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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

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連春(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

戴雄南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216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否准原告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30,560,594元及可抵減稅額新臺幣9,168,178 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由廖志銘變更為邱連春,被告之代表人由陳文宗變更為吳自心,復變更為李慶華,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103,609,681 元及可抵減稅額31,082,904元、人才培訓支出2,024,850 元及可抵減稅額889,676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0 元及0 元、702,536 元及228,519 元,應退稅額287,45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65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5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216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6 月4 日97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3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378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准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其可抵減稅額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就經濟部工業局函覆認屬研究發展範圍之11項專案,其研發支出費用應予認列乙節,分別說明如次:

⒈「研發專案序號1 」SP201 CML 自有品牌Speaker 第二代:

⑴有關研發全職人員薪資1,978,683 元部分:被告質疑王建盛

非屬專案計畫書之專案成員,查此人確屬專案人員(原處分卷第305 頁),但原告並未申報其薪資支出扣抵稅額,本專案所申報其他研究人員之薪資,自無被剔除之理由。而戴憲斌為研發三部之專職研發人員(本院卷二第9 頁),主要負責研發專案序號3 ,並支援研發專案序號1 、2 ,原告係依其實際工作參與程度,分別列報3 個研發專案薪資支出122,

118 元、91,588元及91,588元。因屬同部門研發人員支援本研發專案性質,所以未列在本專案成員裡,其確有參與研發相關工作,故申報薪資支出91,588元扣抵稅額,並無不合。

乃原告申報本研發專案專職人員薪資1,978,683 元,並無不合,應准予認列。

⑵有關供本研發專案使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3,79

8,442 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

壹、三、認定原則二前段規定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原告已於研發專卷(原處分卷第338 頁至第345 頁,即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1頁),按逐次購買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供應商名稱、發票號碼、品項內容及支出金額等,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認能與研究計畫及記錄報告勾稽,確係使用於該研發專案,從而認定本專案研發屬實。應予全數認列。

⑶有關專供本研發專案使用之全新儀器設備購買成本100,000

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

四、認定原則一」規定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原告係93年1 月19日購買專案管理軟體Windchill Project Lin,成本1,800,000 元。本年度共23個研發專案,扣除研發專案編號第6 、8 、9 、15、17號未使用外,其餘18個專案皆有使用,因此本專案分攤成本100,000 元,有本院卷二第59頁,即原告101 年9 月20日函附件六,足資證明。依本研究計畫及上開記錄報告,屬本研究計畫所必需。應予全數認列。

⒉「研發專案序號2」LP671新一代LCD PC產品:

⑴本專案研發人員薪資3,238,838 元部分:被告質疑王振東非

屬專案計畫中之專案成員。查王振東為研發三部之全職研發人員(本院卷二第9 頁),因屬同部門偶發性支援該專案性質,故本專案未列報其薪資支出。戴憲斌為研發三部專職研發人員,亦屬同部門支援本專案性質,因此未列在專案成員裡。但確實有參與研發相關工作,因此本專案申報其薪資91,588元扣抵稅額。基上,本專案研發人員薪資3,238,838 元部分,應予全部認列。

⑵有關本研發專案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3,694,937

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三、認定原則二前段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本研發專案使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原告已於研發專卷(原處分卷第436 頁至第439 頁,即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及第57頁)按逐次購買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供應商名稱、發票號碼、進料品項及支出金額等,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認能與研究計畫及記錄報告勾稽,確係使用於該研發專案,從而認定本專案研發屬實。應予認列。至於支出說明欄有屬LP772 之支出計1,082,791 元,係因研發專案序號3LP772與本專案LP671 同屬研發二部負責之研發專案,該耗材屬專案2 及專案3 所共用之耗材,同時列入二專案,其中只有二分之一541,395 元歸屬本專案,另二分之一541,396 元歸屬專案3 。另本專案名稱LP671 係由LP7750更名,因此支出說明欄有屬LP7750者,即屬本專案。

⑶有關專供本研發專案使用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100,00

0 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

四、認定原則一規定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原告係93年1 月19日購買專案管理軟體Windchill Project Lin ,成本1,800,000 元。本年度共23個研發專案,扣除研發專案編號第6 、8 、9 、15、17號未使用外,其餘18個專案皆有使用,因此本專案分攤成本100,000 元。有本院卷二第59頁,即原告101 年9 月20日函附件六,足資證明。確屬本研究計畫所必需,應予全數認列。

⑷基上,本研發專案研究支出應予認列6,492,379 元【計算式

:薪資3,238,838 +(耗材3,694,937 元-專案2 、3 共用耗材1,082,791 元之二分之ㄧ計541,396 元屬專案3 )+儀器設備100,000 元=6,492,379 元】⒊「研發專案序號3 」LP772 針對IB7686/88 及LP751 /771進行上半部改款:

⑴本專案研發全職人員薪資3,835,903 元部分:張厚之確實在

本專案人員名單上(原處分卷第409 頁),其為產品工程師,負責承接RD端與工廠端之事務,協助將新產品導入,列報薪資支出501,275 元,實屬有據。基上,本專案研發全職人員薪資3,835,903 元部分,應與全數認列。

⑵另所記載SP201 支出2,200 元(原處分卷第412 頁)因屬專

案1 及專案3 所共用之耗材,因此同時列為專案1 及專案3之支出。因金額微小,擬不予調整轉正。

⑶至於專案成果報告中提及「隨LP772 專案於永勝運作,將提

升永勝生產製造之成熟度,計畫將LCD PC產線集中於永勝生產」(原處分卷第410 頁),查原告之策略為台灣研發(RD)大陸生產(PM),所以研發都在台灣,並執行至送樣合格,客戶簽樣後委由大陸永勝工廠進行量產作業。故大陸工廠無設置研發團隊,此專案之研發過程亦未在永勝廠進行。永盛係受原告委託,就台灣的研發成果進行生產作業。此參照原處分卷第410 頁「將提升永勝生產製造之成熟度,計畫將

LCD PC產線集中於永勝生產」即明,益證永盛只負責生產,此專案之研發成果係歸屬原告所有。被告無證據辯稱研發產品非供原告自行使用乙節,誠屬違誤。

⑷關於被告辯稱「專案計畫書載明『開模由東坑製作,以利東

坑組裝』(原處分卷第411 頁)」乙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378 號判決理由六(一)11之見解,係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辦法及其審查要點之規定,並未限制研發活動委外進行。足見本專案開模委外,並不影響原告研發之實質。被告所稱並不足採據。

⑸又本研發專案,原告所申報之支出均屬國內發生之費用,並

無大陸之費用。故無審查要點二及附表項目九認定原則一規定之適用問題。

⑹基上所述,復依本專案業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原告有研發事

實,本專案研發支出5,253,862 元【計算式:薪資3,835,90

3 元+(耗材1,859,354 元-其中二分之一541,395 元歸屬專案2 )+儀器設備100,000 元=5,253,862 元】,應予認列。

⒋「研發專案序號4」Thin Client開發專案:

⑴本專案研發全職人員薪資4,477,384 元部分:陳志堯為研發

三部之專職研發人員,本年度負責序號第2 及第4 個研發案,因屬同部門支援,所以未列在本專案成員內,但其確有參與專案,有多次會議記錄足資證明(原處分卷第279 頁至第

282 頁、第284 頁至第292 頁及第294 頁之會議記錄)。本專案原告申報其薪資支出278,249 元,屬合法有據。本專案研發全職人員薪資4,477,384 元部分,應與全數認列。

⑵有關本研發專案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2,614,285

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三、認定原則二前段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本研發專案使用之本研發專案使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原告已於研發專卷(原處分卷第304 頁,即本院卷二第29頁2,546,285 元及第58頁68,000元)按逐次購買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供應商名稱、發票號碼、進料品項及支出金額等,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認能與研究計畫及記錄報告勾稽,確係使用於該研發專案,從而認定本專案研發屬實。有關本研發專案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2,614,285 元部分,應予認列。

⑶有關專供本研發專案使用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191,

534 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四、認定原則ㄧ規定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原告係①93年1 月19日購買專案管理軟體Windchill Project Li

n ,成本1,800,000 元。本年度共23個研發專案,扣除研發專案編號第6 、8 、9 、15、17號未使用外,其餘18個專案皆有使用,因此本專案分攤成本100,000 元。②另購買可程式溫度記錄通訊介面15,000元2 台共30,000元,及簡易型溫度測試設備61,534元,共91,534元,有詳細記載設備名稱、財產編號、取得日期、功能及金額,由研發三部(代號1340)保管使用,配置位置在研發實驗室之記錄,足資參照(本院卷二第59頁)。依本年度研究計畫及上開證據報告,屬本研究計畫所必需,應予全數認列。

⑷基上,本研發專案研發支出7,283,203 元,應予全數認列。

⒌「研發專案序號5 」SR504 機種開發設計:

⑴本專案全職研發人員薪資7,564,567 元部分:王振東及林彥

廷皆為研發三部之研發人員,係跨到研發一部支援本專案。因本專案主要負責部門為研發一部,所以未將偶而支援的王振東列為專案成員,但因其確實有參與研發相關工作,所以列報薪資支出8,609 元。至於林彥廷則有列在專案成員中(原處分卷第520 頁),原告申報其薪資支出64,038元,屬合法有據。本專案全職研發人員薪資7,564,567 元部分,應予全數認列。

⑵有關本研發專案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971,119 元

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三、認定原則二前段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本研發專案使用之本研發專案使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原告已於研發專卷(原處分卷第521 頁至第522 頁,即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717,119 元及第58頁254,000 元),按逐次購買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供應商名稱、發票號碼、進料品項及支出金額等,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認能與研究計畫及記錄報告勾稽,確係使用於該研發專案,從而認定本專案研發屬實。有關本研發專案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971,119 元部分,應予全數認列。

⑶有關專供本研發專案使用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100,00

0 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

四、認定原則一規定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原告係93年1 月19日購買,係93年1 月19日購買之專案管理軟體Windchill Project Lin ,成本1,800,000 元。本年度共23個研發專案,扣除研發專案編號第6 、8 、9 、15、17號未使用外,其餘18個專案皆有使用,因此本專案分攤成本100,00

0 元(本院卷二第59頁,即原告101 年9 月20日函附件六)。依本年度研究計畫及上開證據報告,屬本研究計畫所必需。應予全數認列。

⑷又永盛公司為使生產線預知原告將來研發成果之產品已將委

由其生產,因而有原處分卷第520 頁表頭為永勝公司之專案計畫書。然此專案研發之成果係歸屬原告所有,此由該表頭蓋有「英誌專案編號D3英專0023」章(證物六)及本研發專案原告共獲得中華民國及大陸各5 張共10張專利證書(證物七)即明。

⑸又本研發專案,原告所申報之支出均屬國內發生之費用,並

無大陸之費用。故無審查要點二及附表項目九認定原則一規定之適用問題。

⑹基上,本專案研發支出應予認列8,635.686元。

⒍「研發專案序號12」Stamping散熱片開發專案:

⑴本專案研發人員薪資1,953,907 元部分:蔡素雲為研發五部

之研發人員,此研發專案主要為研發五部負責(原處分卷第

788 頁),因蔡素雲本年度共投入在8 個專案,在本專案屬於偶而支援性質人員,因此未列在專案成員中。然其確有參與本專案,原告申報薪資支出35,693元,屬合法有據。本專案研發人員薪資1,953,907 元部分,應予全數認列。

