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9號
101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宏澤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宏明
吳宗澤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政救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臺北大○○○區區段徵收案內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即訴外人王良盛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8 日會同原告領取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新臺幣(下同)6,740,000 元後,旋即存入原告帳戶,後經被告查明訴外人王良盛不符合發放資格,以93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80694號函(下稱93年11月30日函)通知訴外人王良盛(88年11月7 日死亡)之繼承人限期繳回溢領款項,已撤銷原授益處分,另再以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下稱94年4 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限期繳回溢領款項及其利息,因原告逾期限仍未繳回,被告乃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巿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1 月12日依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1 月5 日函囑辦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巿○○區(原為臺北縣○○鎮0000000段1242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新北市○○區(原為臺北縣○○鎮○○○○○○段20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嗣原告於95年9 月5 日繳還6,740,000 元,並於95年9 月6 日在板橋行政執行處簽立執行筆錄,獲准餘款1,937,920 元(94年
4 月8 日以後利息另計)分16期繳納,每期繳納120,000 元。板橋行政執行處准予原告辦理分期繳納餘款後,即於95年
9 月12日函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告所有除新北○○○區○○段○○○ ○號土地暨系爭建物外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原告除繳納本金6,740,000 元外,尚自95年10月20日至96年1 月19日分期繳納4 期款,每期120,000 元,共計繳還7,220,000元。原告不服被告94年4 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5年4 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0277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告乃於99年6 月8 日、同年8 月3 日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確認被告94年4 月1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溢領款項及利息,經被告於99年8 月12日函復以,原告溢領救濟金乃不爭之事實,拒絕原告請求,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000 元,及其中6,740,000 元,自95年9 月
5 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0元,自95年10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0 元,自95年11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0 元,自95年12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0 元,自96年
1 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緣起係被告前以94年4 月19日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繳回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本金暨利息8,677,750 元。
因原告未為繳納,被告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以板執忠94年費執特字第00141752號案執行,並因此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後經協商,95年9 月5 日原告繳付6740,000元並經行政執行署轉由被告收受;另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9日、96年1 月19日各再收繳納之120,000元,共計被告自原告處收取7,220,000元。惟上開被告之處分行為,經提請行政訴訟救濟,前經鈞院撤銷,然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判字595 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說明,因被告該94年4 月19日函,並非依法所為之行為,非為行政處分,自非公法上之行為。是本件既非合於公法上之處分,被告自不得為執行並為收取,今收取原因自始不存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原告收取之所得,依法自應返還予原告,而其計算方式,係準用民法之不當得利之計算。然本件原告前經申請返還,皆未得被告回應,後經送監察院認定被告有疏失後,再為向被告申請亦未獲得回應,嗣經原告以99年8 月3 日陳請請求返還,被告仍拒絕返還,是原告僅得依法提出本訴主張,以保權益。
㈡就最高行政法院指述爭點「被告機關核給訴外人王良盛河
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6,740,000 元,是否屬授益行政處分?被告以93年11月30日函通知訴外人王良盛,是否為撤銷該授益處分?如訴外人王良盛之繼承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即訴外人王良盛將其受領之給付,轉讓予原告,原告是否負有返還義務(即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給付)」部分: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受益處分,必須有同法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本件前於42年間,王良盛即○○○鎮○○○段000 、000 之0 、000 、000 之0等地號上栽植農作物等,並具領有「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在案,故顯然該地當時是為合法使用無疑。
⒉另查,原告及王良盛係善意且經實質補償認定方為發放
部分,亦經當時承辦人員之里幹事證人陳任恩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2378號)證述明確(更原證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2378號及該案100年4 月25日庭訊筆錄)。按當時原告暨已有提出所謂「私權爭議」,且為承辦人員明知,如當時認兩者都不應發放,自可不發。但其間私權爭議,顯然於該公法上資格並無相關,且當時土地暨已有改良,亦係為合法許可之耕作,其後准許發放予王良盛補償金,亦是當時承辦人員依該規定之決定,並非如被告所稱王良盛與原告係明知不符合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資格之情形下,詐為領取,自非為惡意受領人。
⒊且於徵收之時,該應補償公地上確實種植有黃椰子,經
由王良盛提出申請,亦經承辦人員現地勘察審核在案,是方為准許發放。是本件用地改良及作物現存之補償目的而言,本件當時於88年7 月8 日發放土地改良救濟金
