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9號
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卓劉慶弟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複 代理人 何嘉容(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巫蘭芳
吳麗鳳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12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陳金鑑依序變更為周賢洋、吳自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夫卓鑫淼(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6 月7 日死亡,原告申經核准並依限於96年6 月6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841,237,019 元、遺產淨額719,403,106 元,應納稅額343,552,053 元。原告不服,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投資(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書局〉股票)部分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遺產總額-投資801,855 元,其餘則未獲准變更。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投資部分及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8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535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98年6 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5046號復查決定,並追減遺產總額-投資2,012,355 元及追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253,959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後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撤回關於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之起訴,僅就遺產總額-投資(東華書局股票)部分為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於98年1 月12日修正前,除明
定土地、房屋財產現值估價外,尚未規定其他財產估價方法,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於98年9 月17日修正前,亦無規定被繼承人遺留未上市櫃公司遺產,該公司持有投資土地時,其土地重估資產淨值計算方法。關於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依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函釋)、72年5 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意旨,未公開上巿公司之資產淨值,係指公司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即股東權益。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遺產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然實際上公司資產中之土地及房屋,按成本價入帳後,有隨物價上漲等因素適時辦理資產重估者,亦有多年不調整帳面價值者,為期該等資產價值接近真實價值,並衡酌實務之可行性,財政部遂參照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發布72年5 月12日函釋,明揭公司資產中土地及房屋之估價,房屋以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準,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折舊性質資產之房屋,「可」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並非「應」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雖係該部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下級機關自應適用該函釋辦理。惟觀諸該函釋,乃屬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內容之原則性闡釋,非完整規範下級機關執行通案審核之實質技術方法。亦即僅規範未公開上市公司在對於持有單筆土地時之價值重估,惟對於若持有多筆土地或房屋資產之價值重估時,應採逐筆房地個別比較,且僅就漲價部分調整計算?或逐筆房地個別比較後,不論漲跌,合併計算調整?並未明確完整規範。
㈡被繼承人遺產之股票財產價值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
,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方符憲法法律保留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參照)。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法律解釋應取向於法律目的,闡明法條真意,不得創設、變更或牴觸法律規定,否則無效。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規定未公開上市公司持有土地之價值,限於土地帳面價值低於公告現值者,方得依土地公告現值重估計算,顯有未符98年1 月21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該函釋變更、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土地時價應按公告現值為唯一估價基準,亦創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未規定之估價方式,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原則、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 號判例,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該函釋係屬無效。
㈢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鑒於行政程序法第4 章就行政命令之分類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之職權命令,實務上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或僅具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均亟待配合行政程序法檢討修正或廢止,基於法安定性原則,避免社會發生急遽變化並保障人民既得權益,89年12月27日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俾符實需。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屬職權命令之性質,意在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亦持相同見解,另參法務部91年3 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原告繼承發生日95年6 月7 日,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既未經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意旨,該函釋已因逾期失效。故最高行政法院更審判決理由引據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意旨,應不足取。
㈣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財政部79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9年9 月6 日函釋)雖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立法意旨,及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惟同時明揭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故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於98年
