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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1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1號

10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和雄(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琇茹

饒玉珍陳衍仲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經訴字第09806128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9 月15日100 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執行市場檢查時,在臺中市○○區○○路○段326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惠文分公司查獲原告所產製之「Hello Kitty 熊貓系列拼圖相框組」商品(下稱系爭商品)2 個,認屬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原告產製系爭商品共計5,000 個,於97年9 月22日將此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至前述商店等陳列販賣。原告經通知後於98年3 月5 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7 月14日經標五字第09850022380 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命於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系爭商品檢驗之處分。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 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印刷廠,主要經營印刷、製版、包裝及加工等業務,

非專以製作玩具營利。原告於97年8 、9 月間第1 次承接拼圖相框代工印刷業務,其交易流程略為:原告與全家便利商店、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三方業務會談,由全家便利商店或其關係企業即其百分之百持股投資之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就Hello Kitty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三麗鷗公司授權,議定由原告代工印刷系爭商品5,000 個,並由原告向全家便利商店報價,未稅價格每個46.5元,系爭商品製作完成後由原告交貨予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日翊公司,由其負責將系爭商品物流配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各分公司或加盟店,並由日翊公司下廠商訂貨單予原告以指示交貨事宜,而全家便利商店並指定原告開立發票予日翊公司。日翊公司99年8 月20日全館字第0090號函附之報價單暨授權標籤貼紙申請書,其報價單之抬頭及授權標籤貼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均載明原告報價對象及申請公司為全家便利商店,足徵原告係受全家便利商店或其指定之日翊公司委託產製系爭商品。至本件系爭商品之外包裝雖標示「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限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限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等字樣,惟系爭商品於全家便利商店之終端售價為每個99元,與原告代工印刷之未稅價格相較,中間之價差甚大,足徵系爭商品確非以原告名義直接銷售予消費者。換言之,原告僅受客戶委託代工印刷系爭商品,並非以原告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系爭商品,故原告非屬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報驗義務人。

㈡就修正前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5 條所定「以委託者名義行

銷市場」之文義析之,所謂「行銷市場」係指廣泛地向巿場或消費者銷售而言。衡諸本件原告係依客戶提供之設計圖樣及指定數量而製作、加工,且產製之系爭商品亦悉數由日翊公司購買,原告並未廣泛地向巿場或消費者銷售系爭商品,系爭商品係另由他人向巿場行銷等情,自不得遽謂系爭商品係原告以自己名義行銷市場。又由前揭原告承接系爭商品代工印刷業務之交易流程觀之,原告係受他人委託產製系爭商品,即本件確有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所定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之情事無訛。原告既受委託產製系爭商品,為商品製造商,自須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於系爭商品標示製造商等訊息,並不因此即謂系爭商品是以原告名義行銷市場。另商品檢驗法暨相關法令,並無規定須一併標示委託產製商品之關係。

㈢系爭商品主要成份係紙與PET 相框,其主要用途係供消費者

於相框內擺放自己喜歡之照片。如消費者未於相框內擺放照片,亦可將系爭商品併同內附之拼圖圖案擺放於桌上等處,供作裝飾之用。另由系爭商品之使用說明暨超商零售價格達99元,非一般兒童能夠輕易負擔等節以觀,系爭商品之主要消費者應係成人而非兒童。是就系爭商品之構造及用途觀之,自應歸類為相框或一般家庭裝飾用品類,而非屬經濟部公告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類。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苟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者,即不應予以處罰。本件系爭商品應歸類為相框而非經濟部公告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乙節,已如前述。退步言,因系爭商品究應歸屬相框或益智玩具類,尚非無疑,則何能要求原告於行為時即確定其屬應行報驗商品?況原告非因過失不知系爭商品為應報驗商品乙節,亦有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所具陳情書可證。故縱認系爭商品屬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類,仍應以原告於行為時並無過失,而不予處罰。

㈤原告經營印刷、製版、包裝及加工等業務迄今已逾44年,直

到本案發生後始獲知拼圖相框組應實施檢驗後,方可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即連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亦同,足徵原告不知法規內容,並非杜撰。況縱認原告於本件有過失,亦應審酌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即於1週內下架、申請報驗並檢驗合格,系爭商品總價232,500 元,成本20萬元,原先利潤僅3 萬多元,下架扣款損失31,447元,申請報驗1,860 元,原告已全無利潤,又造成聲譽上之損害,若再加上罰鍰20萬元,則原告將虧本二十多萬元。原告並非刻意犯章,且改進速度與誠意十足,系爭商品也已經通過被告查驗,並未造成他人損傷與損失,本件全係肇因於原告對商品檢驗法相關條文不瞭解致有疏漏等情,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應准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㈥被告於97年10月14日派員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惠文分公司調

