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明欽
許明發許温玉霞許鴻文許鴻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陳秀斯薛一梅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
2 日台內訴字第09700499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永金,嗣變更為邱鏡淳,並由邱鏡淳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為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下稱竹○○○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工程用地,申請徵收包括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區段323 、325 之1 、
326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23 、325 之1 、32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341 筆土地,經內政部於民國96年5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96年6 月1 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徵收。原告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案經被告查處並提請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6年第
2 次會議復議後,將寶山路後段路線價即第119 ○○○區段○○○○○○ 區段○○區段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第76○○○區段○○○○○區段;76、○○○ 區段下或合○○○區段○○區段地價維持每平方公尺4,000 元,地價區段範圍並略作調整。嗣因上開復議之○○○ 區段○區段地價有計算錯誤情事,經地評會96年第3 次會議決議,其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5,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被告乃將上開復議結果以96年9 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6012262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5 月21日97年度訴字第2761號(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3 月24日100 年度判字第396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自78年12月起即經被告管制,無法作其他使用,
被告亦認系爭土地已遭禁建管制20幾年,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8日都市計劃公告實施生效,編定使用分區為園區事業專用區,被告並據以徵收。惟被告並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調估規則)第19條之規定為地價區段之劃分,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園區事○○○區○○○○區段地價估計時,以原告所提出之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出售坐落新竹縣○○鄉○區段482 之1地號(下稱482 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交易實例,買受人繳款日為94年8 月25日,非得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以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方式估定正常地價,而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以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區段估定地價處理,惟被告竟選取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之新竹縣竹東鎮第7 號及第6 之2 號區段(下稱竹東7 、6 之2 區段)○○○區○○○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區段地價估計時,已屬違反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㈡系爭土地為一狀似長方形之土地,東側毗鄰寶山路,其餘
則深入道路內側,位屬竹科特定區計劃範圍內,辦理96年土地現值調查作業之收集調查實例期間內未收集調查有買賣實例。然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申報現值要點)第2 條、第7 條規定,可見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核土地現值確定,並經地政機關於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將該買賣實例送交縣(市)政府,作為地評會評定地價之參考。原告確曾提出國產局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出售482 之1 地號土地予民間之買賣實例,因被告認為該買賣實例土地買受人向國產局繳交價款日為94年8 月25日,以該日為買賣日,惟該日非在收集調查實例期間,而以無買賣實例方式處理。惟國產局將國有土地出售給民間,除公開招標者外,對買受人均有資格之限制,且買賣價款均應於一次繳清,上開買賣交易實例之繳款日為94年8 月25日,買受人於繳清價金後,於同月31日向地政機關提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至94年9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申報現值要點第7 條規定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登記時,即應於94年9 月9 日始將上開移轉現值建立為「前次移轉現值及調查地價實例資料」毋庸置疑;另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向國產局買受土地之人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發生買賣之效力,上開買賣交易實例所買受之土地即於94年9 月9 日始發生買賣之效力,該時既係在上開收集調查實例期間,應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估計該等地價區段之地價,始屬合法合理。縱認上開國產局出售國有土地之繳款日94年8月25日為上開買賣實例之買賣交易日,惟距系爭區段辦理96年土地現值調查作業之收集調查之實例期間之起始日94年9 月1 日僅相隔數日,以土地買賣價格日益攀高情形觀之,該交易價格仍非無於估價時供參考價值。又科管局出租園區事業之土地租金,雖係以公告地價為基礎乘以一定之成數後再加計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建設費用計算,與一般之市場正常交易租金價格計算不同,然該租金之計收,仍不無可供地價查估之參考價值;被告既主張系爭區段屬於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之區段,應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辦理。然76區段使用分區原為工業區,係於95年12月18日都市計劃公告實施生效後,始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依前審卷被證2 所○○○區段○○○○○○區段勘查表(勘查日期為95年1 月)及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填寫日期為95年10月18日)所載,查估當時係在76區段仍○○○區0000000區段為無買賣或收益實例之區段,竟選取為農業區之竹東7 號及○ ○○ 區段○○○○○區段,並予以區域因素修正,據以○○○區段○區段地價,可見被告對上開區段地價之估計違反調估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為之(即此時應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區段○○○○○區段有所違背),復議時猶作○○○區段○區段地價維持每平方公尺4,00
