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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國平

送達代收人 林慧律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邱宜賢

吳建威劉福昇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866號訴願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7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43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勝裕福168 號漁船(CT3-4624,下稱「系爭漁船」)船主,領有被告核發農特漁延(94)農高字第0000942705號漁業執照(下稱「系爭漁業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98年

1 月19日,為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漁業人。於95年10月8 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六海岸巡防隊」)東港安檢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國土保護暨油品查緝小組(下稱「屏東縣警局」)在屏東縣東港鎮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東港海事學校」)旁碼頭查獲原告所僱用菲律賓籍漁工FLOTILDES EGMER FUENTES (下稱「F 君」)將系爭漁船用油2 萬109 公升,利用違法改裝油罐車載運販售,除經屏東縣政府以98年5 月21日屏府建工字第0980121108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沒入處分書,裁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及沒入系爭漁船在案,原告已喪失系爭漁船,其漁業執照亦失所附麗,且原告所有系爭漁船前曾於94年11月28日違規流用漁船用油,已屬累犯,且本次流用油量達2 萬10

9 公升,情節重大,被告另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7 月16日農授漁字第098132233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漁業執照,並自即日失其效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093866號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獲變更,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343號裁定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7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並無將系爭漁船用油抽出至油罐車販售之事實,故伊已就屏東縣政府認定伊違反石油管理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

661 號判決駁回(下稱「另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12號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上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第六海岸巡防隊提供予被告之漁港監視錄影內容,並無紀錄95年10月8 日系爭漁船有將漁船用油抽出至油罐車販售之事實,顯不足為認定伊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之證據。此外,菲律賓籍漁工FLOTILDESEGMER FUENTES (下稱「F 君」)係於被告認定伊涉嫌違規行為後2 年半,才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約詢製作調查筆錄,其筆錄內容存有諸多瑕疵,且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警詢錄影紀錄不符,故在證明菲律賓籍漁工證言可信前,不應為不利伊事實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漁業執照雖已逾98年1 月19日之有效期間,若未有漁業法第7 條之1 第1 款之情形,原告仍得申領核發漁業證照,繼續從事漁業。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既已因前於94年11月28日違規流用漁船用油被伊處分,原告卻又於95年10月8 日第2 次被查獲違規流用漁船用油,且流用油量高達2 萬109 公升,被認定情節重大,伊遂認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爰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業執照,及不得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8條之規定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並有被告核發系爭系爭漁業執照影本、原處分影本、被告98年3 月20日漁二字第0981340930號註銷原告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答辯卷第17、22、25頁),堪認為真正。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43號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本件原告主張伊並無將系爭漁船用油抽出至油罐車販售之事實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而依漁業法第70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㈡經查:

1.原告以在東港海事學校旁碼頭,自系爭漁船抽取漁船用油至車號0000-00 、CW-1790 號車輛以販售圖利,案經東港安檢所會同屏東縣警局於95年10月8 日13時查獲,並經屏東縣政府會同中油公司實驗室人員從遺留於系爭漁船上之抽送管線內及漁艙中抽取油品過磅,尚餘柴油2 萬109 公升,而油樣送驗結果,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有中油公司檢驗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案原處分卷第40至50、53至66頁),復經另案勘驗查獲當時拍攝之現場影片光碟、油品採樣影片光碟及證F 君之詢問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另案法院卷第178 至213 、230 至241 頁)。