674 萬元,於實質上並無任何錯誤,當時王良盛既已將所有資料送交審核,而就與原告間之關係亦已提交爭議處理,且該補償公地上確實有土地改良及作物種植,對於該發放,王良盛屬無決定權,僅得期待受領,自應符合行政程序法119、120條之信賴保護規定。
⒋甚而,依行政程序法121 條規定,該撤銷係有2 年之除
斥期間,如為逾期即不得撤銷。按補償清冊即已寫明有私權爭議,顯示被告於當時即知此事,88年7 月8 日猶為發放,是撤銷期間於90年7 月8 日即已逾期,事實上已不得撤銷,且於該地現地調查時,被告委任之北辰公司既已記載為原告耕作,而就此部分之調查,已經監察院99院台內字第0991900483號調查完竣,是就該時被告已知悉原告耕作之事實,且原告已提出所謂「私權爭議」,而為承辦人員明知,如當時認兩者都不應發放,自可不發。故被告93年主張對王良盛撤銷該授益處分請求返為,已非合法;甚而,就該時王良盛之受領既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係為善意受領,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準用民法第182 條1 項規定,因其已不存在,是王良盛及其繼承人亦無庸返還。
⒌且查,原告前於76年已給付王良盛開墾費高達70萬元,
原告於76年至徵收期日前亦不斷為土地改良,並確實種有黃椰子等經濟作物,是王良盛與收受上開補償金轉予原告,係為上開原因之對價,是因此原告並非「無償受讓」,自不該當民法183 條之要件,就此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96號有明確指述,是被告並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為直接主張外,另因原告亦非無償讓與,亦不得依民法183條為主張。
⒍且如當時決定因資格不符不予發放(假設語氣非自認)
,如前證人所述,因該補償公地確實有如估計補償價格之經濟價值,原告自可處分其所有之農作物及依民法第
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及第179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就有益支出之費用及因此增加之價值為請求,而事實上該等請求權利皆係因已發放補償而為取代。故自實質面以觀,被告當時發放補償,係一明顯為取得已為改善之補償公地之對價,是當時取得該補償金,原告等人亦顯有相當的理由,而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⒎又關於最高行政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原告與執行處協議乙
事之指摘,前審亦於理由中已明確說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㈤點),為論斷之依據,亦有詳細說明,是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猶為指摘,顯有相當誤會。
⒏綜上可知,被告93年主張對王良盛撤銷該授益處分請求
返還,已非合法;甚而,就該時王良盛之受領既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係為善意受領,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準用民法第182 條1 項規定,因其已不存在,是王良盛及其繼承人亦無庸返還。又因原告非該受益處分人,而其接受王良盛交付支票亦非無償之受讓,且事實上於93年亦已花用不存在(現被告主張已返還部份係為違法強制執行而來,非原來之給付),是依民法179 條、第18
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規定,亦明顯無返還之責任。換言之,被告強制執行既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主張返還,即應為成立。
㈢就最高行政法院指述爭點「……然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
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係限於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而非就『受領時之給付』附加利息。換言之,即令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先前所為之給付7,220,000 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仍應探究上訴人何時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以決定附加利息之起算時點。又上訴人如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該金錢給付,並非給付有確定期限(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參照),應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不為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時(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3項參照),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人何時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及被上訴人何時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不為給付,逕令上訴人除應返還被上訴人先前所為之給付7,220,000 元,並加計自各給付時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不備理由……」部分:
⒈觀諸行政程序法第4 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政程序
法第127 條、民法179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51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係依錯誤之公法理由對人民為執行並有所得,事實上該公法上之理由並不成立,因此所得之利益自是不當得利,然就此違法部分,事實人民無需請求,因其佔有已無法律原因,即應依法主動返還,方為適法。
⒉又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93年主張對王
良盛撤銷該授益處分請求返為,已非合法;又原告並非受處分人,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並未經司法途徑確認,卻逕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其自應適用惡意不當得利人之規定(即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受領人即應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前審雖未仔細釋明,惟已於事實及理由第六點明確說明,其自始收取,即未合法,是本件前審以收取時為加計利息時點而為返還計算之基礎,顯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之指摘,顯有部份不明瞭事實之故,亦有相當誤解。
㈣除上發回指述調查之外,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自原告處共
收取7,220,000 元,是否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與訴外人王良盛是否有不得領取「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卻協議並會同詐領之情形、兩造就還款原因及方式是否有「協議」之情形。事實上,被告自原告收取之前開金錢之公法上之原因,係以被告94年4 月19日函為行政處分,並將之作為執行名義,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但該執行名義,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確認被告94年4 月1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被告自原告處共收取7,220,000 元之執行名義(即被告94年4 月19日函),因非行政處分,其收取原因即已自始不存在,已無公法上之原因,而被告自原告處收取上開所得,顯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無疑。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仍拒絕,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顯係合法。
