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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101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 堂

賴德源賴修一(即賴德旺承受訴訟人)賴素珍(即賴德旺承受訴訟人)賴銘榮(即賴德旺承受訴訟人)賴素蝶(即賴德旺承受訴訟人)賴三郎(即賴德旺承受訴訟人)賴良彥(即賴德旺承受訴訟人)賴威汎(即賴德旺承受訴訟人)賴麗芳(即賴德旺承受訴訟人)賴佳玲(即賴德旺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翊臻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 冲(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陳彥妃

參 加 人 立法院代 表 人 王金平(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周後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 代理 人 黃信偉

王振翰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

楊麗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㈠本件前審原告賴德旺於發回前上訴審繫屬中之中華民國(下

同)97年4月7日死亡,因原告賴德旺發回前上訴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原告賴德旺之繼承人賴修一、賴三郎、賴松儀、賴銘榮、賴素珍、賴素蝶、賴良彥、賴威汎、賴麗芳、賴佳玲等10人於100年3月3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0年4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其中賴松儀已於100年4月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賴松儀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7月1日北院木家靜100年度繼字第951號函為證,則賴松儀聲明承受訴訟時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此部分聲明承受訴訟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上述其餘賴德旺繼承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代表人吳敦義,於本院更審後,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冲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張佩智,變更為周後傑,陳冲、周後傑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

㈢關於訴之變更,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方面,並無需他

造同意,即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前審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外為「確認被告台

(44)內字第4620號令之核准徵收處分由臺北縣(註: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44年10月29日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徵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段6、12及17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11月14日起不存在」,經上訴審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調查及參考當事人意見後,因上述徵收之土地歷經重測、分割,部分已經移轉於他人,原告因此減縮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台(44)內字第4620號令之核准徵收處分,由新北市政府以44年10月29日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徵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11月14日起不存在」,於法自應准許之。

事實概要:

參加人立法院為興建防空疏散辦公室,需用坐落原臺北縣新店鎮(現改制新北市○○區○○○段大坪腳小段6、10、12、13、17地號等5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44府民地丁字第3596號令奉被告台(44)內字第4620號令核准徵收,並經原臺北縣政府以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在案,復於47年10月18日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完竣。被繼承人賴德旺等(原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進之繼承人)於93年12月24日向被告主張被徵收之坐落原臺北縣○○鎮○○段○○○○段6、12、1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2010公頃,於當時實際領取之徵收補償費額不足公告應付之全部數額,且補償費之發放亦逾越法定期間,是以系爭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30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以被告94年11月14日院授內地字第0940066798號函請原臺北縣政府復知被繼承人在案。原告不服,提起確認土地徵收失效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徵收案,不但未發放足額之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

償費,地價補償費亦遲至土地徵收公告後近3年始發放,系爭土地徵收關係自應失效。

⒈按44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3條本文、第236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文所揭示,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日起15日內將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

⒉查系爭徵收土地面積共計5,459坪,每坪應補償新臺幣(下同)20元,然僅補償5,159坪,每坪亦僅補償18元。

⑴據「立法院徵收新店鎮土地各項補償清冊」記載:坐落原臺北縣○○鎮○○段○○○○段6地號土地(面積:

0.5304甲,約1,556.091坪),土地所有權人為賴文進,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31,123.87元;坐落原臺北縣○○鎮○○段○○○○段10地號土地(面積:0.3830甲,約1,123.648坪),土地所有權人為廖闊嘴,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22,474.44元;坐落原臺北縣○○鎮○○段○○○○段12地號土地(面積:0.3725甲,約1,092.843坪),土地所有權人為賴文進,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21,858.30元;坐落原臺北縣○○鎮○○段○○○○段13地號土地(面積:0.2395甲,約702.647坪),土地所有權人為廖闊嘴,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14,053.86元;坐落原臺北縣○○鎮○○段○○○○段17地號土地(面積:0.3623甲,約1,062.918坪),土地所有權人為賴文進,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21,259.76元。該等土地係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地價一向由參加人立法院逕交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是可知,系爭徵收土地總面積為5,459坪,每坪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費為20元。

⑵又參加人立法院所屬秘書處50年11月18日(50)台處總

字第2391號函復原臺北縣新店鎮公所略以:「本院安坑大坪腳第6、10、12、13、17地號土地5筆計一甲八分六厘零七絲,除廖濶嘴保留二百坪,賴文進保留一百坪合共三百坪自耕使用外,實為五千一百五十九坪點三零,當經議定每坪補償青苗轉業補助費十八元,計新台幣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四角……」⑶是以,徵收系爭土地之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每

