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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1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32號

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林進富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桂蘭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71413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11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6 月9 日100 年度判字第946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里○○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4 月1 日核發94店使字第113 號使用執照,原告於94年4 月25日向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房屋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而以94年5 月2 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736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4年6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核課房屋稅。嗣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5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查獲系爭房屋地下1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 層部分面積294.8 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乃分別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按營業用稅率(

3 %)自94年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則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並繼續核定課徵97 年 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3,556,562元。原告就被告課徵97年房屋稅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8 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70143098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11月30日98 年 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額超過新臺幣叁佰零柒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6 月9日100年度判字第946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記載所主張:㈠請求依據

⒈原告之請求依據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⒉「社會福利事業」並無資格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是規定「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

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並沒有明文限制「慈善救濟事業」必須做政府機關依法律應做的社會福利事項,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

㈡行政處分違法

⒈被告就「業經立案」要件所適用之認定標準,違反違反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6 條踰越法律授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 及478 號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就「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所適用之認定標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課稅公平原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

6 條踰越法律授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 及478 號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及財政部100 年1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1830 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課稅權應嚴守憲法租稅法定原則、平等原則……以免造成不公平之稅捐負擔及違反稅捐正義……」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24號判決:「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究竟有沒有醫院可以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其認定之標準為何?原告不是主張教會醫院免徵所以原告亦得免徵,而是主張財政部或被告係以什麼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就應該以同一標準免徵原告。同樣是醫院,這是課稅標準應符合課稅公平的問題。原告是主張稅務機關即財政部或被告係以不同的免徵標準適用於原告及教會醫院(即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也就是主張本件課稅處分所依據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被告如果否認其免徵標準有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應主張並舉證其免徵標準同一。被告迄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應認被告適用於原告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⒊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第6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無論是財政部、被告或法院均無權未經法律授權而以任何會計比例或量身定作之標準,排除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財政部或被告若認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範圍有太廣之虞,或應向內政部立案,是提案由立法院修法的問題。

⒋目前祇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使用「慈善救濟

事業」這6 個字的法律名詞,沒有其他法規另有完全相同之法律名詞。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探究其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超出此範圍之標準或解釋,均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及第478 號解釋,係屬違憲,而且是行政權或司法權對立法權的僭越。易言之,財政部、被告或法院均無權「以命令」或「裁判」之形式,超出「慈善救濟事業」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為原告或其他「醫療財團法人」量身定作「慈善救濟事業」的限制性或排除性之標準,遑論以答辯狀之形式為之。

⒌財政部98年函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救濟

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被告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同理,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6年函就醫療財團法人亦已明示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內政部96年函亦明示「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稅務局係下級機關不得推翻上級機關之標準而另訂標準,否則違反課稅公平且逾越法律授權,也是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㈢「業經立案」之要件

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業經立案」並

非規定為:「業經『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組織法或房屋稅條例均查無「慈善救濟事業」「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之法律規定。故「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之解釋,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及釋字第478 號解釋。

⒉「教會附設醫院」是教會向內政部立案為「宗教團體」,

「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是向內政部立案為「社會福利事業」,均係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並未以「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作為免徵房屋稅之標準。即附設醫院自教會分割出來,成為向衛生署立案之「醫療財團法人」,成為獨立法人時,財政部未再要求其應向內政部立案,直接認定該「醫療財團法人」為慈善救濟事業。

⒊內政部一向自認是「社會福利事業」的主管機關,從未自

認是「慈善救濟事業」的主管機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詢內政部:「貴部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如非貴部所主管,係屬何機關所主管?」內政部以

100 年5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覆明示其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而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之社會福利事業的主管機關,亦即衛生署才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立案應向衛生署立案,不應再向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立案。而原告已向其慈善救濟主管機關衛生署立案。

⒋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新的「行政院組織法」第3 條第11

款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一、內政部。……十一、衛生福利部」,定於101 年1 月1 日起生效,即將內政部社會司裁撤,其業務劃歸衛生署,並將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此項修法具有前瞻性,不但與時俱進、符合時代潮流,而且是以功能為導向的政府改革趨勢。在101年1 月1 日以前,實務上有向衛生署立案,也有向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但自101 年1 月1 日起,無論社會福利事業或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祇能向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立案,「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反而失所附麗,且與法制演進趨勢相違。

㈣衛生署並非僅係醫療業務之主管機關

⒈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新的「行政院組織法」第3 條第11

款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一、內政部。……十一、衛生福利部」,定於101 年1 月1 日起生效,足見在立法趨勢上,甚至必須將內政部社會司裁撤,其業務劃歸衛生署,並將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全面掌握慈善救濟,以符合國際潮流,擴大慈善救濟之功能與範圍,使受救助人得到更為全面的慈善救濟。

⒉被告辯稱依醫療法等法規,衛生署僅有醫療與衛生業務,

而沒有慈善救濟業務云云。惟查財政部函詢內政部,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以96年函覆稱:「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內政部明示該部並無法規規範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倘依被告之邏輯,內政部依法律就祇是「社會福利事業」及「宗教團體」等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被告的邏輯顯有問題。

⒊實則既然沒有規定,基於「行政一體性原則」,在法理上

是開放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決定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與從事認定,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較任何其他機關更清楚該目的事業有沒有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被告所辯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衛生署之業務云云,要與內政部之上開見解牴觸,殊無可取。

內政部鼓勵慈善救濟事業多元化,並未畫地自限,給慈善救濟事業充分多元發展的空間,才是符合國際慈善救濟的思潮,並且是有利於受救助人的正確解釋方向。

⒋內政部96年函釋早已明示:「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

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由衛生署參考內政部「上開相關規定」來認定。內政部復以100 年函釋進一步闡明:「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所規定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另有關醫療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2 條規定屬社會救助項目,依上開4 法涉及衛生主管機關職掌者,由衛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就上開兩函釋參互以觀,內政部係本於上開4 法之規定,認為衛生署非但是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同時也是醫療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

而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即係按上開4 法所示項目,依上開4 法次序詳列原告已經做到上開事項並附相關證據為憑。故衛生署認定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並未違反內政部所函釋的法律意旨,且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與事實相符。