㈤又事實上,本件係經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板
橋行政執行處以板執忠94年費執特字第00141752號案執行,並因此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財產,後經協商,原告不得已方於95年9 月5 日繳付6,740,000 元,並經板橋行政執行處轉由被告收受;另原告分別各於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9日、96年1 月19日各繳付120,000 元予被告,是被告自原告處共收取7,220,000元,然執行名義(即被告94年4 月19日函)因非行政處分,其收取原因自始不存在,已無公法上之原因,被告自原告處所收取之上開所得,顯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依法自應將已收取之上開所得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主張稱原告與王良盛有不當得利等情,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於該案中亦於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2378號判決中審酌王良盛與原告間之關係,原告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受領,是被告稱其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後,猶可再為主張「其仍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說法,亦不成立。
㈥被告又稱原告自願分期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金額,係經
被告同意,兩造就還款原因及方式有所「協議」,則被告基於該「合意」此一「法律上原因」,仍可以保有原告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及利息共7,220,000 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前以94年4 月19日函要求原告繳回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本金暨利息8,677,750 元,因原告未為繳納,經被告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於執行過程中,兩造達成協商,95年9 月6 日於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筆錄中載明分期方式須待板橋行政執行處長官核准始生效,經核准後,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廢止後,將依法繼續拍賣查封不動產,原告不得異議等語,並經原告本人及被告代理人簽名在案,此有該執行筆錄可參,足見原告因被告聲請行政執行,為避免所有不動產被拍賣,被迫繳納分期金額,自難認有原告自願分期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金額,經被告同意,兩造就還款原因及方式有所「協議」之情事。
㈦又被告答辯稱,因原告與王良盛事前有領取協議,足見原
告明知違法不得領取之事實,猶為領取,自不受信賴保護云云,惟此更見被告已為實質審核猶為發放之舉。觀之「臺北縣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第3 點之規定係為「凡持有臺北縣政府於民國76年6 月30日前核發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並經確認位於本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此發放資格之規定,係確認該河川公地當時予民眾是否為合法,及現在是否仍有種植「使用」,而依「該地」已經改良之情形對該「許可人」為救濟金之發放,至於許可人是否親自耕作,顯然於當時於該方案中並未明確要求;且該領取資格,必須經承辦人員審核。而觀之該規定指出僅要有「公地種植許可」,而係為「原河川公地許可人」及「現仍使用者」,得為領取。又觀之王良盛之申請,其具有「公地種植許可」,而亦為「原河川公地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係為經承辦人員現地勘察,當時原告既已有提出所謂「私權爭議」,且為承辦人員明知,如當時認兩者都不應發放,自可不發。但其間私權爭議,顯然於該公法上資格並無相關,且當時土地已有改良,亦係為合法許可之耕作,其後准許發放予王良盛救濟金,亦是當時承辦人員依該規定之決定。並非如被告所稱之王良盛與原告於明知其等不符合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資格之情形下,詐為領取。且因耕作此事實係為私人間之約定,係屬私權糾紛,故原發放承辦人員方寫明不干涉王良盛與原告林宏澤間之私人紛爭,而將該私權紛爭之情形加註於印領清冊之中之理由在此。且被告所舉之原告與王良盛之協議,係於發放之前,王良盛提出申請,承辦機關是否發放猶未可知(如前所述,其亦有不發之權限),原告當時既無從得知是否得為領取,又何來知悉是否「違反規定」。是本件因在該時於應補償公地上確實種植有黃椰子,經由王良盛提出申請,亦經三峽鎮公所承辦人員現地勘察審核在案,是方為准許發放,88年發放予王良盛時,就用地改良及作物現存之補償目的而言,當時於實質上並無任何錯誤。且事實上,如當時決定不予發放(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因其決定程序,係如前提出之民事案件證人陳任恩所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查估之後,才會決定那塊地的補償價值?)查估之後,以那時候的價值為換算…(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呈報的金額,如果縣政府同意發放的話,是否就確實在現地上有種植農作物,而且具有補償價值?)縣政府是以實際查估的情形來做補償金的發放…(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一定有種植農作物,才會發放補償金?)我認知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縣政府是不是要發,是否要依照法令的規定來發放?)是的,我只是做一個轉呈的動作,但是我們要看種植許可書,書面資料來後我們才可以做轉呈…(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你們碰到爭議案件都會往上送?)我們都會轉呈地政局…」(卷附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2378號100 年4 月25日庭訊筆錄),顯見該爭議案件,已依規定送交地政局審議,另因該補償公地確實有如估計補償價格之經濟價值,方為決定。換言之,如當時決定未為發放,耕作者即原告自可處分其所有之農作物及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及第179 條之規定要求徵收機關就有益支出之費用及因此增加之價值為請求,實則該等請求權利因已發放補償而為取代。故自實質面以觀,原告當時發放補償,係一明顯為取得已為改善之補償公地之對價,而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㈧綜上,被告所為收取原告財產之依據,因非屬公法上之行
為,是其取得原因不存在,自不得依法執行及收取,然今被告送交執行並為收取,自係造成原告之損失,且因上開收取原因自始非法,被告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定,應依不當得利為計算而應為返還。然今被告卻為拒絕,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取之金錢,應加計利息給付予原告,應為適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000 元,及以6,740,000 元計算,自95年9 月5 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120,000 元計算,自95年10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120,000 元計算,自95年11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120,000 元計算,自95年12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120,000 元計算,自96年1 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88年6 月30日通知訴外人王良盛領取救濟金之函文