2.東港安檢所於95年10月8 日13時許發現上開情形後,因為包括原告、F 君及駕駛車號0000-00 、CW-1790 號車輛之林裕翔、鄭明安均已離開現場,故屏東縣警局將系爭漁船拖至東港安檢所監管,期間原告友人林英鉦曾到場關切,因其自稱認識原告,屏東縣警局遂請其聯絡原告出面,惟無效果,直至屏東縣警局要將系爭漁船上用油抽出,原告旋即出現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陳明在卷(另案法院卷第161 至162 頁),復經原告於95年11月6 日接受屏東縣警局詢問時自陳甚詳(另案訴願卷第20至21頁)。倘車號0000-00 、CW-1790 號車輛於95年10月8 日從系爭漁船抽取者非漁船用柴油而是廢水,則屏東縣警局於95年11月6 日播放查獲時之現場影片予原告觀看時,何以原告未即時向屏東縣警局表明,適時釐清?甚或導引屏東縣警局人員了解廢水產自何處?而僅以其看不懂在抽何東西,一語帶過,並領回船舶?顯悖於常理,有該份陳述意見表及責付書附卷足憑(另案訴願卷第21至22頁、另案原處分卷第51頁)。參以原告於另案訴願書及起訴時原均稱其係因油價攀漲,為降低出海作業油料成本支出,才將系爭漁船剩餘存油抽出清空油槽,趁油價漲價前加滿油槽,故其雖有僱工將系爭漁船油料抽出,惟並非經營販售柴油業務等語,有另案訴願書及起訴書附卷可稽(另案訴願卷第11至12頁、另案法院卷第6 頁),則系爭漁船95年10月8日抽取至車號0000-00 、CW-1790 號車輛者為漁船用柴油,至為顯然。再衡諸系爭漁船自案發直到原告出面期間係交由東港安檢所監管,漁船狀況並無變化,則屏東縣警局委請中油公司人員於95年10月14日檢驗案發當時供抽取之管線,其內餘油當為95年10月8 日林裕翔等人抽油後留存管內之餘油,檢驗結果又為柴油無誤,則原告翻異前詞,主張上述2 部車輛是在抽取系爭漁船壓艙廢水,屏東縣警局並未於95年10月8 日案發當日即時檢驗抽送管內之物質,其距案發日6 天後之檢驗,不足作為證明原告有自系爭漁船抽取柴油之事實云云,洵無可採。

3.又證人即95年10月8 日駕駛1466-PA 車號車輛之司機林裕翔雖係於95年10月13日始接受東港安檢所詢問,惟據稱:

「(問:本(95)年10月8 日中午13時10分許,你是在何處抽取並載運漁船用柴油?)在東港水產旁東港漁港岸邊載運的。」「(問:你當天在該處載運多少數量之漁船用柴油?)那輛車最多可載運到3,000 公升而已,我那天大約也載運3,000 公升的油品。」「(問:你那天的油品是運到何處?)也是運到高雄縣大林浦交給大型油罐車接駁。」「(問:警方剛帶你前去觀看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帶,你對錄影之內容有無意見?)沒有。」「(問:當天另有一輛前往抽取油品,懸掛CW-1790 號自用小貨車是否登記在你的名下?)是登記在我的名下。」「(問:當天時由何人所駕駛?)是綽號『安仔』的朋友駕駛的。」「(問:『安仔』的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為何?)其實車子不是我的,是『安仔』借我的車牌掛在他的車上……。」「(問:他當天的油品是載運到何處?)我不知道。」「(問:當天是由那艘漁船抽出油品到你的油罐車?」我不知道。」「(問:現警方再帶你去重看錄影帶,到底是由距離岸邊第幾艘漁船抽取油品的?)當時我不知道是那1 艘,但剛去重看錄影帶時,安檢所長指給我看是第3 艘。」「(問:當時在場協助拉油管的是何人?)是1 位外籍勞工。」「(問:你如見到該名外籍勞工之相片是否認得?)可以。」「(問:現警方當場提示菲律賓國FLOTILDESEGMER FUENTES (統一證號:TC00000000)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相片你是否認得?)這個人就是那天協助拉油管的外籍勞工沒有錯。」「(問:當天在抽油而懸掛你所有CW-1790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在何處?)在那輛車的座墊下。」「(問:在10月8 日那天,你一共去東港水產旁岸邊抽取載運多少趟之漁船用柴油?)只有載一趟而已。」等語,有該份筆錄附卷可稽(另案訴願卷第41至44頁)。綜上內容,顯均係針對林裕翔於95年10月8 日13時許從系爭漁船抽油之問答,而與林裕翔95年10月13日另涉他案之抽油行為無涉,此觀諸林裕翔於同份筆錄內陳稱其之所以於95年10月13日被請到東港安檢所接受調查,係因其於同日下午5 時在東港「香吉堂」後方靠近碼頭的地方,準備要載漁船用柴油,惟因剛將油管拉到車上就被警方查獲,油管被警方拔掉,所以沒有抽到油品等語(另案訴願卷第44至45頁),兩相對照,林裕翔對其於95年10月8 日確有從系爭漁船抽到柴油,而95年10月13日另案被查獲時並未抽到油品等不同事實,區辨甚明;再者,林裕翔於95年10月13日並無外勞協助其抽油,核與本件95年10月8 日係由F 君協助其拉油管之情節明顯不同,此並經林裕翔於前述警詢時親自於F 君之中華民國外勞居留證影本上簽名並書寫「這是95年10.8幫忙拉管子的外勞」等字在卷(另案訴願卷第34頁),足徵上開警詢筆錄,警方與林裕翔對於究係針對95年10月8 日或是95年10月13日之抽油問答,並無混淆不清或誤答情事甚明。況林裕翔觀看95年10月8 日之蒐證影片光碟後已確認其當天抽油之船隻為距岸邊之第3 艘船,而該船即為系爭漁船之事實,復經原告於95年11月6 日接受屏東縣警局詢問時確認無誤(另案訴願卷第21頁),核與另案勘驗95年10月8 日當天攝錄之現場影片光碟呈顯之情形相符(另案法院卷第182 至183 頁),是林裕翔確有於95年10月8 日13時從系爭漁船抽取漁船用柴油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上,並運到高雄縣大林浦交給大型油罐車接駁之事實,洵堪認定。證人林裕翔嗣於另案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主張其95年10月8 日係抽運系爭漁船之廢水而非漁船用柴油,且95年10月13日之警詢筆錄均將其95年10月13日之抽油行為誤載為95年10月8 日之抽水行為,而在F 君之中華民國外勞居留證影本上書寫之95年10月8 日應是其記錯時間云云,顯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4.經另案法院勘驗95年10月8 日現場之影片光碟顯示,車牌號碼00-0000 及1466-PA 之改裝貨車輪流於13時6 分42秒及13時9 分46秒駛進岸邊停靠,車上駕駛並均爬到車身上方,將從靠岸邊第3 艘船穿越至第1 艘船延伸而出之黑色管子拉往設於車頂之灌注口進行灌注,岸邊並有1 位男子在旁協助。其中懸掛CW-1790 號車牌之駕駛人於13時9 分

1 秒將管子從車頂灌注口拔起後,於13時9 分7 秒將管子交給車旁男子,即刻駛離現場,旋由林裕翔緊接於13時9分46秒駕駛1466-PA 號車輛接替以相同管子往設於車頂之灌注口灌注,嗣林裕翔於13時14分42秒將車駛離現場後,原先在車旁協助之男子旋於13時16分16秒出現在系爭漁船(即靠岸邊第3 艘)前方活水艙與漁艙處整理上開管子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另案法院卷第179至183 、1 87至208 頁)。又上開駕駛懸掛CW-1790 號車輛之駕駛人為訴外人鄭明安,復經鄭明安接受警詢時自承無誤(另案訴願卷第49頁),且原告於另案訴願及起訴時,已自承系爭漁船於95年10月8 日確有將船上柴油抽至上開2 部車輛之事實,佐以鄭明安與林裕翔在短短8 分鐘內先後駕車出現岸邊以相同管子作灌注動作,則鄭明安灌注之物品,顯然與林裕翔灌注者相同,均為抽取自系爭漁船之柴油,洵堪認定。證人鄭明安95年11月6 日接受東港安檢所調查時陳稱其95年10月8 日係抽運系爭漁船上之廢水云云,核係迴護原告之詞,亦非可採。

