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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力大電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寶金(董事)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雪梅

吳定陽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700277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媛,嗣變更為陳金鑑,並由陳金鑑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2,415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188,658 元,經被告第1 次核定其他收入2,415 元及全年所得額12,070,271元,嗣獲通報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56,459,520元,第2 次核定其他收入20,519,176元及全年所得額19,328,21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更正核定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75,903,756 元,第3 次核定其他收入14,074,715元及全年所得額12,883,754元。原告仍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2月16日99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已於93年12月旬接到被告內湖稽徵所回函確認發票作

廢,事後又否認作廢成立的決定,則被告豈能以作廢的發票,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和課以鉅額稅金。

㈡原告於93年5 月18日主動以電話告知發票係遭不法人士盜

開,被告卻主張是94年6 月23日主動查出原告發票有異常並要求原告說明,顯是在原告於94年5 月18日主動電話舉發之後。就以當時的一個多月之中,原告多次主動面談說明(包括內湖稽徵所和被告)、多次行文(例如94年6 月

6 日:財北國稅字內湖營業字第0940008059號)、多次電話聯繫等方式與被告一直持續溝通,被告竟認這些均非主動報案,實與常理有違。

㈢被告雖於96年底向士林地方法院遞狀申告,惟經士林地方

法院半年多的調查和多次的開庭,查明原告跟不法集團無任何關連,並在開庭中說過:「經調查原常淳電子負責人張寶金和原告負責人劉紫萍與假發票集團無關,也與假發票成員之一的常淳電子新任負責人張健志無關。」。被告僅憑推測,於士林地方法院判不起訴後,仍對原告課以鉅額稅款,明已違法。

㈣原告多次要求與開立不實發票給原告的廠商,以及原告開

出鉅額發票的收受廠商,一起出庭對質。要求被告提出原告與這些上下游廠商之間,任何電話通聯記錄、書信或電子郵件往來、金流和物流單據、或是原告從中獲取的任何不法利益之證據,被告居然以「已極為明顯,無須查證」為由,損害原告救濟上之權益。

㈤士林地方法院已在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的第4 頁認為:「被

告2 人(註:指原告和前原告負責人劉小姐)應與本件逃漏稅捐之行為無關,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甚明,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並於第4 頁倒數第3 行:「主要係被告2 人於93年11月12月這一期營業稅申報有申請外銷退稅,其進貨來源沒有辦法讓被告認同該公司有進貨來源,當時函查時被告張寶金有提供進貨廠商發票及銷貨時所開2 聯式發票,這個進貨並沒有提供其他進項相關資料讓被告有物品進貨可供銷貨,外銷部分也只提供2 聯式統一發票影本,沒有提供外匯收入證明…等語。然查,被告劉紫萍、張寶金所經營之力大公司,有實際從事電子商品製造外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力大公司之零件加工廠商賴冠嘉到庭證明敘述明確,復有被告張寶金提出之原告公司93年11月12月銷項明細表、訂購單、出貨單、支票、統一發票、上海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國外參展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等語,士林地方法院經過調查後,認為原告及劉小姐與逃漏稅無關且無犯意甚明,被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豈可作出與該不起訴處分書相違之處分。

㈥經查,張寶金於94年3 月8 日台北市政府的發函和原告94

年3 月11日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清楚表明張寶金是於94年3 月11日接回原告公司,第2 次的發票更正申報是在94年2 月,是前負責人劉紫萍申報的。至於二聯式發票部分,係因當時劉紫萍身體精神狀況極差導致無法正常處理公司事務。

㈦原告在進銷相抵之後,並無得到利益,卻實與假發票集團

無涉,被告若仍認為原告有利可圖,當舉出確實證據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按販賣統一發票其對象有:1.虛設行號集團,掩飾集團之其他虛設行號,延緩稽徵機關查獲及幫助他人冒退稅款。