,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且因王良盛欠缺法定領取資格,該授益處分為違法處分,被告以93年11月30日函命其繼承人繳回,客觀解釋即屬撤銷前開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且無違法:
⒈被告於88年6 月30日核准王良盛領取土地改良救濟金之函為授益行政處分:
⑴被告辦理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需用坐落於該特
定區內之新北市○○區○○○段之河川公地,臺北大學籌備處為補償上開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人多年之墾殖心血,同意發放救濟金,被告乃制定「臺北縣『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下稱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以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順利取得所需用地。王良盛申請使用臺北縣○○鎮○○○段000 、000之0、
000 、000 之1 地號(61年清查耕地000 、000 地號)等4 筆河川公地(前審卷附件19),86年12月間向當時的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發放土地改良救濟金,經該公所連同其他申請人審核陳報,被告審核後以88年6 月30日88北府地6 字第244299號函(下稱88年6月30日函)通知包括王良盛在內符合前開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所定條件者定期領取救濟金(前審卷被證1)。王良盛委託其妻王余鴛鴦領取救濟金674 萬元完竣(原告會同領款,見前審卷附件1 )。
⑵查被告88年6 月30日函係依據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所
為,而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乃由被告所屬區段徵收委員會所訂定,其目的「以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順利取得所需用地,以舒緩土地徵收之阻力而利國家整體公共建設之推展」,內容包含發放資格、程序及標準等,此有該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附卷可稽(前審卷附件16),此係由被告單方面所訂定,且參照法規屬性之判斷學說(如法規主體說),核屬公法性質之自治法規,是被告據此所為之88年6 月30日函通知具領之行為,即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而為之單方公權力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自屬授益行政處分,應無疑問。⒉被告以93年11月30日函通知王良盛之繼承人限期繳回溢
領款項之行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前開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且為適法處分:
⑴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第3 點明定「發放資格」限於「
持有臺北縣政府於76年6 月30日前核發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並經確認位於本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前審卷附件16)。又被告發給王良盛75年9 月27日北府建4 公字第811 號「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內載第4 條規定「使用人不得將本許可之河川公地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前審卷附件18)。
⑵被告為前開88年6 月30日核發系爭救濟金處分以及王
良盛領取之後,直到93年8 月3 日接獲他人陳情書(稱王良盛於公告徵收前已將河川公地使用讓與他人,應不得領取救濟金云云,更被證11),遂經由三峽鎮公所展開調查,經三峽鎮公所93年10月6 日北縣峽民字第0930023518號函檢送王良盛與本案原告間調解相關資料給被告,包括王良盛與原告於76年12月20日簽立讓渡書,違法將該耕作權讓渡予原告以及於○○區段徵收公告後,王良盛與原告於86年12月3 日簽立之協議書,承諾代原告處理向被告申領事宜,原告則同意給予車馬費等費用8 萬元(更被證12、前審卷附件23至25)。自此,被告始知王良盛根本不符合前開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第3 點之規定,亦即不該當於此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生效時「本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之要件。被告遂以93年11月30日函通知王良盛之繼承人限期繳回領取款項(前審卷附件2 )。
⑶核上開被告93年11月30日函,無論從形式或實質內容
判斷,應屬行政處分,且客觀解釋上,規制內容除命繳回外,自包含其前提之撤銷先前所為之88年6 月30日違法核發系爭救濟金處分,亦即性質上也是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之職權撤銷之處分;此並不因其未載明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按此函僅表示依據上開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見前審卷附件2 該函說明),而影響其性質之判斷。蓋如司法院釋字第42
3 號解釋所稱「不因其用語、形式…而有異」之意旨也。
⒊上開被告93年11月30日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無逾法定除斥期間,無違法可言:
⑴上開被告93年11月30日函處分確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即王良盛之繼承人。蓋王良盛配偶王余鴛鴦、王良盛之養女王月汝、王良盛長女王淑卿之配偶王蕭德榮、王良盛長女王淑卿之長男王志銘、王良盛長女王淑卿之三男王志清,及王良盛長女王淑卿之長女王鈺玲皆合法郵務送達,此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為證(更被證7 )。次查王良盛長女王淑卿之次男王志賢經被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明王志賢已於90年9 月6 日出境(更被證8 ),又被告再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僑務委員會有關王志賢於國外住址,皆表示無法提供資料(更被證9 ),是王志賢出境住所不明,因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3 款、第78條第2 項、第80條、第86條等規定而為公示送達(更被證10),自已生送達效力。⑵上開被告93年11月30日函處分,並無逾法定除斥期間
:如前述,被告因三峽鎮公所93年10月6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後始知前88年6 月30日核發處分違法,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更被證2),被告於93年8 月間因民眾陳情,並於同年10月6日由三峽鎮公所查證屬實,始知原處分違法,故於93年11月30日行使撤銷權時,當然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之兩年除斥期間。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會同王良盛(由其妻王余鴛鴦代理)於88年7 月8 日受領系爭款項時,原告已有提出所謂私權爭議,並經載明印領清冊中,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此事,撤銷除斥期間應已於90年7 月間屆滿云云,實則,印領清冊上僅記載「涉私權爭執應由雙方會同辦理或暫緩發放」(前審被告附件21),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確切知悉原告與王良盛間私權爭執之內容為何;更何況,所謂私權爭執與本案原告或王良盛是否具有領取系爭救濟金發放之公法上權利或資格,乃屬兩事,不能僅憑上開印領清冊上記載「涉私權爭執,會同辦理」一事,即認被告當時已知悉前所為88年6 月30日函核准王良盛領取款項之處分乃屬違法,是原告上開所辯不足為取。
