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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1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1號

101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斌文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被 告 國防部 通訊地址:臺北市郵政90012號附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通訊地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全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南市○○三村(下稱○○三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臺南市○○○村遷購○○○○國宅基地說明會(下稱說明會),說明如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遷購,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國宅基地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眷村原眷戶有3/4 以上同意遷購,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未依限完成遷購申請書之認證程序,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下稱八軍團指揮部)以97年9 月1日陸八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書函(下稱八軍團指揮部97年

9 月1 日函)限於97年10月5 日前,以書面說明逾期未辦理認證之緣由,逾期未說明者,將依法撤銷其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眷舍。嗣原告於97年10月24日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公證處認證,向被告補辦改建意願。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以97年11月17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5600號呈被告,被告以原告未於辦理第1 階段法定說明會後3 個月期限內繳交同意改建認證書參與眷村改建,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8年3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2806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三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以眷改條例並未規定同意改建者提送申請書、認證書之期限及逾期未提送之法律效果,惟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二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上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及眷改注意事項顯係逾越母法,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被告辦理第1 階段法定說明會,並未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通知,原告自始並未收受前揭說明書,是本件法定3 個月同意期限,自應從收受八軍團指揮部函97年9 月1 日函翌日起算;至申請書上所填寫50坪型住宅,乃因未獲被告通知,遂依原使用土地面積而填寫,即使逾越該法定期限,亦非直接生失權之效果;又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辦理第1 階段法定說明會後,其他同為○○眷舍之眷戶,有提送文件予被告時已逾期者,被告並未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難謂無差別待遇;況原告於97年4月至10月適因罹患肺結核症居家隔離,97年10月間復因腦中風、骨折住院治療,遲至97年10月24日始辦理法院認證並提送書面,請體恤並撤銷原處分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97

0 號(下稱前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63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⒈眷改條例並未規定同意改建者提送申請書、認證書之期

限及逾期未提送的法律效果。眷改條例施行細則及眷改注意事項顯係逾越母法,並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殊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從而,人民於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若已依眷改條例規定以書面表示同意改建者,主管機關即不得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⒉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係「得」而非「應」,此種立法,

原有授給主管機關自由裁量之用意,蓋因法條有限人事無窮之故。眷改條例並未就有戰功、立有字據取得居住為規定,依據眷條例第1 條後段「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包括民法之贈與,系爭眷舍乃原告因有戰功而獲配者,惟被告逕行註銷便有違法之虞,若依據民法第408 條第2 項之規定,則被告逕行收回不無商榷之餘地;而最高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07 號判決所指亦與本件前上訴審發回之意旨相合。

⒊準此,原告於97年10月24日在臺南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

,於97年10月28日立即提出書面,迄至98年3 月6 日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業已表達同意改建之意思,被告依法即不得將其列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原處分率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及眷改注意事項將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住戶權益註銷,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於97年10月24日在臺南地院公證庭辦理認證,而於97年10月28日提出書面予被告,亦未逾越關於3 個月期限:

⒈被告88年10月15日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

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眷改裁定強執注意事項)㈦規定,各單位辦理眷村改建工作,有通知之必要者,應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之公文為之。從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之3 個月期限,應自被告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之公文送達眷戶後,始得起算。

⒉原告未參與被告93年12月17日辦理第1 階段法定說明會

,故未領取說明書,就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一事自無從知悉,嗣後被告亦未依眷改裁定強執注意事項㈦規定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之公文通知原告,從而本件3 個月的同意期限,自應從原告收受八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函之翌日起算。則原告於97年10月24日在臺南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並於97年10月28日提送書面,表示同意改建,顯未逾越3 個月的期限。

⒊縱認原告係逾越該法定期間,依法亦非直接生失權之效果:

⑴非不變期間之法定期限,僅為法律之訓示規定而已,

逾越該期限者,並不直接發生失權之效果,而須待主管機關介入處分時始生失權效果。故在主管機關尚未以當事人遲誤期間而作出處分之前,當事人之補正仍屬有效,此乃法理之所當然。

⑵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之期間,並無不許延長

,縮短或因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的明文,故屬通常法定期間,亦即學理上所稱之訓示規定。縱使原告已逾該期間,然於被告為註銷處分之前,既已補正所有文件,被告即不得為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

㈢原告於認證書所填50坪,與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建申請

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之情形有所不同,驟論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容屬率斷:

⒈原告未參與被告93年12月17日說明會,亦未領取說明書

,作為起算基準八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函並無檢附說明書作為附件。厥後,八軍團指揮部於97年10月3 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970009034號函(下稱八軍團指揮部97年10月3 日函)予原告,該函附件亦僅有被告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戰局)原眷戶遷購申請書之影本各1 件,原告自始並未收受說明書附件四,至於其所填寫之50坪型字樣,更因未獲被告通知,遂依原使用土地面積而填寫,此由該附件四根本沒有50坪型之類型選項,且對照原告填寫之申請書版本同於八軍團指揮部97年10月3日函附件,而非說明會所發說明書之附件四版本自明。被告未盡通知及說明之法定義務,致使原告之女填寫錯誤(原告斯時尚臥病在床),茲竟反而依此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顯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故原處分乃屬違法。

⒉眷改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所謂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並未指明究係視為或推定,然探求前八軍團司令部(即現八軍團指揮部)前於94年8 月17日業已寄發實雲字第0940011645號函(下稱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函)及八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函催告補正之行為,可知該條文之法律效果顯無視為如此強烈之法律效果,基此,解釋為推定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即得舉反證推翻。原告於申請書中已明白表示願意放棄承購國宅的權利,而就領取輔助款的類型並無空格可供填寫,該附件四係指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類型,與原告誤填放棄承購國宅的類型無涉,故原告顯無片面擴張或變更申請書之內容。

⒊八軍團指揮部於97年9 月1 日函予原告時,即已造成原

告對該函之正當善意信賴,據該函及協辦人員之指示完成申請書亦可見原告有信賴表現行為,且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被保護之情形,則原告因該函所生之合理信賴、所為之信賴表現行為,自應予以適當保障。然被告為原處分前,竟以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函且已逾越該期限為由,駁回本件申請,顯係侵害其合理信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乃屬違法。

⒋被告以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函已送達原告為由,

稱原告逾期未申請並遲至97年10月24日至辦理法院認證,然被告於第1 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仍允許原眷戶辦理改建認證,此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不符之行政行為,被告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拘束,即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函,因八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函之寄發而重行起算。

⒌被告於辦理第1 階段法定說明會後,八軍團司令部94年

8 月17日函通知應於94年9 月15日前說明未辦認證理由,惟○○○、○○○(由其妻○○○代辦)、○○○、○○○、○○○(由其妻○○○代辦)、○○○、唐昭藩(由其妻○○○代辦)及臺南市○○三村眷戶○○○、○○○、○○○、毛善久、○○○、○○○、○○、○○○、○○○、梁○○、○○○、○○○、○○○、○○、○○○、○○○、○○○、○○○、○○、李承侃、○○○等,均分別於94年8 月17日至96年12月31日間辦理認證,其等與原告均同住「○○眷舍」,亦均未於期限內辦理,卻得被告接受而未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且給予辦理各項補助。是被告就本件申請未准非有正當理由,實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且自始亦未表示上開與原告相同之個案,期間除均已於說明會

3 個月後始提出認證資料外,究尚何差異,尤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㈣原處分憑藉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明顯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⒈原處分援引認證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對不願辦理認證

、認證後復行註銷、作廢先前認證或未於期限內辦理認證之原眷戶,被告得引用前揭條文作成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反之,如為同意改建、辦理認證之原眷戶,則得享有興建住宅優先承購權、購宅輔助款、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權利義務分殊,明顯可見。然採行差別待遇之原因,僅在於「是否同意辦理改建認證」爾,被告不區別原眷戶是完全不同意眷村改建、同意眷村改建但不同意認證書條件或嗣後註銷先前同意之認證意思表示等3 種情形,逕以未完成認證手續者為行政處分之對象,其所採行之手段與目的間關連何在,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何以不能獲得任何補償或協助,均難以明瞭。

⒉況眷改事宜僅由主管機關作成規劃案,是否進行改建,

依據眷改條例之設計,則委由眷村中之居民自行決定,主管機關不能越俎代庖逕為決定,因此有眷改條例第21條之1 、第22條原眷戶3/4 以上同意改建門檻問題,如未通過此門檻,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尊重眷村文化、眷村內原眷戶自由改建意願之設計,由原眷戶自我評估、利益衡量是否同意改建。如眷村認證(投票)結果為維持原狀、不進行改建,亦為法所容許,並為法律所保障之狀態;換言之,即便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其意願表達結果,應亦屬法律所保障之對象。

⒊然而,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可取得諸多權益;反之,認

為無改建必要、希望維持現狀或保留眷村文化之原眷戶,卻隱含將受到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眷籍、不得享有任何權益之制裁。眷改條例既然將眷村是否辦理改建之決定,委由原眷戶採民主方式自由決定,本此意旨應貫徹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目的,由立法者與主管機關妥為設計因應。然而眷改條例卻又於第22條立法嚴懲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剝奪其可得享有之權益,其立法設計本身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並以嚴苛之方式達成眷村改建之政策目的,同時造成未辦理改建認證原眷戶一無所有之結果,難謂無違憲法比例原則要求。再者,採行差別待遇又僅以原眷戶是否辦理認證此項原因為區別,未見任何可資支持此項差別待遇之理由,亦未區分何以原眷戶不肯辦理認證原因,益顯眷改條例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眷改條例賦予同意改建原眷戶諸多權益照顧,不區分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關係,亦不區分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為妥善之分配,未採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與明顯過度之照顧(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參照),如此濫用給付行政資源,已為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具體指摘。從而,原處分憑藉眷改條例相關條文,顯有如上牴觸憲法之情形。

