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23號
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晋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
何岳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9年11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7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捌拾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標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國軍人員高速鐵路運輸」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涉有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標準之情事,被告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8 月9 日原民衛字第09900416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287,36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1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有關繳納代金之規定,係依履約期間及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未斟酌採購契約之性質、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之所得(或所受利益)等情形,致疏未考量以此計算基準可能造成追繳代金金額與採購案金額不合比例,或竟超過採購案金額之可能性,因此,時有命廠商繳納不符比例之代金情事,甚至竟有命繳納代金金額高於採購總額53倍之案例。且繳納代金之規定,自實施以來即衍生諸多爭端,政府機關與廠商間爭議不斷,行政院更於95年12月6 日即已提出「政府採購法第98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坦言上揭規定確無以達成其所企求之目的,反而造成政府機關與廠商間爭議不斷,並嚴重侵害廠商之財產權。查系爭採購案之預估採購總價原為550 萬元,惟實際履約金額僅為420 萬餘元,而被告命繳納之代金竟高逾128 萬元,占實際履約金額約32.8%,實已違背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而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建請本院以之為本案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固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以勞工係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之人數為準;惟同條第2 項另規定「前項總人數之計算,自機關被裁減,其人員被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保者,不予計入」,此乃係考量計算合理性而就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所設之例外排除規定。而前揭例外排除規定,於計算履約期間應僱用原住民廠商之員工總人數時亦應有其適用,蓋該部分人員係依法加保而實際並未任職,如再予計入,顯失公允。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業於97年4 月15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並發布施行在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復於98年7 月7 日修正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二、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從而,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而經核准者,亦應符合前揭規定,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查原告於98年9 月份之勞工總人數固為3,110 人,惟內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員工14人,該14人自應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惟被告未詳究,仍將之計入員工總人數,並據此計算應繳代金金額,亦屬違法不當。
(三)又於繼續性供給契約,其履約期間與契約期間顯然有別,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關於履約期間之規定,對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廠商顯失公允,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99年11月30日修正為:「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另有關政府採購案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相關規定不合理之處,於法規尚未修訂之前,不乏經由解釋方式而為適用之限制。被告於94年3 月11日召開研商「協助廠商(企業)解決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相關問題與籌組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時,即曾為「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若於契約有效期內未有任何文易者,可由訂約機關出具證明,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之結論。是以,被告為辦理原住民族代金業務之主管機關,縱於相關法規尚未修訂之前,其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指之「履約期間」仍應有解釋之權,惟其疏未考量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而就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履約期間」為合理允洽之解釋限制適用,亦有未當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僱用未達法定比例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並維護其生存權,對於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間,自與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所稱罰鍰過苛無涉。衡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精神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意旨整體以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乃立法者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工作權之判斷、調和,因此不生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疑義,亦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二)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基準,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未有明確規範,鑑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具有補充關係之法律地位,被告乃回歸政府採購法相關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項之規定辦理,非全盤接受前法之計算規定。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於97年4 月15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移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第2 項規定移至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第3 項規定移至其施行細則第14條。新舊條文比較後,舊法「員工總人數以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之規定仍未變更,僅係條文變動,不影響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適用範圍亦不應因條文變動而將本未準用之條文納入。倘依原告所持理由辦理,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納入員工總人數內計算,因該條第1 款係移植舊條文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即顯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準用事項不符,於法未合。縱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就未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立法意旨即得適用之前提下,則除適用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款,就同理亦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始屬立論一致。
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就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規範所根據之價值及原則,於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再予限縮其範圍,自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套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計算標準。較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賦予義務主體之構成要件已屬不同,故倘準用全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不僅逾越母法授權,亦係適用法令未規定之事項,破壞法律保留原則。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藉政府採購程序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廠商於履約期間須隨時準備履約,即有進用人員之必要,非僅履約日進用。又徵諸就業之本質,長期進用方得使弱勢之原住民得因此而參與社會活動,故法制設計上,以履約期間計算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義務之期限,而不以履約實際天數或得標廠商所得利潤為其計算依據,始能有效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是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規範得標廠商之僱用義務始於契約發生效力之日起,終於完成契約義務之日止,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且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法定債之關係,於法律事實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代金債之效果,準此,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行為時)之法律為準。
(四)被告於94年3 月11日召開之研商「協助廠商(企業)解決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相關問題與籌組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僅係召集各部會研商追繳代金業務之疑義並請求提供相關意見,其會議中之結論僅屬會議之決議性質,並無拘束之效力。又原告係於98年7 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未依法僱足法定比例之原住民,被告於99年8 月9 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需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1,287,360 元,故原處分作成時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並不存在。職此,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係行為當時之法令,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亦不生法律適用錯誤之疑義。雖99年11月30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有修正規定,惟此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不能期待被告預知未來修法而適用未來法令,原告指責被告有解釋之權,主張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實屬無稽。末依中央標準法第18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有關履約期間之計算自應依行為時即91年11月27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為準,則99年11月30日修正之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自無本件履約期間計算之適用。是以履約期間之計算方式仍以「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為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第12項定有明文。又「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第593 號解釋分別闡釋在案。再「……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同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二)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第12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23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 項)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又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99年11月30日修正前- 即91 年11 月27日修正施行條文)第107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 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
