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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1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

100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素珍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如芬

李志宏陳雅慧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13152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毓彥,嗣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江美桃、許慈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黃連賓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耳空龜小段3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下同)85年度民執宙字第9804號強制執行拍賣,並於86年6月30日拍定,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乃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87年4月12日民執宙字第9804號函之通知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65,649元,並以87年4月20日(87)北縣稅新(二)字第9743號函請臺北地院扣繳在案。原告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97年4月16日以系爭土地屬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定之農業用地,於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申請依拍定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更正差額退請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原告於97年4月16日始申請,請求權已逾時效,以97年7月21日北稅新創一字第097001706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將本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黃連賓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6月30日強制執行拍賣時,被告依一般稅率課繳土地增值稅865,649元,顯認系爭土地不符免稅要件,兩造有爭議,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不符免稅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可參,若不能舉證證明,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1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依此規定,法律上關於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者,發生一體適用之法律效果(財政部9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094號函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220號判決亦認:「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土地,以課徵地價稅為原則,而同法第二十二條但書例外規定課徵田賦,除第一款限作農業用地使用,皆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始有其適用。」因此,「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於移轉前,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於移轉時且符合其他要件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非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於移轉前,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於移轉時,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若農地於移轉前,一直作農業使用,而課徵田賦,推定作農業使用,符合78年10月30日修正公佈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及72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前段關於:

「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規定要件。

(三)末按財政部79年5月31日台財稅字第790082761號函釋:⑴農地閒置不用,又無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各款但書情形者;⑵農地已變更使用,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都市計晝有關法令對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定者,屬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⑶無⑴、⑵之情形者,推定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又農業用地作非農業使用者,自次年起即應課徵地價稅,有財政部79年6 月18日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農地變更使用者自次年期改課地價稅可參。故若農地由拍定人拍定承受後,無財政部79年5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揭櫫上述⑴、⑵之情形,亦無被改課地價稅之情事,推定繼續作農業生產,而符合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及72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前段關於:「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規定要件,不待贅論。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核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其他農業用地,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強制執行拍賣,經拍定人即原告拍定承受登記完畢,拍定前,因係作農業使用故課徵田賦,拍定後亦供作林業使用,故無改課地價稅之情事,顯已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拍賣移轉時,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被告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適用法規有錯誤,致納稅義務人黃連賓溢繳稅額,原告為抵押債權人,為自己法益,應得代位訴請返還,將稅額加計利息退還執行法院分配予原告。

(五)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依法課徵田賦之農地,若任其荒蕪,經通報限期使用而不作農業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l規定,應課徵荒地稅。又依法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若符合免徵田賦要件者,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核准後,依田賦稽徵工作程序第7條規定:經核准減免賦稅之土地,稽徵機關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減免,追收應納田賦及移送處罰。而本件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所以按田賦課徵,並無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課徵荒地稅之情事。又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經認符合法定免徵田賦要件,故系爭土地自原所有權人黃連賓取得後至移轉時,一直免徵田賦,足見系爭土地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無疑義,且被告於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時,無辦理撤銷減免,追收應納田賦及移送處罰之情事,系爭土地於移轉時一直作農業使用,應無疑義。

(六)「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亦有相同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若屬納稅義務人本人之錯誤而溢繳稅額者,得在繳納日起算5年以內請求退還;但若屬稽徵機關之錯誤或可歸責於稽徵機關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者,其退稅款不以5年以內為限,5年以外之稅款亦得退還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至稽徵機關自己知有錯誤依職權辦理退稅之2年期間,依該條文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均自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公布實施時起算。依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闡釋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所闡明法規之真意,依法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故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農地農用由自耕農買受者,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不待人民之申請,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依職權辦理退稅,此參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益明。

(七)本件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為被告所不爭執,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不待人民之申請,被告於執行法院通知核算土地增值稅時,不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竟依一般稅率計課,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其適用法律非無錯誤,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被告自有依法律規定辦理免徵及退還溢繳稅額之義務。而「履行義務,不得拒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17號判例可稽,此於行政法上亦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即明,學者李惠宗於所著行政程序法要義91年11月初版第59頁,亦認義務不得拒絕為行政行為之準則,故「履行義務,不得拒絕」為行政機關應遵循之法則,行政機關應受拘束,因此,被告之處分顯不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被告之義務,而有可議。

