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
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蓓蕾
李川張俊德劉金昌李文宗胡順華劉郭文秀李護為吳厚湘孫鏡蓉余祖耀應業臺陳菊英傅梁璜(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傅梁琨(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傅梁瑜(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傅青媛(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柯松源湯相峰韓斌嚴欣(即林美英之承受訴訟人)嚴學周(即林美英之承受訴訟人)嚴玲(即林美英之承受訴訟人)楊少贛(即楊吳可丹之承受訴訟人)楊少芬(即楊吳可丹之承受訴訟人)楊一偉(即楊吳可丹之承受訴訟人)周李卓荍(即周炳義之承受訴訟人)屠龍韻津(即屠由信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原 告 王經定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美英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承受其原眷戶權益者為嚴欣、嚴玲及嚴學周;原告楊吳可丹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承受其原眷戶權益者為楊少贛、楊少芬及楊一偉;原告周炳義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承受其原眷戶權益者為周李卓荍;原告傅洪讓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承受其原眷戶權益者為傅梁璜、傅梁琨、傅梁瑜、傅青媛;原告屠由信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承受其原眷戶權益者為屠龍韻津,此分別有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174-180 頁、原審卷3 第629-632 頁、最高行政法院100 判字第1632號卷第115-119 頁、第124-128 頁、本院卷第134-141 頁),並經渠等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陳肇敏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高華柱、楊念祖、嚴明,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王經定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明建新村(下稱明建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及5日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及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該眷村原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旋被告所屬海軍總司令部(現更名為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彙整該軍列管明建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及眷籍清查補正資料後,呈報被告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下稱93年令)核定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結果,以為細部規劃參考,復於94年4 月19日及20日舉辦高雄市○○○村0000000段(規劃草案)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5 月18日及19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嗣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原告未配合辦理該眷村改建案之法院認證,為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下稱95年函)請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原告雖於96年1 月15日具文,惟未就不同意改建部分提出陳述書。海軍司令部再以96年2 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下稱96年函)請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前提出陳述書,原告仍未據辦理。海軍司令部乃將該軍列管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眷戶清查情形呈報被告,被告遂以原告未於明建新村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期限內,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乃以98年1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344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明建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可將認證
期限書面通知之法定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行使,則被告僅以89年5 月19日(89)祥址字第05728 號令(下稱被告89年令)授權所屬各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事宜,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現更名為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即以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下稱92年公告)召開說明會,並於公告中載明責由原眷戶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繳交申請書至列管單位,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符。又若被告89年令係授權政治作戰局,行使眷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之認證期限書面通知權限,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亦應於92年1 月1 日失效,政治作戰局92年公告即屬無法律依據。況被告89年令係授權總政治作戰局進行說明會之公告作業,並未授權其進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內提出改建同意之權限。另被告以89年令使眷村改建之部分管轄權限移轉至政治作戰局,且被告與政治作戰局間具有上下隸屬指揮關係,兩者間自無成立行政協助之餘地。本件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書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均未曾合法送達原告,且其上亦未記載被告為製發該說明書之機關,已難認上開文件為被告依眷改條例所發布,原告實無提出填載申請書之法定義務,被告自不得以申請書之提出與否作為被告推動改建程序之依據。且政治作戰局92年公告係要求眷戶於申請書填載完成後,向公告所示之列管單位提出,而非向被告提出,則因此所提出同意改建之認證申請書之效果應無發生同意改建之意願選擇效力,並不因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之文末有「此致國防部」之記載,即認定認證程序由被告所為。基此,被告既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認證程序自須由其為之,然被告並未曾針對各原告所屬眷村對外作成依眷改條例進行眷村改建程序之決定,亦未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該村公告進行法定之認證程序,則原告所屬眷村既未經被告直接對外表示進行眷村改建程序,被告亦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表示同意改建與否,原告尚無對被告作成同意改建與否表示之法定義務存在。綜上,總政治作戰局以92年公告對於高雄市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下稱明德新村、建業新村)依眷改條例所進行之改建意願認證程序,確有違反眷改條例與行政程序法之處。
