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碧月輔 佐 人 劉婉鈺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陳嘉欽(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般若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0977019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段

866 之4 、867 、868 、879 、880 地號5 筆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屬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辦理78年度景美6 號公園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北市府以97年1 月8 日府工公字第09730058500 號公告文山(景美)6 號公園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拆遷作業。被告遂依上開公告及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第7 條規定,分別函請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下稱文山稅捐分處)查詢系爭建物之門牌編釘、原始設籍日期及課稅面積,經文山戶政函復:

系爭建物地址查無門牌編釘資料,原始設籍日期為58年1 月13日;文山稅捐分處則函復:系爭建物課稅面積為96.5平方公尺。另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通知被告:系爭建物於86年間拍照列管以既存違建處理。被告則於97年3 月

4 日會同原告辦理現場調查及建物測量作業,經丈量系爭建物面積為134 平方公尺。被告乃以97年4 月15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730931600 號書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經建管處於86年間拍照列管以既存違建處理,原告又逕行修繕增建,依行為時拆遷補償辦法等規定,不符補償(助)規定。原告不服,多次陳情。被告復以97年7 月3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731931600 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本處於97年3 月4 日派員現場勘查丈量建物後,經比對本市建築管理處86年拍照列管既存違建相片等資料發現,確有過半之修理行為,與原列管建物不符,且查無臺端修建時應向本處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紀錄等相關資料。...依法認定為新違章建築,不符『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建物補償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關於如附圖A部分否准給予拆遷處理費部分均撤銷。被告機關就原告請求就如附圖A部分發給拆遷處理費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就敗訴部分(即如附圖A所示建物部分,下稱A部分)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2 號判決將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原告就敗訴部分(即如附圖B、C所示建物部分,下稱B、C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45年向他人購入後即在該屋生活,

逾50年從未搬離,原始設籍日期為58年1 月13日,是系爭建物至遲於原告遷入居住時亦已在,其時間點仍在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58年4 月28日公告都市計畫之前,尚不因系爭建物稅籍設於58年10月間,而得推導出當事人事實上已遷入,然而系爭建物卻尚未興建完成之不合理結論。依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修建行為,限於對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方屬之,及內政部68年2 月20日台內營字第827656號函示「建築物非屬承重牆壁之外牆,將該牆壁拆除重建及原有合法之廠房,其四周原無牆壁,加設鐵門及非屬承重牆壁之外牆,因不構成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行為,免予申領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於86年12月20日經拍照列管後,並無須申請建造執照之修建行為,系爭建物固因遭竊及時有精神異常之外人闖入,曾於系爭建物容易進入部分覆以鐵皮,惟該鐵皮並無承重功能,並非承重牆壁,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原有承重牆壁並無任何之修理或變更,且距系爭建物於76年遭部分拆除後已逾10年,其性質應已非門面修復,依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下稱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8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2 款規定,門面修復本無須申請;縱認屬「門面修復」且未申請,仍應依以該等行為是否屬前開建築法第9 條各款所規定之「建造」行為為斷,原告就系爭建物覆以鐵皮之行為既非屬建築法第9 條規定之建造行為,依建築法規定本無須申請審查許可方得進行,依法自非屬違建,被告不得以系爭建物於76年部分拆除後並無就地整建或門面修復之紀錄,即認定系爭建物因部分合法之修繕已屬新違建,是系爭建物A部分確實屬文山區58年4月28日公告都市計畫前即已存在之合法建物。

㈡被告認系爭建物有增建面積之理由,無非比對文山稅捐分

處提供之課稅面積(96.5平方公尺)與其現場丈量之面積(134 平方公尺),已增加37.5平方公尺(換算約11.34坪)之面積,惟此增加比例高達0.388 (37.5/96.5=0.38

