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
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榮吉(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
何岳儒律師複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468號訴願決定、98年2 月
3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原民衛字第0九七00一0九八一號處分書)就原告應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核定,其中逾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章仁香,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孫大川,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以原告標得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研發處「代工產製膠原蛋白面膜新產品一批」等6項 採購案,履約期間內之民國91年8 月1 日至93年8 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4年4 月12日原民衛字第0940001851號函(下稱原處分㈠1 ),核課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560,240 元;嗣以94年7 月6 日原民衛字第0940020174號函(下稱原處分㈠2 )撤銷原處分㈠1 ,改核課代金783,552 元;旋以94年7 月20日原民衛字第0940021451號函(下稱原處分㈠3 )撤銷原處分㈠2 ,改課代金668,976 元,原告就此提起訴願,因被告復以95年1 月
5 日原民衛字第0950000951號函(下稱原處分㈠4 )撤銷原處分㈠3 ,改課代金635,184 元,訴願決定機關乃以行政院95年3 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90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㈠3 業經撤銷而不存在為由,駁回訴願,原告亦就原處分㈠4 核課之原住民就業代金繳納完畢。嗣被告再以96年8 月24日原民衛字第096003876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㈠5 )改課原告代金1,208,592 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329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㈠5 。被告再以97年3 月4 日原民衛字第09700109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㈠)核課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199,088 元,扣除已繳納635,184 元,尚需補繳563,90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9 月4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4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㈠)駁回。
(二)又被告以原告標得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
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前中信局)購料處「SARS防疫衛材」等2 項採購案(下稱系爭SARS防疫衛材採購案),履約期間內9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下稱第二階段)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先後以95年1 月20日原民衛字第0950003002號函(下稱系爭函㈠)、97年8 月14日原民衛字第0970036982號函試算原告應繳原住民就業代金額度,請原告陳述意見,嗣再以97年9 月15日原民衛字第09700414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㈡),核課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633,600 元,扣除已繳納106,656 元,尚需補繳526,94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98年2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14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㈡)駁回。
(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㈠、㈡,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7月8 日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97年3 月4 日原民衛字第0970010981號處分及行政院民國97年9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46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兩造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3 月3 日100 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97年3 月4 日原民衛字第0970010981號處分及行政院民國97年9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468號訴願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將原處分㈠及訴願決定㈠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最高行政法院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原處分㈠4 為授益性處分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嫌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並未錯認原處分㈠4 之性質,而是考量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適用本案原處分㈠4 :