⑶上開被告93年11月30日函處分撤銷前88年6 月30日函處分,並無其他違法事由:
①被告前所為88年6 月30日函核准並通知王良盛領取
系爭款項之處分,因王良盛不符合法定領取資格,為被告當時所不知,已如前述;且核此原因,乃因處分相對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或至少也是明知已無使用系爭河川公地而不符上開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之法定要件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處分相對人縱有信賴該處分之存在,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即無信賴保護之問題,被告為93年11月30日函之撤銷處分時自無需考量此項規範因素。
②至於上開被告93年11月30函命王良盛繼承人繳回王
良盛所受領之利益一節,緣前開被告88年6 月30日違法核發系爭救濟金處分既經93年11月30函處分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即溯及既往失效,故王良盛受領系爭救濟金所據之處分已自始不存在,即自始受領系爭救濟金欠缺法律上原因,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依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受益人王良盛本應負返還義務。惟因王良盛於88年7 月8 日受領系爭救濟金(前審卷附件1 )後已於88年11月7 日死亡,且此公法上金錢返還義務,性質上非具有一身專屬性(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參照),即非不可繼承,故被告上開93年11月30函乃以王良盛之全體繼承人為對象而命限期繳回款項(前審卷附件2 ),於法並無不合。
③又因系爭救濟金之給付乃以前開88年6 月30日函核
發處分所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意旨,以及學理上所謂「反面理論」(Kehrseiten theorie),即給付原由行政處分所提供時,行政機關亦可以相同方式,即以行政處分要求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採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88 號判決,更被證3 ),準此,被告前開93年11月30日函命繳回處分,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權利,即原告有返還系爭受領補償金加計利息之義務,是原告本案請求無理由:
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無論準用民法
第182 條第2 項或第183 條規定,均得請求原告返還,且已以94年4 月19日函為公法上之意思通知:⑴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關於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至何程度疑義:查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返還受領給付之要件,並無因受益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即得免返還之除外規定,且從公法上一般原則如信賴保護原則而論(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參照),受領給付者若信賴不值得保護,自不因受領給付已不存在而得免返還義務,故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顯然不在準用之列。
其次,民法第182 條第2 項關於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返還之規定,是否準用,學說或有爭論,若依德國通說及實務見解,乃採肯定見解,至若此,則關於利率計算,於我國行政法院實務仍多準用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計算(學者劉建宏著,更被證4 )。
末查民法第183 條是否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
2 項準用之列,學說上固有爭論,亦有採肯定見解(參照大法官林錫堯著,更被證5 、4 )。
⑵如前所述,被告撤銷對王良盛所核給系爭救濟金處分
並溯及失效後,王良盛所受領系爭救濟金即自始欠缺公法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義務。隨後因王良盛死亡,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系爭救濟金等返還義務,故被告以上開93年11月30日函命王良盛繼承人繳還王良盛已受領之救濟金。惟事實上,王良盛於88年7 月8 日領取系爭救濟金,係由其妻作為代理人與原告會同領取(前審卷附件1 領據;另見附件21或被證2 清冊本件所涉4 筆河川公有土地「領款人蓋章」欄位皆見「王良盛」、「王余鴛鴦」、「林宏澤」3 枚印文),並且旋即存入原告設於三峽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前審卷附件1 、3 ),故原告亦屬系爭補償金受領人,而因其並無被告核發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自不符前開系爭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第3 點發放資格條件,即欠缺公法上原因而受領給付,且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
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自應自受領時附加利息返還系爭補償金。
⑶縱使認為王良盛受領系爭補償金後轉讓給原告,即原
告為不當得利之受讓第3 人,依前述學理,於肯定民法第183 條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範圍之見解下,原告仍有返還系爭補償金及利息之義務。蓋原告不僅知無法律上原因,且係無償受讓:
①王良盛雖於76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載:「
茲為乙方(王良盛)向臺北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公地坐○○○鎮○○○段第000 、000 清查耕地號面積
0.1920公頃全部,願意放棄承租權讓渡與甲方(原告)或甲方指定之人繼續耕作,雙方議定條件列明如下,以資信守:甲方願負責給付乙方開墾費新臺幣柒拾萬元…」(前審卷附件24)而將該耕作權讓渡予原告,惟當中之給付係基於原告承租該地所支付之開墾費用,並非以此作為受讓系爭救濟金之對價,又本讓渡書作成於76年間,與88年間發放救濟金相隔甚遠,兩者原因事實不同,亦不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難作為認定王良盛有償讓與系爭救濟金之依據。
②雙方復於86年12月3 日訂立協議書明載:「現今該
地被政府列入『臺北大○○○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政府現時將核發該土地改良救濟金等事宜需乙方(王良盛)出面代為處理部分,甲(原告)乙雙方特立本書為雙方共同確實遵守辦理,原則如下:甲方提供新臺幣捌萬元給予乙方或乙方代表人作為申請具領該項救濟金之車馬費等一切費用…」(前審卷附件25),由王良盛出面協助辦理請領系爭救濟金,惟該款項僅作為協助辦理之車馬費,非作為原告得受領救濟金之對價,無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且協議書中皆未載明王良盛有將救濟金讓與原告之對價費用請求,是故兩者難認因原告有給付王良盛協助辦理請領之車馬費,即謂原告是有償受讓人,蓋給付原因事實與標的皆不同。
③更何況,上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已載明不可
轉讓,是王良盛與原告間轉讓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更難謂有償受讓。
⑷準上以論,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