㈡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為二個不同村里單位之眷村,其配住對
象及管理層級均有不同,兩者條件並不相近,即不得列為條件相近眷村而共同規劃改建,且眷改條例第6 條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將村里編制與地理位置不同之「村」合併為一個「村」之單位,據以合併計算原眷戶戶數與改建認證意願人數,故在依眷改條例第22條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認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時,即應將2 個獨立之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分別統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而非將之合併為一個「村」之單位,據以計算改建意願認證人數比例。況建業新村原眷戶為451 戶,高於明德新村57戶甚多,若將二村合併計算,形同剝奪明德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權利。
㈢眷村改建之對象係以原眷戶或其合法之權益承受者為主體,
眷改機關進行各眷村眷改作業前,本應先依法審核眷村住戶之眷籍資料,辦理改(遷)建原眷戶、違占建戶身分資格清查,確定及完備原眷戶合法性後,再以此作為原眷戶總戶數基礎,進行眷改認證,審查及核算真實有效之認證書,並據以作成是否改建之處分,始於法有據。本件被告固主張明德與建業新村原眷戶共計508 戶,惟其所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內容有所不符,且實際上存有原眷戶資料尚待釐清、違法准許承受原眷戶權益、就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仍違法核定配舍並取得原眷戶身分等情形,尚難逕認原眷戶總數為508戶。被告顯於辦理第一階段說明會及改建意願認證作業前,未依法辦理改(遷)建原眷戶、違占建戶身分資格清查,之後又在原眷戶總戶數尚未確定的情況下,即主觀概括核算,進而同意改建,顯屬違法。
㈣原處分是否合法,取決於合法之公告、認證程序及同意改建
眷戶比例。本件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之合法認證人數,因其中:逾期認證者10份、重複認證者22份、非原眷戶所提出之申請書者102 份,有提出認證申請書卻經被告認定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註銷原眷戶權益者19份、依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
4 月30日沛眷字第0930007213號函附原眷戶認證資本資料之原眷戶身分證字號有8 位與實際不符、申請書上文字記載遭塗改,卻未經申請人或公證人予以註記說明者9 份、申請書有非經本人親自簽名者194 份、申請書上未經本人親自簽名者44份、申請書記載之書立日期,與公證人之認證日期顯然不同者162 份、於認證期間同時提出2 份內容完全不同之申請書,則應以最後到達之意思表示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者36份、認證期間經過後以存證信函註銷前已提出之認證申請書者12份、非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記載之親屬所提出者10份、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後在經業管違法核配眷舍,應認定已不具備原眷戶身分者21份;且部分認證書亦同時存在不得辦理眷舍權益承受、境外作成而未經相關機關證明、逾期認證等瑕疵,該等公證書亦應無效力。準此,被告提出之412 份申請書中,僅有46份申請書具備合法認證之改建同意效力,僅占原眷戶508 戶中之9 %,而未達3/4 改建同意要件。
㈤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應係指不具
備原眷戶資格之人、或於確定實行改建後拒絕依據改建期程搬遷,以及其他阻礙國軍老舊眷村更新之情形而言。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賦予原眷戶有於改建同意與否之意見收集程序中,表達是否同意改建之權利。原告於本件改建程序中僅係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見,此意見之表達僅影響原眷戶全數3/4 以上同意之計算結果,原告並無任何拒絕依據改建期程搬遷及其他阻礙國軍老舊眷村更新之行為存在,被告認定原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已悖離原告表達意見之目的與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
㈥被告給予表示同意改建之眷戶有改變認證選項之機會,卻未
給予原告改變不同意改建意見之機會,顯然就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不合理之區別對待。而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函與海軍司令部96年函並未曾送達原告,且該等函文僅在說明將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均未提供原告有改變不同意改建意見之機會。又原告與其他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之差別,在於以自己之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表示自己之言論自由,不應因此即認原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提出政治作戰局單方製發之申請書之眷戶,仍可保有依據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享有之權利,但不提出申請書之眷戶,即遭列為不同意改建眷戶,然而被告就提出不同申請書之人存有何種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從未予以說明,益見被告從未考量原處分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另本件原有條件配合改建戶為146 戶,被告僅選擇性註銷80餘戶之眷籍,且被告對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99戶未參加眷村改建認證申請之眷戶,應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然被告實際處理狀況卻有雙重標準,而有差別待遇存在。
㈦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根本未為裁量,已構成怠為裁量之違
法。且被告得選擇其他對原告權益限制較輕微之手段,例如僅註銷該等眷戶就目前所居住房屋之使用權,保留其日後分配其他眷舍或眷改後房屋之權利、有限改建、維持小部分比例原狀以安置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提供原本不同意眷戶於其他同意眷戶超過法定比例時,再次詢問是否加入眷改或領取補助購宅款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逕行採取侵害程度最強烈之手段,而將原告眷戶資格註銷,顯違反比例原則。又原處分僅臚列法規及事實經過,並無其他論述足以說明裁量斟酌之因素,屬行政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及伍之三規定將不同
意改建之眷戶,擴大解釋包含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將導致原眷戶依眷改條例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將因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行為而遭剝奪,其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卻未有法律之明確授權,上開注意事項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依上開規定註銷原告之眷籍與原眷戶權益,已然違法。