2.一般營業人,作為成本或費用之憑證,逃漏稅捐。惟最高行政法院以取得原告虛開發票之15家營業人,非僅原判決所認定屬虛設行號之大盈公司、大名公司、士恒公司、中華公司及和鍵公司等5 家公司,且其中亦有經註記仍在營業者,而認原審判決速斷,顯對販賣統一發票之型態有所誤解;又原告93年11月至12月取得冠岳公司開立不實進項憑證占同期進項金額比例達99.74%,即其無進貨事實,則其開立發票予其他營業人,自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是本件被告係就原告93年11月至12月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175,903,756 元,第3 次按財政部頒訂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他收入14,074,715元[ (175,903,756 ×8%)+ 利息收入2,415],補徵稅額3,210,929 元。

㈡被告審查報告書第249 至254 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字軌「CU」開頭,均為原告以網路方式自行辦理營業稅申報(由資料類別可辨別:31為賣方申報、21為買方申報),經查93年11至12月份統一發票並無任何營業人領用「CU」開頭,且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 」之統一發票,顯然原告將統一發票字軌開頭為「CW」誤植為「CU」;又開立之統一發票若稅額500 元(即銷售額10,000元)以下者,無需逐筆登錄,而係採彙整方式登錄,是於被告前揭之調檔查核清單中無買方之扣抵資料,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顯有誤解。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申購93年11月至12月統一發票遭地下錢

莊人員取走,其中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W00000000至CW00000000,已向被告申報遺失及在中國時報刊登發票本遺失作廢聲明啟事乙節,與原告前代表人劉紫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第1328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97年1 月30日訊問筆錄結證稱:「被告劉紫萍辯稱:伊係力大公司員工,只是掛名負責人,係張寶金向伊借用身分證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有經過伊同意;93年10月間,力大公司業務需要發票,伊向公司會計領取發票,會計說發票已經不在她手上,於是伊找張寶金,他向伊說發票在別人手上,期間伊要求張寶金拿回發票,張寶金說無法拿回來。」(原處分卷3 第63-64 頁),劉紫萍證詞顯與張寶金陳述有所出入,由前揭訊問筆錄觀之,張寶金自始即為實際經營者,而原告93年11、12月統一發票亦係由張寶金保管,惟原告代表人張寶金今卻辯稱其於94年3 月始接回原告經營權,且因劉紫萍身體狀況極度不好,根本沒有辦法正常的做任何實質或口頭上的交接或交代事情,其統一發票遺失之真實性即有疑義;至系爭統一發票經人取走,原告主張曾向調查員陳振輝陳稱遭暴力脅迫並尋求協助乙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陳振輝證稱:「當時張寶金確實有打過2 次電話跟伊講有關常淳公司之事,伊說手上案件查證結果並沒有此案,所以伊沒有受理,之後他又打1 、2 通電話,說他被被告追稅,問伊該如何,伊說案件已被被告移送,請他跟檢察官講,張寶金確實有跟伊提過這件事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遲遲未向司法機關檢舉或報案,僅以電話聯絡,事實真相即有未明。

㈣再查,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處

分卷3 第62- 第66頁)略以,「常淳公司及原告果若造假申報鉅額進銷項金額及虛開統一發票,除常淳公司及原告恐遭被告查核外,另需負擔大筆稅金及罰款,更甚者要負擔刑事責任,是原告張寶金君若非遭暴力集團取走發票,實難想到原告張寶金君申報力大、常淳公司鉅額進銷項營業額對其自身有何益處?是原告張寶金君辯稱上開原告及常淳公司之發票被討債暴力集團拿走,其有報案,也有登報作廢之詞,應非子虛,準此,張寶金君及劉紫萍君應與本件逃漏稅捐之行為無關,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甚明。」(原處分卷3 第65頁第6 列以下),是前揭張寶金及劉紫萍獲不起訴處分,係因刑事上尚無法證明張寶金及劉紫萍確有主觀犯意逃漏稅捐,惟本件原告對於稅捐核課標的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始終無法明確交代非其所為之事實證據。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309 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準此,前揭不起訴書據以認定之事實基礎,與本件之行政訴訟證據有差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拘束。

