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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二字第 2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236號

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彭合興代 表 人 彭政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倩如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為祭祀公業,該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為彭政義、彭榮津,送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備查,依該所民國99年8 月5日北民字第0990009017號函所示,該公所於81年7 月11日81北民字第8686號函備查上情後,迄99年8 月5 日無異動登記。原告於94年9 月19日起訴,斯時管理人為彭政義、彭榮津,雖僅由彭榮津1 人代表起訴,惟核諸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為委任關係,且觀諸卷附原告報請備查之「原始規約」、「決議書」所示,對於受任人處理事務權限並無限制,是由原告以彭榮津為代表人起訴即為適法,無庸與彭政義共同聯名為代表人。惟彭榮津於訴訟中死亡,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可稽,彭政義乃到庭為訴訟承受,應予准許。另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嘉全,訴訟中依次變更為李逸洋、廖了以、江宜樺及李鴻源;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林政則,訴訟中變更為許明財,分別據被告、參加人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80年4 月20日重測,面積為1256.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面積11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參加人之前身即新竹縣政府為擴寬新竹市南寮國小(下稱南寮國小)校地建築校舍及通學路工程,製作徵收計畫書申請徵收,經臺灣省政府以45年8 月3 日(45)府民地丁字第394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自45年9 月8 日起公告徵收30日,前新竹市公所(已改制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以45年10月15日民地字第14464 號函(下稱45年10月15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45年10月22日前領取補償費,惟參加人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誤繕系爭土地為新竹市○○段○○○○○ ○號,所有權人欄標示為所有人「彭金山等2 人」,而未依土地登記簿之資料完整標示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彭合興、管理者為彭金山及彭添錠。參加人乃報請臺灣省政府82年10月28日82府地二字第176440號函同意更正,參加人並以82年11月11日府教國字第91264 號函通知原告。期間,參加人於71年升格為省轄市,清查南寮國小校產,發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因已查無補償費發放資料,因此於80年1 月30日召開「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校地事宜專案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土地已徵收但未完成領取補償費,依徵收當時補償費加計利息發給補償費,經南寮國小81年6 月1日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為原告所拒絕,南寮國小乃於81年6 月26日就補償費辦理提存,並於86年1 月3 日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原告以原處分並未徵收系爭土地,且補償費逾期發放為由,於93年向參加人主張徵收失效,參加人以94年6 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40059630號函查明發給補償費情形,擬具無徵收失效情事之處理意見,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25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告並以94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061號函復參加人,原告遂於94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42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地號為新竹市○○段342-1 ,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彭合興,面積為1,237 平方公尺。然本件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均未記載徵收系爭土地,而係記載徵收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所有人彭金山等2 人,面積為1,134.84平方公尺。是該徵收計畫並未徵收系爭土地,原處分顯屬無效,非可事後更正。

(二)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前,系爭土地補償費,原告確實並未處於隨時待領之狀態:

⑴訴外人吳鋅煌等16人系爭南寮段157 、150 、161 、176

之2 地號等4 筆土地,係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與承租人之放領地,應繳地價分為10年(20期),因拓寬南寮國小,於45年間奉省府徵收為校地,應繳地價自45年下期起停止向承領人徵收,依行政院台五○內字第5810號令,政府機關徵收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其未繳之地價,應於發給補償時一次扣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清朝以來所留下之祖產的建地,並非放領耕地,故原告當時並無繳納地價及未繳之地價,應於發給補償時一次扣繳之通知方式。因此,訴外人吳鋅煌等16人所接受之「通知」內容,「必然不等同於」原告受該通知之拘束。

⑵本案經前審法院向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調閱,45年間系爭土

地有無因新竹市南寮國校用地徵收補償費案,而向該行為「土地徵收補償費待領狀態」之證據資料。惟經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函覆及資料內容,均查無系爭土地原告及訴外人吳鋅煌等16人因新竹市南寮國校用地徵收補償費案,作為「土地徵收補償費待領狀態」之證據資料。

⑶45年12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存所

45年度存字第423 號提存書,提存之對象為「佃農彭金山(新竹市○○段○○○○○ ○號)」之佃農(使用權)轉業補償金款項提存,被告及參加人應就系爭土地係屬建地的情況下,如何為耕地佃農(使用權)轉業補償金?被告及參加人應針對彭金山之提存究係「新竹市○○段○○○○○ ○號(19年間之買收)」或「新竹市○○段○○○○○ ○號(45年間之徵收)」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⑷又訴外人吳鋅煌等16人與被告、參加人間關於最高行政法

