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
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靜珮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麗絹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98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2 月6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6 月23日100 年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9 月13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原台北銀行忠孝分行,以下簡稱富邦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9,880,000元,轉帳存入其弟周士淵於同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 ),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原告90年度贈與總額19,880,000元,贈與淨額18,880,000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4,454,
200 元,並按應納稅額4,454,200 元處1 倍之罰鍰計4,454,
2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7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252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2 月6 日98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6 月23日100 年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稅
查本件爭點,在於形式上雖有自原告名義之帳戶提領資金並轉存至其弟周士淵帳戶之事實,然系爭帳戶既非由原告開立、係冒名開戶,原告自始至終對系爭帳戶均無支配、管理權,亦不知悉系爭帳戶存在與使用中之情形下,原告應無須對系爭帳戶之資金關係負責,不應被認定係基於原告意思表示之贈與:
⒈按「本件贈與行為形式上雖係由上訴人之配偶為之,然就
實質上財產權之移轉,卻係由上訴人所有移轉給訴外人,參酌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無據」、「實質課稅原則,而此項原則對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無論有利或不利均應一體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684號判決及94年判字第702 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著有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涉及提領贈與資金之原告名義富邦忠孝分行帳戶,並
非原告親自或授權開立,原告對開戶及其後之資金往來均毫不知情,此有證人周敏雄、劉素貞證詞可稽,從而,系爭帳戶開戶後,系爭資金移轉之行為,不應由原告負責:
⑴系爭涉及贈與之資金,係自富邦忠孝分行於84年6 月30日開立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提領。
⑵然查,系爭帳戶開立之84年6 月30日,原告不僅不在臺
灣,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可稽,且印鑑卡與開戶資料皆非其親自簽名、填寫,富邦忠孝分行亦未向非本人開戶之周敏雄等人取得授權書,詳言之:
①原告於開戶之84年6 月30日確實不在臺灣,事實上無法親自開戶,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可稽。
②至於原告之美國護照,係於94年4 月7 日取得美國公
民後,至97年10月29日始申請護照,顯見原告主張事發期間(開戶至資金被移轉之期間)未以外國護照入境,係屬真實。
③再者,查系爭帳戶之開立,業據證人周敏雄證稱係其
持原告身分證並自行刻章後,偕同其當時受雇人劉素貞去開戶,由劉素貞填寫開戶資料、周敏雄在印鑑卡上簽名,而富邦忠孝分行以97年5 月30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0126 號函回覆,表示「並未發現有委託他人代辦之委託書」,顯示原告於富邦忠孝分行開戶,確非原告親臨櫃而係他人持其身分證件開戶,亦非經原告授權他人所為。
甲、證人周敏雄於98年5 月5 日庭期時證稱其自己刻原告之印章、併同原告出國時留下之身分證,偕同會計劉小姐(即證人劉素貞)一起去開戶、證人劉素貞並未冒充原告周靜珮、原告就周敏雄刻章及後續以該印章開戶均不知情。再者,關於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證人周敏雄除證稱係其簽署,其當庭亦曾書寫原告姓名20次,可確認印鑑卡上簽名確係證人周敏雄簽署,確實並非原告親簽。
乙、證人劉素貞於98年5 月5 日庭期時同樣證稱印鑑卡並非原告親簽,並證稱開戶資料係其填寫,及證稱係老闆與其一起去、係證人周敏雄叫其去開戶,與證人周敏雄證稱開戶係其2 人去開戶,以及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開戶時並未在場相符。
丙、雖然銀行承辦人員即證人吳岱穎於98年7 月14日庭期證稱其無法確定原告本人有無到場、不太記得云云,惟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係證人周敏雄所簽署、非原告所親簽及原告當日不在臺灣、從而系爭帳戶係冒名開立等情係不爭之事實,故系爭帳戶並非原告開立,無庸置疑。
④從而,系爭帳戶既非原告親自臨櫃或授權他人開戶,
則此種冒用原告名義所為之開戶及其後之資金流程,即不應令原告負責。
