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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0號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文彬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訴訟代理人 梁月卿

楊足二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花蓮縣立玉里國民中學(下稱玉里國中)教師,於民

國97年6 月間取得玄奘大學碩士學位,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以府人任字第0970155681號核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取得碩士學位,自薪額245 元起敘,採計其服務成績優良之職前代理教師年資1 年(87年8月至88年7 月)、上尉軍職年資5 年(74年11月至79年12月)及國中任教年資1 年(94學年度休學1 學年)。另90至93學年度、95至96學年度進修期間學經歷相牴觸擇一採計,其中93學年度第2 學期及95學年度第1 學期雖各休學1 學期,惟教師在職進修改敘採計之服務年資,係以辦理成績考核之學年度為計算標準,無法就不同學年度學期之休學年資併計

1 年提敘1 級,乃核定薪額為370 元,其本職最高薪准提晉至525 元,並自發布日生效。

㈡原告以其進修期間,僅為代理教師,非正式編制內教師,自

無學經歷相牴觸問題,又其為正式教師後,連續休學2 年,並無實際進修行為,薪額應由370 元直接提敘6 級云云,向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花蓮縣申評會)提起申訴。花蓮縣申評會99年5 月5 日申訴決定,以被告依法核定原告薪額為370 元,並無違誤,然原告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竟未能提敘薪級,教育部應專案研議適法合理之補救措施,乃為申訴有理由,原處分不予維持,並請被告將本案移請教育部專案尋求補救。被告不服,申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申評會)99年12月23日再申訴決定,以教師取得碩士學歷申請敘定薪級時,應以薪額245 元起敘,並採計職前服務成績優良之代理教師年資、成績考核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94年10月3 日修正前名稱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以上之正式教師年資,而非以申請改敘時之薪級起敘,且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時,其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不得予以採計,亦無代理教師與正式教師之區分。教師在職進修期間休學2 學期若分屬不同學年度,尚無法就不同學年度2 學期之休學年資併計1 年提敘1 級。原告自90學年度進修,於97年6 月間取得玄奘大學碩士學位,被告按原告新學歷起敘,即以薪額245 元起敘,並採計原告上尉軍職年資5 年(74年11月至79年12月)、服務成績優良之職前代理教師年資1 年(87年8 月至88年7 月)及國中任教年資1 年(94學年度休學期間)。另90至93學年度、95至96學年度進修期間學經歷牴觸擇一採計、89年8 月至90年7 月及90年8 月至91年7 月代理教師年資已折抵教育實習不予採計,共提敘7 級核敘薪額370 元。又未採計原告90至93學年度進修期間及95學年度第2 學期至96學年度第1 學期進修期間之年資,並無違誤。花蓮縣申評會既認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無違誤,竟於主文作成不利於被告之評議決定,以原告申訴有理由,被告之原處分不予維持,並請被告將本案移請教育部專案尋求補救之申訴決定,其所作成之評議決定主文與及理由顯有牴觸,亦有未當,乃為再申訴有理由,花蓮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4年11月至79年12月任上尉軍職、87年8 月至93年6

月任代理教師、93年8 月31日任正式教師、91年9 月開始進修至97年6 月取得碩士學位。93年原告大學畢業擔任教師以

190 元薪額起敘,因採計上尉軍職年資5 年、職前代理教師年資3 年以19級275 元薪額核薪。原告於97年取得碩士學位時之提敘狀況,係自245 元起薪,採計代理教師年資1 年(87年8 月至88年7 月)、上尉軍職年資5 年(74年11月至79年12月)及國中任教年資1 年(94學年度),核定為「14級

370 元」,未採計進修期間(91至92學年度修滿學分,93學年度、95至97學年度撰寫論文,94學年度向學校辦理休學),即原告取得碩士學歷後,薪資完全未提敘。原告認為93學年度、95至97學年度撰寫論文期間(共4 年)應辦理提敘。

且依臺灣省申評會99年12月30日府申字第0991800306號再申訴評議書內容:「原告學術研究費可由大學學歷晉為碩士學歷」,惟事實上,原告之學術研究費並未晉升。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第2 條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下稱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 點規定,若原告於93年考取正式教師時就已取得碩士學歷,則代理教師期間的修業年資就不需扣除;換言之,因修業期間較長,導致薪資被扣,明顯違反憲法第167 條第4 款之規定。