㈨眷舍居住憑證為列管軍種依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對於申請核配眷舍之有眷官兵所作成附有之土地與房屋使用同意之配舍處分,而原眷戶權益為居住於眷改條例第3 條所定之房屋,且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住戶,依眷改條例所享有之權益。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得註銷之情形,並非以眷舍居住憑證之核發處分以及原眷戶權益之賦予違法為依據,故眷改條例第22條應為合法行政處分廢止之法律依據。本件被告係以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經改建認證程序全村同意改建人數超過四分之三為理由作成註銷原告原眷戶資格處分,然政治作戰局所定之認證期限至93年3 月3 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98年1 月10日始作成原處分,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其廢止原授益處分並非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早期眷村依當時軍眷之管理規定即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
定,各眷村均應設有自治會,並以眷村自治會協助主管機關處理眷村相關事務,包括聯絡、服務、眷舍管理等,故在管理上是否屬同一眷村,即以是否設有單一自治會為斷。而眷村改建,究其事務性質,係屬眷村管理之事項範圍,且眷村自治會亦與眷改條例第6 條所定按眷村分佈位置劃分相一致。從而,關於眷村改建之區劃,即以是否將之視為同一眷村而為管理,亦即以是否屬於同一自治會為區劃。又本件明建新村雖含有門牌編定為明德新村、建業新村二者,惟實質上地理位置接近且為單一之明建新村自治會管理,係同一眷村,自得依眷改條例第6 條規定認為條件相近,並按行政管理為劃分條件。準此,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除以地理位置相近者一體規劃外,並以管理上是否可視為同一眷村為區分,此乃被告之行政專業判斷,除有顯然違法之情事外,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另眷改條例第6 條所定「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不得僅以眷戶之特定職位或身分為區別對待之依據,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之意旨。㈡原告所處明建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8 戶,扣除未辦理認證
者計85戶、逾期始辦理者計24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即93年3 月4 日前)已辦理認證者共計399 戶,已逾原眷戶戶數3/4 ,故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本件明建新村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又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係指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或係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而言。原告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嗣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海軍司令部分別以95年函及96年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其仍未依限提出,亦未據以辦理認證,故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及伍之三之規定,逾期未表示或仍不配合改建作業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故本件明建新村既已有逾法定比例3/4 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而原告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被告自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㈢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
分形成,故眷改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處分,惟仍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 號、100 年度判字第295 號及第2204號判決可供參照。又縱認原處分為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之適用,因被告於93年3 月
4 日認證期限過後,仍持續與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之原眷戶進行溝通,希望其能改變意願參與改建,且如其同意辦理,被告亦皆同意其參與改建,嗣後並由被告所屬機關數次定相當期限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因原告並無任何回應,故被告於所定期限屆滿後,始得確認其無參與改建之意願,並於98年1 月10日作成註銷原告原眷戶資格之處分,並無逾2 年除斥期間。
㈣被告已於94年12月5 日召開法定說明會後3 個月內,獲得改
建法定門檻3/4 以上眷戶同意改建,本應續行後續改建事宜,惟因原告不同意改建且拒不搬遷,致使延宕改建時程,嗣經被告所屬機關一再函請原告儘速辦理認證,並通知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此等程序拖延長達數年,已對同意改建之住戶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則被告遲至98年間始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件歷經多年與原告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應認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又本件明建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業逾3/4 ,縱嗣後被告有給予逾期認證者再為認證之機會,亦係基於明建新村業為同意改建眷村此一基礎所為,並不因此影響明建新村是否為同意改建眷村之認定,實難謂因此影響不同意改建者之權益,亦難謂被告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仍允許原眷戶辦理改建認證係屬違法。況被告亦曾屢次通知原告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給予原告逾期仍得補行認證之機會,僅因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或未為表示,而與原未辦理改建認證而嗣後願意配合辦理改建者之情形有別,被告僅得依法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自難謂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㈤原告主張下列原眷戶不具備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要件而不應計入3/4 法定門檻部分,被告說明如下:
⒈陳業等10戶原眷戶認證日期已逾越認證期限:
被告本即將之列為逾期認證之眷戶,而未作為計算同意改建眷戶數之基礎。
⒉張永鐘等3戶共6份重複認證:
此3 戶雖確有重複提出申請書之情事,然其所提出之認證書均有該眷戶親自簽名,並經公證人認證,則其應同意改建之眷戶無疑,自應計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惟應扣除重複繳交者即張永鐘、劉純清、李祖基。
⒊張家麟等19戶期限屆至後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及周永華等
戶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之情形,而不符合公證法規定之情形:
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是否超過法定3/4 以上門檻,應以於法定期限內經繳交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之基礎,故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屆滿後,眷村改建與否即為底定,被告再依認證之結果是否超過3/4 法定門檻決定是否辦理眷村改建,不再變動,俾免改建計畫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而增加改建成本,進而影響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此後,如有部分眷戶變更意願為不同意改建,僅係影響個別眷戶是否為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並不生重行計算改建比例之效力,以保障多數同意改建眷戶對於被告核定明建新村辦理改建之正當合理信賴,並避免使之立於不確定之狀態,進而嚴重影響法安定性,造成法律秩序動盪不安。
⒋趙國慶等14戶以同一門牌重複認證:
依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是否具原眷戶之資格者,係以該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而與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門牌編制無涉。
⒌胡明諄等8戶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不符:
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係以是否具有公文書為準,並非以管理名冊為據,管理名冊上之資料或有誤植,並不影響原眷戶本人到場認證之資格,尚無從以認證書之身分證字號與管理表不符,即謂非其本人到場認證。況各該認證書均確實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
⒍張怡玟等15戶申請書之內容有修改當事人及公證人未蓋簽章
證明、安國祥等164 戶簽名不符、曾國安等36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曾妙錦等74戶之申請書簽章日期與認證日期明顯不同:
各認證書均已確實由公證人公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且其亦經申請認證人簽名蓋章確認,客觀上應可推認申請認證人應均係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並符合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要求應由申請認證人於私文書上簽名之要件,而無不符之處,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34 號裁定確認認證書並無任何效力上之瑕疵。
⒎麥莉安等5戶同時簽具不同意認證書:
雖其於期限內已另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惟並未於期限內送達被告,自不足採認,是不生影響認證期限屆滿前已同意眷村改建原眷戶戶數之效力。
⒏崔為瑞等5戶配偶權益承受未釐清、韓家發等8戶子女權益承受未釐清:
此部分之眷戶皆已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並有承受權益之公文文號在案,足見渠等皆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人。
⒐非原眷戶所提出之申請書,因原眷戶或其配偶死亡日期遮掩
,無從辨認其是否於法定期限內完成,且亦無權益承受文號供核:
原眷戶死亡者,由符合優先承受權益資格之人承受其權益,並由主管機關作成權益承受之公文書,則應推定該公文書為真正,於原告舉反證推翻前,該公文書具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又原眷戶之配偶或其子女,既於一定條件下申請承受權益,即可承受原眷戶之相關權益,則原告主張無權益承受文號均予以扣除計算,洵屬無據。
⒑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仍違法核定配舍並取得原眷戶身分:
被告於96年間陸續發現配舍又貸款之情形,因眷舍已改建完成,乃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並未造成眷戶重複取得權益所生之不公,故並無違法核配眷戶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授權政治作戰局辦理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是否合法?被告將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之人數合併計算,是否有據?㈡本件明建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是否已達3/4 以上?原告是否為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規定,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㈣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
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
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 條、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惟因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而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是以,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本質上仍係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軍眷眷舍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原眷戶補助購宅款之計算,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況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原眷戶法律地位,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因此,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其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從而,被告所頒佈有關眷改條例之施行細則、辦法等規定,既無悖離眷改條例之處,且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核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依此行政,即屬合法,本院應予尊重。
㈡經查,被告以89年令授權政治作戰局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
說明會公告作業,並於92年12月4 日及5 日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及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即93年3 月3 日及4 日前)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次查,本件原告所處「明建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8 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