坪20元,然實際發放之補償額僅18元,亦僅發放5,159坪,而非徵收之5,459坪,故被告並未將系爭徵收土地補償金發放完竣至明。

⒊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款並未於徵收土地公告後15日內發放

,而係遲至47年3月10日始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自應失效。

⑴如前述,徵收系爭土地應發放之補償,除轉業輔導金及

地上物補償費外,尚有地價補償費用,而地價補償費應於徵收土地公告後15日內發放完竣,自不待言。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銀行總行87年5月11日總業四字第870010206號函(下稱土地銀行87年5月11日函)記載:「……2.貴院徵收前,查賴君已繳四期地價,計稻谷實物3,404公斤(含利息)……3.本案土地經貴院徵收後,貴院係於民國47年3月3日繳納稻谷21,295.20公斤、折合金額53,238元。……5.承領人賴君係於民國47年3月10日領取補償地價款6,592元……。」可知,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款至47年3月10日始發放,既未於徵收土地公告後15日內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自應失效。⑵原告對上開土地銀行87年5月11日函及其附件之形式上

真正並未爭執,被告提出該份函文,無非係為證明土地徵收補償費用已全部領取完畢,惟政府徵收土地,必須補償「地價」與「其他補償費」,二者缺一不可,且須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為之。土地銀行87年5月11日函僅針對「地價」回覆,「其他補償費」之部分則未提及,而觀之「立法院徵收新店鎮土地各項補償清冊」,則將「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與「地價」分述,可知本件補償費確有地價與其他補償費二者,該土地銀行函文既未言及其他補償費部分,被告即不得以此主張土地徵收補償費業已領取完畢。

⑶至於被告稱賴文進於44年12月10日曾向參加人立法院呈

「被徵收地分割保留聲請書」,內容稱渠等土地奉原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通知全部列入徵收,並領到參加人立法院之補償費云云,應係指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費,未包括地價補償費,蓋參加人立法院至47年3月3日始繳交地價補償費。

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徵收案不但未發放足額之轉業輔導金

及地上物補償費,地價補償費亦遲至土地徵收公告後近3年始發放,賴文進當時既未同意延期繳交補償費,揆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系爭土地徵收關係自應失效。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揭示:需用土地人延期發給徵

收補償費完竣致徵收處分失效之例外情形,應限於「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兩種例外情形,始足令延期繳交補償費之徵收處分得例外有效。經查原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進已於47年3月10日向土地銀行具領地價補償費,惟仍不得謂其有前審判決所認已同意參加人立法院延期發放地價補償費之情事,蓋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示,須「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始足當之,然本件被告及參加人立法院皆未能提出賴文進當時同意參加人立法院延期繳交地價補償費之具體證據,從而似不構成需用土地人延期繳交地價補償費致徵收處分失效之例外情形。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解釋意旨所示:徵收補償

費應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之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可知,除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及同意延期繳交外,需用土地人仍應嚴格遵守土地法第233條之徵收補償費發給期限,如此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確保人民因公益徵收所受之財產上特別犧牲能獲適時合理之補償。查賴文進就系爭徵收處分並未同意參加人立法院延期繳交徵收補償費,是依司法院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解釋意旨所揭示土地法第233條之補償費發給期限應嚴格遵守之見解,系爭徵收處分應予失效為是。前審判決徒以權利失效理論,忽略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解釋意旨,實屬違法。就法律位階之適用性而言,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解釋應優先於僅係法理之權利失效理論而適用,前審判決未優先適用明文之法律,反適用僅係法理之權利失效理論,有違法位階體系之適用順序。

㈣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完全,應負擔無法舉證之危險:

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亦有改制前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是否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資金流向及應繳納稅款之要件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存在贈與關係,即須舉反證以證其說,否則應負擔無法證明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負擔無法證明之危險。

⒉系爭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11月14日起不存在之理由為:

⑴當時實際領取之徵收補償費額不足公告應付之全部數額;⑵補償費發放亦逾法定期間,並提出原臺北縣○○鎮○○段○○○○段6地號等土地之登記簿、「立法院徵收新店鎮土地各項補償清冊」影本、「立法院50年11月18日(50)台處總字第2391號函影本」、「地皮讓渡草約影本」、「立法院88年6月10日總務處之內簽影本」為證。被告除否認被繼承人當時領取之補償費不足外,尚主張賴文進當時有同意參加人立法院延期繳交地價補償費,及本件原告有權利失效法則之適用,被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賴文進曾同意參加人立法院延期繳交地價補償費一事,僅提出44年12月12日賴文進所呈之「被徵收地分割保留聲請書」以為證明,然該份聲請書目的無關地價補償費,不足以證明賴文進當時有同意延繳之事實。是以,被告就賴文進曾同意延繳一事,仍未盡舉證責任。