㈡早年為獎勵教師進修,曾有「碩士40學分班」,凡正式教師

只要修畢40學分,不需寫作論文即可提敘4 級薪資。現原告完成論文寫作,卻無法提升薪資,明顯違反憲法第7 條之人民平等權。按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第11款規定,「進修行為」可申請公費補助及公假就學。惟寫作論文不能申請公費及公假,所以不應視為「進修行為」。且按教育部81年4 月27日台(81)人字第21328 號函釋:「寫作論文期間,雖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惟仍屬進修期間……」,導致進修者紛紛辦理休學並全力於休學期間完成論文寫作,以免提敘時被扣抵年資。故休學期間難免將「論文寫作」當成首要目標,勢必排擠教師對學生所能付出之心力,明顯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又按教育部100 年1 月25日臺人㈡字第0990220619號函釋:「……教師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每週公假時數8 小時外,不宜再以事、補、休假等假別從事進修活動」,其宗旨即在告知教師應將學生放在首位。因此,對於耗費心力體力更劇的論文寫作,當不應視為「進修行為」。

㈢原告依教師法規定努力進修、維護學生受教權,僅利用假日

寫作論文,應係憲法第167 條之獎勵對象,原告原為14級37

0 薪額,取得碩士學歷卻仍為370 薪額,未提敘薪資4 級,實違反平等原則。況敘薪辦法並未規定於撰寫論文期間不得辦理提敘,教育部相關函釋認定原告撰寫論文之4 年期間不得提敘,違法教師法規定,不得適用。本件依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辦理提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10薪級450元薪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按敘薪辦法第2 條所附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點第1 項規定: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又敘薪標準表規定,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自21薪級245 薪點起敘。以上規定明確說明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之具體做法,並非如原告所稱,應由其目前薪級370 元,並按任教年資6 年直接提晉6 級。

⒉次按教育部94年9 月21日台人㈠字第0940127927號函釋意旨

,即該項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並無代理教師與正式教師之區分,故原告進修期間之代理教師年資,仍應適用「學經歷相牴觸擇一採計提敘薪級」之規定。再按教育部88年2 月23日台(88)人㈠字第88015296號函釋意旨,在職進修期間休學

2 個學期分屬不同學年度,尚無法就不同學年度2 個學期之休學年資併計1 年提敘1 級。原告分別於93學年度第2 學期及95學年度第1 學期各休學1 學期,自不得就不同學年度2個學期之休學年資併計1 年提敘1 級。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90學年度開始進修,並於97年6 月取得玄奘大學碩士學

位,被告即依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點規定,按原告新學歷起敘即以薪級21級薪額245 元起薪,並採計原告服務成績優良之職前代理教師年資1 年(87年8 月至88年7 月)、上尉軍職年資5 年(74年11月至79年12月)及國中任教年資1 年(94學年度休學期間,採計年資1 年)(90至93學年度、95至96學年度進修期間學經歷相牴觸,故僅採計學歷,而不採計年資)(89年8 月至90年7 月、90年8 月至91年7 月代理教師年資已折抵教育實習不予採計),提敘7 級核敘370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廖師99學年度41

0 薪元,學術研究費〈支本薪350 元至450 元〉為26,290元無誤)。

⒉依教育部98年11月13日台人㈠字第0980184825號函釋:「…

…中小學教師敘薪業務屬各地方政府……」,被告依權責及教育部之辦法與函釋辦理,並無違誤。且花蓮縣申評會對本案之評議書中已明確說明被告處置非自為主張。原告進修取得碩士學位,未能提敘薪級,並非被告過失,自無「申訴有理」之理。而原告陳述進修後未受獎勵,反致權益受損乙節,顯無理由,蓋原告雖因「學經歷相牴觸擇一採計提敘薪級」之規定而無提敘薪級,但其學術研究費、年功俸、主管加給,已由大學學歷之等級晉為碩士學歷之等級,實非如原告所言權益受損。再者,依花蓮縣申評會評議書第7 點意旨「原措施機關應將本案移請教育部專案處理,研議適法合理之補救措施,並積極推動教師待遇條例的訂定,期能使教師待遇有法可循」,然修訂「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相關法令」絕非被告權限所能為之,申評會決議此申訴有理,或是為凸顯法令之不完備,惟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依上開教育部訂頒之各項規定及相關函釋核定原告之薪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認為其學術研究費並未晉升問題,依「公立中小學校教

師及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將公立中小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依其本薪分為4 個級距,即「支本薪230 元以下者」「支本薪245 元至330 元者」「支本薪35