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2 項或第183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並加計利息;且被告就此已以94年4月19日函向原告為公法上之意思通知(催告,見前審卷附件3 ),而原告前亦已為給付(詳後),故原告為本案請求即無理由。
⒉退步而言,原告於行政執行變價程序終結前同意返還,
且已為之,而被告亦已受領,即非無公法上原因,是原告再為本案請求即無理由:被告於94年間雖誤認94年4月19日函為行政處分而移送行政執行(原證2 ),然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95 號判決確認該函非行政處分時,被告確遵循前開判決見解而撤回本案執行(更被證6 )。惟執行過程中,兩造於95年9 月6 日於板橋行政執行處簽立執行筆錄(前審卷被證4 ),核此性質可謂行政契約,且其效力不因原來執行程序之基礎即94年
4 月1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受影響。準此,執行程序進行變價前,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為給付,此給付非基於違法執行的變價程序,而係原告主動履行之任意給付(另分期給付部分則為被告所同意),難謂無法律效力(按本案發回上訴審判決第7 頁倒數第1 行亦如此認定),況且被告對原告依前述本有公法上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故被告受領原告之返還給付本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為本案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良盛領得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75年9 月27日北府建四公字第812 號)、王良盛所具臺北大○○○區區段徵收案內河川公有地原使用人土地改良救濟金申請書、臺北大學特定區河川公有地救濟金清冊、臺北大○○○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印領清冊、被告88年6 月30日函(通知王良盛領取救濟金)、河川公地土地改良救濟金領據、被告93年11月30日函(通知王良盛之繼承人限期繳回溢領款項)、被告94年4 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限期繳回溢領款項暨利息)、被告移請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移送書、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2日函、95年9 月6 日執行筆錄、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98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原告陳情返還已繳納溢領救濟金函文、被告99年8 月12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752676號拒絕返還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核給訴外人王良盛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6,740,000 元,是否屬授益行政處分?被告以93年11月30日函通知王良盛之繼承人限期繳回溢領款,是否係撤銷上述授益處分?其撤銷是否合法?原告就其自訴外人王良盛轉讓受領之上開救濟金是否負有返還義務?被告受領原告繳回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判斷如下: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其判決理由五、㈠明確揭示:「本件如果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核給訴外人王良盛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6,740,000 元,屬授益行政處分,嗣被告以93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80694號函通知訴外人王良盛之繼承人限期繳回溢領款項,為撤銷原授益處分,則訴外人王良盛之繼承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應返還上開所受領之給付,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亦即被告對訴外人王良盛之繼承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訴外人王良盛,將其受領之給付,轉讓予第3 人即原告,原告是否負有返還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如符合其法律要件,給付者即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返還給付,此仍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範圍,亦屬公法事件(本院98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係謂被告94年4 月19日函非根據或執行公法法規,非行政處分,並未謂本件被告與原告之返還救濟金關係是私法關係)。苟原告負有返還義務,被告對之有返還給付請求權(公法上債權),即令被告94年4 月19日函非行政處分,被告本不得據以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以該函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有所不當,然該強制執行程序,如未進行變價程序,被告受領原告之返還給付非來自於行政執行機關之變價所得,而是原告之任意給付,且被告有返還給付請求權(公法上債權),受領該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是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自應受上開發回意旨之拘束,並以其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為辦理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需用坐落於
該特定區內之新北市○○區○○○段之河川公地,為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順利取得所需用地,並補償上開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人多年之墾殖心血,爰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5 月19日86府地六字第155713號函轉內政部86年5月12日台(86)內地字第8605287 號函示:「……三、至區段徵收之需地機關撥用區內公有土地時,是否加發獎勵金、救濟金等予承租人或使用人乙節,查行政院52年6 月
8 日(52)內字第3805號令略以: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復查本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略以:徵收土地有關加發獎勵金或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等各在案。準此,參照上開函令意旨,撥用公地上之私有改良物依法徵收時,其使用人應否發給救濟金等,本案自得依上開函令辦理」之意旨,報經臺北縣政府區段徵收委員會87年度第1 次會議、88年度第
2 次會議決議同意發放救濟金,並制定「臺北縣『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下稱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明訂「三、發放資格:凡持有臺北縣政府於76年6 月30日前核發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並經確認位於本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五、發放標準:依每平方公尺4000元核發」,此有上揭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內政部函、區段徵收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等各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29~138 頁)。故得依上開執行方案領取救濟金者,除應持有臺北縣政府於76年6 月30日前核發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外,並須符合「於該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且現仍使用」之要件,亦即以持有76年6 月30日前核發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且當時仍在該特定區內使用經核准之河川公地之原河川公地許可人,始符合資格,得依該執行方案領取救濟金。