⑵有關本研發專案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2,480,033

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三、認定原則二前段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本研發專案使用之本研發專案使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原告已於研發專卷(原處分卷第100792至第100795頁,即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2,253,533 元及第58頁226,500 元),按逐次購買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供應商名稱、發票號碼、進料品項及支出金額等,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認能與研究計畫及記錄報告勾稽,確係使用於該研發專案,從而認定本專案研發屬實。應予認列。

⑶有關專供本研發專案使用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185,00

0 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

四、認定原則一規定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原告係①93年1 月19日購買專案管理軟體Windchill Project Lin,成本1,800,000 元。本年度共23個研發專案,扣除研發專案編號第6 、8 、9 、15、17號未使用外,其餘18個專案皆有使用,因此本專案分攤成本100,000 元。及②購入洛榮臥式銧床85,000元,財產編號A0000000,93年1 月15日取的,用於擴孔,由研發五部(代號4310)保管使用,配置於研發實驗室(本院卷二第59頁,即原告101 年9 月20日函附件六)。依本年度研究計畫及上開據報告,屬本研究計畫所必需。應予全數認列。

⑷基上,原告申報扣抵本專案研發支出4,618,940 元,並無不合,應全數認列。

⒎「研發專案序號13」BTX系列產品原型機:

⑴本專案研發人員薪資6,367,670 元部分:本專案主要由研發

五部負責,陳人壽為跨部門支援,雖未直接列在專案人員表內,但其確有參與研發並有會議記錄佐證(原處分卷第929頁、第931 頁、第934 頁、第936 頁、第938 頁、第941 頁、第944 頁之會議記錄)。原告申報其薪資支出349,477 元,並無不合。

⑵有關本研發專案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1,927,088

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三、認定原則二前段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本研發專案使用之本研發專案使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原告已於研發專卷(原處分卷第100885至第100886頁,即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2,789,754 元及第58頁137,334 元)按逐次購買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供應商名稱、發票號碼、進料品項及支出金額等,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認能與研究計畫及記錄報告勾稽,確係使用於該研發專案,從而認定本專案研發屬實。應予認列。

⑶有關專供本研發專案使用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185,00

0 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

四、認定原則一規定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①原告93年1 月19日購買之專案管理軟體Windchill Project Lin,成本1,800,000 元。本年度共23個研發專案,扣除研發專案編號第6 、8 、9 、15、17號未使用外,其餘18個專案皆有使用,因此本專案分攤成本100,000 元。及②購買手動鉅切機2 台85,000元,型號C-460- 2AS,93年3 月24日取得,用於裁切,由研發五部(代號4310)保管使用,配置在研發實驗室(本院卷二第59頁,即原告101 年9 月20日函附件六)。依本年度研究計畫及上開證據報告,屬本研究計畫所必需。應予全數認列。

⑷基上,原告申報扣抵本研發專案研發支出8,479,758 元,並無不合,應全數認列。

⒏「研發專案序號20」鋁合金PenDisk隨身碟開發案:⑴本專案研發人員薪資3,436,731 元部分:賴怡蓁(被告誤植

為賴怡華)為應用材開發部之專職研發人員,雖因其另負責研發專案序號19之研發工作,因此未直接列在本專案人員表內,但此專案主要由應用材開發部負責開發(原處分卷第100680頁),賴怡蓁確實有協助此研發部門之專案進行。基上,原告申報其薪資45,010元,並無不合。本專案研發人員薪資3,436,731 元部分,應予全數認列。

⑵有關本研發專案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1,677,237

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三、認定原則二前段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本研發專案使用之本研發專案使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原告已於研發專卷(原處分卷第100688至第100689頁,即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1,574,237 元及第58頁103,000 元)按逐次購買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供應商名稱、發票號碼、進料品項及支出金額等,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認能與研究計畫及記錄報告勾稽,確係使用於該研發專案,從而認定本專案研發屬實。應予認列。

⑶有關專供本研發專案使用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200,00

0 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

四、認定原則一規定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①原告係93年1 月19日購買專案管理軟體Windchill Proj ect Lin,成本1,800,000 元。本年度共23個研發專案,扣除研發專案編號第6 、8 、9 、15、17號未使用外,其餘18個專案皆有使用,因此本專案分攤成本100,000 元。及②光學鋁框壓鑄模具100,000 元,93年1 月15日取得,使用於模具,由應用材料部(代號4320)保管使用,配置在研發實驗室(本院卷二第59頁,即原告101 年9 月20日函附件六)。依本年度研究計畫及上開證據報告,屬本研究計畫所必需。應予全數認列。

⑷基上,原告申報扣抵研發專案研發支出5,313,968 元,並無不合,應予全數認列。

⒐「研發專案序號21」合一新產品開發專案(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噴墨印頭技術開發計畫):

⑴本專案研發人員薪資1,278,347 元部分:范存在為平鎮廠研

發部之全職人員,雖未列在專案人員表內,但此專案主要由平鎮廠研發部(部門代號:4321)負責開發(原處分卷第100703頁),范存在協助此專案之進行,原告申報其薪資支出106,788 元,並無不合。本專案研發人員薪資1, 278,347元部分,應全數認列。

⑵有關本研發專案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16,376,547

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三、認定原則二前段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本研發專案使用之本研發專案使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原告已於研發專卷(原處分卷第100703至第100704頁,即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16,201,547元及第58頁175,000 元)按逐次購買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供應商名稱、發票號碼、進料品項及支出金額等,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認能與研究計畫及記錄報告勾稽,確係使用於該研發專案,從而認定本專案研發屬實。應予認列。

⑶有關專供本研發專案使用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375,00

0 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

四、認定原則一規定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原告係①93年1 月19日購買專案管理軟體Windchill Proj ect Lin,成本1,800,000 元。本年度共23個研發專案,扣除研發專案編號第6 、8 、9 、15、17號未使用外,其餘18個專案皆有使用,因此本專案分攤成本100,000 元。②購買分光色差計275,000 元,財產編號D0000000,型號CM2600D ,93年7月30日取得,用於色差測量,由平鎮廠研發部保管使用,配置於研發實驗室(本院卷二第59頁,即原告101 年9 月20日函附件六)。依本年度研究計畫及上開證據報告,屬本研究計畫所必需。應予全數認列。

⑷被告以「專案計畫表載明91年度,契約服務驗收單日期為92年12月2 日」為由,認本專案之研發支出費用非屬93年度。

有認事未明違誤之處。蓋①本專案預計執行期間91年8 月1日至92年4 月30日,但實際上契約服務驗收單簽收於92年12月2 日,且驗收之同時備註記明:「本項驗收後,須另行啟動HP-56.57 Photo smart相容噴墨印表頭晶片技術。」,顯未於92年執行完畢。②本專案實際執行到93年11月24日,此有載有支出日期、支出說明及金額之投資抵減表,可資證明。③本專案在94年8 月及9 月,分別向台灣、大陸申請並獲得發明專利證書2 張。基上,本案確屬93年度研發專案。④被告上開主張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判字第378 號判決以理由六(一)4 「原判決理由雖以相關表報之日期非屬93年度,而認研發專案序號21……非屬93年度專案計劃。……上訴人主張其所申報上開專案之研發費用係發生於00年度,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欠完備。」為由將原判決廢棄在案。被告復執前詞,實不可採。

⑸基上,原告申報本研發專案研發支出18,029,894元,應予全數認列。

⒑「研發專案序號22」IQH7、IQH8墨水匣開發專案(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

⑴有關本專案研發人員薪資1,410,735 元部分:羅義景為平鎮

廠研發部之人員,本年度另負責研發專案序號21之研發工作,故未直接列在本專案人員表內,但此專案主要由平鎮廠研發部(部門代號:4321)負責開發(原卷第100206頁),其確有協助此專案之進行,原告申報其薪資90,344 元 ,並無不合。有關本專案研發人員薪資1,410,735 元部分,應全數認列。

⑵有關本研發專案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2,958,508

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三、認定原則二前段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本研發專案使用之本研發專案使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原告已於研發專卷(原處分卷第100217頁,即本院卷二第55頁2,819,712 元及第58頁165,796 元)按逐次購買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供應商名稱、發票號碼、進料品項及支出金額等,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認能與研究計畫及記錄報告勾稽,確係使用於該研發專案,從而認定本專案研發屬實。

應予認列。

⑶有關專供本研發專案使用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100,00

0 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依首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

四、認定原則一規定之資料供核乙節,亦屬違誤。蓋原告93年1 月19日購買專案管理軟體Windchill Project Lin ,成本1,800,000 元。本年度共23個研發專案,扣除研發專案編號第6 、8 、9 、15、17號未使用外,其餘18個專案皆有使用,因此本專案分攤成本100,000 元(本院卷二第59頁,即原告101 年9 月20日函附件六)。依本年度研究計畫及上開證據報告,屬本研究計畫所必需。應予全數認列。

⑷基上,本專案原告申報研發支出4,496,243 元抵減稅額,應予認列。

⒒「研發專案序號23」2004(一)系列面板:按被告在原審時

即於97年11月17日以「專案計畫成員含大陸永勝工程中心人員,且其部分工作係由永勝完成,非原告自行研發完成,非屬促產條例獎勵之範疇。」為由,否准扣抵。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378 號判決理由六(一)11以「惟查,觀諸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辦法及其審查要點之規定,並未限制研發活動委外進行,且上訴人共附上150 頁(原處分卷第277 頁至第426 頁)之研究紀錄或報告,詳細載明研發過程、檢討及成果,並提出我國、大陸、美國之新型專利證書3 張、新技術專利證書2 張及外觀設計專利證書6 張,共11張專利證書(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證六,原審卷第261 至339 頁)供核,原審未囑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鑑定,自行認定其未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之研發工作,自嫌速斷。」為由,廢棄原審判決在案。甚者,被告依判決意旨報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審認本研發專案有無投資抵減獎勵範疇之適用,業經經濟部工業局以101 年8 月27日工電字第10100710540 號函說明二(三)認定屬於原告之研究發展範圍。又本研發專案,原告所申報之支出均屬國內發生之費用,並無大陸之費用。故無審查要點二及附表項目九認定原則一規定之適用問題。今被告復執前詞,以「開模製造由永勝執行,研發由大陸完成」為由,否准認列,實與本專案由原告研發之事實重大不符,不足採據。

㈡觀諸被告初審否准抵減之理由(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125 頁),僅對「一部分」之研發專案,包括⒈研發專案序號5 :

研發一部SR504 SERVER專案、⒉研發專案序號2 :研發三部

671 專案、⒊研發專案序號3 :研發三部0030-LP7 72 專案、⒋研發專案序號1 :研發三部CML.speaker 第2 代SP201專案及⒌研發專案序號8 :應用系統服務部及衛廚研發進行之專案,等5 個研發專案認為不合審查要點認定原則,卻做成「全部23項」研發專案「全數否准」適用投資抵減之結論,顯有行政處分未依證據及未備理由否准抵減之違法。被告復於100 年6 月13日及此次答辯狀,對各研發專案列出前未提出之不同理由,係為遂違法核課,顯違「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當事人」之原則,不足採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被告否准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金屬製品製造業,93年度列報研究與

