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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1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78號

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寶祺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黃祝華生前經前臺灣省警備總部配住臺中縣后里新村圳寮路99巷4 弄1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

黃祝華於民國76年1 月18日死亡,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以87年8 月3 日(87)祥祉字第09290 號令(下稱被告87年8 月3 日令)同意由原告承受原眷戶黃祝華之輔助購宅權益。嗣因遭他人檢舉系爭眷舍違規使用,列管單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經查證後,以95年11月7 日徹嚴字第0950002362號文呈請被告註銷該戶之眷舍居住憑證,經被告以95年11月17日昌易字第0950015749號令(下稱被告95年11月17日令)以廢止方式註銷該戶眷舍居住權,且一併註銷原告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認為尚有法規適用上之疑義存在,於96年11月

2 日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0711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96年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被告95年11月17日令),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以原告於87年申請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時,提供不正確資料,且未告知將系爭眷舍頂讓他人之情事,致被告准予承受,該核准之處分係有違誤,以98年1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691號函,撤銷上開87年8 月3 日令核定原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其間,原告向訴願機關陳稱其不服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戰局)97年8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0402號函提起訴願,未收到被告答辯書狀等情,經訴願機關以98年1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80002083號函移被告辦理,被告為眷改業務主管機關,遂以98年2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673號書函,撤銷被告所屬總政戰局97年8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0402號函。而原告對被告98年1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691號函(下稱原處分)及98年2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673號函(下稱被告98年2 月11日函)均不服,併提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號事件(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有關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即就被告98年2 月11日函之請求)駁回(該駁回部分未經原告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就前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87年8 月3 日令同意原告承受原眷

戶即原告之父黃祝華之輔助購宅權益,無非以黃祝華生前於75年間將系爭眷舍出租予訴外人米濟民,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兄黃寶玉於79年10月間復將系爭眷舍使用權頂讓予米濟民,原告曾於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后里調委會)就系爭眷舍對訴外人即米濟民之配偶林雪美提出租賃調解,黃祝華及其眷屬自75年初迄93年5 月因索還眷舍未果聲請調解止均未居住系爭眷舍為由。惟被告僅泛稱黃祝華、黃寶玉分別於75年、79年間有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積極事證加以證明;而原告就系爭眷舍提出記載為租賃之調解,係因系爭眷舍遭米家無權占有,原告本於除去占有侵害的法律權能訴請返還,調解委員不諳法令,便使原告填載租賃糾紛之調解,致被告因調解委員及原告不熟悉法令的盲點而為不利原告的違法處分。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處理要點)玖規定,並未將消極未居住事實列為被告據以撤銷眷戶權益之事由,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被告不能恣意以軍眷處理要點所未列之事由,據以作為不利原告處分之依據,否則即有使原告遭受行政權突襲之危險。另訴願決定所舉系爭眷舍有出租的違規事實,則係已拋棄承受原眷戶權益之黃寶玉所為,並非原告所為,基於租賃債權行為相對性之法理,不能將他人出租行為產生之不利益,加諸於原告來承擔,致生對原告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㈡原告與林雪美於后里調委會調解不成立後,固曾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林雪美提起93年度沙簡字第596 號民事事件(下稱93年民案)受理,惟原告於93年12月22日判決前撤回93年民案之起訴,並未經臺中地院就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加以調查審認,自不得以上開起訴狀之陳述拘束原告,且原告並非法律的專家,只知向無占有權限之林雪美取回本該屬於自己占有的系爭眷舍,當然不能因其不諳法律,以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陳述,即認定原告有出借系爭眷舍之違規事實,而使原告承受該不利益。再者,亦因原告不懂法律,故原告才會就系爭眷舍屢次提起訴訟,而在另提起之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220 號事件(下稱94年民案)為不同的主張,自不能因原告不懂法律緣故下的不同主張,即謂其主張反覆、相互矛盾而不可信。

㈢行政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

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之限制。此與同法第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之5 年時效無涉;另行政機關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性質雖亦為行政處分,然並非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罰鍰、沒入或其他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亦與行政罰法關於裁罰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至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各款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前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併已知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承受取得系爭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顯無任何瑕疵,且訴外人米蜀珍所提出本件陳情係於86年5 月23日,然被告係於87年8 月3 日始行決定乃由原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其二者之時間相差已有1 年

