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
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龍國賓被 告 醒吾技術學院代 表 人 周添城(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遂聲請釋憲,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84號解釋,聲請人爰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
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418號、第667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依此解釋,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均可提起行政爭訟。因此,大學學生成績評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得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原為被告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觀光事業科學生,其91年度第2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成績被評定為40分,自可認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91學年度商業套裝軟體第2學期期末考作成滿分之判決,然觀其真意係不服原先被評定為40分,請求撤銷之,並作成該科成績為滿分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應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就系爭成績曾向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前後召開3次會議結果,於93年9月29日以其未受到實際不當之處罰、原告不願在訪談紀錄上簽名、其所陳訴之要點及在檢舉違法非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權責為由,不予受理,此有學生申訴表、會議紀錄可稽(見被告提出之案卷資料第201、213-214、234-235、244-247頁)。原告因不服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乃向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詢問後,於同年11月16日就相同事由向教育部提出請願書(見本院卷第234-241頁),惟核其內容實係針對前揭申訴結果不服,應為訴願之意,不因其名為請願書而異。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已依規定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觀光事業科學生,因民國(下同)91年度第2學期必修科目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日期,與92年觀光日語導遊筆試日期衝突,向授課教師申請提前考試獲准,然該必修科目嗣經授課教師評定成績不及格,致無法於92年畢業。原告主張成績評分不公影響畢業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告遂聲請釋憲,復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84號解釋,原告爰依該號解釋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廢棄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1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91學年度第2學期商業套裝軟體之期末考試,因授課教師楊欣怡所出具之考題超出指定範圍、評分不公、未依被告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第6條第1款後段規定,將原告期末考試之臨時手寫試題卷交回存放註冊組、覆查成績造假等情,故原告不承認系爭考試之成績評定分數(40分)以及所有考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作成原告91學年度商業套裝軟體第2學期期末考作成滿分之判決。⒉請求被告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91學年度第2學期所修課程「商業套裝軟體」期末
評分不公,事實上,成績不及格並非僅期末評分一項,由授課教師楊欣怡「點名記分簿」紀錄顯示原告當學期平時成績(佔30%)評定為90分,期中成績(佔30%)評定為20分,期末成績(佔40%)評定為40分,學期成績評定為49分,故學期成績不及格與期中及期末考試成績不佳均有關係。
㈡原告在校時向校務主任投訴3次:第1次投訴授課教師期末考
題超過課本範圍;第2次投訴授課教師考前洩題;第3次投訴授課教師竄改答案。訴求標的不同之情況亦出現在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訪談時,委員陳述原告申訴「無具體訴求之理由,申訴需求與申訴內容閃爍其詞」,且不願在訪談紀錄上簽名,故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作出「不具權責處理此申訴案件」之議決。
㈢成績評定係高度專業屬人性判斷,被告於原告在校期間,已
盡力輔導及提供行政協助,其中包含學生申請「複查成績」、授課教師提出書面報告、校務主任回覆「7項缺失」之書面說明、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召開3次會議及訪談、副校長主持之陳情調查小組召開4次會議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91年度第2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成績評分不公致影響其畢業,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該學科期末考滿分之決定,並請求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
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參照。準此,可知大學自治原則為憲法制度性保障,立法機關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行政法院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前者牽渉大學自治原則對立法者之拘束問題,後者乃關於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之審查密度問題。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已明確指出行政法院於受理此類事件時,須適度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一方面不以大學自治作為限制訴訟權之依據,另一方面,又可使受理行政爭訟之行政法院,將來審理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判斷時,有一定之基準可資遵循。
㈡經查,原告於91年度第2學期修習被告開設之「商業套裝軟
體」課程,授課老師為楊欣怡,該科目期末上機考時間訂為92年6月22日,因與原告參加92年觀光日語導遊筆試日期衝突,經原告向授課老師申請提前考試獲准。於92年6月15日第二堂課,授課老師以手寫方式出題,共4題,每題25分,考試結果第1題得10分、第2題得15分、第3題得5分、第4題得10分,原告該科期末成績被評定為40分。依被告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學期成績之計算:一、為日常考查成績(佔30%),期中考試成績(佔30%),以及期末考試成績(佔40%)之總和,…。」原告日常考查成績90分、期中考試成績20分、期末考試成績40分,其總和為49分(計算式:90*0.3+20*0.3+40*0.4=49)之事實,有原告91學年度第2學期點名記分表、授課老師書面報告、考題、由原告期末考試磁片列印出之紙本、評分、正確解答等件為證(見被告提出之案卷資料第5-6頁、第8-29頁)。次查,原告於92年9月23日以「有一題版面設計變更課本沒有,非指定範圍,及其他部分考題非指定範圍。書上應有的操作,有完成應算答對得分。」為由,向被告申請成績複查,除經授課老師複查後,認該成績已確定無更改之必要外,被告夜間辦公室主任王世椿、學輔中心陳惠珍老師分別於92年8月上旬、93年9月下旬,前後兩次請電算中心副主任林宗宏老師逐一核對系爭科目之試題,均確認系爭試題均出自授課老師指定之課本等情,亦有被告複查成績申請書、回覆單、被告函復原告之函件可按(見同上卷第7、31頁),足徵系爭試題題目並未如原告所主張超出指定範圍,而原告作答結果應得之分數應屬授課老師之權責,非原告所得置啄。再查,依授課老師之書面報告關於試題出處、原告之答案、評分之依據均有詳實之記載:「第1題是參閱課本內容13-2小節…及13-2-5小節…龍同學只做對了畫面樣式為全球圖、深藍色、新明細體,其餘都不對,以滿分25分計算,得10分。」「第2題是參閱課本內容12-7小節…龍同學只做對了以產品編號為欄、數量為樞紐分析表的交叉值,缺少以訂單號碼為列的此條件,所以答案和正確答案不相同,以滿分25分計算,得15分。」「第3題是參閱課本內容15-8小節…龍同學此題做對的部分非常少,而且不是以客戶為資料來源,以滿分25分計算,只能得5分。」「第4題是參閱課本內容16-1小節…龍同學此題只用了2個巨集指令,還少了2個巨集指令,所以答案不對,以滿分25分計算,得10分。」( 見同上卷第9-10頁) 本件系爭成績評定,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錯誤存在,基於有關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對於此部分應有判斷餘地之存在,本院自應尊重授課老師所為之成績評定,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成績評定不公,洵屬無據,殊無足取;其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91學年度第2 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成績滿分之決定,亦無可採。至原告指稱系爭科目授課老師未依規定將考題繳交至註冊組,此乃授課老師行政上之疏失,並不影響系爭成績評定有無違誤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成績評分不公而延畢影響其學習權、工作
權、應考權、服公職權、受教育平等權,致生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5,000元云云。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的司法審查,僅限於行政機關裁量的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權行使的妥當性。系爭學業成績的評一定,本院自當尊重授課老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準此,本院認系爭成績的評定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成績評定不公所生之損害,即失所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其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91學年度第2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成績滿分之決定,及請求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