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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號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祖勇

周富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余佳樺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林郁芳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00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臺北市政府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44年3 月10日以(44)府民地丙字第892號令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8 月6 日以北市地權字第24802 號公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林鄙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民國67年間合併入下內埔段206 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學府段一小段7 地號土地,又於民國78年間逕為分割為7 、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03

3 分之206 )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民國44年9 月21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為興辦「基隆路三段拓寬新築工程」,經報奉臺灣省

政府於44年3 月10日以(44)府民地丙字第892 號令核准徵收(下稱「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參加人據以於民國44年

8 月6 日以北市地權字第24802 號公告(下稱「44年8 月6日公告」)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林鄙所有重測前下內埔段

234 、235 、237 及237-1 地號之部分土地(徵收面積分別為0.0951甲、0.0212甲、0.1206甲及0.0014甲,亦即44年12月21日分割後之234-2 、235-4 、237-3 及237-5 地號土地全部),其中除重測前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皆已於45年10月20日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周林鄙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06 平方公尺),於67年間合併入下內埔段206 地號土地(面積21,637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編為學府段一小段7 地號土地(面積20,033平方公尺),又於78年間逕為分割為7 、7-1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4,504、7,

568 平方公尺),現登記名義人仍為周林鄙(權利範圍各為206/20033 ,下稱「系爭土地」)。

㈡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嗣於98年5 月11日以

系爭土地因已辦理公告徵收,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為由,遂以北市地四字第09831232100 號函(下稱「98年5 月11日函」)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府為辦理44年『基隆路三段拓寬新築工程』經44年8 月6 日北市地權字第24802 號公告徵收在案」之註記(下稱「系爭徵收註記」)。原告則以99年5 月未具日期申請書(參加人於99年5 月18日受理),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林鄙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徵收處分應已失效,土地登記簿所載徵收註記應予塗銷,參加人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查明發給補償費情形後,研擬徵收是否失效意見報請承受原臺灣省政府徵收業務之被告核定。嗣參加人依被告99年8 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90159326號函(下稱「99年8 月6 日函」)核示徵收未失效結果,以99年8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913217100 號函敘明系爭土地徵收未失效及其理由,通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台內訴字第099020000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相關公文往來明細表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周林鄙,而周林鄙於54年8 月1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土地由伊二人各分得2 分之1 ,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卻註記公告徵收禁止分割。惟周林鄙從未收到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伊向地政處查詢亦查無補償資料,故依照土地法第233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16 、652 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之徵收應失其效力。又被告及參加人皆主張本件徵收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故要求徵收機關舉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費之資料,有其困難。然參加人既可提出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徵收公告、補償清冊等資料,被告及參加人自可提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資料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9 月21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照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0 次會議決議認為,系爭徵收案件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已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之資料實有困難,尚難因申請人主張從未接獲領取補償費通知及未收到補償費,即得證明系爭土地有徵收失效之情形,故同意參加人所擬之意見,應無徵收失效之結論,伊亦以99年8 月6 日函請參加人轉知原告,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而參加人已向徵收當時權責機關調查是否有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資料,皆因年代久遠,資料已迭散或銷毀致無法查得相關徵收補償資料,惟經查獲之公告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多數土地皆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當時參加人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發放補償費,且實務上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方式,同一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費除特殊原因外,應一併發給之,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徵收失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經伊向徵收當時相關權責機關調查之結果,皆因年代久遠,檔案迭散或銷毀致無法查得系爭工程相關徵收補償資料,惟經查獲之公告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多數土地皆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當時伊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發放補償費,且實務上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方式,同一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費除特殊原因外,應一併發給之,故本件尚難以申請人主張從未接獲領取補償費通知及未收到補償費,即得謂徵收失效,且徵收當時尚無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規定,是系爭土地雖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謂伊未辦理徵收補償致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影本、參加人44年8 月6 日公告影本、系爭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影本、系爭土地沿革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政處98年5 月11日函影本、原告99年5 月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被告99年8 月6 日函影本及系爭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63、65至92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期滿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於44年間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為臺灣