3 月之久,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本次被告係以95年11月17日以日昌字第0950015749號令撤銷原輔助購宅處分係,其間已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1 條、第121 條等所規定之2 年撤銷除斥期間。職是係於被告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後,並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前後三次分別為被告訴願委員會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廢棄在案。

㈣原眷戶黃祝華係於76年間發生死亡結果,因原眷戶黃祝華

雖育有4 子,其中長子黃寶玉、次子黃寶雄均係服務於軍旅,長期不在家中,三子即原告又經常在外工作,四子因故死亡,其原配偶黃彭菊英離異,居住隔鄰之眷戶米繼民乃趁緊鄰之便,予以非法長期占用原告之父黃祝華所配有之眷舍,迄85年間原告曾有意將眷舍頂讓於張馨華,米繼民及其家屬眼見所占用之眷舍必須因頂讓事宜而應予以歸還,遂乃透過服務於松指部專機隊飛行官之米蜀珍於86年

5 月23日提出陳情而阻擾在案,並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受理調查,致使欲頂讓者張馨華雖已提出合法申請辦理眷戶頂讓事宜,因而無法獲得系爭眷戶之頂讓事,並經被告函覆原告及米蜀珍在案。再者米蜀珍係於86年5 月23日提出本件陳情,而被告係於87年8 月3 日始行決定由原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相差已1 年3 月之久,準此,如何能將被告同意原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處分推諉係因原告提供不實或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為錯誤之行政處分,顯屬事後所為故意歸避責任所為之陳述及主張,因此原處分顯係被告事後歸避法律所為,顯然與法不合。

㈤原告於82年9 月1 日仍設籍在系爭眷舍,實際上對系爭眷

舍並無失去使用權益,但因其他特殊之因素由鄰居米繼民、米蜀珍一家人所占用,且進出之大門又被以磚、水泥所封閉,無法使用,因此遂居住在所租居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號處所(下稱霧峰址),且於申請承受輔助購屋權益及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時所有文件收受處所皆以霧峰址為送達處所,當無所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眷改條例制訂之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

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對於得依眷改條例得享有輔助購宅權益而受照顧之人,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參諸眷改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係在解決居住於早年克難建造業已陳舊不堪之老舊眷村眷舍原眷戶住的問題,本此,對於雖曾獲配老舊眷村眷舍但並無居住於該眷舍內業已搬遷另住他處者,自非眷改條例所欲立法照顧之原眷戶範疇。另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對於原眷戶復定義為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老舊眷村住戶,即可知得依眷改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而受照顧之原眷戶,除須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之人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之住戶,始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義之原眷戶。換言之,如雖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但早已無實際居住於其所獲配住之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之事實者,其並無受國家更新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方式照顧之必要性存在,自不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所定義之原眷戶。

㈡原告之父黃祝華雖本受權責機關配住於系爭眷舍,但黃祝

華於生前即已無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甚至聽由其長子黃寶玉將系爭眷舍出租予米濟民,在其死亡後,復再由黃寶玉將系爭眷舍頂讓與米濟民,足見黃祝華及其子女均無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而並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老舊眷村住戶」,黃祝華自應非具眷改條例第

3 條第2 項規定之原眷戶身分,而不能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所定之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則原告自亦無從依同條項規定據以主張黃祝華為原眷戶而請求於其死亡後承受黃祝華之原眷戶權益。職是,被告在87年間誤認黃祝華具有原眷戶身分,而以87年8 月3 日令核准原告承受黃祝華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被告因此以原處分撤銷被告前揭87年8 月3 日令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否認黃祝華、黃寶玉於75、79年間有違規出租、頂

