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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德生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祥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22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超過新臺幣37,432,641元及該部分訴願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被告初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8,626,700元,併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4,389,250元,補徵稅額15,851,73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8年3 月3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34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0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2年10月7日以1,400萬元向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合公司)購入對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之債權7,100 萬元(最高額),嗣因原告等人對債務人康和公司之抵押物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法院將該不動產公開拍賣,惟無人應買。遂於94年3 月24日交原告承受,並經繳足全部價金5,312萬元(即以原債權7,100萬元相抵,實際並無拍賣價金所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依不具法律效力之96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

160 號令(下稱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及98年7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7380 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7 月21日函釋)作為課稅依據,其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㈡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逾越母法解釋且又溯及既往,不具法律效力:

⒈上開函釋認定課稅金額之計算(即原則以「拍定價格」作

為出售債權之收入及取得土地之成本,例外可以「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出售抵押物之價格」作為出售債權之收入及取得土地之成本),已非闡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之原意,而是變更財產交易所得構成要件之內容,逾越母法規定,嚴重影響人民之基本財產權。故前揭函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層級保留原則,對於基本權利應以法律規定,對於重要事項應由法規命令定之。上開函釋已擴張解釋,不具法律效力。

⒉上開函釋並溯及既往對發布前參與拍賣或承受之個人,不

但造成稅負課徵之不公,且造成原告無法作合理經濟預測,嚴重影響人民生活品質。原告承受當時,如知事後會有該函釋規定,以該拍賣程序第三拍未能拍出價格作為收入認定,原告必然不會以此價格承受。被告依事後公布之函令課稅,造成原告無法合理預測,嚴重影響人民財產權。⒊對相同事件卻因未覓妥合意第三人,造成納稅義務人稅課

不同之不公平結果,即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購入債權與承受抵押物,再將抵押物出售,屬於二段不同之財產交易法律行為,對採權責發生制之營利事業而言,並無問題,惟對採現金收付制之個人而言,則會產生稅負高估情形。例如:以5,000 萬元購買債權本金為1.5 億元不良債權,嗣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土地),經出價1 億元拍定承受,法院執行費用為200 萬元,並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依上述函釋,以法院拍定價款1 億元減除購入債權成本5,000 萬元及強制執行費用200 萬元,計算出售債權之利益為4,800 萬元(1 億元-5,200 萬元);出售土地部分,則認定取得土地成本為1 億元,出售給第三人之價格為6,000 萬元,故其出售土地之損失為4,000 萬元(6,000 萬元-1 億元),總所得為800 萬元(4,800 萬元-4,000 萬元)。出售債權非屬免稅之所得,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出售土地之損失,因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稅,其損失亦不得列為財產交易損失,故應計入課稅之金額為4,800 萬元,以40% 之稅率計算,應課徵1,920 萬元之綜合所得稅,該金額顯然超過實際上所獲取之經濟利益

800 萬元,應課徵320 萬元之綜合所得稅,稅負差異高達1,600 萬元(1,920 萬元-320 萬元),未能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稅務機關官員亦認為「稅捐稽徵機關在實務上,依該號解釋令課稅,卻發現某些案件所課之稅,竟然超過他經濟實質所獲取利益金額的不合理現象。」(參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務一科封昌宏稽核於稅務旬刊「不良債權課稅有爭議」一文中所述,第2136期,頁7 。)。

㈢法院拍定之價款並不足以反應該房地之時價:

⒈以經執行法院拍賣拍定之底價,作為「時價」認定,在出

售標購者係第三人時,並無任何之問題,因為拍定人須以現金給付拍定價款,代表拍定物有其相對之價值。惟當拍定人為債權人本身時,因為債權人無須支付現金,係以債權抵繳拍定價款,且債權人為避免該債權之抵押物,被他人得標取得,故通常會提高標價,以順利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故該拍定價格無法代表該抵押物時價;且因一般法院拍賣之鑑價常因法院拍賣數量較多,有時會考量積欠債務之多寡來鑑價,因此與實質上市場價格有所差距。又本件原告向法院承受,係因分別業經二拍、三拍依舊乏人問津、無人應買,證明是項抵押物拍賣價格與市場價值確實存有明顯落差;而且下一次拍賣程序至少間隔需2 個月以上,且未必能拍賣成功,則先前已投入購買債權成本1,400萬元,其資金積壓所造成之損失勢必進一步擴大,故而不得不選擇承受抵押物以降低損失。被告以原告承受無人應買之拍賣價格作為處分不良債權之收入,據以計算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則計算結果之所得明顯高估,偏離經濟實質所獲取利益金額之不合理現象(如前述之例子),以該價格作為課稅基準,顯與所得稅法之「所得」定義不符,且課以不合理之稅負,顯然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⒉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但該判例僅