1、授益性處分與負擔處分之區別,固以該處分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是否有利為斷,惟授益性處分或負擔性處分仍屬於相對性之概念,除應就效果判斷其性質外,實則就負擔處分言,從另一角度以觀,亦具有授益處分之效果,即確認超過該負擔之部分不再課徵之授益效果,從而行政機關嗣後如欲撤銷原負擔處分,而欲追加核課更不利之負擔處分者,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2、原處分㈠4 係針對原告於90年11月至93年8 月未足額雇用原住民族人數核課代金數額,原告業已依該處分繳納完畢確定,嗣被告於97年間認原處分㈠4 有誤,而重新為原處分㈠核定更不利之代金數額,前後處分雖本質皆為負擔處分,惟原處分㈠之效果相較於原處分㈠4 對原告顯然產生更不利之效果,增加原告之前所沒有之負擔。準此,原告對原處分㈠4 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若要加以撤銷而另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時,則應審酌原告之信賴利益與公益之輕重,非得恣意撤銷原處分㈠4 。從而原告對原處分㈠4 所確認之法律關係,自得主張信賴保護。
3、且原處分㈠4 有關原告僱用原住民總人數,係被告依職權認定,非由原告提供,自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可言,而原處分㈠4 履約期間之認定,亦非由原告提供訂單予被告作為計算基礎,而係被告依職權參酌公程會之意見作為判斷之基礎,原告既從未提供任何訂單予被告,即無提供不實陳述或明知處分違法之可能。
(二)原審判決在權衡原告之信賴利益與公益間孰輕孰重以決定是否撤銷原處分㈠時,係參酌時效消滅之立法意旨,認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㈠有部分罹於時效,足見被告以原處分㈠撤銷原處分㈠4 時,時間相隔甚久,長期間人民對於原處分㈠4 已產生信賴,而為一定安排,基於法律安定性,認為原告之信賴利益因此較值得保障,否則如放任罹於時效之原處分㈠繼續存在,亦有違害公益,顯見被告之公益需求並不強烈,基此理由認定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公益,故應維持原處分㈠4 之效力。是原審判決以原處分㈠核定之代金數額有部分罹於時效有違法之處,同時亦認為撤銷原處分㈠4 對於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因此認為被告撤銷原處分㈠4 未審酌上情,遽恣意撤銷而有裁量怠惰違法之情事。換言之,原審判決對於原處分㈠罹於時效之認定,是作為權衡公益與私益輕重之判斷參考依據,非據此撤銷原處分㈠。
(三)又依原處分㈠之主旨並未清楚表明撤銷原處分㈠4 之意,且原處分㈠之理由欄四「查本會前以95年1 月5 日原民衛第0000000000號(即原處分㈠4)更正應繳納代金635,184元,……。斯時……本會依此審酌本處分爰更正已繳納635,184 元整。」等語,究其字句,僅在重申改變原處分㈠
4 所認定見解,而以新見解重新核定原處分㈠,並未有直接撤銷或可依此推斷有撤銷原處分㈠4 之意。被告如有撤銷之意思表示者,自應追繳全額,而非補足兩者間之差額而已。原處分㈠既未有撤銷原處分㈠4 之意思,且原處分㈠5 嗣後又遭訴願機關撤銷,則被告擬以原處分㈠5 來撤銷的原處分㈠4 即當然回復其效力,繼續有效存在,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對當事人既得權之保護,自應使行政處分發生跨程序拘束效力,惟原處分㈠竟仍對同一事項重新核定,顯已規避法令撤銷、廢止要件,則難謂並未違反其效力,故原處分㈠實亦因此違法不當,應予以撤銷。
(四)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被告為撤銷行政處分,亦應於2 年內為之,原處分㈠4 之處分係於95年1 月5 日作成,而原處分㈠係於97年3 月4 日作成,其間顯已逾2 年,關於履約期間之認定,係被告依職權就原告所參與之政府採購案逐一認定,被告經行政院指示,需個案向招標機關調查標案履約期間,可知被告於為原處分㈠4 時,雖不知悉撤銷之原因,但於95年2 月17日即應知悉,故被告於97年3 月4 日以原處分㈠撤銷原處分㈠4 顯已逾2 年。
(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有違憲之虞:
1、依憲法第7 條及第152 條規定,全體國民之工作權皆應受憲法之保障,不應單獨對原住民族特別另行規定予以保障,若原住民族需特別訂定法律保障,是否表示原住民族人之工作能力較一般人為低,顯有鄙視原住民族工作能力之虞,如此區分各種族之權益,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規定。若以原住民族是台灣本島最先之住民而加以保護,則早先進入台灣之閩南人及日後隨政府遷移之外省人,是否需另訂法令區分其個別之權益?如此區分其各種族之權益,亦有違憲法所規定之平等權。
2、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該規定不問得標金額多少,一律要求得標廠商需聘用一定之原住民族人員,人數需達百分之一,該條之立法目的,固係為了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公益需要而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或加重人民權益之負擔,惟為了達到之公益目的所實施之手段,立法機關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最小之手段,以避免形成對人民權利之過量侵害。以本件代金金額,加上殘障代金及相關費用,將高於採購總金額,其間尚未考量原告營運成本,此情顯不符合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影響事業與政府交易之意願,亦使當事人經營營業活動之方式受限,有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所定「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規定。故法院應停止訴訟,併就本案適用法條聲請大法官釋憲,以釐清適用之法律有無違憲之虞。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㈠及原處分㈠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㈠作成前,原處分㈠1 、2 、3 、4 、5 中,餘原處分㈠4 有效:
1、原處分㈠1 、2 、3 、4 據以計算之員工總人數暨僱用原住民人數,為得標廠商(即原告)自行填寫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經刊登於工程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者,與實際人數有所出入。雖原告提供其僱用之原住民資料供被告查核,而逐次遞以後處分,撤銷前處分,更正金額,惟引用錯誤之事實資料,即難為合法之處分。在原處分㈠1 、2 、3 、4 中,經後處分撤銷前處分後而餘有效力者,僅原處分㈠4。
2、原處分㈠5 撤銷原處分㈠4 ,惟原處分㈠5 以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每月1 日投保公保、勞保之人數計算,經訴願會認定有未覈實計算原住民實際在保日之違誤,故以訴願決定撤銷之。從而,經原處分㈠5 撤銷之原處分㈠4 雖仍有核算錯誤之失,惟其效力因原處分㈠5 被認定為違法而復活。