1 月21日之修正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於98年9 月17日之修正理由,皆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而後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財政部79年9 月6 日函釋規範未上市公司轉投資上市公司股票估價方式與基準,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依繼承開始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相符,並無創設、變更或牴觸法律規定之前提。惟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變更、牴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土地時價應按公告現值為估價之唯一基準,亦創設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未規定之估價方式,與財政部79年9 月6 日函釋規範內容適用前提有間,其規範法效自應有所差別。財政部72年
5 月12日函釋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應屬無效,不予適用。退一步言,即使採用土地帳面價值低於公告現值者,方得重估計算之方式,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98年9 月17日)修正增訂後才有適用之效力。原告繼承發生日(95年6 月7 日)係於(98年9 月17)修正日之前,並無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後段計價原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估價方式之適用,至為灼明。
㈤東華書局於被繼承人死亡時95年6 月7 日資產價值調整,就
持有土地資產20筆(如附表)依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採逐筆土地個別與其公告現值計算比較後,再將該20筆土地逐筆個別與其公告現值計算比較之差額,不論有利及不利原告或稽徵機關數據,均合併加總計算調整,計算東華書局土地資產重估價值應調增79,752,287元,即土地價值調增每股淨值為4,369.99元。惟被告核定及重審復查決定,計算調整東華書局所有土地價值時,卻僅選取土地公告現值淨額大於帳面金額之有利稽徵機關數據14筆地號調增土地價值158,361,536 元,顯然高估東華書局土地價值78,609,249元(158,361,536 元-79,752,287元),核定調增每股淨值8,677.34元,虛增被繼承人持有東華書局遺產金額9,691,537 元,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利益衡平原則,及財政部66年
8 月15日函釋所揭「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差額之意旨。公司資產淨值係指群體價值概念,公司土地為固定資產,構成公司群體資產價值內容之一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揭示:土地交易年度不同應逐筆計算,至於相同交易年度是否應逐筆計算,該院未表示見解,因此,公司資產淨值仍應本於宏觀評估,整體評價為宜。且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理由,公司先後購入多筆土地,亦應逐筆公告現值淨額與帳面價值比較,不論比較調整結果高低,基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範「資產淨值」之意旨,各筆土地均應逐筆計算漲跌部分調整資產淨值,方得合理估算每股淨值,非僅就漲價部分才予調整計算,造成公司淨值高估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單面拘束力情事。
㈥據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檢附東華書局持有土地估價明細表,被
告計算重估土地價值,係以取得日期為分類計算基礎,對同一期日取得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全部合計計算比較調整,即將同一期日取得之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總額,扣除預估合計土地增值稅額之土地公告現值淨額合計,再與該書局帳面價值比較認定。尤有甚者,東華書局69年8 月30日取得附表編號9 ~11等3 筆土地,及72年4 月21日取得附表編號12、13等2 筆土地,總計5 筆土地取得日期雖不同,但被告原核定及重審復查決定(含復查核定)均合併上開5 筆土地公告現值計17,146,835元,減除各筆預估土地增值稅稅額之餘額14,267,127元,再與該5 筆土地之公司帳面價值1,968,638元比較調整重估土地價值,顯然被告稽徵實務對公司土地重估價,非以土地資產逐筆個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比較為唯一依據。換言之,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含原核定)非全然依照逐筆房地個別比較計算。因此,被告既然可將5 筆不同期日取得之土地帳面價值合計數,再與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計算比較,基於同一法理及實務一致性原則,自應可將不同期日取得20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淨額合計與該書局土地科目帳面價值數額1 次比較調整土地重估價。從而東華書局20筆土地資產科目按各筆土地地號帳面價值合計239,617,189 元,較逐筆重估該20筆土地公告現值淨價值319,369,476 元為低,自應以各逐筆重估土地價值認定,計算調整(即79,752,287元),方足適切表達東華書局整體客觀之資產淨值。惟被告計算比較取樣基準,有逐筆計算、同一期日取得土地合計總額計算,以及不同期日取得土地合計總額計算等3 種計算基礎,卻僅選取土地公告現值淨額大於帳面金額之地號(帳面價值低於公告現值淨價值相關土地部分)計14筆地號調增土地價值158,361,536 元,並核定每股淨值28,024.63 元,核定被繼承人投資持有東華書局股份遺產金額為63,055,413元(28,024.63 元2,250 股),虛增被繼承人遺產金額9,691,
552 元(63,055,413元-53,363,861元)。被告核定方式不僅限縮營業資產價值計算,違背資產淨值計算意義,無法表彰客觀之營利事業整體資產淨價值,更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所揭對於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旨相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㈦另依東華書局所有土地公告現值與帳面價值比較調整額逐筆
計算明細表顯示,其中79年9 月27日同時購買取得之附表編號6 、7 、8 等3 筆毗鄰土地,同為「第4 種商業地」,因
1 次同時購買,依一般交易慣例,其買賣價格合併計價,係屬通常型態。該等毗鄰土地取得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610,070 元,惟迄評價日(95年5 月3 日)編號7 及相鄰編號8 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調降為376,498 元,而同時
1 次購買相毗鄰編號6 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卻高達756,
904 元,兩者產生評定公告現值漲跌差異高達每平方公尺380,406 元(756,904 元-376,498 元),漲跌幅差額高達62% ,致以單筆土地逐一計算其漲跌時,將生部分地號土地上漲,又有部分地號土地價值下跌之情形,但該批同時購入之土地合併計算時則僅會有上漲或下跌之情形,足證重估土地資產淨值應就漲跌價格一體考量合併計算,方符公允且不致矛盾。因此,如僅依照公告現值為基準分攤計算重估差額,並僅就公告現值調增影響數39,907,174元,調整計算土地重估淨值,顯失客觀公平。被告未探究或有政府調整現值產生漲價及跌價因素,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卻仍執詞稱原核定按增漲價值重估土地調整淨增值158,361,536 元,並無不合,委不足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應就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顯有違誤。
㈧再以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5 土地為例,同○○○區○○段
