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3號
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素珠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訴訟代理人 王東良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武雄變更為陳保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99年1 月21日原告向高雄市農會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老農津貼),經受被告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核發等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依被告的社福資料明細查核結果,認為原告已於76年8 月3 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且於89年10月17日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的請領資格,而以99年3 月3 日保受福字第09966059730 號函否准。
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自95年10月4 日起之老農津貼處分。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1582號判決命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自99年
1 月起之老農津貼處分,並駁回原告逾該准許部分之請求。針對本院99年度訴字1582號判決不利被告部分,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39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指命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自99年1 月起之老農津貼處分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1、原告原住高雄市三民區,並自84年1 月11日起以自耕農身分經高雄市農會審查入會,自84年2 月16日起參加農保。嗣87年7 月8 日遷入同市小港區,再於88年4 月1 日遷回三民區,始終以同一土地持續從事農作,未曾申請退出農保,且經高雄市農會三民區辦事處自原告帳戶自動轉帳扣繳農保及農健保保費。高雄市農會未於原告遷移戶籍時,即時為原告辦理退保及加保事宜,卻遲至89年9 月19日始審查原告遷移出會,並於同日審查再入會。89年9 月27日通知勞保局退保,竟未於同日通知加保,遲至89年10月17日始為原告申請加保,致二者相距20天,違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9 條規定。95年10月4 日原告已年滿65歲,斯時起即已符合領取老農津貼資格,99年1 月19日原告得知可申領老農津貼,旋於99年1 月21日提出申請,竟遭否准。
2、依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意旨,未具農會會員資格,如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且依規定交付保險費,其為農保被保人的保險地位,不應受影響。原告擁有自耕地(高雄市○○區○○○段)以自耕農身分於84年2 月16日加入高雄市農會會員參加農保至今,原告之配偶歐○○自95年4 月1 日租用台糖土地6、7公頃,夫婦合作從事種植花卉內外銷各地,迄今5年多。原告同居女兒歐○○所有屏○里○鄉○○段農地,亦由原告與配偶共同經營農作生產。原告因遷離出會只是喪失農會會員資格,原告參加農保,繼續繳保費並繼續從事農業工作,故未喪失農保地位。
3、高雄市○○區○○○段○○○ ○號(以下簡稱885 土地)在90年查封前,原告確實在該土地北邊臨小路旁土地農作,無所謂分管區域劃分,該時期使用範圍約3 公畝,大多是相思樹林和大刺竹,種植農作物土地係零散之空地,種有南瓜、絲瓜、地瓜葉、香蕉、木瓜等,小處種植且不同一時間栽種及收成,目的為農業休閒活動筋骨,非賴以維生營利。90年後,885 土地被查封,原告就不在該地農作。89年後仍常與配偶回高雄市梓官區中崙里故鄉祖產農作種植疏菜和地瓜葉、皇帝豆等,亦常往妹婿所有農地幫忙農作,對農作從未放棄。95年4 月向台糖標承租土地,同年5 月與人合夥種植花卉內外銷,雖辛苦但樂在其中,比一般老農夫更投入農業工作,應有的老農津貼不能申領,實屬不公。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2 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自99年1 月起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原告曾於76年8 月3 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雖於84年2 月16日參加農保,惟89年9 月27日退保。嗣89年10月17日再參加農保,時間在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依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
2、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在釋明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農會會員遷離農會組織區域屬法定出會,從而喪失農保資格問題,惟本件原告係因其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之排除領取對象。原告原住高雄市三民區,84年1 月11日經高雄市農會以會員資格審查入會,84年2 月16日申報參加農保,87年7 月8 日遷入高雄市小港區,88年4 月1 日再遷入高雄市三民區。89年9 月19日高雄市農會始審查原告出會,同年9 月27日為原告辦理退保。89年10月17日原告再申請加入高雄市農會,並再參加農保。依被告88年3 月17日88農輔字第88105945號函及95年7 月24日農輔字第0950140000號函釋意旨,所稱再加入非僅限於首次加入,第2 次、第3 次再加入者亦包括在限制範圍,89年10月17日原告再申請加入高雄市農會,並再參加農保,為第2 次再加入農保,其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之排除領取對象,至為明確。
3、農會會員住址遷離該會組織區域,為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法定出會原因,該規定係以法定事實發生日作為法定出會之發生日期,至高雄市農會所為之審查出會程序乃事後之追認,非出會之法定生效要件。亦即當農會會員遷出該農會組織區域之日,即應認定其已不在農會法第12條規定所屬農會之組織區域,自不能成為該農會之會員,遷出當日即喪失會員資格。87年7 月8 月原告遷入高雄市小港區,為法定出會,不待高雄市農會審查而生效,其農保資格亦失所據。原告雖於88年4 月1 日再遷回高雄市三民區,惟87年7 月8 日至88年
3 月31日,投保單位已非高雄市農會,原告並未依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改以當次戶籍遷入所在地之基層農會(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為投保單位,依現行規定,高雄市農會並無法定權限為原告辦理投保身分變更。
