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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1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原 告 李紹文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林姿秀周晏民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9號裁定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9 月29日100 年度裁字第237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堂伯父李世模前為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隻身在臺,立有遺囑,指定原告為繼承人,李世模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0日辭世後,被告將李世模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7,026元、遺族慰撫金(下稱撫慰金)269,880元及退休金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下稱補償金)222,894 元,非法發給訴外人李蔡菊(即原告前妻),未交由原告受領,並就李世模之遺物、郵政儲金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情,於97年8 月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合併對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嗣經臺北地院審認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上開月退休金、慰撫金與補償金屬於公法事事件,不得為民事訴訟標的,而以97年度家訴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主張之月退休金等事件,雖為公法事件,惟被告於該事件中抗辯:原告就同一事件曾向行政法院訴請被告給付李世模之月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原告是否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裁判,乃以99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移送本院。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7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屢向被告請領撫慰金,被告卻以撫慰金業已函由交通部

觀光局轉發申請人李蔡菊在案,但李蔡菊無受領之權利,被告之處分,於法不合。又原告向交通部觀光局請領李世模補償金222,894 元,該局覆稱原告非法定繼承人,無法請領云云,惟該補償金為李世模生前因退休所獲之補償,於死亡後亦應視同遺贈,被告未審酌原告為受遺贈人身分,率將該補償金發給李蔡菊,實有違誤。

㈡被告率將月退休金發給李蔡菊,業經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撤銷

,其將撫慰金及補償金發予李蔡菊部分,卻未與月退休金為同一處理,亦未考量代筆遺囑經李世模親自簽名而具自書遺囑之效力。原告原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 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容或屬於同一事實,惟本件訴訟性質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撫慰金、補償金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上開撤銷部分,命被告應作成即應發給原告月退休金127,026 元、撫慰金269,880 元、補償金222,894 元,暨均自97年8 月8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茲就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撫慰金、補償金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撫慰金269,880 元、補償金222,894 元暨其利息,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㈠關於撫慰金部分:

查原告請求撤銷撫慰金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分別係指被告84年12月28日84台中特二字第1241946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一)、被告85年6 月4 日(85)台銓中訴決字第323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考試院85年9 月11日(85)考台訴決字第044 號再訴願決定(下稱再訴願決定一),此經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6頁),惟原告曾不服上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12月19日85年度判字第31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嗣原告提起再審,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8 月7 日86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仍不服,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12月11日86年度判字第3086號判決、86年度裁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復分別對該駁回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5 月22日87年度判字第950 號判決駁回、87年度裁字第588 號裁定駁回(見原處分卷附件10-15 )。

㈡關於補償金部分:

查原告請求撤銷撫慰金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分別係指被告85年1 月18日85台中特二字第1223383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二)、85年7 月12日(85)台銓中訴決字第

337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考試院85年10月16日

(85)考台訴決字第051 號再訴願決定(下稱再訴願決定二),業經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見原處分卷第86頁),惟原告不服上開再訴願決定,曾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3 月6 日86年度判字第

456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7 月3日86 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仍不服,復先後對於駁回再審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11月21日86年度裁字第1670號裁定、87年2 月20日87年度裁字第

180 號裁定、87 年5月21日87年度裁字第579 號裁定駁回(見原處分卷附件20 -24)。

㈢綜上,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訴願決定

一、二及再訴願決定一、二,惟原告前曾分別就同一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該等確定判決均在我國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所作成,有關訴訟標的之概念與訴訟法之具體規定,存有密切之關聯;是以,該等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包括判斷原處分一、二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及原告就撫慰金及補償金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原告重行提起本件之訴,自受上開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主張其先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 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容或屬於同一事實,惟訴訟性質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及其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撫慰金269,880 元、補償金222,

894 元,及均自97年8 月8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給付月退休金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