5.又本件經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提示列印自95年10月8 日現場蒐證影片之照片詢問F 君,業經其確認出現在畫面右下方之車旁男子為其本人無誤,有該份筆錄附卷可稽(另案原處分卷第40至43、81頁),復有另案法院勘驗屏東縣警局對F 君製作筆錄之錄影畫面(另案法院卷第186 、235至241 頁)可資對照。而屏東縣警局之所以於案發後2 年多才對F 君製作筆錄,係因事發後F 君業已離境,屏東縣警局鍥而不捨,等到F 君再入境後,終於查到其受僱於宜蘭某船公司,遂透過該船公司找到F 君,才到宜蘭對其作筆錄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屏東縣政府訴訟代理人於法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另案法院卷第50頁)。而經另案法院勘驗結果,F 君接受屏東縣警局詢問時,神色自若,態度輕鬆,可自由離座走動,並有翻譯人員在旁翻譯,其陳述既在自由狀態下為之,其內容應屬可信。雖F 君未有如筆錄記載之「我都在勝裕福168 號漁船工作」之詞句,惟F 君已陳明其在系爭漁船工作期間不曾出海捕魚,而系爭漁船出海時都是去加油,例如去高雄、臺南加油,有該份筆錄、另案法院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勘驗照片附卷可資對照(另案原處分卷第79頁、另案法院卷第231 至241 頁)。而原告亦不否認F 君於95年10月8 日確有在系爭漁船工作之事實(另案法院卷第157 頁),是以不論F 君在系爭漁船工作期間長短如何,其於系爭漁船工作期間內既未曾從事捕魚而是作加油工作,即為可確定之事實,則F 君在同份筆錄所稱其是從事拉油管,把油抽到車上之工作,而系爭漁船抽出之油品是從東港、高雄、臺南及琉球等地區加油站直接加油至船上,也有從其他船隻上抽取漁船用柴油等語,復與另案法院勘驗之情節相符(另案法院卷第231 至

232 頁),即非出於屏東縣警局詢問人員之誘導甚明。足證F 君於95年10月8 日之所以出現於林裕翔及鄭明安車旁及系爭漁船上,實係從系爭漁船抽油至林裕翔及鄭明安所駕駛之油罐車,洵堪認定。尚難僅以屏東縣警局製作之筆錄載有非F 君陳述之「我都在勝裕福168 號漁船工作」等詞及F 君在系爭漁船工作期間究竟為1 年10個月或原告片面主張而未舉證之9 個月,抑或屏東縣警局人員之設題未詳敘本件案發時間等瑕疵,即推翻F 君其餘陳述之真實性。原告徒以F 君並無如筆錄記載之「我都在勝裕褔168 號漁船工作」之陳述,主張全份筆錄均係出於屏東縣警局人員之誘導,且以屏東縣警局對F 君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8年

4 月9 日,距案發日已有2 年半,期間F 君已在他處工作,又F 君所稱受僱原告時間1 年10個月,與原告實際上僅僱用9 個月之事實不符,而屏東縣警局既未向F 君表明所欲詢問者為95年10月8 日在系爭漁船工作之問題,則即便

F 君答稱有抽油管之舉,亦難認與本案有關云云,資為爭執,亦無可採。

6.另95年10月8 日在靠岸邊第2 艘船上工作之現場證人印尼籍漁工KALEB (下稱「K 君」)亦證稱:「(問:第3 艘『勝裕福168 號漁船』菲律賓船員拉油管至岸上是作何事情?)答:我只看到他們將第3 艘『勝裕福168 號漁船』的漁船用柴油抽到岸上的小貨車載走……。」「(問:當時油管是加到小貨車的何處?)答:我當時看見的是油管加油到小貨車後方的大型筒子裡面。」「(問:現場叫你幫忙的菲律賓漁工,現於何處?)答:他當時看到警方到達時,就騎腳踏車走了。」(另案訴願卷第58至59頁)。