8 ),而系爭建物於76年因北市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按於95年8 月1 日更名為北市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新建工程」遭部分拆除後,後方面臨公園,前方則緊臨馬路,另一側則緊接臺北市○○街○○巷○○號房屋,要無可能再有多達11.34 坪之空間可得增建並擴大使用,原告就系爭建物確實並無任何增建行為,前開被告現場丈量及文山稅捐分處之課稅面積必然存有測量標的、對象或範圍之差異。另被告據系爭建物82年6 月11日北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按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移撥北市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報相片、86年12月27日違建列管相片及97年3 月4 日現況相片(下分別稱82年、86年及97年相片),主張系爭建物A部分屋頂已自斜頂式改為平頂式,承重牆壁已改為鐵板材質,其樓地板高度則自顯低於路面改墊高為與路面同高,屋頂、承重牆壁及樓地板等三項建築結構均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等情,亦無依據,蓋依北市府工務局86年12月27日列管違建紀錄單所載「違建範圍:

鐵皮、架」及北市府都發局97年3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242100 號函附圖所載「本次查報依86年12月27日拍照列管相片比對新增之金屬壁體及屋前新增金屬雨遮」,可知被告所指之平頂屋頂乃前開「鐵皮、架」,「承重牆」則為圍繞「鐵皮、架」之單薄金屬璧面,不僅無承重功能,均非系爭建物A部分之修建,而被告提供系爭建物97年相片,墊高部分則為系爭建物A、B、C部分以外之室外,亦與系爭建物A部分無涉。是系爭建物亦無被告所指於86年經列管為既存違建後仍有違法增建之情事,系爭建物A部分為合法建築,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下稱違建處理要點)第35條修繕處理並無違法。

㈢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改制後文山區58年4 月28日前之合法建

物,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縱認北市府工務局86年12月27日列管違建紀錄單所載「違建範圍:鐵皮、架」及都發局97年3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242100 號函附圖所載「本次查報依86年12月27日拍照列管照片比對新增之金屬壁體及屋前新增金屬雨遮」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亦僅該鐵皮、架及圍繞之金屬壁體及雨遮為違建,而屬應拆除部分,不影響系爭建物依法仍屬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 目而為合法建築之法律狀態。況依違建處理要點第3條第4 款及第35條之規定,系爭建物乃北市府分類定義之老舊房屋,屬合法建築物,依法得於原規模、原材質及原範圍內修繕甚至修建,要無因前揭違建之存在,即遭認定全部屬違建之理,是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縱認系爭建物遭查報之鐵皮架及金屬壁體屬違建,亦僅該部分為違建,就系爭建物A部分仍應給予拆遷補助,被告徒以前開所稱違建之存在即認定系爭建物A部分全部屬新違建,並拒絕依拆遷補償辦法給予原告補償,與建築法及違建處理辦法相牴觸。

㈣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既因坐落北市府辦理78年度景美6

號公園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而被迫拆遷,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被告並無法律依據,即率爾將系爭建物認定全部屬新違建,並無依據,縱認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新違建之依據為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4條後段,該等規定與建築法及違建處理辦法已有牴觸,且該規定未指示行政機關需對建物中屬合法建築之部分及屬「新違建」之部分為合宜之區分,俾給予不同之法律評價,反而僅為貪圖行政認定上之便利,一律為不利於人民之概括裁量,更已明顯抵觸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對人民之財產權之保障,並有違平等原則以及人性基本尊嚴之核心價值,自不足維持。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除前審判決確定者外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已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予以原告適當補償。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A部分於82年6 月12日以後,就樓地板、屋架及

屋頂仍有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所訂之修建行為,而屬新違章建築:

⒈樓地板

⑴依據系爭建物之「臺北市稅捐稽征處免房屋稅籍紀錄

表」右方所示,其地板為水泥。另依建管處查報82年相片顯示,系爭建物之樓地板高度顯低於路面。⑵依86年相片所示,當時路面高度達建物高度之1/3 至

1/2 ,若如原告所稱墊高部分僅為系爭建物之室外部分,則因該室外部分墊高後之高度係與路面高度相同,故室外部分高度應位於系爭建物牆面之1/3 至1/2處。

⑶惟依97年相片顯示,系爭建物A部分之樓地板高度則

自顯低於路面改墊高為與路面同高,其顯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⑷詳言之,依前開86年相片所示,當時路面高度達建物

