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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1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原 告 吳芬芬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謝允正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

參 加 人 吳兆義

吳思賢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思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其母即吳楊蜜枝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7 日委由代理人沈有軒,向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271 地號土地及其上38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經被告於95年8 月9 日辦竣登記在案。嗣被告發現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並未檢附登記義務人即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登記有疏失而有錯誤登記之情形,乃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塗銷,被告乃於97年6 月26日辦理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並辦理回復抵押權登記,於97年

6 月27日登記完畢,嗣以97年7 月2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1001500 號函將登記結果通知相關權利人。原告遂以被告未先命補正逕予塗銷顯然違法,請求被告撤銷前開塗銷登記並回復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撤銷上開97年7 月2 日函文。被告遂以98年8 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270800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有關原告以97年9 月24日申請書附具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請求補正乙事,據查登記名義人吳楊君於○年○月○日當時已屬重度失智且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復於○年○月○日死亡,原告要求補正其印鑑證明,經審酌結果,本案確無法就其未附印鑑證明乙事再為補正。」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吳楊蜜枝繼承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自得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