㈤本件係被告查緝佳宜興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憑證案件,發

現佳宜興業有限公司上游營業人大眾數位家電科技有限公司等6 家(含原告)涉嫌虛設行號或虛進虛銷(原處分卷

3 第42頁),經被告94年6 月23日通知原告提示資料備詢,該函亦於94年6 月24日送達(原處分卷3 第46頁及第47頁),是原告係於被告調查後始以書面資料向被告內湖稽徵所說明係遭詐騙集團詐騙經過(原處分卷3 第5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定陽雖曾於94年4 、5 月間接獲1 男子電話稱其公司統一發票被拿走盜開發票,當時即告知該男子攜帶相關證據至被告處舉發,惟均未見該男子至被告處製作相關舉發筆錄,原告代表人所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定陽請其與承辦人員編號3323聯絡,顯有誤解,被告承辦人員編號3323係因前揭案源而啟動偵辦原告涉嫌虛設行號或虛進虛銷。

㈥系爭統一發票經人取走,卻開立鉅額之銷售額,足證該等

統一發票顯非原告營業行為所開立,即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憑證。張寶金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係遭地下錢莊強行取走,惟其對於為何須向地下錢莊借款、經何人介紹認識地下錢莊、借款金額為何、有無簽立借據、借來款項如何運用於營業活動、借款金額如何歸還、何時歸還,均無任何說明或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係遭強行取走之論述,究係遭強行或為原告所默許,即有爭議。前揭統一發票被拿走,原告前代表人劉紫萍指稱係被地下錢莊拿走,即原告熟識取走系爭統一發票之人,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中,並無取走系爭統一發票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地下錢莊地址,可供追查,系爭統一發票被拿走之真實性亦有疑義。

㈦按被告對於新設立或中、小型營業規模者,實務管控營業

人購買三聯式統一發票均僅能購買1 本,營業人如欲增購

1 本,服務區人員會要求提示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再決定是否給予增購核章,原告93年10月22日購買CZ00000000000000000 統一發票,是原告如未提示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應無法增購1 本,惟原告卻於93年12月15日申請統一發票遺失(原處分卷3 第105 頁至107 頁),再增購1 本CZ00000000000000000 (原處分卷3 第110 頁),而前揭CZ00000000000000000 統一發票開立鉅額銷售額合計83,758,764元,CZ00000000000000000 統一發票開立鉅額銷售額合計89,947,992元(原處分卷3 第85頁至91頁),是原告93年12月15日向被告內湖稽徵所申請統一發票遺失,真正目的合理推測係為增購1 本三聯式統一發票。

㈧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下稱營業稅)申報分為人工

申報、媒體申報及網路申報等3 種方式,按期(月)申報係於次期(月)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其他有關文件及繳稅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人工申報係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連同進項憑證、相關證明文件(零稅率銷售額或退稅相關文件)及繳稅收據,向稽徵機關申報;媒體申報則須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可採媒體申報,媒體申報係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連同製作之進、銷項磁片及繳稅收據,向稽徵機關申報;網路申報須先至財政部網站申請網路帳號密碼或工商憑證號碼,申請網路帳號密碼或工商憑證號碼則須填具公司統一編號、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號及代理申報之記帳士或會計師事務所聯絡電話;嗣申請網路帳號密碼或工商憑證號碼後,營利事業或其稅務代理人製作電子檔(申報書、進項及銷項資料)後,輸入網路帳號密碼或工商憑證號碼始可上傳申報資料。營利事業每期(月)營業稅申報後,稽徵機關約於每月23日轉檔後,產出稅籍異常(統一編號錯誤、稅籍編號錯誤)及申報書異常(金額與稅額不符比率、上期累積留抵稅額不符、計算錯誤……)報表,即通知營利事業或其稅務代理人攜帶公司大小章至主管稽徵機關更正(最遲於次月3 日前辦理更正)。是縱使營利事業遺失統一發票,遭他人盜開,亦無從冒名申報該營利事業之營業稅,況該遺失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不論當期有無銷售額,均須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依限申報營業稅,如取得遺失統一發票之人或他人冒名申報,該營利事業該期將會產生2 份申報書,主管稽徵機關即會主動向該營利事業查證。