0 元至450 元者」及「支本薪475 元以上者」。一般而言,決定教師本薪級距者分為2 個主要因素,即依其學歷起敘薪級及按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晉敘薪級,如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後實習期滿畢業者自190 元起敘,最高本薪為45

0 元;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自245 元起敘,最高本薪為525 元;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博士學位者自330元起敘,最高本薪為550 元。亦即被告經採計原告碩士學歷核敘薪級後,其本薪得以晉敘至本薪525 元,屆時即得以支領「支本薪475 元以上」級距之學術研究費,非如原告主張其學術研究費毫無晉升。

⒋據教育部94年9 月21日台人㈠字第0940127927號函以公立中

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其進修期間曾任代理教師之年資自不得予以採計,原告主張若其於93年考取正式教師時就已取得碩士學歷,則代理教師期間的修業年資就不需扣除,顯然認知有誤。原告提及早年為獎勵教師進修,曾有「碩士40學分班」,凡正式教師只要修畢40學分,不需寫作論文即可提敘4 級薪資,爰聲明提敘原告薪級4 級乙節,按「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係教育部為提昇中小學教師教學知能,委託部分公私立大學校院開辦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並為鼓勵教師進修所為之規定,適用對象不同,與原告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所適用之法令依據亦不相同,實不宜援引比照。原告聲稱平日首重學生之輔導,僅利用假日寫作論文,此「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行為卻導致服務年資提敘薪級遭扣抵云云,與系爭要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第1 頁)、被告99年6 月28日府教學字第0990100823號函檢送花蓮縣申評會申訴評議書(第21-25 頁)、臺灣省政府99年12月30日府申字第0991800306號函檢送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第32-44 頁)、行政院100 年6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099號決定書(第49-57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核定原告14薪級

370 元薪額,是否適法有據?㈠查教師法第20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惟我國教師待遇法迄未制定,在教師待遇法未制定前,全國教師之待遇如何支給,不能無所規範,教育部本於中央主管教育機關之立場,乃訂定敘薪辦法、敘薪標準表說明,並依職權發布解釋性函令,作為敘薪之依據標準,在教師待遇法尚未制定前,被告予以援用,自無不洽(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93年12月22日修正前敘薪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4 款分別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㈠)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㈡、㈢、㈣、㈤、㈥)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同辦法第2 條所附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 點、第5 點及第10點分別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提敘1 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次按,93年12月22日修正後敘薪辦法第2條所附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 點、第5 點第1 項分別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提敘1 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又按「寫作論文期間,雖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惟仍屬進修期間,其服務年資之採計請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即93年12月22日修正前敘薪辦法)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扣除其在職進修年資後辦理。」「……教師在職進修改敘採計之服務年資,係以辦理成績考核之學年度為計算標準,尚無法就不同學年度之畸零月數合併計算。」「……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係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即93年12月22日修正後敘薪辦法)第2 條附表說明第5 點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據上,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時,其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自不得予以採計。」「……㈢有關『教師準備論文期間是否視同為進修活動』一節,如已辦理學校註冊在家準備論文,則視同進修活動。」亦分經教育部81年4月27日台(81)人字第21328 號、88年2 月23日台(88)人㈠字第88015296號、88年8 月26日台(88)人㈠字第88101688號、94年9 月21日台人㈠字第0940127927號及98年7 月29日台人㈡字第0980114427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教育機關就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而得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所為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敘薪之依據,無違上開敘薪辦法及敘薪標準表說明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㈢由上開規定可知,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

固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但僅得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並不區分是代理教師或正式教師之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亦即其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不得予以採計),俾符合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至教師寫作(準備)論文期間,雖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如已辦理學校註冊在家準備論文(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之進修期間),視同進修活動,仍屬進修期間,依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應扣除其在職進修期間後辦理改敘。又教師任職之成績考核年度,係以1學年度為成績考核年度,此觀成績考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0條第3 項(94年10月3 日修正為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甚明,因此教師在職進修改敘採計之服務年資,自應以辦理成績考核之學年度為計算標準,無法就不同學年度之畸零月數合併計算。

㈣本件原告為玉里國中教師,於90學年度任職前臺北縣(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立林口國民中學擔任代理教師時,至玄奘大學中國語文學系碩士在職專班進修,93學年度第2學期、95學年度第1 學期辦理休學,97年6 月間取得文學碩士學位,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被告以原告取得碩士學位,自薪額245 元起敘,採計其87年8 月至88年7 月任職於臺東縣立關山國民中學服務成績優良之職前代理教師年資1 年、74年11月至79年12月任上尉軍職年資5 年及94年8 月至95年