土地且取得時間相近,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04.87及
400 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帳面價值,各為789,339 元及42,063元,兩者相差高達18.77 倍,且上開土地取得時間相近,分別為76年12月及75年1 月,憑101 年1 月以各年月為基期之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證諸行為時當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76年12月為157.4 ,75年1 月為163.1 ,相對76年度而言,75年度物價變動僅降低3.5%【(1/163.1 -1/157.4 )1/157.4 =(157.4 -163.1 )/163.1】。即在一般情況下,75年取得編號2 ~5 土地價值應較76年度取得編號1 土地之平均地價低3.5%,但東華書局帳面價值每平方公尺卻低達94.67%【(42,063-789,339 )789,339 】,所以編號
2 ~5 土地帳面價值顯有異常,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另就76年及75年當年累計平均之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60.2 及161.0,平均物價變動更為平穩,相對76年度物價而言,75年度物價指數僅變動0.5%【(1/161.0 -1/160.2 )1/160.2 =(160.2 -161.0 )/161.0】,足證75至76年期間物價穩定,土地價值理論亦應相對平穩,故東華書局75年購入編號2~5 土地帳載資料顯有異常,影響土地重估公告現值總淨價額與帳面總價值比較調整額合計數分別為(41,841,936)元及97,417,490元。為客觀合理估算營利事業每股淨值,自應依立法意旨兼顧各筆事實狀態因素完整考量,無論漲跌結果均予加計計算每股淨值,但被告僅就編號2 ~5 影響數97,417,490元,調整計算土地重估淨值,疏漏編號1 跌價地號41,841,936元之一併計算調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其適用法令顯有違經驗法則及立法目的,應予撤銷。
㈨上開舉例意旨為佐證當土地價值重估時,應一併考量漲跌價
之情形及評價之合理性,非著重在部分地號土地帳載資料證明文件本身。被告稱:「原告未能提示影響系爭土地『帳面價值』之客觀因素證明文件供核……」實屬誤解。原判決已就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詳加闡述,並據以比較基準,論結被繼承人死亡時東華書局所有之土地既有20筆,以系爭20筆土地之帳面價值與土地之公告現值淨額逐筆比較差額合計79,752,287元,以為資產價值調整,符合該函釋規定公司土地資產重估價,應按各筆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各筆預估土地增值稅所估算之價值淨值予以比較調整。原判決已充分予以注意,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指示:「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投資東華書局公司部分,仍應依所查明各筆土地逐年購入之實際入帳成本,與被繼承人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所估算之價值淨值予以比較調整,以符法令,原審應予注意,……」並無不符,原判決既無違誤,應予維持。
㈩綜上,被繼承人遺產股票財產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
稅負擔,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方符憲法法律保留規定,東華書局每股淨值計算,基於資產總值計算觀點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土地時價應按公告現值為估價之唯一基準,即以全面性而非選擇性比較之方式為土地資產評價調整。惟原處分引用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變更、牴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土地時價應按公告現值為唯一估價基準,更創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未規定之估價方式,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等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係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引據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意旨,顯不足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投資東華書局之股票淨值中20筆土地(如附表)重估後價值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稱「資產淨值」,
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財政部66年
8 月15日函釋參照),亦即營利事業資本、資本公積、未分配盈餘及其他調整項目之合計數,惟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目的及依據各異,為租稅之課徵,計算資產淨值時應依稅法規定為之,尚不得逕按財務會計數核認,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遺產及贈與稅之稽徵,於法律規定意旨範疇內所為核釋,並無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得解為公司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進行清算,出資人可獲返還之財產價值。對於公司所持有土地之估價,雖以實際成本為準,惟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價值之必要時,依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以充分衡量公司之資產淨值。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投資東華書局部分,仍應依所查明各筆土地逐年購入之實際成本,與被繼承人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所估算之價值淨值予以比較調整,以符法令。
㈡東華書局所持之土地,即按所提供各筆土地購入之實際入帳
成本(即帳面價值)與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孰低者,依公告土地現值再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所估算之價值淨值予以比較調整。原告訴稱東華書局之土地重估,因公司所提供之部分地號土地帳載資料有異常,部分地號土地亦有價值下跌等情事,主張重估土地資產淨值應就漲跌價格一體考量合併計算,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等語,然原告未能提示影響系爭土地「帳面價值」之客觀因素證明文件供核,所訴尚屬誤解,難謂有理由。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徵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被告依查得資料核算東華書局每股淨值28,024元,核定遺產價值63,054,000元(28,024元2,250 股),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財政部99年3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1260 號訴願決定書(第0000-0000 頁)、被告98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535號重審復查決定書(第000-0000頁)、原告98年8 月27日函(第962-969頁)、被告98年8 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264號函(第874 頁)、被告98年6 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5046號復查決定書(第786-793 頁)、被告97年4 月28日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686-689 頁)、遺產稅申報書及其附件資料(第655-480 頁)、東華書局96年10月1 日函及土地資料明細表(第270 頁、第267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原判決(第140-156 頁)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0 號卷;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第6-17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繼承人投資東華書局,該書局之資產淨值(即附表土地之重估價值)應如何估定?㈠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