0 元之決議,其土地現值評定及復議之結果自屬違法。㈢按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30條第1 項,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期間係自96年6 月
1 日起至96年7 月1 日止,故應自徵收公告期滿次日(96年7 月2 日)起算第15日即96年7 月16日之96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地價補償。而96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以95年9 月1 日為估計基準日,此參考調估規則第17條規定即明;又119 區段使用分區原為工業區,係於95年12月18日都市計劃公告實施生效後始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因此,原告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時,依上開規定,被告查處或地評會復議時,本應以96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之查估基準日即95年9 月1 日之當時狀況據以查核,始符合徵收條例及調估規則之相關規定,被告卻未有此部分之查核,於法已有未合。且119 區段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係發生於查估基準日之後,本不影響該區段地價之查估及其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被告既稱係因考量95年12月18日都市計畫變更後,已與95年9 月1 日公告土地現值估價基準日之情況有所不同,而重新檢討,將一般路○○區段○○○○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5,800 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並經提交地評會復議通過(嗣後再以計算錯誤為由,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可見使用分區變更為園區專用區情事,應為被告事後重新檢討119 區段地價之重要因素。惟依被告就119 區段另於96年7 月26日重為查估所製作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所載觀之,被告仍將119 區段為中小規模工業用地之原使用分區與原使用狀況,據以選取同性質之新竹縣竹東鎮第293 號、第294 號區段同為中小規模工業用地之區段(下稱竹東293 、○○○ 區段○○○○○○區段,予以區域因素修正後,重新估計○○○ 區段○區段地價,並未見被告有審酌使用分區已變更為園區專用區情事,是該重為查估顯未參酌使用分區變更後之情況。從而,地評會依上開重為之區段地價估計,據以作成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之復議結果,及其後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之決議,應非正確。
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原為工業區,於95年12月18日都市計劃
公告實施後,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即土地用途因上開都市計劃之公告而有所改變。政府為鼓勵電子工業之發展,設立竹科以供電子公司設廠使用,系爭土地既因都市計劃由工業區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顯見原有竹科之土地已不敷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於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係在供迫切設廠之電子公司使用,於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後,對於供設廠後電子公司之原料成品運輸及公共建設等,均應有規劃及改善。系爭土地係位在新竹市○○路之右側,經徵收後已供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建廠使用,同路段之右側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工廠,原寶山路因之變成位在竹科內道路,政府為設廠電子公司原料成品之運輸,及園區整體之規劃,已將該寶山路予以拓寬。而系爭土地原為工業區期間,雖閒置多年,然所以形成該等情事,係因被告管制該土地不得開發使然,被告竟以該土地於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前,該等土地並無何價值稱之,應非可取,政府既將該土地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可見竹科土地已不敷使用,該地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後,即應有迫切需用系爭土地設廠之電子公司,應屬必然,該等土地因需用者眾,價值必因之立即升高,更屬必然,此與一般農牧用地,因實施都市計劃,將之編定為建地後,該土地之價格隨之高漲情形相同,況系爭土地雖經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並非指該土地必為政府徵收始得供電子公司設廠使用,即如政府不予徵收,仍可供有設廠需要之電子公司設廠使用,系爭土地於徵收之前,此從臺積電即曾有以市價欲向原告購買之議可資證明,後來政府為竹科整體發展計畫將之徵收,而徵收價格至低,顯然有不合常情,損害地主權益至大。是系爭土地(位新竹市○○路右側)現為臺積電設廠使用,而寶山路左側之土地則係力晶設廠使用,力晶使用之土地行政區域屬新竹市,該土地之地價高達每平方公尺23,000元,而與該土地一路之隔、使用條件相同之系爭土地,僅因行政區域為新竹縣,地價低至僅4,000 元,顯違情理。
㈤76、119 區段土地於95年12月18日都市計劃公告實施生效
前原均為工業區,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5,800 元,都市計畫公告實施生效後始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在被告徵收前,系爭土地固因20餘年間受管制實施禁建,無法做其他使用,更不得依系爭土地屬性為工業區之使用,然所以受到長年之管制,應係被告為達將來能便於低價徵收所為之準備行為,原告在被告將系爭土地管制期間,無法有效利用,為所必然,且被告為達將來能以低價徵收之目的,該等土地之地價在管制期間鮮少調高,致在95年12月18日都市計劃公告實施生效前,系爭區段公告現值與附近未實施管制之土地地價相差甚多,亦即系爭區段土地之地價與市價相差甚多,復因受到被告實施管制20餘年,造成估定96年1 月1 日公告地價現值時,因自94年9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期間無買賣實例可爰之窘狀。被告竟以系爭區段無買賣契約簽訂及繳交價金之實例,主張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自於法有違。況依被告主張系爭區段同為無買賣實例,在原告對上開2 個區段之徵收補償價均提出異議,被告竟僅以119 區段徵收補償價,因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並提出買賣交易實例,而未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估計地價,將119 區段經地評會將地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後來又以計算錯誤為由,將地價調低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予以調高,然相鄰之76區段地價為何同遭異議,而不得援例提高,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況被告既參酌原告所提出上開買賣交易實例,將119 區段地價予以提高,顯然被告對119 區段地價係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被告事後於本件主張國產局出售土地之繳款日為94年8 月25日,非在94年9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期間,而無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等情,自無可信。
