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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

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寶春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黃朗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384號訴願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92 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補建原眷戶資格申請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建原告為高雄市○○區○○路○○○ 號眷舍原眷戶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22日以其配偶杜世雄(92年歿)原為憲兵士官長,其生前所住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143 號眷舍(下稱「系爭房舍」),係於51年間自原住人苗秉森轉讓,杜世雄受讓後向憲兵司令部報備核准配住及取消房租補助費在案。嗣因前高雄縣政府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計畫,就系爭房舍用地進行規劃拆遷,因杜世雄業已去世,原告主張可基於配偶身分優先承受權益,乃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89年12月30日改制前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申請補建原眷戶資格。經國防部軍備局以96年12月14日昌易字第0960024581號函(下稱「國防部軍備局96年12月14日函」)聯勤司令部,以原告無法提供核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拒絕補建原眷戶資格。聯勤司令部遂以97年1 月10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056號函(下稱「聯勤司令部97年1 月10日函」)轉達國防部軍備局96年12月14日函。嗣後被告以國防部軍備局非主管眷舍機關,以97年7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3

2 2 號函撤銷上開國防部軍備局96年12月14日函,惟仍否准原告補建原眷戶資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70092384號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獲變更,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392 號判決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件公文往來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舍係前高雄縣政府代聯勤司令部興建,應已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政府興建分配者」之要件,自應認定系爭房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眷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1判決亦予以確認。且依憲兵司令部政戰部69年7 月23日(69)於義字第1155函、聯勤司令部96年3 月27日隆睿字0000000000號函及聯勤司令部96年10月4日 隆睿字第0960008863號函之意旨,可知憲兵司令部及聯勤司令部均將杜世雄列為系爭房舍之原眷戶予以列管,即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謂主管機關所發之國軍老舊眷村眷戶公文書,亦可認定伊之原眷戶資格。又系爭房舍既經列冊管理,被告卻未妥善保存而遭滅失,推諉責任。此外,伊既得承受杜世雄之原眷戶資格,且系爭房舍遭拆遷完畢,自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及自拆遷後之房租補助費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補建原眷戶資格申請之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補建原告為系爭房舍原眷戶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搬遷補助費2 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7 月31日起至交屋日止,每月按6 千元計算之房租補助費。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舍為前高雄縣政府代建之營舍,土地為前高雄縣政府所有,依原告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亦為前高雄縣政府代建之營舍,其建物及土地均非伊所管有,核其性質顯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軍眷住宅」有異,且系爭房舍興建完成後係由前高雄縣政府指配眷住,並非由伊或所屬權責機關核配,故縱其住戶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鑑於系爭房舍並非「軍眷住宅」,仍難認為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又憲兵司令部政戰部69年7 月23日函正本行文對象為聯勤財物署政治作戰部,憲兵司令部政戰部僅係將杜世雄請求准予列管為眷戶之申請,函請眷舍管理單位聯勤財務署政治作戰部准予列管,該函並無核准將系爭房舍核配予杜世雄之意,且憲兵司令部政戰部因非系爭房舍管理機關,無核配系爭房屋之權。又原告所提「國軍眷舍管理表」,僅有杜世雄之簽名及印文,足見該「國軍眷舍管理表」並非國軍眷舍管理機關之眷舍列管公文書,不足為杜世雄業經眷舍管理機關依法核配眷舍之證明。又依伊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2 條之規定,不發房租補助費之事由眾多,原告不能以杜世雄停發房租補助費即當然推論杜世雄係經眷舍管理權責機關依法核配眷舍,此有倒果為因之謬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勤司令部97年1 月10日函影本、原告及其配偶杜世雄之戶籍資料影本、高雄縣鳳山市○○路住戶名冊影本、杜世雄除役令影本、憲兵司令部政戰部(69)於義字1155號函影本、高雄縣政府辦理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軍方舊部眷戶搬遷案說明資料影本、國防部軍備局96年12月14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102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1至40、44至45、125 至126 頁),堪認為真正。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92 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包括其所提示「另與本件案情類同之原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1211 號 判決,原審撤銷被上訴人國防部對訴外人王嘉臺所為與本件相同之97年7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322號函,被上訴人國防部未上訴,已告確定,案經發回,原審應予一併研求審認。」之部分),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項「政府興建分配者」之要件,且憲兵司令部及聯勤司令部均將杜世雄列為系爭房舍之原眷戶予以列管,亦可認定其原眷戶資格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補列原眷戶之申請,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 、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搬遷補助費及自拆遷後每月6千 元之房租補助費?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補列原眷戶之申請,是否有據?

