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28號
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富元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謝秀能(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被告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侯友宜,於訴訟繫屬中遞次變更為莊德森與謝秀能,均已據其等具狀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民國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 類C 班學員,參加99年4 月15日第2 階段第1 次「刑事法學」學科考試,雖該科考試得攜帶六法全書應考,惟原告所攜帶之六法全書內頁有所註記,經監考老師當場查獲後,認原告有舞弊考試之嫌,立即將原告所攜帶之六法全書註記有文字之該頁撕除,原告繼續完成考試。案經被告於99年4 月19日召開第1 次訓育委員會(下稱「訓委會」)會議審議,認原告違反該校學生(員)獎懲規則(下稱「獎懲規則」)第15條第5 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決議「留校察看」。嗣被告重新審認,上開決議結果之法令適用有所違誤,乃於99年4 月20日召開第2 次訓委會會議審議,認原告違反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者」之規定,決議「退訓」,被告乃以99年4 月20日校學字第0990002430號獎懲令予以退訓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99年4 月23日向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校以99年5 月12日校學字第0990003011號申訴評議書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8 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9017351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廢棄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本件系爭訓練班別之考試,有關被告考試規則頒布之情形,如下所述,而依其情狀,原告基於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標準及認知能力,當然係認為該次考試所得攜帶之法典,並非不能有任何文字記載,故無任何違反考試規則之故意及事實。被告於99年1 月6 日公布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1 階段第2 次考試學科考試流程表,明白註記「攜帶六法全書者,不得夾帶或於書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料,違者以作弊論。」等文字。經學員反應並建請學校通融,被告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下稱「推廣中心」)隊職官陳春成於晚點名之公開場合明確宣布,學員攜入考場之法典若係註記筆記重點,為學校所允許。又被告另於99年2 月4 日公布「修正版」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2 階段學科考試流程,該修正版之學科考試流程要無99年1 月6 日所公布流程之前述文字註記,且經被告隊職官陳春成於99年4 月15日系爭考試之前1 日,再以口頭補充宣布,系爭考試原告之班級得攜帶法典應試,且未限定何種法典及法典內有無何種內容。原告僅能依陳春成所公布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2 階段學科考試流程之外觀文字,推認該考試規則之客觀秩序內涵。準上,原告雖持記載文字之法典進入考場,實無任何違反被告之考試規則之意圖或故意可言,且有3 分之2 以上之學員均認知,被告就系爭考試所頒布之考試規則,實未禁止參與考試之學員不得在所用之法典上載有文字。是以,被告於考前並未「統一」提供「未經任何註記之法典」,亦「未限定須使用未經註記之法典」,原告等使用報考前及本次訓練中平日上課予以註記法條規範精要之法典,卻被指為係意圖作弊,無異係懲罰原告等認真聽課及用心自修之苦心。故本件原告及另案林振瑞、郭冠霆並無作弊之動機,原審法院怠於職權調查傳喚證人吳一誠,其認定事實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另案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所攜帶之法典其內容註記,係針對題庫之擬答,惟該等例題僅係授課教師於課程中所提供之「重點例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該例題中之各項爭點,當然屬於考試重點,原告為基於學習方便及效率,遂將該例題相關爭點之擬答註記、謄寫於系爭法典中,此當然屬於「重點整理」之內容,被告根本無法證明系爭考試授課教師有所謂「必考題」之「題庫」。退步言,縱使確有「題庫」存在,然系爭考試既允許攜帶註記重點或其他內容之法典入場應試,則原告何來舞弊之有?另案原審判決竟單執另案原告等人法典中所上課註記之重點與系爭刑法考試第4 題之題目相吻合,即「從嚴認定」另案原告等人該當考試舞弊行為,卻不考量原告為何在法典中註記刑法同一題目重點之真正原因,對其事實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告訓委會第2 次會議決議遭被告首長以不法方式干涉,始變更第1 次會議之決議決定,故前述第2 次會議決議為違法,被告基於該第2 次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其違法性復昭然若揭。⒈系爭事件經被告研議之結果,果認為原告確有陳春成所指之攜帶法典乙事(原告仍嚴正否認係考試舞弊),依被告最高行政首長即校長之最終裁決,亦認為以「記大過1 次」即為合比例之懲處,逾此之處分,即屬逾越比例原則之權力濫用。退步言之,倘原告確有違反校規行為,被告之裁量一日數變,益見其確有裁量濫用之事實,其裁量濫用之原因復有不當聯結禁止之情事。