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9號
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明煌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東立
羅金榮張世勤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99公審決字第005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水務處技士,前因不服被告以民國98年4 月10日府人考字第0980135957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8年10月27日98年公審決字第0325號復審決定書以被告未就原告涉及貪污案件之事實,提出具體調查之資料或事證,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且該令所載其他違法事實之處分理由,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爰將被告所為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保訓會決定意旨重行辦理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案,以原告參與被告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行動,將「桃園縣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日程表」(下稱系爭徵稽查日程表)洩漏予業者知情,使業者事先避免行駛稽查路線,以致被告稽查行動無法克盡全功,嗣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其辦公處所等搜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起訴,認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被告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以98年12月24日府人考字第098054263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涉嫌重大,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裁定羈押,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僅認定原告涉嫌交付系爭稽查日程表予業者,而依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罪嫌起訴,其所涉基礎事實顯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要件不符。且該罪名法定刑未達5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與法定羈押要件不合,原羈押裁定確實可議,被告以此為處分理由,自有未洽。
(二)依行政院頒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若公文屬機密文件,應於函文上註記,並儘量減少或避免製作副本。系爭稽查日程表上並無註記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且正、副本行文多達35個單位,共經手二、三百人,早已公眾週知,屬於一般公文而非機密文件。故若將系爭稽查日程表交付第三人亦不違反公務員應保守機密之義務。又系爭稽查日程表僅載明「日期為11月9 日,時段為22至2 時」,地點為「龜山鄉」,並未載明詳細地名、地址,亦無路名、路段或處所,稽查人員當天僅知在鄉公所集合,無法得知攔檢地點,亦無保密必要。況由系爭稽查日程表僅能知悉當天查緝行動,係在某個鄉鎮市執行,確實查緝對象配合單位事先均無法獲知。縱使取得系爭稽查日程表,亦無法獲知當天稽查小組稽查對象為何,業者根本無法事先避免稽查路線,遑論使被告稽查行動無法克盡全功。
(三)被告所屬員工許榮洲、許政忠、王興昌、宋孝威、楊順聰、李明儒涉嫌收賄,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惟並未遭被告記二大過免職。又與原告涉嫌貪瀆案件之其他共同被告,任職於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劉合淵、邱致誠、劉逢炬均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其所屬警察局僅先予停職處分。被告歷年來涉及貪污犯行之公務員,無一人於刑事偵查中即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僅原告如此。被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以及第7 條比例原則。
(四)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關於一次記一大過與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須符合「圖謀不法利益或行為不檢」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方符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原告僅單純將一紙內容空泛且非機密之文件交予訴外人楊連興,故原告行為不該當前述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
(五)本院原判決謂原告職司河川巡防,並配合被告之聯合稽查取締勤務及取締大漢溪沿岸違規砂石廠等業務,為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云云,實有錯誤。蓋原告於97年12月3 日才調任河川巡防員,有桃園縣政府水務處97年12月2 日人事調整通知為證。而系爭稽查日程表是97年10月20日發文,在發文當時,原告並未任職河川巡防員,亦無職司協助河川巡防及配合桃園縣政府所屬各單位聯合稽查取締勤務及取締大漢溪沿岸違規砂石廠等業務。訴外人楊連興係從事土石開挖業,既非運輸業,亦非從事經營車輛載運土石之業務,亦未曾因載運廢棄物遭取締稽查小組攔路檢查或開單告發。故原告即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自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
(六)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免土石崩塌、土石流等自然災害發生,並保障公共及人民財產安全,訂定查緝及稽查日程表,取締傾倒營建廢棄物及採取土石方等違法行徑。被告系爭稽查日程表即