㈥系爭土地屬工業區,本應供設廠使用,惟因徵收前業經被
告78年間實施限建管制而不得設廠,原告曾因不忍令系爭土地荒蕪,乃於93年間整地思以農業方式使用,更於93年
9 月間在該等土地上搭建組合屋為臨時辦公室,並將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地面及放置鋼筋等物品,欲興建廠房,以供工業生產使用,竟遭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下稱鄉公所)開單制止,可見原告並非坐令該等土地荒廢不思利用。又由於系爭土地因上開管制出售不易,致令土地所有人不得有效運用,且多年地價甚少調整,若以甚少調整之地價加4成之價格與原告議價,至為不公,是以雖經議價自難達成,被告以議價不成實施強制徵收,其徵收補償價又依多年甚少調整之地價計算,自然偏低又非合理,被告既係在徵收前為達低價徵收之目的,將該等土地實施管制,又多年間甚少調高地價,而獲暴利,反謂原告在管制期間未有效運用土地,未曾考量原告之所以未有效運用該等土地,全係被告20餘年間實施管制使然,竟而主張95年12月18日將該等地價區段因都市計畫公告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其都市計劃公告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所得之利益,為徵收後始發生,自有違公平正義,因而該等主張更非合理,被告對原告在系爭區段土地未依合理價格之徵收,顯然係政府利用不合理法律規定強取土地,系爭土地徵收價格計價既有不合理抑低情形,且造成原告損害至多。
㈦被告對系爭區段土地之徵收,尚有被告所謂路線調整價,
即將寶山路沿線向右側延伸18公尺範圍之地價,每平方公尺地價調高為17,000元情事,被告所謂之路線調整價並無何前例可循,被告之所以如是作為,顯然已自認該路段之土地市價當在每平方公尺17,000元以上,應無可疑。此從寶山路目前僅向右拓寬約12公尺,尚有6 公尺非供道路拓寬使用,該非道路使用部分土地,又非供臺積電建廠使用之土地,被告仍係按每平方公尺17,000元予以徵收,於徵收後仍供臺積電使用,即得證明。上開寶山路沿線向右延伸超過12至18公尺範圍部分土地,在徵收前臺積電曾向原告表示欲以市價向原告購買,並給予原告除購買價格之優惠外,尚給予許多優惠條件,諸如劃出部分土地分售或分租給地主等等,惟因被告反對,而被告終以徵收後供臺積電使用方式處理,可見被告對系爭區段之估價,並無一定準則,且被告所為之徵收價格顯然偏低。
㈧系爭土地既因實施都市計劃,將之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
,其使用區分一經變更,其價值自與變更前之價值冏異,因其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後,預期之利用價值較高,其價值應立即有所攀升。此與因實施都市計劃,將原屬農地變更為建地,該建地縱然未有何改良行為,且尚未建築,因用途之不同,自較變更前農地價格為高情事相同,被告於96年7 月30日所召開之地評會第2 次會議,對寶山路後段路線價(即119 區段)即已參酌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情形,予以估算將該區段地價調整為15,000元,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系爭土地價值必然攀高,地價應予調高。被告事後主張76區段使用分區雖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但於科管局未依徵收程序取得其土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是以,該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實際效益,並非於都市計畫變更生效實施後,即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係於科管局於依法取得土地後,始發生實際效益,因土地是否發生實際效益,與地價是否會因使用分區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而漲高無關,是以被告依其所為上開事後之主張,意指系爭土地之地價不因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而有所變動,即非可採。
㈨至於被告提出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
主張本件應依該判決所載之例處理。然竹科已整體開發完成多年之土地,係隔寶山路與系爭土地相鄰,寶山路亦已拓寬完成,是以該園區地價因開發完成多年,必然因之攀高,又何不得以該攀高之地價作為系爭土地估價參考,而必須選取非屬相同為工業區或園區事業專用區之尚屬農業區之竹東鎮區土地地價,作為系爭土地估價參考,殊難索解,最高行政法院於上開判決時未思及此,該判決即尚難得由被告比附爰引,況該判決尚未採為判例,該判決上開所載,僅係最高行政法院該庭之見解,且該案原告已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是對本案而言自無拘束力可言。
㈩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轄區內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95年12月6 日地評會95年第4 次會議所評定。又被告各鄉鎮市96年(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被徵收土地,其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亦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評會於該次評議96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為4 成。故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4 成之加成補償後,應相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系爭土地位屬竹科特定區主要計畫(新竹縣部分○○○區○路○○路地區)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範圍,依被告95年12月15日公告系爭計畫案,自95年12月18日起生效前之土地使用分區係屬工業區,惟因系爭計畫範圍內土地需以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供園區廠商設廠使用,開發上有所限制,故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現況多為閒置空地、雜林或農業使用,並未整體開發。被告辦理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經斟酌地價差異並依其土地使用限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323 、326 地號土地劃為跨屬76一○○○區段○○○○ ○○路線價區段,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經地評會議評定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及5,800 元,依調估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後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04 元、5,222 元;將325 之1 地號土地劃為114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每平方公尺5,800 元。