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4號
101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詠芳
許武德許銘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玲
簡淑鈴鄭名家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勞訴字第0970020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陳詠芳、許武德及許銘宏(下稱原告等3 人)及訴外人
姜美雲、周坤龍、邱聰陸、吳秀玉、陳光明、游振萬、許惠蘭等7 人(下稱訴外人等7 人)原均係譯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譯霖公司)員工,該公司前將勞工退休準備金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台灣銀行,嗣於民國96年3 月30日該公司歇業,經濟部以96年4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525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譯霖公司與所屬員工因資遣費而生勞資爭議,原告等3 人與譯霖公司於96年8 月27日經被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等3 人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99,000 元,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等3 人據此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6年10月9 日96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訴外人等7 人則另向桃園地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該院96年11月21日96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和解成立,訴外人等7 人資遣費金額合計為1,570,741 元。
㈡原告陳詠芳於96年11月13日持憑上開桃園地院96年10月9 日
96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函請台灣銀行支付如執行名義上所載之資遣費。被告乃以96年11月20日府勞動字第0960390535號公告凡譯霖公司具有領取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條件之員工應於公告期間登記,以便參與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結餘金額之分配,並於公告期滿後,分別於96年12月28日、97年1 月17日、97年4 月2 日及97年6 月25日召開資遣費請求人會議,因譯霖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餘額不足支應原告等3 人與訴外人等7 人請求資遣費總金額,且資遣費計算標準不同而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遂以97年6 月27日府勞動字第0970205884號函(下稱系爭函)逕就譯霖公司勞退專戶存款2,315,136 元,為訴外人等7 人就所持桃園地院96年11月21日96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金額共計1,570,741 元,予以全額分配;而原告等3人優於勞動基準法資遣費法定標準部分,就訴外人等7 人分配後之餘額為分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5 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㈡命被告作成經理人周坤龍不得以勞工身分參與退休準備金餘額分配資遣費之處分;㈢被告並應作成以原告等取得桃園地院強制執行裁定書上之資遣費金額為基準,依正義公平原則,按比例平均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訴外人周坤龍乃譯霖公司委任經營管理事業之經理人,不屬
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自不得以勞工身分納入參與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分配資遣費167,708 元。
㈡原告陳詠芳以薪資資助譯霖公司,原告許武德、許銘宏為譯
霖公司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借貸,均未領取譯霖公司任何相對之利息或報酬,是以譯霖公司與原告等3 人約定給付優於勞動基準法法定標準之資遣費,作為譯霖公司對原告等3 人之損失補償及失去工作後之生活保障,此約定合於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動契約,而非訴願決定所謂之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對價。原告等3 人與譯霖公司之上開約定既經被告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並取得桃園地院96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等3 人之資遣費總金額自應依上開執行名義依公平原則比例分配譯霖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金額,為此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訴外人等7 人所提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所列資遣費金額均
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惟原告等3 人勞工保險年資僅約1 年至2 年,係因私人借款予譯霖公司及連帶保證向銀行借貸,故譯霖公司承諾加給2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陳詠芳及許武德,加給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許武德之子許銘宏,均與其勞動契約關係無涉,倘原告以該金額參與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之分配,對其他勞工顯有不公。是被告認定訴外人等7 人所提執行名義金額係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標準請求,共1,570,741 元整,自應以全額分配;而原告優於勞動基準法部分,僅能就訴外人等7 人分配後之餘額分配,於法並無違誤。
㈡依據桃園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和解筆錄所載,譯霖公司
負責人劉明和並未否認周坤龍領取資遣費之權利,自應認周坤龍為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工,而有領取資遣費之權利。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為私人間對等權利義務
關係,具私法性質,並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然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乃為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一方面對勞工之勞動條件設有最低水準之保障,一方面強制雇主履行一定之公法上義務,以為雇主履行勞動條件之保證,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就勞工之離職,分別規定雇主負擔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第56條則載明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轉讓、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經此授權,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制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其中第2 條前段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第6 條規定:「(第1 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第2 項)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之。