97 年10 月20日府環稽字第0971003716號函內容為事涉敏感之取締稽查行程,原告為參與營建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表員,而知相關稽查行程事涉敏感應行保密,系爭稽查日程表詳載被告聯合取締小組行動時間、地點,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原告故意將應保守之秘密洩漏給業者知悉,使被稽查之業者得以規避稽查,原告行為自屬違法不當,嚴重影響機關聲譽,行政責任實屬重大。除依98年7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之自白,且經原告於98年12月15日至被告考績委員會陳述查證屬實,已確信原告確有上開洩漏秘密、言行不檢之情事。其違法將應保守秘密之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予業者事先知情之行為,已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 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不法行為與當時被告雷厲風行之政策執行迥然相悖,其舉措具體打擊被告魄力與決心,必然導致社會大眾質疑政府誠信及對被告信賴產生疑慮,對於被告公信力業已造成實際上侵害。前揭侵害為原告違法事實發生後所肇致之必然結果,並亦直接損及被告名譽及打擊公務員須依法及正當執法之優良形象,其事實及證據俱在且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自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至於影響程度得否以數據估量為斷,則非審查及判斷要件。
(三)原告與許榮洲等6 人間違法行為、事實皆不相同,不可一概而論;但被告皆已依法分別論處,並無違反公平原則。許榮洲、許政忠、王興昌及宋孝威等4 人乃被告編制內正式人員,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是渠等案件經法院起訴時,被告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範之程序處理。被告針對許榮洲、王興昌申請退休案,交付96年第1 次考績會議討論,因渠等犯罪事實暫時無法認定,爰同意渠等退休申請;嗣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許榮洲、許政忠、宋孝威等人有罪確定,王興昌無罪確定。被告即函請許政忠任職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99年3 月29日以復鄉人事字第0990005112號令將其免職,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被告並於99年3 月29日以府人任字第0990112657號令將宋孝威免職,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被告復以99年
6 月2 日府人考字第09902108061 號函將有罪之許榮洲等
3 人移付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99年6 月25日99年度鑑字第11733 號議決書,議決渠等3 人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已無處分必要,爰為免議之議決。楊順聰及李明儒涉偽造文書案件,經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有罪確定,渠等身分為技工,解僱、懲戒或裁員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規定事由。目前李明儒仍在被告服務、楊順聰已於98年退休。原告與許榮洲等6 人,非基於同一違法事實、同一行為、同執行工作不力之違法行為,其間之關係亦非為同一行為之原因結果關係,不存在任何共通性、同質性,故無從逕予相同評價,自應依法分別核定及論處。
(四)原告既為水務處技士,即負有協助辦理水利行政、河川公地管理及水土保持業務之職責,縱被告於97年12月2 日將原告調往河川科,亦不影響原告97年間職司河川巡防、協助聯合稽查小組及取締大漢溪沿岸違規砂石廠等業務之事實。原告又稱,系爭稽查日程表非機密文件,故無保密必要云云,顯無理由。系爭稽查日程表如事先洩漏予業者知悉,將使稽查行動無法達成,自屬有重大影響而具利害關係之文書。且系爭稽查日程表為事涉敏感之公文書,原告係參予稽查而持有該文書之公務員,當知有保密義務,卻仍將應保守之秘密洩漏予業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公務員應絕對保守秘密之義務。原告所為實已嚴重影響機關聲譽,行政責任確屬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洩漏系爭稽查日程表予業者即訴外人楊連興知情之行為,而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可知,公務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得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又當事人之行為,若確該當上述一次記二大過規定之要件,則依法而為之懲處處分,即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
(二)原告係被告所屬水務處技士,職司協助河川巡防,並配合被告所屬各單位聯合稽查取締勤務及取締大漢溪沿岸違規砂石廠等業務,其因參與被告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土及土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行動,而取得系爭稽查日程表,得知被告聯合取締行動地點及日期,竟明知上開日程表詳載聯合取締小組行動時間、地點,如予洩露將致違規業者設法迴避稽查,而使執行稽查任務之行政目的無法遂行,對被告執行稽查勤務具有利害關係,竟於97年11月6 日將系爭稽查日程表交付予業者即訴外人楊連興,而使楊連興施工工地所僱請之砂石車,均得以事先避開被告聯合稽查之路線,以免遭致查緝。原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觸犯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上訴駁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3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屬環保局97年10月20日發文予被告轄下的相關稽查單位後,於97年10月20日左右取得系爭稽查日程表,而於97年11月6 日上午約11點多在上磊公司內將系爭稽查日程表交給訴外人楊連興等情,亦據原告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與訴外人楊連興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相符,並據上開判決書論斷甚詳。而原告列席被告98年12月15日99年第5 次考績委員會議陳述意見時,亦自承有洩密情事,此有被告98年12月15日99年第5 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是原告確有洩漏系爭稽查日程表予業者即訴外人楊連興知情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被收押後,被告所屬環保局才將系爭稽查日程表列為機密文件,在此之前僅是一般公文云云。