⒋尤與違占建戶仍得因眷村改建而享有一定權益相比,僅

屬不同意改建之合法原眷戶卻無法獲得任何權益,益顯原處分所依據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情形。按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屬違占建戶者,亦得獲取由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換言之,即便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定義之合法原眷戶(違占建戶),僅因主要為照顧目的之政策考量而使之得便宜居住於眷村當中,不予立即驅離而請求返還房地,反依據眷改條例前揭條文,無論該等違占建戶是否同意眷村改建,亦得享有諸多權益。則如本件原告等自始合法居住於眷村之原眷戶,僅因消極的表達依據眷改條例所賦予之意願機會,即由被告對之作成原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不得享有任何利益之嚴厲制裁,兩相比較,益顯輕重失衡,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要求,益徵眷改條例之設計自始存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情形。

㈤原處分已經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必須作成之除斥期間: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24 條在將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廢止原因與廢止處分之除斥期間做有強制規定,行政機關就此並無得為裁量餘地。原處分憑藉之眷改條例第22條,屬法律之事後變更,准許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據眷村改(遷)建認證結果,註銷、廢止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⒉然○○三村改(遷)建認證結果,應於94年3 月間即已

確定,則先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原因,當於94年

3 月17日即行發生。從而,原處分竟遲至98年3 月6 日始行作成,有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廢止行政處分必須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情形甚明,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

⒊眷改條例於85年2 月5 日制定公佈,應於2 年之過渡期

間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序後修正或訂定,然而,眷改條例並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之規定,故應非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所定之准許廢止之法規。

⒋退萬步言,縱使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屬於行政程序法

第123 條第1 款所定之准許廢止之法規,然被告並未於第1 階段法定說明會後屆滿3 個月之翌日,即94年3 月18日起至96年3 月17日止廢止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以及原眷戶權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不得為之。

㈥原處分欲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即原眷戶權益,必以規

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建者、受處分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為前提,惟被告未就前者先為舉證,對於後者之認定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該處分仍屬違法,應無疑問:

⒈○○三村改建案是否有超過原眷戶3/4 以上同意改建,

使原處分合乎眷改條例第22條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要件,未曾見被告公告或說明,是此項原處分合法要件,亦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說明。

⒉原告對於被告所定97年10月5 日之期限雖有逾越,然仍

於97年9 月1 日起算之3 個月內為同意改建之表示(被告雖以原告簽收之回執稱應於94年8 月27日起算3 個月期間,惟被告於第1 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仍允許原眷戶辦理改建認證,核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於八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函應有重行起算之法律效果),被告應衡酌所有資料,為合法性、妥當性之行政處分。今被告全然忽視原告意願,且行政行為逸脫於一般法律原則之外,除行政處分有失允妥外,顯有違法之情形,亟待撤銷。而被告今對原告補正資料之收受,及對原告叮囑應備齊之資料,應可認「雖被告有認定原告未於期限內為同意之瑕疵,惟於嗣後收到原告之願配合國防部辦理認證文時,被告即取得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反證,因而認有作成原告為同意改建眷戶認定之機會,故而再三與原告聯絡叮囑補正作業」,嗣後在未有其他相反證據之資料下,逕以逾期未提送為由,稱原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上均有違誤,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故既有更貼近事實情況之證據資料,被告即不得拒斥不用,而作成與事實情況不符而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

㈦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眷改建條例第22條等規定,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核屬於法有據:

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舉辦說明會,並於公告事項以及基地說明書中說明「……伍、遷購意願:一、辦理認證:本說明會後3 個月內,各眷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購置本國宅者,應填具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國宅基地申請書一式5 份,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若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時無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完成報備,准於該事由消滅後補行辦理,逾期視為不同意遷購。」等字句,已明確通知原告同意遷購改建者,應在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填具說明書附件之申請書並辦理認證,惟原告並未按時提出同意遷購申請書並辦理認證,依眷改條例第22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及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二、伍之三等規定,被告自得以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㈡被告已公告通知系爭說明會事宜,程序並無瑕疵,原告既

未於期限內提出改建申請書,被告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核屬於法有據:

⒈被告為辦理系爭眷改作業,由所屬總政戰局於93年12月

13日以勁勢字第18558 號公告(下稱總政戰局93年12月13日公告)通知○○三村眷戶將於同年12月17日晚上6時30分假臺南市○○國小大禮堂舉辦說明會,並於公告說明:「一、原眷戶同意以遷購國宅方式辦理改建者,應於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3 月16日止,填具購置國宅申請書,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後,將申請書、認證書、居住憑證影本(公文書、權益承受令等相關資料影本)及階級證明影本繳交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四、有關遷購國宅方式改建事宜,請逕洽列管單位(自治會)索取發言單,於93年12月16日前填註繳交,或於說明會中查詢。……」等語。

⒉而被告於說明會中發給相關說明書表,若眷戶同意辦理

改建,應於會後3 個月內(即94年3 月16日前)填具申請書並經認證,若有原因暫無法申辦者,應以書面完成報備並於事由消滅後補行辦理,逾期視為不同意遷購。另若同意眷改並已辦理申請書認證之眷戶達3/4 ,被告將依相關作業辦理眷改,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得逕行註銷該眷戶之眷戶居住憑證及其權益。

⒊再者,○○三村原眷戶總計1,302 戶,當時眷戶皆知悉

系爭說明會並已出席,而截至94年3 月16日認證期限前,○○三村已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無誤者計1,241 戶,認證戶數逾全村原眷戶戶數3/4 ,此由被告94年7 月14日勁勢字第0940010850號令可知。對此,應足以顯見原告並無主張不知悉系爭說明會或未受通知之理,亦知悉應配合辦理改建無疑,實不得諉為不知。甚者,原告對其當初未受通知一事,實屬所謂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本院94年度

訴字第2462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本得以公告方式向原眷戶宣布說明會,其公告方式如何,法律尚乏明文規定,僅需係足使原眷戶達到知悉之方式,於法即無不合,本件被告既以公告方式為通知,則無論原告對被告張貼之公告事實是否知悉,均不影響該公告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未受通知,實屬誤解。

⒌況以,觀原告97年9 月22日回覆被告之書函,全未提及

原告未遵期提出經認證之申請書,係因未參與被告系爭說明會,亦未領取說明書,因而不知悉應於系爭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經認證之申請書所致一事,而係一再強調其所配住眷舍為○○眷舍,不能隨同○○三村併同辦理眷村改建。由此可知,原告係因其自認屬立有特殊功勳獲配○○眷舍,不願與○○三村之其他原眷戶以相同條件參與眷改,故而未在期限內配合提出申請書,原告所辯未參加被告所辦系爭說明會,不知悉應於3 個月期限內提出說明書,實有違常理,尚難採信。

⒍綜上,被告依前開公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原眷戶召開

說明會事項,並已告知未依公告辦理之效果,原告訛稱其未受通知,不知說明會等情,恐屬誤會。從而,原告自應於期限內配合辦理改建,惟其卻未於公告期限內回覆,揆諸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二及第伍之三規定,其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得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㈢前上訴審所認被告應證明原告知悉系爭眷村改建事實一事,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⒈原處分說明雖記載:「……二、查台端未於本部辦理第

1 階段法定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交同意改建認證書參與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款等規定,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法應註銷台端『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語,然該說明之真意實係指原告初在被告辦理說明會後3 個月內未遵期提出認證書,後於被告所轄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函、八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函所定之補正期限內,仍未配合以書面向被告說明逾期未辦理認證之緣由,原告此種長期消極持續未予回應之客觀事實狀態,被告自得認定原告屬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註銷其眷戶權益。

⒉縱以原告當初未參加93年12月17日系爭說明會而不知悉

改建事宜,至少在八軍團指揮部94年8 月17日函雙掛號郵寄催告原告應於94年9 月15日前說明為何逾期未辦理並提送經認證之申請書,原告於94年8 月22日收受該書函,即已知悉系爭改建事項存在,絕無推諉不知悉眷改作業之可能,其既置之不理,拒為辦理認證,被告後為註銷之原處分即無不當。

㈣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廢止權行使2 年除斥期間之拘束:

⒈原告之原眷戶權益雖經原處分予以註銷,惟原告之原眷

戶權益實係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而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則原告嗣後遭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決定,即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廢止權行使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為是。

⒉退步言之,原告並未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申請書,

即視為不同意改建。原告所該當之情事乃持續性發生效力之狀態,並非一次即為終結之行為,其廢止原因係隨著違法狀態之持續而每日不間斷之發生,亦即原告此種不同意改建之廢止原因持續存在。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

3 條、眷改條例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意旨,被告廢止授予原告利益之處分之除斥期間尚未開始起算,是以被告作成系爭處分自無逾2 年除斥期間為是。㈤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07 號判決,與本

件事實尚屬有間,實無礙原處分合法性,亦無拘束本件之判斷:

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07 號判決論述之前提,

係以該案上訴人○○○等3 人「自始」即未曾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遷購申請書,其並表明作戰○○眷舍與一般眷舍不同,而最高行政法院始有進一步探究所謂○○眷舍與○○三村區別之必要。

⒉惟本件原告已於97年10月25日向八軍團指揮部提出經法

院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願意參與○○三村之眷村改建作業,其區分之實益已由原告之承認而不復存在,且自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觀之,原告自行片面擴張、變更申請書之內容,被告遂認定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註銷其眷戶權益,此與他案當事人○○○自始以其等係因特殊功勳獲配○○眷舍,與其他眷舍不同,不宜一併納入辦理改建之理由亦有差異。

⒊退步言之,即便二案案件完全相符,然其他法院所為之

裁判僅為針對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故本件原告自難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

㈥眷改之規劃並未區分○○眷舍或其他眷舍而有不同之處理

模式。原告原為陸軍列管○○三村眷村之原眷戶,領有○○三村眷舍居住憑證及享有原眷戶權益,原告主張其係因特殊功勳獲配○○眷舍,與○○三村之其他眷舍不同,不宜一併納入辦理改(遷)建。惟是否納入改建範圍,乃係經被告考量各眷村分布位置及其他條件後,本其裁量權限所為之決定,與原告是否因立有功績優先獲配眷舍並無關聯。故原告自不得徒以其立有功績為由指摘被告規劃眷村改建之決定不當。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函暨送達回執、八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函、原告97年9月22日函、原處分、改建注意事項及臺南地院97年10月24日97年度南院認字第3 號認證原告改建申請書、原告97年10月願配合國防部認證函文、原告認證說明文、診斷證明書、八軍團指揮部97年10月3 日陸八軍眷字第0970009034號函、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土地使用證明書、說明書、申請書及○○三村原眷戶之遷購申請書統計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前一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及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二規定,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提出經認證之同意申請書予被告,是否已逾越3 個月期限;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是否明顯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2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無違誤。

五、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眷改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5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眷改條例第22條所明文。又按「(第1 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第2 項)原眷戶未達3/4 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再按「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為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款所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舉辦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輔導○○

三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購置○○○○國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或另外提供之國宅,說明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如同意遷購,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逾期視為不同意遷購。

原告係○○三村原眷戶,惟並未於被告舉辦前揭說明會後

3 個月內提出法院認證同意遷購申請書,經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函通知原告於94年9 月15日前向被告說明未辦理認證緣由,復經八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函通知原告於97年10月5 日前以書面說明逾期未辦認證之緣由等情,此有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函、八軍團指揮部97年

9 月1 日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至4 頁),而原告遲於97年10月24日始辦理法院認證並提送書面(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先以:因被告並未通知,是原告未參與被告93年12

月17日辦理說明會,故未領取說明書,就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一事自無從知悉,嗣後被告亦未依眷改裁定強執注意事項㈦規定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之公文通知原告,從而本件3 個月的同意期限,不應自從被告93年12月17日說明會起算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

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規定,則原眷戶是否以書面並經認證之方式同意改建,應以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為3 個月期限之起算日,原告既否認曾收受說明會之通知,自應由被告就其曾否通知原告參加說明會,或原告已參與說明會而取得書面通知相關資料為舉證,然被告就此項爭執僅提出總政戰局93年12月13日公告為證(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本件通知之相對人應屬特定,並以書面為要式,參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則難以總政戰局93年12月13日公告認定被告已盡其書面通知原告參與上開同意之行政程序,被告復無法為其他已於說明會前通知原告或原告已參與說明會之證明,則此3 個月之期間,自無從於說明會舉行日即93年12月17日起算。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既係規定原眷戶同意

改建之程序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算3 個月,惟被告就此項書面通知之行政程序縱有疏漏,究無不得為補正之理,尤以本件○○三村列管之眷戶高達1,302 戶,程序甚為龐大,如僅因被告行政程序極小部分之瑕疵即得影響此眷改案之進行,自與眷改條例第1 條所彰顯之「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立法精神不符。經核本件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 頁),說明欄雖記載:「……二、查台端未於本部辦理第1 階段法定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交同意改建認證書參與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款等規定,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法應註銷台端『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字句,惟揆諸上開說明之真意,實係指原告初在被告辦理說明會後3 個月內未遵期提出認證書,後於被告所轄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函所定之補正期限內,仍未配合以書面向被告說明逾期未辦理認證之緣由,此亦可由被告94年7 月14日勁勢字第0940010850號令(下稱被告94年7 月14日令)所載:「……二、臺南市『○○三村』列管原眷戶計1,302 戶,本次參與認證計1,271 戶,其中○○○1,241 眷籍身分及申請書無誤,認證戶數逾全村戶數3/4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0條,核定○○三村改建案;另○○等30戶因未完成權益承受、重覆配舍、未認證及身分認定等疑慮暫不核定,請貴部賡續補正釐清後另案呈核,原申請書檢還;另31戶未認證眷戶,請依權責賡續輔導辦理認證作業。」等字句得知,且被告並未於說明會舉行後3 個月後,逕以原告係不同意改建眷戶之身分而為註銷其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舍權益,對原告已屬有利,更有甚者,本件○○三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既遠逾3/4 之比例,則其餘未表示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本「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對該等原眷戶之權益影響甚大,是被告94年7 月14日令其中30戶因未完成權益承受、重覆配舍、未認證及身分認定等疑慮,於八軍團司令部釐清前暫不核定;另就31戶未認證眷戶,則請八軍團司令部依權責賡續輔導辦理認證作業,均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出發點所為之行政程序,且被告係以八軍團司令部94年