⒌「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

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即辦理醫療慈善救濟績效卓著者,由衛生署獎勵之,衛生署顯有醫療慈善救濟之監督業務。另由「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1條規定:「本法第46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益證醫療慈善救濟確係衛生署主管監督之業務。

⒍抑有進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3條規定:「……早

期療育所需之……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第35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之……推動……等事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第22條規定:「(保健醫療服務之提供)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要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有衛生署主管監督之醫療慈善救濟或社會福利事項,豈容被告視而不見?㈤醫療與慈善救濟均係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

⒈原告持續從事「社會救助法」、「兒童及青少年福利法」

、「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附卷可稽,足證慈善救濟事業也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⒉原告以偏遠醫療為主,就是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

故91至96年均係虧損,所以結餘為零;迄97及98年始有結餘。但是原告雖然虧損,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 元,95年161,368,507 元,96年192,700,396 元,97年198,129,16

5 元,98年225,135,021 元,有「原告91-98 年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在卷可證。91至96年因係虧損,故結餘為零作為分母,除以前開各年度醫療慈善救濟支出金額得到的數值是「無限大」,遠逾醫療法第46條結餘之10%用於醫療慈善救濟之要求。再參酌卷附「95-98 年慈濟醫院與教會醫院之醫務損益與慈善救濟支出比較表」原告97年及98年有結餘,97年提撥23.41 %,98年提撥86.76 %;反觀同樣有結餘之「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7年提撥11.3

2 %,98年提撥11.71 %;「屏東基督教醫院」97年撥14.11 %,98年提撥20.92 %,固均較醫療法第46條之提撥標準為高,值得嘉許,但提撥之金額與比例均遠低於原告,原告提撥之比例是上開醫院比例的數倍,前開醫院是以醫療及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則對原告亦應作相同之認定。

⒊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涉及內政部

96年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之4 項法律,即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比「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僅係提供老人福利法「有償的醫療與照顧」所涉獵的項目為多,詳如卷附「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原告不祇提供「有償的醫療與照顧」,而且提供「無償醫療與照顧」(義診)及社會救助法上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都是「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所沒有提供的慈善救濟,自應認定慈善救濟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⒋依衛生署網站上公開之各財團法人醫院財務報告及卷附95

年至98年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顯示,原告所支出的「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比「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多,各該教會醫院支出「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最高者為彰基督教醫院於98年度係占原告的38.77 %,最低者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於97年度係占原告的

0.24%,自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⒌財政部98年函於98年間認定了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

為「慈善救濟事業」,而前開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合計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428,926,000 元,而原告98年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即高達223,671,941 元,遠逾前開各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投入之金額,有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財報附卷可證,在98年排名第一,約占前開13家總額的52%,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⒍原告從事慈善救濟之項目、受惠人次、投入人次、地域範

圍、訓練醫療志工的人數及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均較「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多,做得較多的原告自然同屬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

⒎勸募器官不是醫療行為,所以不是醫院或醫護人員的責任

,而是慈善救濟行為。臺灣各醫院都是人力吃緊,而勸募器官是無償行為,要耗費人力成本與機會成本。募得器官之醫院就器官之利用依法沒有決定權,必須陳報衛生署成立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統籌決定究竟給那一家醫院需要器官的病患使用。所以進行勸募,非但對勸募醫院沒有好處,抑且未必對自己的病患有任何好處。

原告非但動員醫護人員、醫療志工來勸募器官,使已沒有救治希望的病人及其家屬同意捐贈,原告均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增加他人捐贈器官之誘因,以醫療為營利手段的醫院不會這麼做。原告不但不會因器官捐贈而盈收增加,反而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 頁第3 欄91-99 年11月器官捐贈補助費用已高達19,123,850元。原告勸募器官愈多,支出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愈多,虧的也愈多,花的人力成本、機會成本愈多,足見原告勸募器官是慈善救濟行為,醫院是可以成為慈善救濟平台、從事慈善救濟,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⒏原告甚至對於在其他醫院就診的病患提供「醫療補助」,

以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為例,94-99 年度原告對於在臺北馬偕醫院、臺南奇美醫院、臺北榮總、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林口長庚兒童醫院、高雄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臺中榮總、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等15家醫院共計139 件貧困病患個案提供幹細胞採集費用之「醫療補助」,並對在原告花蓮總院及大林分院的10件貧困病患個案提供幹細胞採集費用之「醫療補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94-99 年度)」6 件及簽呈149 件附卷可證。補助他醫院的病患,有如間接補助競爭對手,如果慈善救濟不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有那家醫院會補助在別的醫院看病的病患?⒐原告章程所載目的事業歸納起來祇有兩大部分,一為與「

醫療財團法人」有關之目的事業,一為與「慈善救濟事業」有關之目的事業;扣除原告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必需的目的事業部分外,全部都是慈善救濟,這點也與「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章程相同,足證慈善救濟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⒑「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記載了原告執行社會救助法、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社會福利項目,如果訂立章程時不嫌煩瑣,將「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做所為,一一歸納,分門別類,而列載於章程,可以列出幾十項,數目遠逾原告章程依據衛生署制式章程範本而記載有關醫療財團法人應記載事項之數目。因此,慈善救濟是否醫院之主要目的事業其判斷標準,絕非章程的條文數量,而是要看原告實質上有無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並訓練醫療志工。

⒒何況原告章程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其他有關事項」,是

概括條款,已涵蓋可以從事之一切慈善救濟項目,這也就是為什麼原告從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列各式各樣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並沒有逾越章程目的事業範圍,而仍屬符合章程上所記載之目的事業。

㈥認定財團法人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財政部98年函釋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建立兩項標準,即1.「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且2.「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者,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衛生署96年函釋就原告亦建立2 項標準,即1.「持續」(持續性,而不是一時或偶然的行善),2.「提供醫療救濟服務」者,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認為要參考內政部96年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則歸納上開財政部、衛生署及內政部之函釋,「財團法人醫院」要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即為:1.「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2.「持續性」,及3.「具備慈善救濟本質」3 項要件:

⒈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⑴原告係證嚴法師發心,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並由證嚴法師親自擔任董事長之佛教醫院。由證嚴法師決定創辦原告的動機與目的是慈善救濟,是為了解決貧窮問題,有「真實之路」一書之摘文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在設立之動機與目的上是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⑵證嚴法師是原告的董事長,風雨無阻,每週1 至6 清晨

7 時起至8 時30分止,使原告各分院視訊連線,親自以志工早會方式,由醫院各級主管、醫護人員與志工分享醫療慈善救濟之人文精神與工作心得,並由原告董事長證嚴法師親自激勵與啟發醫護人員與志工之悲憫心,使眾人能無怨無悔、堅持恆心地走在慈善救濟的大道上,足證原告有其他財團法人醫院所不具有之慈善救濟本質。

⑶以八八水災為例,原告各分院均主動帶領醫護人員及醫

療志工前往八八水災現場救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慈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八八水災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慈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支援『醫療義診』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支援『醫療義診』報告書」在卷可證,有幾家老人扶療養院或教會醫院參與?原告的投入必然是排名第一,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⑷虧損何必做慈善?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

知書,原告91至98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2,989,463,366 元,原告自91年起至99年11月止,「醫院慈善救濟支出」高達1,509,102,063 元,超過負課稅所得的一半,且已遠逾本案每年之房屋稅課稅金額,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詳第1-2 頁可證,又已超過原告歷年來曾有之「盈餘」合計698,761,387 元(即97年度632,222,

218 元及98年度66,539,169元,合計為698,761,387 元)兩倍多,原告可以少做或不做慈善救濟工作,以降低虧損,在虧損情形下,猶不改初衷,「持續提供或從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⑸財政部98年函於98年間認定了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

」為「慈善救濟事業」,而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合計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428,926,000 元,而原告98年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即高達223,671,941元,遠逾前開各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投入之金額,有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財報附卷可稽,在98年排名第一,約占前開13家總額的52%,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⑹有那一家醫院會閒來沒事,未雨綢繆,利用醫院專業資

源,浪費時間與心力,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原告91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020 人,在職訓練人數54,241人;92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0,790人,在職訓練人數54,777人;93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1,336人,在職訓練人數58,610人;94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970人,在職訓練人數71,881人;95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754人,在職訓練人數67,889人;96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41,206人,在職訓練人數154,040 人;97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4,013人,在職訓練人數167,908 人;98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3,203人,在職訓練人數130,471 人;99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8,256人, ,在職訓練人數161,700 人,有「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在卷可證。從91年職前訓練三千人、在職訓練5萬人到99年職前訓練兩萬多人、在職訓練16萬人,這些都是可貴的社會資本,一旦遇到災變,就能發揮慈善救濟功用,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⑺原告訓練之志工從事志工服務,91年有40,216人次;92

年有37,879人次;93年有38,777人次;94年有37,153人次;95年有38,811人次;96年有49,396人次;97年有50,304人次;98年有51,470人次;99年有50,568人次,有「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⑻原告用醫院的人力與資源去推動成立「人醫會」,以醫

院的醫事人員作為「人醫會」的當然成員,並以「人醫會」作為原告「社區健康中心」的團隊之一,由原告花蓮總院院長林俊龍擔任「人醫會」的全球召集人,藉由原告的醫療專業人力與設備,作為「人醫會」的基礎,由原告發動並擬定計畫,以「人醫會」名義帶動原告以外的國內外醫生、護士,來擴大慈善救濟的力量與成效,共同投入慈善救濟之義診工作,國內外找不到第二家醫院對慈善救濟的投入做到這個程度,此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臺灣地區慈濟人醫會義診服務統計」第183-190 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191-208 頁,暨「國際慈濟人醫會義診服務統計」第209-213 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214-225 頁可證。從原告有志、有心結合國內外慈善救濟力量,以擴大慈善救濟之成效上,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⒉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

⑴原告從事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社會福利項目即「生活扶

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詳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 年慈濟醫院社會救助統計表」;「生活扶助」詳第3 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33頁;「醫療補助」詳第3-7 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34-54 頁;「急難救助」詳第8 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55-57 頁;「災害救助」詳第9-13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58-83 頁。⑵原告從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社會福利項目,詳見

「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 年慈濟醫院社會福利統計表」第23-29 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149-170 頁。

⑶原告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社會福利項目,詳見「慈

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 年慈濟醫院社會福利統計表」第18-22 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115-14

8 頁。⑷原告從事老人福利法之社會福利項目,詳見「慈善救濟

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 年慈濟醫院社會福利統計表」第14-17 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84-114頁。

⒊持續性

持續從事慈善救濟才是慈善救濟事業,醫療慈善救濟團隊不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原告要能長久從事慈善救濟,將慈善救濟當作事業,因此長期訓練能參與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的人力,包括醫療志工在內,並持續不懈地從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由卷附「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足證原告係持續從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

㈦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⒈原告對於到院診治之70歲以上老人一律由電腦直接進行「

醫療補助」,其提供「醫療補助」及實施醫療行為,均係在醫院房屋內進行,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84頁「老人醫療費用折扣優免電腦系統畫面」可稽,足證原告房屋也同時是直接供醫療慈善救濟使用,符合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

⒉原告對於貧病老人,不問科別,均進一步再予「醫療補助

」,而決定「醫療補助」、提供「醫療補助」及實施醫療行為,均係在醫院房屋內進行,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85頁「貧病老人醫療補助單」可稽,足證原告房屋也同時是直接供醫療慈善救濟使用。

⒊任何大型慈善救濟行動都須要結合人力與物資,擬訂計畫

、決策、調動人員、集合物資。原告的「急難救助」、「災害救助」也不例外,有關計畫的擬訂與決定、人員的調集、物資的調度、視訊連線以瞭解現場物資和人員的需求而作物資與人員的配置調度,及其他特殊狀況之協助處理決定,都是在醫院房屋內進行。

