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原 告 賴堂
賴德源賴修一(即原告賴德旺之繼承人)賴三郎(即原告賴德旺之繼承人)賴銘榮(即原告賴德旺之繼承人)賴素珍(即原告賴德旺之繼承人)賴素蝶(即原告賴德旺之繼承人)賴良彥(即原告賴德旺之繼承人)賴威汎(即原告賴德旺之繼承人)賴麗芳(即原告賴德旺之繼承人)賴佳玲(即原告賴德旺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林翊臻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吳敦義(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陳彥妃
參 加 人 立法院代 表 人 王金平(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為興建防空疏散辦公室,需用臺北縣新店鎮(現改制新北市○○區○○○段大坪腳小段6、10、12、
13、17地號等5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44府民地丁字第3596號令轉奉被告台44內4620號令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徵收在案,復於47年10月18日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完竣。原告賴德旺等(原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進之繼承人)於93年12月24日向被告主張:被徵收之臺北縣○○鎮○○段○○○○段6、12、17地號等3筆土地,合計面積1.2010公頃,於當時實際領取之徵收補償費額不足公告應付之全部數額,且補償費之發放亦逾越法定期間,是以本件徵收處分,應為失其效力。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30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以被告94年11月14日院授內地字第0940066798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復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分別於100年5月2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30日及100年11月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經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及新編,為了解系爭3筆土地之沿革及現況,以釐清本件兩造間徵收關係是否存在,有使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