8 月17日函通知原告於94年9 月15日前向被告說明未辦理認證緣由,此函已於94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訴願卷第141 頁),則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函自係上開書面通知之補正程序,而被告此項補正行為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揭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精神。則原告至遲於94年8 月22日收受八軍團指揮部94年8 月17日函時,即已知悉系爭改建事項存在,是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行使書面同意並認證之3 個月期間,自應由上開收受之翌日起算。

⒊綜上,被告固無法提出其已於說明會前書面通知原告,

或原告確曾參與說明會之證明,惟上開行政程序係屬得得為補正之事項,被告既已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函進行補正,原告並未於收受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函起3 個月內完成書面同意及認證程序,被告作成原處分註銷其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舍權益,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㈢原告次以:其因八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函有正當善意

信賴,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函即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失效,是本件3 個月的同意期限,自應從原告收受八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函之翌日起算,是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送經認證之同意書,未逾越3 個月的期限;縱認逾越該法定期間,依法亦非直接生失權之效果;至於原告於認證書所填50坪,係因被告從未對原告送達說明書及申請書,原告只得以其現使用土地50坪填寫所致,此與眷戶擴張、變更申請書及認證書之內容情形有所不同,不得驟論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原眷戶是否

以書面並經認證之方式同意改建,既以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為3 個月期限之起算日,是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自應以主管機關第1 次書面通知之日起算,被告所屬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函係上開書面通知之補正程序,於94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是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行使書面同意並認證之3 個月期間,應由上開收受之翌日起算,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所屬八軍團指揮部嗣作成97年9 月1 日函,其目的應僅在審慎進行眷改作業之行政程序,並催告原告儘速於該函所定期限(97年10月5 日)內說明未辦理認證緣由,以憑辦後續程序;且以本件原告行使同意之程序至八軍團指揮部97年

9 月1 日函時已長達3 年餘,拖延甚久,而原告既未於94年11月22日前行使同意程序,早已逾3 個月期限,是八軍團指揮部所定以97年10月5 日為期限對原告而言自屬寬容,亦係合理行使行政程序,原告亦不得再行請求延展3 個月之期間,是原告主張此3 個月應自其收受八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函起算,容與上開規定未合,更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涉,自無足採。

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合

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時,方有此原則之適用時機,且必須處分相對人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方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其對八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函有正當善意信賴等情,惟八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函,其內容係要求原告說明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說明書之緣由,乃八軍團指揮部依被告指示於作成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前,為調查事實證據之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內容上亦未對原告有任何允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可言。是本件並非被告先前曾對原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而事後將之撤銷或廢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洵無足採。

⒊縱以原告所主張本件3 個月的同意期限,自應從原告收

受八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函之翌日起算等情非無可採,惟以:

⑴經核原告所提其於97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經法院認

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其中記載:「……一、本人意願:……(四)領取輔助購宅款:依本條例第21條及本細則第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中校階50坪型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且同意須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寬裕後,不予計息檢討發給。……」然依被告說明書附件四已詳揭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30坪型計算,原告卻自行填寫為50坪型,原眷戶之輔助購宅坪型為何牽涉原眷戶得領取輔助購宅款金額之計算,原告任意變更,顯已有片面擴張、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依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二規定,此屬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則原告此所提出經臺南地院97年10月24日認證之申請書,該申請書亦無法認為係同意改建申請書。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申請書中填載50坪,係因被告未送達說明書及申請書所致等情。然以:

①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原眷戶可獲得之

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被告應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以書面說明,故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於規劃階段早已作成說明書,並於附件四清楚表明原眷戶依尉士官級、校級、將級係分別依28坪型、30坪型及34坪型獲得輔助購宅款,是自已完成其上述以書面說明之義務;且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亦已就輔助購宅款為相當詳細之規定。

