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2號101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茂原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沈樹年
趙志剛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 月22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三人林吉雄、林佳樺、林承成委託張晃明為代理人,以其等與林欽全、林欽水、林玉美、林欽財、林照雄、林茂原、林承忠、林美玲、林承興等計12人為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即改制後新北市○○區○○段第986 、98
7 、988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四十張段第123-3 、123-4、123 號)○○○區○○段第585 、586 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十張段第123-2 、123-1 號)等計5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知(林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400 分之80)之繼承人,而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下簡稱98年12月16日申請案)。被告審查後以98年12月17日中登補字第194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逾期未完全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9年1 月
5 日中登駁字第000003號通知駁回。
2、99年9 月29日,原告與林吉雄、林佳樺、林承成、林欽全、林欽水、林玉美、林欽財、林照雄、林承忠、林美玲、林承興等計12人向被告提出繼承登記申請書,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告與其餘11位申請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由,請被告准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下簡稱99 年9月29日申請案)。被告以99年10月5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4966號函(以下簡稱99年10月5 日函)函復原告,表示「1該函係依原告99年9 月29日申請書辦理;2被告99年1 月5 日駁回通知非否准林吉雄等人98年12月16日繼承登記申請,嗣後若能依補正通知內容全數補正並重新收件,當依規定程序辦理登記作業;3第三人林國棟與林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各自獨立,原告以被告公告「林國棟」之繼承人依限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即否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享有繼承權及所有權,恐屬誤解;4被告現行檢送地價改算通知書及地籍異動通知書作業均依規定辦理,各該檢送資料均由地籍資料轉出,故檢送新北市稅捐處中和分處之申報地價資料中,應無管理人為「林茂原」情事;5依申請書說明一所敘,僅係登記名義人之原登記住址證明文件未能補正,為符法令規定,請儘速提具,始為正辦」等語。
3、原告認為被告的99年10月5 日函係實質否准原告與其餘11位申請人的繼承登記申請,對該函關於否准繼承登記的決定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系爭土地為原告的祖先林知所有,60年10月19日林知過世後,由原告祖母林麵單獨繼承,82年2 月4 日林麵過世後,由原告與第三人等繼承,所有繼承人並協議分割。
2、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新北市稅捐處)均逐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的地價稅。99年3 月25日原告向新北市稅捐處查詢將原告列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的依據,該處以99年7 月21日北稅中一字第0990031247號函表示「依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8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09072號函覆『經調閱相關登記簿謄本後,並無旨揭所有權人林知曾登記林茂原為管理人之紀錄』……另依本處中和分處77年3 月7 日土地卡資料僅記載前述土地管理人為林茂原,查無相關認定文件」新北市稅捐處已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課徵地價稅。
3、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及繼承人:
⑴、由新北市稅捐處99年7月21日函可知,系爭土地至少自77年
起,即以林知名義由原告為系爭土地納稅之管理人,稅捐處之所以將原告登記為管理人,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4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顯係依被告提供的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所為之認定。是被告顯前已認定系爭土地為林知所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林知之繼承人,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自得申請繼承登記。
⑵、由被告99年10月5日函內容可知,稅捐機關地價稅課稅資料
及地籍異動資料,均係由地政機關依規定編制檢送或通報。該函顯否認檢送新北市稅捐處中和分處之申報地價資料中,曾記載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等同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⑶、依新北市稅捐處99年7 月21日函,顯然該稅捐處已依被告地
籍資料,更正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不再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等於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被告99年11月8 日函亦表示「旨揭土地未曾有管理人之登記」,顯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4、本件爭執的被繼承人是林知,原告是林知的繼承人之一,原告99年9 月29日的申請是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與第三人在98年12月16日的申請不同。98年12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申請,係由林吉雄、林承成及林佳樺三人提出,被告98年12月18日通知補正,99年1 月5 日駁回。本件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係99年9 月29日重新向被告提出繼承登記申請,被告99年10月5 日函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等同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繼承人,實際上拒絕原告繼承登記申請,本件訴訟對象是被告99年10月5 日函,非被告99年1月5日駁回處分。