讓系爭眷舍之事實,而主張系爭眷舍乃遭米濟民家人無權占有等情,惟據此以觀,原告顯不爭執黃祝華及子女均無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故黃祝華應確非老舊眷村「住戶」,應屬無疑。又原告辯稱系爭眷舍乃遭無權占有,惟依原告與米濟民之配偶林雪美就系爭眷舍曾於后里調委會調解不成立,依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所載之調解案由為房屋租賃,顯見系爭眷舍確係有違規出租之事實。原告雖復辯稱該案由乃調解委員不諳法令使原告誤填房屋租賃糾紛,惟調解案由一般均係以調解申請人所陳述之爭議事實類別記載其調解案由,若非原告所陳述請求調解之爭議事實為房屋租賃,后里調委會焉有可能為如此記載,是原告所辯顯違常情;況原告與林雪美調解不成立後,即臺中地院對林雪美提起93年民案請求返還系爭眷舍,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則改稱係以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眷舍出借予米濟民,因米濟民死亡而以民法第472 條第4 款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眷舍,是依原告於93年民案起訴狀所述,米濟民並非未經同意無權占有系爭眷舍,此顯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完全相悖,可見原告主張並不實在。再依林雪美於93年民案答辯狀,指稱系爭眷舍因黃祝華與其子黃寶玉、黃寶雄及黃寶祺等人於該案起訴前一、二十年前即已遷出而閒置,米濟民遂於75年間向黃寶玉承租之。

嗣黃祝華於76年1 月21日死亡,黃寶玉乃於79年10月間將系爭眷舍使用權讓與米濟民,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5,

000 元等語以觀,亦足認黃祝華及其子女早已遷出系爭眷舍而無居住事實。且不論系爭眷舍係遭出租、出借或遭米濟民無權占有,就黃祝華及其子女於並無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並無二致;尤以黃祝華如確居住於系爭眷舍,米濟民如何能任意進入居住,是黃祝華並非老舊眷村(即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住戶無疑,則黃祝華應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原眷戶身分,則原告自亦無依據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承受黃祝華之原眷戶權益可言,是被告依法以原處分撤銷被告87年8 月

3 日令同意原告承受黃祝華之原眷戶權益,並無違誤。㈣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所謂知

悉撤銷原因,乃係指行政機關有權決定或審查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公務員明知及確實了解對處分相對人有因認定事實瑕疵或適用法規瑕疵而導致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原因而言,而並非單純以行政機關何時知悉違法原因事實作為認定。原告雖稱米蜀珍於86年5 月3 日提出陳情,主張斯時被告已知悉撤銷原因等情,惟米蜀珍係向前軍管區司令部陳情,並非被告,且軍管區司令部、海岸巡防司令部政戰部86年7 月17日(86)忠相字第2425號簡便行文表內容僅回覆「經查案內房舍本部列管仍為故備役上尉黃祝華二代子女黃寶玉等4 人。」且該函時間點係在被告87年8月3 日令准原告承受黃祝華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前,自不足證被告有權決定或審查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公務員,已明知且確實了解黃祝華及其子女均早無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事實,而以此主張被告早已知悉撤銷原因。再者,被告係於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95年11月7 日徹嚴字第0950002362號呈,得知黃祝華及其子女均無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並即以被告95年11月17日令撤銷原告承受黃祝華原眷戶權益,惟斯時係以軍眷處理要點為撤銷處分之法令依據,而就黃祝華依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是否得認定為原眷戶之疑義,於被告95年11月17日令理由中並未為研求論述,行政院因此認為尚有法規適用上之疑義存在,而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0711號訴願決定將被告95年11月17日令撤銷,並諭知被告於究明法令後再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重新審查後,究明本案應適用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認定黃祝華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可證明曾經或權責機關核配眷舍之事實,但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內而不屬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住戶,應不具原眷戶資格,故原告自無權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故再次以原處分撤銷被告87年8 月3 日令准原告承受黃祝華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此時方可認被告有權決定或審查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公務員明知及確實了解前揭87年8 月3 日令對原告有因認定事實瑕疵或適用法規瑕疵而導致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原因,故本件應無原告所指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之情形存在。復依被告所屬軍備局95年11月1 日昌易字第0950014699號函及會辦意見可知,被告下屬承辦單位於95年間時之法律見解,尚認為須先行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權或眷舍居住憑證後,方能撤銷被告87年

