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4號
100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詳屬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顏勤恬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勞訴字第0980026067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字號:98年12月4 日勞訴字第0980026067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9年6 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6 月30日100 年度判字第111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經由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投保參加勞工保險,於民國
98年2 月2 日退保,委請該工會會務人員施旻君向被告申辦老年年金給付手續,被告依據其提出之申請書勾選之一次老年給付項目,以98年2 月19日保給核字第098041037294號函(下稱原處分一)發給一次老年給付計年資23年1 個月,並按其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1,242元,一次發給31.16 個月老年給付,共計1,285,101 元,並於當日付訖。原告隨於同月27日以其本意係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非老年一次給付,因代辦人員疏失勾選錯誤等由,申請爭議審議,而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年4 月14日保監議字第0980002762號函決定不予受理(下稱第一次爭議審定),原告對此爭議審定,並未提起訴願。
㈡原告於被告作成上開原處分一,並核付保險給付後,於98年
3 月2 日由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向被告申請變更年金給付項目略謂:原告本欲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非老年一次給付,因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承辦人員疏失,填寫錯誤,致不符原告之真意,爰申請准予退回所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改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等語,經被告審認原告之變更申請不符法定要件,而以98年3 月16日保給老字第0981005172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年8 月26日98保監審字第2827號爭議審定予以駁回(下稱第二次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
㈢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9年6 月10日
99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
一、二、第一、二次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6 月30日100 年度判字第1111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係於98年2 月19日對於原告老年給付申請作成原處分一
核付原告一次給付,原告不服該處分於同月27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並未逾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 項所定之60日期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卻作成不予受理之第一次爭議審定,即與前開辦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不合。㈡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自74年4 月4 日起斷續加保至98年
2 月2 日退職日,年滿65歲,保險年資合計23年又24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2 項之規定,可擇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至明。原告係於98年2 月2 日委由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代申請老年給付,原告於98年1 月19日開職業工會理監事會議時,即向在場理監事侯水諒、陳榮昭及工會幹事施旻君言明領取年金制老年給付方式,並當場交付相關文件,然工會承辦人員卻誤載為一次給付,而提出申請,顯與原告之真意不符,自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有傳達人傳達不實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後1 年內撤銷之,原告於同年月26日透過工會函文予被告,27日填寫爭議申請書,實未逾上開撤銷期間。況原告僅授權彰化雕刻工會代為申請年金制老年給付,並無授權其申請一次老年給付,職業工會所為申請一次老年給付即屬無權代理,原告迄今均未承認彰化雕刻工會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且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亦於同年月26日撤回前開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
1 項及第171 條規定,該無權代理行為自對原告不生任何拘束力。
㈢本件已經施旻君於前審訴訟程序時證稱:98年1 月19日職業
工會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原告將證件交予施旻君,委託其填寫申請書,可見申請書係由施旻君填寫,施旻君復謂因其不慎填寫申請欄位錯誤,誤為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與卷附施旻君說明書、申請書及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98年2 月6 日函文相符。再依該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表格內僅有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經辦人吳秀蓮及原告印章,而無施旻君之簽章,可證施旻君並非以代理人身分為原告申請勞保給付,僅係傳達原告意思表示之使者,並非表見代理人。
㈣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及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可參。所謂代理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應係指私人間之私法上交易安全,而非規範人民對國家或政府機關間之公法行為甚明,,況且被告為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並無相對之利害關係。故縱認本件申請書相關資料顯示出表見代理之情形,能否類推適用規範私人間交易之表見代理規定,仍非無疑。再參諸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本意既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而非老年一次給付,原告信賴被告應為原告所期待之法律效果,又未對被告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故應類推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始符人民對行政機關之期待。原告既未承認該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復於98年2 月26日透過工會發函予被告,並於同月27日填寫爭議申請書,表明申請年金制老年給付,被告自應為所請之核付。
㈤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 第2 項亦明定「依前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不當,勞保局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故原核定如確屬違法不當,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該決定,被告卻捨此不為,罔顧人民對行政機關之期待,致遭民怨,顯非親民愛民之政府所為。本件由於原告配偶罹患肺腺癌第4期,於98年2 月2 日住院進行化療,其後不定期至醫院門診,原告因此無暇自行提出申請,始委由工會代為辦理,致發生承辦人員誤載之情事,現原告配偶已亡故,被告仍一再無情地拒絕原告所請,實令原告身心俱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第一次爭議審定、第二次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作成核定准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於98年2 月2 日離職,由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為其申
請老年一次給付,經被告書面審查,申請給付手續完備,領取給付意思表示明確,且有該工會及原告蓋章證明,被告乃依規定核准給付,並受理原告自離職之日起退保,並依原告所申請之老年一次給付,於98年2 月19日核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退還所領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請求更正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㈡本件原告訴稱:因其離職退保之際,適逢配偶罹患疾病,無