(即93年3 月4 日前) 已辦理同意認證者有412 戶,其中扣除逾期認證者10戶、重複認證者3 戶、眷籍未確定者2 戶、非國軍眷舍管理表列親屬者8 戶,已辦理有效同意認證者共計389 戶,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比例為76.57%,詳如附表所示,已逾原眷戶戶數3/4 。原告因未配合辦理改(遷)建法院認證事宜,嗣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95年函請原告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原告雖於96年1 月15日具文陳請釋明應向何機關陳述何事項內容,惟未就不同意改建部分提出陳述書。又經海軍司令部於96年函請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仍未據以辦理認證等情,有被告89年令、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被告93年令、高雄市明建新村參與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未認證眷戶統計表、高雄市明建新村參與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分析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函、海軍司令部96年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58 、83-85 、97、124-134 頁、本院卷6 第24-28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卷宗查閱屬實;而遍觀全卷資料,亦無原告明確表示同意改建之證明,足見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從而,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明建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政治作戰局92年公告對於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依眷改條例所進行之改建意願認證程序,違反眷改條例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為2 個不同村里單位之眷村,被告合併配住官階、居住情形不同之2 村人數進行改建意願人數統計,剝奪原告表達改建意願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被告為辦理本件改建事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89年5 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 見本院前審卷第158 頁) 。此為上級機關要求下級機關為職務之協助,係在發揮行政一體之效能。故政治作戰局就辦理本件改建事實業經被告授權,乃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並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改(遷)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等作為,核之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本件嗣於92年12月
4 日及5 日如期舉辦第1 階段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且由該說明書所附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 遷) 建申請書末段所載「此致國防部」等語,可知本件改建確係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政治作戰局依該令之授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宜,無礙於被告確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辦理眷村改建。從而,系爭「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眷村改建,相關改建事宜由被告指揮下級機關協助辦理,屬行政協助行為,要無疑義。原告主張政治作戰局92年公告對於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依眷改條例所進行之改建意願認證程序,違反眷改條例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一節,自非可採。
㈡次按「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
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對於受益人範圍之決定,應斟酌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485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依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項 規定,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乃由權責機關國防部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是老舊眷村如何整體分區規劃,已屬立法機關以法律上不確定概念方式授與行政機關做政策上之價值判斷,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機關之判斷除有顯然違法之情事外,原則上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查本件系爭明建新村如位置示意圖(見 本院前審卷第159 頁) ,雖含有「明德新村」、「建業新村」二者,惟管理上係為單一「明建新村」自治會管理
(見同上卷第91-92 頁) ,地理位置上亦相近,被告依眷改條例第6條 規定認為條件相近,將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合併為明建新村一眷村處理,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門牌編定為明德、建業新村二者配住眷戶之官階、身份不同,應分別規劃云云,核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 號解釋意旨有違,並不足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註銷原告原眷戶憑證與權益是否合法,取決於合法之公告、認證程序以及同意改建眷戶比例,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原眷戶申請書存在諸多瑕疵,僅46份具備合法認證之改建同意效力,故本件確實未達3/4 同意改建之法定門檻;原告僅係以書面表達對於改建內容之意見,被告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認定即屬不同意改建眷戶,已違反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確實證明原眷戶總數為508 戶,被告所提
合法認證書412 份有諸多違法之處( 見本院卷2 第7 頁) ,不應計入3/4 之法定門檻等情,茲分別認定如下:
⒈原眷戶總數為508戶部分:
查明建新村原眷戶總數為508 戶,業經被告於前審提出原眷戶名冊為證( 見被告98年12月25日陳報狀附件3),參以同就明建新村因改建而提出之訴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確定判決認定明建新村原眷戶總數為508 戶無訛,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所提出之原眷戶名冊記載總數之真正,尚非可採。
⒉關於本案系爭認證請求異議事件,雖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聲