發展支出103,609,681 元及可抵減稅額31,082,904元,經被告核定均為0 元。原告主張93年度共從事「SP201 CML 自有品牌Speaker 第二代」等23項研究計畫,且取得35張專利證書,相關研發資料於申報時已檢附2 冊,確有研發事實云云,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78 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准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更審。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78 號判決廢棄意旨,就原告申報時檢附之研發資料及補提示之相關資料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審認系爭13項專案有無促進產業升級而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範疇。

⒈就原告申報時檢附之研發資料、100 年7 月21日行政訴訟補

充理由狀、同年8 月25日提示之專利證書資料及同年9 月7日提示之研發專案與專利證書對照表,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378 號判決書影本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書部分影本各1 份,分別以100 年9 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481號函及同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735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審認系爭13項專案有無促進產業升級而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範疇,並請其就系爭13項研發計畫逐一註記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獎勵之範疇,經該局以100 年12月2 日工電字第10001162880 號函復,以原告未能提示完整研究報告內容、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及用料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應請原告檢附完整之相關資料,以利判斷。

⒉再就原告101 年7 月10日補提示「研發專案申請專利證書相

關資料與結算申報研發專案項目間之關聯性暨創新及貢獻度彙整表」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案關原告研發專案申請專利證書相關資料(合計423 頁)及前揭系爭13項專案資料,以101 年7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072號函請工業局協助審認,經工業局以101 年8 月27日工電字第10100710

540 號函復略以,其中⑴序號第10及14號,相關資料無法佐證有研發事實;序號5 及21號,應再提示補強相關資料始能進行判斷;序號1 及2 號,所提示專案預算表及效益評估表名稱與專案名稱不符,須釐清補正後使得進行判斷。⑵序號

3 、4 、12、13、20、22及23號認屬研究發展之範圍,至有關研發支出性質之認定,則由被告本於職權自行審核。

⒊復經原告102 年9 月24日補提示說明函及相關附件資料,以

101 年11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634號函請工業局協助審認,經工業局以101 年12月4 日工電字第1010101814

0 號函復略以,序號1 、2 、5 、及21號認屬研究發展之範圍,至有關研發支出性質之認定,則由被告本於職權自行審核。

㈡稅捐優惠係就依稅法一般規定已成立之稅捐債務,因優惠之

特別規定而例外減免其稅負金額,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權利解消事由,則此等優惠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準此,系爭93年度原告支出是否有符合上述促產條例第

6 條所定稅捐優惠要件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其就此負客觀舉證之責。倘其未盡協力義務,致無從審酌其有無從事研究與發展之事實,即有應受不利益處分之結果。本件原告爭執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乃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依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換言之,如果經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後,原告是否有此筆減項存在及其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或認定多少額度將之列為減項之認定權限,合先陳明。

㈢原告於復查至行政訴訟階段,除於100 年8 月25日提示專利

證書資料、同年9 月7 日提示研發專案與專利證書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系爭研發專案申請專利證書相關資料、10

1 年7 月10日補提示「研發專案申請專利證書相關資料與結算申報研發專案項目間之關聯性暨創新及貢獻度彙整表」資料及同年9 月20日系爭研發支出費用資料(下稱經費明細)外,迄未再提示其他研究發展計畫相關卷證資料供核,又本件於102 年9 月10日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繫,仍就系爭11項專案爭執,且不再提示資料供核,是本件就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378 號判決撤銷意旨及經濟部工業局函復認屬研究發展範圍之11項專案,就其研發支出費用得否認列論述如下:

⒈研發專案序號1 (詳原處分卷第305 頁至第345 頁):薪資

支出明細表(經費明細附件四),支付員工有戴憲斌等5 人非屬專案計劃書(原處分卷第334 頁)中之專案成員,研究發展支出投資表(原處分卷第338 頁至第345 頁、經費明細附件五之一)支出日期欄之人員記載有王建盛等非屬專案計劃書中之專案成員。

⒉研發專案序號2 (原處分卷第415 頁至第439 頁):薪資支

出明細表(經費明細附件四),支付員工有林彥廷等9 人非屬專案計劃書(原處分卷第435 頁)中之專案成員,研究發展支出投資表(原處分卷第436 頁至第439 、經費明細附件五之一)支出日期欄之人員記載有王振東等非屬專案計劃書中之專案成員,支出說明欄位有非屬LP671外之支出。

⒊研發專案序號3 (原處分卷第346 頁至第414 頁):

專案計劃書載明「開模由東坑製作,以利東坑組裝」(原處分卷第411 頁),專案成果報告表提及「隨LP772 專案於永勝運作,將提升永勝生產製造之成熟度,計劃將LCD PC產線集中於永勝生產,永勝廠已建立LCD PC標準程序,LP772 專案於永勝運作,LP751/ 771由永業廠移至永勝廠」(原處分卷第410 頁),依首揭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原告所訴稱研發之產品,供大陸關係企業製造使用,非專供其自行使用,且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再查,薪資支出明細表(經費明細附件四),支付員工有金明華等10人非屬專案計劃書(原處分卷第411頁)中之專案成員;研究發展支出投資表(原處分卷第412頁至第414 、經費明細附件五之一),支出日期欄之人員記載有張厚之等非屬專案計劃書中之專案成員(原處分卷第41

1 頁),支出內容包含非本專案之項目SP201 (原處分卷第

412 頁),另測試報告產品名稱為LP791 (原處分卷第371頁至第396 頁),並非本專案產品之測試報告,及實驗報告產品名稱為LP591 (原處分卷第397 頁至第405 頁),亦非本專案產品。

⒋研發專案序號4 (原處分卷第279 頁至第304 頁):

薪資支出明細表(經費明細附件四),支付員工有金明華等

8 人非屬專案計劃書(原處分卷第302 頁)中之專案成員。⒌研發專案序號5 (原處分卷第441 頁至第522 頁):專案計

劃書(原處分卷第520 頁)載明係永勝電腦五金(東莞)有限公司之專案,專案預算表中計算方法之用人費用記載大陸每人每天150 元(原處分卷第518 頁),原告未提示本案確由其所研發之相關事證資料供核,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再查,薪資支出明細表(經費明細附件四),支付員工有王振東等11人非屬專案計劃書(原處分卷第520 頁)中之專案成員,又陳育翎、張峻瑋及謝淑慧等3 人,93年度不在臺灣時間分別為219 天、180 天及117 天(原處分卷第526頁至第528 頁),依審查要點第2 點規定,其發生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無本辦法之適用。另研究發展支出投資表(原處分卷第521 頁至第522 頁、經費明細附件五之一)支出日期欄之人員記載有王振東等非屬專案計劃書中之專案成員(原處分卷第522 頁)。

⒍研發專案序號12(附卷第788 頁至第833 頁):薪資支出明

細表(經費明細附件四),支付員工有蔡素雲等9 人非屬專案計劃書中之專案成員(附卷第788 頁)。

⒎研發專案序號13(附卷第880 頁至第951 頁):薪資支出明

細表(經費明細附件四),支付員工有陳人壽等19人非屬專案計劃書(附卷第880 頁)中之專案成員。

⒏研發專序號20(附卷第680 頁至第689 頁):薪資支出明細

表(經費明細附件四),支付員工有賴怡蓁等3 人非屬專案計劃書(附卷第687 頁)中之專案成員。

⒐研發專案序號21(附卷第691 頁至第735 頁及第184 至第20

5 頁):專案計劃表載明91年度(附卷第692 頁),契約服務驗收單日期為92年12月2 日(附卷第705 頁),技術授權契約書日期為91年7 月26日(附卷第710 頁至第718 頁),薪資支出明細表(經費明細附件四),支付員工有范存在等13人非屬專案計劃書(附卷第691 頁)中之專案成員。

⒑研發專案序號22(附卷第206 頁至第453 頁):薪資支出明

細表(經費明細附件四),支付員工有羅義景等8 人非屬專案計劃書(附卷第206 頁)中之專案成員。

⒒研究專案序號23(附卷第277 頁至第453 頁):依專案計劃表所載「專案成員……永勝工程中心。……計劃內容說明:

面板外觀結構設計在台北完成,後續開模生產由永勝執行。針對年輕人市場設計專用品。」(附卷第277 頁),及專案人員工作執掌表(附卷第396 頁),其主要工作均於大陸完成,依審查要點第2 點規定,其發生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無本辦法之適用。

㈣原告93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03,609,681 元,其中⒈研

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列報55,745,855元,原告雖補提示薪資支出明細表(經費明細附件四),惟各研發人員薪資如何計算分配至各專案,及薪資支出明細表支付對象有非專案計劃書之專案成員,原告未依審查要點附表項目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規定,提供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等相關資料,致無從就其系爭金額審酌。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列報42,093,292元,原告雖補提示研究發展支出投資表(經費明細附件五之一),惟查其支付人員有非屬專案計劃書中之專案成員,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266號函請原告依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三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二規定,提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購買及領用等相關帳冊憑證資料供核,惟原告除僅提示申報時檢附之資料外,另提供手工製模和印刷樣品費(經費明細附件五之二)及雜項購置明細表(經費明細附件五之三),並無其他帳簿憑證資料供核,致無從就其系爭金額依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三認定原則二規定勾稽查核。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列報5,770,534 元,原告雖補提示研究發展支出投資表(經費明細附件六),惟查其保管使用人姓名為部門代號,且位置或有位於資訊室,致無從就其系爭金額依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四認定原則一及二規定查核。

㈤本件雖經經濟部工業局函復認屬研究發展範圍共計11項專案

,惟研發支出性質之認定,則仍由被告本於職權自行審核,是被告依審查要點規定就其提示之書面資料審查其支出之真實性,倘申請抵稅之公司沒有留下客觀、可信之研發紀錄書面,或其書面不完整無法為客觀之審查,即無從要求稅捐機關,背離審查要點規範所要求之法定書面文件審理。準此,系爭93年度原告支出是否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稅捐優惠要件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其就此負客觀舉證之責。倘其未盡協力義務,致無從審酌,即有應受不利益處分之結果。

㈥綜上,原告爭議之研究與發展支出103,609,681 元及可抵減

稅額31,082,904元,原處分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㈠本件原告起訴爭訟範圍包括:研究與發展支出103,609,681

