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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二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102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興儒

林銘龍林銘祥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林逢時林逢清林逢擇林皇玉林逢春林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悅君訴訟代理人 王珮榕

阮舜輝

參 加 人 林蜂

陳美霞詹錦文高張貴媛高儀真高珮真上六參加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

參 加 人 李美月

林壬貴林妲林欵林素蘭林素英林阿謨林正三林忠明林忠和林文智林正宗林天惠林三發林有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0號廢棄原判決。嗣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618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高明慧變更為楊悅君,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5 月8 日令附卷可佐,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本件起訴之原告林喜,於訴訟進行中之101 年10月9 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林銘龍、林銘祥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緣由:

1、88年12月第三人林進事等人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陳情表示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市○○○段○○○○段第90 -2、90-5、90-6、90-7號等4 筆土地(其中90-7號土地於98年

6 月8 日逕為分割增加90-9、90-10 地號,101 年11月3 日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第713 、714 、715、716 、717 、718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以下簡稱持分)有誤,請求更正登記,經該府函轉被告查明處理逕復。

2、被告調閱相關資料審查後,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均記載90、90-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漢、林仙各持分2/10,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各持分1/10,與36年間總登記繕造舊土地登記簿時,將系爭90-2地號(嗣分割增加90-5、90-6、90-7地號)土地持分依所有人林漢、林仙、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等8 人人數平均分配記載為各持分1/8 ,造成與前述持分不符,顯係記載錯誤。遂依84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於89年3 月2 日逕行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以下簡稱原處分,更正內容如附表一)。

3、91年2 月8 日,原告林國民之子林燦堂以系爭土地於89年間辦理持分更正登記,涉及多年地價稅及遺產稅溢繳或少納,請求協助通報稅捐機關辦理退稅,並欲了解該更正登記是否受法律追訴權限制,而口頭向被告陳情。為此,被告將系爭土地原持分登記錯誤及89年3 月2 日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之更正情形,以91年2 月25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1000179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1年2 月25日函),通知原告林興儒(此部分系爭土地89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為林錠錐,89年9 月18日林錠錐死亡後,其中90-2地號由林興儒、林陳寶貝、林月盆繼承,90-5地號由林興儒、林月盆繼承,90-6、90-7地號均由林興儒、許林月雲繼承)、林喜(101 年10月9 日死亡,已由林銘龍、林銘祥承受訴訟)、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林國泰(99年4 月5 日死亡,已由林逢時、林逢清、林逢擇、林皇玉、林逢春、林淑惠承受訴訟)等人。

4、94年8 月4 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4年8 月8 日),林健聰、林振茂及林德永(此三人已經本院99年7 月15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裁定駁回確定)以89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處分違法為由,以南港富康支局第12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改回原狀。94年8 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4年8 月17日)林國泰亦以該更正登記處分違法為由,以台北154 支局第362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改回原狀。針對林健聰、林振茂及林德永三人的存證信函,被告以94年8 月26日北縣汐登字第094000902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4年8 月26日函)表示更正登記處分於法有據。

5、嗣94年10月25日,原告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及林喜、林國泰表示不服被告89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5 月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4年8 月26日函,並命被告就系爭土地,關於原告應有部分,應回復89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前之原狀,被告及參加人林蜂、陳美霞、詹錦文、高張貴媛、高儀真、高珮真等人均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0號廢棄原判決,本院再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18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6、原告認為:原告為被告89年3月2日更正登記處分的相對人,該處分未送達原告,無訴願逾期問題;而被告91年2月25 日函只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另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項規定逾越土地法第69條授權範圍,被告以之作為更正登記依據,自屬違法,且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者為限,原處分違背更正登記之同一性,亦屬違法,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9年3月2日更正登記處分)關於原告的部分。被告則表示:經被告調閱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審查,本件確有持分記載錯誤情形,被告89年3 月2日更正登記,於法無誤;原告為原處分的利害關係人,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更正登記後,即平信通知土地權利人,但通知函文已銷燬且沒有回證,91年2月25日被告再以掛號通知,94年10月25日原告提起訴願,已經逾期,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就其爭議的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但並不是對一切起訴的事件,行政法院均有作成實體判決的義務,必須合於一定要件始有獲致實體判決的可能,這就是實體判決要件。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又不能補正時,行政法院原則上得以程序判決或裁定駁回。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2、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在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皆具有當事人地位,但二者與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間存有不同的關係,前者通常是處分機關意欲規制的對象,故相對人受到規制通常是處分機關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但後者卻屬附帶性質的效果,與處分機關本身之意欲或行政目的之達成沒有直接關係。正由於利害關係人並非行政處分之內容所指或直接規制之人,因此透過何種方式受到波及或影響而具備利害關係人的地位,無法直接透過處分內容明確得知。又土地登記是指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關掌之簿冊。其目的在於管理地籍,確定產權,並作為課徵土地稅,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據。更正登記即為土地登記的種類之一。權利持分的更正登記,登記名義人之持分的變動,乃行政處分規制的內容,該名義人自為處分機關所直接規範的對象。據此以論,被告89年3月2日逕行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當時,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含原告林興儒之被繼承人林錠錐、原告林逢時、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原告林國民、林喜、林振三、林文勝,均係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先予指明。