⒊又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發回要旨,被

告既未就權利失效要件積極舉證,以及原告行使權利後,對被告或參加人立法院均未造成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害等情觀之,本件並無構成權利失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規定。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理由略謂:「……構成行政法上權利失效,其要件為:1.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2.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3.權利人有可歸責之事由……;4.此項權利性質上可拋棄。又因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明文之規定,即使予以承認,裁判上適用時亦應從嚴。……」是以,被告既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之情形,自應就上開權利失效要件加以舉證,不得僅以原告遲至50年後始提出主張而認有權利失效之情形。況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業已載明,不得因原告不知其得行使權利而認有可歸責事由。且依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5月21日行政訴訟陳報(二)狀可知,系爭土地目前僅為出租使用,可見原告行使權利,對於被告或參加人立法院並無造成任何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失。簡言之,暫不論被告上開證明是否足夠,其就主張權利失效之要件事實亦從未證明「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及「此項權利性質上可拋棄」。從而,被告既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卻未就權利失效要件積極舉證,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況且,自原告不知得行使權利,並非可歸責事由,且原告行使權利後,對被告或參加人立法院均未造成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害觀之,本件原告確無構成權利失效之情。

⒋綜上所述,原告就主張徵收關係不存在之理由事實均已舉

證,惟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卻未舉證完全,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其應負擔無法舉證之危險。

㈤另原告就系爭徵收土地,從未提出請求撤銷徵收土地,原告

自始至終均係主張徵收失效,是被告稱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云云,實有誤會。

㈥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系爭徵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11月14日起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乙節:

⒈系爭徵收依公告案附補償清冊所示,其發放補償項目計:

(1)轉業輔導金、(2)地上物補償費、(3)土地補償費,並於該補償清冊「備考欄」載明「該項土地係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地價一項』由立法院逕交土地銀行」。依上開公告日期,推算系爭徵收案應發補償費期限為44年12月13日,而同年12月10日賴文進向參加人立法院呈「被徵收地分割保留聲請書」,內容稱渠等土地奉原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通知全部列入徵收,並領到參加人立法院之補償費,顯見原臺北縣政府已依規定程序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補償費。又當時因被徵收土地係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是以賴文進所稱已領到之補償費似限於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費,至土地補償費則於47年3月3日由參加人立法院向土地銀行繳納,賴文進於同年領取土地補償費。惟此地價補償費是否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依賴文進44年12月10日向參加人立法院所呈「被徵收地分割保留聲請書」觀之,及當時賴文進亦無表示任何異議之情事,難謂本件有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之適用,且事隔近50年以後,在證據已滅失之情況下,亦難就此認定本件有徵收失效之問題。

⒉復參照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徵收處分未於公告

期滿15日內發款而失效之情形,法律並無明定主張此等權利之法定期間,以致任何一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可隨時在相隔多年後提起上開請求,不僅在證據資料上調查困難,亦有礙現行法秩序之安定,故於現今司法實務上均承認主張徵收失效者,應有「權利失效理論」適用之餘地。而所謂「權利失效」,則係源自公法上之誠信原則,其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其除須有權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尚須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繼受他人被徵收土地而取得「主張徵收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款失效」之權限者,當然也要繼受原被徵收人之權利瑕疵,因此原被徵收人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受讓徵收土地之受讓人亦應承擔此等不利益。則本件於近50年後,再請求確認徵收失效之情形,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⒊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立法院未依原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

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於日報刊登公告本件徵收案,應不生徵收效力乙節: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所明定,是辦理公告徵收為市縣地政機關之權責,且本件有原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徵收乙紙為佐證,足證原臺北縣政府已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又依行為時土地法及其施行法之徵收相關規定,並無明文規定刊登日報公告為徵收處分發生效力之法定要件,故原告主張本件未刊登日報公告,徵收生效要件欠缺,徵收即不生效力,實屬誤解。

⒋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給補償費之權責機關

即原臺北縣政府自是依公告徵收檢附徵收土地估定地價等補償費清冊所載金額辦理發價事宜,無庸置疑,是原告主張本件當時實際領取之徵收補償金額不足公告應付之全部數額,顯不足採。