原告既早於收受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函即知本件眷村之規劃改建程序,其若不知此同意改建程序如何進行,自宜向被告取得上開書面說明,惟其非但置本件眷改計畫不顧,反而於94年8 至9 月間、97年9 月22日多次以陳情書函,直接或間接向被告表達其屬「○○眷舍」,不應列入眷改計畫之拘束等情,進而執被告未送達相關說明書及申請書,主張本件同意改建程序為不合法等情,自無可採。

②次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經法院認證之同意申請書,

其內容與被告說明書附件一所載完全相同,且核該申請書之首,亦已清楚載明「本人……經詳細閱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及國防部於93年12月17日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國宅基地』說明書,已充分瞭解眷戶的權利與義務,亦明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除願全部遵行……」等字句,是其既於申請書中清楚表示已詳細閱讀說明書,自然包括說明書附件四所載領取輔助購宅款計算標準,則原告所稱其因不知說明書附件四有關校級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坪型為30坪之規定,因而以其眷舍使用土地地坪填載為50坪等情,自與事實未合,亦無可採。

③再者,如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應自其收受八軍團指

揮部97年9 月1 日函之翌日起算3 個月期間,惟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所提經法院認證之同意申請書係片面擴張、變更被告申請書之內容,依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二規定自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即原告亦未在於收受上開函文後3 個月內完成合法之同意申請程序,且被告於98年3 月6 日始作成原處分,自係在原告收受上開函文3 個月之後,自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㈣按「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由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闡述上開

意旨,並說明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同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所規定廢止權行使期限及信賴利益之補償等問題,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100 年度判字第295 號、100 年度判字第2019號、101 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亦同此旨)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然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迄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眷改條例,得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第3 條第1 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

2 項所稱原眷戶,並制定第5 條第1 項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發生公法之效力。即眷戶居住憑證之發給係於眷改條例施行前,然在發給斯時,僅係作為眷戶與國防部所屬配住機關間有配住眷舍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憑證,正如同一般配有宿舍之公務人員與配住機關之關係,而未生其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非授與眷改條例原眷戶權益之授益行政處分;迄至眷改條例施行後,則因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 條創設之原眷戶及原眷戶權益,始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易言之,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屬於給付行政之性質,並非原眷戶之固有權益,原眷戶行使該權益,自應依眷改條例規定為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其重點係在註銷原眷戶權益,至於併同註銷眷戶居住憑證,乃基於眷改條例規定原眷戶之認定係以領有眷戶居住憑證為前提所不得不然,然殊不得謂因眷改條例之權益創設,即得將發給斯時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居住憑證擬制為行政處分之理。則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於原眷戶之行政處分,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且原處分係因原眷戶違反法定作為義務,而經主管機關依法為註銷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所規定廢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等問題。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經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必須作成之除斥期間等情,惟原眷戶權益乃眷改條例第

3 條及第5 條規定所直接立法創設,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形成而授予,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居住憑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根本無對原告另行作成授予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存在,自無所謂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問題,是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原告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對原告言固屬不利處分,但並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自無已逾於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之問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繼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及眷改注意事

項第伍之二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等情為主張。惟查,原眷戶同意參與眷村改建之意願表達,及原眷戶所欲選擇之原眷戶權益內容(如欲選擇承購住宅或放棄承購住宅僅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牽涉該眷村原眷戶同意改建人數是否達到法定比例而應由被告依法辦理改(遷)建作業或不辦理改建,以及依同意改建原眷戶選擇行使之原眷戶權益內容規劃興建或遷購所需住宅戶數,以滿足原眷戶權益內容之需求,以及依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及其職缺編階核算各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等諸多事項之進行,是對於原眷戶是否同意改建及其如同意改建所選擇行使之原眷戶權益內容之意願表達,自需限定一特定時限令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向被告表明其同意改建意願,以使被告得據以統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比例及依其選擇之權益內容規劃興建或遷購所需之住宅戶數,以及依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及其職缺編階核算輔助購宅款,否則將使被告之眷村改建作業需一再等待逾期未表明意願之原眷戶而遭到延宕甚至無以執行,職是,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限定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被告書面通知後3 個月內提出並經法院認證,及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二規範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此均核係無違背母法立法授權意旨,而屬執行眷改條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自無違背原告所稱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為規範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二等規定則為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乃為依法行政,應予尊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㈥原告又主張:○○三村有其他逾期提送申請書之眷戶,雖

逾期提送但並未受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告係對其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等情。惟查,其他個案事實與原告之情形未盡相同,原告實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就逾期提送申請書之眷戶,若其能舉證證明因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該眷戶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3 個月期間內提出申請書,被告經審認確有該事由後,同意其回復原狀之請求而受理其申請,未予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無不當;然本件原告確有逾期提送申請書之事實,復無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法定3 個月期間內提送申請書之情形,被告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核為有據,兩者不能相提並論。縱以原告主張該等眷戶與原告相同係逾期提送申請書且無不可抗力因素,此亦係被告是否應依法註銷該等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併撤銷已核定他眷戶之各項輔助購宅權益之問題,原告亦無可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謂被告不能對其註銷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憑藉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明顯牴觸

