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
101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正一(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12月24日9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臺北市道安工作研討會」等19件採購案,履約期間自中華民國(下同)91年12月19日至94年12月16日,原告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12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60051813號處分書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972,048 元,因原告已於91年12月25日繳納91年12月原住民就業代金5,280 元,遂以97年
4 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70019643號處分書,撤銷前開96年12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60051813號處分,重行核定原告尚需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966,768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12月24日98年度訴字第139 號(下稱前審)判決,以序號0005標案「行政院衛生署93年度國際線飛機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乃契約僅起始日而無履約期限約定之複數決標契約,需俟招標機關實際選定原告為履約對象時,方有履約義務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逾181,10
4 元部分,被告不服,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 月26日100 年度判字第846 號判決廢棄該部分並發回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機關就各該標案之履約期間關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僅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未慮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 號函釋意旨,逾越母法可能文義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規定訂定之,又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又政府採購法除為求公平、公開以達提升採購之效率、效能外,亦含肩負國家照顧弱勢族群之義務,特藉由規範政府採購,達成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立法目的。是以,原民保障法第12條係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收取機關,其餘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其解釋自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決定之。
2.再觀察本件被告所援用之工程會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 號函,略謂:履約期間應以契約所記載之履約期間認定之,倘無契約者,輔以招標機關回復之履約確認表認定之,招標機關就個案特性,契約所記載之履約期間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有差異者,應查明事實,依原民保障法第12條規定意旨核處等語,實已指明履約期間應以契約所記載之履約期間認定之,並應按個案特性查明履約期間,非可逕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所稱之「訂約日」為履約日,故適用此函釋之結果,等同排除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足信工程會亦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未符母法第
98 條 、原民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精神。
3.履約期間之長短即屬計算就業基金金額之一項重要因素,政府採購法第9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特別公課負擔之履行限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惟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另於第7 條各項對工程、勞務、財物有定義性之規定。是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得標之採購標案,其性質不一而足,而具體之履約期間自應視各契約之內容而訂。茲以俗稱之「開口契約」為例,訂約後待招標機關視其需要通知交貨時,始有履行交貨之義務,極少訂約當日即應履約,亦即訂約日並不等同履約日。乃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不問各契約性質、同容之不同,悉以訂約日視為履約日之始日,可能因為訂約日遠早於履約日,使特別公課之履行期間無端增長,此施行細則之規定顯然逾母法關於「履約期間」之文義範圍。
4.尤應促請 鈞院特別審視者,上開政府採購施行細則第10
7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已於99年11月30日修正為「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其中第3 款所指「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者,本件採購契約即屬之。由此修法之變革,益見原規定不當已為主管機關所見,乃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 月26日判決時,未見此修法之變革,猶稱「廠商履約期間須隨時準備履約,即有進用人員之必要,非僅履約日進用,並徵諸就業之本質,當然為長期進用」、「故法制設計上以履約期間計算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義務之期限,而不以履約實際天數、或得標廠商所得利潤為其計算依據,始能有效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等語,核此論述顯然反於修法後之規定,惟信此修法之結果應不致無以保障弱勢之原住民方是。
5.綜上所述,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規定,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公課負擔,造成得標廠商財產上之損害,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認為違憲。祈請鈞院參酌邇來大法官會議保障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各則違憲解釋之精神,排除上開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之適用。
(二)本件履約期間應依實際履約期間計算:
1.本件系爭採購案,依決標公告原告並非唯一得標廠商,而得標內容僅行政院衛生署得向其採購,故採購契約並未約定行政院衛生署一定會向原告採購;易言之,原告必須俟行政院衛生署之機票使用人就得標之6 家廠商中選擇原告,原告始須履約服務,並依機票使用人之需求於限期內完成服務;反之,若行政院衛生署人員未選擇原告,原告即無履約問題,果爾,行政院衛生署如向原告採購,須於機票使用人告知前往國家後,原告始可能準備履行採購契約內容,此即係符合修法後之但書規定所稱:「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意指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始生有實際履約日數。此觀之採購契約僅有訂約日而無履約期間之約定即明,因此,本於公平原則,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之解釋,因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未臻明確,法無明文規定,致生漏洞;新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但書規定之修法目的,即在填補上開漏洞。
2.另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規定,雖係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有其適用;惟如本件於行政爭訟程序未完結前,據為課徵人民不利益負擔處分之行政法規有變更者,依法自應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規,以符公平原則。亦即,應以實際履約日數計算代金。
3.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固指明系爭契約為勞務契約,並認應以93年1 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履約期間云云,惟查:
(1)原告已一再辯明政府採購法及原民保障法關於保障原住民工作可能之規定,係在促進原住民就業,在上開法律中注入改善原住民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藉行政機關於從事經濟活動所支出之龐大金錢,用以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故要求政府採購之得標事業機構提供一定比例之僱用名額或繳納就業基金以達成上開行政目的。得標事業既因與行政機關成立政府採購契約,藉行政機關支付採購金額行營運活動,因而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則採購契約之金額多少,自當係其計算應納就業基金所應考量之重要因素,焉有採購金額微薄,卻要求事業支付巨額就業基金之理?最高行政法院僅考慮進用原住民之本質,稱法制設計上以履約期間計算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義務之期限,而不以履約實際天數、或得標廠商所得利潤為其計算依據一節,顯然未及思考此一特別公課係建立在事業與行政機關間訂有採購契約,因行政機關支付採購金額之基礎上。再者,法制上既允許事業係採取僱用原住民或支付就業基金之方式履行此一特別公課,即應尊重事業之人力安排,如事業之採購金額達到一定數額足以且可能(實務上僱用原住民有其困難)僱用原住民之完整人力,事業自當依法按比例進用;反之,如事業與行政機關所訂立之採購金額極微(甚至可能為零),則其自可以繳納就業基金之方式以代之。乃最高行政法院僅著墨於人力進用之本質,要求如原告之僅有極少數之政府採購金額之事業(以本件衛生署而言,採購金額1,032,485 元,利潤101,009 元,而被告核算原告應繳納之就業基金為785,664 元),卻要支付不成比例之高額就業基金,不僅未由此一特別公課之建立基礎出發,復且形成對於與政府往來之業者之懲罰,殊非事理之平。
(2)衛生署之標案名稱已載明「衛生署93年度國際線飛機票採購案」,即契約內容為衛生署向原告購買國際線機票(原告平常即備有各國際線之機票,銷貨發票也為原告所開立),並非委由原告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就私法關係所為之定性,顯然未依證據,與事實不符。又現行政府採購法對於得標廠商與招標機關間之訂約程序,乃以私法關係看待,故招標機關僅屬契約之一造,關於履約日期之認定,焉可徒憑招標機關一造之解讀,而置有爭執之他造於不顧?按原告為國內極富口碑之旅行業,與各招標機關間之契約關係,不外乎委任、承攬,倘 鈞院認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認定之履約期間失真,則請逐一函請如上各招標機關提出其調查表所載履約期間所憑之相關事證,如請款單、契約等,或通知承辦人到庭陳明其回復被告機關之調查表如何審酌填載?本件為買賣契約,實際上原告僅出售93年10月1 、5 、6 、7 日之去程機票及回程機票,履約日僅8 日,乃衛生署竟回函被告指本件履約期間為
93 年1月2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顯見衛生署承辦人對民事法律之專業能力不足,判斷有誤,自不應率依函復結果認定本件履約期間。
(三)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逾181,104 元部分)外撤銷。2.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關於履約期間之規定,乃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並無牴觸母法,且該文義亦敘明得標廠商之僱用義務,始於契約發生效力之日起,終於完成契約義務之日止,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二)原告得標之系爭採購案,非僅單純機票之買賣,尚包括代辦護照、代訂旅館及行程安排等,核屬勞務性質之採購案。又系爭採購案契約本身雖只有訂約日而無履約期間之約定,惟標案契約第8 條第1 款明定:「本契約所附之報價單、投標須知、決標紀錄及其他附件均為本契約之文件,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本件採購契約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均載明履約起迄日期自93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
31 日 止,則本案履約期間自得認定為93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三)標案履約期間及代金計算方式不因決標方式不同、廠商獲利高低而異其標準。原處分作成時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但書並不存在,原處分適用行為時之法令,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亦不生法律適用錯誤之疑義。至於工程會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 號函釋乃解釋性令函,該函內容略謂:「如招標機關就個案特性於契約載明之履約期間,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
7 條第1 項規定有差異者,請貴會查明事實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意旨自行核處。」是以,苟採購契約明訂履約期間(契約期間)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
7 條規定有差異者,應由被告機關依原民保障法第12條規定意旨判斷。該函並未,亦不能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
(四)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為93年1 月20日至93年12月31日,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4 月3 日衛署秘字第0961500594號函復被告決標資料調查表、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資料可憑。於上開履約期間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共計785,664 元,計算方式係依原民保障法第24條第2 項,以每月僱用原住民不足法定比例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另代金義務發生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為月薪15,840元,折算日薪為528 元。茲詳列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代金計算方式如下:
1.93年1 月20日至93年1 月31日期間,共計12日:此期間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為560 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5 人,實際僱用人數為1 人,不足人數為4 人,故應繳金額為25,344元。【計算式:528 元×4 人×12日=25,344 元】
2.93年2 月至93年12月期間,共計11個月:
(1)2 月至3 月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皆為500 餘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皆為5 人,實際僱用人數皆為1 人,不足人數皆為4 人,故應繳金額皆為63,360元。【計算式:
15,840元×4 人=63,360 元】
(2)4 月至6 月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皆為500 餘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皆為5 人,實際僱用人數為0 人,不足人數皆為5 人,故應繳金額皆為79,200元。【計算式:
15,840元×5 人=79,200 元】
(3)7 月至11月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皆為500 餘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皆為5 人,實際僱用人數為1 人,不足人數皆為4 人,故應繳金額皆為63,360元。【計算式:
15,840元×4 人=63,360 元】
(4)12月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為600 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6 人,實際僱用人數為1 人,不足人數為5 人,故應繳金額為79, 200 元。【計算式:15,840元×5 人=79,200元】
3.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原告應繳代金金額合計785,664 元【計算式:25,344+[63,360×7(2 、3 、7 、8 、9 、10、11月)]+[79, 200 ×4(4 、5 、6 、12月)]=785,6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然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46 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茲就本件原告爭執各節,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及「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第4 款)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及「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亦為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