㈨本件原告93年11至12月虛報鉅額進項165,472,000 元(原

處分卷3 第74- 第75頁),進而查獲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系爭統一發票既經原告領購開立;嗣於94年1 月17日採網路申報93年11-12 月期營業稅,所申報資料中,營業人電話為00000000,代理人電話為00000000(審查報告書第244 頁)與原告93年9-10月營業稅申報書上所載之事務所電話00000000(審查報告書第247 頁)及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載電話000000000 (審查報告書第9 頁)均相同;且原告於94年1 月17日網路申報之資料顯示,列報鉅額銷售額165,735,223 元、銷項稅額8,286,765 元、進項金額165,472,000 元、進項稅額8,273,600 元,且「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為108,653 元,本期應實繳稅額0元、本期累積留抵稅額97,695元(原處分卷3 第95- 第99頁),復於94年2 月4 日另以人工方式向被告內湖稽徵所申報,增加零稅率銷售額1,146,672 元、增加進項金額1,190,738 元、「上期累積留抵稅額」0 元、增加得退稅限額57,334元、增加應退稅額57,334元及增加本期留抵留抵稅額2,207 元(審查報告書第245 頁),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銷項稅額,同時虛報進項稅額,加計上期累積留抵稅額,原告當期(93年11-12 月)營業稅並無實繳稅額,足證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報不實進項憑證之金額,配合已先行核算之原告93年9-10月營業稅本期累積留抵稅額(108,653 元),致原告無須再繳納93年11-12 月營業稅。

㈩本件原告於94年1 月17日網路申報93年11、12月營業稅,

申報「8.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108,653 元,核與其93年9 、10月申報「15. 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108,

653 元(原處分卷3 第93頁)相符,於正常經營模式下,他人無從得知原告93年9 、10月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之數額,又原告於94年2 月4 日復以人工補申報方式增列零稅率銷售額1,146,672 元及進項總金額1,190,738 元及「上期累積留抵稅額」0 元(原處分卷3 第98頁),如94年1 月17日(按「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4 百元,最高不得多於4 千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 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1 千元,最高不得多於1 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 百元,怠報金為1 千元。」為營業稅法第49條所明定。)。網路申報非原告或原告授意所為,原告何以迄至94年2 月4 日再以人工補申報增加其零稅率銷售額及進項金額,足證系爭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165,735,223元應為原告當時所知悉及承認。

又原告系爭三聯式統一發票被搶走且遭盜開鉅額銷售額,

復於94年1 月17日網路申報,原告均主張非其所為,惟該網路申報所留之電話(審查報告書第244 頁),卻與原告93年9-10月營業稅申報書電話(審查報告書第247 頁)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電話(審查報告書第9 頁)相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又該申報書申報「上期累積留抵稅額」108,653 元,原告僅說明該留抵金額輕易可查得為由,並未提示證據以實其說,惟一般正常情形下,營業人之上期累積留抵稅額非由該營業人上期之營業稅申報書或其稅務代理人之媒體申報檔查得,並無其他途徑可得;又原告實際外銷開立零稅率之統一發票,亦為其於93年10月22日與前揭系爭三聯式統一發票同時領購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其銷售額卻於94年2 月4 日以人工方式補申報(審查報告書第245 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並說明為何未如期申報,且以增加銷售額及進項金額補申報方式辦理,是合理可證原告已知其93年11-12 月營業稅已申報。

綜上,被告以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175,

903,756 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其他收入14,074,715元[ (175,903,756 元×8%)+ 利息收入2,415 元] 及全年所得額12,883,754元,並無不合等語。

六、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有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7 月

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可參,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2,415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188,658 元,本件經被告更正核定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75,903,756 元,乃第3 次核定其他收入14,074,715元及全年所得額12,883,754元,並無違誤:

㈠本件係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

入2,415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188,658 元,經被告查認原告93年11月至12月取得冠岳公司開立不實進項憑證占同期進項金額比例達99.74%,即其無進貨事實,則其開立發票予其他營業人,自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爰依據相關事證,更正核定原告93年11月至12月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175,903,756 元,本件乃第3 次按財政部頒訂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其他收入14,074,715元[ (175,903,756 元×8%)+ 利息收入2,415 元] 及全年所得額12,883,754元,補徵稅額3,210,929 元(原處分卷3 第6 頁),核無不合,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聯式統一發票係被搶走且遭盜開鉅額銷售