10條第1 項、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第41條分別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1 項)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第3 項)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細則無規定者,由財政部另以命令定之。」次按,商業會計法第34條、第41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第1 項)各項資產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原則。(第2 項)所稱實際成本,凡資產出價取得者,指其取得價格及自取得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復按,財政部66年8 月15日、67年4 月20日台財稅第32549 號、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71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34
573 號、72年5 月12日函分別釋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繼承開始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一、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其房屋部分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準,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折舊性質資產之房屋,可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二、依前項所述,本案○○公司之土地及房屋,其帳面價值既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則土地之估價自應以其帳面價值為準,不發生再按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問題,而房屋部分之估價,亦應以其帳面價值為準。」核與相關稅法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被繼承人於95年6 月7 日死亡,原告申經核准並依限辦
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遺有東華書局股份2,250 股,每股淨值18,994元,遺產價值42,736,500元,被告初查依據營利事業核定盈餘資料及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核定每股淨值28,918.38 元,遺產價值65,066,355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8年6 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5046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遺產總額-投資801,855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每股淨值計算:⑴原核定土地價值計算採逐筆比較,僅就公告現值高於帳面價值之土地部分調增,未將部分公告現值低於帳面價值之土地一併考量併計,顯失公允;⑵原核定以營利事業各該年度核定損益或未分配盈餘,為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課徵所得稅或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與營利事業淨值計算無涉,應予撤銷;⑶原核定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49,980,778元及法定公積5,270,548 元,未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剔除取具合法憑證超限費用部分云云。案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就原告主張及相關事證查核結果,以:⑴東華書局持有20筆土地估價部分,其中臺北市○○區○○段○ ○段751 地號○○○區○○段○ ○段257 、258 、
264 、265 地號及中和市○○段○○○段82地號等6 筆土地,因東華書局95年5 月31日帳面價值,高於按被繼承人95年
6 月7 日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有東華書局提供土地資料明細表(含帳面價值)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6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6年12月2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18154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6年12月2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6325044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6年12月2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632292
100 號函提供之土地公告現值及預估95年6 月7 日時土地增值稅資料可稽,東華書局持有土地帳面價值既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原核定依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以帳面價值核算,並無不合;另東華書局持有其餘14筆土地,95年5 月31日帳面價值低於被繼承人95年6 月7 日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合計158,361,536 元,原核定按重估土地調整淨增值158,361,536 元,於法尚無不合。⑵另原核定東華書局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49,980,778元及法定公積5,270,548 元,查東華書局70年至86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剔除取具合法憑證超限費用部分8,380,803 元、其他可扣抵項目8,069,390 元,80年度經復查決定核定所得額4,781,317 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185,329 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可稽,原告主張核屬可採,重行計算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35,245,284元及法定公積3,695,028 元,核算被繼承人(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東華書局股份每股淨值28,024元,遺產價值63,054,000元(28,024元2,250 股)為由,准予追減遺產總額-投資2,012,355 元。