4、84年1 月11日原告係以其持有885 號農地並實際從事農作為由,經高雄市農會審查入會,84年2 月16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惟該農地係多人公同共有,共有人多係買賣取得且持分零碎,與農民購買或承租區塊農地從事農作習性不同。原告另稱其配偶承租台糖土地,其女名下有屏東縣里○鄉○○段○○○號,當時原告是否確以該筆農地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原告應提供如繳交公糧或購買資材等相關資料證明其於該筆農地從事農業之事實。況原告係99年1 月21日申請老農津貼時,惟885 號土地已於98年9 月由第三人拍賣取得,原告是否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亦有疑義。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制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該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第4 條第6 項、第8 項第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係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8 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足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除須符合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之要件外,尚須無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始具請領資格。
2、再者,國家資源有限,社會政策的立法,必須考量國家的經濟及財政狀況,而社會福利津貼的發放,也應斟酌受益人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為規範,以避免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原係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惟考量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工保險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所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針對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規範如係該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並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被告88年3 月17日88農輔字第88105945號「有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所稱之再加入,非指首次加入」之函釋意旨,闡釋前揭規定中「再加入」之意旨,乃係被告基於主管權責,協助屬官統一解釋法令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核符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立法本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被告執行職務時自得適用。
3、本件原告於76年8 月3 日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且係89年10月17日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等情,有社福資料明細查詢表、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89年10月17日農保加保申報表、原告89年9 月19日高雄市農會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確認。原告既係89年10月17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時間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後,依前開規定,並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被告否准原告本件老農津貼發放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4、至原告所稱:原告原住高雄市三民區,84年2 月16日即參加農保,87年7 月8 日遷入高雄市小港區,88年4 月1 日遷回高雄市三民區,皆以同一筆土地耕種務農,高雄市農會89年
9 月19日始審查原告遷移出會,89年10月17日未經原告申請入會加保,又故意提前於89年9 月27日通知勞保局退保,未同時通知退保及加保,顯然違法;原告繼續從事農業工作,未喪失農保地位,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請領老農津貼之要件等語。經查:
⑴、觀察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農保條例的規定可知,老農福利津
貼的發放,以參加農保之農民為要件之一,即給付條件上聯結農民健康保險。而得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可分為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也就是農保法律關係的發生,是基於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的加入農保,無論為何者,均應符合農保條例及其相關資格審查辦法的規定。在農會會員加入農保的情形,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的前提,必須先具農會會員身分,而農會會員身分之取得,依農會法第12條規定,必須是具一定條件的農民,向基層農會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在非農會會員加入農保的情形,依農保條例第5 條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非農會會員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係依申請,經審查通過後而加入農保,衡之農保條例第47條針對農民經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後不參加農保,為裁罰規定,而非農會會員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如不提出加入農保申請,並無處罰規定等情,可知非農會會員之加入農保係屬任意,並非強制。因此,非農會會員,如未申請參加農保,不會僅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即當然取得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也不會因而取得老農福利津貼的請領資格。
⑵、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39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⑶、關於農會會員參加農保以後,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其
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是否因而受有影響,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739號判決理由已指明:「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 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 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本條例第9 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24時停止。」97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農保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2 項、第6 條、第9 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第18條第4 款固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惟「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之規定,乃農民基於身分當然享有之權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雖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是以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則經司法院釋字第39
