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原 告 賴堂
賴德源賴修一(被繼承人賴德旺之承受人)賴三郎(被繼承人賴德旺之承受人)賴銘榮(被繼承人賴德旺之承受人)賴素珍(被繼承人賴德旺之承受人)賴素蝶(被繼承人賴德旺之承受人)賴良彥(被繼承人賴德旺之承受人)賴威汎(被繼承人賴德旺之承受人)賴麗芳(被繼承人賴德旺之承受人)賴佳玲(被繼承人賴德旺之承受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翊臻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冲(院長)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陳彥妃
參 加 人 立法院代 表 人 王金平(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張佩智(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以外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立法院為興建防空疏散辦公室,需用坐落原臺北縣新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大坪腳小段6、10、12、13、17地號等5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44府民地丁字第3596號令轉奉被告台44內4620號令核准徵收,並經原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44年10月29日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徵收在案,復於47年10月18日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完竣。被繼承人賴德旺等(原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進之繼承人)於93年12月24日向被告主張被徵收之坐落原臺北縣○○鎮○○段○○○○段6、12、1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2010公頃,於當時實際領取之徵收補償費額不足公告應付之全部數額,且補償費之發放亦逾越法定期間,是以本件徵收處分,應為失其效力。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30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以被告94年11月14日院授內地字第0940066798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復知被繼承人在案。原告不服,提起確認土地徵收失效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2月17日100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調查及參考當事人意見後,因系爭土地嗣後歷經重測、分割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管理者業已由參加人立法院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院對於本件確認土地徵收失效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定於101年4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法庭行準備程序,併此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