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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101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何雪

歐陽建安蔡彩貞蔡張紅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曉君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念銘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陳炳輝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貴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念銘,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0 年10月14日北府人力字第10014541223 號令附卷可佐,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追加聲明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⑵、本件原告97年12月22日起訴時之聲明為:1 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系爭建物即新北市○○市○○街臨151 號建物經拆除滅失,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規定,追加備位聲明,即先位聲明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1 確認原處分違法。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惟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對原告而言具確認利益。是本件訴之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9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區(改制前為三重市○○○街臨151 號臨時建物(用途為臨時攤販集中場,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對原告所據憑新北市政府93年6 月18日補發之「75重臨使字第009 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以下簡稱系爭許可證)是否為臨時使用執照,可否憑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疑義,以93年9 月22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3118號函向該許可證核發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請示,經新北市政府於93年10月15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30688037號函(以下簡稱93年10月15日函)復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已逾使用期限可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請依權責規定辦理等情後,被告復以93年10月2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4540號函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經新北市政府93年11月12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732298號函請內政部核示,內政部以93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984號函核示同意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乃於93年12月16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96年3 月22日,第三人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朱俊源等3 人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以97年3 月6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03101號函向工務局查證,經該局以97年3 月20日北工施字第0970154915號函(以下簡稱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復「系爭許可證已於補發當時逾使用期限,應予撤銷」等語。被告據此以97年4 月

2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04063號函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請示,經該局以97年4 月8 日北地籍字第0970223048號函核示後,被告以97年4 月14日收件重登字第082540號逕為登記申請書,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97年4 月1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04944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將所為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40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1、系爭建物雖已滅失,原告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⑴、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第三人王輝煌於99年3月1日凌晨5

時許,雇用不知情挖土機駕駛人員逕自拆除、毀壞。原告已對王輝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場目前是溪尾停車場。

⑵、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土地法及土

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以外的人,對於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再聲請更正登記。系爭建物本已於93年12月16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獲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原告與第三人朱俊源、黃月昭、余阿坤等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有爭議,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並肯認朱俊源等人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顯見原告享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卻違反規定,逕為塗銷原告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使原告所有權利益受損害。

⑶、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原處分將使系爭建物的物權權

利外觀陷於不確定狀態,原告對該建物的所有權無法對外公示,致財產權益受不利益效果,自有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建物滅失,無回復登記可能,該建物受他人不法侵害滅失.建物所有權狀態外觀的不確定,將致原告請求更加困難。

⑷、原處分性質為形成處分,系爭建物已滅失,被告所為塗銷系

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處分所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回復可能,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無回復可能情形相同,如法院認為原處分已執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將訴訟轉換為續行確認訴訟。

2、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未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以此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違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相

對人,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原處分係以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為依據,是該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是否對原告生效力?影響原處分之違法或不當。

⑵、93年6 月17日第三人廖煌銓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補發系爭許

可證案,僅受原告莊何雪一人委任,未受其他原告委任,是工務局97年3 月30日函應分別送達於廖煌銓,及歐陽建安、蔡彩貞、蔡張紅玉,方對原告四人發生效力。93年6 月17日申請當時,廖煌銓住址雖記載為「三重市○○街○○號4 樓」,但廖煌銓自96年起即居住於「三重市○○路○段○○號10樓之1 」,顯然三重市○○街○○號4 樓已非廖煌銓應受送處所,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對廖煌銓之送達,以三重市○○街○○號4 樓為送達,不生送達效力,此由證人鄭秀娟、廖煌銓證述可知。

⑶、原處分只是告訴原告,工務局有撤銷臨時許可證的事,不代

表撤銷系爭許可證處分的送達,原告沒有針對工務局撤銷臨時系爭許可證事件為行政救濟。另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應由行政機關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所稱行政機關當係指為該行政處分之機關,被告既非撤銷補發處分之作成機關,無將該處分送達相對人之權限,縱有所稱代為通知事實,亦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送達,不生送達效力。況工務局未交由被告進行該撤銷補發行政處分之送達,被告之代為通知,非行政程序法所稱送達,不生送達效力。

⑷、行政送達目的係行政機關以法定方式,將行政上文書,通知

特定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使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內容,包括何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處分內容、救濟方法等,若代為通知即生行政處分送達效力,受送達人如何確知作成行政處分機關為何、內容為何,如此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應為送達之立法目的,即蕩然無存。原告對被告所為違法之原處分依法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不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與工務局之共同上級機關,即可認為工務局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