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 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96年7 月11日修正名稱及全文109 條)第1 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8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100 年2 月1 日修正前-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後2 年施行條文):「(第1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3 。(第2 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且不得少於1 人。(第3 項)前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 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有關公、私立義務機關(構)、學校、團體員工(含身心障礙者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自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修正移列於第3 項。又適值『政府組織再造』,第3 項增訂公立機關(構)、學校之員工員額,如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而97年4 月15日修正前(即87年4 月8 日修正發布施行)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警政單位:警察官。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第2 項)前項總人數之計算,因機關被裁減,其人員被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保者,不予計入。(第3 項)本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98年7 月7 日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因機關(構)裁減、歇業或停業,其人員被資遣、退休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
(四)再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條、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 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33條、第34條及第3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第16條第1 項、第2 項(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98年5 月1 日施行條文)規定:「(第1 項)受僱者任職滿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 年。同時撫育子女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 年為限。
(第2 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 年繳納。」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我國托兒制度未臻完善,且保姆素質不齊,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的責任,故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乃有育嬰假之規定。留職停薪期間,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因而停止,對於無收入又在家庭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甚為不利,為保障其繼續享有上開社會保險,乃規定雇主應負擔之保費免予繳納(因受僱者未工作);受僱者應負擔之保費,准予遞延3 年繳納,彼時受僱者已復職有收入,且因社會保險未中斷,投保年資得予併計,對其亦有利,故特此規定。」
(五)綜合上開司法院解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購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相關施行細則整體觀察可知:
⑴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12項「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而設,此由該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文義觀之甚明。又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如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上開標準,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供立法所欲實現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乃係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性質,該「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 項)。上開代金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前揭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核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自應憑為裁判之依據。原告主張上揭規定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⑵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99年11月30日修正前- 即91年11
月27日修正施行條文)第107 條第1 項既已定義所謂履約期間為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則原處分適用行為當時之法令,並無不合。雖本項規定於99年11月30日修正為:「(第1 項)……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然此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至被告於94年3 月11日召開之研商「協助廠商(企業)解決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相關問題與籌組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僅係召集各部會研商追繳代金業務之疑義並請求提供相關意見,其會議中之結論並非屬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亦難謂係主管機關為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發布之命令,自無拘束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履約期間」為合理允洽之解釋限制適用,亦有未當云云,亦無足採。
⑶再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第12條)並無違憲之虞,已如上述,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爰此敘明。
(六)惟依前揭99年11月30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所適用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嗣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97年4 月15日修正前- 即87年4 月8 日修正發布施行)規定,該施行細則所指「本法第31條」,即當時公布施行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1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2 。(第2 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 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第3 項)『前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2 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即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與「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均為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該法於96年
7 月11日修正時除調整義務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比例外,並將前揭施行細則第12條修正移列於母法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於公布後2 年施行)第3 項規定:「『前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 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修正後仍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暨「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皆為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惟該條第1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並於98年7 月7 日修正同法施行細則時增訂第12條之1 暨修正第15條(均自98年7 月11日施行)分別規定:「本法第38條第3 項所稱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指經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公文書核定現有人員出缺不再遴補之定期或不定期員額管理措施。」「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因機關(構)裁減、歇業或停業,其人員被資遣、退休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前揭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係指90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與96年
7 月11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暨「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而言亦明;參以前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 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
3 年繳納」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留職停薪期間,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因而停止,對於無收入又在家庭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甚為不利,為保障其繼續享有上開社會保險,乃規定雇主應負擔之保費免予繳納(因受僱者未工作);受僱者應負擔之保費,准予遞延3 年繳納,彼時受僱者已復職有收入,且因社會保險未中斷,投保年資得予併計,對其亦有利。」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也揭明「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等情,則在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原則上固因而停止,雇主應負擔之保費並因受僱者未工作而免予繳納,然前揭法律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乃為保障對於無收入又在家庭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繼續享有上開社會保險而設,前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款「經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規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立法意旨,亦應予適用。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本件行為時(98年7 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國內員工總人數,自有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之適用。查原告固主張於履約期間內參加勞工保險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員工有14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下),惟經核原告自98年7 月至12月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原處分卷第23頁)所示,各該月員工總人數經扣除14人後,亦僅於98年
9 月份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受有影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於98年9 月份之勞工總人數原為3,110人,經扣除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員工14人後,總人數為3,
096 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百分之1 即為30人(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不足人數為13人;與原處分認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31人,不足人數為14人相差1 人。故該月份原告應繳代金應為17,280元(基本工資)×13人=224,640元,與原處分相差17,280元,是原告於履約期間內應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應為1,270,080 元(即1,287,360 元-17,28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自98年7 月至12月應追繳之代金合計1,287,360 元,因而以原處分予以追繳,惟未將其中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員工14人扣除,致同年9 月份應繳代金相差1人共計17,280元,自有未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是原告就此應繳代金總計逾1,270,080 元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