㈡有關最高行政法院認前審判決認定及被告95年11月15日函送

補充答辯狀附件所載賴文進已繳4期實物地價,稻谷實物2,

636.8公斤,與土地銀行87年5月11日函附件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賴文進已繳4期地價,計稻谷實物3,404公斤(含利息)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乙事:依據土地銀行94年9月15日總業四字第0940027911號函說明,依據原臺北縣政府前造送留存該行之「臺北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示,本件承領人賴文進及廖闊嘴承領坐落原臺北縣○○鎮○○段○○○○段6地號等5筆土地,共計面積1.8607甲(5,459.2938坪),又依「政府機關徵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所示,上開土地徵收每甲應補償地價稻谷實物為1萬1,455公斤,每公斤稻谷折價2.5元,應收地價共計為稻谷實物2萬1,295.2公斤,折合53,238元,參加人立法院於47年3月3日繳納上項稻谷實物全部數額,賴文進及廖闊嘴於參加人立法院徵收該5筆土地前,均已繳4期實物地價,應轉發補償地價總計各為稻谷實物2,636.8公斤(折6,592元)、1,325.4公斤(折3,313.5元),渠等均於47年3月10日領取上開金額。有關上開稻谷實物2,636.8公斤與3,404公斤不相符乙節,查2,636.8公斤之計算,係依前開「政府機關徵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轉發農戶補償地價『公斤數』」載明1,072.2公斤(6地號實物公斤數5,761.2公斤-未繳地價公斤數4,689公斤)+793公斤(12地號實物公斤數4,263公斤-未繳地價公斤數3,470公斤)+771.6公斤(17地號實物公斤數4,146.6公斤-未繳地價公斤數3,375公斤)=2,636.8公斤;3,404公斤之計算,則依據明細表備註原總地價(購地包含利息)欄「原農戶已繳地價」稻穀實物1,384公斤+1,024公斤+996公斤=3,404公斤。因此稻谷實物2,636.8公斤及3,404公斤(含利息)數字不相符,主要差異在利息部分,故本件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存在。

㈢有關原告指稱參加人立法院前以50年11月18日(50)台處總

字第2391號函,提及該院系爭5筆土地總計1甲8分6厘07絲,除廖闊嘴保留200坪,賴文進保留100坪合共300坪自耕使用外,實為5,159.3坪,當經議定每坪補償青苗轉業補助費18元,於44年5月12日協議放棄自耕,45年5月准原臺北縣政府以曾奉被告令准徵用等語,主張補償坪數非5,459.2938坪,每坪僅發放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費18元,最高行政法院以前審判決未就此說明不採之理由乙節:

⒈有關原核准徵收土地清冊備考欄註明「以上5筆由廖闊嘴

賴文進留用300坪餘均由本院徵用」,則當時留用之土地有無列入徵收補償之範圍內,經查閱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徵收計畫書及其案附徵收土地清冊、原臺北縣政府造送土地銀行之臺北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等資料所示,本件實際徵收面積及核發土地補償費計算明細如下:

⑴本件原承領人賴文進及廖闊嘴承領坐落原臺北縣○○鎮

○○段大坪腳小段6地號等5筆土地,共計面積為1.8607甲(5,459.2938坪),47年依原臺北縣政府北府德地四字第79710、74726號函因參加人立法院徵用而註銷承領。

⑵依「政府機關徵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所示,

上開土地徵收每甲應補償地價稻谷實物為1萬1,445公斤,每公斤稻谷折價2.5元,應收地價共計為稻谷實物2萬1,295.2公斤,折合53,238元,參加人立法院於47年3月3日繳納上項稻谷實物全部數額(即5,459.2938坪之地價補償費)。賴文進及廖闊嘴於參加人立法院徵收該5筆土地前,均已繳4期實物地價,應轉發補償地價總計各為稻谷實物2,636.8公斤(折6,592元)、1,325.4公斤(折3,313.5元),渠等均於47年3月10日領取上述金額,已如前述。

⑶有關本件發給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費情形,依原臺

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案檢附徵收土地估定地價等補償費清冊、原臺北縣政府造送土地銀行之臺北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政府機關徵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等資料為佐證,本件實際土地及徵收面積總面積確實為5,459.2938坪,是以原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檢附徵收土地估定地價等補償費清冊上所載「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總數為11萬770.23元,換算出每坪之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20.29元。

⒉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由地政機關辦理發給,無論參加人立法院50年11月18日(50)台處總字第2391號函提及當經議定每坪補償青苗轉業補助費18元,於44年5月12日協議放棄自耕,45年5月准原臺北縣政府以曾奉被告令准徵用等語,當時時空背景已不可考,惟發給補償費之權責機關原臺北縣政府自是依公告徵收檢附徵收土地估定地價等補償費清冊所載金額辦理發價事宜,無庸置疑,本件實際徵收面積與補償地價仍應以公告為準。綜上觀之,本案實際徵收面積為1.8607甲(5,459.2938坪),賴文進實際領取補償地價款尚無原告所訴曾與參加人立法院協議就被徵收土地留用300坪使用,而事先予以扣除,亦無原告指稱每坪補償青苗轉業補助費僅發「18元」,有未全額發給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當時實際領取之徵收補償金額不足公告應付之全部數額,顯不足採。

㈣有關廢棄前審判決理由所指前審判決並未說明憑何法令規定

得出補償地價關涉放領地價款,及如何能據以得出參加人立法院未能如期繳交補償地價發給賴文進有不可歸責之結論,前審判決此部分亦不備理由及認原告因權利失效不得主張,尚嫌速斷乙節:

⒈查政府機關徵收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其未繳之地價

,應於發給補償時,由土地銀行比照「臺灣省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價提前繳納獎勵辦法」規定予以一次扣繳,被告臺50內字第5810號令釋有案,是以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因涉放領地價款,原臺北縣政府以45年7月6日(45)北府德地四字第7472號函檢附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聯單,並請需用機關即參加人立法院於收到本聯單後15日內應將負擔徵收地價全部繳付土地銀行並取具該行正式公文書送府(指原臺北縣政府),以憑辦理公告。依上開公告日期44年10月29日,推算本件應發補償費期限為44年12月13日,而同年12月10日賴文進向參加人立法院呈「被徵收地分割保留聲請書」,內容稱渠等土地奉原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通知全部列入徵收,並領到參加人立法院之補償費,顯見原臺北縣政府已依規定程序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補償費。又當時因被徵收土地係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是賴文進所稱已領到之補償費限於轉業輔導金、地上物補償費,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因年代久遠,已無從得知。惟當時賴文進並無表示任何異議之情事,難謂本件有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之適用,且事隔近50年以後,在證據已滅失之情況下,亦難就此認定本件有徵收失效之問題。

⒉本件地價補償費固於47年始由賴文進領取,惟其並無表示

任何異議之情事,又賴文進既已領取補償費,享受其利益,長期容許其存在,不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使需地機關依其需用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行為時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有案,故不能認賴文進無有可歸責之情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19號判決,本件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

㈤按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

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或撤銷土地徵收之問題【被告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及內政部91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893號函參照】。查原告賴修一曾就本件系爭土地中安坑段大坪腳小段17地號土地申請撤銷徵收,並經相關機關於98年4月20日進行現地會勘,依會勘結論:本案因年代久遠,據參加人立法院表示當時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由經濟部機械工程處完成興建疏散辦公室76戶,嗣後因確已無公用需要,以94年4月15日台立院總字第0940050357號函請財政部現狀接管處理在案,且依該院94年6月7日台立院總字第0940050489號函,安坑段大坪腳小段6地號等16筆國有土地相關資料(其一為疏散辦公房屋清冊),現狀移交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因此,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原徵收核准計畫完成使用,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亦屬土地所有權人之行使範疇,參加人立法院依法完成興建疏散辦公室76戶,嗣後因確已無公用需要移送財政部接管,並由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為使用或處分,並無不妥。

㈥綜上所述,系爭徵收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立法院陳述意見:

㈠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前審判決以案卷內查無名為「政府機關徵

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之文書存在,認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說明書,性質上為被告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或誤認係原告之主張),其真偽仍須依證據證明之,前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系爭明細表既為公文書之附件,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其製作程式及意旨而言,自屬公文書之一部分,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政府機關製作之公文書推定其真正,原告未能舉證推翻其真正,參加人立法院於前審時以之作為證據方法,合於法律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前審判決認為係被告之主張,實有待商榷。

㈡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以稻穀實物為核算基準,被告依據政府機

關徵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徵收之系爭5筆土地,原告已繳交4期實物地價,轉發補償地價核算,稻穀實物為2,636.8公斤,然依卷內土地銀行87年5月11日函所載,稻穀實物則為3,404公斤,其中包含利息在內,法院對證據之取捨,得依自由心證為之,稻穀實物究為2,636.8公斤或3,404公斤,請本院依自由心證定奪之,土地銀行為對價發放單位,其指明稻穀實物為3,404公斤含利息計算,參加人立法院亦認稻穀實物以3,404公斤計算較為妥適。至於稻穀實物斤數不符部分,此乃另一法律關係,似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不完全給付解決,而不應提起本件確認徵收失效之訴,影響法律安定性。

㈢本件原告在地皮讓渡草約第2條載稱為18元,然參加人立法

院在徵收新店鎮土地各項補償費清冊則載稱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每坪補償轉業金額為20.29元,地皮讓渡草約係原告製作之私文書,性質上屬於原告單獨之意思表示,而參加人立法院製作之補償費清冊則屬公文書規範之項目,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既以20.29元按冊發放,自以20.29元紀錄為妥適。

㈣系爭徵收案發給補償費期限以44年12月13日為截止日,參加

人立法院於47年3月3日繳交地價補償費,原告於47年3月10日向土地銀行具領,關於發給補償費期限已逾法定期限乙節,參加人立法院並不爭執,惟有關徵收土地是否失效,參加人立法院已於前審歷次答辯狀中詳加說明,不另贅述。

㈤按權利失效原則為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類型化

,在行政爭訟上,兩造所陳述之事實完全具備時,並非不可適用,本件原告既已受領補償費,享受其利益,縱參加人立法院發給徵收補償費存有逾期之缺失,惟原告未適時提出異議,甚至默許其存在,期間長達50年,現始主張徵收逾期失效之法律效果,顯有違權利失效原則,甚至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關於提起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所稱即受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之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或不安之狀態,藉由確認訴訟之提起,排除該不確定狀況,而受有法律上利益,故該項法律上利益應指既成或即將到來而言,法律上固無規範提起確認訴訟應以何時為限,但若該不確定法律關係存在於過去或即將到來,則法理上即不應准許。