(二)原處分㈠包含撤銷原處分㈠4 及作成新核課處分之意思:原處分㈠處分理由四、(一)段以下載明:「查本會前以95年1 月5 日原民衛字第0950000951號(即原處分㈠4 )更正應繳納代金63萬5,184 元整,並以95年2 月17日以原民衛字第0950005239號函退回代金計3 萬3,792 元整。斯時,本會以工程會提供之各標案『履約期間』及『各得標廠商自行填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之員工總數及已僱用之原住民人數』作為計算代金基礎。爾經行政院指示,需個案向招標機關調查標案履約期間暨向勞保局查詢投保單位之每月加保人數,並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提供詳細原住民戶籍資料,俾達資料之正確性……。」足見原處分㈠係針對原處分㈠4 有所修正而作成,且已於處分㈠說明前處分計算代金之基礎有如何之違誤,是原處分㈠之作成已表明撤銷原處分㈠4 之意旨,並就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重為核課。
(三)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主要目的在於防範機關以行政程序講究彈性、速度與合目的性考量為詞,藉新作處分之便規避撤銷或廢止前處分之要件審查。惟查,原處分㈠既已明示計算代金基礎之差異,又表示更正金額之旨,則其並無規避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要件,而係以原處分㈠表示撤銷違法之原處分㈠4 及作成新核課處分。原告一再主張原處分㈠違背原處分㈠4 之「跨程序拘束力」云云,核屬誤會。
(四)原處分㈠4 為負擔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之適用,原處分㈠撤銷違法之原處分㈠4 洵係合法有據:
1、本件原處分㈠4 之內容係核課原告依法應繳付原住民代金之一定數額,乃屬法律上之負擔,而非利益之給予,且對於因核課有誤致漏未追繳之金額,亦未有免除之意思表示,是該處分洵屬負擔處分無疑。原處分㈠4 既屬負擔處分,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之適用,只要撤銷對公益無重大危害,為維依法行政旨,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以原處分㈠撤銷原處分㈠4 ,合法有據,從而訴願決定㈠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2、系爭SARS防疫衛材採購案經被告依職權函查招標機關前中信局購料處,該處以96年6 月12日中購交二簡745 號回復確認履約期間為93年1 月8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被告於97年10月間再為調查系爭標案,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前中信局購料處)再為查詢,並提供採購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契約等資料,足以顯示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訂單僅為系爭標案交易明細之一(序號4 ),況原證5 號列明應完成履約期間之參考值為2004年3 月4 日,並非驗收證明,非得以證明系爭標案實際履約完成日,故原告所稱,洵無足採。
3、又系爭採購案性質為共同供應式契約,按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由一主辦機關代表其他需求機關招標、訂約、分送契約予其他機關,且契約內載明適用機關、標的、有效期間等,以增進採購效率、節省採購人力。且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 條第3 款亦明訂,本契約之有效期及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故按其性質而論,原告應於契約約定期間完畢,履約義務始告完成。
(五)原告訴稱前依限繳納代金之處分業已確定,具存續力及跨程序拘束力,不得恣意變更或撤銷,影響法律安定性,保障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云云,惟查:
1、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受國家權力支配之人民,如信賴公權力措施之存續而有所規劃或舉措者,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惟信賴利益保護,包含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其中信賴值得保護需有法律上所保護之信賴利益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本件並無信賴利益,法律一經公布施行,除有例外或排除之規定外,受規範之對象即應遵行,且系爭標案履約情狀係履約雙方當事人最為瞭解,惟原告僅提出訂單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完全陳述,致被告前據此為原處分㈠4 ,又原告對該處分明知違法而主張處分確定,受其拘束等,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第2 、3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
2、至被告經查證後所為之原處分㈠,係經勞保局、招標機關確認履約事證後所為,並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 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之規定計算代金,並非單純對原告為一准或駁之決定,換言之,基礎事實變更所重新核計之代金應無原告所稱「跨程序拘束力」之適用。
3、就第一階段原處分㈠1 、2 、3 、4 而言,原告僱用之員工總人數、原住民人數,係公程會憑依原告自行填寫於投標廠商聲明書之人數而提供本會之資料,核與勞保局之實際人數有所出入,難謂其已盡其所能收集資料供被告比對,未有不實陳述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所履行之查核程序,先以公程會所提供之資料為主,輔以受處分人補充之其他資料,若受處分人詳實舉證,確能使處分臻至合法完善,此種鑒於公司更能瞭解自身組織結構、經營狀況所採之查核程序自無不當亦非不可。惟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發現新事證,本於職權調查之證據與受處分人提供之資料二異,行政機關自應審究受處分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4、原處分㈠4 員工總人數、僱用原住民人數暨履約期間有誤,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行政處分依據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皆有所改變,未有跨程序拘束力之適用,職是,本次所為之原處分㈠始屬正確且合法。
(六)得標廠商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僱用人數不足額所應繳納之代金,代金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1、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 項分別規定:「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是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自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而11月份之代金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90年12月11日起(即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因義務人於繳納代金期間屆滿後亦未繳納代金而開始起算。