額,復遭人於94年1 月17日網路申報,其並無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之違章情事云云。按營業稅申報分為人工申報、媒體申報及網路申報等3 種方式。按期(月)申報係於次期(月)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其他有關文件及繳稅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人工申報係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連同進項憑證、相關證明文件(零稅率銷售額或退稅相關文件)及繳稅收據,向稽徵機關申報;媒體申報則須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可採媒體申報,媒體申報係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連同製作之進、銷項磁片及繳稅收據,向稽徵機關申報;網路申報則須先至財政部網站申請網路帳號密碼或工商憑證號碼,申請網路帳號密碼或工商憑證號碼則須填具公司統一編號、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號及代理申報之記帳士或會計師事務所聯絡電話;嗣申請網路帳號密碼或工商憑證號碼後,營利事業或其稅務代理人製作電子檔(申報書、進項及銷項資料)後,輸入網路帳號密碼或工商憑證號碼始可上傳申報資料。營利事業每期(月)營業稅申報後,稽徵機關約於每月23日轉檔後,產出稅籍異常(統一編號錯誤、稅籍編號錯誤)及申報書異常(金額與稅額不符比率、上期累積留抵稅額不符、計算錯誤…)報表,即通知營利事業或其稅務代理人攜帶公司大小章至主管稽徵機關更正(最遲於次月3 日前辦理更正)。是縱使營利事業遺失統一發票,遭他人盜開,亦無從冒名申報該營利事業之營業稅;況該遺失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不論當期有無銷售額,均須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依限申報營業稅,如取得遺失統一發票之人或他人冒名申報,該營利事業該期將會產生「2 份」申報書,始符常情,而主管稽徵機關即會主動向該營利事業查證,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93年11至12月虛報鉅額進項165,472,000 元(原處分卷3第74、75頁),被告乃進而查獲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系爭統一發票既經原告領購開立;嗣於94年1 月17日採網路申報93年11-12 月期營業稅,所申報資料中,營業人電話為00000000,代理人電話為00000000(原處分卷1 第24

4 頁)與原告93年9-10月營業稅申報書上所載之事務所電話00000000(原處分卷1 第247 頁)及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載電話000000000 (原處分卷1 第9 頁)均相同,其謂94年1 月17日係遭人網路申報,為原告所不知云云,實難置信;又依原告94年1 月17日網路申報資料顯示,其列報鉅額銷售額165,735,223 元、銷項稅額8,286,

765 元、進項金額165,472,000 元、進項稅額8,273,600元,且「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為108,653 元,本期應實繳稅額0 元、本期累積留抵稅額97,695元(原處分卷3 第95至99頁),嗣原告復於94年2 月4 日另以「人工方式」向被告內湖稽徵所「補申報」,增加零稅率銷售額1,146,67

2 元、增加進項金額1,190,738 元、「上期累積留抵稅額」0 元、增加得退稅限額57,334元、增加應退稅額57,334元及增加本期留抵留抵稅額2, 207元(原處分卷1 第245頁),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銷項稅額,同時虛報進項稅額,加計上期累積留抵稅額,原告當期(93年11-12月)營業稅並無實繳稅額,原告雖稱不知94年1 月17日之網路申報,惟並未見其在不知之情形提出「第2 份」申報書,而係以「補申報」之方式處理,顯違常情;且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報不實進項憑證之金額,配合已先行核算之原告93年9-10月營業稅本期累積留抵稅額(108,653元),使原告無須再繳納93年11-12 月營業稅,亦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於94年1 月17日網路申報9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8.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108,653 元,核與其93年9 、10月申報「15. 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108,653 元(原處分卷3 第93頁)相符,於正常經營模式下,他人無從得知原告93年9 、10月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之數額,又原告於94年2 月4 日復以人工補申報方式增列零稅率銷售額1, 146,672元及進項總金額1,190,