係就拍賣法律關係而為定性(即「私法買賣」),並未涉及拍賣物實際價值認定,其可以說明者僅在原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法律性質;但抵押物在乏人問津特別情形下所為公開性及自願性承受,外觀上所承受之拍定價,是否同此經濟價值?應予以審酌。原告經重新委託兩家具有公信力之鑑價機構針對當時該抵押物應有之市場行情鑑價,鑑價結果分別為3,900 萬元及3,640 萬元,均較當時法院拍賣承受價格為低,惟其結果仍未獲參酌採用。

㈣必要成本費用之減除:

⒈本件係個人買賣不良債權,其不良債權之交易所得歸類為

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財產交易收入)減原始取得之成本(購入價格)減因①取得②改良③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必要費用)=財產交易所得」。其中必要費用乃直接與不良債權之買賣有關支出均屬之,即整個交易過程有關支出,如締約費用、計程車費用等。由於個人不諳會計理論,更無設帳及保存相關必要成本、費用憑證之可能,但並不代表其無必要成本、費用之發生,如財政部每年亦發布有「所得」(例如:財產租賃所得、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等)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可資扣除。亦即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稅法未規範應設置及提供帳簿憑證,被告卻依上開函釋,要求原告須提出必要費用憑證,才准予認定。

⒉又雖言「自然人所從事之偶發性營利活動..且此等個別事

項之舉證義務,其依循成本一般而言也無太大之難度,因此並無『期待不可能』之情況存在。無法比照常態性之同業活動進行有效之統計量化,自無所謂同業利潤標準存在,本案當然無類推適用所得稅法之餘地。」,然為何唯獨允許財政部81年12月3 日台財稅字第811685429 號函規定:「『個人』提供藝術品參加拍賣會其所得之計算及納稅方式」,比照各行業代號分別適用營利事業同業利潤率(零售業)計算課稅所得。同樣為自然人所從事偶發性之營利活動卻允許其比照同業利潤推計所得課稅,其說理不無矛盾且顯失公平。

⒊又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1條之規定,必須依法設置帳簿

、憑證,如未能提供「必要費用」憑證,仍可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推定必要費用。舉重明輕,營利事業不舉證其成本、費用,稅捐稽徵機關須依同業利潤標準推定其成本、費用,而何以要求個人必須舉證其「買賣不良債權之必要費用憑證」,不僅有違平等原則,且令原告舉證必要費用之責任,依法顯失公平。

⒋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則不由當事人舉證,依此規定,被告要求原告就必要費用提出憑證舉證,僅能於有關課稅事實且期待可能合理範圍內為之,否則強人所難,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顯失公平。

㈤不良債權處分之課稅時點及時價之認定:

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按財政部慣行之見解係以「現金收付實

現」為原則。事實上以債權抵繳拍賣價款,係拍定人以其債權支付應繳納拍賣價款債務,從法律關係言,該債權係因抵銷而消滅。至於取得抵押物法律關係,則因拍定人支付價款後取得抵押物,即如同其他人於法院標購拍賣物一般,係支付價款購買不動產之行為,並無財產交易所得實現。又如財產增值(抵押物)尚未透過交易實現其利益,即納入所得課稅範圍時,則納稅人勢須變賣其財產,始能繳稅,否則其所得課稅即可能變成實質上對財產本體課稅,而非對於其財產之收益課稅。