暇辦理老年給付,乃委託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辦理等語,對照證人即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會務人員施旻君於前審訴訟時證稱:98年1 月19日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原告本人交付相關證件,委託其填寫申請書勾選時可能沒有注意到,誤填成一次等語,顯示原告係口頭委託並提供個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等證件予證人施旻君,請施旻君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雙方之間存有代理關係無訛,參照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有關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及可否行使撤銷權,悉應就代理人即施旻君決之。又觀之本件申請案所使用之被告印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正面已註記:「請擇一勾選,(給付相關規定及條件請參閱背面說明一、二)」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前開選項於選擇並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等教示文字,該申請書反面復詳列老年各項給付之給付標準,而施旻君既自稱為該工會辦理勞工保險給付實際經辦人,應相當明瞭勞保老年給付勾選年金或一次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及該給付方式對於被保險人之重要性及影響,就一般常理而言,實無誤填之可能性;縱有誤填,施旻君應注意而未注意,自屬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因此而行使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是被告依法應不許原告於核付後變更其選擇,且原告亦不得以原選擇保險給付項目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被告依其申請書勾選之給付項目作成原處分予以核定,應無不當。
㈢被告辦理勞工保險業務量相當龐大,基於效率及法律關係有
及早確定之必要性以觀,對於案件處理之行政程序,法律必然有某種程度之限制,故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就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核付後,不得變更。此為立法者就被保險人之權益與勞工保險給付行政之正確性及安定性預為考量,所訂定以被告完成核付前作為選擇權行使之最後限期。故被告依原告申請項目並完成核付後,未許原告變更請領老年年金,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原告於被告依其申請核付老年給付後,得否再申請變更給付
項目?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給付項目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二予以否准,有無違法?㈡原告僅就原處分一申請爭議審議,而未續就爭議審定提起訴
願,得否逕行訴請撤銷該處分及爭議審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之訴關於撤銷原處分二、第二次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4 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足見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以自己名義就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相關事項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於被告核定後,得為被保險人之利益申請爭議審議,並發生被保險人已為申請之法律效果,則本件原告之投保單位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於被告核給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為原告函請被告准予變更原申請之給付項目,復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二否准所請後,於法定期限內為原告申請爭議審議,應認原告本人已於起訴前踐行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申請爭議審議,其循序提起訴願後,就此部分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自屬合法。
⒉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註: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符合本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5 款或第7 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⒊查原告前經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投保參加勞工保險,於
98年2 月2 日離職退保,經委託該工會會務人員施旻君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手續,被告依其申請書上勾選之「一次給付」項目,以原處分一核定發給31.16 個月老年給付計1,285,101 元,並已於98年2 月19日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原告則於同年3 月2 日委由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向被告申請變更年金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認其申請不符規定要件,而以原處分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分據爭議審定不予受理與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處分一(見原處分卷第2 頁)、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98年2 月26日彰縣雕刻職工樣字第2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 頁)、原處分二(見原處分卷第8 至9 頁)、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98年6 月3 日提出(填撰日期98年6 月
1 日)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二次爭議審定(見原處分卷第16、1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4 日勞訴字第0980026067號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6至30頁)等件可稽,堪認屬實。⒋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委託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承辦
人員施旻君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案件,因施旻君所勾選之給付項目非原告之真意,原告自得申請被告重新核定云云,惟:
⑴被保險人申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之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應以書面向被告為之,此稽之前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足見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係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如被保險人提出之申請書業已載明所擇取之給付項目,無須別事探求者,被告即應以該申請書面所表示之意思為基礎為核定,無從反其文字記載之意思而為核定。觀之上開被告印製供被保險人用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書明列申請給付項目之種類如下:①「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②「減給老年年金給付(限55歲以上,未滿60歲)」;③「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等3 種,而原告之申請書乃清晰勾選申請一次給付之選項,並於被保險人確認無訛欄位,蓋用其印章為證,有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 頁)。是原告既已明確表示所擇取之給付項目,要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被告自無違背其意思而為核定,而應予以變更之情事。
⑵再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
兼具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雙重資格者,固得擇取其一給付項目為申請,但如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本件原告於98年2 月2 日退職時,已年滿65歲,且保險年資計23年又24日,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固享有就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給付項目擇一行使之權利無訛,但本件被告依原告書面申請之一次給付予以核定後,已於98年2 月19日將保險給付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則原告迄同年3 月2 日始申請變更給付項目,自與上開規定相違。
⑶又按傳達意思表示之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