學者亦指稱「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意謂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法律狀況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皆不與焉」本件原告於事隔將近60年後始於95年1月4日提起確認訴訟,其訴求之法律效果是否妥適,值堪檢討,倘若本件確徵收失效,則被徵收人已領取之轉業輔導金、地上物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將如何計算處理?原有地號土地事隔多年,因分割、合併、重測、買賣導致關係位置複雜,本件確認訴訟是否能排除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誠有疑問。

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述意見

依據被告答辯理由如附表所示土地業經原徵收核准計畫完成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完備,縱令此後對於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人之行使範疇。誠如參加人立法院所述,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訴求法律效果是否妥適?縱需論及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計算相關價值(假設語),如附表所示土地上管理使用等法律關係複雜,恐衍生其他法律關係問題,是仍應維持現行法律關係,以維法律安定性。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4月27日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其本意在於所有物返還,然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1月1日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要旨參考)。

㈡依據35年4月29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迄今之土地法第233條規

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23570號令公布制定,其第20條有類似規定,惟因本案發生於00年間,故不對於該條例列入討論)而修正前即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之土地法第368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應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完竣。(第2項)前項地價,包括定著物應受補償之價值。」仍係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如有所違反,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不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其效力如何?依照33年7月10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解釋文)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徵收失其效力。

㈢徵收為行政處分,參考88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2

7120號令制定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失其效力即無效之行政處分,應自始不生效力,如土地尚未移轉,仍係原土地所有人所有,法律關係不複雜,土地所有人依上開之解釋,如有受損害情事,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但是土地如已經移轉需用土地人,究應如何救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解釋文)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註: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文前段:「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查87年10月28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8700221330號令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制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固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規定,因此,在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後,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當無問題。惟在新制施行前之舊制之行政訴訟法並無該種類之訴訟,舊制只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至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三十日內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以及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之訴,其餘均非舊制行政訴訟之救濟範圍。此參考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更名為最高行政法院)83年4月19日83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嘉義市政府未於評定後十五日內發給該差額補償地價,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本件徵收核准案,應已因而失其效力,被告對此似未否認,則被告原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即不存在,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應已失鵠的,自不應准許。」極明。申言之,對於徵收無效之訴,於89年7月1日前,非屬於行政訴訟審判之範圍,惟司法有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徵收無效之司法上救濟,其既非行政訴訟審判範圍,也當非刑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之審判範圍,為維護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之權,應由民事訴訟受理及進行,本屬當然,實務上亦係如此。試舉最高法院裁判要旨2例為證,其一為80年3月28日80年度台上字第627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需用土地人不於徵收土地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主管地政機關已遵期發放補償地價等費,祇因被徵收土地之利害關係人間發生爭議,致未能現實的發給該土地所有權人,情形自不相相同,尚不得據此而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其二為79年8月10日7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徵收登記」事件:「上訴人在原審曾抗辯: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意旨所謂:

土地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係以: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土地所有人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台北縣政府( 兼有土地需用人及辦理徵收之地政機關雙重地位) 奉准徵收上開土地後,即依法公告,公告期滿後,並分別函知各業主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等手續,並將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及民法第三二八條等規定予以提存。嗣因新店鎮公所呈報,各業主無錢先繳土地增值稅,請求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取回提存物,此有新店鎮公所五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店民字第七一六七號呈文為證。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為求便民,乃於五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九○○號令知新店鎮公所:『本案業主如確願領提存款,希轉知迅繳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完稅證明,以便本府代為取回提存款,並根據土地法施行法第五九條規定轉由該所代扣繳增值稅後發交各業主據領』。新店鎮公所乃將此情轉知各業主及副知上訴人大豐國小。

是本件之徵收土地案,顯與上開二七○四號所解釋之情形迥異,自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是否真實可採,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計頗有關係。乃原審疏未詳查審認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自嫌理由不備。」均為適例。

㈣因此,對於徵收無效,所生之訴訟,於89年7月1日前,非屬

於行政訴訟審判之範圍,應由民事訴訟受理及進行,其請求權時效如何認定?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6年5月24日96年度判字第914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之裁判要旨:「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可以確定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為5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又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5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年期間。準此,對於土地徵收有無效之情事,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之最長期間。又假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則類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多10年。

㈤綜上所述,在89年7月1日起行政訴訟改制後,原告主張有行

政處分無效之情事,雖可依據現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徵收無效之訴,但是如果徵收行政處分生效日距離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超過15年以上,原告得請求返還徵收土地之請求權,無論依據不當得利或是其他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經時效抗辯後而消滅,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就系爭徵收之事實即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參加人立法院為興建