院87年度判字第2833號判決,經查與本案未予發價補償之情事無關,並非「同一事件」,且該相關卷證資料未供兩造審核,兩造及參加人閱卷無此資料,且未就此一事實為攻擊防禦,原告在無上開卷證資料下,無法予以核對該案是否與本案屬於「相同法律基礎事實之同一事件」,及訴外人吳鋅煌等16人所接受之「通知」內容,是否與原告相同,而為相同行政處分之拘束?是故,不能以之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再該案與本案之通知發價方式,參加人與被告均以前揭45年10月15日函通知發價為依據,但卷證該函之內容為行政機關內部之書稿,經查土地清冊及徵收計畫均未以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及系爭土地為徵收通知對象,加以本案新竹市公所以「原始憑證『本件因45年度預算草案未成暫憑原案核章』」,本案補償費因受年度預算所限為由,已於當時並未撥付甚為明確,依此比對被告及參加人無法據實證明業已發價補償提存,被告及參加人確實並未依據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等相關解釋,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後15日內,完成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始之處於待領狀態,已然明確。

(三)參加人係用地機關,南寮國小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教育單位,兩者均非徵收及補償機關。被告及參加人以南寮國小為「需用土地人」,渠於81年間將加計利息之土地補償費向新竹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係屬「委託行為」等語,均與行政機關內部間之「委辦事項」、「職務代理」、「分層負責」不符,被告及參加人將並非公法人機關之南寮國小不合法的提存行為,作為渠所謂「嗣後治癒土地徵收失效之效果」,並不足採。且自徵收公告期滿日起算,亦延遲提存手續之辦理長達35年又8 個多月,足見被告及參加人自核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起至81年6 月26日占用人南寮國小辦理提存發放補償費手續,通知原告領徵收補償費止,已歷經35年又8 個多月,顯逾司法院釋字第51

6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相當期間(3 個月)。再者,南寮國小提存款項之資金來源,被告及參加人均稱係參加人81年間提撥之預備金支應,則足證45年間徵收當時,系爭土地確無徵收土地補償費預算之核撥,就原告而言,並非處於隨時可供待領之狀態。又被告及參加人將徵收補償費由第三人南寮國小辦理提存後,基於其公權力行使之具體考量,另又片面依職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86年5 月2日收件普字第19558 號徵收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新竹市」所有,實為法所不許,更實質上侵害人民財產權。是以,本件徵收處分即應自無法通知之原因消滅(45年10月

8 日)後第16日(即45年10月23日)起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亦自45年10月23日起不存在。

(四)原告並聲明:⑴確認臺灣省政府45年8 月3 日(45)民地丁字第3945號

令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就原告所有新竹市○○段○○○○○ ○號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徵收土地清冊地號誤繕為槺榔段341-

1 地號,參加人業報臺灣省政府同意更正,並通知原告在案。況原告當時之管理人彭金山、彭添錠等2 人亦書立土地使用承諾書承諾放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權供南寮國小校地使用。雖本件徵收土地清冊地號誤繕為341-1 地號,然不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及用地範圍,實際需用之土地地號亦為原告當時之管理人知悉。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徵收土地清冊所有權人欄,未依土地登記簿之資料完整標示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彭合興、管理者為彭金山及彭添錠乙節,係該徵收土地清冊之瑕疵,雖有不妥,然彭金山等

2 人確為徵收當時原告之管理人,對於徵收之各項通知向該管理人為之尚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效力。又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徵收面積與實際分割面積不符係屬更正徵收範疇,不生徵收失效問題

(二)本件徵收案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當時之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可得授權之項目及授權應行之程序,且當時之徵收案件多由下級用地機關自行發放補償費,顯見補償費是否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委託發放」,不必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有委託之事實關係存在,即為巳足。是以,南寮國小既為參加人附屬單位,參加人乃授權該校處理發價及提存事宜,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之前身即新竹縣政府於42年3 月間為擴建南寮國小校舍及拓寬學校通路,即向相關地主、佃農洽商購買校地,因地主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參加人,參加人即擬具徵收計劃書陳報臺灣省政府辦理徵收,經臺灣省政府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於45年9 月8 日起公告徵收30日,再以45年10月15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45年10月22日前領取補償費在案,惟原告拒不領補償費,參加人即將補償費及轉業補償金提存於法院。補償費具領清冊所載15