高度之1/3 至1/2 ,原告於訴願理由亦略謂於76年景美溪右岸堤坊之興建,內環道路開闢路面墊高,以及景美6 號萬慶公園開發地平昇高,造成坐落在公園、路面間之系爭建物相對凹陷150 公分,逢雨必淹及造成土石流等語,故當時路面高度確實高於系爭建物之樓地板達150 公分;另依97年系爭建物內部相片所示,其樓地板之材質亦自水泥改為瓷磚,此亦為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而依97年相片所示,系爭建物室外部分係與系爭建物牆面之底部等高,在公園側之路面高度亦僅高於建物約10至20公分,即使無法確認其數字,亦顯與原本150 公分之數據差距甚大,亦與原本路面達建物高度1/3 至1/2 之情形顯有不同,故確實系爭建物A部分之樓地板高度己有過半之變更。

⒉屋架

⑴依拆除過程相片所示,系爭建物新增原無之不鏽鋼屋架,此亦為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⑵按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因低於路面,逢雨必淹

,且房屋老舊,故自行花費100 餘萬元整修屋頂、牆面及基礎等設施。另依系爭建物於97年現況相片顯示,天花板則自蔗板改為石棉板,石棉板並以不鏽鋼屋架支撐。且原告亦自承其係於85、86年間因原本屋頂漏水、老舊而加以整修。因此,此不鏽鋼屋架係85、86年間整修時所增建,以做為整修後鐵皮屋頂、石棉天花板及牆壁之支架,而屬新違建。

⑶另被證五之照片(本院卷第71頁)雖未攝及系爭建物

A部分,惟系爭建物A、B、C三部分係屬同一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同一建物,事實上其在建築結構上已成為一體,因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整修行為即係就整體建物為之,並未區分A、B、C三部分而分別整修,故前開不鏽鋼屋架確係A、

B、C三部分即系爭建築物整體之新建屋架。⒊屋頂

⑴依建管處82年之相片顯示,系爭建物之屋頂係為斜頂式瓦造屋頂。

⑵86年系爭建物之違建列管相片則顯示系爭建物之屋頂已自斜頂式瓦造屋頂變更為平頂式鐵質屋頂。

⑶另依系爭建物97年相片顯示,系爭建物A部分之屋頂

已改為平頂式鐵質屋頂,天花板則自蔗板改為石棉板。復依97年系爭建物內部相片所示,其屋頂確實已自斜頂式改為平頂式,材質亦顯非蔗板。

⑷另原告及其輔佐人亦表示系爭建物A部分最初蓋好的

屋頂材質為瓦,並表示「在原本的屋頂上再加蓋鐵皮屋頂」、「在上方再搭蓋鐵皮屋頂」、「約於85年、86年搭蓋的」,故其確有於82年6 月12日後方新建鐵皮屋頂之情形,系爭建物承擔屋頂功能之結構體確實已自原本瓦造屋頂變更為鐵皮屋頂,此不因原本屋頂是否拆除而有所影響。蓋既已新建鐵皮屋頂做為遮風避雨及房屋外觀之結構體,則原本之瓦造結構即已失去屋頂之功能,系爭建物確實已以該鐵皮結構為屋頂,而非原本之瓦造結構。

⑸再者,依系爭建物於97年相片所示,先前82年6 月11

日之原屋頂均已拆除,再重建新的屋頂,原告所稱原屋頂並未拆除,顯非事實。

⑹簡而言之,如本院卷第52頁上方82年相片系爭建物A

部分的屋頂,與本院卷第56頁上方97年相片系爭建物A部分的屋頂,兩者顯有不同;另依本院卷第48頁相片可看出是將原屋頂拆掉,建新屋頂,新的鐵皮屋頂是直接搭在牆壁及樑柱上。因此,系爭建物A部分之屋頂確實已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⑺從而,系爭建物既已新建鐵皮屋頂,而與原本瓦造屋