防空疏散辦公室,需用坐落原臺北縣○○鎮○○段○○○○段

6、10、12、13、17地號等5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44府民地丁字第3596號令奉被告台(44)內字第4620號令核准徵收,並經原臺北縣政府以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徵收在案,復於47年10月18日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完竣之情,為本件當事人所不爭,且有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30次會議紀錄、內政部93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A00000000號土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表、內政部94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11a00000000號土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表、土地銀行94年9月15日總業四字第0940027911號函、參加人立法院所屬總務處94年9月15日台立總字第0940902180號函、內政部94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733092號函、土地銀行87年5月11日總業四字第870010206號函、臺北縣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原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參加人立法院所屬總務處94年6月2日台立總字第0940901546號函、原臺北縣政府94年4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308746號函、參加人立法院所屬總務處94年4月11日台立總字第0940901161號函、前臺灣省臺北縣政府45年7月6日(45)北府德地四字第7472號代電、臺北縣政府為軍事機關撥用放領公有耕地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聯單、賴文進及廖闊嘴被徵收地分割保留聲請書、立法院徵收新店鎮土地各項補償清冊、內政部44年7月22日台44內地字第71680號函、徵收土地清冊、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徵收土地發款清冊)、立法院經營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徵收產權明細、臺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按賴德旺等(原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進之繼承人)遲於93年12月

24日始向被告主張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於當時實際領取之徵收補償費額不足公告應付之全部數額,且補償費之發放亦逾越法定期間,是以系爭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前臺灣省政府44府民地丁字第3596號令奉被告台(44)內字第4620號令核准徵收,原臺北縣政府公告日期為44年10月29日,推算本件應發補償費期限為44年12月13日,而賴德旺等於93年12月24日始向被告主張徵收無效,早已逾15年最長之消滅時效。參加人立法院已為時效抗辯(參前參加人立法院陳述意見欄㈥),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徵收土地之請求權,無論依據不當得利或是其他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經時效抗辯後而消滅,縱然原告於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徵收無效之訴,亦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關於系爭徵收是否「無效」或是「失其效力」,補充說明如後:

㈠系爭徵收程序應已經合法公告

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原臺北縣政府為當時辦理公告徵收之市縣地政機關,被告業提出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徵收乙紙影本佐證,足證原臺北縣政府已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且原告於本審對此已不再爭執,系爭徵收程序應已經合法公告,已無庸置疑,故系爭徵收並無未經合法公告而無效之情事。

㈡系爭徵收雖離今約有60年之久,相關證物均已不存在,惟仍可推論其並無「失其效力」之情形存在。

⒈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解釋文)需用土地人。不

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

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及同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二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固有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日起15日內將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之解釋。

⒉惟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

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理由書)……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參照)。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亦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均係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就徵收補償發給期限而為之嚴格要求。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補充徵收之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非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日起15日內將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之唯一標準。

⒊系爭土地為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為當事人所不爭,有徵

收土地清冊、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徵收土地發款清冊)、臺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可稽,參考42年1月26日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同年1月29日被告令指定臺灣省為施行區域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0條規定:「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承領人承領耕地需要繳付地價,且分10年繳清。又依據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承領耕地農戶繳納地價辦法第2條規定:「放領耕地地價之繳納,分實物折合現金及稻穀實物兩種,均以臺灣土地銀行及其分、支行、處經辦。但稻穀實物由糧食局及其所屬公地分支機構經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

「徵收耕地完成移轉登記後,由縣市政府以書面通知原地主向土地銀行領取地價。」放領耕地地價之繳納及領取均係委託土地銀行辦理。

⒋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日為44年10月29日,依上所述,臺灣

省為耕者有其田施行區域之實施日期為42年1月29日,又依據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承領耕地農戶繳納地價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領戶辦竣承領手續後,憑第一次繳納地價收據,向當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第2項)前項土地,在領戶未繳清承領耕地全部地價前,依法不得移轉,於全部地價繳清後,應由臺灣土地銀行加蓋『地價繳清』印章,用資證明。」故系爭土地徵收時原承領戶有繳清地價之義務,依據原告提出之<立法院88年6月10日總務處之內簽>影本第3頁具明僅繳交4期地價(見本院前審卷第73頁12行中段),故原承領戶有繳清地價之義務,因此,被告辯稱政府機關徵收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其未繳之地價,應於發給補償時,由土地銀行比照「臺灣省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價提前繳納獎勵辦法」規定予以一次扣繳(參照被告臺50內字第5810號令釋),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因涉放領地價款,原臺北縣政府以45年7月6日(45)北府德地四字第7472號函檢附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聯單(見內政部借調文件卷第31頁),並請需用機關即參加人立法院於收到本聯單後15日內應將負擔徵收地價全部繳付土地銀行並取具該行正式公文書送府(指原臺北縣政府),以憑辦理公告。依上開公告日期44年10月29日,推算本件應發補償費期限為44年12月13日,而同年12月10日賴文進向參加人立法院呈<被徵收地分割保留聲請書>,內容稱渠等土地奉原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通知全部列入徵收,並領到參加人立法院之補償費,顯見原臺北縣政府已依規定程序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補償費等語,以本院前開說明,被告之推論應與當實時情形相符。且依據前述之<立法院88年6月10日總務處之內簽>影本說明:「一、本院於四十四年間為興建防空疏散辦公房屋,曾與土地所有人廖闊嘴、賴文進簽訂『地皮讓渡草約』。約定……嗣經臺北縣政府奉臺灣省政府(四四)府民地丁字第三五九六號令轉奉行政院台(四四)內四六二○號令准予照案徵收全部土地,……。後來發現土地面積有誤,經臺灣土地銀行地價部四十六年四月八日地業字第○二八一號函更正本案補償地價為新台幣五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正。而本院於四十七年三月三日本院才向臺灣土地銀行繳訖補償地價……」則揆之首揭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說明,系爭耕地之徵收地價補償金之發放,有其歷史背景,而當時原承領戶既已向土地銀行具領地價補償金完畢,自應認定系爭徵收並無不依限發給地價補償金之情事。

