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10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林秀卿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 表 人 黃定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慧雁
康瑞章
參 加 人 劉阿鏡
劉坤仁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府訴字第09800924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0月7日99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月27日100年度判字第85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與同段324 地號土地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民國98年6 月9 日市民字第0980011568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除本件原告及參加人外,尚包括其他租約之當事人,而訴願決定亦就原告與其他租約之出租人之訴願合併作成,故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所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本意當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而言,本院自應僅就此部分為判決,其他部分非屬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始自74年1 月起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與同地段324 地號土地(下稱323 地號土地與324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租約土地)分別與參加人劉坤仁、劉阿鏡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各為宜進士字第114 號與宜進士字第113 號),其間多次續訂,最近一期續訂之租約期間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租約期滿公告期間內,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租約土地,參加人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定租約,經被告審認系爭租約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且原告亦無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而准由承租人即參加人劉坤仁、劉阿鏡分別就323 地號與324 地號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6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5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制定,係基於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
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第153 條第l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之意旨,為38年原已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方向(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參照),而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在於「加速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嗣於89年1 月26日修法改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足見於89年l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農業發展條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目的即不盡相同。又立法機關鑒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將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為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遂於72年12月23日增訂同條第2 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文參照)。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立法意旨更與農業發展條例規範意旨不同。
則該2 條例若使用相同用語,仍應斟酌各該條例之規範目的,不得逕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定義引為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同用語之依據,反之亦然,已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判字第858 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揭示。而內政部97年7 月l 日函釋意旨:「……有關出租人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否則有悖該條立法目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質言之,倘三七五租約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或出租人以非耕地作為『自耕地』者,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未合。」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收回之耕地,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範圍,被告並據以駁回原告收回系爭租約土地之申請。然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尤其是第19條第2 項)規範之目的並不盡相同,則該2 條例雖均有耕地之用語,然並非逕可作相同之定義,且如依內政部97年7 月1 日函釋意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收回耕地時,以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為限,因農業發展條例就「耕地」範圍之定義,前後未盡一致,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以收回系爭租約土地,全然繫於農業發展條例對「耕地」之定義而定,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依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既有土地法可資適用,則內政部上揭函釋意旨將破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有之法秩序。又如將農業發展發條例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後「耕地」之定義適用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將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承租人訂定租約出租者,原仍有該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因內政部上該函釋致無適用餘地,此不僅與增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本旨有違,更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允當,應不予援用,除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858 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外,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84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631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857 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因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意旨有違,並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予援用。
㈡系爭租約土地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40年間公布實施伊始,
即屬該條例規定所稱之耕地,而適用該條例訂定耕地租約,自屬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租約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關於該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其後,雖經宜蘭縣政府於72年間公告系爭租約土地為都市計畫案之農業區,但歷時至今,並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經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且已實際使用」之情形,被告仍以系爭租約土地為「耕地」,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續訂「耕地租約」之事實並未改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9 款「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之規定,則被告如依內政部97年7 月1 日函釋認定系爭租約土地為非耕地,致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定「得收回自耕」之要件時,即應依該登記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辦理變更登記改租約標的為非耕地,另行訂非耕地之租約,並循適法之規定管理。縱然租約當事人未及申辦登記,被告亦應逕行登記後,通知出租人與承租人,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定續訂租約,要非適法。其應登記而未登記,即已疏誤於先,復令承租人續訂租約,即又違法在後,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再被告雖稱系爭租約土地雖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但依土地法第83條「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之規定,仍得為繼續使用。惟參加人既可為從來之使用,將系爭租約土地作為耕地,原告亦可為從來之使用,將系爭土地作為耕地。益見被告就同一筆土地是否為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19條第2 項規定分別作不同之認定,顯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其所辯尚非可採。是系爭租約土地自始即依40年間公布實施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約,不因宜蘭縣政府嗣後變更使用編定為都市計畫農業區而有差異。