查後,原告旋即展開系爭商品回收下架作業,嗣於97年10月21日依法申報檢驗,且於97年11月10日取得合格證明。原處分仍命原告就運出廠場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於文到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檢驗,於法容有未洽。

㈦被告從未落實有關玩具商品之檢驗業務或法規宣導,亦未邀

請或函知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參與說明會、座談會或聽取業者意見。經濟部86年2月15日商字第86201107號函係針對商品以委託加工製造(OEM)方式委託國外廠商製造,如何標示製造廠商問題所為之釋示,與本件系爭商品係國內廠商製造者情形迥異,要難混為一談。又該部86年2月17日商字第86201539號函係就經包裝出售之進口商品應標示廠商名稱、地址、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其中有關廠商名稱乙項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情況亦非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況上開經濟部釋示明示:「……其中有關廠商名稱乙項,係指製造廠商之名稱或以委託加工製造(OEM )方式製造之委製廠商名稱而言。」等語,益徵原告於系爭商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為原告,確屬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之標示行為,非謂系爭商品係以原告名義行銷市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商品屬貨品分類號列:9503.00.81.00-6(98年1月1日

前歸屬貨品分類號列:9503.60.10.00-9 ),品名:益智玩具(限檢驗兒童用積木、拼圖(500 片以下者)等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 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係經濟部於84年12月27日以經(84)商檢字第84391331號公告列為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並自85年4月1 日起實施檢驗。原告未依法報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即於97年9 月22日逕將其產製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衡酌系爭商品單價46.5元,原告運出廠場數量5,000 個,其商品總價達232,500 元,且回收補辦報驗之數量僅4,300 個,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處20萬元罰鍰及命限期回收或改正系爭商品,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受委託產製者,且提出原告報價與三麗鷗公

司之報價單1 份,惟該報價單僅係報價,不足以證明三麗鷗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委託產製系爭商品之關係。又系爭商品包裝上已標印「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並無標印原告受三麗鷗公司委託產製之字樣,足徵系爭商品係以原告為製造商名義流入市場銷售。綜觀原告所提資料,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及價金流向均存在於原告與日翊公司間,並未涉及三麗鷗公司,足證三麗鷗公司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委託產製契約關係。

㈢原告與全家便利商店或其指定之日翊公司間,是否存在委託

產製系爭商品關係已有疑義,雖系爭商品印有「限全家便利商店銷售」,惟此僅係限定系爭商品販售地點,尚無法憑以認定其系爭商品係以全家便利商店名義銷售。另商品檢驗法第11條規定,若係委託產製者為報驗義務人,自應標示委託產製者名稱,然系爭商品不僅無委託產製者為全家便利商店之字樣,反而標印「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故縱全家便利商店委託原告產製系爭商品關係存在,惟其仍不符合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要件,系爭商品自應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產製者為報驗義務人,亦即以原告為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另如以原告係受三麗鷗公司委託製造系爭商品,則三麗鷗公司即為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委託者,然三麗鷗公司似無以其自身名義於國內銷售之事實,亦不得以委託者作為報驗義務人,而仍應以原告為報驗義務人。

㈣原告係向三麗鷗公司報價,且原告97年9 月22日出貨明細單

上「客戶欄」所載亦為三麗鷗公司。又全家便利商店與日翊公司均為法人,各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既係開立發票予日翊公司,本案之交易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日翊公司,否則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況且日翊公司已於99年8 月20日全館字第0090號函中表明,系爭商品係向三麗鷗公司合格供應商即原告採購,當事人交易行為為買賣法律關係,並非委託製造法律關係。故原告如認系爭商品具有委託產製關係,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既無法舉出系爭商品具有委託產製關係之證明,被告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而認定系爭商品具有委託產製關係存在,因此,系爭商品在無法證明受全家便利商店或日翊公司委託產製,亦未以全家便利商店、日翊公司或三麗鷗公司之名義於國內銷售,自無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本案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即為產製者即原告。另產製者為報驗義務人時,並不以其是否以自己名義行銷市場為條件,原告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即已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㈤系爭商品包括相框及拼圖二部分,其中拼圖部分通常經由使

用者以DIY 方式自行組合後始嵌入相框中,拼圖之圖案呈現Hello Kitty 玩偶熊貓系列可愛造型,應以兒童年齡層為消費族群,且該拼圖之材質、用途、構造及價格與市面上通常之益智拼圖並無明顯差異;又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797規定,凡500 片以下之拼圖歸類為益智玩具,而系爭商品之相框內裝拼圖既由35片小圖塊所組成,且可卸下後再重行拼裝圖塊,自係屬具有玩耍功能之益智拼圖玩具,況經濟部及被告係本於商品檢驗法之法定執掌判定系爭商品為經公告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