⒋義診計畫(免費醫療補助)的擬訂與推動,義診人員包括

醫護人員與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也都是在醫院內進行。

⒌病友團體活動、老人健康講座等也多利用醫院房屋進行。⒍醫療慈善救濟豈有必須龜縮在醫院內才得免徵房屋稅之理

,這絕非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之立法目的。這種坐在家裡慈善救濟的法律解釋與社會觀念未免落差太大。很多身心障礙者、老人或貧困家庭是無力到醫院診治或身處醫療資源不足之偏遠地區,原告不遠千里、不辭辛勞前往提供義診服務、對老人、低收入戶等病患作居家關懷,前往災區從事社會救助法的「災害救助」,反而不能免徵房屋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之立法本旨。家扶中心補助低收入戶學生學費,也要到宅訪視,難道家扶中心的房屋不能免徵房屋稅?此所以財政部於64年間業以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認定教會附設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後,僅一個月後,還要再以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直接釋疑:「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

」即財政部認為所謂「直接供事業使用之房屋」,在醫院之情形,係指「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而不是必須「直接供進行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使用之房屋」或「直接供慈善救濟使用之房屋」;財政部並且直接例示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被告之見解顯與財政部之見解相左,殊無可採。

㈧衛生署之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

⒈內政部認為社會福利事業祇是慈善救濟事業的一塊,並非

祇有向內政部立案的社會福利事業,才可以是慈善救濟事業,向衛生署立案的醫療財團法人,也可以是慈善救濟事業,是依前開內政部之函釋,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乙節,與內政部所認知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內政部立案,且是醫療財團法人,不是社會福利事業,所以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實無可採。

⒉醫療財團法人既係向衛生署立案,其是否慈善救濟事業,

依「行政一體原則」自應由衛生署認定,內政部上開函釋與原告見解相同。衛生署每年考核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以衛生署96年函認定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其認定結果,復與「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民91-99 年)」(下稱「執行報告」)顯示原告確實持續從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而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之事實相符,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並無違誤。

⒊衛生署於96年12月5 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以原

告具備以下兩項要件,故屬「慈善救濟事業」:1.「提供醫療救濟服務」;及2.「持續性」。是衛生署認定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

㈨醫療志工是原告的志工

⒈醫院要能持續從事慈善救濟才是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要能

長久從事慈善救濟,將慈善救濟當作事業,需要長期訓練能參與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的人力,包括醫療志工在內。鑒於全球暖化,災變頻仍,災區需要大量人力,才足以發現病患、清理環境、協助搬運大體、宣導衛教、建立醫療站、提供醫療補給、給與醫護人員協助,否則很快會成為疫區,不是祇靠少數的醫療團隊就能應付。一般志工如果沒有醫療志工的訓練,在惡劣環境下,極易受到感染,成為拖累。醫療救濟服務是專業的慈善救濟服務,訓練醫療志工是建立醫療慈善救濟體系的重要環節。在災區或貧困地區沒有人力如同沒有米一樣,都是沒有辦法發放賑濟。原告為了具備提供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中所需的人力要素,無償進行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包括感染控制、醫學常識、護理照護病患的技巧、衛教宣導、生命教育、身心靈照顧等課程;原告持續無償訓練醫療志工,就是屬於為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而付出。經原告每年免費「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而訓練出來的醫療志工,就是原告之志工,即使該志工也參與「陽光基金會」或其他基金會的活動而擔任他人的志工,甚至也接受他人的其他訓練,但仍無礙其具備原告醫療志工之資格,得隨時報名參加原告的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

⒉醫療志工在原告之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中,執行其志工職

務,過失致他人身體受傷甚至死亡,依民法第188 條之解釋,該志工係屬原告的「事實上受雇人」,原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怎麼不是原告的志工?一旦報名參與原告規劃推動之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在該活動中即屬原告之志工。

㈩再經財政部函詢應否再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100 年7 月

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覆稱:「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亦即社會福利事業具慈善救濟事業性質者,向內政部所為立案,係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所以內政部表明醫療財團法人無須為此再向內政部立案,故原告毋須再向內政部立案。財政部、內政部、衛生署若有權限爭議,應由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決定權限之劃分。行政院為此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跨部會之協調會,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認為原告在國內外義診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有目共睹,本案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差別待遇的問題,且社會觀感認為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明年1 月1 日行政院組織法生效後,劃歸衛生福利部(即衛生署)統籌處理就不再成為問題,為了解決目前財政部、內政部、衛生署間就原告係醫療財團法人,但是否亦係慈善救濟事業,應否向內政部立案的不一致問題,前開行政院跨部會之協調會已作出結論,認為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此有行政院100 年9 月6 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紀錄可證。

應否適用老人扶療養院之認定標準

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載稱:「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而率認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免徵房屋稅云云。惟查:

⒈國內各財團法人醫院之成本及費用占其醫療收入均在90%

以上,多數在95%以上,平均約在97%,此有衛生署網站上公開之各財團法人醫院財務報表可證。以其中經營績效著稱之長庚醫院為例,該醫院院區位於「都會地區」,而其98年度醫務利益率僅為7 %而已,換言之,100 元的醫療收入,就要有93元的成本及費用,盈餘只有7 元。然依被告所辯醫療財團法人必須將醫療收益全部投入慈善救濟,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試想醫療財團法人如要符合此一標準,幾年或幾月內必然倒閉、破產,根本不可能持續性的從事慈善救濟,被告竟將祇需低成本經營之老人扶療養院之標準,適用於原告,其所辯無異於「殺雞取卵」,在事實上根本不可行,抑且在法律上毫無依據。

⒉何況老人扶療養院與老人間係訂立「照護」、「醫療」及

「旅館」之混合契約,老人扶療養院按月收費約在16,000-31,000 元不等,有各該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之收費標準影本6 件在卷可證。老人扶療養院收費提供「照護」、「醫療」及「旅館」之外,作了什麼「慈善救濟工作」?沒有。而依前開會議紀錄之標準僅係要求老人扶療養院收益全部用於其「目的事業」上,是老人扶療養院也未如被告所辯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有何法律理由援其例適用於原告,而不適用於「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⒊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並非財政

部之函釋,祇是財政部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內政部前開會議紀錄亦非函釋,無法規命令之效力。

4.衛生署98年1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053721號函釋及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可知,無論衛生署或財政部均未以全部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之標準適用於具宗教慈善救濟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

5.上開會議紀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始得免徵房屋稅之見解,並非房屋稅條例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其見解非但於法無據,抑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第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被告自不得以於法無據之決議拘束原告。