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情。惟查,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之改建權益,乃一般國民所無,係國家特別立法針對特定對象賦予之福利照顧措施,是該改建權益本非屬人民之基本權利。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其主要目的在確定同意改建者之人數是否超過總眷戶3/4 以上,俾以作為主管機關改建規劃後,是否得依原定計畫為改建之基礎,如有總眷戶3/4 以上同意者,則依原定計畫改建,並得註銷不同意改建者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搬離,以免因少數眷戶之特定利益而妨礙多數人所支持之改建計畫施行,苟未達總眷戶3/4 同意,足見眷改計畫尚不符合大多數眷戶利益,被告應重為規劃,此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是故,眷改條例中原眷戶之「同意」與否乃公法上賦予特殊效果(即開啟眷改規劃之實施行程序)之同意權行使,且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乃主管機關之「眷改規劃內容」,當然不能再就規劃之內容為「附條件同意」,否則無異於變更原規劃內容,致令主管機關無從判斷原眷戶是否同意原規劃內容,而無從為符合最大多數利益之規劃修正,基此,對於同意改建與否附條件者,即屬不同意改建規劃內容者,應認係不同意改建眷戶。再者,原眷戶同意改建計畫是否達一定比率,既為主管機關是否續行實施改建計畫之要件,則只須原眷戶於某時點同意改建計畫達一定比例,主管機關即得據此實施改建計畫,曾行使同意權之原眷戶縱然事後反悔,亦不影響同意權所產生主管機關得開啟原眷改規劃施行程序之效果,否則依原眷戶反覆意見為決策,導致眷改規劃內容限於不安定,顯非制定眷改條例之本意。足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要求原眷戶如同意改建者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經認證之改建申請書,乃在使主管機關得藉以確認其眷村改建規劃內容符合大多數眷戶之利益且為其所同意,而得據以開始按其規劃進行改建,而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則在使主管機關得於其眷村改建規劃內容已符合大多數眷戶之利益及同意,賦予主管機關得註銷少數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遷離,以免造成眷改及眷村土地處分作業之妨礙而使眷改作業無以進行。是對於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同意改建之少數原眷戶,無論其不願辦理認證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之內心動機為何,逕予註銷其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令其遷離,並無未有正當理由而與差別待遇之違法或違憲問題,若謂對該少數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經法院認證改建申請書之原眷戶,尚需探究其內心不肯辦理認證或不提出改建申請書之原因為何,而不得一律逕為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遷離,顯然將使業經大多數眷戶同意之眷村改建規劃內容無以進行,造成因少數眷戶之不同意、不配合而妨礙大多數眷戶之改建利益,整體眷改作業亦無法推行,此要非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之本意。另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乃針對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之規範,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之改建權益並非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是原告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已非有據。況且,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本來即係不同意主管機關所為眷改規劃所賦予其改建權益內容,則其自行拒絕或捨棄主管機關所規劃之原眷戶改建權益,豈能復謂主管機關因此對其註銷原眷戶權益乃屬對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制裁造成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一無所有。又依原告上開主張,無異認為主管機關應依照個別原眷戶之意願決定每個原眷戶之改建權益內容或是否為眷村改建,然所有福利國家之給付行政措施,均應由國家盱衡其財政狀況,由政府機關依受給付者之基本照顧需要決定形成給付內容,而不可能歸由受給付者任意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本件是否已經符合眷改條例所定超過3/4 以

上眷戶同意改建,亦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說明等情。惟查,○○三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確已超過3/4 ,除有○○三村原眷戶之遷購申請書統計表附卷可稽,且同意改建者業已遷購○○○○國宅社區外(見前一審卷第211 至294 頁),另亦可由被告94年7 月14日令所載:「……二、臺南市『○○三村」列管原眷戶計1,302 戶,本次參與認證計1,

271 戶,其中○○○1,241 眷籍身分及申請書無誤,認證戶數逾全村戶數3/4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0條,核定○○三村改建案;另○○等30戶因未完成權益承受、重覆配舍、未認證及身分認定等疑慮暫不核定,請貴部賡續補正釐清後另案呈核,原申請書檢還;另31戶未認證眷戶,請依權責賡續輔導辦理認證作業。」等字句得知(本院卷第92頁),均足認定其已達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進行眷改程序之門檻。原告此部分除據其泛言陳稱外,並未具體指出此部分程序有何未超過3/4 以上眷戶同意改建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