另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謂,被告之訓委會為其內部單位,須層報校長核定,即明確透露被告之系爭處分、申訴評議等,均聽命於被告校長一人之意志,其客觀性、正確性付諸闕如。換言之,被告訓委會之決議,形同虛設,該委員會之決定,凡事均須由被告之校長定奪,該訓委會形同虛設。又被告答辯無非以被告訓委會第1 次會議審議決定乃適用法令有所違誤,認本件應適用被告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惟該規則上開條款之規定,係以原告有校內考試舞弊情事為前提要件,但原告確實無考試舞弊之事實,被告所謂原告涉嫌舞弊,乃係扭曲系爭考試之考試規則,並遭陳春成偽造捏設之證據欺瞞,故原告之系爭考試乙事,本無前述規定條款之適用餘地。是以,訓委員會第1次 會議審議時,以原告係違反獎懲規則第15條第5 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決議為「留校察看」之懲處,原告雖甚感冤抑,惟為珍惜難能之進修機會,尚可勉予接受。詎被告之校長侯友宜竟突改心意,並私下對該審議決定結論予以評論,表示甚表震怒;訓委員會受此不當之權勢干擾,遂繼於翌日緊急召開第2 次會議,違法適用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者」之規定,更為議處「退訓」之行政處分,被告裁量一日數變,確有裁量濫用之事實,其裁量濫用之原因復有不當聯結禁止之情事,其後原處分機關之申訴評議決定、受理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未查明上情,其違法性復昭然若揭。⒉本件被告作成訓委會決議之程序為違法。按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點(下稱組織要點」)規定,原告為被告之受訓學員,要非被告之學生,故被告系爭決定之作成,不應依訓委會決定為之。縱原處分得適用被告之訓委會決定程序,原處分之作成亦屬組織不合法。本件訓委會會議程序中出席之學員黃耀璋,惟其非學生代表,且其未經「聘任」程序,為臨時通知出席,又其於該委員會2 次會議程序中,均屬「列席者」,而非「委員身分」,且於原告所屬學員中,亦僅黃耀璋1人列席,故而上述訓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職此,足徵被告於本件作成本件處分之程序,於法實有未洽。另遍查被告依大學自治所頒布之校內規則,對於學生代表之產生,僅有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下稱「辦事細則」)第36條第2 項有所規定,是應予適用。惟原審判決反自我囿於不具備法律位階之「辦事細則」第36條第2 項規定之內容,而未能察覺由學生自我選任學生代表,所內涵之平衡學生與學校權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亦難謂合法。本件訓育委員會就本件99年4 月20日第2 次會議顯然未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陳建法及侯春發出席,又渠等亦未實際出席,是該次訓育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有嚴重不合法之瑕疵,該決議於程序及實體均在在存有嚴重瑕疵,業已違反組織要點第3 點、辦事細則第36條等規定。㈢訴願委員洪文玲教授並非被告訓育委員會之委員,然其於系爭訓育委員會第2 次會議時在場,要為證人黃耀璋證陳在卷。至系爭訓育委員會第2 次會議,雖被告提供錄音譯文,然該譯文並未詳載發言者之姓名,顯見被告係為掩飾發言者之身分。從而,洪文玲教授是否即無在場,無從由該錄音譯文反證之,是原審判決未確實調查事實,有未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又系爭第2 次訓育委員會開會時間為99年
4 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許,縱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交通部另有99年第4 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洪文玲教授係準時參加該會議,況被告學校至交通部間,驅車20分鐘,以當日當時非交通顛峰時間,仍綽綽有餘,故實非另案原審判決所謂「衡情」不可能於被告機關訓育委員會時在場,是以,另案原審判決確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㈣另陳春成指控原告應考違反考試規則,悖於事實,其不僅動機不良,違法製作之訪談記錄及脅迫原告簽具之自白報告,均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推廣中心章光明主任強逼原告為承認作弊之不實陳述,亦屬違法,原告所簽具之訪談記錄既非原告之陳述,更非事實,自白報告亦因出於被告人員之威逼,應屬出於脅迫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是不得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被告依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訂定組織要點,自屬合法。復按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須係「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始適用之,惟訓委會非屬前開相關會議之列,是被告召開訓育委員會之程序,仍應適用組織要點之規定,而非辦事細則。且就辦事細則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因本件訓委會之召開目的及性質,係針對學生個案適用校規而為獎懲之決議,非「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故召開之程序自無適用前該規定之理。又本件訓委會確有學生代表陳建法、侯春發列為出席委員,該2 人為當年度訓委會學生代表,且開會均有通知該2 位學生代表,縱未予出席,本件系爭二次訓委會仍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並投票議決,故召開程序並未違法。另查被告推廣中心所製作之違規訪談紀錄,經原告簽名確認,雖他案當事人郭冠霆未簽名,惟被告之訓委會已有前後兩次會議供上開3 位學員到場陳述意見,其程序自屬合法正當。