⒉故如個人以買入不良債權承受抵押物,並以不良債權金額

抵繳拍賣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實際上僅係實現不良債權之必經過程,尚無任何所得之發生可言,應俟該承受之抵押物再出售時,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或財產交易損失方告決定,始有計算綜合所得稅之問題,如遇損失,原告先繳之推算所得稅款,將無從回補。因此,債權人以債權抵繳拍定價款,取得抵押物時,尚非所得實現時點,不應在該時點計算移轉債權損益,而應於抵押物出售時,再計算移轉債權損益;且不良債權之移轉時價,應以出售抵押物價格為時價,如此方符所得實現時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

⒊所謂「時價」,是指當時當地之市場價格。本件雖經法院

依程序鑑定其價格,惟歷經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顯然該拍定之價格並非「時價」,既非「時價」,則不能作為收入認定。原告係迫於無奈而承受,其價格非屬公開市場之競價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原告僅只於債權足夠抵繳範圍內,由無實體債權轉為有實體所有權以減少損失。然而被告逕依原告向法院承受不動產抵押物價格減除購入該債權之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38,626,700元,依一般社會經驗不可能有如此高之暴利(72.72%),且以該價格作為課稅基準,顯與所得稅法之「所得」定義不符,而課以不合理稅負,顯違背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

被告查得原告以1,400 萬元向聯合公司購入債權,嗣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於94年3 月24日以5,312 萬元承受該抵押物,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8,626,700元〔法院拍賣價款5,312 萬元-取得債權成本1,400 萬元-執行費493,300 元(自繳執行費480,000 元+鑑價費7,900 元+登報費5,4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4,389,250元,補徵稅額15,851,734元。

㈡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2號發回鈞院更審判決

所示認列處分債權成本費用之法律上判斷,按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被告重新核算原告處分債權損益(下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如下:

⒈收入認列:

原告訴稱本件拍賣物之承受價格5,312 萬元,不足代表該拍賣物實際市場價格,應以不動產估價師估定價格3,900萬元或3, 640萬元為準云云,以基於承受抵押物價格之公開性及自願性,乃是認定該拍賣抵押物市場價格之最佳指標,遠比單方之人為估價為準確,原判決依該承受價格做為計算收入之基準,尚無錯誤,業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論明在案,所訴不足採。

⒉成本費用認列:

⑴取得債權所付出之成本費用:

①取得系爭債權(附有抵押權)所支付價金1,400 萬元

,有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傳票影本可稽,為取得債權所付出之成本,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予認列。

②抵押權移轉費用計78,297元:委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

移轉登記代辦費5,000 元、存證信函代辦費2,000 元、郵資費157 元、登記規費71,080元、戶籍謄本請領規費10元、刻印章費50元,上開費用均為取得系爭債權而支付之必要費用,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予認列。

⑵行使債權達受償目的所支付勞費(改良資產費用):

法院規費2,200 元(含申請支付命令1,000 元及拍賣抵押物裁定1,200 元),為行使系爭債權達受償目的所支付之勞費,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予認列。

⑶申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抵押物所支出之一切費用計1,606,

862 元(移轉資產費用):委託地政士處理法院拍賣代辦費50,000元、戶籍謄本請領規費30元、執行標的登記謄本請領規費160 元、債務人公司登記事項抄錄規費400 元、鑑價費7,900 元、登報費5,400 元、執行人員差旅費1,000 元、代償彰化商銀執行費684,107 元、代墊土地增值稅377,865 元、自繳執行費480,000 元,為申請強制執行取得抵押物支出之費用,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予認列。⑷至於原告以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申請強制執行,

屬對物執行,於原告領得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業取得該抵押物所有權,對物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原告處分債權以換取抵押物之財產交易行為業已完結。原告嗣後持該權利移轉證書委託地政士代辦該不動產移轉登記,非屬處分系爭債權取得抵押物所需支付費用之範疇,其提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代辦費12,000元及登記規費7,322 元,不予認列。

⑸原告訴稱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相關營利

事業同業利潤標準45% 費用率推計必要費用乙節,以同業利潤推計方式只對於營利事業有適用,揆其理由係營利事業才會有常態持續之營業活動,而自然人所從事之偶發性營利活動,無法比照常態性之同業活動進行有效的統計量化,自無所謂同業利潤標準存在,本件當然無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之餘地,亦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論述甚詳,所訴核屬法令誤解,不足採據。