㈢本件訴外人王良盛以其領有被告核發之75年9 月27日北府
建四公字第812 號「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原處分卷第139 頁),經同意種植使用大漢溪之河川地即改制前臺北縣○○鎮○○○段000 、000 之0 、000 、000 之
0 地號(61年清查耕地000 、000 地號)等4 筆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於86年12月3 日檢具相關文件申請發給救濟金,經三峽鎮公所在台北大學特定區河川公有地救濟金清冊「使用狀況」欄內填載「種植黃椰子」審核陳報後(原處分卷第141 頁),被告據以編製「台北大○○○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印領清冊」,其上列載使用許可書持有人即訴外人王良盛所得領取系爭河川公地土地改良救濟金共計6,740,000 元,被告即以88年6 月30日函通知包括王良盛在內符合前開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所定條件者定期領取救濟金(本院前審卷第97~100頁),由訴外人王良盛委託其妻王余鴛鴦於88年7 月
8 日會同原告領取6,740,000 元後存入原告帳戶在案(原處分卷第1 、2 頁),上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88年6 月30日函既係依據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所為,並具體認定訴外人王良盛符合領取救濟金之資格,自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公權力行為,其內容又係核給系爭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6,740,000 元,具有對訴外人王良盛設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自屬授益行政處分,應無疑問。
㈣惟被告於93年8 月5 日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訴外人王良盛
於公告徵收前已將河川公地使用讓與原告,卻共同領取救濟金(見更被證11),被告遂囑由三峽鎮公所調查,經該所以93年10月6 日北縣峽民字第0930023158號函檢送訴外人王良盛與原告間調解相關資料(見更被證12),依王良盛與原告於76年12月20日簽立之讓渡書所載,王良盛已將被告同意其種植使用之系爭河川公地,於76年12月20日以70萬元代價讓渡原告使用(本院卷第137~138 頁),且其
2 人復於86年12月3 日另行簽立協議書,載明系爭河川公地被列入台北大○○○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告核發救濟金事宜需王良盛出面處理,乃約定由王良盛代原告處理向被告申領事宜,原告則同意給予8 萬元做為王良盛申請具領救濟金之車馬費等費用(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自此始知王良盛不符前開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第3 點所定發放資格之規定,亦即不該當「本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之要件,然因王良盛已於88年11月7日死亡,遂以93年11月30日函通知王良盛之全體繼承人限期繳回溢領救濟金及其利息(原處分卷第4 頁),上開93年11月30日函除命繳回外,亦包含撤銷先前所為88年6 月30日核發救濟金之授益處分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且觀諸被告93年11月30日函說明二、三已詳述訴外人王良盛確實於76年12月20日將系爭河川公地轉讓予原告種植使用,致不符合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第3 點發放資格之規定,無權領取是項救濟金之事證與法令依據,足徵被告稱93年11月30日函亦有撤銷上述88年6 月30日授益處分之規制效果,非屬無據,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以93年11月30日函通知王良盛之繼承人限期繳回溢領款,實係以該函撤銷88年6 月30日授益處分,亦堪認定。
㈤又訴外人王良盛於86年12月3 日檢具文件申請發給救濟金
時,雖係被告核發之75年9 月27日北府建四公字第812 號「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持有人,惟其已於76年12月20日將系爭河川公地轉讓予原告種植使用,與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第3 點所定「於該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且現仍使用」之要件未合,不符發放資格,自不得依該執行方案領取救濟金,被告以88年6 月30日函核給王良盛系爭河川公地土地改良救濟金6,740,000 元,於法即有違誤。嗣被告依三峽鎮公所93年10月6日北縣峽民字第0930023158 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知悉上開88年6 月30日核發救濟金之授益處分違法後,依職權以93年11月30日函撤銷該授益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尚無不合,且被告自知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行使撤銷權,並未逾同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期間,另被告作成該違法授益處分既係因訴外人王良盛未就系爭河川公地轉讓原告種植使用之重要事實提供完整並正確資料所致,依同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況且被告93年11月30日函已合法送達王良盛之全體繼承人,未據王良盛之繼承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送達文件外(見更被證7 、8 、9 、10),復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一致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1 頁),是被告93年11月30日函非僅有具有實質存續力,對王良盛之繼承人及被告發生拘束之效力,更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亦即被告88年6 月30日授益處分已因該函撤銷之事實,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亦有拘束效果,均應承認並接受此項事實。從而,原告主張救濟金印領清冊內已載明有私權爭議,被告當時即知悉此事,88年7 月8 日猶發放救濟金,撤銷除斥期間應於90年7 月8 日屆滿,被告撤銷非屬合法乙節,基於被告93年11月30日函已具實質存續力與構成要件效力之上開說明,已不得於本案中再為爭執,且印領清冊上僅記載「涉私權爭執應由雙方會同辦理或暫緩發放」,並未載明所謂私權爭執究何所指,尚難僅憑上開記載即認被告確實知曉王良盛將系爭河川公地轉讓原告使用,致與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所定發放資格不符,前以88年6 月30日函核給王良盛救濟金之處分為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㈥再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原以88年6 月30日函核給王良盛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6,740,000 元之授益處分,既經被告以93年11月30日函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王良盛即失領受之法律依據,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本負有返還義務,因王良盛於受領後已於88年11月7 日死亡,且此公法上金錢返還義務,性質上非具有一身專屬性,故王良盛之繼承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