1.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惟亦屬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第1 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3 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等規定以觀,得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條例。而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發生公法之效力。是眷舍之核配,使受配者得享有眷舍之居住權及上開條例之原眷舍權益,嗣如原眷舍遺失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為確保其依前揭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原眷戶」資格,並以原眷戶之資格享有前揭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權益,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建原眷戶資格,則主管機關就上開補建原眷戶資格申請之准駁決定,均影響其依前開條例第5條 所得享有之權益,其因此所衍生之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合先敘明。

2.次按被告訂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三及壹之五分別規定:「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相關公文書,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全村眷戶均無居住憑證或其他相關核准進住之公文書者,應專案呈報主管機關,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之。」本件原告連同系爭房舍所在全村共9 戶聯名向聯勤司令部申請補建原眷戶資格,先經國防部軍備局以96年12月14日函聯勤司令部,以原告無法提供核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拒絕原告之申請,聯勤司令部遂以97年1 月10日函轉達國防部軍備局96年12月14日函予原告,嗣被告以國防部軍備局非主管眷舍機關,以原處分撤銷國防部軍備局96年12月14日函,惟仍否准原告補建原眷戶資格之申請,其理由略以:「經審案內臺端等9 戶所檢附之資料,其中蘇月等

8 戶均無法提供有關核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無法審認補建原眷戶資格」等語,已如前述。惟查,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之真意,係「陳請補納原眷戶資格」,有原處分主旨「臺端陳情補納原眷戶資格案」等語可證(本院前審卷一第125 頁)。此外,觀諸原告提出附於訴願卷之諸文書,均可知悉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並未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係主張其先夫杜世雄符合「原眷戶」資格,因杜世雄於92年逝世,因年代久遠及諸多因素,致國軍單位發放之配住眷舍文件正本早已遺失,應由被告進行補發等語亦可印證。是原告並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原眷戶」資格主張該條例所規定之相關權益,而是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三及壹之五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並補發原告「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從而,原告無法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公文書」要屬提起本件申請被告補發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然前提,惟被告對原告之申請,竟違反其自行訂定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而僅以「無法提出國軍眷舍憑證」或「公文書」作為否准申請之理由,無異陷於邏輯之循環,更未對原告之申請,依法調查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而為正確之答復,訴願決定亦未糾正,其不合法,至臻明確。

3.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是凡由政府機關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並分配之軍眷住宅,即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不以由軍事機關興建並分配之軍眷住宅為限,且該住宅所在之土地權屬是否為軍方所有,亦非所問,此觀諸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舍係前高雄縣政府代聯勤司令部興建,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政府興建分配者」之要件,自應認係國軍老舊眷村之眷舍,且系爭房舍經聯勤司令部准予分配予杜世雄,杜世雄自屬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原眷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舍為前高雄縣政府代建之營舍,土地為前高雄縣政府所有,其建物及土地均非伊所管有,且系爭房舍係由前高雄縣政府指配眷住,並非由伊或所屬權責機關核配,核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軍眷住宅」有異等語。經查:

⑴本件原告之配偶杜世雄原為憲兵士官長,其生前所住系

爭房舍係由前高雄縣政府於41年間代聯勤司令部所興建,而系爭房舍所坐落之土地則為前高雄縣鳳山市所有,前高雄縣政府為管理人,並借予聯勤司令部政戰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 頁),並有杜世雄及原告設籍於系爭房舍之原始戶籍謄本影本、杜世雄之除役令影本、聯勤司令部51年6 月29日(51)萬一(署)字第30857 號函及所附「鳳山大東國校側『眷舍』修理案開會記錄」影本、聯勤財務署66年10月20日(66)補暉字第56046 號函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高雄縣政府96年7 月24日府文發字第096015873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69、40至41、73至7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00 頁),堪予認定。

⑵稽諸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所檢附之如下文件:

①聯勤第二收支處47年10月22日(47)柏(三)字第29

02號函略以:「查本處原指定周應岐、王印川二員為鳳山區及商協新村『眷區』管理人,茲該員等業已先後調離,本處所遺『眷區』事務經改派劉增榮少校(鳳山區)曾國灝中校(商協新村)兼該兩眷區管理人」等語(本院卷第67頁)。

②聯勤司令部51年6 月29日(51)萬一(署)字第3085

7 號函略以:「本署為求合理解決鳳山大東國校側代建營房修理事,經於6 月22日邀請貴單位派員開會商討」等語,所附「鳳山大東國校側『眷舍』修理案開會記錄」所載討論結果為:「一、大東國校代建營房改作『眷舍』應予設法修理。……」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

③聯勤收支處51年11月22日(51)後(三)字第2287號

函略以:「查鳳山大東國校『眷舍』整修工程按合約規定應於11月24日峻工,謹訂於是月27日午後2 時驗收,屆時擬請鈞署會同聯四副參謀長室派員蒞臨監驗」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

④聯勤財務署59年6 月10日(59)詳永署字第60758 號

函略以:「『眷舍』增建工程希各單位負責監督辦理限於7 月以前峻工報驗並檢據送本署行室結案」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

⑤聯勤財務署66年10月20日(66)補暉字第56046 號函

前高雄縣警察局略以:「主旨:請轉飭貴屬鳳山市○○里○區○○○○路○○○○○○○ 號等9 戶『眷舍』檢修,請查照。說明:一、鳳山市○○里○○路(原名民權路)第137-153 號9 戶『眷舍』……。二、此次賽洛瑪颱風侵襲受損,各該『眷戶』申請檢修,請惠予方便。……三、檢附該『眷舍』住戶狀況表一份(如附件)請參考。」而所附之「聯勤總部財務署鳳山『眷舍』居戶狀況表」中「鳳山市○○里○○路○○○ 號」之「眷戶姓名」即為原告之夫杜世雄(本院卷第40至41 頁 )。

⑶綜上事證,可知系爭房舍所在眷區之9 戶房舍,雖為前

高雄縣政府代聯勤司令部所興建,惟應已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一併移交予聯勤司令部作為「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管理,並持續由聯勤司令部及其下轄內部單位進行各項具體之管理措施,包括:指派所屬人員擔任系爭眷舍所在「眷區」之管理人,且於51年間系爭「眷舍」有毀損之虞時,設法整修並驗收,甚至於59年間撥款進行系爭「眷舍」之增建工程並驗收,更於66年間函請前高雄縣警察局轉飭所屬鳳山市三民里管區准予系爭「眷舍」之眷戶進行檢修,且當時杜世雄已為系爭房舍之「眷戶」等情。而上開聯勤司令部下轄內部單位基於指揮監督及分層負責之權責劃分,針對系爭眷舍所為之各項管理措施,自應視為聯勤司令部所為之管理措施。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房舍為聯勤司令部所管理之「軍眷住宅」或「眷舍」一節,亦堪採信。被告僅以系爭房舍為前高雄縣政府代建之營舍,土地為前高雄縣政府所有,其建物及土地均非伊所管有,而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軍眷住宅」云云,要難憑採。

⑷被告於67年9 月9 日以(67)金銓字第3016號令修正發

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第125 條第1 款規定:「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總務局、情報局、及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一、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改)建,及眷村與散戶之管理。……」顯見自67年9 月9 日以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範之「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公)有,並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且眷舍之分配係屬各該管理之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總務局、情報局及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經查:

①系爭眷舍係由前高雄縣政府代聯勤司令部所興建,並

連同其所坐落之土地一併移交予聯勤司令部管理,已如前述,則系爭眷舍自屬「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由公款所建且產權屬於公有之眷舍,且該眷舍之管理機關即聯勤司令部始有權分配,先予敘明。②依憲兵司令部政戰部69年7 月23日(69)於義字第1155號函聯勤司令部財務署政治作戰部略以:「主旨:

本部憲兵228 營士官長杜世雄所住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眷舍,請惠予列管。說明:一、查該舍產權為貴署所有,於51年8 月19日由原住人苗秉森中校讓予杜員居住,並由該營(51)同昭字第0821號呈報本部核准及停房租補助費,建卡列管為已配舍人員。二、隨函檢送杜員眷戶卡及戶籍謄本各乙份,請惠予辦理眷戶列管。」亦即杜世雄所屬之憲兵司令部雖於51年8 月19日即已核准由杜世雄居住系爭房舍,惟因憲兵司令部並非分配系爭房舍之權責機關,乃由下轄政戰部於69年7 月23日函請聯勤司令部內部負責管理系爭眷舍之財務署下轄政治作戰部,層轉上級聯勤司令部據以辦理系爭房舍之分配列管事宜。

③次依聯勤司令部96年3 月27日隆睿字0000000000號呈

被告略以:「主旨:檢呈高雄縣鳳山市○○路蘇月等

9 戶補建原眷戶列管案,請鑒核。說明:一、首揭蘇月等9 戶現住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房屋……,經查,渠等眷舍管理表及原始設籍證明,於民國41-51 年間即設籍現址居住至今,其中……及杜世雄等2 戶眷舍,為……及憲兵司令部69年7 月23日以(69)於義字第115 5 號函眷舍撥交接管在案。二、……公文書,因年代久遠,保管不慎,僅存財務署66年10月20日以(66)補暉字第56046 號函發高雄縣警察局同意渠等列管眷舍,遭逢『賽洛瑪颱風』水災後修建之公文書……為憑。三、依上揭資料顯示,渠等現住房屋應為早年本部前財務署核備有案者,其土地係民國41年間由高雄縣政府指配眷住,而本部未建帳列管原因應是民國58年政戰部門眷管單位成立後,行政單位移交接管之時造成疏漏,致使原始核准進住文件均已銷毀無從查考,並衍生85年實施眷改計畫,清查眷戶、土地時併同疏漏。四、本案因土地管理機關高雄縣政府即將都市計畫開發,催促返還在即,是以上開佐證資料應符『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三規定,其原眷戶身分,建請補納。」(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又依聯勤司令部96年10月4 日隆睿字第0960008863號呈被告說明略以:「一、……杜世雄係憲令部函請本部辦理眷戶列管……。二、經查渠等前於40-51 年間即設籍現址居住至今……,然經函請原輔支單位提供相關公文,獲覆因年久銷毀無案可稽,實應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三、審酌本案,渠等所居房屋應為財務署早年核備有案眷舍,研判未予建帳列管原因,應為本部於58年間成立眷管部門後,行政單位移交接管時疏漏所造成,致相關案卷無從查考,惟以財務署66年間函請高雄縣警局同意渠等修建及財務署令撥黃渠生眷舍修繕費等公文,似早已列為公產眷舍管理,現因土地管理機關高雄縣政府預定興建大東文化藝術中心開工在即,為維渠等權益,建請鈞部同意渠等補納原眷戶列管,並核示規劃改建基地及使用土地處理方式,俾利遵循辦理。」(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④由上開聯勤司令部呈被告之函文意旨,可知聯勤司令

部經調查眷籍資料、相關往來公文書及系爭眷舍之居住事實後,認定系爭眷舍早已經其列為公產眷舍管理,惟因聯勤司令部政戰部門於58年間成立眷管單位後,行政單位移交接管時疏漏造成嗣後未予建帳列管系爭眷舍,而憲兵司令部政戰部於69年7 月23日將杜世雄核配系爭房舍案函請聯勤司令部財務署政治作戰部層轉聯勤司令部後,聯勤司令部或其財務署確有准予辦理系爭房舍之分配及列管事宜,惟因原始核准進住文件均已銷毀無從查考,並衍生85年實施眷改計畫,清查眷戶、土地時併同疏漏,然依現存佐證資料應符「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並建請被告補納其原眷戶身分等情。足徵原告主張杜世雄為經聯勤司令部分配系爭房舍之原眷戶,堪予採信。