⒊依上述,原告以系爭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抵押物所

產生之財產交易所得(即處分債權增益)應為37,432,641元〔法院拍賣價款5,312 萬元-取得債權成本1,400 萬元-抵押權移轉費用78,297元-法院規費2,200 元-申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抵押物所支出之費用1,606,862 元〕,則被告所為對於原核定關於94年度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逾37,432,641元部分計1,194,059 元,即有未合,爰請撤銷。

㈢本件原處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⒈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為闡明法規原意

,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問題,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亦可參照。是故稅捐機關就課稅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釋示,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立法目的、租稅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⒉原告訴稱上開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計算方式,已非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原意,變更財產交易所得構成要件內容,逾越母法規定,不具法律效力云云,然原告於94年3 月24日以5,312 萬元承受該抵押物,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締結有償「承受」契約,有「處分債權來換取抵押物」之財產交易行為存在,與另一「處分承受抵押物」行為,分屬二事。上開財政部函釋就處分債權及處分抵押物等,作二段不同財產交易法律行為闡釋,並未逾越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

⒊上開財政部函釋以與該第三人之實際成交價格,分別計算

處分債權及抵押物損益,係將二階段所得,簡化計算公式處理,未因此增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所無之租稅負擔,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無違。

㈣所舉案例將處分債權利益4,800 萬元(法院拍賣價款1 億元

-減購入債權成本5,000 萬元-強制執行費用200 萬元),與出售土地予第三人交易損失4,000 萬元(出售土地價款6,

000 萬元-取得土地成本1 億元)合併計算,並指稱二階段所得課稅未能符合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一節,以個人出售之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所明定,原告將「應稅」之處分債權增益與不屬綜合所得稅範疇之處分土地損失互抵計算課稅所得,顯然違反上開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再者,基於承受抵押物價格之公開性及自願性,遠比估價準確,故被告以承受拍賣抵押物為市場價格之最佳指標。原告以5,

312 萬元聲明承受抵押物,且該價格由執行法院命鑑定人估定價格後,據以核定,原告未對該核定不服而聲明異議,自不能事後予以否認其客觀性,原告另執其他機構鑑價結果爭執原承受價格過高,並不足採。

㈤原告所引財政部81年12年3 日台財稅字第811685429 號函,

係該部就個人提供藝術品參加拍賣會交易損益計算方式所為釋示,與本件處分債權如何計算其損益,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本件處分債權財產交易行為明確,無成本費用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情事,原告認照上開81年12年3 日函,以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云云,係誤解法令等語置辯。

㈥答辯聲明:⒈原處分關於原告94年度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逾37,432,641元部分撤銷。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陳述,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依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以執行法院承受價款計算原告94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是以納稅義務人買進、賣出之各種財產所發生之增益,為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㈡次按「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如下: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主旨:..納稅義務人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於計算處分債權損益時得否減除強制執行費及法院代扣之土地增值稅疑義乙案..說明:..本案納稅義務人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A、B兩筆以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之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B抵押物部分,納稅義務人所墊付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及法院移轉該抵押物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者,係屬納稅義務人未實現之收入,依本部96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 號令規定計算處分債權損益時,准自法院拍賣價款中扣除。..」,分別為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及98年7 月21日函釋在案;上揭函釋為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納稅義務人買入有抵押擔保不良債權,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抵押物,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生財產交易損益所為釋示,以利所屬機關遵循,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相符,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可適用,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又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在案,上述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係納稅義務人買入附抵押擔保不良債權,如何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之函釋,為闡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財產交易得規定之原意,依本號解釋意旨,自上開函釋生效之日起即得適用,與法律溯及既往問題無涉。

㈢查原告於92年10月7 日以1,400 萬元向聯合公司購入債權,

債權內容:借款人康和公司積欠本金合計6,000 萬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不動產擔保物:借款人康和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176 號地下3 層房屋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 ○段68地號,持分26 /10,000),有原告與聯合公司92年10月7 日訂立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轉帳聯合公司傳票可按(附於處分卷第32-38 頁)。原告於93年1 月1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而由原告於94年3 月24日以53,12 萬元承受,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拍賣價款,嗣於臺北地院94年6 月