嗣因有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亦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被告乃彙整異議內容,就徵收範圍及毗鄰地區之土地,經96年12月18日都市計畫變更後,各地價區段劃分有無符合調估規則第1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於重新檢討後,依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96年7 月30日提請地評會96年度第2 次會議復議,復議結果系爭土地屬76區段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屬一般路○○區段○○○○ 區段部分範圍併入○○○ 區段○○○○ 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5,800 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嗣復因查明該復議結果之119 區段估計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而地評會96年第2次會議復議上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如再加計4 成加成補償後,已超過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實有區段地價估計錯誤情事,乃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於96年8 月6 日提請地評會96年第3 次會議評議更正○○○ 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故評議後76、119 區段之323 、326 地號2 筆土地,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 款規定計算,分別變為每平方公尺4,387 元、8,549元;劃屬119 區段之325 之1 地號土地,變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
㈡徵收條例細則第31條第2 項須為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
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始得適用,本案都市計畫劃設之「園區事業專用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無上開規定適用。而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
1 款及調估規則第17條第3 項規定,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之估價基準日為95年9 月1 日,而收集調查實例期間為94年9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之案例,因系爭計畫案所在之各地價區段範圍,於上開期間並無收集調查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遂按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因76區段範圍內土地,都市計畫規定應以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供竹科高科技廠商設廠使用,而現況仍未整體開發,多為閒置空地、雜林或農業使用;至於○○○ 區○○鄰○道路之土地,交通運輸及土地利用現況等條件較佳,其地價顯著較高,故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之中小規模工○○○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並無違誤。實不宜以鄰近經整體開發完成多年,公共設施規劃建設完善,與系爭區段現況大不相同之科管局出○○○區○○○○○區段地價來進行修正,而應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之農業使用土○○○區段○區段地價進行修正為宜。本○○○區段○○○區段地價時,選取與寶山鄉毗鄰之竹東鎮轄區內,已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估計出區段地價之農業使用土○○○區段○○○○○區段,並予以區域因素修正以求取目○○○區段○○○○區段○○區段地價,該基○○○區段○○○○○區段使用性質類似,且基○○○區段○○○○○區段間之區域位置等區域因素差異,並有加以區域因素修正,故76區段地價估計時,選取竹東鎮使用性質類似○○○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並加以區域因素修正求取之,其估價作業並無不當。而76區段徵收前其使用現況為閒置空地、雜林或農業使用,寶山鄉鄰近使用相同之農業用地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查收集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經評議後介於每平方公尺1,000 元至1,300 元之間,而毗鄰竹東鎮農業用地之竹東7 、○ ○○ 區段○○○道○路及科學園區第3 期開發案,發展趨勢、土地利用條件較鄰近同鄉農業用地為高,較○○○鄉○○○○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推估計算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較小,是選定竹東7 、○ ○○ 區段○○○○○區段○○○區段各修正細項之優劣等級係數較小,所以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估計其區段地價並無不當,且較有利於原告等人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
㈢系爭計畫案自95年12月18日起生效實施後即發生規範效力
,而依該都市計畫書內容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園區設置條例)第12條第3 項規定,可知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實際效益,係賦予科管局於依法取得土地後,而非歸屬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擁有,故不宜選取已發生實際變更效益之園區事○○○區○○○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此就土地開發(系爭土地應由科管局徵收取得)、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供依園區設置條例核准入區之園區高科技事業使用)、土地使用者資格及取得使用權限制(須由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依其需要向科管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土地徵收前實際容許使用(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2 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等面向均應為如此,均於都市計畫公告確定後所發生之規範效力,亦應包括需由科管局依法取得後,再出租給園區事業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使用之規定,是76、119 區段使用分區原為為工業區,係於95年12月18日都市計畫公告實施生效後始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惟本案都市計畫賦予之土地使用分區,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效益,故徵收前估計其區段地價時,均不宜選取已發生實際效益之工業區或園區事○○○區○○○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又竹科特定區計畫範園內之工業區○○區○○○○區○○區段,均須由科管局出租予園區事業使用,故均屬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區段○○○○區段地價估計,無論其原為工業區之情況下或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之情況下,均應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