⑶復況,系爭帳戶之資金,即本件系爭贈與之資金,亦係
證人周敏雄存入資金逐年之本利和:除證人周敏雄證稱系爭帳戶係其開立外,本件系爭贈與之2,500 萬元資金,實係證人周敏雄84年6 月30日開戶時存入600 萬定存、84年7 月13日存入2,100 萬定存逐年之本利和,此有周敏雄84年6 月30日富邦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200 萬元,各轉給原告與周佩銀(同日開戶、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9 號審理中)各600 萬元,以及84年7 月13日周敏雄同帳戶提領5,700 萬元,各轉給周佩瑩2,100 萬元、原告1,800 萬元及周佩銀1,800 萬元之帳戶明細可證,此亦係日後90年9 月13日系爭帳戶提領資金之資金來源。
⑷尤有甚者,本件系爭贈與日即90年9 月13日之資金移動
,證人周敏雄及劉素貞亦均證稱係其等所填寫、用印,非原告所為,再再均證明此係周敏雄所為,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認定為周敏雄與受贈人之資金關係,不能以形式觀之,遽令原告就該資金關係負責:查90年9 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988 萬元之取款憑條,業經證人劉素貞於98年5 月5 日庭期證稱係其填寫,證人周敏雄於98年5 月5 日庭期證稱系爭1,988 萬元係其提領、98年6月2 日庭期證稱該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其蓋的,可佐證系爭帳戶開戶以來均係周敏雄所使用,因此系爭帳戶之資金進出所產生之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684號、94年判字第702 號、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等判決之意旨,本件系爭之資金關係,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之角度,認定係周敏雄與受贈人周士淵之贈與關係、資金關係,而與原告無涉。
⒊復況,訴外人周敏雄不只冒名開立原告帳戶,其亦於84年
7 月13日冒名開立周佩瑩、84年6 月30日同時冒開原告與周佩銀之帳戶,亦均係由劉素貞填寫開戶資料、周敏雄簽署其等之姓名於印鑑卡上,並分別於約1 年間(90年5 月16日、90年9 月13日、89年9 月13日等日期)先後另轉帳2,500 萬元、2,848 萬元(原告另案資金)及2,500 萬元予其胞弟周士惟或周士淵,然贈與稅主要係為防止一般人利用生前贈與以規避死後遺產稅而產生者,亦有人稱之為遺產稅之預課,即便定該等案件形式上均係原告等人帳戶轉出資金予其胞弟,然究其動機,原告(及其姊妹)不僅當時年紀尚輕,兄弟姊妹又屬第三順位繼承人,事實上原告(及其姊妹)絕無藉此規避遺產稅之行為及必要,因此本件若真要核課原告等人贈與稅,實亦與遺贈稅法立法精神不符。另一方面,證人周敏雄與受贈人周士淵係第一順位繼承人之關係,而系爭帳戶係周敏雄冒名開立,無論就實質課稅角度(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或遺贈稅法精神以觀,該資金係周敏雄對周士淵之贈與,殆無疑義,尚請鈞院明察。
⒋至於外觀上曾以原告名義申報綜合所得稅乙事,與原告無涉:
⑴綜合所得稅係周敏雄指示會計申報,非原告親自申報:
查周敏雄曾於98年6 月2 日準備期日證稱「我有幫周靜珮、周佩瑩、周佩銀申報利息所得的稅捐,她們都不知道」,100 年9 月2 日準備期日其再次證稱「是我叫會計申報的」並庭呈多年度綜所稅申報書與繳款書等資料影本,另會計劉素貞亦函覆原告綜所稅係受周敏雄指示去申報,並稱好幾個年度申報書或繳款書都有其筆跡,顯見原告綜所稅確實如周敏雄所言係其指示會計申報,與原告無涉,亦非原告所書寫。何況,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申報書甚至還寫錯原告名字,亦可證明非原告所為。
⑵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所載華南銀行帳戶,亦為證人周敏
雄所冒開,與原告無涉:雖然華南銀行回函資料上,周靜珮帳戶開戶日之記載並不清楚,但開戶之月份即83年
4 月間原告都不在臺灣(其從80年7 月14日出境後到88年5 月6 日始回臺),因此華銀帳戶並非其所開立。且劉素貞稱開戶資料係其填寫,其雖不知印鑑卡係何人所簽、周敏雄亦不記得,但原告當時長期不在臺灣,且該字跡與周靜珮本人簽名之委任狀肉眼判斷亦顯不相同,均可認定與原告無涉。
⑶至於被告稱刑事判決並無綜所稅與華南銀行之犯罪事實
乙節,查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被告容有誤會。
⑷從而,被告稱原告本人完納稅捐並非有據,此非原告親為,與其無涉。
⒌至於被告於更審階段又稱96年函請原告提出說明時,原告
未說明,顯有誤會。蓋本件原告早於核課期間內(本件核課期間至97年10月12日止),再三向被告表明本件係其父周敏雄與周士淵之資金關係,依該等資料所示,無論鈞院審理時是否由周敏雄作證,倘被告於當時立即對證人周敏雄課徵贈與稅,根本未逾期,證人周敏雄亦無從否認其稅捐義務(甚至比現在課更多之贈與稅,因為課周敏雄稅負時免稅額只有1 人次、累進稅率很快就到50%,現在免稅額則有3 人次、各該3 人次還可各適用1 次累進稅率),被告豈可事後導果為因,認為周敏雄「作證時」逾核課期間、被告無從對其課稅,否認周敏雄證詞實質證明力?⑴原告於96年9 月3 日傳真告知被告,本件資金關係應詢
問其父親即證人周敏雄、與其無涉,並由被告稅務員記載於查簽報告中至97年2 月25日時非但原告尚未被課稅,亦尚未逾核課期間,足證原告非到98年臨訟補據;⑵原告於97年2 月25日復查理由補充說明書亦提及「二、
本人臺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係84年6 月30日父親周敏雄借用本人名義開戶使用,當時本人亦在國外……三、該帳戶之存入、支出、印章、存摺均由父親掌理,本人並非知悉亦無擁有或支配權……四、該帳戶……與本人自有帳戶無涉……六、本人之該帳戶……如有不當,應屬家父周敏雄之行為,與本人無涉」,斯時亦未逾核課期間。
⑶97年4 月17日原告提出「申請書」記載「以上足證本人帳戶係供周敏雄使用」亦同上旨。
⑷97年9 月17日原告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其中記載