24 日 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上開抵押物所有權,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6 月24日北院錦93執辛字第2289號命債務人康和公司點交抵押物予原告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中山及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0、42-95 、99、111 、315 頁)。被告以原告聲明承受取得抵押物之法院拍賣價款(即該次拍賣法院所定之最低價額53,120,000元)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屬原告處分原購入債權取得不動產抵押物財產交易所得,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無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

㈣惟原處分認原告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為38,262,700

元(即原告承受價格53,120,000-債權成本14,000,000-執行費493,300 =38,262,700),其中債權成本部分,除原告購入系爭不良債權14,000,000元應予認列外,仍有其他費用為「移轉」資產所生費用,亦屬成本費用,經被告於本件發回後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應再予認列:

⒈抵押權移轉費用計78,297元,包括:

①委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代辦費5,000 元、存證信函代辦費2,000 元。②郵資費157 元。③登記規費71,080元。④戶籍謄本請領規費10元。⑤刻印章費50元,有原告提出之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及費用單據影本可稽(附於處分卷第182 頁以下),上開費用均為取得系爭債權而支付之必要費用。

⒉行使債權達受償目的所支付費用:

法院規費2,200 元(含申請支付命令1,000 元及拍賣抵押物裁定1,200 元),有中聯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及相關費用單據影本可稽(附於處分卷第186 、187 頁),亦為行使系爭債權達受償目的所支付之勞費。

⒊申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抵押物所支出之費用1,606,862 元,包括:

①委託地政士處理法院拍賣代辦費50,000元、戶籍謄本請領規費30元、執行標的登記謄本請領規費160 元、債務人公司登記事項抄錄規費400 元。②鑑價費7,900 元、登報費5,400 元、執行人員差旅費1,000 元。③代償彰化商銀執行費684,107 元。④代墊土地增值稅377,865 元。⑤自繳執行費480,000 元,有卷附中聯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及相關費用單據影本可稽(附於處分卷第189-199 頁)。

上開費用為取得抵押物所支出之費用,亦予認列。

⒋至原告領得抵押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委託地政士代辦

所支付之代辦費12,000元及登記規費7,322 元部分(附於處分卷第189-190 頁),原告處分債權以換取抵押物之財產交易行為業已終結,原告嗣後持該權利移轉證書委託地政士代辦移轉登記,非屬處分債權取得抵押物所需支付費用範圍,尚不得認列。

⒌依上述,原告買入有抵押擔保之不良債權,再實施抵押權

,以執行法院拍賣價款承受抵押物所有權,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之財產交易所得為37,432,641元(法院拍賣價款53,120,000-取得債權成本14,000,000-抵押權移轉費用78,297-法院規費2,200 -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抵押物所支出之費用1,606,862 =37,432,641元)。

㈤原告雖主張上述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意旨就承受抵押物

有無覓妥第三人作不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又對於後採現金收付制之個人會產生稅負高估等情;惟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著有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對本院前審判決不服時,於上訴理由即有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2號判決業已闡明:「..上開函令此部分內容之正確理解,簡言之,不外是在二階段所得之基礎下,『處分債權』所生之所得,與『處分承受抵押物』所生之所得,分屬二事。而且承受價格決定前階段『處分債權』所生之所得多寡,也同時做為下階段『處分不動產』所生所得之成本計算基礎。..二階段所得之發生原則上有時間差距,若係直接事前已轉賣予第三人,等於是將二階段所得,在(想像上之)『同時』實現,因此為簡化計算公式,將之比擬為一次所得之實現。..所以該函釋此部分論述在個案中之適用,實際上並不會導致上訴人所言之『不當差別待遇』結果。」等語,是故原告於本件再為主張,並不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處分不良債權歷經執行法院3 次拍賣,仍無人

應買,其迫於無奈不得不買,法院拍賣鑑價常因數量較多,有時以債務多寡而鑑價,顯然該拍定價格並非「時價」,不能作為課稅收入認定云云,並提出另委託對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報告兩份為據(附於處分卷第206-314 頁)惟:⒈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亦明示:「買入有抵押擔保