2、被告前於94年間以原處分㈠3 追繳代金668,976 元,原告即於94年8 月24日繳款;嗣被告再依重新調查之證據作成原處分㈠4 追繳代金635,184 元,並退還原告溢繳金額33,792元。然因原告94年繳納之668,976 元,僅註明係繳納90年11月至93年8 月份之代金,並未指定抵充該期間內何月份之代金,故依民法第322 條第1 款之規定,當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優先抵充(本院96年訴字第4172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作成原處分㈠時,將原告已繳納635,184 元整之代金,優先抵充已屆時效之各月份,故90年8 月至92年
9 月份代金(79,200+57,552+63,360+63,360+41,184+51,744+47,520+47,520+63,360+63,360=578,160),其債權已獲得清償,則原處分㈠於97年3 月10日送達,未有罹於時效之問題。
(七)憲法第7 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釋字第596 號、第485 號解釋亦同此旨。故立法者自得以和行政目的有合理連結之手段保障較一般社會大眾弱勢之社群,以提升其生活環境、完滿人性尊嚴;非謂法律形式上給予不同對待即認定或推定系爭法律違反平等原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係揭示本法所欲保護之公益,乃立法者在實現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基本國策之宣示,亦非追求明顯違憲之法益,此合憲之目的應屬符合適當性原則。又必要性原則並非要求國家行為不得侵害人民權益,而係要求最小的侵害,因此立法者於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規定進用原住民之比例為國內員工總人數的百分之一;若未達進用比例時,則以差額人數乘以最低工資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供被告機關針對原住民就業利用。上開手段相較於其他可能手段已符相同有效、較小限制及較少之成本消耗,難謂有違必要性原則。再者,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規定得標廠商應進用原住民之比例,相較於非原住民雇用比例,實距99倍;上開法律所欲保障之立法目的與限制人民之手段相比,無失均衡。衡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精神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意旨,足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乃立法者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工作權之判斷、調和,故本件不生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疑義,亦無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八)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97年3 月4 日原民衛字第0970010981號函、行政院97年9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468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處分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處分跨程序效力、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時效、撤銷行政處分應遵守之除斥期間而屬違法,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有違憲之虞等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處分㈠以原處分㈠4 違法而重新核定系爭原住民就業代金,是否合法有據?原處分㈠是否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原處分㈠是否罹於時效或逾2 年除斥期間?原處分㈠是否違反跨程序效力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l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政府採購法第8 條、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 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l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l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前項及第12條第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4條第
2 項及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1、被告以原告標得臺鹽公司研發處等6 項採購案,履約期間內之91年8 月1 日至93年8 月30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
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等情,有標案資料表、各機關(構)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及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勞保總人數表、勞保原住民名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於原處分㈠作成前,曾以原處分㈠1 、2 .3 、4 作成核定,然因核定所憑履約期間、原住民員工名單、國內員工總人數與實際情形不合,而多次重新審查核定,而原告於原處分㈠3 核定後,即繳納668,976 元之原住民就業代金,被告並於原處分㈠4 核定後,退款33,792元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2、其後,被告依勞工保險局95年9 月18日提供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據以重新核算而作成原處分㈠5 ,惟經訴願機關撤銷,被告再於97年3 月4 日重為核定,作成本件原處分㈠,有勞工保險局95年9 月18日保承新字第09560414050號函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未審酌追繳代金金額是否超過採購案金額,及原告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可能性,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經查:
1、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 號解釋所揭櫫。
2、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87年5 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訂前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除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 章揭櫫公營機構比例進用原住民之原則外,另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一定規模廠商,亦設有僱用原住民之最低比例要求,及未達比例應繳納代金之義務,藉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而達到保障原住民族地位及發展之目標。故前開法律規定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經上開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且其立法設計,乃藉由與政府採購之較具經濟規模廠商者,於投標前事先斟酌可否配合法律有關原住民族保障措施,使政府機關得藉採購行為,同時增加原住民族就業機會或推行其它保障措施。因有關原住民族之存續或保障,工作權實為根本,僅賴政府機關之進用,成效本屬有限,政府機關藉採購之進行,在人民事先知情並同意之前提下,以法律要求僱用原住民族之特定比例或繳納代金,乃為實現保障原住民族之重要方式,且其目的正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具體關聯。且立法者考量此項保護規範對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並斟酌足堪負擔此社會責任之對象,以廠商規模、履約期間及進用比例,制定前開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法律,此乃維護國族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並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3、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以創造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動機及誘因;並於違反名額規劃時,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而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運用,以供實現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故有關此項代金性質,乃係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原告雖主張代金之繳納,亦應考量追繳金額及採購案金額之衡平,惟法律之設計規劃,本因考量因素及價值權衡不同,而有多種方案選擇,惟實際上勢無可能各案兼顧,前開法律規定,既已為方法手段之裁量,且其衡酌亦非無合理基礎,應可認其尚無悖於比例原則,而未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因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重新審查並作成原處分㈠,且命補繳之原住民就業代金金額,高於已確定之原處分㈠4 所核定應補繳之金額,對原告不利,故原處分㈠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屬違法云云,惟查: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第118 條前段、第119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違法行政處分,無論是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值得保護,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不得撤銷。
2、依原處分㈠之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據所查證資料審酌而撤銷原處分,並按履約期間覈實計算履約期間內未足額僱用之原住民應繳納之代金,惟依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㈠4 所附應繳納代金一覽表,二次處分有關金額之差異,主要係某些月份就員工總人數、實際雇用原住民人數有所差異所致(其各月差異情形詳如附表),以91年8 月為例,原處分㈠
4 認定實際雇用原住民1 人,然經重新審查,原處分㈠認定當月未雇用原住民,致有漏未核課15840 元(1 人)之違法;另以92年7 月為例,原處分㈠4 認定應雇用原住民
6 人,然經重新審查,原處分㈠認定當月應雇用原住民僅為5 人,故該月即有違法超額核定15840 元(1 人)之違法,足見被告以原處分㈠變更原處分㈠4 者,僅係就原處分㈠4 關於漏未核定或超額核定之違法部分,為一部撤銷,並非將原處分㈠4 全部撤銷,而重新作成原處分㈠,應可認定。
3、原告主張其對原處分㈠4 核定已生信賴,被告不得任意撤銷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㈠4 之內容,係被告核定原告依法應繳納原住民代金之一定數額,乃屬法律上之負擔而非一種利益之給予,是該處分性質應屬負擔處分而非授益處分,且原處分㈠4 之作成,顯係基於被告錯誤之事實認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因該處分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超過一定數額部分不再課徵的受益效果,即非屬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之信賴,且查,原住民就業代金核課,乃作為增加原住民族就業機會之保障措施,故違法核定自有害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執行效果之公益,如任令違法處分存在不予撤銷,顯違依法行政原則,故就本件之利益衡量,原處分㈠4 之撤銷,對於公益應無重大危害,故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㈠違法撤銷原處分㈠4 ,應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原處分㈠對於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性質之標案,就履約期間之認定與一般採購契約並無分別,認有違誤部分,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此為共同供應契約,其本質與一般政府採購案並無不同,是以共同供應契約一經實際採購行為,即等同於一般採購契約有實際履約事實而於履約期間內負僱用原住民之法定義務,非得改以履約義務為計算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義務之期限,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理由指明,則原告主張原處分㈠未探究共同供應契約與一般採購契約之差異性,遽為同一認定方式皆以契約期間視為履約期間,認有違誤,亦無可採。