⒌又關於系爭徵收之徵收補償費是否足額發給之爭議,有關

「政府機關徵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之文書,發回前上訴審指「原判決如係指該明細表為上開補充答辯狀之附件(原審卷第53頁),觀諸該附件實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說明書,性質上為上訴人之主張,其真偽仍須依證據證明之」部分,惟該文書確係土地銀行所製作,此有該行94年9月15日總業四字第0940027911號函復被告(影本附本院卷㈡80頁可稽)另有該行101年8月9日總業代字第1010033329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㈡第82頁、85頁背面)可考,則「政府機關徵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之文書,為真正,是依「政府機關徵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所示,又依據土地銀行94年9月15日總業四字第0940027911號函說明,依據原臺北縣政府前造送留存該行之「臺北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示,本件承領人賴文進及廖闊嘴承領坐落原臺北縣○○鎮○○段○○○○段6地號等5筆土地,共計面積1.8607甲(5,459.2938坪),上開土地徵收每甲應補償地價稻谷實物為1萬1,445公斤,每公斤稻谷折價2.5元,應收地價共計為稻谷實物2萬1,295.2公斤,折合53,238元,參加人立法院於47年3月3日繳納上項稻谷實物全部數額,賴文進及廖闊嘴於參加人立法院徵收該5筆土地前,均已繳4期實物地價,應轉發補償地價總計各為稻谷實物2,636.8公斤(折6,592元)、1,325.4公斤(折3,313.5元),賴文進及廖闊嘴均於47年3月10日領取上開金額,此等可認為真實。被告抗辯2,636.8公斤之計算,係依前開「政府機關徵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轉發農戶補償地價『公斤數』」載明1,072.2公斤(6地號實物公斤數5,761.2公斤-未繳地價公斤數4,689公斤)+793公斤(12地號實物公斤數4,263公斤-未繳地價公斤數3,470公斤)+771.6公斤(17地號實物公斤數4,146.6公斤-未繳地價公斤數3,375公斤)=2,636.8公斤;3,404公斤之計算,則依據明細表備註原總地價(購地包含利息)欄「原農戶已繳地價」稻穀實物1,384公斤+1,024公斤+996公斤=3,404公斤。因此稻谷實物2,

636.8公斤及3,404公斤(含利息)數字不相符,主要差異在利息部分等情,應與實情相符。職是,被告辯稱有關本件發給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費情形,依原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案檢附徵收土地估定地價等補償費清冊、原臺北縣政府造送土地銀行之臺北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政府機關徵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等資料為佐證,本件實際土地及徵收面積總面積確實為5,459.2938坪,是以原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檢附徵收土地估定地價等補償費清冊上所載「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總數為11萬770.23元,換算出每坪之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20.29元等語,原告亦以此主張每坪之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20.29元。惟原告主張,參加人立法院所屬秘書處50年11月18日(50)台處總字第2391號函復原臺北縣新店鎮公所略以:「本院安坑大坪腳第6、10、12、13、17地號土地5筆計一甲八分六厘零七絲,除廖濶嘴保留二百坪,賴文進保留一百坪合共三百坪自耕使用外,實為五千一百五十九坪點三零,當經議定每坪補償青苗轉業補助費十八元,計新台幣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四角……」系爭土地之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每坪20元,然實際發放之補償額僅18元 ,亦僅發放5,159坪,而非徵收之5,459坪,故被告並未將系爭徵收土地補償金發放完竣云云。惟查參加人立法院上述函復「經議定每坪補償青苗轉業補助費十八元」僅稱「青苗轉業補助費」並未及於地價或是其他補償,且非收據,自不得以此推論係原發給之「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故兩者不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依據行政訴訟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徵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11月14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