2 款後段規定為之。是76區段土地使用現況多為閒置空地、雜林或農業使用,並未整體開發,故選取竹東鎮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竹東7 及○ ○○ 區段○○○○○區段,並予以區域因素修正;至於1○○ ○區段○○○○路○○區段○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5,800 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並經提交地評會復議通過(嗣因區段地價計算錯誤,遂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 萬700 元),上開地價之調整主要係因公告徵收期間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並提出位於路線價區段內482 之1 地號土地買賣交易實例,雖非在94年9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之調查實例期間發生之交易,不能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為估計區段,惟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而尚可供參酌,故提復議並通過調整地價,其調整地價並非因其使用分區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之故,此可由119 區段另於96年
7 月26日重為查估製作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表、區段地價報告表,係以119 區段係中小規模工業用地之原使用分區與狀況,據以選取使用性質類似之竹東293 、294 區段(同為中小規模工業○○○區段○○○○○區段,予以區域因素修正後,重新估計○○○ 區段○區段地價,因竹科園區特定區域計畫範圍內工業區或園區事○○○區○○區○段範圍土地,均須由科管局出租予園區事業使用,故均屬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之段,又因○○○ 區段○路○○區段,為已開闢道路之一側帶狀土地,可及性與現況使用強度較佳,地價顯著較高之故,上開區段地價之估計亦係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l 項第2 款後段規定為之,均無違誤。
㈣按不動產估價以比較法從事估價時,應進行情況修正、期
日修正、區域因素修正及個別因素修正,而現行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估價作業,除在都市○○街道○○路線價估價法外,○○○區○○區段價法方式辦理,而該區段價法特色為適用於大量土地估價之方法,並未考慮各宗地之個別因素。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估價時,所調查收集之實例已依調估規則第7 條、第8 條規定進行情況修正及依上開規則第17條規定進行期日修正,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已依上開規則第21條規定進行修正○○○區段○區段地價估計時,其究應選取該土地所在之寶山鄉抑或竹東鎮轄區內使用性質類似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於依前開修正程序辦理後,其估價結果應無太大差異,而其主要不同處在於估價時,所給予修正百分比之總和多寡,如選用各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條件○○○區段○○○○○區段,其總修正百分比將較少,即價格形成因素相近程度較高,亦即該選用之基準地價區段較適宜。而被告辦理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寶山鄉作農業使用且調查收集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區0000○○○ 區段(下稱寶山29之1 區段),以○○○區○○○○○區段與第26區段(下稱寶山22、26區段),其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估計之該期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1,600 元及2,800 元,經地評會評議修正通過為4,500 元、1,300 元及1,000 元。○○○區段○區段地價估計時,如以該○○○區段○○○○○區段進行修正,因其價格形成因素差異性大,修正困難度高,而給予之修正百分比總和必大,亦即該選用之基○○○區段較不適宜,故以寶山鄉或竹東鎮轄區內使用性質類似之地價區段作基準,僅是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技術上之難易差別而已,並無關利益。而調估規則第18條第1 項應以鄉(鎮、市、區)等行政區域為單位之規定,係指地價區段之劃分方式,應於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範圍內進行,而不得有地價區段跨屬兩個以上行政區域之情形,非謂行政機關於審酌區段地價時,不得以臨近鄉鎮0000000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是原告主張以竹東鎮0000000區段為寶山鄉○○○○○區段,與調估規則第18條第l 項規定不符等情,亦無可採。
㈤系爭土地為一狀似長方形之土地,東側毗鄰寶山路,其餘
則深入道路內側。被告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之臨接寶山路至深度18公尺裡地緣範圍內之土地劃為○○○ 區段○○○路線價),其餘劃為76區段(一般地價),並繪製地價區段圖,提經95年12月6 日地評會95年第4 次會議評定;嗣因評定後現值公告前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及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被告乃重新檢討並提交地評會96年7 月30日96年第2 次會議復議,將114 區段範圍併入119 區段,並將相毗鄰之76、○○○ 區段範圍略作調整,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18、19條規定相符,即被告就系爭○○○區段劃分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㈥地評會係本於專業進行評議,除非評議過程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否則地評會所作成之評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08號、91年判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法院皆應予以尊重。本件地評會就系爭區段地價之評定皆係依法定程序,審酌影響地價之各項因素,而就基準地價區段之選取部分,在76、119 地價區段及鄰近之園區事業專用區皆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之情形下,地評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l 項第2 款後段規定選取臨近之竹東鎮0000000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既未能舉出地評會有何或不當之情形,逕以其等所有之土地未獲得較高之補償即一再指摘被告就地價之評估不合法等情,實無足採。
㈦訴外人徐廷傑等就本件原處分對其等不利之部分提出異議
,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其等所持之主張亦與本件原告相同,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訴外人徐廷傑等之請求,徐廷傑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他案確定判決之意見足資本件參考。