「一、訴願人於未經授權下遭人開立帳戶……資金運用當然亦非訴願人所為……之前提示周士淵君……匯還予父親敏雄君乙節,訴願人僅係以實質課稅之角度,代父親解釋其與周士淵君之資金關係」亦同上情。
⑸以上4 項之書面陳述,雖因原告自行書寫或委託不同專
業人士代筆而略有不同,然其精神均在於,原告一再於核課期間內重申,本件資金行為係原告父周敏雄與周士淵間之資金往來行為、與原告無涉。前述證據即足證,原告非臨訟補據。
⒍關於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刑事告訴屬臨訟補據行為,再補充說明如下:
⑴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06號判決(同一原告於
90年9 月10日涉及以同一系爭帳戶提款2,848 萬元轉帳存入其弟周士惟帳戶之判決)有不同見解,謹請參酌。
⑵本件重點應在於原告主張該資金往來行為係其父未經授
權所為,是否係到訴訟階段才臨訟補據,至於提出刑事訴訟之時點、僅為輔佐之證明,依據改制前行政訴訟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之旨,依據本來就存在之物證(開戶資料、印鑑卡、轉帳憑條等)以及除周敏雄外跟原告毫無親戚關係之證人證詞,其實都與原告一貫以來之主張相符,應不影響到本件判決認定才是。
⑶如前所述,原告一再於核課期間內向被告主張應該向其
父周敏雄追究稅捐責任、與其無涉,被告在復查決定也充分了解原告表示存款係其父所有、資金關係存於其父與其弟間之主張,是因為被告沒有充分調查清楚、並相信富邦忠孝分行針對開戶情形表示沒有委託書的回函,才片面作出「不能逕予指為他人(其父)與其弟間資金往來(或贈與)行為」、「帳戶內之存款……不能指為他人(其父周敏雄)所有」(復查決定第3 頁第3 ~4行、第4 頁第11~12行)之結論,到了過核課期間以後,被告始改稱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未提出說明云云(與事實不符),然事實是被告從查核時起即知悉原告主張資金關係與其無涉之理由與真意。
⑷惟,到了98年4 月14日開庭時,被告先於前一庭即其姊
周佩瑩之庭期中表示要原告等人去告刑事,「(法官問)如果可以證明不是本人開戶會影響你們的核定嗎?(被告答)要先看看她到底是什麼意思,就說如果說她有做刑事的告訴的話,那我們經過確認她那個確實是父親虛偽開戶的話,我們會斟酌……」待原告訴訟代理人爭執為何一定要告刑事才能證明之後,「(法官表示)至少要讓被告釋疑,因為今天就是說他會課你贈予稅也不是空穴來風的……他(指被告)為什麼要你(指原告方面)提出刑事告訴呢……這樣就能明確表示她沒有授權周敏雄……(被告表示)開戶一定要是本人去開的……如果說不是本人去開就有涉及偽造文書的刑責」、到下一庭原告之庭期時「(被告表示)……開戶的話必須要本人或者有沒有授權……今天如果是她老爸去偽造文書去幫她開的話,這個涉及刑責的部份……周小姐如果要表明清白的話她應該要去告她爸爸跟劉素貞小姐才對……如果告成判罪確實這個就是冒領」、至98年10月2 日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亦表示「其主張被冒名盜用乙事,在未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尚不得認定其說詞為真」。前述開庭內容,可還原事情真相:原告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原本也向法院表示應無須提告,但在國稅局表示清白就必須去告刑事之說法下,為了自清,原告等才決定提告,惟國稅局事後竟然幡然否認,改稱原告係臨訟補據,豈符合誠信原則?⒎末關於被告稱印鑑章與復查申請書、復查理由補充說明及
訴願書等所蓋之印章同系爭冒刻之印鑑章乙節,查原告因受查知悉系爭帳戶之存在後,委託在臺灣之妹妹周佩銀向周敏雄取回存摺正本與印鑑,其後因委託會計師處理行政救濟,便宜行事沒有再刻章,才授權妹妹周佩銀持該章去用印,此屬授權行為,與取回印章前在不知悉之情況下遭周敏雄冒開帳戶之情形顯不相同,不可相提並論。
⒏退萬步言,在系爭帳戶並非原告開立之情形下,本件若仍
認定為原告之贈與(假設語),則由於本件贈與稅係由受贈人周士淵繳納,此有97年3 月17日繳款書及同日周士淵帳戶支出稅款4,454,200 元等資料可證,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附有負擔之贈與,無論如何至少贈與稅額4,454,200 元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才是。
㈡罰鍰
查系爭帳戶既屬原告移居美國後,由周敏雄冒名使用原告帳戶之行為,已說明如上,原告自無負擔贈與稅與罰鍰之理。另查,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因系爭帳戶非原告開立、原告長期不在臺灣就系爭帳戶之存在確實不知悉,並無不申報之故意或過失,因此,無論如何原告均不應受罰才是。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經被告本諸職權調查課稅事實,函請富邦忠孝分行就系爭帳
戶開戶情形說明,依據富邦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0126 號函說明略以「本行承辦開戶業務均依本行規定辦理,並未發現有委託他人代辦之委託書。」是原告訴稱核與查得事證不符,自難遽以憑採。復依據富邦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函檢附之該帳戶對帳單影本及97年6 月18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149號函檢附之相關定期存款自動轉息及解約明細表、取(存)款憑條影本查得,係原告於90年9月13日將其定期存款到期解約之本息19,883,821元存入該帳戶,自屬原告所有,尚難認定為原告父親所有。原告於同日自其帳戶提款19,880,000元轉帳存入其弟周士淵之定期存款帳戶,自屬原告對其弟周士淵贈與,不能逕予指為他人(其父)與其弟間資金往來(或贈與)行為。復依據富邦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函檢附之該帳戶對帳單影本查得,原告於90年9 月13日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存入之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414 元,故原告所稱資金來源係其父周敏雄於84年6 月30日存入600 萬元、84年7 月13日存入1,800 萬元乙節,顯與查得事實不符。復依原告提示之周士淵於92年11月17日600萬元及93年10月1 日1,620 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並未能具體證明周士淵係將該款項返還予原告。且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提示足資證明之相關資金流程資料以實其說,主張核無足採。