之債權,再實施抵押權,經由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債權受償,其債權受償金額(要扣除相關執行費用支出)超過原始買入價格之部分,為買入債權者在該稅捐週期內新增之應稅所得,應納入課稅範圍內。其種類屬性原則上(即在無承受抵押物之特殊事實基礎下),應定性為『其他所得』..不過當買入債權而申請強制執行之以承受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受償其債權之一部或全部者,由於承受抵押物之行為依現行司法實務上之通說見解,解為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經由民事執行處之代理)間締結有償『承受』契約,以執行名義之債權或應受分配之金額抵付價金,而可在民事法上解為『執行債權人以抵償除(本院按似應為「消除」)執行債務人相當於價金數額之債務(處分行為)為對價,而換取抵押物所有權』,在這個觀點下,承受之結果有『處分債權來換取抵押物』之財產交易行為存在,而認在此情況下有財產交易所得發生。」等語,是以原告債權人實施抵押權,如未承受系爭抵押物,其處分系爭不良債權,亦須定性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然本件原告係承受該抵押物,則其以處分債權換取抵押物,而有財產交易行為存在,為財產交易所得。⒉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第103 條著有規定,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不聲請執行法院強制管理該查封抵押物,而願按拍定價額承受係其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即表示其願意以此價格作為系爭抵押物之價值,不論系爭抵押物價值是否高估,法律均以承受該抵押物之人,基於理性衡量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受此意思表示拘束,而執行法院同意承受,即為承諾,嗣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為證明,與民法之買賣相同。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私法上買賣性質之法律行為,該拍賣不動產,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依原拍定價額承受該不動產,即取得所有權,與私法上買受人無異。

⒊又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

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不動產如確因地區日趨繁榮、商業日趨興盛,或存有其他無形之價值,而鑑定人未將之估定在內者,執行法官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得酌量提高。必要時並宜赴現場勘驗,瞭解不動產內部裝璜設備及環境四周,以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避免不當提高或壓低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令已要求執行法院訂定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最低拍賣價額之制度,旨在防止不動產以不當之低價出賣,故由執行法院決定拍賣期日拍賣價格之最低限度,禁止低於此價格出賣,以確保不動產之適當價格。鑑定人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者,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應予公告,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如有不服,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是故原告按執行法院減價後之拍定價額承受系爭不良債權抵押物,為原告自願買受該物之價格,即屬時價。原告謂其迫於無奈而承受,並不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相關

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45% 費用率推計必要費用,又個人無同業利潤標準,但又為何有財政部81年12年3 日台財稅字第811685429 號函云云。惟原告於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於上訴理由對此即有主張,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就此亦闡釋:「『同業利潤推計』方式之所以只對營利事業有適用,其道理則在於:『只有營利事業才會有常態持續之營利活動,因而升高帳證不完整之風險蓋然機率。自然人既無常態營利活動存在,帳證不完整之情事即非常態,並無通案處理之規範需求』。另外自然人所從事之偶發性營利活動,也無法比照常態性之『同業活動』進行有效的統計量化,自然也無所謂『同業利潤標準』」存在。因此本案當然無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之餘地。..另外現行所得稅法制之所以規定自然人沒有設帳保存憑證之通案性義務..(自然人不會有複雜且持續從事的商業活動)..。而且此等個別事項之舉證義務,其依循成本一般而言也無太大之難度,因此並無『期待不可能』之情況存在..。自不能謂:自然人不得類推適用營利事業,按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成本費用,即屬違反平等原則、財產權保障原則及期待可能性要求」之法律見解,是故自然人與營利事業營業活動不同,無類推適用之基礎,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並不可採。又財政部81年12月3 日函釋係就個人提供藝術品參加拍賣會交易損益計算方式所為釋示,欠缺通案性,乃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稅,與本件處分不良債權如何計算其損益,個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原處分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餘額,核定原告承受系爭抵押物為財產交所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惟原處分對原告之部分行使系爭債權之費用(抵押權移轉費用78,297元、法院規費2,200元、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抵押物所支出之費用1,606,862 元)未予認列,非無錯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