3、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此規定乃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過程所必需,亦為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屬當然之理,於施行前得以法理而適用之(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89年3月2日為持分更正登記時,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尚未施行,自得以該規定為法理而適用之。

4、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足見行政處分之作成,原則上採自由主義,不受形式之嚴格限制。所謂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係指法規對於行政處分之方式設有特殊之格式。參之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對於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的決定,並無要式規定。而書面之行政處分與行政處分之通知是二件事,地政機關於逕為更正登記後的通知,目的在於使相對人所知悉,或使其居於可知悉之狀態,究與書面之行政處分有別,是被告89年3月2日之持分更正登記,係屬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甚明。

5、再者,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前之訴願法第9條第1項雖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但行政處分通常固均以書面為之,惟並非所有行政處分均以書面作成,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16號判例即揭示「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如於法定訴願期間內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官署提起訴願者,應認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之意旨。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後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參以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的規定,應認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行政機關使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時起算。

6、針對被告89年3月2日逕為持分更正登記事件,當時被告承辦人員所擬簽文說明欄第2點雖記載「俟簽准後辦理更正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另發文通知相關權利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8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亦主張當時曾以平信通知相關權利人。然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更正登記資料,未見任何通知函文或通知的送達證明,此情節是否真實,自有可議。但是:

⑴、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⑵、91年2月8日原告林國民之子林燦堂以89年的持分更正登記,

涉及地價稅、遺產稅溢退問題,並欲了解更正登記是否受法律追訴權限制,口頭向被告陳情。為此,被告以91年2月25日函通知林興儒、林喜、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林國泰等人,函文內容為:「主旨:有關台端(指林燦堂)陳情其父林國民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市○○○段○○○段90-2、-5、-6、-7地號等4筆土地於89年辦理所有權持分更正登記後,因涉多年地價稅及遺產稅有溢繳或少繳情形,請求協助通報稅捐機關辦理退稅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端91年2月8日口頭陳情建議事項紀錄表辦理。二、經查本案前開地號皆由同地段90地號分割增出,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90地號記載登記名義人為林漢、林仙各持分1/5,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等各持分1/10(民國30年分割增出90-2地號)。又查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90、90 -2地號持分情形仍相同,惟當時繕造舊土地登記簿時,將90 -2地號土地持分依共有人數共8人平均分配記載為各持分1/8,造成與申報持分不符,嗣後,再分割增出90-5、-

6、-7等3筆地號,皆轉載錯誤持分。本案更正錯誤持分,因有原申報資料可稽,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前提下(即已移轉者除外及已設定抵押權者暫緩辦理外),遂於89年3月2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修正前第122條)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更正情形如附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42-143頁及訴願卷第283-284頁),已詳載系爭土地原持分登記錯誤及89年3月2日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之更正情形。原告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林國泰等人既已收受被告91年

2 月25日函文(見本院卷二101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91年當時已收受通知並明確知悉處分內容。林國泰部分遲至94年8 月16日以台北154 支局第362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

89 年3月2 日更正登記處分表示不服,並與原告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於94年10月25日提起訴願,顯然已經逾期。

⑵、至於林喜部分:

①、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為相

對人所知悉,或使其居於可知悉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因此,所謂行政處分的通知,是指作成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使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

②、91年1月18日臺北縣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林喜已知悉被告89

年3月2日逕行辦理持分更正登記之處分內容乙節,有原告94年12月1日訴願答辯書、調解通知附訴願卷第330-333頁、林燦堂9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案卷二第64頁可憑。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於審理92年度訴字第1252號林進事等人與林喜間,因持分更正登記衍生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該院多次向被告調取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相關資料,經被告先後以93年1 月

6 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20026791號函、93年3 月4 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30002283號函檢送全部相關資料,士林地院並先後於93年2 月11日、93年3 月24日、93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其中93年8 月4 日期日,林喜係本人到庭)提示上開資料等情,此經調閱士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 52 號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有各該資料、筆錄及報到單附於該事件卷可考。至少是時應認為被告已使林喜知悉被告89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處分之內容,縱以最有利於林喜之93年8 月4 日起算,林喜於94年10月25日始提起訴願,亦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

⑶、本件訴願機關雖未以訴願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惟進入

行政訴訟程序後,訴願之提起是否遵守不變期間,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認定,不受原訴願機關或任何人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