㈡訓委會雖於99年4 月19日第1 次會議時建議依獎懲規則第15條第5 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予以「留校察看」,惟係被告基於行政自我反省之前提,被告第2 次召開訓委會另為適法之「退訓」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之訓育委員會係屬「內部單位」,依法決議原告之「退訓」處分,該處分經層報校長核定,於送達原告時始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故本案僅有一次處分,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㈢應試時准予攜帶六法全書,係為免除考生背誦法條之累,故准予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應僅限於翻查法條。又所謂命題老師事先公布題庫,交由學生準備應考,其出發點係希望考生針對重點博聞強記,原告卻將針對題庫預擬之共筆內容,記載於六法全書空白頁,顯已失卻翻查條文之目的。原告係將整份共筆之答案完整或部分抄錄於法典之空白頁,顯非「註記重點」。又所謂「考試舞弊」之懲處,以考選部訂定之國家考試試場規則為例,僅例示應考人各種舞弊行為態樣及其效果,縱其所書寫之文字或記號非考題之範圍,或與答案未盡符合,甚或後續是否如原告所稱之順利作答,概與舞弊行為之判斷不相涉。至所謂監考人未當場扣考,或當場處理原告等舞弊之行為,係該監考人員對於是否懲處並無裁量決定權,而與原告是否構成舞弊行為之判斷無關。㈣查被告推廣教育訓練中心章光明主任早已於99年4 月6 日即已於公佈欄公布警佐班第29期第2 類第二階段第一次考試範圍,科目包括行政法學、刑事法學、刑事警察及交通警察共四科,再由各班學生自行彙整題庫擬答,顯見考試題目於事前即已公布無誤。次查,原告將系爭考試題庫預先抄寫擬答於其六法全書上,於99年4 月15日參加系爭考試時翻看,遭監考人員陳春成當場查獲之事實,並將有抄寫擬答之內頁撕下,並將六法全書還給原告繼續應試,然對照系爭考試事先公布之考試範圍,即知原告記載之內容完全針對第4 題之題目解答,原告有作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洪委員文玲,並非被告校內訓育委員,於委員會第二次開會時並未在場,亦未參與任何討論或決定;又依證人黃耀璋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5號乙案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內容,亦無從證明洪文玲教授有無出席第2 次訓委會。本件第2 次訓委會開會當時,洪文玲教授出席交通部99年第4 次訴願審議委員會議,顯見洪文玲教授不可能出席或參與本件第二次訓委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4 月20日校學字第0990002430號獎懲令影本、被告99年
5 月12日校學字第0990003011號申訴評議書影本、內政部99年8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173514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正本等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6號卷第24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6 至10頁),自堪認為真正。
六、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且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為基礎。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如下:
本院按:㈠「(第1 項)本校得視需要召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加。(第2 項)前項各種會議,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辦事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本會之職掌如下:……(五) 審議學員生重大
獎 懲事項。……」「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以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及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餘就左列人員聘任之。( 一) 專任教師三至七人。( 二) 學生代表二人。」行為時組織要點第二、三點定有明文。又行為時獎懲規則第15條第5 款規定:「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予以勒令退學、退訓、或留校察看。」第16條第12款規定:「校內考試舞弊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第11條第2 項規定:「前項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學員不適用之。」㈡原判決以依組織要點第2 點規定,訓委會職掌「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項」,訓委會並未另定會議規則,其出席、議決人數是否合法,即應依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決之,該細則第36條第2 項雖僅規定「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但會議涉及「學員」獎懲時,亦無不能適用之特別理由,故有關「學員獎懲」之會議,亦應有學生代表出席,否則其組織即不合法。又上訴人學員黃耀璋雖有出席,但其並非以「學生代表」之「委員」身分出席,其未經「聘任」程序,於第2次 委員會會議程序中,均在「列席者」欄位簽到,而非「委員」身分,系爭第