56.1元之補償費提存書,因年代久遠且歷經新竹縣市分治及辦公室搬遷作業,故參加人至今僅尋獲提存轉業補償金之提存書。嗣參加人於71年升格為省轄市後,原南寮國小改隸參加人,經參加人清查校產後發現系爭土地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因此於80年1 月30日召集原告協調解決方案,會中決議對於已徵收但未完成付款之校地,依徵收當期公告地價予以補償,其計算方式以複利計算利息乘以物價指數發放補償費,參加人並於81年6 月發放補償費191,11

9元,因原告仍未前來領取,南寮國小方於81年6 月26日提存補償費於新竹地院,並於86年1 月3 日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指補償費未發放之情。退一步言,倘認參加人於45年間未發放補償費(此為假設語氣),則因參加人81年6 月間已再次發放191,119 元補償費,原告之財產權並無受損情事,可認已實質發放補償費,故本件並無所謂補償費未發放,而符合徵收處分嗣後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又土地銀行所專辦者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之地主補償地價發放作業」,而系爭土地在35年間為第一次總登記時起至45年間被徵收為止,係為建地,非屬公地放領或耕者有其田政策下之土地,則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自無需由土地銀行專辦發放徵收款。故土地銀行雖回函表示該行於當時並無相關收發文記錄,仍不足以證明參加未備妥徵收補償款之事實。綜上可知,參加人確實已將徵收補償款置於可隨時領取之狀態,並依法通知原告前來領取,僅因原告拒絕領取,參加人方將土地補償款及轉業補償金提存於法院,則本件徵收應無嗣後失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89年7 月1 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經徵收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原所有權人主張該管地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認為起訴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以原處分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如期發放,則原處分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足見原告所爭執者,並非涉及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以致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爭執,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據此提起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更正徵收,乃係土地徵收後不得已之措施,因此,於被徵收人之姓名或核准徵收之徵收土地清冊地號誤繕時,如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者,得辦理更正徵收。經查,彭金山及彭添錠為原處分時原告之管理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人為彭金山及彭添錠;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卷,第61頁)。又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為0.3860台甲,至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面積則為0.1714台甲,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一,第183 頁);原處分所徵收之系爭土地,原於徵收土地清冊記載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0.3860台甲,徵收面積0.1170台甲及所有權人記載彭金山等2 人;另觀諸原告於徵收系爭土地前,亦曾於42年3 月書立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一,第

186 頁),其內容記載略為:地號342-1 、面積0.3860台

甲、賣與面積0.1170台甲等在案,嗣原告於55年間為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向參加人提出減免地價之申請,其所提申請書及附件徵收土地清冊(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一,第188 頁以下)內容記載為地號341-1 、面積

0.3860台甲、徵收面積0.1170台甲、所有權人姓名彭金山等二人等情,可知系爭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確有誤植之情形。嗣參加人發現徵收土地清冊上開記載之地號及所有權人係誤繕,實際之土地地號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原告之管理人彭金山及彭添錠,乃報請臺灣省政府以82年10月28日82府地二字第176440號函同意更正;又系爭土地業經南寮國小做為校地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更正徵收並不影響原核准徵收之實體,因此,被告予以更正徵收,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徵收系爭土地,原處分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三)至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茲析述如下:

⑴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行為時(下同)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2 項、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⑵原告雖主張本件徵收公告期滿15日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費,原告確實並未處於隨時待領之狀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查關於徵收補償費已合法發放之舉證,固應由被告負擔客觀之證明責任,惟本案徵收公告距今已50餘年,原告直到93年始向參加人主張徵收失效,並於94年間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相關資料多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未留存,尚乏完整資料可查,然參酌下列情狀,仍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云云,並非可採:

①南寮國小於42年間為擴充校地,先買收部分土地,並付

款完峻,而因部分土地屬於耕地放領土地,及有部分地主不願出賣土地,新竹縣政府即於43年間發放買收之槺榔段337 、338-2 、339 、340 、343 、344 、345 、

347 號及十塊寮段6-2 土地等9 筆土地之買收款項後,再於45年間擬定徵收土地計劃書,備妥徵收準備金後,徵用335 、342-1 、346 、336-3 、336-4 、335-2 、336-1 號土地,及十塊寮11號土地共計8 筆,暨前開已買收付款之9 筆土地。其中已買收之9 筆土地因已付款完竣,而槺榔段346 、336-3 、336-4 、335-2 、336-