738 元及「上期累積留抵稅額」0 元(原處分卷3 第98頁),如94年1 月17日(按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4 百元,最高不得多於4 千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1 千元,最高不得多於1 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百元,怠報金為1 千元。」)網路申報非原告或原告授意所為,則原告何以至94年2 月4 日再以人工「補申報」之方式,增加其零稅率銷售額及進項金額。是以系爭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165,735,223 元一事,其為原告當時所知悉,揆諸前開事證及說明,足可證明。原告所稱其無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之違章情事云云,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其申購93年11月至12月統一發票,係遭地下錢莊

人員取走,其中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W00000000至CW00000000,已向被告申報遺失及在中國時報刊登發票本遺失作廢聲明啟事,原告曾為檢舉報案,且原告代表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據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足認原告並無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之違章情事云云。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309 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前任代表人劉紫萍及現任代表人張寶金,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第1328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雖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該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3 第62至66頁)略以:常淳公司及原告果若造假申報鉅額進銷項金額及虛開統一發票,除常淳公司及原告恐遭被告查核外,另需負擔大筆稅金及罰款,更甚者要負擔刑事責任,是原告張寶金若非遭暴力集團取走發票,實難想到原告張寶金申報力大、常淳公司鉅額進銷項營業額對其自身有何益處?是原告張寶金辯稱上開原告及常淳公司之發票被討債暴力集團拿走,其有報案,也有登報作廢之詞,應非子虛,準此,張寶金及劉紫萍應與本件逃漏稅捐之行為無關,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甚明(原處分卷3 第65頁第6 列以下)等語,是前開張寶金及劉紫萍獲不起訴處分,係因刑事上尚無法證明張寶金及劉紫萍確有主觀犯意逃漏稅捐;惟本件原告對於稅捐核課標的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始終無法明確交代非其所為之事實證據。準此,前揭檢察官不起訴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本件行政訴訟所搜集之事證與其有差異者,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其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先予敘明。原告雖稱其申購93年11月至12月統一發票,係遭地下錢莊人員取走,其中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W00000000至CW00000000,已向被告申報遺失及在中國時報刊登發票本遺失作廢聲明啟事云云。惟被告實務上對於新設立或中、小型營業規模者之管控,係營業人購買三聯式統一發票均僅能購買

1 本,營業人如欲增購1 本,服務區人員會要求提示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再決定是否給予增購核章,本件原告已於93年10月22日購買CZ00000000000000000 統一發票,是原告如未提示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應無法增購1 本,惟原告卻於93年12月15日申請統一發票遺失(原處分卷3 第105 至107 頁),再增購1 本CZ00000000000000000 (原處分卷3 第110 頁),而前揭CZ00000000000000000 統一發票開立鉅額銷售額合計83,758,764元,CZ00000000000000000 統一發票開立鉅額銷售額合計89,947,992元(原處分卷3 第85頁至91頁),均涉有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足認原告93年12月15日向被告內湖稽徵所申請統一發票遺失,係為增購1 本三聯式之統一發票。原告雖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係遭地下錢莊強行取走云云,惟其對於為何須向地下錢莊借款,經何人介紹認識地下錢莊,借款金額為何,有無簽立借據,借來款項如何運用於營業活動,借款金額如何歸還,何時歸還等,均無舉證或說明。是原告所稱系爭發票係遭強行取走乙節,即非可信。又前揭統一發票被拿走,原告前代表人劉紫萍雖指稱係被地下錢莊拿走云云,惟亦無提供取走系爭統一發票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地下錢莊地址可供追查,亦非可信。而本件係被告查緝佳宜興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憑證案件,發現佳宜興業有限公司上游營業人大眾數位家電科技有限公司等6 家(含原告)涉嫌虛設行號或虛進虛銷(原處分卷3 第42頁),經被告94年