2 次訓委會議出席人員既無學生代表,其組織不合法等語,因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固非無見。㈢惟查被告訓委會係依辦事細則第23條所設立之委員會(組織要點第1 點規定),採委員制,置委員11至15人,除6人為當然委員外,尚有教師及學生委員,均須經聘任派令(組織要點第3 點規定),並有被告98年5 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令附卷(訴願卷第138 頁)可稽;而辦事細則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則係一般性之會議,並無常設之委員會組織,其學生代表僅係依需要推派或選舉產生,故無論就會議之性質及其組成方式而言,被告訓委會會議與辦事細則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教務會議等會議均迥然有別;再就辦事細則第36條第2 項規定之內容觀之,該會議僅限於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始應由學生代表出席,並無涉具體個案討論之性質;惟本件訓委會會議之召開,均係針對學生具體個案適用校規而為獎懲之決議,並非「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是本件應無辦事細則第36條第2 項之適用。縱如原判決所言,本件有辦事細則第36條第2 項之適用,惟所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亦應解為開會前應通知學生代表出席,至於學生代表最終是否出席會議則非所問,否則若解為訓委會會議必須有學生代表出席始得作成決議,無異承認學生代表享有否決權,且學生代表若堅不出席會議即無法召開,不但明顯有違法理,亦與一般議事規則不符。本件依組織要點或辦事細則之相關規定,既無「學生代表必須出席,訓育委員會之程序及決議始為合法」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以學生代表未出席會議,即謂系爭訓委會會議之組織不合法。原審未見及此,逕謂本件有辦事細則第36條第2 項之適用,系爭第
2 次訓委會會議既無學生代表出席,其組織為不合法等語,其解釋及適用法令,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㈣惟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第2 次訓委會會議之組織不合法,對於相關之事實,例如被告第2次訓委會開會前有無通知兩位學生代表出席?被上訴人是否有考試舞弊之行為?系爭退訓處分有無法律依據?系爭訴願決定之訴願委員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等,僅於事實欄略為述及,而未於理由欄加以論斷及認定,則原審既未為相關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又被告訓委會99年4 月19日、20日兩次會議之簽到表均有將學生代表陳建法及侯春發列為出席委員,有各該簽到表附卷可稽,並確實於開會前通知兩人出席,業經證人陳建法、侯春發於100 年6 月22日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5號考試事件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屬實(本院卷上證一號),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在原審判決後所作成,而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惟案經發回,自應由原審法院一併查明審認,併予指明。
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陳明。
七、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已判決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外,經核本件審理範圍之爭點則為:㈠被告召開之第2 次訓委會其組織及決議程序是否合法?㈡被告認原告參加考試有舞弊行為予以退訓,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訴願委員會洪文玲教授有無應迴避未迴避之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被告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 類招生簡章第19條第2 款規定:「二、有關本期訓練規定,依照『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及本校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前審原處分卷被證4 招生簡章第13頁) 次按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 點規定:「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為辦理推廣教育訓練事項,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2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學員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㈦依本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規定應予退訓者。」第16點規定:「學員就其受訓權益所受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依本大學學生(員)申訴處理辦法提出申訴。」又按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十二、校內考試舞弊者。」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學員身分,被告不得召開訓委會對之懲處,且被告所屬訓委會第1 次會議決議因受當時被告校長侯友宜之不法干涉,始再行召開第2 次會議決議予以變更,已有違法,又依被告訓委會組織要點第3 點及被告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之訓委會應聘任學生代表為委員,且學生代表應經由選舉產生,但上開第2 次會議並無合法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在場參與議決,其會議之組織及召集程序均不合法,決議自屬違法云云。惟查:
1、依前引被告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 類招生簡章第1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係依據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及學校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警佐班學員之訓練,則凡參加訓練之學員在受訓期間之行為,自應受上開規定規範。而依上開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 點及第12點第1項第7 款之規定,學員於受訓期間發生獎懲規則所規定應予退訓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照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處。再者,被告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2 點第5 款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㈤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項。」第3 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1至15人,以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及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餘就左列人員聘任之。㈠專任教師3 至7 人。㈡學生代表2 人」;而被告辦事細則第36條則規定:「本校得視需要召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加。前項各種會議,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可見被告為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項而召集訓育委員會委員開會,其目的在於審議具體之獎懲案件,而被告辦事細則第36條第2 項所稱涉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則在訂定抽象獎懲規章,二者性質迥異,出席各該會議之學生代表資格本非相同,前者僅具訓育委員會委員身分為已足,並不似後者須經選舉產生為必要。
2、本件被告就上開原告校內考試舞弊事件,雖前曾於99年4 月19日召開訓育委員會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會議決議:依獎懲規則第15條第5 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之規定,予以留校察看之處分在案。惟上開第5 款係屬一般規定,必須違反校訓之具體事跡不符合其他條款規定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是考試舞弊之行為,固亦屬違反校訓情節重大之事由,然因同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已特別規定學(員)生有「校內考試舞弊」之情形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自應優先適用。況且原告乃屬被告所設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之受訓學員,而依前引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2點第1 項之規定,凡受訓學員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予退訓,並無「留校察看」之處分。足見被告訓育委員會99年4 月19日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則被告於作成處分之前,本於自我省察,而接續於次日召開訓育委員會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2次會議,撤銷原會議決議,改適用上開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決議予以退訓,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係受當時校長侯友宜之不當干預,有裁量濫用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洵無足取。
3、原告雖指稱被告訓育委員會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會議並無學生代表出席,故該次會議決議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98學年度聘任之訓育委員會委員( 任期自98年6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屆滿),具學生代表者為陳建法與侯春發2 人,有卷附被告98年5 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人事令可稽
(見訴願卷第138 至139 頁) ,而其等2 人確未出席被告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訓育委員會會議,亦有該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憑。然陳建法與侯春發2 人於開會前,均曾接獲學務處之電話通知,因正忙於準備考試,而未出席等情,已據其等2 人於100 年6 月22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考試事件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20至23頁),衡諸當時陳建法與侯春發均係在學學生,依規定應住校,一切作息皆在被告校區內,渠等於開會前已獲電話通知,當可依通知時間到場,自應認已受合法之通知,難謂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之處。再者,被告訓育委員會審議重大獎懲案件時,學生代表之訓育委員會委員固有出席發言及表決之權限,然因組成訓育委員會之各委員均具同值之權限,故不能因被告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點規定訓育委員會委員應置學生代表2 人,即解為訓育委員會會議須有學生代表出席,始得作成決議,否則,無異視同學生代表享有否決權,明顯與法理及會議規範相違。