㈢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重審復查決定仍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遺產中未上市公司股票財產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方符憲法法律保留規定,東華書局每股淨值計算,基於資產總值計算觀點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土地時價應按公告現值為估價之唯一基準,即以全面性而非選擇性比較之方式為土地資產評價調整,惟原處分引用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變更、牴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土地時價應按公告現值為唯一估價基準,更創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未規定之估價方式,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依憲法第17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係屬無效或逾期失效,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理由引據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顯不足採;東華書局每股淨值之計算,被告僅就有調增土地價值者納入計算,將應調減土地價值部分排除減除,基於客觀反映資產總額真實價值之精神,應以逐筆比較之基準,全面性而非選擇性比較之方式為土地資產評價調整;依東華書局持有土地估價明細表所示,編號1 :臺北市○○區○○段○ ○段751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帳面價值為789,365 元(帳面價值82,780,783元/104.87 平方公尺);編號2-5 :臺北市○○區○○段○ ○段286 、287 、287-1 、288 地號等4 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帳面價值為42,063元(帳面價值16,825,255元/400平方公尺),兩者同○○○區○○段土地,且取得時間相近(分別為76年12月1 日及75年1 月20日取得),惟兩者每平方公尺帳面價值差額高達18.77 倍(789,365 元/42,063 元),顯該明細表所示之帳載資料有異常,又編號6-8 :臺北市○○區○○段○ ○段312 、312-1 、313-1 地號等3 筆土地,係於79年9 月27日1 次取得,其取得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610,070 元,而評價日(95年5 月31日)3 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各為756,904 元、376,498 元及376,498元,致以單筆土地逐一計算漲跌時,將產生有部分地號土地價值上漲,有部分地號土地價值下跌之情形,足證重估土地資產淨值應就漲跌價格一體考量合併計算,方符公允且不生矛盾,被告未探究政府調整現值產生漲價及跌價因素,不可歸責原告原因,按增漲價值重估土地調整淨增值158,361,53
6 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等云。㈣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回更審前本院原判決所持見解(即以東華書局所有20筆土地之帳面價值與土地之公告現值淨額兩相比較,以為資產價值調整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1747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中表明:「……商業會計法第34條、第41條第1 項及第2 項……即揭明公司取得資產『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並以『實際成本』為入帳原則。是公司土地帳面價值,原則上即為實際成本,惟當公司先後購入多筆土地,因購入時間之差異,依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登載帳面價值即因購入時間之長短產生差異,致與實際市價之差距亦有不同,故而於同一時點就各筆土地為評價時,每筆土地帳面價值所代表之真正價值,即有不同,不能一視同仁。據此,稽徵機關為土地估價調整時,即應按各筆土地交易年度之不同,逐筆與公告現值比較調整,尚非全部混合計算,再與公告現值淨額比較調整。……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謂『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亦經財政部66年函釋示在案。再者,『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其房屋部分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準,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折舊性質資產之房屋,可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依前項所述,本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及房屋,其帳面價值既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則土地之估價自應以其帳面價值為準,不發生再按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問題,而房屋部分之估價,亦應以其帳面價值為準。』復為財政部72年函釋明確在案。該等函釋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下級行政機關自應適用該等行政釋示以為辦理。……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卓鑫淼遺產總額投資東華書局公司部分,仍應依所查明各筆土地逐年購入之實際入帳成本,與被繼承人卓鑫淼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所估算之價值淨值予以比較調整,以符法令……」則本院審理本件更審案,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前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總額-投資部分,應以東華書局所有20筆土地整體帳面價值與整體土地公告現值淨額兩相比較,調整資產價值乙節,委不足採。
㈤查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係該部基於主管機關法定職權
,為執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關未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定,符合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與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15 號、99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均資參照)。又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淨值,非等同於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所持有土地之價值【故不得逕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之規定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淨值】,尚包括營利事業資本、資本公積、未分配盈餘及其他調整項目之合計數,是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並非即謂被告依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所為重估系爭20筆土地(如附表)價值,應就土地整體帳面價值與整體土地公告現值淨額兩相比較後調整資產價值,且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目的及依據各異,為租稅之課徵,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時,應依稅法規定為之,而不得逕按財務會計數核認,從而原告執上開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函釋謂系爭20筆土地(如附表)之資產淨值,係指土地整體帳面價值與整體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而言,尚乏依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