㈢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無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l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自應准原告收回:
⒈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582 號著有判例,故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90內地字第9064901 號函釋,為了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原告於申請收回系爭租約土地時,即已依規定簽立「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並提出於被告審認在案,原告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l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而被告經審查參加人之收支狀況後,認定參加人劉阿鏡一家之收入扣除支出尚為正數新臺幣(下同)271,433元,參加人劉坤仁一家之收入扣除支出尚餘正數2,108,466元(註:應係2,054,973 元之誤植),顯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l 項第3 款「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只要係三七五租約之耕地農地,均有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必要,亦即只要符合擴大「家庭農場」即有該條項之適用,並無「都市農地」或「非都市農地」之區別。
⒊系爭租約土地皆登記為原告名義,而原告用以申請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下稱北津段845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雖申請休耕之經營主體是原告配偶吳恊太,而非原告本身,但夫妻基於日常家務本來就是互為代理,原告配偶申請稻作輪作及休耕補貼,皆持戶口名簿及土地權狀向被告農經課申請,依被告之認定標準,同一戶家屬即可代為申請稻作輪作及休耕補貼,即不能以申請休耕補貼之人係原告配偶,即謂農場經營主體是原告配偶而非原告,而拒絕原告收回之申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出租人應自任耕作的部分,不以人力親自耕作為限,為了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的經營,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在委託代耕都是可以的狀況下,原告與配偶吳恊太是家庭親屬的關係,農作的部分不可能自己獨立為之。況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意旨,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
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函令亦認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而言。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擴大家庭農場,不管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論理解釋,均未限制其經營主體必須係出租人本人,而不及於出租人配偶或同一戶之直系血親,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原告申請,於法不合。
㈣綜上,被告依據內政部97年7 月1 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
號函釋否准原告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復謂原告非自己經營農場,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租約土地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 條修正理由略以:中長期農
業政策目標為:⒈提高農業經營率,強化國產品市場競爭力;⒉加強農村建設,增進農民福利;⒊維護環境資源,促進生態和諧;發展方向為:⒈發展科技導向的農業;⒉發展經濟導向的農業;⒊發展環境導向的農業;⒋發展國際導向的農業;亦即,從產業、農民、農地、資源管理、科技發展,以及國際農業合作等方面,採取適當措施,促進我國農業永續發展。因此,農業發展條例既為農業基本法,除保留原來之「促進農業產銷」、「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外,特增列「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及「增進農民福利」,作為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宗旨,原立法目的仍予保留,不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致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目的不同,而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文揭櫫之「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方向」同為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若非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目的,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承租人即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民,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農地利用與管理、農業生產、農產運銷價格及貿易、農民福利與農村建設、農業研究及推廣」等相關規範保護,將更形弱化其競爭力,立法者無意排除其受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範之保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增定第29條規定: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經營者,從其規定。其耕地定義即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耕地之定義,依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條文第1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即為放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分割限制之規範,均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農業發展條例規範目的相同之立法例。若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之定義,將產生「出租耕地變更編定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時,可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適用疑義及第19條耕地定義與第29條耕地定義認定不同」之現象。
㈡農地為直接生產用地之一,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第106 條非耕地定義,為耕地租用使用承租農地方式,其方式包括漁、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既未規定耕地定義,即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耕地定義,72年7 月15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增定耕地定義,72年10月23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增定第29條規定、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5 款規定,均為農業發展條例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特別法之立法例,若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有關家庭農場定義將無認定依據(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及第3 項增訂以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擴大家庭及農場經營規模,並兼顧佃農家庭經濟生活,對於業主兼自耕農者,得給予佃農相當補償後,收回土地出租耕地。所謂的業主應該是指出租人,而非指其家屬。原告係以北津段845 地號土地為家庭農場,而以申請擴大家庭農場為由申請收回系爭租約土地,雖北津段845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符合申請收回之條件,惟北津段845 地號土地之經營主體並非原告,而係其配偶吳恊太,且申請休耕不屬於配偶間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事務之範圍,且依申請休耕之文件顯示吳恊太並非以代理人身分為申請,而本於戶長身分之休耕申請主體為之故家庭農場的經營主體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配偶,如依上級審判決廢棄發回見解,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範意旨與農業發展條例無關,則擴大家庭農場之定義亦不能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之定義,準此,原告據以申請收回系爭租約土地之家庭農場即北津段845 地號土地之經營主體既非原告,是否符合規定所稱之家庭農場即生疑義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承租耕作系爭租約土地已久,希望可以繼續延長租約,其餘同被告答辯等語。
六、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原告申請收回系爭租約土地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亦即被告否准所請,而准許參加人各就323 地號與324 地號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有無違法?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理由已揭示:農業發展條例自62年9 月3 日制定之後,對於耕地之用辭定義,歷經多次修正,迄最近一次即92年2 月
7 日之修正止,先後立法定義不一,致生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規定有不相合之情形,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現行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用辭雖屬相同者,仍應斟酌各該條例之規範目的,不得逕以現行農業發展條例之用辭定義引為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同用語之依據;且內政部97年7 月