㈧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被告所屬地評會95年12月6 日95年第4 次會議紀錄、內政部96年5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核准徵收函、被告96年6 月1 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原告異議書、地評會96年第2 次及第3 次會議紀錄、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鄉公所93年10月26日寶經農字第0930009418號函、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寶山鄉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地價區段地價評議表、地籍圖謄本、163 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寶山與竹東區段位置略圖附於原處分卷、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地價補償費所依據之當期(96年)土地公告現值,其調查、評定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46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1 項)第3 條第2 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區段○○○○○○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第1 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 項)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2 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調估規則第1 條、第3 條、第9 條、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19條、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分別規定甚明。
㈡依上開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徵收條例第62條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制定施行細則,該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第31條第2 項規定:「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核均為法律授權範圍內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採用。又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是被告地評員會95年第4 次會議以96年6 月1 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應按照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為補償地價價格,於法尚無違誤。
㈢就本件地價區段之劃分,經查系爭土地為一狀似長方形之
土地,東側毗鄰寶山路,其餘則深入道路內側,○○○鄉○區段地圖可稽(前審卷第125 頁,系爭土地為圖示黃筆標示位置)。是以被告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之臨接寶山路至深度18公尺裡地線範圍內之土地劃為○○○ 區段○○○路線價),其餘劃為76區段(一般地價),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前審被告補充答辯狀書證1 ),提經95年12月6 日地評會95年第4 次會議評定。
嗣因評定後現值公告前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且包括原告等被徵收土地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被告乃重新檢討並提交地評會96年7 月30日96年第2 次會議復議,將11
4 一般路線價區段部分範圍併入119 一般路線價區段,並將相毗鄰之76、120 地價區段範圍略作調整,致323 、32
6 地號土地由原跨屬76、114 區段變更為跨屬76、○○○ 區段,325 之1 地號土地由原劃屬○○○ 區段○○○○○○ 區段(原處分卷第13頁以下;訴願卷第32、33、42、43頁),核與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調估規則第3 、18、19條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調估規則第19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為地價區段之劃分一節,自無可採。
㈣原告於本件最重要之爭執,在於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8日
都市計畫公告實施生效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系爭土地毗鄰已由科管局管理使用分區分別為園區事○○○區○○○區○○○區段,自應劃屬為同一地價區段等情。茲以: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
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應給予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補償係採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第409 號、第425 號、第440 號、第516 號及第579號解釋一貫之見解。至於徵收土地補償費是否相當合理,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於補償地價、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及加成規定部分,即依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等規定辦理,此觀之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理由明揭:「一、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除維持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徵收土地應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規定外,於第2 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足見上開法條均係在於徵收補償採相當合理補償之體現。
⒉次按「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