(八)本件系爭土地由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為兩造所不爭,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故其係由被告核課,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顯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情形,故若發生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額申請退還時,不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5年時效規定,被告認得予適用,為誤解法律。又土地稅法第33條為「一般稅率」規定,而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特別規定,若被告就系爭土地依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對納稅義務人黃連賓不利,若被告就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對納稅義務人黃連賓有利。而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要件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於執行法院通知核算土地增值稅時,不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予於免徵土地增值稅,顯違反特別法優於一般法之法規適用原則及從優原則,致納稅義務人黃連賓溢繳土地增值稅865,649元,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被告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予於退還溢繳稅額之義務。

(九)至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申請,僅在促請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被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發生免稅效果之法律上原因,經最高行政法院80年6 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統一法律解釋有案,自不以當事人提出申請為必要,從而系爭土地符合免稅要件為被告所不爭,於執行法院函知核算土地增值稅時,不作成免稅之處分已有可議,竟於原告申請被告履行公法義務之請求時,以原告申請已逾5 年時效拒不作成,而有不當。且被告所引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乃在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當事人均得檢具文件申請稽徵機關就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農地予於免徵土地增值稅,在使人民負協助義務之機會,揆其意旨,要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並無異致,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但非謂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徵,以人民提出申請後,稽徵機關始得予於免徵,此參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益明,且參酌最高行政法院80年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被告所引用法令,不能予被告無可歸責之法律上原因之證明,亦不能謂原處分適用法令非無錯誤,被告自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之義務。

(十)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係就財政部71年9月9日台財稅第36712號函釋有無違背租稅法律原則而為解釋,要與本件無關,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至斯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充其量在使人民負協助義務,非謂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須經人民申請,稽徵機關始得免稅,概此與租稅法律明文主義不合,因此,被告以此規定作為無可歸責之理由,尚乏法律上之依據。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6年6月30日拍定時,原告非抵押權人,且任職於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迄未參加農保,顯非自行耕作之農民,不符免稅要件;系爭土地拍賣時原告未申請無從憑以核定,而無可歸責,且申請已逾5年時效;何況,原告未取得拍定人同意,難謂符合免稅要件;再課稅處分己確定,不得再事爭執云云。惟若系爭土地移轉時,符合「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要件,本無須當事人負協力義務,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稽徵機關逕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適用法規有錯誤,許債務人或抵押權人代位請求返還,無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在,因此,被告所謂原告未申請無從憑以核定、申請已逾5年時效、未取得拍定人同意、再課稅處分已確定,不得再事爭執云云,與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之法律見解不合,不足採擷,故本件爭點,參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不爭執事項,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厥為原告究否為拍定人兼抵押權人,而得申請或代位申請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及被告抗辯原告非自行耕作之農民是否有據?

()原告得請求或代位請求退還溢繳稅額:被告於前審業已承認被告所屬新店所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記載黃連賓為義務人,權利人(即拍定人)為游素珍(即原告)云云,在實務上,即便原告非抵押權人(假設之言),仍得申請免稅,進而請求退稅,經財政部9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36號函釋闡釋有案,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免稅或退稅,與上級機關命令有悖。次查,抵押權在擔保債權清償前仍存在,未實行抵押權以清償債權前,抵押權不消滅。故即便原告抵押權登記清償日為84年11月17日,該日黃連賓並未清償其所積欠債務,依上揭說明,原告仍為抵押權人,故被告抗辯原告非抵押權人,尚有誤會。何況,倘若非抵押權人,執行法院焉會同意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足見被告之抗辯無據。

()被告無證據以證明原告非自行耕作之農民:

1.按「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修法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必申請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此參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益明。

2.茲有一問題焉,實際職業為「代書」,是否符合「自行耕

作之農民」要件?經內政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84年3月28日修正後,基於放寬承受農地者身分資格之政策指示及配合農業經營環境,原申請人應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限制業已刪除,故申請人依現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各類者,即符合職業之規定,其有無專任或兼任其他行職業或勞動工作或學生不受限制。易言之,即便職業為代書,並不妨礙為「自行耕作之農民」之資格,所謂「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有無專任或兼任其他行職業或勞動工作或學生?均非所問,以有繼續耕作為已足(財政部79年5月31日台財稅字第790082761號函釋參照),故被告以原告任職於三陽公司……云云,進而推論原告非自行耕作之農民,要屬無據。