6 月23日通知原告提示資料備詢,該函亦於94年6 月24日送達(原處分卷3 第46頁及第47頁),是原告係於被告調查後之94年6 月27日始以書面資料向被告內湖稽徵所說明係遭詐騙集團詐騙經過,有該公司函(原處分卷3 第51頁)可稽;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定陽雖曾於94年4 、5 月間接獲1 男子電話稱其公司統一發票被拿走盜開發票,當時即告知該男子攜帶相關證據至被告處舉發,惟均未見該男子至被告處製作相關舉發筆錄,原告代表人張寶金雖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定陽請其與承辦人員編號3323聯絡云云,按被告承辦人員編號3323係因前揭案源而啟動偵辦原告涉嫌虛設行號或虛進虛銷,前開所稱,顯有誤解。此外,原告所稱系爭統一發票已向被告申報遺失及在中國時報刊登發票本遺失作廢聲明啟事,原告曾為檢舉報案云云,經查,原告前代表人劉紫萍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97年1 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結證稱:「被告劉紫萍辯稱:伊係力大公司員工,只是掛名負責人,係張寶金向伊借用身分證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有經過伊同意;93年10月間,力大公司業務需要發票,伊向公司會計領取發票,會計說發票已經不在她手上,於是伊找張寶金,他向伊說發票在別人手上,期間伊要求張寶金拿回發票,張寶金說無法拿回來。」(原處分卷3 第63至64頁),劉紫萍證詞顯與原告前開所稱有所出入;且由前揭訊問筆錄觀之,原告現任代表人張寶金自始即為實際經營者,而原告93年11、12月統一發票亦係由張寶金保管,惟張寶金卻諉稱其於94年3 月始接回原告經營權,且因劉紫萍身體狀況極度不好,根本沒有辦法正常的做任何實質或口頭上的交接或交代事情云云,原告所稱統一發票遺失云云,即有可疑,尚非可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統一發票經人取走,曾向調查員陳振輝陳稱遭暴力脅迫並尋求協助云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陳振輝雖證稱:「當時張寶金確實有打過2 次電話跟伊講有關常淳公司之事,伊說手上案件查證結果並沒有此案,所以伊沒有受理,之後他又打1 、2 通電話,說他被被告追稅,問伊該如何,伊說案件已被被告移送,請他跟檢察官講,張寶金確實有跟伊提過這件事等語。」(原處分卷3 第64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報案紀錄以實其說,且遲遲未檢具具體事證向司法機關檢舉或報案,僅以電話聯絡,並不足以證明確有被害情事,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統一發票被搶走且遭盜開鉅額銷售額,復遭人網路申報等情事。故原告主張所稱上述各節足認其並無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之違章情事云云,觀之前開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㈣原告復引用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取得原告虛開發

票之15家營業人,非僅本院前審判決所認定屬虛設行號之大盈公司、大名公司、士恒公司、中華公司及和鍵公司等

5 家公司,且其中亦有經註記仍在營業者,據以主張其無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云云。按販賣統一發票其對象有:1.虛設行號集團,掩飾集團之其他虛設行號,延緩稽徵機關查獲及幫助他人冒退稅款。2.一般營業人,作為成本或費用之憑證,逃漏稅捐。是以販賣統一發票之對象,非必全然屬於虛設行號,原告所稱,顯係對於販賣統一發票之型態有所誤解,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㈤至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謂,系爭網路申報之統一發票

字軌是否有誤載等情,而足認非屬原告所為乙節。經查,被告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卷1第249 至254 頁),其統一發票字軌為「CU」開頭,均為原告以「網路方式」自行辦理營業稅申報(由資料類別可辨別:31為賣方申報、21為買方申報);本件93年11至12月份統一發票並無任何營業人領用「CU」開頭且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 」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1 第255 頁),顯然係原告將統一發票字軌開頭為「CW」誤植為「CU」;又開立之統一發票若稅額500 元(即銷售額10,000元)以下者,無需逐筆登錄,而係採彙整方式登錄,是於被告前揭之調檔查核清單中,並無買方之扣抵資料。本件系爭網路申報之統一發票字軌縱有上開誤載情事,亦不足認其非屬原告所為,併予敘明。

九、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2,415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188,658 元,本件經被告更正核定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75,903,756 元,乃第3 次核定其他收入14,074,715元及全年所得額12,883,754元(原處分卷3 第6 頁),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確有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之違章情事,事證明確,已詳如前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士桓公司蘇文忠、品器公司吳瑞真、啟申公司劉啟駿、永信星公司喻瑞祥、兆瑞公司陳日芳、和鍵公司呂建順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