惟系爭稽查日程表之發文機關即被告所屬環保局,縱未就系爭稽查日程表標示機密等級,惟據上開刑事案件之證人徐進財於偵審中具結證稱:「稽查行動不可能事先通知棄土業者,因為是稽查行為,當然不可能讓業者事先知道,讓他規避稽查,所以是秘密進行,只有縣府參與人員知道,文件也不可能外流。」「本件案發後1 個月改以密件發文,以前只發文給各單位會勘,各單位應該不可能會去任意去洩漏,但是後來發生本案後,為了慎重,就改以密件發文。以前聯合稽查的行動也沒有用機密文件發文,這只是內部發文,行文給聯合稽查的各單位,各單位看到該函文內容,就應該知道洩漏出去會對稽查行動有影響,會讓被稽查的對象在稽查之前有所防備,稽查就不會有成效。」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03號偵卷二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3 號卷第37頁),可知系爭稽查日程表文件內容既係被告所屬環保局、工務處、城鄉發展處、農業發展處、水務處、地政處、警察局及各鄉鎮市公所等單位,聯合派員查緝非法濫倒棄土之文件,如事先洩露而讓相關業者知悉,該業者將可預先防備以規避稽查,稽查行動之任務將無法達成,而使被告境內可能因而遭受不法業者傾倒棄土致影響於環境、衛生、水土保持、農業及都市發展,對於被告之上開聯合稽查之各單位之政務運作,自係有重大影響之文書。而原告為參與稽查而持有系爭稽查日程表之公務人員,對系爭稽查日程表有保密之義務,雖其形式上未以密件辦理,實質上仍屬應保密之事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同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原告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因參與被告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行動,而持有系爭稽查日程表,理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並謹言慎行,對系爭稽查日程表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竟未謹言慎行,且未盡保密之義務,而將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予業者知情,自難謂無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清廉品操之形象,嚴重損及人民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服務機關執法之形象及名譽。被告以原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已有確實證據,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要件,以原處分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工許榮洲、許政忠、王興昌、宋孝威、楊順聰、李明儒涉嫌收賄,經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惟並未遭被告記二大過免職,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許榮洲、許政忠、王興昌、宋孝威92年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法院以許榮洲、許政忠、宋孝威成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許榮洲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4 年確定;許政忠經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宋孝威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而王興昌為無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16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230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許政忠經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以99年3 月29日復鄉人事字第0990005112號令「免職」,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8
1 頁);宋孝威經被告以99年3 月29日府人任字第0990112657號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4 款「免職」,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82 頁);許榮洲於95年間退休,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以99年6 月2日府人考字第09902108061 號函將許榮洲、許政忠、宋孝威等3 人移付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6 月25日99年度鑑字第11733 號議決書,議決渠等3 人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已無處分必要,爰為免議之議決(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以王興昌為無罪確定,因查無行政疏失,未予懲處。楊順聰、李明儒93年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法院以楊順聰成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李明儒成立刑法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 月4 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4 月14日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被告並陳明:楊順聰、李明儒身分為技工,解僱、懲戒或裁員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規定事由,目前李明儒仍在被告服務、楊順聰已於98年退休等語(見被告100 年12月21日補充答辯狀)。由此觀之,許榮洲、許政忠、王興昌、宋孝威、楊順聰、李明儒之身分、違法事實有無、態樣、輕重及懲處法令依據與本件原告不同,被告分別對許榮洲等人為上述處置,並非一律予以免職,亦係各該案是否妥適問題,原告執平等原則指摘原處分違法,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