㈥系爭商品於列入檢驗時已公告周知,且原告係產製銷售系爭

商品之業者,應有知悉及瞭解該項產品是否屬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等相關法令之注意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商品應申報檢驗合格始得運出廠場,卻未盡監督防止義務,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又對於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驗義務之罰鍰金額判認基礎,除考量商品是否有檢驗不符合情事外,就國內產製商品而言,係以違規商品之出廠未稅總價為核判依據,並非按報驗義務人之獲利情形認處罰鍰金額。被告審酌系爭商品總價共計232,500 元,且原告事後已補辦檢驗合格,依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從輕核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0萬元,係衡酌全案違規情狀後所為合法適當之處置,原告所稱無利潤且聲譽受損等,均係肇因於己之不利益結果,尚不得憑為減免處罰之論據。

㈦原告自承系爭商品計5,000件,而回收補辦檢驗僅4,300件,

仍有700 件違規未經報驗合格之系爭商品流入市場,為落實商品檢驗法規定之強制檢驗精神,保護消費者使用商品之安全,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於1 個月之期限內回收或改正系爭商品,並無不當。又有關玩具商品之應施檢驗品目、檢驗法規等修訂,於公告前先行辦理預告、給予陳述意見權利,並召開審議會議邀集學者專家共同研商檢驗品目規定等事宜,及舉辦修正草案預告說明會後,始辦理公告事宜並按規定刊登行政院公報及函知相關產業公會,並於公告後舉辦說明會,通知WTO 會員國,將所有玩具檢驗資訊,長期刊登於被告網站供業者、消費者閱覽。系爭商品屬益智玩具類,被告早於84年12月27日經(84)商檢字第84391331號公告,自85年4 月1 日起實施,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被告業依法公告實施檢驗,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被告以原告產製之系爭商品屬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其未經檢驗合格即運出廠場,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命於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系爭商品檢驗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

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有第59條第2 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施檢驗之商品,如未符合檢驗規定者,而運出廠場或輸出入者,其報驗義務人即應受罰。至所謂報驗義務人,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其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足見,有關應施檢驗商品報驗義務人為委託者之適用,必須符合下列3 項要件:⒈委託產製關係存在⒉商品之委託產製者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⒊商品之委託產製者須以其自身名義銷售。換言之,必須有委託產製關係存在,且委託者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併委託者以其自身名義於國內銷售時,始得認報驗義務為委託者。否則仍應以產製者為報驗義務人。

㈡經查,依原告承辦本件交易之業務經理即證人陳振順到庭證

稱:「問:原告公司與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為何關係?答:三麗鷗為原告公司的客戶。」「問:從何時合作?答:大概是94、95年間開始合作。」「問:合作關係內容為何?答:

若有印製包裝用的盒子的需求,會請我過去看一下,再提供報價單,會替他們作包裝盒結構、外型的規劃。」「問:是否僅有上述的合作關係?除了包裝盒之外是否有產品?答:

原告公司為印刷廠,並非銷售產品,而係以製造代工為主。」「問:報價單是否由你提供?報價內容為何?誰委託原告製作的?(提示本院前審第70頁報價單予證人陳振順)答:

是我提供,製作拼圖紙,屬於初期草約,初步估價單報給三麗鷗,三麗鷗提出需求我再去規劃報價。」(見本院卷第53頁) ;全家便利商店之承辦採購經理即證人羅少君到庭證稱:「我們94年開始跟三麗鷗公司就有比較大型的抽抽樂活動,後來我們大型的抽抽樂活動銷售有下滑,三麗鷗公司想要增加一些周邊商品販售,故當時提出想要作拼圖相框的想法,問我們同不同意,我們也同意。之後他有介紹原告公司請我們看拼圖相框的樣子,問我們有沒有想法可不可行,我們覺得可行,後來就跟原告公司說明活動怎麼展開等相關細節部分。」「問:出售拼圖相框並不是來自你們的想法?答:不是,是三麗鷗提出來的。」( 見本院卷第62頁) ,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審準備程序主張原告係受三麗鷗公司委託製造( 見前審卷第64頁筆錄) ,及卷內所附97年8 月27日報價單記載,原告係向三麗鷗公司報價,品名為「0809全家Kitty 活動拚圖組」( 見前審卷第70頁) ,日翊公司於99年

8 月20日全館字第0090號函記載:「本公司基於…買賣關係…開立發票;…本商品交易模式為本公司向三麗鷗取得圖形著作授權,並向紅藍彩藝採購本商品;…本公司係向三麗鷗合格供應商紅藍彩藝採購本商品,當事人交易行為為買賣法律關係,並非委託製造法律關係,…。」等語( 見前審卷第