省政府,臺北市政府為需用土地及補償機關。原告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本應以核准徵收機關即臺灣省政府為被告。惟於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則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2 項之規定,向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業務承受機關即內政部請求確認(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3 項、訴願法第11條參照),是內政部自為本件適格之被告,合先敘明。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林鄙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原告主張徵收處分因未依限發放補償地價而失其效力,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遭地政處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徵收註記,則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亦先敘明。

㈢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33年7 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㈡在案。又依民國89年2 月2 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細繹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2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土地徵收後,其發給地價補償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辦理完竣,於徵收是否失其效力至關重要,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110 號解釋㈡意旨未及於同次工程徵收多筆土地事件中,部分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款,即排除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之適用。換言之,部分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或可證明需用土地人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已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該部分土地所有人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補償費業已發給完竣之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空軍作戰司令部於42年9 月4 日以(42)復工字第2571號函參加人略以:「一、本部為新建防管中心(APCC)營房工程,擬購用民地一批,該項用地在下內埔地號為235 及

236 兩號,業主周林鄙……。二、因該項民地需用至急,務請於1 週內召集有關單位及業主佃農協議商購。三、茲附該項位置圖一份,請查照辦理見復為荷。」且該函所附之位置圖上標明「甲:下內埔地號235 ,面積0.3020甲(即該土地面積全部)」、「乙:下內埔地號236 ,面積0.2580甲」等情,有該函及所附位置圖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借調文件卷第133 至135 頁)。參加人隨即於42年9 月23日以(42)北市地權字第35301 號函通知空軍作戰司令部略以:「茲訂於(本)9 月29日……召開地價青苗補償協議座談會,屆時請派員參加,請查照。」並於同日以(42)北市地權字第35302 號函通知地主周林鄙、佃農林再川參加上開補償座談會等情,亦有上開二份函文影本附卷可憑(被告借調文件卷第136 、142 至143 頁)。空軍作戰司令部復於42年12月23日以(42)復工字第3783號函參加人略以:「一、10月6 日(42)北市地權字第35363 號函為函送本部收購周林鄙土地地價協議會議紀錄案敬悉。二、查該項地價及青苗費業由大部(即國防部)按照協議價格分別發給地主及佃農收訖,惟按照國防部規定,該項土地交業憑約及業主領單須請由貴府蓋印證明方可報銷。三、茲檢送購買周林鄙土地交業憑約及業主領單各一紙,請惠允加蓋貴府印信以資結報為荷。」(被告借調文件卷第

138 至141 頁)此外,並有「空軍作戰司令部購買臺北防空管制中心營房地基發放地價證明」、「空軍作戰司令部購買臺北防空管制中心營房地基發放青苗補償費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且上開證明均在「下內埔段235 地號」之「備考」欄內註明「建路分割0.0212甲」(應即係指嗣後經參加人公告徵收並分割出之235-4 地號土地及其面積,詳下述)之文字。

2.承上1.之佐證,足徵空軍作戰司令部早已於42年間即向周林鄙價購當時之下內埔段235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3020甲即2,929 平方公尺,包括嗣後經參加人公告徵收始分割出之235-4 地號土地),並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在案,且參加人當時亦全程參與空軍作戰司令部與地主周林鄙協議價購土地之會議、製發會議記錄,甚至於土地交業憑約及業主領單蓋印證明,對於空軍作戰司令部價購當時之下內埔段235 地號土地全部並付清價款一節,更知之甚詳。至於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固於10

0 年2 月14日以備工管字第1000000967號函復參加人略以:「……至有否業戶領單應由貴府本於權責查詢與處理,不能僅憑臆測即認定42年空軍價購之235 地號土地包含嗣後分割之235-4 地號土地範圍,況本案經空軍函查確無價購系爭235-4 地號土地價購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惟國防部軍備局查無嗣後始自下內埔段235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35-4 地號土地之價購資料,本屬當然,且其查無資料,並不表示其未價購,況依上開書證資料,確可證明空軍作戰司令部已價購尚未分割出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之235 地號土地全部,是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證明空軍作戰司令部未價購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之佐證,附此敘明。

3.空軍作戰司令部於42年間價購下內埔段235 地號土地後,並未隨即辦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且因下內埔段235 地號土地嗣已於44年12月21日分割為下內埔段235 及235-4 地號2 筆土地(本院卷第64、77頁)。是空軍作戰司令部遲至61年6 月27日始以「42年9 月29日收購」為原因,將下內埔段23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空軍作戰司令部所有時(本院卷第77頁),並未將分割自原已價購之下內埔段235地號之235-4 地號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致衍生本件爭議。