㈡本件系爭贈與資金係原告自其富邦忠孝分行存款帳戶提款,
轉至其弟周士淵定期存款帳戶內,資金流程臻為明確。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係由其父周敏雄「借用」開立,既稱「借用」應屬經原告所明知並同意後開立,則該存款帳戶自應屬原告所有。嗣原告又主張該存款帳戶係遭其父周敏雄「冒名」盜用原告身分證及「私刻印章」所開立,則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自應就被「冒名」盜用身分證及「私刻印章」所開立帳戶之相關涉案人向地方法院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方能證明確屬被「冒名」盜用,始得據以主張該存款帳戶之存款非原告所有。今原告未向地方法院提起刑事告訴尋求司法判決以為其權益之圖,僅於行政訴訟中聲明「不同意追認」其父周敏雄「冒名」之行為企圖規避贈與稅之核課,自無足採。至其父周敏雄作證承認係其擅自取得身分證並私刻印章開戶原告不知情乙節,乃屬企圖為其女(即原告)規避本件贈與稅核課之取巧說詞。且渠等父女間親情融洽並時相往來,原告所稱不知其父「冒名」盜用,顯不符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故其主張被「冒名」盜用乙事,在未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尚不得認定其說詞為真。且其父周敏雄與原告間父女情深,渠等為共同之租稅利益,其證詞自不足採。設若僅依據原告之說詞暨其父證詞即可認定該存款帳戶非原告所有,則存款之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金融秩序無以維繫,稅捐之核課無所適從,勢將嚴重破壞國家稅政之遂行,造成社會逃漏稅之歪風。
㈢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
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照。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㈣又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時原告與受贈人間並未約定由受贈人負
擔繳交贈與稅,自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所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自不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原告主張顯屬誤解。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0年9 月13日自其富邦忠孝分行帳戶提領存款19,880,000元,轉帳存入其弟周士淵於同銀行定期存款帳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原告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資金流程臻為明確,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並按應納贈與稅額4,454,200 元加處1 倍之罰鍰4,454,200 元,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處分書、90年度贈與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富邦忠孝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定期存款自動轉息及解約明細表、相關取(存)款憑條、富邦忠孝分行97年6 月18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149號函、系爭帳戶印鑑卡、富邦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012
6 號函、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被告內部通報單、財政部96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4 64370號函、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財政部賦稅署96年6 月13日台稅稽發字第09604464
130 號函、周士淵等93年7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96年10月31日申請書、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於90年9 月13日,自其富邦忠孝分行帳戶提領存款19,880,000元,轉帳存入其弟周士淵於同銀行定期存款帳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經被告查獲,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0年度贈與總額19,880,000元,贈與淨額18,880,000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4,454,200 元,並按應納贈與稅額4,454,200 元加處1 倍之罰鍰4,454,200 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