5、又原告主張原處分㈠之作成,距原處分㈠4 作成時間,已逾2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已逾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行使撤銷權部分,經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固得依職權予以撤銷,然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撤銷權限之行政機關行使此項撤銷權限,亦有時間之限制,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自行政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本件依勞工保險局95年9 月18日保承新字第09560414050 號所提出之投保單位人數資料,作為原處分㈠之核定基礎,而依前開勞保局函說明欄第3點記載:「本局所提供之資料中,投保單位人數資料均內含該單位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人員,與大會(即被告) 所需之資料範圍略有不符,本局此次提供之資料均已剔除該等非在職之被保險人,請卓參。」等語,是被告先前核定之基礎,既因勞保局提供資料內容變更而須重為正確核定,則應認被告接獲前開勞保局函始知悉原處分㈠4 有撤銷之原因,故以原告收受原處分㈠送達之97年3 月10日計算,距勞保局95年9 月18日發函,尚未逾2 年,故原告主張本件因逾除斥期間而有違法,即難憑採。
(五)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32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1、有關各月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繳納,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應於次月10日前繳納,則各該月份之代金,被告至次月10日起即得依法向得標廠商請求,故關於其時效,亦自得行使該請求權時起算。本件代金發生於00年0 月至93年8 月之期間,以最初之91年8 月代金為例,被告自91年9 月10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故其時效應於96年9 月9 日即已屆滿,其餘各月之時效屆滿時間,亦應依此原則推算。
2、被告於原處分㈠前最後一次處分雖為原處分㈠5 ,然該處分為訴願機關撤銷,而未發生處分效力,故實質上原處分㈠前最後一次處分應為原處分㈠4 ,該次處分作成時間為95年1 月5 日,雖被告未能提出送達處分之相關資料,惟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已依該處分於95年2 月17日退款33,792元之事實,是可認該處分至遲已於95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生效,是依前開時效說明,原處分㈠4 生效之95 年2月17日,尚在96年9 月9 日時效屆滿前,應可認定。
3、然查,惟被告因重新審查,而於97年3 月4 日再次作成原處分㈠,而就原處分㈠4 漏未核定或超額核定部分,為一部撤銷之核定,已如前述,則就如附表所示原處分㈠各月差額,即重新撤銷核定之部分,自應審酌其是否已罹於時效。就附表91年8 月、10月、11月、12月代金金額比較,原處分㈠就原處分㈠4 各該月漏未核定金額即15840 元、17952 元、15840 元、38016 元(總計87,648元)重新追繳核定,而前開各月代金請求權時效屆滿日分別為96年9月9 日、96年11月9 日、96年12月9 日、97年1 月9 日,均在原處分㈠作成之97年3 月4 日前,故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之核定,已逾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於此範圍應有理由,故原處分㈠核定之金額,就時效消滅之87,648元請求部分,自應撤銷。被告就此雖主張其就原告已繳納之代金款項,自請求期限最早者優先抵充,故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惟原處分㈠如附表所示91年8 月至同年12月核定之差額部分,既係本次處分時始重新核定之內容,被告先前就未撤銷部分之抵充,自不及於此,故被告主張已為抵充,尚難認屬有據。至於被告於附表所示92年4 月後之差額核定,因其時效完成時為97年5 月9 日之後,而原處分㈠因原告於97年3 月10日收受送達而生效,故仍屬在時效期間內之請求,自發生以行政處分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主張,自難認屬可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㈠違反跨程序效力、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部分,經查,所謂跨程序拘束力,係指同一處分機關於未撤銷或廢止其先前處分之情況下,不得於新程序內作成與前一處分矛盾之後續處分之意。此項跨程序拘束力之目的,係在防範處分機關藉後續作成新處分之便,規避撤銷與廢止前處分之要件規定。惟本件就原住民代金多次重新核定,其實質即為進行違法處分之撤銷程序,與前述跨程序拘束力所稱藉新程序作成違反前處分效力之後續處分,顯有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不得為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決定,本件係被告於核定後,發現有漏未核定或超額核定之違法情形,因而重行核定,與先前核定係基於不同之事實而為不同之核定,此與行政救濟程序係對於同一核定事實所為變更顯有不同,原告將行政救濟程序中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本件之重行核定混為一談,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重新審查結果,以原告為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91年8 月至93年8 月之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均逾l 百人,而未於履約期間內依法僱用足額原住民,經核算各該月應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199,088 元,扣除已繳納635,184元,補繳563,904 元,而作成原處分㈠,經核於命原告補繳476,256 元範圍內之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476,256 元之核定部分,因已罹於時效,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實現權利,於法有違,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自應併予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