4.參加人嗣後為興辦「基隆路三段拓寬新築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作成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參加人據以於44年8月6 日公告徵收周林鄙所有下內埔段234 、235 、237 及237- 1地號之部分土地(徵收面積分別為0.0951甲、0.0212甲、0.1206甲及0.0014甲),已如前述,且為便於辦理徵收登記,嗣於44年12月21日將下內埔段234 、235 、23

7 及237-1 地號土地被公告徵收之部分分別逕為分割出234-2 地號(0.0951甲)、235-4 地號(0.0212甲)、237-

3 地號(0.1206甲)及237-5 地號(0.0014甲)土地(本院卷第64頁),惟參加人於45年10月20日僅將下內埔段234-2 、237-3 及237-5 地號土地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本院卷第60至63頁)。至於同屬被公告徵收之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亦未一併辦理徵收移轉登記。

5.原告主張參加人從未發放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周林鄙,亦從未通知領取補償費等情,惟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由於通知領取補償費及核發補償費之資料,均為參加人職務上所應保管之文書,是被告及參加人就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此一積極事實,經本院依職權窮盡調查之可能後,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經查:

⑴土地徵收後,是否有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地價補償完竣,

於徵收是否失其效力至關重要,已如前述,而本件徵收雖係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有50年有餘,惟經本院諭知參加人提出本件徵收之案卷(本院卷第190 頁),參加人仍能提出43年11月23日召開基隆路新築工程用地徵收地價協議會會議記錄、徵收土地補償金額總款及分配清冊、44年2 月7 日向臺灣省政府呈請核准徵收,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令、參加人徵收公告、刊登公告之新聞紙、通知被徵收土地之地主、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拓寬及新築道路用地詳細表等資料(被告借調文件卷第50至80頁),顯見參加人就本件徵收之案卷雖已歷經50年,仍保存良好,並未因年代久遠、保存不易而散失,卻唯獨無法提出事關徵收是否失效之補償費發放通知及領取等重要資料,並以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伊舉證發價資料有客觀上之困難為藉詞,已難憑信。

⑵況參加人於42年間即已明知空軍作戰司令部已向周林鄙

價購當時之下內埔段235 地號土地全部,前已認定,則參加人嗣於44年間公告徵收周林鄙所有下內埔段234-2、235-4 、237-3 及237-5 地號土地後,是否即認為無庸再行發放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致未曾發放該部分補償費,已非無疑。且參加人於45年10月20日辦理徵收土地移轉登記作業時,針對被徵收同屬周林鄙名義之土地,亦僅將下內埔段234-2 、237-3 及237-5 地號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至於下內埔段235-

4 地號土地卻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更有悖於通常會將同一所有權人之被徵收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之常態。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實務上除「特殊原因」外,同一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費通常係一併發給,原告既不爭執曾領取下內埔段234-2 、237-3 及237-5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則亦應有領取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推論,顯未慮及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曾經空軍作戰司令部價購之「特殊情形」,自不足以為曾經發放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論據。則原告主張參加人係因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業經空軍作戰司令部價購,故未發放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始未一併辦理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一節,似非無據。

⑶臺北市稅捐處於57年3 月28日通知周林鄙:「下內埔段

『235-4 地號』等五筆土地為空軍戰術管制中隊收購使用可予扣減,至下內埔段234 、235 、237 、237-1 、237-8 地號等5 筆土地已徵田賦,請註銷地價稅乙節,經查屬實可予照辦。」(本院卷第192 頁)顯見臺北市稅捐處亦係以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係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收購使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扣減地價稅,並非以經參加人公告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而免徵地價稅。益見原告主張參加人未發放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節,尚非虛妄。

⑷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早於61年8 月2 日即以北市工二字

第18818 號函地政處略以:「……為囑查明基隆路徵收案原案文號等……經查該案係本局新工處於60年拓寬基隆路,查明該路內原有既成道路尚有部分土地係屬私有,擬辦徵購送由本局查明該項土地過去是否徵購,經本局依據貴處(45)北市地用字第0553號函召集會議結論查列之徵收土地清冊,查明有六張犁段664 地號等7 筆土地已辦徵收,茲查徵收土地係屬貴處職掌,而本局遍查原案,均未查得該案徵收文號……」(本院卷第238頁)。地政處旋於61年8 月12日以北市地四字第8893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茲檢附該局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希文到5 日內就管轄土地查封登記簿有無辦理登記或有無浮籤註明徵收情形報核」(本院卷第