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
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2 項、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 號著有判例。
㈡再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㈢查本件原告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係於84年6 月30日開戶,並於90年
9 月13日經提領存款19,880,000元,轉帳存入其弟周士淵於同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 )之事實,有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6 月18日函檢附之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定期存款自動轉息及解約明細表、對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6-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被告審認構成贈與,自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其父周敏雄冒用其名義開戶使用,系爭款項資金來源係其父周敏雄於84年6 月30日存入600 萬元、84年7 月13日存入1,800 萬元,且其弟周士淵亦於92年11月17日轉帳600 萬元及93年10月1 日轉帳1,620 萬元,合計轉帳返還其父2,220 萬元,係其父與其弟間之資金往來行為,並非原告之贈與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次查,上開原告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84年6 月30日開
戶及90年9 月13日該帳戶經提領系爭19,880,000元轉存入周士淵帳戶當時,原告人均在國外,該帳戶開立及存款提領、轉存行為,俱非原告所親為之事實,業有原告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前審卷第19頁),並據證人周敏雄即原告父親、劉素貞即受雇於周敏雄任會計者到庭證述:(以下問周敏雄)「(問:知悉周靜珮在台北富邦銀行有開立0000000000000 帳戶?)知道,是我開戶的。(問:周靜珮知道證人拿其身分證印章去開戶嗎?)不知道。(問:周靜珮身分證為何在你手上?)她出國唸書身分證用不到,所以擺在我那邊。……周靜珮接到國稅局通知才知道有這顆印章的存在。……(問:為何用周靜珮名義開戶?)為了分散利息所得。(問:90年9 月13日何人自周靜珮帳戶提領1,988 萬元?)是我提領的。(問:提領1988萬元作何用?)周靜珮有美國籍,所以我才轉到周士淵帳戶。……我跟劉素貞一起去(開戶)。……我去開戶銀行就讓我開戶,銀行行員知道我是當場簽的。……(問:90年9 月13日周靜珮台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1,98
8 萬元之取款憑條,周靜珮印章是何人所蓋〈原證5 第2 頁〉?)我蓋的。……(問:銀行開戶都要本人持身分證、印章開戶,為何周靜珮、周佩瑩、周佩銀可以由你開戶?)我不清楚,但確實是我跟會計去開戶的,可能是因為我在台北銀行忠孝分行有出入……(問:吳岱穎證稱銀行規定本人到場才可以辦理開戶,為何周佩瑩、周靜珮本人未到銀行卻可以讓你開戶?為何與吳岱穎證詞不符?)我去銀行她就讓我辦理開戶了。(問:當時周佩瑩、周靜珮本人未到她就讓你辦理開戶?)是的。(問:吳岱穎有無核對證件?)我跟劉小姐去辦理開戶,當時情形我也記不了那麼多。」、(以下問劉素貞)「(提示原證5 印鑑卡,周靜珮簽名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上面資料是我填的。……(問:60幾年到92年受雇於周敏雄?為何離職?)是的,因我女兒車禍往生,老闆要縮編,所以我就離職了。(問:周靜珮的簽名是何人所簽?)可能是周敏雄簽的。(問:開戶是你自己去的?)應該是老闆跟我一起去的。(問:何人叫你去開戶?)周敏雄。(問:原證5 第2 頁取款憑條是你寫的?印章你蓋的嗎?)取款條是我寫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那麼大的權限拿到印章。(問:原證5 第2 頁周士淵存入憑條是否證人所寫?)是我寫的。……(問:證人知道到銀行是要開周靜珮的帳戶?)老闆叫我去存款我就去存款。(問:既然老闆可以自己簽名,為何要帶你一起去開戶?)我是跑腿,老闆視力不是很好,有些資料我要幫他填寫。」等情在卷(以上分見前審卷第102- 107、136 、156 頁準備程序筆錄)。
且將系爭帳戶印鑑卡及開戶當時另填載之存戶通提號碼啟用申請單上存戶簽章欄之原告簽名(見前審卷第97、98頁),與證人周敏雄於本院98年5 月5 日調查時所書寫之原告姓名(見前審卷第108 頁),以肉眼比對結果,兩者字跡筆勢、佈局結構等特徵均顯著相同,而異於原告於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親簽之行政訴訟委任狀及聲明書上之簽名字跡(見前審卷第11、142 頁),足見證人周敏雄所稱系爭帳戶係由其開戶等上開證詞,係屬信而有徵。參諸當時負責系爭帳戶證照核對之證人吳岱穎,於本院證述:「銀行規定,是要本人到場。」等情下,猶結證:「但周佩瑩、周靜珮本人有無到場無法確定。」等語(見前審卷第154 、15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吳女心虛之情,顯示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限本人親自開戶之行規,在具體實踐上並非絕無例外,故被告執證人黃江渟即當時台北銀行經理及吳岱穎有關:依銀行標準流程,應由本人攜帶身分證、圖章開戶,非本人不得開戶之陳述;及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0126 號函業已說明:本行承辦開戶業務均依本行規定辦理,並未發現有委託他人代辦之委託書等節,主張系爭帳戶係由原告開戶云云,即無可採;系爭原告名義帳戶並非原告所申辦,系爭存款之提領及轉存,亦非原告所為,應堪認定。