3.又有無參加農保,或有無參加勞保?與是否為「自行耕作

之農民」?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以原告並無參加農保,曾參加勞保,即謂「非自行耕作之農民」,不知所云,無法律依據,率爾主張,非無可議。

4.按原告是否「自行耕作之農民」?以農地移轉時為認定標

準,經法務部85年4月29日(85)法律決字第10056號函解釋在案,戶籍法86年5月20日修正後已刪除戶籍資料中行業及職業登記規定,被告不查,猶以85年4月29日以前之職業登記認定原告「任職於三陽公司」,而推論「非自行耕作之農民」,與法有違。

5.從而,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被告不能證明於87

年7月30日系爭土地移轉於原告時,原告非自行耕作之農民,率謂系爭土地移轉時,不符免稅要件,違反行政行為不得違反恣意原則。

()原告承受系爭土地時,符合「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要件,被告依一般稅率扣繳,適用法規有錯誤:

1.按所謂「自行耕耕作之農民」,原係為執行土地法第30條

關於「農地」、「農用」、「農有」所作之限制,實務上,以「耕地」為限制範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項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耕地以外之其他農用土地,無比照耕地之餘地。政府先於84年3 月28日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 項規定,後又於86年5 月20日刪除戶籍資料中行業及職業登記規定,所謂「自行耕作之農民」,已作放寬解釋,即不以「職業」為認定基準,只要農地之使用,和承受後之繼續使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使用限制,即符合要件,例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2 月10日農企字第88105248號函略以:「……符合省市政府所定之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始予核免。」財政部88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881902672 號函釋:「本部同意上開意見」即為適例。

2.查原告於86年6月30日向法院表示承受系爭土地,因有眾

多共有人,經詢問共有人無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執行法院直至87年7月17日始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經於87年7月30日登記完竣,於移轉登記前、後,系爭土地一直作林業使用,移轉後,原告於97年4月15日申請時,亦提出「繼續耕作承諾證明書」予被告。地政機關於編送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於被告作為每年核定地價稅基準(土地稅法第40條)時;及被告依據田賦稽徵工作程序第7條規定,每年會同主管機關定期實地勘查時,系爭土地之使用,均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所以不曾有被改課地價稅之情事,足見原告承受系爭土地時,符合所謂「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要件,承受後繼續作林業使用,其使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2月10日農企字第88105248號函釋所示,當然發生免稅效果。

3.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修

法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必申請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均在闡明法規之真意,依法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系爭土地之使用,符合規定要件,業如上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無片言支語為爭執,足見原告所述為真,參照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不待原告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被告當初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適用法規有錯誤,並無疑義,自應依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予執行法院分配於第1 順位抵押權人之原告(財政部93 年1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 號函釋參照)。被告否准原告代位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係單純以「已逾

5 年時效」為由駁回,有原處分可稽,要與是否「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無關,既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認定原告之申請不受5 年時效規定之限制,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應以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為判決基礎而撤銷原處分。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機關及被告關於否准就黃連賓原所有被拍賣移轉農地坐落系爭土地,作成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稅之處分、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上見解,就上開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865,649元,依代為扣繳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茲就原告是否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合於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及是否屬於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範圍,說明如下:

1.查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時,非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係請求稽

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⑵訴外人黃連賓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地院拍賣,並於

86年6月30日拍定,被告乃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並函請臺北地院扣繳,原告以該執行事件「債權人」身份,於97年4月15日申請系爭土地依拍定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查系爭土地雖於83年11月21日登記抵押權予原告,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清償日期為84年11月17日,則系爭土地於86年6月30日拍定時,原告非為抵押權人,是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時非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被告否准所請,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應無不合。

2.系爭土地之移轉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⑴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

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明定。

⑵查戶籍登記簿資料,原告於80多年間任職於三陽公司(

行業職業別為運具製修/三陽公司工務課副技術士),又按勞工保險局提供之原告投保資料,原告於84年及86、87年間有投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為三陽公司,且勞工保險局亦查明原告迄今未曾參加農保,另經詢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內湖區農會,原告於86年至91年間無投農民健康保險紀錄,是原告當時之職業顯「非自行耕作之農民」,亦無於承受系爭土地後由其繼續耕作之可能,此有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0日新北汐字第1000005374號函檢送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資料影本、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3 日保承資字第10010319530 號函送原告之投保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100 年7 月22日保受承字第10010029890 號函及內湖區農會100 年7 月21日北市內農保字第100000060026號函可證,則本件自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3.本件不屬於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範圍:⑴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