頂之材質、結構、外觀均顯有不同,其即顯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而屬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所定之修建行為,原告即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後方得為之,不得擅自建造。

㈡按依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規定,只要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均屬修建行為,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得建造,故被告主張之屋頂、承重牆壁及樓地板等三項建築結構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並非三者須同時具備,而係其中之一具備,系爭建物A部分即為違建。而所謂修建行為顯已構成與建築物不可分之關係,因此未申請建築執照擅自修建,自使得該修建完成之建築物為違建,其乃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該等違法修建部分為違建。再者,系爭房屋A部分之修建行為係包括屋頂、承重牆壁及樓地板等三項建築結構均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其任一項違法修建部分已構成系爭房屋A部分之主要構造,故確實系爭房屋A部分全部均為違建,並無原告所稱僅有部分為應拆除部分之情形。且原告修建行為無論係在82年後或86年後所為,其均係77年8 月2 日後方建造完成之新違建,均非申請補償之範圍,故無論97年現場狀況與86年相片不同,或與82年相片不同,原處分均為有理由,而原處分上開理由,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 項之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被告已於訴願程序中補充提出82年之照片,程序上應無違法。

㈢系爭建物A部分既於82年6 月12日以後仍有建築法第9 條

第4 款所訂修建行為之事實,而原告從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即建管處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其自屬違建無疑。從而,系爭建物A部分確實屬於77年8 月2 日後方興建完成之新違章建築。至違建處理要點第35條雖規定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原材質及原範圍內修繕,惟依系爭建物免房屋稅籍紀錄表右下角完成日期係58年10月,在文山區都市計畫公布後,並非違建處理要點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老舊房屋,即使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原材質及原範圍內修繕或修建,於程序上仍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否則仍為違建,而原告於上開修建行為前,從未申請建造執照,且修建使用不同材質,故無論系爭建物A部分之「原始建物」係文山區公告都市計畫前之合法建築或屬於53年至77年間違章建築,均因原告於82年6 月12日後所為之建造(修建)行為,使現有系爭建物A部分已非「原有」之原始建物,均應評價為77年8 月2 日後方建造完成之新違建,原告請求拆遷補償於法無據。

㈣依據行為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

,被告就拆遷補償之對象係以合法建築物及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為限,若為77年8 月2 日以後興建完成之新違建,則不在拆遷補償之範圍。而所謂違建,自係指違反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而言。是系爭建物A部分於82年6 月12日以後仍有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所訂修建行為之事實,且原告亦從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建管處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系爭建物A部分確屬於77年8 月2 日後方興建完成之新違建。從而,此一新違章建築不在拆遷補償之範圍,被告未予補償,並無違法。

㈤是被告聲明:除前審判決確定者外,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建管處82年6 月11日北市工建(查)字第7728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前審卷第76至77頁)、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前審卷第79至80、96至97、99至100 頁;本院卷第49頁)、系爭建物相片(本院卷第44至48、52至56、67至71頁)、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0頁)、原處分(前審卷第16至17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18至25頁)。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於77年

8 月2 日後仍有修建A建物行為,而不予補償,是否適法。

五、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二、增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9 條、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㈠民國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築物。㈡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58年4 月28日公告。.

..二、違章建築:㈠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㈡53年至77年8 月1 日合於77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

二、違章建築...」「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二、違章建築處理費:...㈡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單價50% 計算。」行為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7 條、第10條亦規定甚明。繼按「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㈠新違建:指民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㈤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換置行為。㈥壁體:指能達成圍塑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為違建處理要點第3 條規定甚明。

六、系爭建物於97年3 月4 日測量時計134 平方公尺,包括A(

22.5平方公尺)、B(74平方公尺)、C(約37.5平方公尺)三部分(如後附圖)。惟系爭建物於58年申請設立稅籍時之課稅面積僅22.5平方公尺即A部分,嗣文山稅捐分處於88年10月14日依前建管處違建查報隊查報,就B部分74平方公尺增加課稅面積,並自88年7 月起併主建物課稅,面積共96.5平方公尺,有文山稅捐分處98年5 月1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832478500 號函、房屋稅捐紀錄表附卷可稽(前審卷第