㈤再查,依據台北富邦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函檢附之系爭帳
戶對帳單影本及97年6 月18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149號函檢附之相關定期存款自動轉息及解約明細表、取(存)款憑條影本,固可見原告於90年9 月13日轉存入周士淵帳戶之系爭19,880,000元,係源自於90年9 月13日原告名義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存入該帳戶之本息19,883,821元,而該原告名義之定期存款則係89年9 月13日存入1,900 萬元累計至90年9 月13日之本利和。惟原告早於系爭帳戶開立前之80年7 月14日即出國,迄至88年5 月6 日始初次返國,而系爭原告名義帳戶於84年6 月開戶起至89年間,則或經存入、轉存600 萬元、900 萬元、1,800 萬元、1,600 萬元、2,100 萬元等近20筆之巨款;核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見前審卷第19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系爭帳戶開立時不過26歲,系爭贈與資金存款當時亦僅年方31歲,衡之常情,其當無上開資力;況有關該等金錢存入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當時(包括89年
9 月13日存入1,900 萬),原告多不在國內(見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而證人周敏雄復到庭迭證:系爭原告名義帳戶係其為分散個人利息所得而擅自開立,89年9 月13日存入之1,900 萬元,亦係其存入等語在卷(見前審卷第103、274 頁)。此外,被告又未查得原告係有該資力且該等資金確係來自原告等相關事證,是原告主張系爭19,880,000元與其無關,應係周敏雄個人資金乙節,非無可採;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90年9 月13日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雖僅剩414 元,仍無礙系爭19,880,000元資金乃源自周敏雄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於90年9 月13日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存入之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414 元,故原告所稱資金來源係其父周敏雄,係與查得事實不符;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提示足資證明之相關資金流程資料以實其說云云,尚非可取。
㈥又按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
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乃為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有關銀行存款之歸屬,形式上固以存款帳戶名義人定之,惟現實生活中仍存在存款歸屬與存戶名義不符之情形,此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意旨甚明。查原告於系爭90年9 月13日存款提領當日並不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前審卷第19頁),其於被告以96年8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47551號書函通知其涉系爭贈與,請其陳述意見時(見原處分卷第42頁),即於96年9 月3 日以書面陳述如下意見:「本人長年旅居美國,對於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因係父親自行借用本人名義辦理開戶,故本人並不瞭解帳內資金轉付內容,對於帳戶內有轉帳支1,988 萬元供周士淵作定存,其目的應直接洽明本人父親的原來意思,與本人無任何關係,貴局書函陳述本人涉有贈與違章等問題,明顯未對事實真相查明。」在卷(見原處分卷第44頁),既云「自行借用」即表明周敏雄係未經其授權開立、使用該帳戶在案(本件贈與係至97年10月始逾核課期間);且其無意追認周敏雄該等行為,並對周敏雄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有聲明書及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119 、142 、209-213頁)。而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既係由周敏雄開立,提領系爭19,880,000元存款轉存入周士淵帳戶復係周某所為,而該19,880,000元資金又係源自於周敏雄,前亦述及,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資金之提領、轉存非其所知等語,應非臨訟捏造,而堪採信。則形式上雖見原告名義之帳戶資金轉存至其弟周士淵帳戶,亦難遽認係出自原告贈與。被告未視原告於起訴狀係稱其未授權而遭人借用名義開戶之事實(見前審卷第8頁);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猶抗辯: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係其父周敏雄「借用」原告名義開立,既稱「借用」應屬經原告所明知並同意後開立;又原告所稱被「冒名」盜用乙事,在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前,尚不得認定其說詞為真云云,容有未洽,均非可採。
㈦又查,原告自84年7 月14日出境,至88年5 月6 日入境;88