元及可抵減稅額31,082,904元、人才培訓支出2,024,850 元及可抵減稅額889,676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0 元及0 元、702,536 元及228,519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6 月4 日97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3 月17日100年度判字第378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准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其可抵減稅額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其餘上訴駁回。因此,關於人才培訓支出及其可抵減稅額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僅就研究與發展支出103,609,681 元及可抵減稅額31,082,904元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99年5 月12日廢止)第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同條第4 項則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則定有「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91年3 月27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100 年3 月14日廢止)。該「投資抵減辦法」第1 條明定:「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3 、4 、6 、9 款則分別明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此外,同辦法第4 條尚規定:「公司申請適用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前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之支出,於費用發生當年度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費用發生年度起適用;逾費用發生年度始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申請之年度起適用。」又財政部為利下級機關進行公司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之審查,定有生效日期為93年10月26日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以下簡稱為「93年審查要點」)。按該要點「壹、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認定原則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則明定:「本審查要點規範之事項,如涉及大陸地區,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雖「93年審查要點」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費用,定有關於「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之規範,然該等規定核屬關於證明文件之例示,即所規範之證明文件尚非所謂之法定證據,仍應就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是否合致相關費用列報要件之事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80 號意旨參照)。綜上,原告所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以供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者,若係歸屬研究發展支出之「研發人員薪資」,須該人員屬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且係「全職」人員者,其薪資始足當之。若係歸屬研究發展支出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須該費用「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且係「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者,始足當之。若係歸屬研究發展支出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須屬「儀器設備」、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並屬「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始足當之。若係「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所支出,則限於「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數額,始足當之。若研究發展事項涉及大陸地區,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㈢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原告23項專案研發費用抵減稅額之請求,惟其中10項專案之駁回理由並未經上訴審指摘:

⒈原告所列報23項研究發展專案及其支出金額:

原告所列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103,609,681 元,係包含「序號1 :SP201 CML 自有品牌Speaker 第二代」(5,877,125元)、「序號2 :LP671 新一代LCD PC產品」(7,033,775元)、「序號3 :LP772 針對IB7686/88 及LP751/ 771進行上半部修改」(5,795,257 元)、「序號4 :Thin Client開發專案」(7,283,203 元)、「序號5 :SR504 機種開發設計」(8,635,686 元)、「序號6 :洗碗機開發專案」(222,915 元)、「序號7 :一體式家用型罐裝沉水泵」(857,982 元)、「序號8 :廚餘處理機」(620,898 元)、「序號9 :GE垃圾壓縮機」(830,775 元)、「序號10:數位錄影機PVR with HD CE311E01」(1,605,954 元)、「序號

11:輕金屬、塑膠及玻璃材料表面處理分析委託合約(大同大學材料所產學合作)」(2,362,855 元)、「序號12:Stamping散熱片開發專案」(4,618,940 元)、「序號13:BT

X 系列產品原型機」(8,479,758 元)、「序號14:A11 Aluminum Display Frame(NoteBook鋁合金外殼)」(5,172,

797 元)、「序號15:輕金屬接合性能評估專案」(1,211,

418 元)、「序號16:2005系統冷卻專案」(2,379,474 元)、「序號17:2006年概念機種之設計」(2,239,646 元)、「序號18:Intel 17" Florence Re-design Pro ject 」(2,608,194 元)、「序號19:鋁合金板材及擠型材陽極處理量產技術導入- 策略聯盟」(4,654,074 元)、「序號20:鋁合金PenDis k隨身碟開發案」(5,313,968 元)、「序號21合一新產品開發專案(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噴墨印頭技術開發計畫)」(18,029,894元)、「序號22:

IQH7、IQH8墨水開發專案(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4,496,243 元)、「序號23:2004(一)系列面板」(3,278,850 元)等,共計23項專案計畫之研究與發展支出103,609,68 1元(5,877,125 +7,033,775 +5,795,25

7 +7,283,203 +8,635,686 +222,915 +857,982 +620,

898 +830,775 +1,605,954 +2,362,855 +4,618,940 +8,479,758 +5,172,797 +1,211,418 +2,379,474 +2,239,646 +2,608,194 +4,654,074 +5,313,968 +18,029,894+4,496,243 +3,278,850 =103,609,681 ,見本院卷二第7-8 頁)。且該研究發展支出包含「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同條項第3 款「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同條項第4 款「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⒉發回前本院判決就專案6 ~9 、11、15~19等共十項專案之駁回理由,上訴審並未予以指摘:

⑴茲就本院98年6 月4 日97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針對專案6-

9、11、15-19等共十項專案之駁回理由,略以:①專案6 「洗碗機開發專案」:

原告係以安裝小型污水泵之方式,使洗碗機中的菜渣汲至絞碎機中絞碎排放(見附卷二第126 頁,「附卷二」係指「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以下同),則該計畫應係利用既有之洗碗機及絞碎機產品品質、規格予以改變。又按專案預算表(見附卷二第127 頁)研發期間支出內容以觀,未見原告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之研發工作。專案績效表僅記載於93年3 月29日完成資料收集與企劃,其他功能模型圖繪製、功能模型製作、測試與修正、測試完成設計移轉英聯等作業階段內容均付諸闕如(見附卷二第128頁),專案成果報告表報告日期係94年3 月1 日,僅載明完成資料收集與產品企劃,並購買競爭廠商之參考樣機(見附卷二第129 頁),尚乏具體研發內容與過程。原告所提出差報告書,填單日期為92年12月29日(見附卷二第131 頁),非系爭93年度。原告雖另提出洗碗機市場與機能分析(見附卷二第133-145 頁),惟僅係敘述美國家用電器普及率、市場規模與銷售要點、市場分析、市場規模、洗碗機開發規格說明、中上價位洗碗機功能設定等事項,均未能證明原告於93年度確有從事實際研發工作。從而,原告就此部分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

②專案7「一體式家用型罐裝沉水泵」:

其專案計劃書記載「專案目的在人力與技術能力不足時依委外設計開發,充實產品線與增加技術能力,單位廚研發」(見處分卷第242 頁),專案計畫表計劃內容說明「委託龍華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鄭偉盛教授,籌組並領導研發團隊,設計製作一體式家用型罐裝沉水泵浦,初期計劃設計1/3 、1/

2 馬力兩種,…從研發到設計完成,樣品製作與性能測試,計劃一年時間完成」等情(見處分卷第241 頁),專案執行績效表載明「研發企劃,就委外設計部分,定義設計規格,以能符合一般家庭使用。洽談委外設計案、合約簽、專案開始、1/2 樣品性能測試…」等(見處分卷第239 頁)。則原告係委託他人研發系爭專案(見97年度訴字第1780號卷第

356 頁),原告並未自行研發。又其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均為罐裝沉水泵測試用泵隔板、泵葉片、樣品加工、電壓計、測試費用等(見處分卷第245 頁),未能證明原告有何從事實際研發工作之事實。另原告提出衛廚研發人員陳明志至大陸東坑英聯之出差報告書出差日期自92年12月17日至92年12月26日共10天,其出差時間非系爭93年度,且工作辦理狀況載明「此次前往英聯主要為GETrash Compactor 專案的成立與

ETP 程序的討論及樣品機之拆解與工程分析」(見處分卷第

244 頁)核與系爭專案並無關連。則系爭專案自無投資抵減之適用。

③專案8「廚餘處理機」:

原告雖提出係衛廚研發人員陳明志至大陸東坑英聯之出差報告書(見處分卷第275-276 頁),惟出差日期係92年12月17日至92年12月26日,並非系爭93年度。另費用表載明「廚餘機試作材料費1650元」(見處分卷第277 頁),專案預算表載明「用人費用480 工時×2 人(每人530 元/hr )共508.

8 仟元、事務費用即電話、影印、傳真2 仟元,研究實驗費即製作模型材料費用40仟元」均僅有製作模型、廚餘機試作材料等支出,尚難認原告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又該項專案因GE TrashCompactor 專案優先度較高,故暫停此案繼續進行(見處分卷第271 頁)。雖原告員工范揚琪提出2002廚餘處理機產品發展企劃書,惟係91年10月製作,非屬系爭93年度,且僅有敘述性的報告,尚乏具體研究內容。另廚餘機性能測報告(見處分卷第249-255 頁)之試驗地點日期係英聯品保試驗室,91年11月14日至20日,可知,此項測試並非原告進行,且測試時間核非系爭93年度,尚難憑採。故系爭專案自無投資抵減之適用。

④專案9「GE垃圾壓縮機」:

專案計劃表計劃內容說明欄記載,各項合約簽訂及產品規格確定、專案進度及內外部相關工作協調、產品設變及驗證、測試樣品製作、產品ETP 測試、包裝設計及測試、產品ETP、UL認證、生產線安裝及烤漆製程修改等,均由訴外人英聯業務部等負責(見處分卷第148 頁、97年度訴字第1780號卷第357 頁),此專案並非由原告自行研發。另自專案執行績效表觀之(見處分卷第151 頁),僅資料收集與企劃係由台北完成,其餘各項畫出初步圖紙、做手工樣機、設計概念初步實現、專利搜查等件業階段內容,均非由台北完成,益認此項專案並非由原告自行研發。另原告提出設計概念報告(見處分卷第153-182 頁)僅係敘述性的報告,尚乏具體研究過程與內容。故系爭專案自無投資抵減之適用。

⑤專案11「輕金屬、塑膠及玻璃材料表面處理分析委託合約(大同大學材料所產學合作)」:

專案計劃表計劃內容說明「1.與大同大學材料所簽訂" 輕金屬、塑膠及玻璃材料表面處理分析委託合約書" 後,先由英誌進行相關材料製程參數分析,並依所設定的參數製成樣品,再委由大同大學材料所對英誌所提供的樣品進行一系列鍍膜的分析研究,並將數值資料交由英誌進行製程參數與資料參數的建立…4.委託費用為50萬/ 年」等(見附卷二第740頁),另專案預算表事務費用載明「委託測試分析費用50萬,其他為0 」(見處分卷第741 頁)。即原告係委託大同大學材料所研發(97年度訴字第1780號卷第358 頁)。另「04英專0027-輕金屬、塑膠及玻璃材料表面處理」報告,係由陳正男於94年3 月18日提出(見附卷二第743 頁),非屬系爭93年度。自其支出內容以沖銷輕金屬塑膠及玻璃、耐磨耗特性檢測費用、雷射切割─實驗室試驗用等為主(見附卷二第737 頁),並未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甚而有捐助委託檢驗費非屬研發費用部分,原告就此部份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

⑥專案15「輕金屬接合性能評估專案」:

專案計劃表載明「計劃內容1.與大同大學材料所簽訂" 輕金屬接合性能評估之委託合約後,先由英誌進行相關材料製程參數分析,並依所設定的參數製成樣品,再委由大同大學材料所對英誌所提供的樣品進行一系列鍍膜的分析研究,並將數值資料交由英誌進行製程參數與資料參數的建立…4.委託費用為50萬/ 年,預期成果效益本案採產學合作模式,無相關設備支出費用」等(見附卷二第953 頁),另專案預算表事務費用載明「委託測試分析費用50萬,其他為0 」(見附卷二第954 頁)。則此專案主要係委託他人研究,原告並無自行研發工作。另「04英專0027 - 輕金屬性能評估委託合約」報告,係於94年3 月18日提出(見附卷二第957 頁),非屬系爭93年度。自其支出內容以圓形卯接鋁片及燒杯酒精實業性耗材、雷射焊接測試等為主(見附卷二第956 頁),並未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甚而有「輕金屬接合性能評估第」不知支出內容為何之項目,原告就此部分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

⑦專案16「2005系統冷卻專案」:

專案計劃表計劃內容說明所載「針對伺服系統做一整體的測試,提出所有可執行的方案,如:環境溫度調控、電源系統的規劃、高效能的散熱系統…等。全方位的嘗試,找出最佳的散熱方法並尋找配合的相關廠商協力開發,以達時效和開發成本考量。」(見附卷二第1006頁),參以專案執行績效表執行情形記載「1. 向 國光、優潤公司索取其販售之油類產品資料。2.所做實驗測試如下:2.1 冷卻液" 水、油" 絕緣度測試;2.2 市售馬達循環壓力測試;2.3 市售馬達水流量試驗;2.4 市售馬達電流試驗;2.5 整體系統水流量試驗;2.6 市售馬達耐久試驗。3. 購 買市售的沈水馬達,分析其優缺點,再設計符合系統所需的馬達;製作手工馬達,進行測試如:手工馬達流量試驗、手工馬達耐久試驗。4. 實機測試項目:4.1 以不同的散熱表面積做測試;4.2 以不同的散熱液體做測試;4.3 加風扇;4.4 加導風板」等情(見附卷二第427-450 頁、第1011 頁 ),則原告是就市售馬達做循環壓力、水流量、電流、耐久等測試,並未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而其購買市售的沈水馬達,分析其優缺點,再設計符合系統所需的馬達,係利用既有之沈水馬達產品之品質予以改變之日常活動。且原專案負責人於92年12月離職,嗣於93年1 月繼續執行,因執行方向、實驗與原專案的執行計畫有相當差異,於94年1 月決定終結此專案,將在另行開設新的專案進行研發,有專案成果報告表可稽(見附卷二第1012頁),故此項專案實際達成情形僅有經由實機測試的結果得知最好的散熱方式,測出的TR值為0.173(見附卷二第1012頁),即原告只有進行實機測試的工作,未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此部分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

⑧專案17「2006 年概念機種之設計」:

專案計劃表所載「專案名稱Intel 15"2006 Conceptdesignproject 。緣由:協助Intel 進行2006年概念機種之設計與樣品。問題評析:1. Intel負責原始概念機種ID & electri

cal parts design 2.Enlight負責ME design, system ther

mal & structural simulation & mock up samples 3.Alldesign and samples will be paid by Intel 」等(見附卷二第454 頁)。則原告係協助Intel 設計2006年概念機種,所有的設計費用及樣品費用均由Intel 支付,非專供原告自行使用,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疇。另專案成果報告表實際達成情形記載「1.掌握Notebook產品的設計概念與量產評估方法2.參與Notebook工程模擬分析,並建立資料庫

3.學習Notebook系統測試項目及方法,並建立測試模式4.完成Notebook機構設計」(見附卷二第458 頁),即此項專案係了解Notebook產品的設計概念,參與學習Notebook工程模擬分析及系統測試項目及方法,均係就既有Notebook產品為了解、參與學習,未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另原告提出的「Florence 17" Structure」(見附卷二第459-535 頁)與本項專案名稱不同,有資料內容與專案項目不符之情形,而同樣的報告竟出現在序號18的研究專案(見附卷二第563-634 頁),且與序號18的專案名稱相同,顯見此項報告與本項專案無關,無從憑採。原告就此部分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

⑨專案18「Intel 17" Florence Re-design Project 」 :

專案計劃表記載「專案名稱Intel 17" Florence RedesignProject 。緣由Intel 已請英誌針對概念機種進行量產可行性評估與設計。計劃內容說明1. 完 成現有概念設計的修改設計建議案2.進行量產投資與成本的估算3.進行mock 2套,並進行實體測試(EMI & thermal )4.Intel 將提供電子件,做系統組裝5.Intel 已下訂單」(見附卷二第556 頁),另專案預算表研究實驗費列計900 仟元部分載明「Intel 將負責吸收此部份費用」(見附卷三第557 頁),則原告係協助Intel 為量產可行性及評估,就現有概念設計做修改設計建議,並利用現有的概念設計之品質、規格予改變以迎合客戶Intel 需求,而客戶Intel 願負責研究實驗費,並下訂單,此項專案非專供原告自行使用,且不具「研究發展」活動必須強調其「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特質,核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獎勵之範疇甚明。⑩專案19「鋁合金板材及擠型材陽極處理量產技術導入─策略聯盟」:

專案計劃表觀之「緣由: 為合作開發鋁合金陽極產品,本互惠、互利、共榮、雙贏之合作原則成立本策略聯盟。目標為建立Enlight 在鋁合金陽極處理技術之自主量產能力,並以此核心技能,實際應用在Enlight 3C產品及其它鋁合金產品外觀及功能性需求上。預期成果效益:1. 藉由本計劃執行,成功轉移陽極處理量產技術,並培育Enlight 在鋁合金陽極技術之專業種子人才」(見附卷二第663 頁),則此專案係在引進鋁合金陽極處理技術,原告未有任何研發工作。參以原告策略聯盟載明「Enlight/合作廠商本互助共利之原則,在鋁合金陽極處理技術方面雙方將完全公開,策略聯盟期間Enlight 將派員至合作廠商學習自動化鋁陽極處理技術及藥液品管手法」(見附卷二見附卷二),總執行方案進度表技術移轉項目載明「鋁合金陽極基本技能教育訓練及鋁合金陽極處理策略聯盟洽談及成立」(見附卷二第665 頁),即原告僅係單純的從事技術移轉工作,並進行員工教育訓練,使原告在鋁合金陽極技術有種子人才。另專案預算表研發費用只有樣品及打樣費用460 仟元(見附卷二第664 頁),未有具體研究實驗工作。原告就此部份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

⑵原告列報全部23項專案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合計為103,

609,681 元,於98年6 月4 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3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378 號廢棄原判決駁回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其可抵減稅額部分。然而,上訴審僅係就專案序號1 、2 、3 、4 、5 、10、12、13、14、20、21、22、23等十三項計畫(以下簡稱「系爭13項專案」,其等費用合計為85,621,450元),表明廢棄之意旨,其就上開專案6、7、8 、9 、11、15、16、17、18、19等共十項專案(其等費用合計為17,988,231元)之駁回理由,並未予以指摘。此部分原告亦表明不再爭執( 參本院卷三第74頁筆錄) ,是此部分原處分核無不合。

㈢關於「系爭13項專案」是否均符合「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因兩造就「系爭13項專案」之產品是否屬於「投資抵減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範圍,有所爭執,經被告循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3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工業局乃以101 年8 月27日工電字第10100710540 號函及同年12月4 日工電字第1010101814

0 號函復:「該公司所提部分計畫係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申請適用獎勵之產品包括專案序號3 、4 、12、13、20、22、23」、「申請適用獎勵之產品包括專案序號1 、

2 、5 、21…該公司所提計畫係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屬研究發展之範圍」,至於有關研發支出性質之認定,則由被告本於職權自行審核(見本院卷二第357-359 頁)。亦即,原告就「系爭13項專案」之產品,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獎勵,其中僅序號1 、2 、3 、4 、5 、12、13、20、21、22、23等十一項計畫(以下簡稱「系爭11項專案」,其等費用合計為78,842,699元),經工業局認定屬「投資抵減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範圍。至於專案10、14兩項專案非屬「投資抵減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就此,原告亦表明不爭執( 參本院卷三第73頁筆錄) 。則關於專案10、14兩項計畫之產品,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其等之費用6,778,751 元(1,605,954 +5,172,797 =6,778,751 )被告予以否准,亦無不合。

㈣關於「系爭11項專案」之研究發展支出項目及金額:

原告就此「系爭11項專案」,列報研究發展支出項目包含:

1.研發人員薪資:依序為1,978,683 元、3,238,838 元、3,835,903 元、4,477,384 元、7,564,567 元、1,953,907 元、6,367,670 元、3,436,731 元、1,278,347 元、1,410,735元、2,568,276 元,合計為38,111,041元(1,978,683 +3,238,838 +3,835,903 +4,477,384 +7,564,567 +1,953,

907 +6,367,670 +3,436,731 +1,278,347 +1,410,735+2,568,276 =38,111,041,見本院卷二第7-8 、12-13 頁)。

2.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依序為3,798,442 元、3,694,937 元、1,859,354 元、2,614, 285元、971,119 元、2,480,033 元、1,927,088 元、1,677,237 元、16,376,547元、2,985,508 元、610,574 元,合計為38,995,124元(3,798,442 +3,694,937 +1,859,35 4+2,614,285 +971,

119 +2,480,033 +1,927,088 +1, 677,237+16,376,547+2,985,508 +610,574 =38,995,124,見本院卷二第7-8、14-31 、38-43 、51-56 、57、58頁)。

3.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依序為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191,534 元、100,000 元、185,000 元(含分攤「專案管理系統」100,000 元及洛榮臥式銑床8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惟同卷第7 頁原告之計算表誤載為100,000 元)、185,000 元(含分攤「專案管理系統」100,00

0 元及手動鉅切機8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惟同卷第

7 頁原告之計算表誤載為270,000 元)、200,000 元、375,

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合計為1,736,534 元(100,000 +100,000 +100,000 +191,534 +100,000 +100,000 +270,000 +200,000 +375,000 +100,000 +100,

000 =1,736,534 ,見本院卷二第7-8 、59頁)。

4.綜上,原告所列報之「系爭11項專案」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總計為78,842,699元(38,111,041+38,995,124+1,736,534=78,842,699)。

㈤專案3 、5 、21、22、23之支出40,235,930元應不得按比率抵減稅額:

⒈專案3 、5 、22、23之支出不符合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

⑴審查要點相關規定:

按「93年審查要點」附表「壹、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所載認定原則:「一、本審查要點規範之事項,如涉及大陸地區,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再按同要點第7點規定:「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

⑵原告英誌公司產品之主要生產基地係在大陸等境外地區:

經查,原告英誌公司所投資之大陸地區間接子公司「永勝電腦五金(東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永勝公司),其主要業務為生產電腦機箱、馬達外殼、電源供應器及五金零件等。原告英誌公司尚有所投資之間接子公司「永業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山永業公司),其主要業務為生產及銷售電腦外殼、電源供應器及零件等(英誌公司之公開資訊見本院卷二第397-399 頁)。次查,英誌公司產品之「主要生產基地係在大陸及墨西哥地區,再以三角貿易方式進貨後銷售予客戶」(見本院卷二第384 頁)。且英誌公司於93年度即向大陸地區之東莞永勝公司、昆山永業公司分別進貨達5,487 萬餘元、7,362 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

384 頁)。⑶專案3 、5 、22、23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係供他人使用:

就系爭專案而言,原告專案「序號3 :LP772 針對IB7686/8

8 及LP751/771 進行上半部修改」之「專案成果報告表」亦載明該專案之實際達成情形包含:「藉由此次經驗,永勝廠已建立LCD PC標準程序如下:1 、組立線SOP 2 、品保SIP、品保作業系統3 、工廠佈置圖4.專案人員專業經驗建立」、「LP772 專案執行後,已突顯出永勝廠生產LCD PC之優勢。故伴隨專案完成後計劃將LP751/771 由永業廠移至永勝廠,將LCD PC產線集中於永勝廠,此舉不但可解決永業廠因關務問題導致交貨延遲外,尚可將二廠優秀之人才整合,增加團隊實力。LP751/771 於2005/2/23 已展開產品移轉,預計於2005/4開始生產。」(見處分卷第410 頁)。此外,系爭專案「序號5 :SR504 機種開發設計」之專案計劃書則載明此專案係屬於「永勝電腦五金(東莞)有限公司」之專案計劃(見處分卷第520 頁),則本專案所屬之法人主體並非原告英誌公司。又,系爭專案「序號22:IQH7、IQH8墨水開發專案(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之專案成員執掌說明記載由「謝正強(Johnny)」執掌「移轉大陸代工量產之規劃作業」(見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207 頁),且此專案之「專案開發進度報告」亦載明「聯繫JO HNNY 協助處理中,6/29大陸寄出一批SAMPLE(註:SAMPLE係指樣品)」(見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243 頁)。再者,尚有系爭專案「序號23:2004(一)系列面板」,此專案之計劃表載明「永勝工程中心」係專案成員之一,且此專案係「面板外觀結構設計在台北完成,後續開模生產由永勝執行」(見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277 頁),而東莞永勝公司亦針對本專案產品接續出具「試模檢討書」(見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374-390 頁),東莞永勝公司並於「開發計畫日程表」逐項記載本專案工作項目(見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391-395 頁)及「產品與制程驗收」、「量產準備」等事項之完成日期(見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394 頁),又本專案產品「生產端的量產事宜」等亦係由「大陸廠」人員所職掌(見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396 頁)。綜上,系爭專案中之專案3 、5 、22、23之產品研究開發雖有原告之參與,惟此等專案所研發之產品、技術「並非專供」原告「自行使用」,而係提供予原告之大陸地區關係企業生產之用,亦符合原告前揭公開資訊所稱「本公司產品之主要生產基地係在大陸……」之情,則原告所稱「我們研發產品沒有供上開兩公司(註:指東莞永勝公司、昆山永業公司)使用」之語(見本院卷二第408 頁),應不足採。

⑷專案3 、5 、22、23支出合計22,206,036元不符合抵減稅額之規定:

查原告就系爭專案3 、5 、22、23涉及大陸地區之事項,並未提供報准文件供核,與「93年審查要點」前開認定原則不符。且按「93年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然原告專案3 、5 、22、23之產品、技術雖係供他人使用,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向相對人取具「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且原告亦表明:「……原告也沒有向該兩家公司收取權利金。」(見本院卷二第408 頁筆錄)。換言之,系爭專案3 、5 、22、23不符合上開審查要點認定原則所揭示「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亦不符合「93年審查要點」第7 點之規定,其等支出應不屬於可據以抵減稅額之範圍。則系爭專案3 、5 、22、23之「研發人員薪資」3,835,903 元、7,564,567 元、1,410,735 元、2,568,276 元;「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859,35

4 元、971,119 元、2,985,508 元、610,574 元;「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合計22,206,036元(3,835,903 +7,564,56

7 +1,410,735 +2,568,276 +1,859,354 +971,119 +2,985,508 +610,574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22,206,036)之支出,此部分被告予以否准,亦無不合。

⒉專案21之執行期間並非93年度,且工研院光電所之契約服務

對象係「合一公司」而非原告公司,被告否准其支出18,029,894元按比率抵減稅額,並無不合:原告針對專案21提供「合一新產品開發專案」之「專案計劃書」,記載本專案之預定執行期間為「91年8 月1 日至92年4 月30日」,專案負責人為「詹昇峰」等事項(見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691 頁),又產品開發進程載明「1-03」(即2003年

1 月)至「4-03」(即2003年4 月)期間為「小量產」階段,「5-03」(即2003年5 月)即進入「量產」階段(見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698 頁)。再者,本專案91年5 至7 月間制訂之「噴墨印頭技術開發計畫書」(見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733 頁),亦載明「本開發案之執行期間自簽約日起共12個月,總計需完成低階噴墨印頭二種及一種高階噴墨印頭晶片。其中第6 個月開始進入協助低階印頭的試量產。」(見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735 頁)。此外,工研院光電所91年8 月19日、91年8 月27日之「契約服務交貨單」均載明契約對象為「合一公司」(見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190、195 頁),而非原告英誌公司。次查,本專案負責人「詹昇峰」係「合一公司」之人員,此有交付廠商資料簽收表載明「From:合一/詹昇峰」在卷可稽(見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192 頁)。雖則原告提出91年7 月26日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簽訂之「技術授權契約書」(見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710-718 頁),惟該契約書第三條載明:「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後壹個月內,將『研發成果』各壹份交付甲方」,且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載明:「技術授權金計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整(未含稅)。」,又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一款前段載明:「甲方應於乙方交付『研發成果』後十五日內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技術授權金一次全額交付乙方」。亦即,本專案之技術授權費用已於91年度發生。雖前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 目另記載:「自甲方販賣本產品之日起,甲方應以每半年為一期(依曆年制計算),按期支付權利金予乙方,甲方應支付予乙方之權利金以每個本產品新台幣伍元整計算支付乙方至捌佰萬元整止。若至『研發成果』交付後起五年內,甲方所繳交予乙方之權利金尚未達捌佰萬元整者,甲方仍應於『研發成果』交付後起滿五年時,交付總計捌佰萬元整之權利金予乙方,甲方應於『研發成果』交付滿五年後三十日內將差額支付予乙方。」(見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711-712 頁),惟此係產品已研製完成之量產銷售階段之權利金支出,其性質非屬產品未完成前之研發費用。綜上,雖原告主張專案21於93年間發生噴墨頭技轉費1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1 筆紀錄),惟該支出應不符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之「當年度」要件。至於原告主張之本專案「研發人員薪資」、「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之支出,因本專案並非93年度所執行、工研院光電所之契約對象為「合一公司」、專案負責人「詹昇峰」係「合一公司」之人員,且無93年度英誌公司何人實際執行本專案何等研發工作之紀錄,尚難核實認定原告主張之專案21之支出係得以抵減稅額之研發費用。從而,原告所主張專案21之「研發人員薪資」1,278,347 元(見本院卷第第12-13 頁)、「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6,201,547元(原告將噴墨頭技轉費15,000,000元列入此類費用)及175,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3-5

4 、58頁)、「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375,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總計18,029,894元(1,278,347 +16,201,547+175,000 +375,000 =18,029,894)之支出,亦不符合抵減稅額之規定。

⒊綜上,專案3 、5 、21、22、23之支出合計40,235,930元(

22,206,036+18,029,894=40,235,930),經被告否准,並無不合。

㈥專案1 、2 、4 、12、13、20支出之認定情形:

原告所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以供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者,按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若係歸屬研究發展支出之「研發人員薪資」,須該人員屬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且係「全職」人員者,其薪資始足當之。又原告雖提出專案1 、2 、4 、12、13、20之「專案計劃書」並載有「專案成員」姓名(見處分卷第

337 、435 、302 頁,及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78 8、880 、680 頁),惟嗣後實際執行階段之成員未必即係「專案計劃書」所載「專案成員」,此觀原告專案人員工作職掌所載名單(見處分卷第305 、433 、298 頁,及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796 、887 、687 頁)與對應之上開「專案計劃書」名單,並不一致,即可證之。為核實認定得享受抵減稅額優惠之「研發人員薪資」之多寡,自須以有實際具體參與專案研發工作者為限,僅憑「專案計劃書」之事先列名,尚不足顯示該等成員嗣後確係有實際參與研發工作。又若係歸屬研究發展支出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須該費用「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且係「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者,始足當之。若係歸屬研究發展支出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須屬「儀器設備」、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並屬「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始足當之。若係「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所支出,則限於「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數額,始足當之,已如前述。爰就專案1 、2 、4 、

12 、13 、20之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是否合致相關費用列報要件之事實,認定如下:

⒈專案1 「SP201 CML 自有品牌Speaker 第二代」:

⑴「研發人員薪資」:

專案1 研發工作預定執行期間為93年2 月15日至93年6 月15日(見處分卷第337 、890-891 頁),惟至94年2 月21日仍有「研發三部」人員進行「雪人喇叭衝擊測試」之工作紀錄(見處分卷第318 頁)。原告就本專案列報「研發人員薪資」1,978,683 元,係包含「研發三部」之「金明華488,753元」、「石振宇317,909 元」、「梁文鴻301,256 元」、「戴憲斌91,588元」、「吳宗學221,301 元」、「高士堯190,

560 元」,「研發四部」之「楊佳紋51,495元」,「研發二部」之「楊桂榮80,377元」、「黃明耀235,444 元」(見本院卷二第12-13 頁)。經查,其中「金明華」、「石振宇」、「梁文鴻」、「吳宗學」、「高士堯」、「楊佳紋」、「楊桂榮」係有參與專案工作之人員,此有SP201 專案文件記載專案人員名單及工作執掌(見處分卷第305 頁)、「產品規格書」記載「規格檢討參與人員」(見處分卷第311-312頁)、「會議記錄」記載決議事項及應完成日(見處分卷第315-316 頁)等,載有上開人員具體工作事項之紀錄在卷可稽。爰認定研發部門之該等執行人員係屬於「研究發展單位」工作人員,又尚無事證顯示其等另有兼任「非研究發展工作」,難謂其等不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等要件,乃認定專案1 中「金明華488,753 元」、「石振宇317,909 元」、「梁文鴻301,256 元」、「吳宗學221,30

1 元」、「高士堯190,560 元」、「楊佳紋51,495元」、「楊桂榮80,377元」等「研發人員薪資」,合計1,651,651 元,係得按規定比率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研究發展支出,其餘人員因無執行本專案研發工作之記錄,其等之薪資327,032 元(1,978,683 -1,651,651 =327,032 ),應非屬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

⑵「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原告就專案1 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已提出載有「研發三部」、「CML Speaker 第二代SP201 專案」、支出日期、進項憑證號碼、支出說明、支出金額等共計

204 筆費用紀錄,合計3,798,442 元(見本院卷二第14-21頁),係有完整購進品項及其用途紀錄,且係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其中除第124 筆(SP111 支出2,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36 筆(SP301 支出40,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54 筆(SP111 支出13,260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159 筆(SP111 支出240 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160 筆(SP111 支出860 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162 筆(SP301 支出4,8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168 筆(SP111 支出3,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

169 筆(SP111 支出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等,合計82,460元係因SP111 、SP301 等型號產品所支用,顯示該等支出不能與SP201 研究計畫相互勾稽,非屬本專案SP201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外,其餘各筆共計3,715,982 元,尚無事證顯示不能與SP201 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爰認定屬專案1 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金額為3,715,982 元(3,798,442 -82,460=3,715,982 )。

⑶「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原告因93年1 月19日取得「45030-軟體-Windchill Project

Lin 」之「專案管理系統」,此軟體之購買成本為1,800,00

0 元,因原告記載「除6 、8 、9 、15、17未使用外,其餘專案皆有」(見本院卷二第59頁),原告乃將該1,800,000元分由第6 、8 、9 、15、17等五項專案以外之十八項專案負擔,即由專案1 、2 、3 、4 、5 、7 、10、11、12、13、14、16、18、19、20、21、22、23等十八項專案,各負擔10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7-8 頁)。惟查,原告該「45030-軟體-Windchill Project Lin」之「專案管理系統」,係「軟體」程式,其性質並非「儀器設備」。次查,原告已載明該「軟體」係配置於「資訊室」,由「資訊部」保管(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該「軟體」既係用於「管理」,而非「研究用」,且「資訊部」等管理部門亦有該「軟體」之管領權限,不限於「研究發展單位」才能使用,則應不符合「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項購買專案管理軟體之支出1,800,000 元,並不屬於研究發展支出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乃認定專案1 所分擔之100,000 元,不屬於研究發展支出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⑷綜上,本院依上揭專案文件等事證,認定專案1 之「研發人