而K君 與原告並無仇隙,並無虛構上情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況原告、林裕翔、鄭明安等人與F 君亦屬不同國籍,語言縱非相通,惟仍能以其他方式示意溝通,顯然語言不同,亦能共同完成工作,並非障礙,否則若謂語言不同即無法溝通,則原告僱用F 君有何實益?原告徒以K 君與F 君為不同國籍之外勞,2 人語言不通,K 君應無法確認其所見之管子為油管而非水管,進而爭執K 君之證詞之可信度云云,即無可採。再者,系爭漁船油槽容量有2 萬5,297 公升,加上補助油槽容量1 萬2,000 公升,可容納總油量達3 萬7, 297公升,如由容量3,000 公升之油罐車裝載,可達6 車次,若係更小車種,載運車次當不僅於此,有系爭漁船配油手冊附卷可憑(另案法院卷第140 頁)。原告復以系爭漁船容油量祇3 萬2,000 公升,本件如K君所言其連續4 天都有看到車輛至系爭漁船載運柴油,則以載運車次6 部計算,6 車共裝1 萬8,000 公升,加計系爭漁船留存之2 萬129 公升,已超過系爭漁船所能裝載之

3 萬2,000 公升油料云云,而爭執K 君證詞之真實性,亦無可採。

7.再系爭漁船自94年9 月17日至95年6 月28日間,只有1 次合法加油1 萬8,400 公升之紀錄,期間卻有60餘次進出港紀錄,每次出海時數以1 至3 小時之間居多,短者甚至僅有10分鐘或50分鐘,並遊走於東港、琉球、高雄、安平、將軍等漁港,此外,系爭漁船復遭查獲於94年11月28日違規向不知名漁船購買漁船用柴油1 萬1,400 公升儲存於船艙內,原告因此被裁處收回漁業證照6 個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另案法院卷第170 頁),並有系爭漁船異動紀錄附卷可佐(另案法院卷第173 頁),與前揭原告所僱F 君之陳述相互勾稽比對可知,系爭漁船頻繁進出海上之作業情形,顯與一般捕魚之漁船不同,之所以會頻繁有60餘次進出港紀錄,乃係由東港、高雄、臺南及琉球等地之加油站購買漁船用柴油,嗣將柴油抽出至在碼頭等待之油罐車上,再由油罐車運到高雄縣大林浦販售給大型油罐車,賺取差額利潤,要不待言。況系爭漁船最後於95年6 月29日加油1 萬300 公升即甚少出海,然於95年10月8 日竟尚有存油2 萬109 公升,如加計林裕翔及鄭明安載走約6,000公升之柴油,則達2 萬6,109 公升,其油料充足,卻讓漁船閒置,顯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所定販賣及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甚明。況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業經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12號裁定確定所是認,原告猶職前詞爭執,委無足採。

8.參以原告所有系爭漁船甫於94年11月28日違規向不知名漁船購買漁船用柴油1 萬1,400 公升儲存於船艙內,原告因此被裁處收回漁業證照6 個月等情,已如前述,且觀其自

94 年9月17日至95年6 月28日間,只有1 次合法加油1 萬8,400 公升之紀錄,期間卻有60餘次進出港紀錄,每次出海時數以1 至3 小時之間居多,短者甚至僅有10分鐘或50分鐘,並遊走於東港、琉球、高雄、安平、將軍等漁港,顯然與漁船之作息,即返港後須先卸下漁獲,漁船進行整補,人員須休息後,始再進行下一次之出海作業程序不符,有違一般常理,另審酌原告將政府優惠補助之漁用柴油轉銷售給其他人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補貼優惠漁船用油之政策,侵蝕國家財政,並破壞柴油交易市場之秩序,且因漁用柴油含硫量遠高於市售之高級柴油,極易損害消費者之車輛引擎,且造成空氣污染,影響社會大眾之健康等公益因素,足認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之情節確屬重大,是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撤銷系爭漁業執照,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行政機關取締私自轉售漁船用油目的之達成,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為遏阻私自轉售漁用柴油,維護公益間尚無顯失均衡之情形,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而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處原告撤銷系爭漁業執照,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