。前者乃本人與相對人間直接為法律行為,使者僅單純將本人已完成之意思表示傳遞於相對人;而後者則係本人授權代理人代其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係由代理人逕向相對人為之。故傳達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應依本人為定,而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所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之,於表見代理之情形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公法行為具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核定保險給付申請案件應以申請人之真正意思表示為基礎,如申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因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許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及第105 條等有關規定。而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且據同法105 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除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外,關於其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致其效力受影響之情形,應就代理人決之。本件原告係將相關證件交予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會務人員施旻君委請代向被告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手續乙節,已迭據原告於起訴狀、前審99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審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審100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本審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分見本院前審卷第10頁之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8 項第4 列至第8 列、本院前審卷第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5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本審卷第2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本審卷第3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據證人即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會務人員施旻君於前審99年
4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屬實(本院前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施旻君於98年2 月27日撰寫之書面說明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 頁),足認原告確係委託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會務人員施旻君代理辦理上開申請手續,而非使用施旻君以傳達其意思表示於被告無訛,且施旻君既經原告授權代理向被告辦理老年給付之申請,自屬有權代理,原告指稱施旻君勾選之給付項目與原告之本意不符,故屬無權代理云云,尚有未洽,委無足採。至於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位上蓋用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及其秘書「吳秀蓮」之印章,係投保單位向被告證明該申請書所載各項屬實,此稽之該欄位載稱:「上列各項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等語可明,殊難憑此遽認原告係委託吳秀蓮代為辦理。是以原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帳戶存摺等相關證件委託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會務人員施旻君代理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並由施旻君勾選給付項目,則關於本件申請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及可否行使撤銷權,悉應就施旻君決之。觀之本件申請案所使用之被告印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正面已註記:「請擇一勾選(給付相關規定及條件請參閱背面說明一、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前開選項於選擇並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等教示文字(見原處分卷第1 頁及本院本審卷第27頁),反面復詳列各種給付之請領資格、給付標準及請領手續(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原告之代理人代為辦理時,就其勾選一次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屬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自無從據以申請變更給付項目。
⒌從而,本件原處分一既無未依原告申請之給付項目為核定
之情形,且原告於被告核付後亦不許變更給付項目之選擇,復無從以原選擇保險給付項目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則被告就其變更給付項目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二予以否准,自屬適法有據。
㈡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第一次爭議審定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能提起。若逾期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者,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之規定,因無具體之授權內容與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整體解釋,當認立法者有意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應具備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及程序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司法院釋字394 號及5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經先後主管勞工保險業務之中央行政機關即內政部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及其後修正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項規定略以:「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第1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二、申請審議逾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但書所定期間者。」第19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足見爭議審議程序係訴願程序之先行救濟程序,申請人如不服爭議審定,尚須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完備起訴之前置程序,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⒊查原告係不服原處分一而於98年2 月27日申請爭議審議,
惟經第一次審定後,原告並未對該審定提起訴願,而其98年9 月10日提起訴願之對象僅為第二次爭議審定,該訴願決定之對象亦限於第二次爭議審定,並不及於第一次爭議審定,而第二次爭議審定則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二而申請之爭議審議為決定等情,有卷附原處分一(見原處分卷第2頁)、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98年3月2日提出(填撰日期98年2 月27日)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4 頁)、第一次爭議審定(見原處分卷第10頁)、原處分二(見原處分卷第8至9頁)、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98年6月8日提出(填撰日期98年6月1日)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二次爭議審定(見原處分卷第16、17頁)、原告98年9 月10日提出(撰寫日期98年9月2日)之訴願書(分見訴願卷第1至3頁及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可按,堪予認定。
⒋從而,本件原告對於第一次爭議審定,既未提起訴願,對
於該爭議審定及所涉原處分一,自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一及第一次爭議審定,因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關於聲明撤銷原處分一及第一次爭議審定部分,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自應駁回;而其變更給付項目之申請,因不符合規定之要件,原處分二否准所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第二次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爭議審議已逾期為由,分別為申請審議不受理及訴願駁回,所據理由雖有不當,但維持原處分二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依原告變更申請,改核定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但因二者之基礎事實及卷證資料相關連,不宜割裂裁判,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