3、證人廖煌銓作證時雖表示已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並提出買賣契約、聲明書。惟廖煌銓所提文件均為影本,是否為真,實有可議;且該契約文件上針對建物有關契約條款已劃記刪除,買賣雙方當時是否有建物買賣真意,不無疑義。縱認原告與廖煌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存在,於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生物權變動效力,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建物物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合法有據。

4、縱不論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送達與否的爭議,原處分亦屬違法:

⑴、系爭許可證,係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以下簡稱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申請,由該許可證之記載,綜觀都市計畫法、使用辦法、內政部營建署及各縣市政府回函可知,系爭許可證並無使用期限限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

⑵、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文曾揭示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

時建物並無使用期限規定,而係接獲地方政府開闢通知限期拆除時,方負有無條件拆除義務。且使用辦法僅規定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得憑以接水電明之證明,無限制許可證使用期限之規定,原告自得使用系爭臨時建物至新北市政府通知拆除為止,系爭許可證自至新北市政府拆除止方失效力,不因原告曾切結使用3 年而不同。被告以為系爭許可證僅有3 年使用期限,認定顯然有誤。

⑶、原告雖曾切結使用3 年,該切結書使用期限非都市計畫法第

50條第2 項、使用辦法所規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依據。原告申請補發亦無礙前已合法取得的權利,是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不影響原告已取得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之效力,原告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非無理由,原處分撤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然違法。

⑷、況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知原告所憑辦理之許可

證已逾使用期限,於函詢新北市政府後所得結果亦肯認原告得以辦理。顯見新北市政府就被告所函詢事項已作成准許辦理之決定,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已於93年1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核發建物所有權狀,足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以許可證是否逾越使用期限為判斷依據。被告明知上情,卻以許可證已逾使用期限撤銷先前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⑸、系爭許可證75年發放時,主管機關雖要求原告切結「切結於

臨時建築許可證領到日起算使用三年,逾期無償自行拆除,停止使用」等語,然工務局未做出撤銷許可證處分,原告仍繼續使用該許可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獲准許,工務局長久時間不行使撤銷權,已造成原告認定不欲行使權利外觀,被告及新北市政府明知使用期限逾期,仍准許原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曾為使用3 年之切結,而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工務局於原告申請補發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時,未駁回補發申請,反於審查後補發予原告,原告信賴工務局補發之系爭許可證及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合法,而認為切結書無強制力。

⑹、即使認為是違法行政處分,亦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

1 條之撤銷權時效期間規定:

1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若非信賴不值得保護,則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不能逕依職權撤銷。原告信賴系爭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且該許可證已逾3年期限,主管機關未為任何作為,致原告續為使用系爭建物,有信賴保護及信賴值得保護情形存在。

2 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時效起算明顯逾2 年時效。

5、聲明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

1 確認原處分違法。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原告雖主張未受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之送達,但被告依該函撤銷登記後,以97年4 月17日原處分明確通知原告補發之系爭許可證,已經主管機關查明證實補發當時已逾期使用應予撤銷,及該機關書面處分文號,原告依原處分號函於法定30日內向被告及工務局的上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就系爭許可證是否已逾期限之爭執,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已充分達到行政救濟效果。不同機關之同一事件之撤銷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充分明確知悉,並提起訴願,即不應以未收到工務局撤銷函,主張該處分失效。系爭許可證既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於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前,效力繼續存在,被告自收到工務局上開函文即對機關發生效力,並據以辦理相關撤銷登記,是撤銷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有據。

2、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已送達原告:

⑴、送達係行政機關將應送達之處分文書,依職權以各種方式(

有直接送達主義及間接送達主義)交付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人有接受送達義務。若應送達文書不能交付時,亦應以各種方法使應受送達人有知悉文書之處分事實為發生效力,並有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救濟機會為已足,此由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110 條規定可知。工務局以97年3 月20日函撤銷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證明文件,即93年6月18日補發之系爭許可證,被告因該許可證被撤銷,連帶撤銷原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以原處分轉知工務局上開號函,係本於職權轉知送達原告知悉,通知內容包括處分機關為工務局、處分內容為撤銷許可證、處分函號,處分內容甚為明確,充分符合行政處分送達要件及意旨。