6.「慈善救濟事業」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律名詞,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探究其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超出此範圍之標準或解釋,均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之見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及第478 號解釋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7.退萬步言,原告否認有將收益用於目的事業外之情形,有衛生署公開網站上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為證,網站公開已屬公知之事實,被告就原告有將收益用於目的事業外乙節,係屬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7年房屋稅逾3,074,965 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慈濟基金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依創設目的經營業務

,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原告係衛生署准予設立,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單獨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等相關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非慈濟基金會附設醫院,由該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且依財政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17670號函釋,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㈡次查衛生署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範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下限

為其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且財政部前開函釋亦說明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尚非屬衛生署之業管職掌,該署所認自不可作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經衛生署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定屬慈善救濟事業,核不足採。

㈢又查原告於100 年8 月2 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陳述96年內

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無論是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都就「醫療」設有規定,列為社會福利重要工作項目之一,所以「醫療」本身就是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云云。按醫療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項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足見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目的而訂定,醫療財團法人亦並非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目的而設立,前已述及。又同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且按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是得認可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者,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再按財政部100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17670號函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規定,就該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主在補足政府對於提供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之不足,爰就其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徵。至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經查原告收費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而原告僅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事項,非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慈善救濟事業,亦非以慈善救濟事業為其主要目的事業及核心事業,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

㈣另原告主張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從事志工服務即為慈善救

濟事業,查志願服務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9 條明定:「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志願服務:一、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二、特殊訓練。……。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故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自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需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主張,洵屬無理由。

㈤查「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所明定,又查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參照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函釋,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甚明。

㈥查慈濟基金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依創設目的經營業務

,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原告係衛生署准予設立,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單獨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原告就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大院請原告說明是否為「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不是。」等語亦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旨不符(大院100 年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查原告非屬慈濟事業基金會附設醫院,由該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是原告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函釋之適用。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且依財政部100 年7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17670號函釋,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養老等慈善救濟行為,亦難謂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㈦另查原告捐助章程第4 條關於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

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社會福利事項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是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非屬原告主要目的事業。且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係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之結餘款50%為之,又原告曾謂其醫院經營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等語,其以醫院經營虧損狀態而未能依章程規定撥充社會救濟事業基金,更遑論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

㈧再查,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規定要件者(附件第46頁),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現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部89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附件第48頁),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又醫療財團法人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附件第49頁)及前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據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及原告自行申報94年至98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依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列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均應予以計入(94年至97年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8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影本見原處分卷附件第2-6 頁),合先敘明。

㈨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原告各年度機關

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94年至97年核定及98年申報,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分別為7,718,329,595 元、10,694,090,181元、12,498,201,911元、13,062,860,742元、13,611,645,662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分別為8,842,050,157 元、11,568,119,412元、12,749,409,038元、12,430,638,524元、13,545,106,493元;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1,123,720,562 元、負874,029,231 元、負251,207,127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218 元,因扣除前5 年內各期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32,222,21

8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38,021,311 元、1,303,607,721 元、3,292,862,501 元、4,616,683,529元、1,185,261,442 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13,663,398元、429,096,198 元、3,041,362,374 元、5,039,515,646 元、1,036,278,365 元,94年至98年累計結餘金額為9,559,915,

981 元,從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自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㈩又依原告96、97及98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顯示,96、97及98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申報金額分別為12,749,702,038元、12,640,028,625元、13,760,628,739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5,791,064,412元、17,679,544,271元、14,796,907,104元;其中義診費與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合計分別為192,307,357 元、198,129,165 元、225,135,021 元;分別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51%、1.57%、1.64%;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22%、1.12%、1.52%,可知,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另依原告95至98年度財務報告之收支餘絀表觀之,原告95至98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分別為160,647,464 元、192,307,357 元、197,551,55 2元、223,671,941 元,醫務收入分別為9,874,299,479 元、11,786,617,159元、12,979,279,717元、13,522,094,151元,比例分別為1.63%、1.63%、1.52%、1.65%),足見,原告95至98年度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另由原告帳載94年至98年度平衡表觀之,其94年至98年度淨

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83,072,565 元,增加為16,695,066,886元及4,439,912,161 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益見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查原告所謂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包含醫療救助費用(含經濟個

案補助、器官捐贈補助)、社區醫療服務費用(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社區義診等費用)、其他社會服務費用(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7 項。由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其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另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新希望醫療補助等,原告對該經濟個案醫療補助費用支出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收入,是原告非係對該等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另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申請人,以低收入戶為限,第18條規定得申請醫療補助之申請人,以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為限。原告補助之捐贈者,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乏相關單據及資料供核,已有未明。( 大院100 年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原告主張「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的原因

,在於其醫院的本質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工作是「慈善救濟事業」。因為醫院不是教會,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 款,而應該歸類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及認定財政部實係因「教會附設醫院」是醫院,故以其為「慈善救濟事業」而免徵房屋稅云云。按「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

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分別為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及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所釋示,且上述函釋收錄於97年11月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第77頁二、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 第1 項第2 款。是「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的原因是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其所附設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若如原告所述「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的原因,在於其醫院的本質是「慈善救濟事業」,則凡屬立案的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稅規定,財政部及前臺灣省稅務局即無須再以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及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示說明,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屬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是原告主張有所誤解。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財政部100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

0 號函釋意旨,原經核准立案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核與本件原告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事實有別,是原告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次按醫療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

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本案原告自有房屋之房屋稅減免與否,應依房屋稅條例之減免規定辦理,惟查房屋稅條例並無如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對私立醫院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本案原告自有房屋可否免稅,按租稅法定主義,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為據,是系爭房屋尚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綜上所陳,本案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依法仍應課徵房屋稅,是原核定系爭房屋核課98年房屋稅總額超過3,043,263 元,於法並無違誤,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捐助章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財政部92年3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38號函、衛生署92年4 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函、被告94、98年房屋稅繳款書、稅賦更正編輯、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8年

8 月12日勘查紀錄、原告所屬臺北分院樓層平面圖、原告所屬臺北分院一般收費停車場場地出租契約、營業稅主檔查詢、相關照片影本、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稅籍申報書、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5年3 月9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0950004352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4年5 月2 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7360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原告使用執照申請書、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衛生署76年7 月4 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函、內政部93年7 月