更㈠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將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本案相關之張怡玫等204 件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予以廢棄,發回該民間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一案,然經李慎德等人提起抗告,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原裁定所為廢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 至32、34至58、60至206 號所示認證,發回本院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另為適當處置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之異議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見本院卷1 第223-226 頁) 觀諸該裁定理由欄三「㈡原裁定雖認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8 、9 之認證書,其認證書內容中請求認證人之姓名均有遭塗改或前後有誤,惟公證人並未於其上註記,而有違公證法第101 條第5 項之規定等語,惟經本院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以下簡稱公證人王振華)調取如附表所示全部認證書正本予以核閱之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 、3 、4 、5 、8 號,請求認證人之姓名並未有遭塗改或前後有誤之情形(均詳見附表所載),又雖附表編號2 、3 、4 、6 、7 、8 、9 號中,認證之日期均有塗改而未註記,然均經公證人蓋用公證人職章於其上,堪認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註記而無不法之處。㈢另就附表編號10-32 、34-50 ,以及52-5 4號之部分,原審雖認就認證請求人本人欄之部分,均由電腦事先列印,申請人姓名欄之簽名部分,亦以電腦列印,並加蓋申請人之印章,而附表編號51之本人欄之姓名,係由電腦事先列印,申請人姓名欄簽名部分,亦僅以電腦列印申請人之姓名,而未加蓋申請人之印章,故附表編號10至32、34至54所示申請書是否由申請人本人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存有疑義,而廢棄此部分之認證書,然經本院檢視上開由公證人王振華所檢送之認證書正本,其中附表編號10-51 號,認證書中有關『本人意願欄』之部分,均經申請認證人簽名其上,並於申請書之末申請人部分,均有蓋用印章(詳見附表認證書正本內容欄及依據欄所示),則申請認證書中『本人意願欄』既均經申請認證人簽名確認,並於最末用印於其上,客觀上應可推認附表編號10-51號之申請認證人,應均係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並已符合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要求應由申請認證人於私文書上簽名之要件,而無不符之處。
㈣至原裁定中認定附表編號2至4、8、13、17、20、21、34、38、48、54至58、60至206所示申請書之作成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則附表一編號2至4、8、13、17、20、21、34、3
8、48、54至58、60至206所示申請書是否均由本人當面於公證人蓋印或請求認證,亦屬有疑,而將該部分認證予以廢棄,並諭知發回由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部分。因公證法並未規定申請認證日與實際認證日需為同一日,況在大量請求認證之案件,公證人為符合公證法之規定而需與每一申請認證人確認包括簽名及請求認證內容之情形下,是如非認證日期早於申請認證之日期,或存有相類客觀上邏輯倒錯之狀況,申請認證日與實際認證日不同,並無違公證法之規定,亦無由僅由此逕予推論渠等申請認證人並未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並簽名於其上。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有誤會。㈤另就附表編號120 號之部分,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係劉張雅影雅影,而申請人姓名欄之簽名係『劉張雅影』,印章則係『張雅影』乙節,固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申請認證書及認證書無訛,惟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向公證人王振華詢問之結果,依公證人王振華回覆稱:該認證請求書中,請求人因姓名冠夫姓,持用之印章省略夫姓,致形式上有所不符,但因請求人請求認證時親自到場,並簽署認證文件,公證人亦依規定檢視身分證明文件,並確認其身分人別後確為同一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1 年1 月20日(
101 )雄院民函華字第1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是公證人既已親自當面並輔以身分證明文件,而確認此部分之申請人人別為同一;又經本院依劉張雅影認證書上所示之身分證字號並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核對之結果,劉張雅影原配偶係『劉希鵬』,惟已喪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堪認公證人王振華上開函覆,應與事實相符,是原裁定認此部分是否由申請人本人當面於公證人蓋印或請求認證,誠屬有疑,又以公證人對此部分均無任何記明,而廢棄該認證書,在未為查證之情形下,難謂有據。㈥末以附表一編號203 所示申請書申請人係『范儀方』,代理人係張義堅,但無授權書之部分,經本院檢視前述由公證人王振華所檢送之認證書正本,其後確附有授權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49 頁),且該授權書業經高雄市左營區明建里辦公處蓋印予以證明,故原審所為之認定,亦有誤會,是該申請認證既經合法授權,則自無不法,原裁定據此予以廢棄該認證書,自有未洽。」等語,足徵上開認證書,客觀上既均難認有何違反公證法之處。是以,上開系爭認證書並無任何效力上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認證書有不符合公證法規定之處,洵不足採。又原告倘就前揭認證書以外之認證書,仍認其涉有違法之處,要屬對於公證人辦理系爭認證書認證事務有所疑義,應依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向高雄地院提出異議,而非於本案為否定認證效力之主張。
⒊原告主張陳業、王哲佳、林尤秀欽、周吳培基、賈智龍、牟
永鐘、關鳳臣、陳器、陳紀宗、林章鳳等10戶,為逾期認證之眷戶,不應列入同意改建原眷戶戶數( 見本院卷2 第35頁) ,因上開眷戶之認證日期均在93年3 月22日之後,此有各該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2 第36-45 頁) ,應予扣除。
又原告主張有張永鐘、劉純清、李祖基等3 戶共6 份重複認證之情事( 見本院卷2 第46頁) ,經核對明建新村原眷戶第一次認證書之資料,該3 戶確有重複提出申請書之情事,應扣除3 份。
⒋原告等主張有張家麟等19戶於期限屆至後,變更其同意改建
之意願,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之情形( 見同上卷第53-54 頁) :
按「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揭。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為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一原則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予適用。此外,行政行為亦應避免使已確定之案件立於不確定之狀態,進而嚴重影響法安定性,造成法律秩序動盪不安。是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是否超過法定門檻,自應以於法定期限內經繳交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之基礎。即系爭眷村改建與否,取決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屆滿時,是否有逾原眷戶3/4 以上眷戶同意。如同意改建眷戶達全村戶數3/4 以上,眷村改建程序即為接續進行,並據此而為規劃改建,不再變動,俾免改建計畫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而增加改建成本,進而影響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經查,原告所舉之眷戶張家麟等戶,均係於第一階段同意改建並提出認證書之眷戶,有卷附系爭認證書可稽,渠等雖於法定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函表達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將之列為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是以,被告將其列為同意改建戶之戶數,洵無不合,原告等執此主張渠等之認證書應剔除,實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趙國慶等14戶以同一門牌重複認證之情形( 見同上卷第76頁) :
⑴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