員薪資」1,651,651 元、「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3,715,982 元、「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0 元,合計5,367,633 元(1,651,651 +3,715,982 =5,367,633 ),係得依規定比率供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研究與發展支出。

⒉專案2「LP671新一代LCD PC產品」:

⑴「研發人員薪資」:

專案2 之研發工作預定執行期間為92年2 月10日至93年12月28日(見處分卷第890-891 頁),而原告係於94年3 月20日進行專案成果報告,並載有「專案名稱LP671 」、「專案編號03英專0005」之「專案成果報告表」(見處分卷第432 頁)。原告列報本專案「研發人員薪資」3,238,838 元,係包含「研發三部」之「金明華488,753 元」、「陳至堯649,24

7 元」、「梁文鴻301,256 元」、「林彥廷192,113 元」、「曾中山389,220 元」、「王友紅148,506 元」、「戴憲斌91,588元」,「研發五部」之「陳利福41,110元」、「吳聲國69,339元」、「游文隆8,424 元」、「陳正富17,102元」、「張適文36,376元」、「林正宜41,138元」,「研發二部」之「黃明耀235,444 元」(見本院卷二第12-13 頁)。經查,其中「金明華」、「陳至堯」、「林彥廷」、「許一新」、「陳宏益」、「曾中山」、「陳利福」、「吳聲國」、「游文隆」、「陳正富」、「張適文」、「林正宜」係有參與專案工作之人員,此有LP671 專案文件所列專案人員名單及工作執掌(見處分卷第433 頁)、系統問題點之決議事項及完成時間(見處分卷第430-431 頁)、電子件設變會議之決議事項及完成時間(見處分卷第427 頁)、未結事項之決議及時間(見處分卷第426 頁)、下單300pcs之決議及時間(見處分卷第425 頁)、CPU 問題事宜之決議及時間(見處分卷第424 頁)、生產問題點檢討之決議及時間(見處分卷第418-423 頁)、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及應完成時間(見處分卷第417 頁)、客訴Issue List之完成情形及時間] 見處分卷第416 頁)等,載有上開人員具體工作事項之紀錄,在卷可稽。爰認定研發部門之該等執行人員係屬於「研究發展單位」工作人員,又尚無事證顯示其等另有兼任「非研究發展工作」,難謂其等不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等要件,乃認定專案2 中「金明華488,753 元」、「陳至堯649,247 元」、「林彥廷192,113 元」、「曾中山389,220 元」、「陳利福41,110元」、「吳聲國69,339元」、「游文隆8,424 元」、「陳正富17,102元」、「張適文36,376元」、「林正宜41,138元」等「研發人員薪資」,合計1,932,822 元,係得按規定比率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研究發展支出,其餘人員因無執行本專案研發工作之記錄,其等之薪資1,306,016 元(3,238,838 -1,932,822 =1,306,

016 ),應不屬於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⑵「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原告就專案2 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雖提出載有「專案名稱:03英專0030-LP772新產品開發案」所支出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合計2,082,

437 元(見本院卷二第22-25 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費用明細,係載明「專案名稱:03英專0030-LP772新產品開發案」所支出,與本專案2 「專案名稱LP671 」、「專案編號03英專0005」(見處分卷第432 頁)之紀錄並不符合。次查,該2,082,437 元之支出說明中,絕大多數費用係載明由「LP7750」、「LP772 」、「LP771 」等產品所支用。再者,進項發票號碼「CU00000000」係「專案1 」「SP201 」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184-185 筆紀錄),卻於本「專案2 」「LP671 新一代LCD PC產品」重複列記(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86、87筆紀錄)。又查,進項憑證「YE00000000」至「LP772/LP791 認證送樣品」等各筆,均已載明為「專案3 」「03英專0030-LP772新產品開發」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28 頁所列各筆支出),惟該等支出之進項憑證號碼及金額又於本「專案2 」「LP671 新一代LCD PC 產 品」重複列記(見本院卷二第22-25 頁,第12、17-26 、28-37、39-55 、59-63 、66-84 、88筆紀錄)。綜上,上開2,082,437 元費用並「不能」與「專案2 」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尚難認定係「專案2 」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然而,原告另提出之「專案序號2 之手工製模費和印刷樣品費$1,612,500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7頁)所載各筆,除第2 筆係「LP7651」之支出2,000 元外,其餘各筆已載明係「LP671 」之費用,尚無事證顯示無法與「專案2 」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乃認定其中1,610,500 元(1,612,500 -2,000 =1,610,500 )係專案2 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⑶「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專案2 亦分擔上揭「專案管理系統」「45030-軟體-Windchi

ll Project Lin」之成本10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因該項軟體成本並不符合研究發展支出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之要件,已如上述,亦認定專案2 所分擔之100,000 元,不屬於研究發展支出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⑷綜上,本院依上揭專案文件等事證,認定專案2 之「研發人

員薪資」1,932,822 元、「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610,500 元、「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0 元,合計3,543,322 元,係得依規定比率供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研究與發展支出。

⒊專案4「Thin Client開發專案」:

⑴「研發人員薪資」:

專案4 之研發工作執行期間為93年6 月1 日至95年5 月30日(見處分卷第890-891 頁),原告列報「研發人員薪資」4,477,384 元,係包含「研發三部」之「金明華81,459元」、「陳至堯278,249 元」、「林彥廷64,038元」、「曾中山166,808 元」,「應用系統服務部門」之「徐彩琳924,450 元」、「劉文欽1,439,976 元」、「吳志清204,852 元」、「連建興373,568 元」、「江明宗202,626 元」,「研發五部」之「陳正富12,827元」,「研發二部」之「黃明耀706,33

1 元」、「方政加22,201元」(見本院卷二第12-13 頁)。經查,其中「金明華」、「陳至堯」、「林彥廷」、「曾中山」、「徐彩琳」、「劉文欽」、「吳志清」、「連建興」、「江明宗」、「陳正富」、「方政加」係有參與專案工作之人員,此有「專案人員工作執掌」(見處分卷第298 頁)、93年8 月6 日至93年11月25日期間之「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事項、報告事項、人員、應完成日等具體工作紀錄及工作內容(見處分卷第279-295 頁),在卷可稽。爰認定研發部門之該等人員係屬於「研究發展單位」工作人員,又尚無事證顯示其等另有兼任「非研究發展工作」,難謂其等不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等要件,乃認定專案

4 中「金明華81,459元」、「陳至堯278,249 元」、「林彥廷64,038元」、「曾中山166,808 元」、「徐彩琳924,450元」、「劉文欽1,439,976 元」、「吳志清204,852 元」、「連建興373,568 元」、「江明宗202,626 元」、「陳正富12,827元」、「方政加22,201元」等「研發人員薪資」,合計3,771,054 元,係得按規定比率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研究發展支出,其餘人員因無具體執行本專案研發工作之記錄,其等之薪資706,330 元(4,477,384 -3,771,054 =706,330 ),應不屬於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

⑵「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原告就專案4 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已提出載有「應用系統服務部」、「Thin Client 開發專案」、支出日期、支出說明、支出金額等共計21筆費用紀錄,合計2,546,285 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係有完整購進品項及其用途紀錄。又查,原告「應用系統服務部」之主要業務內容亦有「WinCE/XPe Client開發」、「Linux Client開發」等系統開發之研發工作(見本院卷二第367 頁),尚難謂原告「應用系統服務部」並非研究發展單位,乃認定上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係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因尚無其他事證顯示上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不能與「Thin Client 開發專案」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爰認定屬專案4 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金額為2,546,285 元。又原告主張此專案尚購入「鋁合金擠型件模具(thin- client)」合計68,000元(53,000+15,000=68,000,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7筆),因亦屬此專案所使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亦認定屬專案4 之研發支出。

⑶「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原告主張此專案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包含93年2 月10日取得之「45058-可程式溫度紀錄通訊介面」(15,000元)、「45078-可程式溫度紀錄通訊介面」(15,000元)、93年12月27日取得之「52213-簡易型溫度測試設備(大)」(61,534元)、及分擔上揭「專案管理系統」「45030-軟體-WindchillProject Lin 」之成本10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合計191,534 元(15,000+15,000+61,534+100,000 =191,534 )。其中,93年2 月10日取得之「45058-可程式溫度紀錄通訊介面」、「45078-可程式溫度紀錄通訊介面」,其等之取得係早於本專案開始執行之93年6 月1 日,即尚無本專案計劃時就予以購入,則此等設備是否確係供本專案使用,並非無疑。又分擔上揭「專案管理系統」「45030-軟體-W

in dchill Project Lin 」之成本100,000 元,不符合「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要件,已如上述。至93年12月27日取得之「52213-簡易型溫度測試設備(大)」,係供部門「4310」(即研發五部之代號,見本院卷二第12頁)保管使用之儀器設備,且無事證顯示其非「全新」設備,乃認定其成本61,534元,係得以按比率抵減稅額之研發支出。

⑷綜上,本院依上揭專案文件等事證,認定專案4 之「研發人

員薪資」3,771,054 元、「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2,614,285 元(2,546,285 +68,000 =2,614,285)、「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61,534元,合計6,446,873 元,係得依規定比率供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研究與發展支出。

⒋專案12「Stamping散熱片開發專案」:

⑴「研發人員薪資」:

專案12之研發工作執行期間為92年8 月1 日至93年6 月30日(見處分卷第890-891 頁),原告列報「研發人員薪資」1,953,907 元,係包含「研發五部」之「陳利福205,549 元」、「蔡素雲35,693元」、「邱創裕79,118元」、「戴譙致647,544 元」、「楊善智61,936元」、「張適文145,505 元」、「梁皓評51,984元」、「廖建鎰44,879元」、「王子奎101,639 元」、「楊成傑102,094 元」、「謝尚軒7,078 元」,「研發二部」之「黃明耀470,888 元」(見本院卷二第12-13 頁)。經查,其中「陳利福」、「楊善智」、「張適文」、「王子奎」、「楊成傑」係有參與專案工作之人員,此有「Stamping專案成員工作職掌」(見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796 頁)、測試報告等(見外放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797-833 頁),載有上開人員具體工作事項之紀錄,在卷可稽。爰認定研發部門之該等人員係屬於「研究發展單位」工作人員,又尚無事證顯示其等另有兼任「非研究發展工作」,難謂其等不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等要件,乃認定專案12中「陳利福205,549 」、「楊善智61,936」、「張適文145,505 」、「王子奎101, 639」、「楊成傑102,094 」等「研發人員薪資」,合計61 6,723元,係得按規定比率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研究發展支出,其餘人員因無執行本專案研發工作之記錄,其等之薪資1,337,184 元(1,953,907 -616,723 =1,337,184 ),應不屬於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