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⑵另按「主旨: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移轉,未檢附重劃證

明文件,嗣後查明該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

3 項(現行同法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致溢繳稅款,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還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該項申報程序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

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未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主旨:所報法院拍賣之土地,嗣後經查明該土地符合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致溢繳款,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還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據上,本案土地移轉時,納稅義務人是否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溢繳稅款,有無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參照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辦理」為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及98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0240170號函所釋。

⑶因系爭土地之移轉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

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已如前述,且原告於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時未向被告提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被告無從憑以核定,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難謂被告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情形,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被告應「本諸職權」退還稅款規定之適用。

(二)另就系爭土地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移轉時,並非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效果,仍應依法向被告申請,又本件已逾申請免稅請求權時效,且該課稅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不得再作爭執,答辯如下:

1.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2.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第1項第2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所明定。

3.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有關課稅之事實多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非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是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依前揭相關法律函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須檢附相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雖該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規定須於幾日內提出之限制,惟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且該請求權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得行使,故消滅時效應自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起算。系爭土地於86年6月30日間經法院拍定,當時即得行使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因該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求權於95年1月1日屆滿,原告遲至97年4月15日始向被告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本件原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另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法第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係國家對土地所有人有償移轉土地所有權而有「所得」時,對之課徵本質上為所得稅之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依據,符合稅捐法律主義,納稅義務人為原土地所有人。而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但此一優惠措施並非土地原所有人或承受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前揭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即可得知,是否可以免徵,繫乎原土地所有人移轉之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並依法作農業使用,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條件而定。更有甚者,行為時同法第55條之2復規定:「依第39條之2第1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2%: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二、非依第22條之1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申言之,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應得前後手雙方之同意。若非提供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系爭土地承受人具備自耕農身分證明及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等文件,難謂本案合乎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5.又查本件土地增值核課處分之相對人(即稅納義務人)為訴外人黃連賓(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非為原告,被告作成系爭土地增值稅處分後,依規定通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黃連賓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優先代為扣繳,且已於87年9月4日繳納在案,而該土地增值稅之受處分人黃連賓就該課稅處分並無不服且未尋求行政救濟,故該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否則無論該課稅處分之相對人,乃至於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就該課稅處分再作爭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新北市政府98年2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13152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財政部73年7月30日台財稅字第56686號函、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查定表、被告所屬新店分處87年4月20日(87)北縣稅新(二)字第9743號函、臺北地院87年7月17日北院義85民執宙9804字第2309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87年5月23日北院義85年度民執宙字第9804號通知及分配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原告95年4月15日申請書、原告97年4月15日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原告86年6月30日繼續耕作承諾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謄本(86年7月9日)、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20日新北汐戶字第1000005374號函及原告戶籍資料、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3日保承資字第10010319530號函及原告投保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22日保受承字第10010029890號函、內湖區農會100年7 月21日北市內農保字第100000060026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87年7 月17日登記)、原告繼續耕作承諾證明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前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於86年6 月30日經臺北地院拍賣確定,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87年4月20日(87)北縣稅新(二)字第9743號函請臺北地院扣繳在案。原告於97年4 月16日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否准所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前

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 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準此,納稅義務人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得申請退還之期間,已無限制,反而稅捐稽徵機關負有於知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之義務。且此項新修正規定,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依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5760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溢繳之稅款,自繳納之日起逾5 年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詳予查明係因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條文規定辦理,不得以已逾5 年之退還稅款期限而拒絕受理。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生效前,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不論該案件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核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適用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次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本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第1項第2 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 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左:十、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全免。」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亦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亦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及80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0款所明定。

