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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1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5號原 告 汪王文元

杜正驊劉林文貞易文瀾毛厚鑑姜遠祿賈劍琴胡薛玉梅(即胡昌國之繼承人)楊玉華(即葉英華之繼承人)馮再琼周浩瑜胡蓬萊卓李素鸞(即卓振業之繼承人)薛東海陳堅忍于群生陳福勝曹正綱高人俊高啟庚周戎惠珍王和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號公證異議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為國軍老舊眷村「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以下合稱明建新村)眷舍之原眷戶,前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民國92年11月25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眷村改建事宜,而作成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公告事項為:(一)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訂於92年12月4、5日假文康中心中正堂實施。(二)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92年12月4 (5)日起至93年3 月3 (4 )日止,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後,將申請書……繳交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嗣於舉辦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時,並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載明:「1.眷村原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上訴人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2.眷村原眷戶未達3/4 以上同意改建者,不辦理改建,於眷改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經被告所屬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彙整該軍列管明建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及眷籍清查補正資料後,呈報被告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結果,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3/4 以上。

海軍司令部嗣於97年3 月18日再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0758號呈將不配合眷村改建之眷戶清查情形呈報被告,經被告以98年1 月8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257號函及98年1 月10日國政卷服字第0980000344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註銷原告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7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79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8 月3 日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8 月11日100 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處分係以同意改建申請書經認證結果,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3/4 以上,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即原告等,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是關於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數量合計是否確實超過3/4 以上,乃攸關原處分是否適法之認定。而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依此規定可知,關於同意改建之申請書,必須依法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程序,始得認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戶」,故如原處分認定之「同意改建眷戶」,其「認證」嗣後經判定為無效,而其數量影響3/4 之門檻者,原處分即難認適法。

四、經查系爭眷村總戶數為508 戶,被告主張同意改建之眷戶已高達399 戶,合計超過3/4 以上( 見本院卷四第153 、154頁準備程序筆錄) 。原告則稱:上揭399 戶之同意改建眷戶,其中366 戶之認證有瑕疵,而被原處分以不同意改建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利害關係人滿桂璽、張圓圓、顏學周等人,業已對其中339 戶之認證書,以認證程序不當為由,依公證法第16條提出異議,現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01 年度聲字第153 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四第154 頁) 、聲明異議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4頁、第164 頁至第177 頁)。本院認上開認證異議之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