94、97、98頁)。而系爭建物查無門牌編釘資料,其原始設籍日期為58年1 月13日,有文山戶政事務所97年1 月18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7300634000號函、97年1 月24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730052200 號(訴願卷第47、48頁、前審卷第15頁戶籍謄本),又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58年10月有文山稅捐分處98年4 月24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832441100 號函所附免房屋稅籍紀錄表有在卷可憑(前審卷第78至80頁)。由上開過程可知,系爭建物於58年設立房屋稅籍時僅有A部分22.5平方公尺,B、C部分均不存在。則於B、C部分為58年以後陸續增建之違建,並非合法建物,至為明確;而A部分相互對照戶籍謄本及免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建物之原始設籍日期為58年1 月13日,雖免房屋稅籍紀錄表上所載完成日期則為58年10月,惟殊難想像戶政機關會在並無建物之情況下,而能在其上編釘門牌並供人遷入設籍之理,是由此以觀,自不能以免房屋稅籍紀錄表上完成日期為58年10月,即認系爭建物A部分之原狀係屬於53年至77年間違章建築,是由上開設籍狀況,是系爭建物A部分之原狀係屬58年4 月28日文山區公告都市計畫前之合法建物。

七、按拆遷補償辦法係北市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物、農作改良物既處理違建而特別訂定(拆遷補償辦法第1 條規定參照)。而依該辦法規定除補償拆遷合法建築物外,尚包括該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1 目、第2 目所稱之違建,即該辦法補償之違建係指77年8 月1 日前合於北市府工務局77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建,是如在77年8 月2日後方建造完成之新違建,均非申請補償之範圍,而是否為造建,應以是否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下,即逕為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修建行為而定。故本件系爭建物A部分在77年8 月2 日是否發生如上所述之修建行為,厥為認定系爭建物A部分究係為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1 款之合法建築物,抑或77年8 月2 日後方建造完成之新違建之重要依據。

茲以:

㈠本件建管處曾分別於82年6 月11日、86年12月27日及97年

3 月4 日對系爭建物拍攝相片(本院卷第52至56頁),其中82年、86年拍攝之相片(本院卷第52至55頁),均係由路旁向系爭建物之方向進行拍攝,而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左右兩側分別係緊臨道路、公園,鄰近路旁者係C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上開二日期並未直接對毗鄰公園之A部分拍攝,參以82年相片僅有4 張,86年相片僅有6 張,而每張相片均係在相當之距離進行攝影,取景高低角度差異甚大,至於被告於97年3 月4 日就系爭建物進行拍攝時,因系爭建物之外牆大部分為鐵皮所包覆,亦無從由外牆之外觀而能看出系爭建物樓地板之高度為何,且建管處、被告於上開三日期進行拍攝時,均未執皮尺就系爭建物樓地板與路面高度實際差距若干進行測量,是無從僅以上開相片,而能認定系爭建物A部分有將樓地板自低於路面150 公分墊高至與路面同高之情,是被告執上開相片,進而主張原告自82年6 月11日後,曾就樓地板進行增建一情,尚難可採。