,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園區設置條例第12條第3 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土地使用分區為園區事業專用區之土地,於都市計畫公告確定後所發生之規範效力,亦應包括需由科管局依法取得後,再出租給園區事業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使用。經查,系爭土地原使用狀況多為閒置空地、雜林或農業使用,尚未整體開發,使用分區均為工業區,於95年12月18日都市計畫公告實施生效後,始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惟其無論變更前後,均同屬於竹科系爭計畫案之都市計畫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因受該都市計畫目的及其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土地早已受到管制,依然僅得為農業使用或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故對原告而言,並未因分區使用而產生土地增值之效益,亦非區段地價重新查核之必要因素。而與系爭土地毗鄰已由科管局管理使用分區為園區事○○○區○○○區○○○區段,其範圍內土地係分別於67、72、74、79年間公告徵收取得,已整體開發完成多年,公共設施規劃建設完善,與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情況大不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與新竹市○區段園區事○○○區0000000區段,不應選○○○鎮○○○區段○○○○○○區段等情,實乏論據。
⒊原告雖復以:系爭土地因20餘年間受管制實施禁建,無
法做其他使用,更不得依系爭土地屬性為工業區之使用,然所以受到長年之管制,且地價在管制期間鮮少調高,應係被告為達將來能便於低價徵收所為之準備行為,致系爭區段公告現值與附近未實施管制之土地地價相差甚多,且因管制20餘年造成鮮少買賣實例可援之窘狀;且原告於90年代曾欲以興建工業廠房及鋪設水泥地供出租園區停車用以使用系爭土地,竟遭鄉公所出面禁止,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地價補償實屬偏低,自有比照已由管理局管理使用分區分別為園區事○○○區○○○區○○○區段等情。然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非虛妄,惟原告若對被告所為之禁建處分,或對鄉公所禁止興建或出租之處分有所不服,其自應於收受該等行政處分之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或鄉公所就該等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行為,而非在上開禁止興建、出租之處分確定後,始於本件徵收補償處分提出不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徵補償有何瑕疵之依據。
⒋或謂本件應有徵收條例細則第31條第2 項「土地現值公
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規定之適用,惟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劃設之「園區事業專用區」土地,乃供高科技廠商投資設廠使用之一種土地使用分區,即難該當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類似電信、變電所等使用之公用事業用地,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其地價之計算無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適用,原非徵收條例細則第31條第2 項規範之範疇,本無依該規定重新計算公告現值之必要,附此指明。㈤土地法為總律全國水陸及天然富源之根本法,其施行法為
該法第9 條所授權制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就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復授權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制定調估規則,均屬地價調查估計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當可引用。被告所屬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就系爭土地○○○區段○○○○○區段地價之估算,係依上開規則第17條第
3 項,以95年9 月1 日為估價基準日,並斟酌同規則第3條所列各項影響地價因素而勘查,將勘查所得資料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填寫,而依調估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規定,將地籍圖上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系爭土地因而分別劃屬119 區段(325 之1 地號土地)及跨屬76、119 區段(
323 、326 地號2 筆土地)。惟系爭土地所屬區段是否有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即應適用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或第2 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此在兩造間亦生極大爭執。原告主張國產局曾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出售482 之
1 地號土地予民間之買賣實例,竟未為被告所採納,而捨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不適用,反而適用同規則同條項第2 款,是被告估計區段地價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
茲以:
⒈原告所提482 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交易實例係發生於94
年8 月25日,並經買受人於94年8 月30日前向國產局繳納買賣價金完竣,此有國產局94年8 月30日出具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稽(前審卷第85頁),並非在94年9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之調查實例期間,本即不得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直接採用以估計地價。至於原告雖主張482 之1 地號土地係於94年8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
9 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因而主張本件應適用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等情。惟買賣交易實例日期本應以買賣關係成立之日為準,蓋交易價格於買賣關係成立時即已確定,至於買賣標的何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影響買賣關係之合法生效,是原告主張此為調查實例期間內之實例等情,自無可採。
⒉119 一般路○○區段○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5,800 元
,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並經提交地評會復議通過(嗣因區段地價計算錯誤,遂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上開119 區段地價之調整,固係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補償價額提出異議並提出上開482 之1 地號土地買賣交易實例所致,惟此交易案例係發生於00年8月25日,且屬一般路線價區段,尚可供參酌,故提復議並通過調整地價,是使用分區變更前後,於原所有權人實際效益上並無差異,故使用分區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並非重新檢討119 區段地價之重要因素。再者,因
482 之1 地號土地係與○○○ 區段○○○○○路○○區段○○○○○○ 區段地價進行調整;○○○區段○○○○○○區段,自無從併援引作成調整區段地價之依據,更無原告主張兩區段為不同處理之不平等情事。
㈥原告繼以:系爭土地均係位於寶山鄉,被告不將毗鄰之新
竹市竹科工業區或園區專用管理區之土地選取為基準地價區段,反而選取與系爭土地直線距離最少已達2.79公里之竹東7 、6 之2 (針對76區段)、293 、○○○ 區段○○○○○○ 區段);另76區段係工業區土地,被告竟選用農業區之竹東7 、○ ○○ 區段○○○○○區段,均係違法不當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與新竹市○區段園區事○○○區0