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其文末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的估算方法」,認定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應係建議主管機關依照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並未宣告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係屬違憲。況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業已規定:「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細則無規定者,由財政部另以命令定之。」是財政部依法自得就未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於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足之處,另作成72年5 月12日函釋,俾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有所遵循【按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後段規定:「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及98年9 月17日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28條規定估價。」即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意旨,將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納入規定(見修正理由)】。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主張財政部72年
5 月12日函釋變更、牴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土地時價應按公告現值為唯一估價基準,更創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未規定之估價方式,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依憲法第17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係屬無效或逾期失效云云,顯係誤解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意旨,所訴委無可採。
㈥經查,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係因有關遺產中未公開上市
公司股票之價值,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而公司資產中之土地及房屋,於按成本價入帳後,有隨物價上漲等因素適時辦理資產重估者,亦有多年不調整帳面價值者,財政部為期上開資產價值能接近真實價值,並衡酌實務之可行性,爰參照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以旨揭函釋釋明,公司資產中土地及房屋之估價,房屋以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準,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折舊性質資產之房屋,可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而土地房屋之帳面價值如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時,則土地之估價應以其帳面價值為準,不發生再按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問題,房屋之估價,亦應以其帳面價值為準。且未公開上市公司土地係按公告現值調整,應未造成公司資產淨值高估之情形。本件東華書局為公司組織,原告為負責人,土地應依商業會計法核實列帳,惟東華書局所提供之所有土地資料明細,並未依法確實按取得日期逐筆列示其實際成本,有東華書局96年10月1 日函及土地資料明細表可稽,經被告以98年8 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264號函通知原告應依取得日期列明各筆95年5 月31日之帳面價值,如同一日期取得多筆土地但無法區分各筆帳面價值時,仍請依同一取得日期計算其帳面價值,原告於98年8 月27日函稱「因歷年來公司搬遷等因素,未能取得該等不動產買賣合約,無法區分各筆帳面價值」云云,被告遂依其提供之土地明細及帳面價值,計算東華書局淨值,因其中臺北市○○區○○段○ ○段751 地號○○○區○○段○ ○段257 、258 、264 、265 地號及中和市○○段○○○段82地號等6 筆土地,東華書局95年5 月31日公司帳面價值高於按被繼承人95年6 月7 日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見原處分卷附東華書局提供土地資料明細表(含帳面價值)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6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6年12月2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18154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6年12月2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6325044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6年12月2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632292100 號函提供之土地公告現值及預估95年6 月7 日時土地增值稅資料】,即東華書局持有上開6 筆土地帳面價值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被告自應以帳面價值核算;另東華書局所有其餘14筆土地,95年5 月31日帳面價值低於被繼承人95年6 月7 日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合計158,361,536 元,因原告迄未配合提示各筆土地帳面價值證明供核,被告按重估土地調整淨增值158,361,536 元,重審復查決定核算被繼承人所遺東華書局股份每股淨值28,024元,變更核定遺產價值63,054,000元(28,024元2,250 股),徵諸財政部上開72年5 月12日函釋意旨,核無違誤。
㈦茲因東華書局所提供之土地資料明細表(含帳面價值)(見
原處分卷第241 頁),有同日取得多筆土地而帳面價值僅列為1 筆之情形,亦有不同日取得多筆土地而帳面價值僅列為
1 筆之情形,且東華書局未能依法確實按各該土地取得日期逐筆列載各筆土地帳面價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為更符合上述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1747號判決明揭「應依所查明各筆土地逐年購入之實際入帳成本,與被繼承人卓鑫淼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所估算之價值淨值予以比較調整」之發回意旨,被告除了依95年6 月7 日公告現值及持分權利估算價值方式調整核定(見本院卷第121 頁,即本件被告核定數)外,另依相同交易年度逐筆估算方式調整(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依帳面價值按取得年度公告現值比例逐筆估算方式調整(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調增金額分別為158,361,536 元、158,361,540 元、159,779,944 元,仍以被告核定數158,361,536 元對原告較為有利,而兩造對於上開3 種估算方式之調增比較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筆錄所載)。則本件囿於東華書局提供之土地帳面資料未能確實依商業會計法第34條及第41條規定予以登載,故被告按東華書局所提供各筆土地購入之實際入帳成本(即帳面價值),與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公告土地現值再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所估算之價值淨值予以比較調整,其估算方式尚無不合,並較諸上開其他2 種逐筆估算方式調整之結果,對於原告較為有利。㈧另原告主張系爭20筆土地,因東華公司提供之部分地號土地
帳載資料有異常,部分地號土地亦有價值下跌情事,則重估土地資產淨值應就漲跌價格一體考量合併計算,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云云。惟如前述,原告主張本件應就土地整體帳面價值與整體土地公告現值淨額兩相比較後調整資產淨值乙節,並不可採,且原告未能提供影響系爭土地「帳面價值」之客觀因素證明文件供核,所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尚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就系爭20筆土地按重估土地調整淨增值158,361,536 元,核算被繼承人所遺東華書局股份每股淨值28,024元,變更核定遺產價值63,054,000元(28,024元2,250 股),就遺產總額-投資(東華書局股票)部分,予以追減2,012,355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