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返還上開所受領之給付,被告對王良盛之繼承人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王良盛委託其妻王余鴛鴦於88年7 月8 日領取6,740,000 元後,旋即將上開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乃係將其受領之給付,轉讓予第3 人即原告,此由王良盛方為救濟金印領清冊內列載之使用許可書持有人,係被告88年6 月30日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即明,並不因原告會同領款之事實而受影響,被告以原告會同領款即稱原告亦為上述授益處分之相對人,自不足採。而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受領人王良盛於受領系爭救濟金後,再轉讓予原告,此時第3 人之原告是否負有返還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亦即以王良盛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之轉讓是否屬「無償讓與」以為判斷,倘屬無償轉讓,原告即負有返還責任,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王良盛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㈦經查,原告雖稱其於76年間已給付王良盛開墾費70萬元,
其後不斷為土地改良,並確實種有黃椰子等經濟作物,王良盛將受領之救濟金轉讓原告,為上開原因之對價,並非無償受讓云云。惟依原告與王良盛於76年12月20日簽立之讓渡書所載「茲為乙方(王良盛)向臺北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公地坐○○○鎮○○○段第000 、000 清查耕地號面積
0.1920公頃全部,願意放棄承租權讓渡與甲方(原告)或甲方指定之人繼續耕作,雙方議定條件列明如下,以資信守:甲方願負責給付乙方開墾費新臺幣柒拾萬元……」等語,可知原告給付之70萬元係因耕作使用系爭河川公地所支付之開墾費用,與88年間發放之本案救濟金6,740,000元,二者時間相隔甚遠,原因事實亦不相同,並不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自難認該70萬元為原告受讓系爭救濟金之對價。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受讓系爭救濟金確有支付相當對價之證據,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領系爭救濟金係屬有償,自屬無償讓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負有返還責任,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至於原告是否改良土地,有無在其上種植作物,均與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持有人王良盛不符合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所定發放資格,原告就王良盛無償轉讓之系爭救濟金負有返還義務之認定無涉。蓋前開執行方案發給之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係由被告自行編列預算支應,乃被告政策性補助之給付行政措施,自得由被告審酌其財政收支及實際情形,本於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作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故得依上述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領取救濟金者,自以「持有臺北縣政府於76年6 月30日前核發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並經確認位於本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為限,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對象與範圍。原告既非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持有人,縱有改良系爭河川公地並種植經濟作物於其上之事實,亦不因而取得發放資格並得據此受領救濟金,原告稱系爭河川公地上有其所有之農作物,依民法第176 條及第179 條規定,可就支出之有益費用及因此增加之價值向被告請求,而此請求權利皆由已發放之救濟金取代,進而主張其取得系爭救濟金並非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另原告既與王良盛於86年12月3 日復行簽立協議書,載明系爭河川公地因被列入台北大○○○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告核發救濟金事宜需王良盛出面處理,約定由王良盛代原告處理向被告申領事宜,原告則給予8 萬元做為車馬費用,並參以王良盛領有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內亦已載明使用人不得將許可之河川公地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違反者得命其暫行停止使用或撤銷許可權(第4 條、第6 條規定參看),可見原告與王良盛對於系爭河川公地不得轉讓使用,以及申領救濟金者以仍在使用中之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為限,均知之甚明,渠等明知系爭河川公地於申請時已非由原種植許可人王良盛使用,王良盛不具發放資格,並無受領救濟金之權利,自無「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徒執兩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涉訟中證人即里幹事陳任恩之證詞,主張准予發放救濟金予王良盛係當時承辦人員依規定之決定,原告與王良盛均非惡意受領人,王良盛既係善意受領,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其受領之給付已不存在,即無庸返還云云,亦無可採。
㈧末查,被告通知原告限期繳回王良盛無償讓與之系爭救濟
金及其利息之94年4 月1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所確認,被告以該函為行政處分,做為執行名義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固有不當,惟原告於執行程序中簽立執行筆錄,獲准開立4 紙到期日95年9 月5 日之支票繳納6,740,000 元,並就餘款1,937,920 元(94年4 月8 日以後利息另計)以16期分期繳納,每期繳納120,000 元(本院卷第14頁),嗣並依上開執行筆錄所載,繳納本金6,740,000 元及4 期分期款,共計繳還被告7,220,000 元,上開返還給付因非來自於行政執行機關就查封原告所有財產之變價所得,而係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價程序前,依執行筆錄所載內容自動履行而為給付,自屬原告之任意給付,且被告對原告本有公法上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復經認定如前,並參以被告94年4 月19日函所示內容,亦係主張不當得利受領人王良盛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原告,原告應負返還責任(原處分卷第6 頁),是被告受領原告上述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以行政執行方式收取其金錢,但做為執行名義之被告94年4 月19日函卻非屬行政處分,被告受領原告上開給付之原因即自始不存在,構成公法上不得當利,並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還之上開款項,自屬無據,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受領原告繳回之溢領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