8 月3 日令核准原告承受黃祝華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可見,被告卻係於97年8 月13日方知悉撤銷原因。是被告撤銷本件違法之行政處分,並未逾越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2 年」之除斥期間。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訴願決定(前審卷第9 至15頁)、軍管區司令部87年8 月27日(87)忠相字第2844號簡便行文表(前審卷第36頁)、后里調委會93年5 月19日通知(前審卷第37頁)、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95年11月7 日徹嚴字第0950002362號呈(前審卷第44至45頁)、被告95年11月17日令(前審卷第46頁)、行政院96年訴願決定(前審卷第47至52頁)、被告所屬總政戰局97年8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0402號函(前審卷第53至54頁)、原處分(前審卷第55至56頁)、被告98年2 月11日函(前審卷第57至58頁)、原告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資料(前審卷第179 號至196 頁)、臺中縣後備司令部93年5 月6 日(前審卷第197 頁)、被告所屬軍備局95年11月1 日昌易字第0950014699號函及會辦意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申請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時,提供不正確資料,且未告知將系爭眷舍頂讓他人之情事,致被告准予承受,該核准之處分係有違誤,撤銷核定原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承受黃祝華輔助購宅權益之授益處分(即被告87年8 月3 日令),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部分: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眷改條例制定之主要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則法律於規定得依眷改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故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明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準此,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如雖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早已將該眷村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者,即無受國家更新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自不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所定義之原眷戶,即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87年8 月3 日令同意原告承受原眷

戶即原告之父黃祝華之輔助購宅權益,係以黃祝華生前於75年間將系爭眷舍出租予米濟民,原告之長兄黃寶玉於79年10月間復將系爭眷舍使用權頂讓予米濟民,原告曾於后里調委會就系爭眷舍對林雪美提出租賃調解,黃祝華及其眷屬自75年初迄93年5 月因索還眷舍未果聲請調解止均未居住系爭眷舍為由,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僅泛稱黃祝華、黃寶玉分別於75年、79年間有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積極事證加以證明,且黃寶玉已拋棄承受原眷戶權益,不得以其所為之法律效果加諸於原告;至於原告先前對林雪美提出調解及提起93年民案,惟因不諳法令,相關書狀之記載均係出於錯誤,被告不得執為其不利之認定;另依軍眷處理要點玖之規定,並未將消極未居住事實列為被告據以撤銷眷戶權益之事由,被告即不能恣意為不利原告處分之依據等情。茲以:

⒈原告之父黃祝華係經配住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其於75年

初即搬離系爭眷舍,未向軍種單位申請保留,並於同年間將之出租予米濟民,黃祝華嗣於76年1 月間死亡,原告之兄黃寶玉復於79年10月間將系爭眷舍使用權讓予米濟民,包括原告在內之黃祝華子女均無再居住系爭眷舍內之事實,此業據本院調取93年民案、94年民案及后里調委會93年度民調字第64號調解事件全卷並核對甚明。

原告就其父黃祝華自75年初即搬離系爭眷舍之事實不為爭執,其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米濟民及其配偶林雪美無權占有系爭眷舍,黃祝華及原告從未拋棄原眷戶權益等情。惟核,原告於上開聲請調解狀已載明「相對人(即林雪美)米濟民……向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之先父黃祝華借用……住屋一棟……」,於93年民案起訴狀則記載「……原告……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林雪美及其配偶米濟民居住使用迄今,此有立據書一份可稽……」,足認原告或其父黃祝華已同意將系爭眷舍貸予米濟民及林雪美使用,雖后里調委會調解事件之案由欄雖記載為「租賃」,惟無論係租賃或使用借貸,均不妨礙原告或其父黃祝華已與米濟民或林雪美達成授予使用系爭眷舍合法權源之認定,而無法以原告泛稱不諳法令而得翻異;又縱謂原告主張米濟民及林雪美係無權占有系爭眷舍之情並非虛妄,惟如黃祝華或其子女如確居住於系爭眷舍,米濟民、林雪美尚無從任意進入居住,故不論系爭眷舍係遭出租、出借或遭米濟民、林雪美無權占有,就黃祝華及其子女於並無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並無二致,是黃祝華並非國軍老舊眷村(即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住戶,應屬無疑。

⒉至於原告另執軍眷處理要點玖之規定,並未將消極未居

住事實列為被告據以撤銷眷戶權益事由之主張等情,惟上開事由係根據上位階之眷改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體系上當然解釋,亦無從以下位階之軍眷處理要點並未規定而得不予適用。

㈢綜上以觀,黃祝華於其死亡時,已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欠缺同條項規定之「原眷戶」之資格要件,而不能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則原告自亦無從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黃祝華為原眷戶而請求於其死亡後承受黃祝華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再由原告於向被告表示由其一人承受原眷戶應有權益時所提出之認證書、協議書及切結書等仍均記載其住居所、地址或住址為「臺中縣○里鄉○○村○○路○○巷○ 弄○○號」(即系爭眷舍所在門牌號碼)(前審卷頁184 至194 ),而非其實際居住之霧峰址,足認原告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87年