年5 月17日出境後,曾3 次入境,每次約停留2 週;90年5月26日入境後,復於90年6 月10日出境,直至93年5 月8 日始返國,93年5 月24日出境後,至96年2 月6 日均未回國,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件在卷可稽( 見前審卷第19頁) 。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利息所得3,485,546 元、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利息所得2,136,457 元、8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利息所得2,615,792 元、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利息所得2,802,697 元、8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利息所得1,000,274元,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117 頁) 。經證人周敏雄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證人說明如今日庭提書狀第6 頁所載問題,原告周佩瑩84 -90年綜合所得稅全部所得是否為你所申報?時間及項目?原告是否知悉或授權你去申報?另外,根據被告所提出之民國88年-90 年的核定通知書上有記載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之利息所得,請問西門分行之帳戶是否亦為證人所冒名開立?以及民國90年原告綜合所得稅退稅款3689
2 元於91年10月3 日退稅支票軋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91年10月16日同領現提出,是否為證人所為,請提示更原證1 ?) 是我叫會計申報的。我今天有帶華南銀行的資料來,這次我自己也很感慨,因為我做錯事,偷刻我女兒的印章及身分證跟我的會計去華南銀行開戶,我是不知道我們國家稅制有這個問題,我想是我的錢,擺在我女兒身上,也沒有去拿她的錢,應該沒有什麼事,沒想到後果這麼嚴重,我女兒也很生氣,除了告我以外,我這次生病敗血病,兩次休克,她們都沒有來看我,這次我帶華南銀行的資料帶來,這些都是我做的,希望能洗刷她的清白,字跡筆跡都是這樣。( 問: 你叫會計如何處理申報?電子申報還是手寫?) 證人當時的資料都在這裡,我自己也不會做,這都是會計做的。會計今天沒有來,他已經離職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 當時的資料是指什麼資料?) 是華南銀行的申報書。( 庭提申報書)(問:
這是84、86、85、88、89年度的申報書,提示原告,問有無意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經閱覽後)這是周靜珮的資料。
(問: 有無周佩瑩的資料?) 要回去找。周靜珮和周佩瑩的綜所稅都是我申報的,哪幾個年度我記不起來,她們小孩沒有錢,我做生意要錢周轉,所以我叫會計去做。( 問: 周靜珮和周佩瑩有無授權你去申報?) 她們都不知道,都是我在台灣給她們辦的,圖章是我自己偷偷去刻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周佩瑩的稅款是誰繳納的?) 證人稅款都是我叫會計去繳的,錢是我出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證人說明如今日庭提書狀第6 頁所載問題,原告周靜珮84 -90年綜合所得稅全部所得是否為你所申報?時間及項目?原告是否知悉或授權你去申報?繳稅款是何人所繳?另外,證人剛才提到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亦冒名開戶,有何資料佐證?) 周靜珮的綜所稅也是我申報的。就是我剛才提出的那些申報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98-100頁筆錄) ,可知,原告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係由原告之父周敏雄自行申報,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雖申報系爭帳戶歷年所生孳息,惟均非原告自行申報,原告亦未授權其父周敏雄申報,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同意系爭帳戶之開立。
㈧復查,原告之父周敏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有該院99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8-40頁) 。該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 「周敏雄為周佩瑩、周靜珮及周佩銀之父,於該等3 人成年後,未經該等人同意或授權,為便於進出自己的大筆資金且避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4年6 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利用不詳方式,自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周佩銀』、『周靜珮』及『周佩瑩』之印章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4年6 月30日,利用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劉小姐(下稱劉會計),至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之『臺北銀行忠孝分行』(現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仍稱臺北銀行、臺北銀行忠孝分行),分別在該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蓋用偽造之『周佩銀』2 次,產生2 枚偽造之『周佩銀』印文,及偽造『周佩銀』署押1 枚,進而偽造『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私文書;及在該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蓋用偽造之『周靜珮』2 次,產生2 枚偽造之『周靜珮』印文,及偽造『周靜珮』署押1 枚,進而偽造『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私文書。