000000區段等情已不足採,業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⒉○○○區段○○○○○○區段勘查表(勘查日期為95年9 月
l 日)及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填寫日期為95年10月18日)所載(前審卷被告補充答辯書第2 至4 頁),查估當時係在76區段仍○○○區0000000區段為無買賣或收益○○○區段○○○○區段範圍內土地使用現況多為閒置空地、雜林成農業使用,並未整體開發,實不宜以鄰近經整體開發完成多年,公共設施規劃建設完善,與本案地價區段土地之現況顯不相同之○○○區○○○區段地價來進行修正;是依76區段土地於徵收時之狀況,被告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之農業使用土○○○區段○區段地價進行修正,自係符合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是被告就76區段選取竹東鎮境內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竹東7 、○ ○○ 區段○○○○○區段,並予以區域因素修正,據以估計該區段地價,洵屬有據。
⒊就119 區段部分,於96年7 月26日重為查估所製作之地
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所載(前審卷被告補充答辯書第5 至7 頁),係以119 區段為中小規模工業用地之原使用分區與原使用狀況,據以選取使用性質類似之竹東293 、294 號同為中小規模工業○○○區段○○○○○區段,予以區域因素修正後,重新估計○○○ 區段○區段地價,又因11○○○區段○路○○區段,為已開闢道路之一側帶狀土地,可及性與現況使用強度較佳,地價顯著較高,故選取竹東293 、294 使用性質○○○區段○○○○○區段,亦係符合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並無違誤。
⒋又按調估規則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應以鄉(鎮、市、區
)等行政區域為單位之規定,係指地價區段之劃分方式,應於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範圍內進行,而不得有地價區段跨屬兩個以上行政區域之情形,非謂行政機關於審酌區段地價時,不得以臨近鄉鎮0000000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且不動產估價以比較法從事估價時,應進行情況修正、期日修正、區域因素修正及個別因素修正,而現行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估價作業,除在都市○○街道○○路線價估價法外,○○○區○○區段價法方式辦理,而該區段價法特色為適用於大量土地估價之方法,並未考慮各宗地之個別因素。是依調估規則辦理估價時,所調查收集之實例已依調估規則第7 條、第8 條規定進行情況修正及依同規則第17條規定進行期日修正,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並已依上開規則第21條規定,斟酌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等進行區域因素修正,其辦理程序即已合乎規定,其估價結果應為適當。經查○○○區段○區段地價估計時,其選取系爭土地所在之寶山鄉抑或竹東鎮轄區內使用性質類似,且已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於依前開修正程序辦理後,其估價結果應無太大差異,而其主要不同處在於估價時,所給予修正百分比之總和多寡,如選用各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條件○○○區段○○○○○區段,其總修正百分比將較少,即價格形成因素相近程度較高,亦即該選用之基準地價區段較適宜。又查新竹縣辦理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寶山鄉調查收集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僅作社區住宅及公共設施用○○○區0000○○○區段,以及保護區土地之寶山22與26區段,其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估計該期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1,600 元及2,800 元,經地評會評議修正通過為4,500 元、1,300 元及1,000元,此有寶山鄉96年公告土地現值地價區段地價評議表可稽(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而○○○區段○區段地價估計時,如以該○○○區段○○○○○區段進行修正,因其價格形成因素差異性大,修正困難度高,而給予之修正百分比總和必大,亦即該選用之基準地價區段較適宜。故以寶山鄉或竹東鎮轄區內使用性質類似○○○區段○○○○○○區段,來估○○○區段○區段地價,僅是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技術上之難易差別而已。況以76區段於寶山鄉鄰近使用相同之農業用地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查收集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經評議後介於每平方公尺1,000 元至1,300 元之間,而毗鄰竹東鎮農業用地之竹東7 及6 之○ ○○區段○○○道○路及科學園區第3 期開發案,發展趨勢、土地利用條件均較鄰近寶山鄉之農業用地為高,且評議後之地價區段現值均較位於寶山鄉者為高,而被告所選取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之竹東鎮土地,其地價現值均較寶山鄉及竹東鎮○○○○○○區段之土地為高,亦有被告所提新竹縣寶山鄉○○○○○○區段圖各一件可稽(附於本院證物袋內),是被告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估計其區段地價並無不當,且較有利於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
㈦按「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
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詳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08號、91年判字第1396號判決要皆可資參照。
是除非地評會之評議過程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否則地評會所作成之評定,法院皆應尊重。新竹縣地評會就本件系爭區段地價之評定皆係依法定程序,審酌影響地價之各項因素,而就基準地價區段之選取部分,在系爭區段及鄰近之園區事業專用區皆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之情形下,地評會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l 項第2 款後段規定選取臨近之竹東鎮0000000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地評會有何違反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能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僅以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未獲得較高之補償指摘被告就地價之評估不合法等情,自無足採。
七、綜上,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估價作業,經核既均合法,以之為基礎計算公告現值及土地徵收補償,即無違法之虞。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異議,案經地評會96年度第2次、第3 次會議修正及更正部分公告現值,原處分函知原告等復議結果,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