揆諸本件被告98學年度之訓育委員會委員人數計有15人,出席上開第2 次訓育委員會會議者( 含主任委員) 共12人,表決結果,1 票反對,10票贊成認定原告考試舞弊應依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予以退訓等情,有前揭被告98年5 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人事令、被告訓育委員會99年4 月20日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按,核與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關於會議召開及表決程序之規定,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指摘被告召開之第2 次訓委會其組織及會議決議程序違法云云,要非可採。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否認其行為構成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之考試舞弊行為云云,惟按筆試與提交專題報告皆為教師常用於評量學生(員) 學習成果之方法,前者乃限定應考人在場所內就當場發交之試卷上題目即刻作答;後者則許受評者私自參考相關資料,研擬報告完成後,再予提交。是以為求筆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應考人除得攜帶許可之物品入場外,要不許夾帶其他物件或文字、信號,否則,即該當於考試舞弊之情形。觀之原告在攜帶入場之六法全書內頁上所抄寫之文字,其雖係以鉛筆為書寫,但其筆跡猶清晰可辯,細繹其所書寫之內容為:「四、1 、乙女咬傷丙男生殖器可能構成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客觀上乙女之行為造成丙男身體法益有受損害之結果,且主觀上乙女對其行為結果有所認知及欲意,依因果關係,乙女之行為該當成立普通傷害罪構成要件該當。然其行為於違法性層次可能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正當防衛客觀成立要件可分為防衛情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與防衛手段(適當性比例原則)。本題乙女咬傷丙男生殖器之方式來保全自己性自主權與自由法益,主觀上有防衛意思,故其行為成立正當防衛及不法侵害之阻卻傷害行為之違法性,乙女無罪。2 、甲男拿刀砍殺丙男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78 條傷害致死罪,客觀上丙男之行為已終止,甲之行為為報復行為,甲男之行為造成丙男重傷後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故甲男之行為可能評價為殺人罪或重傷致死罪(加重結果),其關鍵在於甲對於丙之死亡結果是否有認知及欲意而定,依題意甲對丙男的死亡結果無所遇見或意欲,然因其重傷行為與丙男死亡結果(加重結果)間有特殊風險關係,故甲可能成立重傷致死之加重結果犯。3 、甲男行為成立重傷罪與重傷致死罪,乃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觸犯數罪名,重傷罪與重傷致死罪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故只要適用重傷致死罪即已足。」等字樣(見本院更審卷第147 頁被證九所附經監考之隊職官陳春成所撕下附卷之該書寫文字之六法全書內頁)。而對照該考試科目之上課教師考前公布之考試範圍(通稱題庫)關於刑事法學部分序號4 之題目「甲男、乙女係為情侶,某日深夜兩人至陽明山約會時,遭歹徒丙男持刀恐嚇,丙並將甲、乙兩人以繩綑綁,搜刮兩人身上財物,正欲離開之際,丙見乙頗具姿色,遂心起淫念,強迫乙對其口交。乙趁對丙進行口交時,用力咬傷丙的生殖器,至下體血流如注,疼痛不已,臥倒在地。此時,甲、乙趕緊互相解開身上的繩索。甲離去前,越想越氣憤,遂拿起丙掉落於地上的刀子,將丙砍成重傷,丙最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問甲、乙各應如何論罪?」,足見原告預擬之答案與題設之關係人稱謂及事實情節完全吻合,堪認原告係預先將考試範圍內之題庫答案書寫於六法全書上,夾帶進入試場內,俾一旦命題可以謄抄,其行為明顯符合考試舞弊之情形,要無疑義。更者,原告雖一再辯稱上開其所預擬之文字係於任課教師上課時,其隨手作筆記所為之紀錄文字,且被告於99年1 月6 日公布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1 階段第2 次考試學科考試流程表,明白註記「攜帶六法全書者,不得夾帶或於書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料,違者以作弊論。」等文字,嗣經學員吳一誠反應及於晚點名時建請學校通融,隊職官陳春成遂於晚點名之公開場合明確宣布,學員攜入考場之法典若係註記筆記重點,為學校所允許。又被告另於99年2 月4 日公布「修正版」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2 階段學科考試流程,該修正版之學科考試流程並無99年1 月6 日公布流程中有關「攜帶六法全書者,不得夾帶或於書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料,違者以作弊論。」之文字記載,自難以原告所攜帶之六法全書中有上開文字記載,即認原告有考試舞行為云云。惟查,經本院仔細檢閱原告經扣案之六法全書及其經監考之隊職官陳春成所撕下附卷之該書寫文字之六法全書內頁,明顯可見原告除針對該刑事法學考試序號4 之題目預為完整詳細之擬答外,其於上課時針對任課教師上課講述所為之筆記,均僅為簡單語句之重點摘要紀錄,且散見在各相關法條之條文旁,與其經監考之隊職官陳春成所撕下附卷之該書寫文字之六法全書內頁,係針對刑事法學考試科目題庫序號第4 題預為完整周詳之擬答,且係將之預先謄寫在六法全書最前面修訂四版序言之空白處之情形迥非相同,且綜觀全部六法全書,原告除恐經監考之隊職官陳春成所撕下附卷之該書寫文字之六法全書內頁係以如此完整周詳紀錄之方式針對題庫題目預為擬答外,不見其餘類此情形,益見原告確係針對刑事法學科目題庫第4 題之題目預為謄錄詳細周詳之答案,以為考試時方便謄抄,而非如其所辯稱係上課時針對教師上課內容所為之筆記文字。又99年1 月6 日所公布第1 階段考試流程表上已明白註記「攜帶六法全書者,不得夾帶或於書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料,違者以作弊論。」等文字,雖系爭考試99年2 月4 日所公布考試流程,未為相同之註記,但自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及考試之公平性觀之,應作相同之理解。且即或隊職官陳春成曾因學員之提問,答以所攜六法全書有上課時所註記之筆記文字亦可以攜帶,其意亦係若其上所註記之文字確係上課時所為重點註記之文字,因非考前故意針對題庫題目預為完全符合題庫題目之擬答,並非意圖舞弊,尚可獲允許,但衡情並非允許學員可在考前將題庫中題目預為完全符合題目意旨之答案,並進而攜帶進入考場於考試中抄寫。是以原告主張其六法全書上註記之文字係上課之重點,持以進入考場應試,並無違反被告考試規則之意圖或故意云云,核與事證情況不符,委無足採。