7 月國中任教年資1 年(94學年度休學期間)之7 年服務年資,按年提敘7 級,核定薪額370 元。至原告89年8 月至91年7 月代理教師年資已折抵教育實習,不予採計;90至93學年度、95至96學年度在玄奘大學進修期間,因取得學歷期間與在校服務年資牴觸,僅得擇一採認,不予採計為服務年資;另其93學年度第2 學期及95學年度第1 學期辦理休學期間,無進修之事實,本無須計入進修期間,惟因該段在校服務年資,係分屬不同成績考核年度,屬不同學年度之畸零服務年資,均未滿1 年,因此不得合併計算採計提敘。從而被告以原告取得碩士學位,自薪額245 元起敘,並扣除折抵教育實習之代理教師年資、進修期間、屬不同學年度之畸零服務年資後,採計其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按年提敘7 級,而核定原告薪額370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於93學年度、95至97學年度撰寫論文期間(共4 年)應辦理提敘乙節,委無可採。

㈤原告另稱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7 條第1 項、教師請假

規則第4 條第11款規定,撰寫論文期間因不得請公假及申請補助,不應視為進修行為,若將之視為進修行為,會造成就讀研究所之教師將撰寫論文視為首要之務,排擠備課及輔導學生的時間,又教育部100 年1 月25日臺人(二)字第0990220619號函示教師進修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8 小時為限,不宜再以事假、休假或加班補休方式從事進修活動,即認教師應將學生事務放在首位,為避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被告應依憲法第167 條第4 款、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4 款、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長期利用假日完成論文,不影響學生受教權之教師予以提敘之實質鼓勵云云。按憲法第167 條第4 款規定:「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教師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規定: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基此授權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教師參加進修、研究,得按下列方式予以獎勵:一、依規定補助進修、研究費用。二、依規定向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三、依規定改敘薪級。四、協助進修、研究成果出版、發表或推廣。五、列為聘任之參考。六、列為校長、主任遴(甄)選之資績評分條件。七、進修、研究成果經採行後,對教學或服務學校業務有貢獻者,依規定核給獎金、請頒獎章或推薦參加機關、機構或團體舉辦之表揚活動。(第2 項)前項第6 款之規定,以適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為限。(第3 項)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另訂其他獎勵規定。」已就教師參加進修、研究,明定其獎勵方式,包括依規定申請補助費用、依規定改敘薪級、協助進修、研究成果出版、發表或推廣、列為聘任、遴(甄)選之資績評分條件、依規定核給獎金、請頒獎章或推薦參加機關、機構或團體舉辦之表揚活動等等;其中改敘薪級部分,仍須依規定(即依敘薪辦法、敘薪標準表說明及教育部依職權發布之解釋性函令)辦理。至於憲法第167 條第4 款、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等義務)、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7 條等規定,尚非得逕予援為原告提敘薪級之直接依據。是原告所訴,於法尚嫌無據。

㈥又原告主張早年為獎勵教師進修,曾有「碩士40學分班」,

凡正式教師只要修畢40學分,不需寫作論文即可提敘4 薪級,原告完成論文卻未獲任何提敘,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乙節。按「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係教育部為提昇中小學教師教學知能,委託部分公私立大學校院開辦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並為鼓勵教師進修所為之規定,其適用對象、條件及認定標準等,均與原告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所適用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㈦至於原告質疑其學術研究費並未晉升乙節。查「公立中小學

校教師及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將公立中小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依其本薪分為4 個級距,即「支本薪230 元以下者」「支本薪245 元至330 元者」「支本薪350 元至450 元者」及「支本薪475 元以上者」,而決定教師本薪級距有2 個主要因素,即依其學歷起敘薪級,及按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晉敘薪級,如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後實習期滿畢業者自190 元起敘,最高本薪為450 元;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自245 元起敘,最高本薪為525 元;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博士學位者自330 元起敘,最高本薪為550 元。亦即經採計原告碩士學歷核敘薪級後,其本薪將來得以晉敘至本薪525 元,屆時原告即得以支領「支本薪475 元以上」級距之學術研究費,非如原告主張其學術研究費毫無晉升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學術研究費表、敘薪標準表、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加以說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核定原告14薪級

370 元薪額,並無不合;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1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