⑵、被告與工務局均隸屬新北市政府管轄,依訴願法第6 條規定

,共為之行政處分所產生連帶之共同行政處分效果,有其互為因果之關係,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內互相協助的規定,被告接獲工務局撤銷許可證函,依法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函知原告,原告依法提起訴願、本件行政訴訟,顯示原告行政救濟權已獲保障並經踐行。

⑶、93年6月廖煌銓代理原告莊何雪一人申請補發許可證,當時

廖煌銓僅為莊何雪一人之代理人,原告莊何雪等4 人為受工務局行政處分影響之利害關係人,93年10月18日被告受理廖煌銓代理原告4 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使被告及工務局之撤銷處分(連帶關係)能完整,明確的送達原告知悉,被告依職權轉知送達原告4 人知悉,不能否定原告本人已知悉撤銷處分之事實,證人鄭秀娟關於廖煌銓是否居住於前揭通訊處之陳述,已無實益。再由證人廖煌銓於101 年1月6 日的證述,可知廖煌銓於申請登記前已購買系爭建物,且代理原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廖煌銓為本案利害關係人,理應迴避。

⑷、工務局撤銷系爭許可證之事實及處分函,既經被告轉知送達

原告,原告如認權益受損,應向該局主張未接獲送達,並求再送達,或依此向工務局提起訴願救濟,惟原告未為之,益證原告不但知悉並承認工務局撤銷許可證之處分。

3、原告未告知被告其於75年1 月27日曾切結使用3 年,逾期無償自行拆除停止使用之事實,97年隱瞞事實並持辦理補發之許可證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撤銷系爭許可證及建物第一次登記乃保護善意第三人,避免造成損害並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適法且無誤。

4、原告持憑系爭許可證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93年12月16日辦理登記完畢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惟上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補發之系爭許可證已經工務局於97年3月20日函撤銷,該撤銷函文已送達原告莊何雪,並為原告等人明知,原告未依工務局撤銷函之教示,於30日內提起訴願,工務局該撤銷函已有確定效力,除拘束當事人及原處分機關外,並產生拘束其他機關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受撤銷處分之拘束。被告憑辦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既失效力,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所附麗,登記處分顯違反規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洵屬有據。至工務局93年10月15日函僅告知被告該許可證已逾使用期限,未告知逾期後該許可證即失效力。該補發之許可證上未見註明有關使用期限及效力之但書規定,許可證有無使用期限規定及是否依規定延長使用期限為主管機關即工務局權責,工務局既知該許可證已逾使用期限未主動撤銷,反於93年6 月18日重新補發,登記機關自不得逾越權限逕為失效認定而否准登記。嗣工務局以97年3 月20日函撤銷補發之許可證,該許可證既經原核發機關撤銷,憑辦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失效力,被告據此撤銷顯有瑕疵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違誤。

5、為有效管理公共設施保留地所興建之攤販臨時集中場,除都市計畫法外,臺灣省政府及臺北縣政府皆定有相關執行計畫及標準作業程序,有關「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立,最長不得超過3 年,且如遇政府開發時或周圍300 公尺範圍內市場興建完成時,設立人須負無條件拆除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等義務,且由設立人簽立切結後,縣(市)主管機關始據依使用辦法規定發給臨時建築之相關許可。系爭許可證之發給,係工務局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原告切結後核發,原告既依法切結,卻又否認使用期間限制,顯難憑採。原告所持憑之系爭許可證用途為「臨時攤販集中場」,與一般用途不同之臨時建物之規定不同,應受政府主管機關訂頒之臨時攤販集中場相關法令之拘束與管理,有無使用期限應由主管機關依特定用途之建物依法審認核定,非可由原告主觀認定。

6、系爭許可證有使用3 年期限,為原告明知,原告未依法於期限屆滿前1 個月內再提申請,卻以遺失為由向工務局申請補發,並據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工務局於查明後依相關法令規定於97年3 月20日撤銷補發之許可證,並無違誤。

7、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的土地權利,非一定需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才得以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即規定:「撤銷權之行使……應申請塗銷登記」不需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可塗銷登記。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809號民事判決,係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間,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已拆除後之重建建物爭辯,而訴請確認土地(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等,與本案因建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而塗銷建物登記情形、理由及法律依據不同。