㈣、原告雖再主張原告班級部分學員使用之六法全書有附大法官解釋、判例、實務見解、國家考試或研究所考試考題者,更有附定義、概念、學者見解簡介、分析圖表、體系圖等內容者,均未被禁止攜帶入場,且有為數不少之學員在使用之法典上抄寫文字,為何其他學員如此行為不被認定為考試舞弊,獨認定原告等之行為為考試舞弊云云。然查,其他學員攜帶入場之法典其內容為何?是否該當於考試舞弊之情形,因未經當場查扣,無從徒憑原告或其他學員事後之指述,遽認屬實。況且其他學員之行為是否符合考試舞弊之情形,涉及該個案事證認定之問題,於本件實無從加以審認。且按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對一事件有合法之行政先例存在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而不得為歧異之處分,違法者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所以必須是合法的行政先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方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是即或其他學員亦有原告所指稱之舞弊行為而未遭查獲,致倖而未遭懲處,原告亦不得據之主張不法之平等,遽認原處分係屬違法。至原告另指稱其自白報告及訪談紀錄均係被迫簽署製作,均不具證據能力,且系爭考試監考人陳春成於監考時所為之處置不當,涉犯強制罪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誣告罪嫌等不法行為乙節,遑論其指述之真偽,均不足以影響原告行為該當於校內考試舞弊情形之認定。
㈤、原告雖復指摘內政部訴願委員洪文玲曾參與被告訓委會第2次會議,未自行迴避,復參與本件訴願案件之審議及決定,自屬違法云云。惟稽之前揭被告98年5 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人事令及被告訓育委員會99年4 月20日98學年度第
2 學期第2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知洪文玲顯非被告訓育委員會委員,亦無於被告訓育委員會第2 次會議簽到列席之事實。再者,列席該次會議之證人黃耀璋於100 年1 月5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考試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係證述:其認識洪文玲教授,不敢確定洪文玲教授有無於被告訓育委員會第2 次會議時在場,開會前在會議室有看到洪文玲教授與章光明主任對談,會議開始後,沒有注意洪文玲教授是否坐在委員席次上,也沒有注意有那些委員出席等情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201 至202 頁),亦無從憑認洪文玲確有參與被告訓育委員會第2 次會議之事實。況且被告訓育委員會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會議召開之地點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被告校區內,時間為99年4 月20日下午14時10分,當日議程則排定二件懲處案,會中經委員多次發言討論,迄下午17時15分始散會,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憑外,復有原告懲處案之當日會議討論錄音實況譯文附卷可參(見調閱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225 至244 頁);而洪文玲則已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50號交通部第1514會議室參加交通部99年第4 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亦有卷附交通部開會通知單及該次會議簽到簿可憑(見本院更審卷第27、28頁)。衡情洪文玲既兼任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而不具被告訓育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復已排定當日下午14時30分參加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在臺北市○○路召開之會議,並已實際簽到與會,當無在開會前20分鐘,猶置身於桃園縣龜山鄉被告校區內,列席被告訓育委員會會議之可能。是原告上開指摘,無從徒憑其不符常理之臆斷,即謂其陳稱信實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經召開訓育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有考試舞弊之情事,符合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之情形,應予退訓,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退訓懲罰,並駁回原告之申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吳一誠到庭作證,惟證人吳一誠即或依原告之請求到庭為有利原告之證述,亦無由改變本件事實之認定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吳一誠到庭為證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