㈡建管處82年相片雖未直接就系爭建物A部分進行拍攝,惟

本院為求事實之釐清,遂諭原告就相關相片就系爭建物A部分進行標明,經原告標記後,如本院卷第52頁上方及第53頁下方,確有拍攝及系爭建物A部分之屋頂(即上開二相片藍筆並標示A之部分),是由上開相片所示,系爭建物A部分於82年6 月11日拍攝狀況,其屋頂係屬斜頂式瓦造屋頂。惟建管處86年相片雖未直接攝及A部分,惟可觀出系爭建物全部業經原告以搭設鋼式屋架,再於其上搭蓋平頂式鐵質屋頂(本院卷第54至55頁)。再由被告97年相片,其中本院卷第56頁上方藍筆標示A處、第67頁以紅虛線標示處及第68頁下方之相片,亦均可見系爭建物A部分之屋頂係平頂式鐵質屋頂,該屋頂並直接搭蓋在牆、樑柱上,而與82年相片所示斜頂式瓦造屋頂迥然不同。是本院為求審慎,特就此節詢及原告,原告陳稱:系爭建物A部分因有四十餘年之歷史,有漏水狀況,所以約於86年間在未拆除原本斜頂式瓦造屋頂之情況下,於其上再加蓋鐵皮屋等語(本院卷第62、75、86頁),是依上所述,原告確於82年6 月12日後方新建鐵皮屋頂之情形,系爭建物承擔屋頂功能之結構體確實已自原本瓦造屋頂變更為鐵皮屋頂,則新建鐵皮屋頂做為遮風避雨及房屋外觀之結構體,則原本之瓦造結構即已失去屋頂之功能,且由如將新設鐵皮屋頂予以拆除,則系爭建物A部分之瓦造屋頂即無法擔負遮風蔽雨之功能以觀,而新設鐵皮屋頂與系爭建物A部分原有結構乃密不可分,是無法如原告主張割裂為「原合法建物」及「新造建」兩個部分。是原告於82年6 月12日後在系爭建物A部分以搭設鋼製屋架之方式,並全部搭蓋鐵皮屋頂,已完全取代原本瓦造屋頂之功能,自係符合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修建行為,而原告亦自承其從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向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為建造行為,是系爭建物A部分已因搭設屋架、鐵皮屋頂之修建行為,而應評價為77年8 月2 日後方建造完成之新違建,而不能視為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合法建物。

㈢原告雖另以:系爭建物於76年遭部分拆除後已逾10年,原

告因防止遭竊及外人侵入而就系爭建物進行維修,性質上根本未達門面修復之程度;縱謂係門面修復,依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2 款規定亦無須申請,是不能影響系爭建物A部分為合法建物之認定等情為主張。經查,系爭建物A部分之原狀固曾為合法建物、老舊房屋,然依違建處理要點第35條規定,亦僅得在「原規模、原材質及原範圍」內修繕(含修建),然系爭建物A部分於82年6 月12日後其屋頂已自斜頂式瓦造改為平頂式鐵皮,並以鋼製屋架支撐等事實,均如前所述,是其規模、材質已均有不同,已非違建處理要點第35條之允許範圍。再者,違建處理要點第35條雖允許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原材質及原範圍內修繕或修建,於程序上仍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否則仍為違建。是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物修建行為前,從未申請建造執照,故無論該建物是否曾為合法建物、老舊房屋,其均為違建,殆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㈣本件被告雖未於作成原處分時,論及執前建管處82年相片

,作為原處分認定之理由,惟系爭建物A部分究應為如何之定性,本應就相關法規進行綜合判斷,原告修建行為無論係在82年後或86年後所為,悉為係77年8 月2 日後方建造完成之新違建,均非拆遷補償條例規定之申請補償範圍,故無論97年現場狀況與86年相片不同,或與82年相片不同,原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況被告已於訴願程序中即已補充提出前建管處82年相片,是在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處分理由,而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有不足,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是被告追補建管處82年相片,作為原處分認定之理由,程序上應無違法。

㈤從而,系爭建物A部分之原狀固係合法建築,惟原告於82

年6 月12日後,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向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就系爭建物A部分搭設屋架並進而搭蓋鐵皮屋頂,自係符合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修建行為,且其所搭蓋之鐵皮屋頂,非但已完全取代原先瓦造屋頂,且規模及材質均有不同,是被告認定系爭建物A部分經原告上開修建行為後,已非原始之合法建物,而係77年8 月2 日後新違建,不符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補償規定,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系爭建物A部分係77年8 月2 日後新違建,不符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補償規定,原告請求依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予以補償,為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補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則原告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系爭建物A部分,及給予適當補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