8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是農會會員之住址縱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以達農保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惟其前提乃以該農會會員仍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
⑷、本件原告原住高雄市三民區,於84年1 月10日以其持有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百分之21,在該土地耕作為由,向所屬農會組織區域即高雄市農會申請入會,84年2 月16日參加農保,87年7 月8 日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而遷入高雄市小港區,88年4 月1 日遷回高雄市三民區,89年9 月19日原告始向高雄市農會以戶籍遷出組織區域外為由申請出會,同日復以其持有8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百分之31,在該土地耕作為由,並切結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向高雄市農會申請入會,89年10月17日再加入農保等情,有原告84年1 月10日入會申請書、84年2 月16日農保加保申報表、原告戶籍謄本、89年9 月19日入會申請書及切結書、89年9 月27日農保退保申報表、89年10月17日農保加保申報表、高雄市農會第五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審查會員資格紀錄表等附於原處分卷,以及89年9 月19日出會申請書、原告先後二次入會申請提出之885 地號土地所有權影本、88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附於本院卷可佐。而農會既係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其服務對象,住址在農會組織區域內當為會員資格認定的要件之一,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已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屬法律效果之當然。據此,84年間原告以在885 地號土地耕作為由,加入高雄市農會,進而參加農保,其87年7 月8 日遷離所屬高雄市農會組織區域時即已出會。依前揭意旨,自87年7 月8 日至89年9 月19日原告再向高雄市00000000段期間,其於84年間以高雄市農會會員參加農保的被保險人地位是否受有影響,端視該段期間原告是否在同一土地即885 地號土地,未曾間斷地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至該段期間,原告本身是否具備得加入其他農會成為會員或以非農會會員身分申請參加農保之條件,即與本件原告是否符合老農福利津貼請領要件之判斷無涉,本院自無斟酌考慮之必要;另原告表示其實際在配偶歐○○於95年間向台糖公司承租的土地、原告女兒歐○○所有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依原告所提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歐○○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時間為93年12月)、90年間885 地號土地被查封後在原告配偶歐○○所有高雄市○○○○○段○○○○號土地,從事農業工作等情,因該等土地均非84年當時原告向高雄市農會提出入會申請,而高雄市農會據以審查從事農業生產之885 地號土地,且時間均在89年9 月19日以後,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甚明確。
⑸、本件原告並無「於87年7 月8 日遷址出會至89年9 月19日重
新入會期間,在同一土地885 地號土地,未曾間斷地從事農業工作」之情形:
①、由調取之885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0413 號執行卷、90年度執字第2538號執行卷、93年度執字第33801 號執行卷、94年度執字第42054 號執行卷、97年度執字第1792號執行卷、97年度司執字第72417 號執行卷顯示,系爭土地針對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應有部分,先後曾於88年6 月、90年1 月、93年7月、94年8 月、97年1 月、97年7 月,因第三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查封登記,嗣98年8 月19日由債權人承受取得所有權。
②、而於前揭多次的強制執行程序中,高雄地院亦先後多次前往
885 地號土地實地勘查,並就885 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紀錄,其中88年8 月6 日的查封筆錄即記載「地上物現狀:土○○○鄉○○○段……八八五……等地號均空地,地上均為雜草」(見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0413 號執行卷88年8 月6 日查封筆錄,90年2 月23日查封筆錄亦記載「地上物現狀:如謄本地號……885 ……土地相連接,均為空地,雜草叢生」(見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2538號執行卷90年2 月23日查封筆錄)。足見,87年7 月8 日至89年9 月19日期間,原告並非持續不斷在885 地號土地從事農業工作。則其84年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87年7 月8 日因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發生出會結果致喪失農會會員身分後,在89年9 月19日之前,既有未在885 地號土地從事農業工作之情節,其84年加入農保的農保法律關係,應認已然終止。原告所稱其持續在同一885 地號土地農作,應非事實;其主張84年加入的農保法律關係仍然持續,自不足取。
③、至證人何○○於本院102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雖到庭證述
「原告有土地在我家附近。原告如果有種植什麼東西會拿來給我,曾經給我南瓜、木瓜、香蕉和竹筍。我在83、84年時看過土地上有相思樹和竹子、香蕉。87年到90年間,有看到鳳梨,鳳梨是誰種植的不知道,原告是種植木瓜、竹子及相思樹」等語。然證人與原告係相識20多年的朋友(依102 年10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與證人所為雙方係70幾年認識之陳述),衡情彼此間具相當程度之情誼,所為之證言內容是否可信,已值懷疑。此外,證人表述之885 地號土地的現況,更與88年8 月6 日、90年2 月23日當時,高雄地院針對原告所有之885 地號土地實地勘查結果明顯不同。從而,證人之前開陳述,實在無法採信,自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針對原告99年1 月21日老農福利津貼申請案,為否准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