⑵「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原告就專案12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已提出載有「部門:4310」(即研發五部之代號,見本院卷二第12頁)、「Stamping散熱片開發專案」、支出日期、支出說明、支出金額等共計202 筆費用紀錄,合計2,253,533 元(見本院卷二第38-41 頁),係有完整購進品項及其用途紀錄。因尚無其他事證顯示上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不能與「Stamping散熱片開發專案」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爰認定屬專案12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金額為2,253,533 元。又原告主張此專案尚購入「45045-SMZ-U ED 2倍平台物鏡」(40,000元)、「46478-直流電子負載-3300C」(19,750元)、「46479- 直流電子負載-3311C」(22,000元)、「46480-直流電子負載-3311C」(22,000元)、「46482-直流電子負載-3315C」(17,500元)、「46484-直流電子負載-3315C 」 (17,500元)、「46486-直流電子負載-3300C」(19,750元)、「46488-直流電子負載-3311C」(22,000元)、「46489-直流電子負載-3311C」(22,000元)、「46490-直流電子負載-3315C」(17,500元)、「47161-數字鉤錶」(6,500 元)等器材供「4310」部門(即研發五部之代號,見本院卷二第12頁)使用,合計支出226,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22-32 筆紀錄)。因亦無其他事證顯示上開器材不能與「Stamping散熱片開發專案」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爰認定該226,500 元亦屬專案12之研發支出。

⑶「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專案12亦分擔上揭「專案管理系統」「45030-軟體-Windchi

ll Project Lin」之成本10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因該項軟體成本並不符合研究發展支出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之要件,已如上述,亦認定專案12所分擔之100,000 元,不屬於研究發展支出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惟原告另主張專案12於93年1 月15日以85,000元購入「44604-洛榮臥式銑床」,係供「4310」部門保管使用之儀器設備(見本院卷二第59頁),因無事證顯示其非「全新」設備,乃認定其成本85,000元,係得以按比率抵減稅額之研發支出。

⑷綜上,本院依上揭專案文件等事證,認定專案12之「研發人

員薪資」616,723 元、「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2,480,033 元(2,253,533 +226,500 =2,480,033 )、「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85,000元,合計3,181,756 元,係得依規定比率供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研究與發展支出。

⒌專案13「BTX 系列產品原型機」:

⑴「研發人員薪資」:

專案13之研發工作執行期間為92年12月12日至93年8 月31日(見處分卷第890-891 頁),原告列報「研發人員薪資」6,367,670 元,係包含「研發三部」之「陳人壽349,477 元」,「研發一部」之「蔡香香398,179 元」、「彭林松250,23

8 元」、「涂尹鋼226,876 元」、「詹朝坤673,778 元」,「研發五部」之「彭宜欣250,864 元」、「吳聲國554,714元」、「蔡素雲71,387元」、「蔡銘湖30,142元」、「邱創裕79,118元」、「陳建宏296,877 元」、「戴譙致647,544元」、「楊善智123,872 元」、「陳振隆16,150元」、「張適文145,505 元」、「梁皓評103,969 元」、「吳承達271,

205 元」、「廖建鎰89,758元」、「林正宜329,104 元」、「許宏誠22,319元」、「蔡居諭4,731 元」、「陳逸凡309,

434 元」,「研發二部」之「謝淑慧355,676 元」、「張慎日80,090元」、「鄭一郎135,400 元」、「楊桂榮80,377元」、「黃明耀470,888 元」(見本院卷二第12-13 頁)。經查,其中「陳人壽」、「蔡香香」、「彭林松」、「涂尹鋼」、「詹朝坤」、「彭宜欣」、「吳聲國」、「蔡銘湖」、「陳建宏」、「戴譙致」、「張適文」、「吳承達」、「林正宜」、「陳逸凡」、「謝淑慧」、「張慎日」、「鄭一郎」、「楊桂榮」係有參與專案工作之人員,此有「BTX 專案成員工作職掌」(見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887頁),會議紀錄所載具體工作事項、人員、及應完成日(見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926-946 頁)等,載有上開人員具體工作事項之紀錄,在卷可稽。爰認定研發部門之該等人員係屬於「研究發展單位」工作人員,又尚無事證顯示其等另有兼任「非研究發展工作」,難謂其等不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等要件,乃認定專案13中「陳人壽349,477 」、「蔡香香398,179 」、「彭林松250,

238 」、「涂尹鋼226,876 」、「詹朝坤673,778 」、「彭宜欣250,864 」「吳聲國554,714 」、「蔡銘湖30,142」「陳建宏296,877 」、「戴譙致647,544 」「張適文145,505」、「吳承達271,205 」「林正宜329,104 」、「陳逸凡309,434 」「謝淑慧355,676 」、「張慎日80,090」「鄭一郎135,400 」、「楊桂榮80,377」等「研發人員薪資」,合計5,385,480 元,係得按規定比率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研究發展支出,其餘人員因無執行本專案研發工作之記錄,其等之薪資982,190 元(6,367,670 -5,385,480 =982,19

0 ),應不屬於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⑵「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原告就專案13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已提出載有「部門:4310」(即研發五部之代號,見本院卷二第12頁)、「開發BTX Program 系列原型機種」、支出日期、支出說明、支出金額等共計60筆費用紀錄,合計1,789,75

4 元(見本院卷二第42-43 頁),係有完整購進品項及其用途紀錄。因尚無其他事證顯示上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不能與「BTX 系列產品原型機」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爰認定屬專案13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金額為1,789,754 元。又原告主張此專案尚購入「49781-測棒(TEK-P5100 )」(10,000元)、「49785-軟體-eDrawing for Pro/E 」(28,200元)、「49791-桌上型電表-FLUKE 45 」(24,500元)、「49815-桌上型電表-FLUKE 45 」(24,500元)、「52221-簡易型溫度測試設備(小)」(50,134元),合計137,334 元(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33-37 筆紀錄),其中,「49785-軟體-eDrawing fo

r Pro/E 」既係「軟體」程式,其性質因不屬於「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尚難認屬此類費用;其餘四項器材,因尚無事證顯示不能與「BTX 系列產品原型機」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爰認定其等支出109,134 元(10,000+24,500+24,500+50,134=109,134 )亦屬專案13之研發支出。

⑶「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專案13亦分擔上揭「專案管理系統」「45030-軟體-Windchi

ll Project Lin」之成本10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因該項軟體成本並不符合研究發展支出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之要件,已如上述,亦認定專案13所分擔之100,000 元,不屬於研究發展支出之「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惟原告另主張專案13於93年3 月24日以85,000元購入「45777-手動鉅切機」,係供「4310」部門保管使用之儀器設備(見本院卷二第59頁),因無事證顯示其非「全新」設備,乃認定其成本85,000元,係得以按比率抵減稅額之研發支出。

⑷綜上,本院依上揭專案文件等事證,認定專案13之「研發人

員薪資」5,385,480 元、「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898,888 元(1,789,754 +109,134 =1,898,888 )、「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85,000元,合計7,369,368 元,係得依規定比率供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研究與發展支出。

⒍專案20「鋁合金PenDisk隨身碟開發案」:

⑴「研發人員薪資」:

專案20之研發工作執行期間為92年10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見處分卷第890-891 頁),原告列報「研發人員薪資」3,436,731 元,係包含「應用材開發部」之「梁信平97,345元」、「馬照杰347,179 元」、「張培德979,638 元」、「賴怡蓁45,010元」、「周政寬29,315元」、「謝有慶11,291元」、「謝明仁509,153 元」、「劉燕杰404,409 元」、「羅桂森636,681 元」,「研發二部」之「黃明耀376,710 元」(見本院卷二第12-13 頁)。經查,其中「梁信平」、「馬照杰」、「張培德」、「謝明仁」、「劉燕杰」、「羅桂森」係有參與專案工作之人員,此有「鋁合金PenDisk 隨身碟開發案工作職掌說明」(見英誌公司行政救濟案件附件二卷第687 頁),載有上開人員具體工作事項,在卷可稽。爰認定研發部門之該等人員係屬於「研究發展單位」工作人員,又尚無事證顯示其等另有兼任「非研究發展工作」,難謂其等不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等要件,乃認定專案20中「梁信平97,345」、「馬照杰347,179 」、「張培德979,638 」、「謝明仁509,153 」、「劉燕杰404,40

9 」、「羅桂森636,681 」等「研發人員薪資」,合計2,974,405 元,係得按規定比率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研究發展支出,其餘人員因無執行本專案研發工作之記錄,其等之薪資462,326 元(3,436,731 -2,974,405 =462,326 ),應不屬於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

⑵「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原告就專案20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已提出載有「部門:4320應用材料事業處開發部」、「鋁合金PenDisk 隨身碟開發案」、支出日期、支出說明、支出金額等共計78筆費用紀錄,合計1,574,237 元(見本院卷二第51-52 頁),係有完整購進品項及其用途紀錄。次查,原告「應用材料事業處開發部」係隸屬於「新產品事業處」(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主要業務內容包含應用材料之研發計劃執行等(見本院卷二第367 頁),故難謂原告「應用材料事業處開發部」非屬「研發部門」。又尚無其他事證顯示上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不能與「鋁合金PenD

isk 隨身碟開發案」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爰認定屬專案20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574,

237 元係本專案研發費用。又原告主張此專案尚購入「45785-隨身碟用拋光治具(pen disk)」(24,000元)、「49783-平衡拉桿壓平治具」(29,000元)、「52224-Mg Tube 橢圓管模具」(32,000元)、「52271-Mg Plate板材模具」(18,000元)等器材供部門「4320」使用,合計103,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1 、5 、8 、9 筆紀錄),因尚無事證顯示該等器材不能與「鋁合金PenDisk 隨身碟開發案」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乃認定其等支出103,000 元亦屬專案20之研發支出。

⑶「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原告主張此專案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包含92年1 月15日以100,000 元購入「44602-光學鋁框壓鑄模具(鼎至)」、及分擔上揭「專案管理系統」「45030-軟體-Windchill Project

Lin 」之成本10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兩項合計金額為200,000 元。其中,92年1 月15日取得之「44602-光學鋁框壓鑄模具(鼎至)」,其取得係早於本專案開始執行之92年10月1 日,即尚無本專案計劃時就予以購入,則此設備是否確係供本專案使用,並非無疑。又分擔上揭「專案管理系統」「45030-軟體-Windchill Project Lin」之成本100,000 元,不符合「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要件,已如上述。從而,認定本專案「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並無符合得抵減稅額規定之金額。

⑷綜上,本院依上揭專案文件等事證,認定專案20之「研發人

員薪資」2,974,405 元、「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677,237 元(1,574,237 +103,000 =1,677,237 )、「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0 元,合計4,651,642 元,係得依規定比率供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研究與發展支出。

㈦本案認定結果:

綜上,專案1 、2 、4 、12、13、20之支出當中,分別有5,367,633 元、3,543,322 元、6,446,873 元、3,181,756 元、7,369,368 元、4,651,642 元,合計為30,560,594元(5,367,633 +3,543,322 +6,446,873 +3,181,756 +7,369,

368 +4,651,642 =30,560,594)係得依規定比率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亦即,本案原告列報支出103,609,681 元,其中30,560,594元係得依規定比率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其可抵減之稅額依原告申報可抵減之稅額比率百分之三十計算,應為9,168,17

8 元;其餘支出73,049,087元,經被告否准抵減稅額21,914,726元,尚無不合。故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30,560,594元及可抵減之稅額9,168,178 元部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否准其餘研究與發展支出73,049,087元及可抵減之稅額21,914,726元部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法,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