(三)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80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第6 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及財政部79年4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以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拍定人(承受人)檢附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之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限,債權人不得代為申請免稅。」,是本件有關土地增值稅之免徵,仍應由債務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拍定人(承受人)檢附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之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四)再按「按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係國家對土地所有人有償移轉土地所有權而有『所得』時,對之課徵本質上為所得稅之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依據,符合稅捐法律主義,納稅義務人為原土地所有人。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在一定條件下,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但此一優惠措施並非土地原所有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是否可以免徵,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更有甚者,同法第55條之2 復規定:『依第39條之2 第1 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2 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2%: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二、非依第22條之1 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申言之,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又土地稅法第55條之2雖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土地稅法時被刪除,而代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3 ,但本件土地之移轉既發生於00年00月間,其是否符合免徵之要件,自應以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即土地移轉時為準,與事後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是否刪除無涉。綜上所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所保護者為土地轉讓相關權利人及義務人之財產權,其延伸配套之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在保護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稅捐優惠所擬達到之農地農用之公共利益,均與土地轉讓義務人之債權人無涉,前手所有人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固然在事實上可能或多或少會影響其作為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但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之規範目的實與如本件自稱為債權人之上訴人財產權之保護無關,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得主張應受保護之權利存在,於法並無違誤。……如前所述,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經查全卷並無資料可證土地拍定人同意就該土地以後將繼續農用之證據,則參以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其對國家有請求權存在之人(假如上訴人有該請求權存在)本應對符合請求要件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債務人有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優惠事由存在,縱依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 項規定,亦不能證明有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致溢徵稅款之情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訴外人黃連賓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地院85年度民執宙字第9804號強制執行拍賣,並於86年6 月30日拍定,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乃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87年4 月12日民執宙字第9804號函之通知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865,649 元,並以87年4 月20日(87)北縣稅新(二)字第9743號函請臺北地院扣繳在案。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連賓及拍定人(即原告)均未依行為時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且於法院拍賣時亦未檢附證明文件,被告自無從憑以核定,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865,649元,並函請法院代為扣繳。而該土地增值稅之受處分人即訴外人黃連賓就該課稅處分並無不服且未提起行政救濟,故該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已告確定。又系爭土地之移轉,肇因於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黃連賓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有所不服,亦未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執行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遂經分配完畢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87年5 月23日北院義85民執字第9804號通知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以,系爭土地有關拍賣移轉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業已核課確定,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續力,具有一定之拘束效力。於現行法制下,對於已確定之課稅處分,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程序重開外,別無其他程序可以改變、推翻未經行政救濟而確定之課稅處分之效力。

(六)嗣原告於97年4 月16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主張被告不依法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逕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被告應退還溢繳稅額云云。惟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連賓及拍定人(即原告)均未依行為時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且於法院拍賣時亦未檢附證明文件,被告自無從憑以核定,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286,

241 元,並函請法院代為扣繳,於法尚無不合。次查:原告雖提出繼續耕作承諾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原處分卷第3 頁),表明於86年6 月30日承受系爭土地後,承諾願繼續依法作農業使用,惟經被告查得原告戶籍登記簿資料,可知原告於80多年間任職於三陽公司(行業職業別為運具製修/三陽公司工務課副技術士),又按勞工保險局提供之原告投保資料,原告於84年及86、87年間有投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為三陽公司,且勞工保險局亦查明原告迄今未曾參加農保,另經詢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內湖區農會,原告於86年至91年間無投農民健康保險紀錄,此有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0日新北汐字第1000005374號函檢送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資料影本、勞工保險局100年8 月3 日保承資字第10010319530 號函送原告之投保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100 年7 月22日保受承字第10010029

890 號函及內湖區農會100 年7 月21日北市內農保字第10000006002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足見原告當時之職業係三陽公司工務課副技術士,顯非「自行耕作之農民」,亦無於承受系爭土地後由其繼續耕作之可能,則本件自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又查: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業如前述。惟查:全卷並無資料可證土地拍定人即原告同意就該土地以後將繼續農用之證據,即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承受人具備自耕農身分證明等文件,供被告審核,亦難謂本件合乎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參以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其對國家有請求權存在之人本應對符合請求要件之事實負證明責任,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優惠事由存在,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縱依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亦不能證明有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致溢徵稅款之情事存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之訴訟。故法令如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逕向行政機關請求,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人民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行政程序法第34條但書亦僅係有關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之規定,同法第35條亦只係有關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規定,均未賦予人民何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換言之,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之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皆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指之實體請求規定,自不能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是原告主張:為申請履行公法義務程序進行時之當事人,為自己利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申請被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義務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申請退還訴外人黃連賓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6 月30日經臺北地院拍賣並已扣繳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無二致,仍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機關及被告關於否准就黃連賓原所有被拍賣移轉農地坐落系爭土地,作成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稅之處分、決定均撤銷,及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上見解,就上開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865,649 元,依代為扣繳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