⑤按67年7 月17日國防部組織法第5 條及聯合勤務總司

令部組織規程之規定,國防部依國防部組織法授權所訂定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組織規程」而成立之聯勤司令部,固屬有法規依據及法定職權之行政機關,惟聯勤司令部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之財務署,則係隸屬於聯勤司令部之內部單位,非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自無獨立以自己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是有關核定眷舍配住、改配而有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時,應以聯勤司令部之名義為之,縱聯勤司令部財務署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其決定,亦應視為聯勤司令部所為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311號、90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准予將系爭房舍分配予杜世雄之行政處分,縱為聯勤司令部財務署所作成,亦應視為聯勤司令部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被告辯稱聯勤司令部財務署無權作成核配眷舍之處分,杜世雄並未取得系爭房舍之原眷戶資格云云,殊無足採。

⑥被告又辯稱依聯勤司令部財務署66年10月20日66)補

暉56046 號函中載有「鳳山市○○里○○路(原名民權路)第137-153 號9 戶眷舍係於41年間經由高雄縣政府『指配眷住』」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爭房舍係由前高雄縣政府指配眷住,並非由伊或所屬權責機關核配云云。惟查,前高雄縣政府已於96年7月24日府文發字第0960158732號函中揭示:「旨揭地址之土地,係本府經行政院95年3 月27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50043308號函同意無償撥用,並完成管理權屬變更登記,管理機關始由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轉為本府,因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於66年10月20日(66)補暉字第56046 號函中所指該等眷舍係由本府於41年間指配眷住,理應無此情事」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明確否認有聯勤司令部前揭函文所述系爭房舍係由前高雄縣政府「指配眷住」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已難憑採。況前高雄縣政府代聯勤司令部興建系爭眷舍後,即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一併移交予聯勤司令部,並由聯勤司令部或其內部權責單位財務署負責分配、管理等情,已如前述,是聯勤司令部上開函文所述「指配眷住」云云,縱認屬實,亦應係指前高雄縣政府將系爭眷舍房地一併移交予由聯勤司令部負責指配予眷戶居住使用,而非由前高雄縣政府直接指配與眷戶居住使用,否則嗣後聯勤司令部及其下轄內部單位豈有持續就系爭眷舍進行前揭各項管理、整修、增建措施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⑦杜世雄既屬經聯勤司令部分配系爭房舍之原眷戶,其

於92年間死亡後,原告為其配偶,自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優先承受杜世雄之原眷戶權益,是原告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三、壹之五規定,申請被告准予補建原告為系爭房舍之原眷戶,自屬有據。

⑧就系爭房舍是否為軍眷住宅,以及原告之配偶是否經

過權責機關分配系爭房舍等爭議,與系爭房舍位於同一眷村內之眷舍(前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陳鶴子案),固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號裁定駁回陳鶴子之上訴而確定,惟該裁定依法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另一位於系爭眷村內之眷舍(前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王嘉臺案),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確定,前開二確定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顯非相同,而發回本件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92 號判決更明示本院應予一併參考研求審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被告辯稱本件應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云云,要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及自拆遷後每月6 千元之房租補助費?

1.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第2 項)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臺幣1 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臺幣2 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臺幣6 千元。(第3 項)前項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遷之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房租補助費於原眷戶遷出後,由主管機關按期發給,每期發放6 個月,至交屋日止,不足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算。」原告以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助費2 萬元及自97年7 月3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6 千元計算之房租補助費。且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國防部為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則原告以國防部為被告,依前揭規定為此部分請求,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合予敘明。

2.次按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應先循序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相較於一般給付訴訟,乃是特殊之給付訴訟類型,故在課予義務訴訟適用範圍,即不得再提起同法第8 條規定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1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者。且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4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依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可知,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得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被告按其情形核定給予一定金額之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係賦予原眷戶請求發給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原眷戶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查其是否符合上開發給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之要件,以決定得否核發及如何核發,乃係被告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決定,為行政處分。換言之,如原眷戶欲以訴請求該項給付,須先向被告申請核發,經獲准許受有授益處分,如未獲給付,則依據該授益處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申請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眷戶於未獲有核給該補助費之授益處分前,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補助費,並無公法上之原因,其請求即無理由。本件原告既未經向被告申請並獲准予核發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之授益處分(本院卷第197 頁),則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

5 條第1 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三、壹之五之規定,申請補建其為系爭房舍之原眷戶,於法有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申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作成補建原告為系爭房舍原眷戶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自97年7 月31日起至交屋日止,每月按6 千元計算之房租補助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