1 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20564號函、內政部89年6 月7 日台

(89)內中社字第8917330 號函、被告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原告97年7 月25日登記分配切結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物增建概要表、臺北縣政府94店建字第492 號建造執照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原告是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 原告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 %,最高不得超過5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最高不得超過2.5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 款、第6 條及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北縣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系爭房屋分屬「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 %。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 %」。

㈡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故該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1 )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不以營利為目的。(4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 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

㈢復按有關人民從事公益的、慈善的及宗教的目的,給予稅捐

優惠,其目的在於獎勵促進私人從事公益活動,並由此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以及國家機關公共任務負擔。亦即課稅目的在於滿足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任務之財政需要。如果人民從事公益活動,實際上可減輕其公共任務負擔,甚至比政府的公共服務,更有效率,尤其在給付行政領域、例如教育文化及健康照顧,社會福利行政有關社會救助及青少年扶助等,均可由私人機構協助分擔政府的公共任務。因此,稅法給與從事公益活動的團體,給予免稅或稅捐優惠。另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 項亦明定,主張有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據上可知,納稅義務人主張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房屋稅減免事由時,主管稽徵機關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依據法律規定要件認定之,並有最後之核定權,並不當然受其提出之申報資料所拘束。

㈣再按「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

987 號、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及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件所為之函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㈤復按「有關函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慈善救

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二、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一)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事業……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判100 年度判字第144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另依內政部97年8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有關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該部並訂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四、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利,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為醫療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據上,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制訂,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故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五、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 條、第4 條、及第6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係掌理醫事機構設置許可等醫事管理事項,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尚非屬該署之業務執掌。六、行政院衛生署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範……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且審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係屬內政部職掌,則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認定自不可作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依據。七、另原內政部主管立案宗教團體附設之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本部以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爰以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尚非因該函釋即得認所有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併予敘明。八、綜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有房屋得免徵房屋稅規定,係就該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主在補足政府對於提供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之不足,爰就其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徵。至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主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慈善事業乙案,復請查照……又本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本案99年房屋稅既已繫屬行政救濟程序中,請依相關法令規定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其決定意旨,本於職權辦理。」為財政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17670號函及100 年5 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3380 號函分別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件所為之函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㈥又按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

及監督事項,亦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 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係謂:「……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安老所、育嬰所、育幼所、殘廢教養所、習藝所、婦女教養所、助產所、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 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另依本部91年

8 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針對土地稅捐減免就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函釋略以,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㈠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 市) 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㈢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 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㈦另按「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

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醫療法人應於所設立醫療機構之適當處所及相關資訊通路公開前項費用之支用範圍及申請補助作業規定等事項。第1 項各款費用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40%。」為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所明定。又「第5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收支餘絀表、第2 款所定損益表之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辦理;支付點值調整及健保核減,應列為門急診收入-健保及住院收入-健保之減項;其科目之分類如下:(一)門急診收入-健保。(二)門急診收入-非健保。(三)住院收入-健保。(四)住院收入-非健保。(五)其他醫務收入-健保。(六)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其科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與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應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應列為費用。

(二)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各項費用之期初提撥金餘額、當期支用金額、當期提撥金額、當期用途明細及期末提撥金餘額,並說明提撥已逾2 年尚未支用之金額等資訊。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呆帳、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提、伙食費及職工福利等費用。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指非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包括利息收入、投資收入、租金收入、捐贈收入、研究計畫收入、其他非醫務收益、董事會費用、利息費用、租金費用、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固定資產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減損迴轉利益、存貨跌價損失、捐贈費用、募款活動費用及研究計畫費用等。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用,應分別列示。六、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等,得以其淨額列示。七、醫療財團法人應將捐贈收入依捐贈人是否限制捐贈資產之使用用途及限制之程度,分為捐贈收入-未受限、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及捐贈收入-永久受限三類。八、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規定辦理。九、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餘絀。」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㈧又按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現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部89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又醫療財團法人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前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據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94年至98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依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列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均應予以計入,合先敘明。

㈨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4 月1 日核發

94店使字第113 號使用執照,原告於94年4 月25日向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房屋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而以94年

5 月2 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736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4年

6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核課房屋稅。嗣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5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查獲系爭房屋地下1 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 層部分面積294.8 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乃分別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按營業用稅率(3 %)自94年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則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並繼續核定課徵97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3,556,562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㈩次查,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衛

生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准予設立,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 第96頁及前審卷第98頁) 。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本院於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房屋稅案件審理時,請原告說明是否為「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 市) 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不是。」等語( 見本院卷3 第187-188 頁筆錄),自難認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又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不容混為一談。原告所提內政部93年7 月1 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20564號函僅係肯認原告之捐助人慈濟基金會依創設目的經營業務,為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該函非為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證明,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之適用。原告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核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養老等慈善救濟行為,亦難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法定要件,故被告依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再查,觀卷附原告之捐助章程第4 條關於原告業務範圍之規

定( 見本院卷1 第96-97 頁) ,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原告主要目的之事業,已非無疑。且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係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之結餘款百分之50為之。惟原告陳稱: 「91至96年均係虧損,所以結餘為零」等語( 見本院卷2 第61頁第2 行) ,可知,原告91-96 年度決算後確無結餘可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又原告自97年度轉虧為盈,惟本院於100 年8 月23日函請原告提出「歷年依捐助章程第16條辦理之情形」供參( 見本院卷1 第112 頁) ,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尚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無從採認。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確有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

收益結餘10%-5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惟依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

3 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意旨,須為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乃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查原告收費標準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該局標準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原告僅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5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立法精神及上開函釋相違。

又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原告各年

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94年至97年核定及98年申報,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分別為7,718,329,595 元、10,694,090,181元、12,498,201,911 元、13,062,860,742元、13,611,645,662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分別為8,842,050,157 元、11,568,119,412元、12,749,409,038元、12,430,638,524元、13,545,106,493元;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1,123,720,562 元、負874,029,

231 元、負251,207,127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218 元,因扣除前5 年內各期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32,222,218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38,021,311 元、1,303,607,721 元、3,292,862,501 元、4,616,683,529 元、1,185,261,442 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13,663,398元、429,096,198 元、3,041,362,374 元、5,039,515,