(第3 項)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第4 項)前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第8 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據此以觀,雇主每月按勞工薪資總額提撥一定比例之退休準備金,係屬勞動基準法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基本國策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具有公法性質,固係無誤﹔但雇主歇業時,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勞工資遣費之本質,仍係雇主基於勞動契約對於勞工資遣費債務之履行,為私法債務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介入「監督」而改變。是故,雇主與勞工因該債權所生之紛爭,乃至於勞工間對同一雇主就該債權於退休準備金專戶得分配數額之爭議,均屬私法爭執。
㈡基此,前述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就勞工退
休準備金支用程序,仍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而為規定;亦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儲、支用,於事業單位正常運作情狀下,由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為之,與國家機關無涉(上開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正常程序支用時,當地主管機關始應依勞工持憑執行名義之請求,為資遣費請求人會議之召集,由該會議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上開辦法第6 條第3 項、第4 項參照)。綜觀上開規定,謹守行政機關不介入私權糾紛之分際,是雖授予當地主管機關得介入監督準備金儲存、支用及分配程序之權限,但就資遣費債權於準備金專戶得為多少實體權利請求,仍憑強制執行法上執行名義定之,於多數資遣費請求權人間如何分配,則委諸於資遣費請求權人會議,而非由當地主管機關逕行分配;承此公私法分流之基本概念,資遣費請求人會議就資遣費請求權就準備金專戶金額如何分配無法達成決議時,前揭法文中並無當地主管機關得基於公益,而就資遣費此一私法債權實體權利逕為決定權限之規定,亦無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正常程序支用時,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代雇主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為該準備金專戶支用之規範,立法者顯然已釐清下列意旨︰資遣費請求人間彼此持有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而就分配有所爭議,乃為私法債權爭執,當地主管機關既無權限為決定,有所爭議之資遣費請求權人自不可能有權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就此實體爭議而為決定,而係應由有爭議之資遣費請求權人互為兩造當事人,提起民事爭訟而由普通法院管轄。當然,資遣費請求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違勞動基準法等強制規定時,當地主管機關非不得立於公益監督之地位,不依決議內容函請金融機構支付,資遣費請求權人就當地主管機關此不依決議內容函請金融機構支付之行為有所爭執,始屬公法糾紛,而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㈢本院就上開適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相關
疑義,函詢勞動基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會以101 年3 月8 日勞動4 字第1010130329號函回覆(見本院100 年訴更一字第164 號卷第267 頁、第268 頁),回覆意旨逕稱「……該辦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人會議除由當地主管機關為負責召集之公告或通知、列席監督外,尚包括協助或指導該會議依前開辦法之規定處理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即作成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因涉及對於請求人支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有所規制及影響,當為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處分』……如勞工對當地主管機關處理結果有異議,可逕行(行政)救濟程序。……」云云,核與法規意旨不符,不為本院所援用,合先敘明。
㈣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
府96年4 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60508971號准譯霖公司予歇業登記函、經濟部96年4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52500 號准予解散登記函、桃園縣政府96年8 月28日府勞資字第0960289208號函檢送原告等3 人與譯霖公司調解會議紀錄、桃園地院96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和解筆錄(訴外人等7 人與譯霖公司)、原告陳詠芳申請書、被告96年11月20日府勞動字第0960390535號公告及系爭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附本院100 年訴更一字第164號卷第111 頁、第110 頁、第127 頁、第173 頁、第120 頁、第172 頁、第177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堪認為真實。原告等3 人因被告所召集之資遣費請求權人會議無法達成決議,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命「被告作成經理人周坤龍不得以勞工身分參與退休準備金餘額分配資遣費之處分;並作成以原告等取得桃園地院強制執行裁定書上之資遣費金額為基準,依正義公平原則,按比例平均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處分」。然則,揆諸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第4 項及前揭說明所示,被告雖係勞動基準法所謂之當地主管機關,但並無權限就資遣費請求權人間就退休準備金專戶內金額之分配爭議為實體決定,相對地,資遣費請求權人當然也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實體爭議作成決定之行政處分。原告等3 人以譯霖公司資遣費請求權人身分,引據上開法文,請求被告作成譯霖公司退休金專戶內金額分配實體決定之處分,乃為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等3 人並無法規上依據,得請求被告就譯霖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金額之分配作成決定處分,渠等就此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求命被告作成分配處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至於被告作成系爭函,其主旨僅在於檢送資遣費請求權人會議紀錄,其說明二部分,雖係未經資遣費請求權人會議決議,逕就譯霖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款為資遣費請求權優先順序排列分配,固有未當,但系爭函既尚未依其分配意旨命譯霖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金融機構為支付,尚難謂已發生法律上規制之效力,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勝敗無涉,爰不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