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眷改條例第3 條亦有明文。準此,是否具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者,係以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標準,並非以門牌號碼為據,與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門牌編制無涉。
⑵經查,原告所指之趙國慶等14戶雖有門牌號碼相同之情形,
然此僅係門牌編制所生之問題,然該14戶所持主管機關核發居住憑證公文書之文號皆不相同,顯見其均具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而為個別不同之原眷戶無疑,與原眷戶資格之認定並無關連。至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條第2 項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 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 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係針對一戶兩舍以上之情,規定一原眷戶僅得享有一原眷戶權益而配有一眷舍。與原告所指一門牌號碼有兩原眷戶並不相同,原告執此規定認一門牌號碼僅得認定一原眷戶資格,實係刻意混淆上開規定內容,顯不足採。是以,縱該14戶有門牌編制相同之情事,今該14戶既皆具原眷戶身分,且均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在案,被告將之計入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戶數,並無違誤。
⒍原告主張胡明諄等8戶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不符之情形(見同上卷第77頁):
原告就此部分所稱之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不符之情事,不外係指系爭認證書與其所稱管理名冊上所列之身分證字號不符為其指摘之依據。惟查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係以是否具有公文書為準,管理名冊上之資料或有誤植,並不影響原眷戶本人到場認證之資格。尚無從以認證書之身分證字號與管理表不符,即謂非其本人到場認證。況各該認證書均確實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原告雖認部分認證書是否為本人簽署有所疑慮,然此皆為原告等一己之猜測,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⒎針對張怡玟等15戶申請書之內容有修改當事人及公證人未蓋
簽章證明、安國祥等164 戶簽名不符、曾國安等36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曾妙錦等74戶之申請書簽章日期與認證日期明顯不同之情形( 見同上卷第86、102 、15
2 、192-194 頁) :查原告業就前開部分渠等質疑其公證效力之認證書,依公證法第16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向高雄地院提出異議,案經高雄地院於101 年2 月7 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234 號裁定確定,認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裁定附表編號1至32 、34至58、60至206 號所示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並駁回相對人所為之異議,詳如前述。是以,系爭認證書既經高雄地院確認其並無任何效力上之瑕疵,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系爭認證書有不符合公證法所規定認證程序之情形云云,洵不足採。至於原告以外其他明建新村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另以他案就認證申請書向民事法院提起異議,因本件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不受該案裁定之拘束,是該案尚未終結仍繫屬於高雄地院,然其結論與本件無涉。
⒏原告主張麥莉安等5戶同時簽不同意認證書、羅會沅等7戶配
偶權益承受未釐清、韓家發等8戶子女權益承受未釐清之情形(見同上卷第195、207-212頁):
查原告等雖表示其於期限內已另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等節,惟其並未於期限內送達予被告,自不足採認,是不生影響認證期限屆滿前已同意眷村改建原眷戶戶數之效力。次查就此部分原告所指摘之眷戶皆業已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並皆有承受權益之公文文號在案(參原審98年12月25日行政訴訟陳報狀附件4),足見渠等皆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人,縱認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於提出認證書時尚未完成權益承受申請,惟渠等權益承受人於提出認證書時既已有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且嗣後已由國防部核定為原眷戶權益承受人,自得認已補正該瑕疵,而不影響認證書之效力。
⒐原告主張原眷戶或其配偶死亡日期遮掩,無從辨認期限是否
合乎期限內完成,應認係非原眷戶所提出之申請書之情形:⑴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公文書形式證據力之規定,法院判斷公文書形式證據力時,應受此項推定之拘束,至他造爭執非真正者,應提出反證證明之,在未有反證前,仍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至於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現行法雖無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關於公文書所記載之事項,有爭執之當事人,得反證其所載之事項為不真實,若無反證證明,似應認為其所載之事項為真實。準此,公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作成者,推定為真正,未有反證之前,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
⑵經查,原告認為原眷戶或其配偶之死亡日期遭遮掩,無從認
定權益承受是否於期限內完成。惟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符合條件資格者,主管機關方為權益承受之公文書,且該公文書蓋有官印,該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原告未有反證推翻之前,該公文書具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⒑原告主張無權益承受文號之非原眷戶所提出之申請書,應予扣除:
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準此以言,原眷戶之配偶或其子女,於特定條件下,均可承受原眷戶之權益。鑑於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主要立法意旨在於住民參與,是原眷戶配偶或子女權益承受核定日期即使係認證期限後,只要承受事由發生於認證期限前,於認證期限前即為住民,縱使申請承受或核定承受日期逾認證期限,於核定承受時起,應認補正其資格,而得為原眷戶之適格,得行使同意權。經查,原告主張季生烈等34戶及張琦瑞等29戶均無權益承受核定公文書,除其中原眷戶林蔭中、李繼華部分,經比對眷舍管理表冊所附資料,及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其他原眷戶承受權益憑證,未能確認為原眷戶或原眷戶死亡由承受其權益之眷屬所提出者,應予刪除;另申請書由王洪鈞、張嘉淦、宋貫一、王立中、張寶盆、林學桂、馬紀友及郭發鰲出具者,共計8 筆,經比對非屬「國軍眷舍管理表」列得承受之親屬,應予刪除外,原眷戶之配偶或其子女,如於法定條件下申請承受權益,即可承受原眷戶之相關權益。是以,原告之主張無權益承受文號均予以扣除計算,洵屬無據。
⒒原告主張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仍違法核定配舍並取得原眷戶身分部分:
按「㈡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改建眷( 國) 宅,並支領搬遷費即房租補償費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㈤對重複申請配舍、貸款或購置眷( 國) 宅之當事人,及後核定配舍、貸款、購宅之單位業務主管承辦人,應查明其所涉違失,予以議處。」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2款 第2 目及第5 目明定。準此,發現重複領取配舍又貸款者,應收回所配眷舍;若眷舍已改建完成,則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前揭作業要點係針對發現配舍又貸款者時之處理方式,因其配舍又貸款者係享有兩次原眷戶權益,為免國家資源浪費、眷改過程不公,本應收回其中一次之眷戶權益,則一即為合法,因原眷戶本得享有一原眷戶權益。查被告機關於96 年 間陸續發現此種配舍又貸款之情形,因眷舍已改建完成,故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基於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亦未造成眷戶重複取得權益所生之不公。因此,行政機關並無違法核配眷戶權益,反係合法收回貸款與貼息。
㈡按「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
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所明定。觀其內容均係就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參以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外,尚包括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既非僅止於照顧原眷戶而已,且立法者基於認為不應僅少數人反對而使眷村改建無法進行,故而制定眷改條例第22條,授權主管機關於一定比例之多數原眷戶同意時,得註銷眷村居住憑證以達前揭立法目的等情,足徵被告所頒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並未違反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且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核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依此行政,即屬合法,本院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告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 含明建新
村) 改( 遷) 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嗣經海軍陸戰隊於95年12月19日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
又經海軍司令部於96年2 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等仍未據以辦理認證,揆諸前揭「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之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經屢次請原告陳述意見,渠等仍不予置理,其真意確為不同意改建,即屬無疑。又本件明建新村已有逾法定比例3/4 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已認定如前述,而原告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揆諸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得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主張僅係以書面表達對於改建內容之意見,被告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認定渠等屬不同意改建眷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賦予被告對於不同意改建眷戶行使裁量權,被告對於未依限提出同意改建認證之原眷戶給予第2 次認證機會,卻未經裁量逕行註銷原告之權利,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經查:
㈠按眷改條例第22條明文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
3/4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政策目的之一,即係改善軍眷之生活環境,為政府對眷戶之福利措施,並以眷村有3/4 以上眷戶同意改建為條件,此符合公共政策追求最大利益之意旨。本件已於94年12月5日召開說明會後3 個月內獲得3/4 以上眷戶同意改建,本應續行後續改建事宜,惟因原告等原眷戶不同意改建,拒不搬遷,致使改建時程拖延,嗣經被告轄下機關一再函知原告儘速辦理認證後送被告憑辦,並告知原告等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惟原告等始終不同意改建,已如前述,此等程序拖延長達2 年有餘,相對於已同意改建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則被告遲至98年1 月始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等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原告等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應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
㈡次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
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參照) 。是以,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又「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
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仍允許部分原眷戶辦理改建認證,惟本件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原本已逾3/4 ,縱嗣後被告有依裁量給予逾期認證者再為認證之機會,然並不因此而有影響「明建新村」是否為同意改建眷村之認定,亦不因此影響不同意改建者之權益。況被告係為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依其裁量給予認證之機會,以免遭受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不利益。且被告亦曾給予原告認證之機會,惟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差別待遇之情事,僅因原告等始終不同意改建而與該原未辦理改建認證而嗣後願意配合辦理改建者之情形有別,被告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原告等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自僅得依法註銷原告等之原眷戶權益,則本件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云云。經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24 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廢止權之除斥期間係對於授益之行政處分為廢止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查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形成,故眷改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然原眷戶權益既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則其註銷處分,尚難認屬授與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明建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