646 元、1,036,278,365 元,94年至98年累計結餘金額為9,559,915,981 元(見本院卷1 第256 頁),從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見本院卷1 第252-255 頁),其收入結餘均僅有極少部分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自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又依原告96、97及98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顯示,96、97及98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申報金額分別為12,749,702,038元、12,640,028,625元、13,760,628,739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5,791,064,412元、17,679,544,271元、14,796,907,104元;其中義診費與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合計分別為192,307,357 元、198,129,165 元、225,135,021 元;分別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51%、1.57%、1.64%;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22%、1.12%、1.52%(見本院卷1 第241-251 頁),可知,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另依原告95至98年度財務報告之收支餘絀表觀之(見本院卷1 第236-239 頁),原告95至98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分別為160,647,464 元、192,307,357 元、197,551,552 元、223,671,941 元,醫務收入分別為9,874,299,479 元、11,786,617,159元、12,979,279,717元、13,522,094,151元,比例分別為1.63%、1.63%、1.52%、1.65%),足見,原告95至98年度僅將收益不到百分之2 之部分直接用於慈善救濟工作,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再依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97年至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會計師之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觀之( 見本院卷3 第18-130頁) ,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並非無償。除首揭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之醫務成本、管理費用、非醫務活動費損,未見帳列有其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另由原告帳載94年至98年度平衡表觀之(見原處分卷附件第235 及231 頁),其94年至98年度淨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83,072,565 元,增加為16,695,066,886元及4,439,912,161 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足認,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原告雖主張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509,10

2,063 元,確有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云云,並提出慈善救濟統計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為憑( 見原證83執行報告) 。

惟按,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準此,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原告得否免徵房屋稅之免稅要件事實,亦即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之相關證據資料,諸如原告直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支出、盈餘之實際運用方式、實際提撥於慈善救濟事業之比例,均由原告所管領,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上開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其項目雖載明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義診費、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等,惟各項費用之實際支出情形如何,尚乏單據供核,無從查知是否確實從事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於100 年8 月29日函請原告提出91年至99年11月原告慈善救濟統計表( 原證80) 各項費用97年度之支出時間、用途、條件、對象到院,並檢送相關單據。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及相關帳簿文據供查核,尚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亦無從採認。

復按「(生活扶助之申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申請急難救助之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0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災害救助之條件)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社會救助法第10、18、20、21及2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由原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見原證83),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包括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會公共衛生教育費用、辦理社區義診費用及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7 項。其中「器官捐贈補助費用」係由原告勸募已沒有救冶希望的病人及其家屬同意捐贈,由原告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 見本院卷1 第285 頁) 。次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申請人,以低收入戶為限,第18條規定得申請醫療補助之申請人,以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為限。原告補助之捐贈者,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乏相關單據及資料供核,已有未明。另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而器官捐贈補助費並未列入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計畫、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等相關醫療補助事項,是器官捐贈補助費,尚難認屬醫療補助項目。另原告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顯非災害救助,是否符合急難救助要件,亦乏相關單據及資料佐證,尚有未明。

原告另主張所謂「辦理病友團體費用」係由原告醫護團隊結

合醫療志工促進相關疾病病友及家屬間的互動與支持,舉辦相關聯誼與講座活動,協助病友、照顧者及家屬學習醫療與藥物常識、照顧技巧及生活適應,結合出院訪視的醫療團隊與社區志工,透過病友團體成員服務,進行多重專業衛教宣導、早日獲得醫治及預防疾病,維護社區居民健康,減少貧病循環,進行全程、全家式的慈善與醫療的服務( 見本院卷

1 第286 頁) 。「社區公共衛生教育(未含人力成本)」係由原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提供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與青少年之預防保健、家屬衛教、健康講座、早期療育教育及其他衛生教育講座等醫療保健相關資訊,預防流行疾病而施打疫苗、視力篩檢、健康篩檢、團體衛教例如腸病毒、輪狀病毒、登隔熱等兒少健康衛生教育及用藥安全衛教( 見本院卷1 第286 頁) ,符合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老人福利法第2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 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關於提供老人之各項服務措施、保護措施等,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教養及服務措施及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權益,在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辦理病友團體及社區公共衛生教育之用途及對象是否符合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並未提出此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供核,無從認定此項費用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已符合上開規定,尚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

又查,「社服室費用」係原告社服室下設2 組,即「社工組

」與「志工組」,負責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等弱勢族群之福利服務,屬於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或慈善救濟工作的單位,其人事、耗材、差旅事務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1 第287 頁) 。惟此項費用支出之對象係社服室及其人員,並非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受救助對象即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亦非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之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且社服室工作項目為病人與家屬之就醫說明、器官捐贈、遺體捐贈、病理解剖等事務說明及相關諮詢及轉介服務,並非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各項,均核與首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旨,未盡相符。其他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見執行報告第3 、33頁),並非原告對該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尚難認此屬從事慈善救濟。

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符合社會救助法生活扶助項目,提出98

年12月貧病生活補助生活費名冊例示為憑( 見原證83第33頁) 。惟按「(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有明文規定。經查,上開名冊僅載明病患姓名、性別、出生日、接案日期、科別、主治醫師、結案日期、入院日及出院日等事項,尚乏病患之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及全家人口等相關資料,無從認定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生活扶助之申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之要件。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符合社會救助法醫療補助項目,並提出

98年12月貧病加強醫療補助輸出表單等件為憑( 見原證83第34-54 頁) 。惟按社會救助法第20條授權訂定之「縣( 市)醫療補助辦法」第3 條所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另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申請醫療費用辦法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經核轉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再依老人福利法第22條授權訂定之「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費用補助辦法」第9 條規定,申請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補助時……向老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經核轉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補助費。又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3 條規定,所稱醫療補助係指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之醫療復健費用。經查,上開表單僅載明病患姓名、科別、補助日期、費用總額、申請金額等事項,補助項目均記載「醫療費用」,尚乏醫療費用支出之詳細內容,無從認定是否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其他貧病轉介申請政府醫療補助(見執行報告第36頁) 、新北市政府新希望醫療補助( 見執行報告第37頁) ,並非原告對該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尚難認此屬從事慈善救濟。其他長照十年居家護理服務、精舍義診服務等( 見執行報告第38-54 頁) ,均是照片,原告並未提出此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供核,無從認定此項費用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是否符合前揭社會救助法等有關醫療補助之要件,無從勾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符合社會救助法急難救助項目,並提出