1 等5 筆土地屬於耕地放領之土地,係由新竹縣政府直接向國庫繳納佃農未繳清之放領款,因此新竹市公所45年10月15日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一,第16

4 頁)即通知槺榔段342-1 、335 號土地之地主於45年10月22日攜相關證明文件前來具領徵收地補償款及佃農轉業金,而未就通知其餘徵收土地之地主或佃農前往市公所具領。是徵收計劃書(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一,第49頁)既已核備南寮國小之徵收準備金在案,新竹市公所亦於45年10月15日通知槺榔段342-1 、335號土地地主於7 日內前往市公所具領土地徵收補償款,則系爭342-1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理應處於原告得隨時具領之狀態,否則新竹市公所應無發函通知該土地地主於7 日內前往具領土地補償款之理。

②又新竹市公所以前揭45年10月15日函通知槺榔段342-1

、335 號土地之地主於45年10月22日攜相關證明文件前來具領徵收地補償款,因原告拒絕出賣系爭342-1 之土地於先,其後拒領補償費並非不可能,且系爭土地雖為建地,惟實際上非不得從事農作,是參加人當時發給彭金山「新竹市○○段341-1 (按實為342-1 )地號」佃農(使用權)轉業補償金亦符常理。且正因彭金山有拒領情事,參加人方於45年12月8 日以新竹地院提存所45年度存字第423 號對彭金山為提存(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一,第167 頁、第262 頁)。該現有之提存資料雖非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之,惟徵收土地補償金及轉業補償金若均經拒領,參加人實無僅就轉業補償金為提存,而未就土地徵收補償金提存之理。是綜合前揭說明,不僅間接可證實原告有拒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事實,亦可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應已處於原告得隨時領取之狀態,否則,僅就轉業補償金予以提存,並無法完成徵收之程序及目的。

③原告於55年間為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向參加人提

出減免地價之申請,其所提申請書及附件徵收土地清冊(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一,第188 頁以下)內容亦記載為地號341-1 、面積0.3860台甲、徵收面積0.1170台甲、所有權人姓名彭金山等二人,亦可知系爭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雖有誤植之情形,惟不影響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已於45年間經徵收作為南寮國小校地之事。況系爭土地若未經合法徵收而遭南寮國小做為校地使用,卻未見原告於斯時有提出異議或爭訟情事,亦有違常情。

④另同徵收案件其他被徵收人吳鋅煌等16人提起之徵收補

償訴訟中,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833號判決略以:「本件徵收業由新竹市公所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通知發放補償費,未逾公告期滿十五日(四十五年九月八日公告,公告期間一個月),無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額予主管地政機關發放情形,而係地主(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未領取,雖被告未立即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辦理提存,其徵收仍不因而失效」等語,亦認定土地徵收補償費領款之通知已送達於該案其他被徵收人,若謂獨對本件原告漏未為通知,實與常理不符。準此,斷不能僅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未留存而難以舉證,即認當時並未依法通知並送達原告。

⑶又參加人於71年升格為省轄市,經清查南寮國小校產,發

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因已查無補償費發放資料,因此於80年1 月30日召開「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校地事宜專案委員會議」,決議認系爭土地已徵收但未完成領取補償費,乃依徵收當時補償費加計利息發給補償費。是系爭土地之徵收至此亦已獲得補償,雖經南寮國小81年

6 月1 日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為原告所拒絕,南寮國小乃於81年6 月26日就補償費辦理提存,縱原告質疑該提存不合法云云,仍無礙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前於公告期滿15日內已處於原告可隨時具領之事實認定。

⑷至原告另主張徵收土地補償費發放係由土地銀行專辦,倘

參加人確實有準備發放徵收補償款,則土地銀行必有相關發放之資料,然據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回函,該行在45年

8 月3 至同年10月22日間並無相關收發文記錄,足徵參加人並未備妥徵收補償金云云。惟土地銀行所專辦者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之地主補償地價發放作業」,而系爭土地在35年間為第1 次總登記時起至45年間被徵收為止,係為建地,非屬公地放領或耕者有其田政策下之土地,則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自無需由土地銀行專辦發放徵收款。且土地銀行縱曾有相關發價資料,亦可能因時間長遠而不復存在,故土地銀行雖回函表示該行於當時並無相關收發文記錄,仍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未備妥徵收補償款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符合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