8 月3 日令核定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就被告87年8 月3 日令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職是,被告在87年間誤認黃祝華具有原眷戶資格,而以87年8 月3 日令核准原告承受黃祝華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自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因此於98年1 月15日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前揭87年8 月3 日令,尚非無據。

六、被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是否已逾除斥期間部分: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121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8 號、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縱被告87年8 月3 日令准原告承受黃祝華

輔助購宅權益為違反之行政處分,惟米蜀珍於86年5 月3日提出陳情,較被告87年8 月3 日令早1 年餘,且原告於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均歿權益承受申請表上已記載霧峰址為其通訊地址,被告明知其已未居住在位於后里之系爭眷舍,仍以被告87年8 月3 日令准原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即被告早已於87年8 月3 日令前即知悉撤銷原因,不得諉為不知等情。茲以:

⒈米蜀珍固於86年5 月3 日就系爭眷舍提出陳情,惟其陳

情對象為前軍管區司令部,並非被告,且核軍管區司令部、海岸巡防司令部政戰部86年7 月17日(86)忠相字第2425號簡便行文表內容僅回覆「經查案內房舍本部列管仍為故備役上尉黃祝華二代子女黃寶玉等4 人。」(本院卷第103 頁),該函時間點復在被告87年8 月3 日令准原告承受黃祝華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前,自不足證被告有權決定或審查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公務員,已明知且確實了解黃祝華及其子女均早無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事實。

⒉次核原告所提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均歿權益承

受申請表(本院卷第103 之1 頁),原告固於其上記載以霧峰址為其通訊地址,惟所謂通訊地址,僅為方便聯絡、送達受通知者之地址,即該址或係戶籍地、住所地、居所地、工作地……等,不一而足,且法令復無明文規定僅能以實際住所地為通訊地址之情況下,殊不得以原告通訊地址並非原眷戶址,被告即能以此判斷原告未實際居住在系爭眷舍,並據為知悉撤銷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本件被告係於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95年11月7 日徹嚴字

第0950002362號呈,得知黃祝華及其子女均無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惟查:

⑴依被告所屬軍備局95年11月1 日昌易字第0950014699

號函及會辦意見,被告下屬單位於95年間時之法律見解,尚認為須先行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權或眷舍居住憑證後,方能廢止被告87年8 月3 日令核准原告承受黃祝華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而被告亦同意上開見解,因而作成被告95年11月17日令以廢止方式註銷該戶眷舍居住權,且一併註銷原告承受之原眷戶權益,是由被告上開處理係以被告87年8 月3 日令為合法行政處分為前提,因而以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之規定廢止之。

⑵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95年11月17日令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以被告95年11月17日令廢止原告承受黃祝華原眷戶權益,係以軍眷處理要點為廢止處分之法令依據,而就黃祝華依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是否得認定為原眷戶之疑義,於被告95年11月17日令理由中並未為研求論述,訴願機關因此認為尚有法規適用上之疑義存在,而於96年11月2 日以行政院96年訴願決定將被告95年11月17日令撤銷,並諭知被告於究明法令後再另為適法之處理。

⑶被告自收受96年11月2 日行政院96年訴願決定後,始

知被告95年11月17日令適用法規有瑕疵,經重新審查後,究明本案應適用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認定黃祝華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可證明曾經權責機關核配眷舍之事實,但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內而不屬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住戶,應不具原眷戶資格,故原告自無權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故作成原處分撤銷被告87年8月3 日令准原告承受黃祝華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由上以觀,被告固於95年11月7 日得知黃祝華及其子女均無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惟就被告87年

8 月3 日令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實係在收受96年11月2 日行政院96年訴願決定後,是應自96年11月2 日起,方可認被告有權決定或審查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公務員明知及確實了解被告87年8 月3 日令對原告有因認定事實瑕疵或適用法規瑕疵而導致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原因,進而於98年1 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被告87年8 月3 日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無原告所指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之情形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87年8 月3 日令准予原告承受黃祝華輔助購宅權益之授益處分確係違法,是被告於尚未逾2 年除斥期間之98年1 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上開授益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