7 條第3 項、第8 條、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98條所明定。而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其中行為時該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經核上開規定係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及「代金金額」如何認定、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並未牴觸母法之授權範圍及內容,且與原民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適用(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46 號判決第3-4 頁)。原告主張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逾越母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依上述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並非以實際執行工作天數為據,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民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藉政府採購程序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廠商履約期間須隨時準備履約,即有進用人員之必要,非僅履約日進用,並徵諸就業之本質,當然為長期進用,方得使弱勢之原住民得因此而參與社會活動,故法制設計上以履約期間計算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義務之期限,而不以履約實際天數、或得標廠商所得利潤為其計算依據,始能有效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再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
1 項已明定係就「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為規範,而複數決標乃政府採購法第52條所列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之一,政府採購法對複數決標與其他決標方式並無區分或排除相關適用之規定,各個廠商依複數決標方式得標,仍有依原民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僱用原住民之義務甚明(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46 號判決第5 頁)。至於工程會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 號函釋乃解釋性令函,該函內容略謂:「如招標機關就個案特性於契約載明之履約期間,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有差異者,請貴會查明事實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意旨自行核處。」是以,苟採購契約明訂履約期間(契約期間)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有差異者,應由被告機關依原民保障法第12條規定意旨判斷。該函並未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
(三)經查:
1.原告標得衛生署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係為該署機票使用人提供代購機票及行程安排等服務,依其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均載明:「履約起迄日期自93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標後,已於93年1 月20日與衛生署訂定系爭採購契約並實際履約,且經被告函詢衛生署覆知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其契約起始日為93年
1 月20日,實際及預計完成履約日期均為93年12月31日等情,並有衛生署98年10月12日衛署秘字第0980029461號函、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採購契約及「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法決標資料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原處分卷第12
5 頁),足見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屬於勞務之委任,並非單純機票之買賣,原告於約定期間內,應隨時依衛生署之機票使用人之需求及指示,提供代購機票、代辦護照、代訂旅館或行程安排等服務。
2. 系爭採購契約雖未就履約期間另定有明文條款,惟觀諸
該契約名稱已揭示:「衛生署93年度國際線飛機票採購契約」;及該契約第8 條第1 款明定:「本契約所附之報價單、投標須知、決標紀錄及其他附件均為本契約之文件,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並參照該契約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均載明履約起迄日期自93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則被告認定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為93年1 月2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即非無憑。
3. 而系爭採購案雖採複數決標之方式,惟依前開說明,依
複數決標方式得標之廠商,仍有依原民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之履約期間僅係衛生署可向原告採購之期間,並非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須以衛生署之機票使用人選擇原告,原告始可能準備履行採購契約內容,而計算履約期間云云,與前開規定不合,殊非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已於99年11月30日增訂但書即「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第3 款)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本件採購案即屬上開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云云。
惟查: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本件並非人民聲請許可之案件,且係於救濟程序進行中始發生法規變更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
2.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本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關於履約期間之規定,核屬主管政府採購之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之闡釋,依前開說明,固應自政府採購法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惟細繹其99年11月30日修正增訂但書之說明為「至於履約期間,增列但書,明定應另計之情形,以資明確。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例如一年期之媒體廣告契約,等待機關通知刊登廣告,如僅刊登數日廣告時,依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該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即為履約期間。」(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惟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屬於勞務之委任,並非單純機票之買賣,原告於約定期間內,應隨時依衛生署之機票使用人之需求及指示,提供代購機票、代辦護照、代訂旅館或行程安排等服務。且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為93年1 月2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是本件並非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之情形,而不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標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臺北市道安工作研討會」等19件採購案,於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爭執系爭採購案應以實際履約期間計算代金云云,並非可採,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