237 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則於61年8 月22日以北市古地事㈠字第5339號函復地政處略以:「查對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一案,經查對本所轄區內土地登記簿均無浮籤註明徵收後情形」,並於附表記載土地地號為:六張犁段:664-1 地號、下內埔段232-2 地號、下內埔段235-4 地號、坡心段746-1 地號)(本院卷第

236 頁)。行政院亦於61年10月14日發布臺(61)內字第9954號函,通令各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應於1 個月內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20 頁)。

⑸承上⑷之佐證,顯見參加人非但於45年10月20日辦理被

徵收土地之移轉登記時,未一併移轉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甚至於61年間清查時,即已發現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參加人卻仍遲不依上開行政院函令辦理該土地之徵收移轉登記,豈符事理之常?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時詢問參加人為何未作後續處置?參加人答稱:「因為相關單位都沒有查到相關徵收資料(按應係領取補償費資料,因其他徵收資料現仍保存良好,已如前述),所以不敢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足徵參加人於距徵收僅17年之61年間,即查無發放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佐證,並非至本件爭議發生時之98、99年間始查無發放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補償費之資料,且當時參加人即自肘恐因無發價資料致徵收失效,始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益見被告及參加人所辯確有發放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僅因「年代久遠」、徵收發價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云云,不足採信。

⑹再衡諸因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曾經空軍作戰司令部

價購,是周林鄙或其繼承人對於該土地遭道路占用致無法使用,並未表示異議,及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接受地政處98年5 月11日發函囑託辦理系爭徵收註記,並通知原告,原告始開始積極主張權利等過程,周林鄙及其繼承人之作為及不作為,並無任何違背情理之處,亦無因故意或過失長期消極不行使權利致生失權效之可言。

⑺綜上,參加人早於42年間即已明知下內埔段235-4 地號

土地曾經空軍作戰司令部價購,則其嗣於44年間公告徵收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時,有無再行發給徵收補償費,已非無疑,而參加人及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能提出保存良好之44年徵收案卷資料,卻唯獨無法提出公告徵收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之發價資料,且因本件原因事實較為特殊,無法僅以同一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費通常係一併發給之作業慣例,據以推斷參加人有發放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更何況參加人之作為亦違反同一所有權人之被徵收土地通常會一併移轉登記之作業慣例,且由臺北市稅捐處之通知,以及參加人於61年間查知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後仍違反行政院函令之不作為,在在顯示參加人及被告所辯確有發放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僅因「年代久遠」、徵收發價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之不足採信。此外,本院復依職權查無參加人確有發放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相關佐證,則被告即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參加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下內埔段235-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地155 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85號、94年度訴字第2998號、99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462 號、99年度判字第342 號等判決之原因事實,均與本件大相逕庭,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6.末查重測前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嗣於67年因地籍圖重測先逕為合併入重測前下內埔段206 地號土地,再改編為重測後學府段1 小段7 地號土地(周林鄙名義之權利範圍依面積比例換算登記為206/20033 ),重測後學府段1小段7 地號土地又於78年10月16日逕為分割為7 及7-1 地號土地(周林鄙名義之權利範圍仍為206/20033 ,即本件所稱系爭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土地分割、合併過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至78頁)。是重測前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已為嗣後合併、分割之系爭土地所取代。且周林鄙已於54年8 月12日死亡,系爭土地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周林鄙之全體繼承人嗣於98年5 月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歸由原告2 人繼承等情,亦有周林鄙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被告借調文件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㈣綜上所述,臺灣省政府於44年3 月10日作成之(44)府民地

丙字第892 號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因參加人未於其44年8 月

6 日公告30日期滿後15日內(44年9 月20日前)發放重測前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則揆諸前揭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解釋㈡意旨,系爭核准徵收處分關於徵收重測前下內埔段235-4 地號土地部分,應自44年9 月21日起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訴請確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9 月21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