1 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有關出租人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否則有悖該條立法目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質言之,倘三七五租約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或出租人以非耕地作為『自耕地』者,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未合。」,因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悖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有之法秩序,故於本件應不予援用等意旨(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第七項所示),則本院更審即應以此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方屬適法。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1 項)耕地租
約期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 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第3 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 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 項第3 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㈢經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劉坤仁、劉阿鏡分別就323 地號土
地與324 地號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新近續訂之租約期間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與參加人分別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收回系爭租約土地與申請續定租約,而經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而准由參加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6 年,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被告核准之租字號宜進士字第113 號與宜進士字第114 號宜蘭縣宜蘭市私有耕地租約書(見被告答辯卷第3 頁及第4頁)、原告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及附件(見原處分卷第1 至5 頁及第22至26頁)、參加人劉阿鏡、劉坤仁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定租約申請書及附件(見原處分卷第6 至10頁及第27至31頁)、原處分(見本院前審卷第13至14頁)、宜蘭縣政府99年3 月4 日府訴字第098009247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16至18頁)等件可稽,足認屬實。
㈣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
規定,收回系爭租約土地自耕,而應由承租人即參加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理由,無非以:原告雖能自任耕作,且收回系爭租約土地亦不致參加人失其家庭依據,但系爭租約土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不能作為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使用,且原告所稱之家庭農場即北津段845 地號土地,係由其配偶吳恊太經營,原告並非經營主體,自不能憑以申請收回系爭租約土地為主要論據。
㈤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明定:「耕地之租佃,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土地法第6 條及106 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準此以論,凡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者,關於耕地與否之認定,悉應依契約成立時之相關法律規定為準據,並不受其後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而影響。而依72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一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及89年1 月4日修正,同月26日公布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款第1 目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一一、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足見在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之前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契約標的之土地不論係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地目田之土地,均屬耕地,皆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不因92年2月7 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將耕地定義限縮為:「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排除都市計畫農業區、地目田之土地,而影響租約當事人原有之權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84 號、100 年度判字第631 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857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租約土地雖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地目田之土地,而原告供作家庭農場使用之北津段845 地號土地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卷附系爭租約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第36頁)、北津段84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處分卷第5頁)足憑,但因原告與參加人係始自74年1 月即訂立系爭耕地租約,亦有前揭被告核准之租字號宜進士字第113 號與宜進士字第114 號宜蘭縣宜蘭市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3 頁及第4 頁),自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以系爭租約土地已變更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非屬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立法定義之耕地範圍,而引用前揭內政部97年7 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認定原告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申請收回,容有誤解,委無足取。
㈥復按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
場,已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規定甚明,此用辭定義自62年
9 月3 日農業發展條例制定公布施行以來,迄未變更,則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家庭農場之涵義,自應依此立法定義為據。準此,家庭農場顯非以個人為單位,且共同生活戶成員原具一定身分關係,彼此通財共居,需求互補而成立一戶,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農場,自不以出租人本人以自有土地經營農場為限,即出租人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共同生活戶成員經營家庭農場之情形,亦屬之。是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租約土地之出租人,縱使其非上開家庭農場即北津段845 地號土地之實際經營者,但因與該家庭農場之經營主體吳恊太係屬配偶關係之共同生活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自得以擴大該家庭農場為由,申請收回系爭租約土地。從而,被告以該家庭農場係由原告配偶吳恊太所經營,原告非經營主體為由,而謂原告申請收回,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云云,尚非的論,殊無足取。
㈦復查:原告作為家庭農場之北津段845 地號土地與系爭租約
土地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轄區內,相距約僅3.8 公里餘,未超過15公里,有卷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處分卷第4頁、第5 頁及第25頁)及系爭租約土地與北津段845 地號土地之地籍位置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可按,自符合內政部頒行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所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鄰近地段之標準(見被告答辯卷第12頁)。再依卷附參加人劉阿鏡96年度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見被告答辯卷第20頁)、參加人劉阿鏡全戶96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見被告答辯卷第21至23頁)、參加人劉阿鏡之子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被告答辯卷第24頁)、參加人劉阿鏡及其妻宜蘭縣宜蘭市農會農、健保繳費證明單(見被告答辯卷第25頁)、參加人劉阿鏡之子勞健保繳費證明單(見被告答辯卷第25頁背面)、參加人劉坤仁96年度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見被告答辯卷第28頁)、參加人劉坤仁全戶96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見被告答辯卷第29至34頁)等收支明細資料,核算參加人劉坤仁、劉阿鏡之96年度全戶總收入扣除總支出結果,參加人劉阿鏡全戶尚有271,433 元,參加人劉坤仁全戶之餘額則為2,054,973 元,足認均無因原告收回系爭租約土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又依原告之體能情況,尚具自任耕作能力,復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故本件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租約土地,並未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且不具同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之情形,洵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收回系爭租約土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且無其他不能收回之消極要件,原處分駁回所請,而准予參加人續租,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糾正仍維持原處分,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求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租約土地之處分,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