又偽造周佩銀、周靜珮名義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資料卡各1 份後,併同持向臺北銀行忠孝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臺北銀行忠孝分行遂准予開戶,並核發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周佩銀帳戶)之周佩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周靜珮帳戶)之周靜珮存摺與周敏雄。且臺北銀行忠孝分行成年承辦人員在核發過程中,亦受周敏雄之利用,分別在周佩銀、周靜珮帳戶存摺內頁上,蓋用偽造之『周佩銀』、『周靜珮』印章各1 次,產生偽造之『周佩銀』、『周靜珮』印文各1 枚,進而偽造周佩銀、周靜珮帳戶存摺之私文書。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周佩銀、周靜珮及臺北銀行關於開戶者年籍身分之正確性。周敏雄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附表2 、3 所示犯行,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周佩銀、周靜珮及臺北銀行關於審核存款、提款人身分之正確性。二、周敏雄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4年7 月13日,利用不知情之劉會計,至臺北銀行忠孝分行,在該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蓋用偽造之『周佩瑩』2 次,產生2 枚偽造之『周佩瑩』印文,及偽造『周佩瑩』署押1 枚,進而偽造『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私文書;又偽造周佩瑩名義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資料卡1 份後,併同持向臺北銀行忠孝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臺北銀行忠孝分行遂准予開戶,並核發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周佩瑩帳戶)之周佩瑩存摺。且臺北銀行忠孝分行成年承辦人員在核發過程中,亦受周敏雄之利用,在周佩瑩帳戶存摺內頁上,蓋用偽造之『周佩瑩』印章1 次,產生偽造之『周佩瑩』印文1 枚,進而偽造周佩瑩帳戶存摺之私文書。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周佩瑩及臺北銀行關於開戶者年籍身分之正確性。周敏雄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附表4 所示犯行,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周佩瑩及臺北銀行關於存款、提款作業之正確性。二、案經周靜珮、周佩銀、周佩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周敏雄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足見,訴外人周敏雄確有於84年6 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利用不詳方式,自行偽造原告「周靜珮」之印章後,於84年6 月30日,利用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劉小姐(下稱劉會計),至臺北銀行忠孝分行,在該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蓋用偽造之原告「周靜珮」2 次,產生2 枚偽造之「周靜珮」印文,及偽造「周靜珮」署押1 枚,進而偽造「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私文書。又偽造原告周靜珮名義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資料卡各1 份後,併同持向臺北銀行忠孝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臺北銀行忠孝分行遂准予開戶,並核發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周靜珮帳戶)之周靜珮存摺予周敏雄。周敏雄於90年9 月13日,利用不知情之劉會計,至台北銀行忠孝分行,在台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提款金額等資料後,持偽造之「周靜珮」印章蓋用在該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上1 次,進而偽造取款條私文書1 紙。而併同周靜珮帳戶存摺持向該行成年承辦人員行使。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其父周敏雄冒用其名義開戶使用,上開原告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84年6 月30日開戶及90年9 月13日該帳戶經提領系爭19,880,000元轉存入周士淵帳戶時,原告人均在國外,該帳戶開立及存款提領、轉存行為,俱非原告所親為各節,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上開名義帳戶於90年9 月13日提領19,880,000元存入周士淵帳戶,並非其所為之贈與,堪予採信;被告認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並據以核定贈與總額及罰鍰,容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