131 頁) 等情,可知系爭商品為原告依三麗鷗之指示為設計、生產,原告於製造完成後,再將產品出售予日翊公司,復由日翊公司負責將商品物流配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各分店銷售予消費者,是依系爭商品之生產及交易流程,系爭商品應為三麗鷗公司委託原告製造之事實,要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受全家便利商店委託產製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㈢次查,系爭商品全名為「Hello Kitty 熊貓系列拼圖相框組

」雖包括拼圖及相框兩部分,惟其主要賣點為拼圖部分,由消費者以DIY 方式自行組合後始嵌入相框中,拼圖之圖案呈現Hello Kitty 玩偶熊貓系列可愛造型,應以兒童年齡層為消費族群,且該拼圖之材質、用途、構造與市面上通常之益智拼圖並無差異;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797規定,凡50

0 片以下之拼圖歸類為益智玩具,而系爭商品之相框內裝拼圖既由35片小圖塊所組成,且可卸下後再重行拼裝圖塊,自係屬具有玩耍功能之益智拼圖玩具。其貨品分類號列:9503.00.81.00-6 (98年1 月1 日前歸屬貨品分類號列:9503.

60.10.00-9),品名:益智玩具(限檢驗兒童用積木、拼圖(500 片以下者)等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 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業經經濟部於84年12月27日以經(84)商檢字第84391331號公告列為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並自85年4 月1 日起實施檢驗( 見原處分卷第47-50 頁) 。又依卷附系爭商品外包裝之記載,標印「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限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等字樣( 見證物外放) ,並無銷售廠商之記載,因原告係受三麗鷗公司委託製造,已如前述,是三麗鷗公司即為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委託者,然三麗鷗公司並未以其自身名義於國內銷售,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委託者作為報驗義務人,而仍應以原告為報驗義務人。從而,被告以原告產製之系爭商品屬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原告為本件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卻將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命於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系爭商品檢驗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客戶提供之設計圖樣及指定數量而製作、加工,且產製之系爭商品亦悉數由日翊公司購買,原告並未廣泛地向巿場或消費者銷售系爭商品,系爭商品係另由他人向巿場行銷,非以原告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系爭商品,原告非屬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報驗義務人云云。惟按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已明文規定,商品在國內產製時,原則上商品之產製者為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同款但書規定,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該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委託者,此乃例外之情形。查本件系爭商品係由原告所產製,原則上原告即為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雖系爭商品係由三麗鷗公司委託原告製作,但系爭商品於產製完成後,由原告直接出賣予日翊公司,再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之通路進行銷售,已詳如前述,是系爭商品於國內銷售時並非以委託者三麗鷗之名義為之,並無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要與系爭商品是否以原告名義於國內銷售無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另由他人向巿場行銷,非以原告名義於國內銷售系爭商品,其非屬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報驗義務人云云,自不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商品主要成份係紙與PET 相框,其主要用途係供消費者於相框內擺放自己喜歡之照片,就其構造及用途觀之,自應歸類為相框或一般家庭裝飾用品類,而非屬經濟部公告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類;縱認系爭商品屬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類,因原告於行為時並無過失,自應不予處罰云云。經查:

㈠系爭商品雖然包括相框及拼圖二部分,相框內裝拼圖係由35

片小圖塊所組成,其全名為「Hello Kitty 熊貓系列拼圖相框組」,整體而言,係以拼圖作用吸引消費者,由消費者以

DIY 方式自行組合拼圖後始嵌入相框中,且可卸下後再重行拼裝圖塊,拼圖之圖案呈現Hello Kitty 熊貓系列可愛造型,應以兒童年齡層為消費族群,且該拼圖之材質、用途、構造及價格與市面上通常之益智拼圖並無明顯差異,自係屬具有玩耍功能之益智拼圖玩具,且系爭商品亦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及被告判定為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是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自應歸類為相框或一般家庭裝飾用品類,尚非可採。

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玩具商品之應施檢驗品目、檢驗法規等修訂,於公告前先行辦理預告、給予陳述意見權利,並召開審議會議邀集學者專家共同研商檢驗品目規定等事宜,及舉辦修正草案預告說明會後,始辦理公告事宜並按規定刊登行政院公報及函知相關產業公會,並於公告後舉辦說明會,通知WTO 會員國,將所有玩具檢驗資訊,長期刊登於被告網站供業者、消費者閱覽。系爭商品屬益智玩具類,被告早於84年12月27日經(84)商檢字第84391331號公告,自85年

4 月1 日起實施,系爭商品於列入檢驗時已公告周知,且原告係產製系爭商品之業者,應有知悉及瞭解該項產品是否屬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等相關法令之注意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商品應申報檢驗合格始得運出廠場,卻未盡監督防止義務,原告難謂其無過失。又被告業依法公告實施檢驗,核諸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於行為時並無過失,自應不予處罰,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產製之系爭商品屬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原告為本件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卻將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命於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系爭商品檢驗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