8、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雖原則規定以使用3 年為限,惟申請人仍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加註延長使用年限,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送達原告莊何雪,促請其申請延長使用年限,為原告等明知,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及信賴值得保護情形存在,與事實不符。原告既經主管機關函知,卻未依規定提出延長使用申請,無論是原核發或後來補發之許可證,於辦理建物登記當時均已逾使用期限而失效,原告明知憑辦建物登記,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9、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可參。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即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是對行政處分已無法以行政法院的撤銷判決為權利保護時,所提撤銷訴訟,自無法達到訴訟目的,即屬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

⑵、實體的建物,是建物所有權之標的,建物滅失是法律事實,

此事實一經發生,不待登記當然發生建物所有權消滅的效力。系爭建物於99年3 月1 日經拆除滅失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可憑,是系爭建物所有權既然已經消滅,顯然原告已經無法以撤銷訴訟,回復其為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的法律上地位,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法達到訴訟目的,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2、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應提出原因證明文件,登記機關係就申請人所提原因證明文件為形式上的審查。登記完畢後,原據以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如經該管主管機關查明不應發給而予撤銷,則原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憑已發原因證明文件之事由,已失所附麗,若尚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新權利之登記,登記機關自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而塗銷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⑵、再者,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⑶、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3年10月18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93年6 月18日補發之系爭許可證影本、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使用執照申請書、分配協議書、建物測量成果圖、朱俊源96年3月22日申請函、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被告97年4 月2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04063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7年4 月8 日北地籍字第0970223048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以及被告97年4 月8 日逕為登記申請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⑷、至原告主張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未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

不生效力;不論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送達與否爭議,系爭許可證無使用期限限制,原處分亦已違法;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逾2年時效等語。經查:

①、行政處分能產生依其內容所期待之法律效果,亦即能產生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者,為有效,若不能產生規制效力者,則為無效。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知悉,或使其居於可知悉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因此,所謂行政處分的通知,是指使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行政處分由行政機關以通知的意思通知相對人,即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至送達證書僅為送達的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

②、再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訴願期間的起算係自知悉時,非自送達行政處分起30日內起算訴願期間(未教示或錯誤教示救濟事宜者另有規定)。是行政處分未送達利害關係人,法律已預定其起算救濟期間效果,不認其無效。

③、系爭許可證的起造人為原告四人,嗣原告之一莊何雪以許可

證保管遺失為由,委託廖煌銓為代理人,於93年6月17日立切結書向工務局申請補發,經准予補發等情,有本院向工務局調閱系爭許可證使用執照案卷中原告莊何雪93年6 月17日切結書、補發之系爭許可證影本可佐。則原告莊何雪為申請補發建築使用許可證之申請人,其餘原告為利害關係人。查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雖未對原告歐陽建安、蔡彩貞、蔡張紅玉等人為送達,而該函對原告莊何雪代理人廖煌銓之送達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 樓,於送達當時並非廖煌銓的住居所等情,有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之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09 號卷第35頁、廖煌銓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本院卷第62頁可憑,另據目前居住在該址之證人鄭秀娟於100 年11月18日到院證述「95年初搬到該址住到現在,以前租給房客,94年中以後就沒有再出租了」等語詳明,則對於97年3 月當時未受通知或合法通知的原告,是否知悉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內容,能否對原告產生依函文內容所期待的法律效果,雖有可議。但是,被告於收受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之後,隨即以97年4 月17日之原處分向原告表示撤銷准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決定,內容指明「主旨:有關台端檢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3年3月29日准予補發之75重臨使字第00 9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辦竣三重市○○街臨151 號臨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重市○○段8864建號),本案業經前揭主管機關查明證實補發當時該許可證已逾使用期限,應予撤銷,本所已依法辦理撤銷登記塗銷前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說明:一、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北工施字第0970154915號函……辦理。」等語,已然係將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的決定通知原告,且已使原告知悉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內容,依前揭說明意旨,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對原告而言,已生效力並產生規制作用。原告主張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因未合法送達而對原告不生效力,自難憑採。

④、本件被告所憑以准許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原因

證明文件,既經工務局97年3 月20日函撤銷,被告於97年4月14日撤銷前揭准許登記,於法自無違誤。至工務局以97年

3 月20日函撤銷前已准許補發之系爭許可證的決定,其實質合法性如何,則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指稱系爭許可證無使用期限限制,原處分違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逾2 年時效等語,均無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欠缺保護必要;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