急難救助單及98年12月急難救助輸出表單等件為憑( 見原證83第55-57 頁) 。惟按「(申請急難救助之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0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流落外地之申請救助)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急難者喪葬之辦理)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葬埋。

」社會救助法第21-24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上開表單僅載明病患姓名、科別、補助日期、費用總額、申請金額等事項,補助項目均記載「急難救助」,尚乏急難救助支出之實際內容,亦無受救助者有關生活陷入困境等證明文件,無從認定是否符合急難救助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符合社會救助法災害救助項目,並提出

照片等件為憑( 見原證83第58-83 頁) 。惟按「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災害救助方式)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四、輔導修建房舍。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六、其他必要之救助。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社會救助法第25-2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上開照片均是原告遠赴印尼、越南、菲律賓、巴基斯坦、斯里蘭卡、大陸義診之照片,僅有1 張是在嘉義義診,另有1 張協助整修災害房舍,1 張合歡山雪季緊急醫療救護,均無從認定人民遭受何等災害,亦乏相關文件證明人民因此損害重大,影響生活。況有關人民從事公益的、慈善的及宗教的目的,給予稅捐優惠,其目的在於獎勵促進私人從事公益活動,並由此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以及國家機關公共任務負擔,已如前述。原告可否以至國外義診之方式,享受國內之稅捐優惠,不無疑義。其他僅是東部、中部地區緊急醫療災難應變指揮中心教育訓練及震災搜救演練的活動照片,顯與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災害救助,並不符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醫療

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並提出身心障礙者醫療費用折扣優免電腦系統畫面及照片等件為憑( 見原證83第149-170 頁) 。惟查,上開照片未能證明此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無從認定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規定醫療救濟

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並提出禪光育幼院醫療補助清單及照片等件為憑( 見原證83第115-148 頁) 。惟查,上開補助清單僅記載病歷號碼、姓名、生日、科別及應繳總額等事項,其他照片未能證明此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顯有無法勾稽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符合老人福利法所規定醫療救濟服務或

慈善救濟工作,並提出老人醫療費用折扣優免電腦系統畫面等件為憑( 見原證83第84-114頁) 。惟查,上開表單僅載明病患姓名、科別、補助日期、費用總額、申請金額等事項,補助項目均記載「醫療費用」,其他照片未能證明此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顯有無法勾稽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另原告提出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及內部簽呈( 見本院卷1 第295-422頁) ,核非實際支出之單據,亦未見列於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即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會公共衛生教育費用、辦理社區義診費用及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7 項,無從勾稽。

原告再主張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從事志工服務即為慈善救

濟事業云云。惟按,志願服務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9 條規定:「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二、特殊訓練。……。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故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自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不能列入計算。另原告訓練志工乃為提升其醫院之服務品質,且為醫療財團法人為公眾利益應辦之服務事項,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

原告再主張依醫療法第5 條、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及第46

條規定,其已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云云。惟按行為時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2 條(96年5 月30日廢止,現規定於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2 點)規定:「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民政、戶政、役政、社會、地政、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營建、警政、消防業務及其他有關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行為時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第2 條(96年7 月10日廢止,現規定於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 點)規定:「本準則所稱衛生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預防保健、藥物、食品衛生等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醫療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見衛生署僅為從事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故其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業務權責機關為內政部。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同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惟本條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自不能以其已依醫療法規定,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原告又主張內政部已明白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須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而衛生署已作成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惟查,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係謂:「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 日臺財稅第37824 號及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第38987 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而原告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然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固得認具公益性質,但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醫療法第46條亦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均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依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函釋規

定,教會附設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均被認為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原告雖非財政部上開64年11月4 日及64年12月19日函釋所稱教會,但上開函釋已將教會附設醫院定位為慈善救濟事業,並無細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支出所占醫療收入之比率,一律准予免徵房屋稅,本件應可比照辦理云云。惟查,財政部64年11月4 日臺財稅第37

824 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第38987 號函固分別謂:「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臺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係針對有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即其似認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核與本件係屬醫療財團法人,係經醫療財團法人許可之事實有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原告又主張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已表

明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惟查,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等語在案,並未肯認醫事財團法人即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原告又主張內政部96年函釋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無論

是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都就「醫療」設有規定,列為社會福利重要工作項目之一,所以「醫療」本身就是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已如前述。又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是上述所為之服務事項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

原告再主張歷年「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收入及支出之比例

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認定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經查,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

復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

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示:「……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上開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之餘地。另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業經內政部主管機關認定屬社會福利事業,與原告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二者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其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皆高於財政部上開函釋核定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等教會醫院,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亦有收費,原處分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從而,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衛

生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准予設立,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另查依原告捐助章程規定觀之,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非屬原告主要目的事業。且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之結餘款50%為之,惟原告曾謂其醫院經營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等語,其以醫院經營虧損狀態而未能依章程規定撥充社會救濟事業基金,更遑論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查原告收費標準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該局標準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原告縱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5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精神相違。另從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僅有極少部分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自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又原告95至98年度僅將收益不到百分之2 之部分直接用於慈善救濟工作,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各項費用之實際支出情形如何,尚乏單據供核,無從查知是否確實從事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曾函請原告提出原證83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 頁各項費用97年度之支出時間、用途、條件、對象到院,並檢送相關單據,並函請原告提出「歷年依捐助章程第16條辦理之情形」供參,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及相關帳簿文據供查核,尚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亦無從採認。

故被告以其不合免稅要件,依首揭房屋稅條例規定,就本件

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課徵97年房屋稅,核定系爭房屋核課97年房屋稅總額23,569,939元超過3,074,965 元即20,494,974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7年房屋稅逾3,074,965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舉證證明兩家以上業經免徵房屋稅的基督教附設醫院,執行了那些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工作部分,參照首揭財政部100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 號函釋意旨,原經核准立案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核與本件原告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事實有別,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