5、被告99年10月5 日函,並沒有表示原告申請書格式不對,是以原告非系爭土地管理人拒絕原告繼承登記申請。如果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採用規定的申請格式或應繳規費,應先命原告補正,但被告並沒有要原告補正。新北市稅捐處中和分處10
1 年3 月21日函所附土地卡資料,就是認定原告是系爭土地管理人,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4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被認定是土地管理人前提是土地繼承人。
6、為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繼承登記部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99年9 月29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繼承登記之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程序部分:
⑴、被告99年10月5 日函非行政處分:
被告99年10月5 日函係被告查遍相關登記簿資料後,就本案「林知」所遺系爭土地應無登記管理人為「林茂原」情事,並建議原告就該案有關地價稅課徵疑義請逕洽稅捐機關,促原告儘速檢附登記名義人原登記住址證明文件俾憑辦理後續繼承登記,係對原告說明的單純事實,同時建議其為一定作為,並非對原告請求有所准駁,性質為觀念通知及行政指導,非行政處分。
⑵、本件提起撤銷訴訟對原告無實益:
①、管理人登記是指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死亡因無人承認繼
承或經法院為破產宣告,經指定、選定或選任管理人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管理人登記,登記機關藉由審認申請人檢附之管理資格證明文件進而登載其為該筆土地之管理人,該管理人僅對該筆不動產有管理權限,並非所有權人。
②、原告如認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應提具該管理資格證明文
件之管道向被告提出申請,非藉由提起訴訟撤銷被告99年10月5 日函,間接證明自身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況被告函復內容在敘明經被告查證相關簿冊後均未曾有管理人登記之事實,尚非否認原告為事實上可能為管理人之身分。
③、管理人是否等同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分屬二事。縱令原告因
訴訟確認有管理人事實,登記名義人為「林知」之系爭土地仍須由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有關繼承法令備齊相關文件申請繼承登記,並由被告依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原告無從依錯誤認知達成辦理繼承登記目的,訴訟結果亦無從改變已有效存在的登記現狀,本件原告之訴實無法律上利益,難謂有保護必要。
2、實體部分:
⑴、被告係陳述無管理人記載之事實,非否定原告為管理人:
①、經被告查遍系爭土地相關土地登記簿後,自始確無登記管理
人為原告之記載。原告所稱有關稅捐機關課徵之地價稅,係依土地稅法第4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編造之地籍異動通知資料認定納稅義務人,被告本於職權將查證後事實函復原告。
②、新北市稅捐處中和分處經查明後以99年7 月21日函知原告得
檢具其確為「林知」之土地管理人相關資料俾憑釐正稅籍,倘逾期未提供,則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本其職權更正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不再註記原告為該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等事宜,亦給予原告適時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確為本案「林知」之土地管理人之管道。惟原告逾期未提供資料予稅捐機關,嗣該管機關於99年9 月20日以北稅中一字第0990045249號函通知原告其管理人之註記業經更正,並退還其前所繳納之地價稅額。
⑵、被告無從僅憑原告就本案系爭土地完納之地價繳款書,據以
更正原告為管理人;況管理人與繼承人尚屬有別。原告既未向被告及稅捐機關進一步提出如登記名義人「林知」所遺留之權利書狀、管理人證明文件等資料做為佐證其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不能僅依原告持憑之地價稅繳款書,據以辦理更正或逕予註記原告其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⑶、被告就98年北中地登字第34286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駁回,
適法並無不當,該駁回非一併否准原告另為申請登記案件之權益:
①、原告前於98年12月16日委託代理人張晃明就系爭土地申請分
割繼承登記,經被告98年12月17日以中登補字第1948號通知補正。其中因登記名義人並無統一編號登記資料,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 條規定請原告檢附其原登記住址為「興直堡海山頭庄土名石龜165 番地」之戶籍證明文件,俾憑審查,目的在確認登記名義人與權利人是否同一人,藉由文件之檢附審核登記名義人與申請人間是否具繼承關係。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被告以99年1 月5 日函駁回,於法無誤。該登記案之駁回係因申請案所附案文件尚有欠缺,非一併否准原告申請登記案件之權益,倘原告得依補正通知內容補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當依職權進行審查,如皆符合法令規定完成補正作業即進入登記程序,被告99年10月5 日函說明二、說明五中已補充諭知原告前開事宜。
②、被告為求慎重,於99年8 月23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2885
號函向該管戶政機關查證上開原登記住址是否曾有「林知」設籍紀錄,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以99年8 月26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07653號函復被告經查證原址確有一「林知」設籍。原告如欲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本可基於繼承人身分依戶籍法規向戶政機關取得原登記住址之證明文件,而辦理繼承登記案,原登記住址證明文件亦非被告審認之唯一證明文書,原告亦可提供其他如登記名義人「林知」所遺留之權利書狀等其他文件為佐證,俾供審核其繼承資格,以符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⑷、原告確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知」之繼承人:
①、系爭土地於100年列入公告通知逾期未辦繼承列管範圍,為
有效釐清本案疑義,被告同時按原告前98年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時,主動核查原告所申請文件是否屬實,循由內政部戶役政電子系統查詢保留結果,於100 年3 月10日向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所述之祖先(亦同名為林知)是否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設籍於新莊之「林知」為同一人。
②、經戶政機關查明後,原告確有名為「林知」之祖先,此人雖
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同名為「林知」,但依調閱之戶籍謄本相互交叉比對,無論「生父生母」、「原設籍地址」、「出生年月日」、「死亡日期」、「與其設籍與同一戶籍之他人」等欄位均不相符,顯見此二人非同一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顯不足採。
⑸、分割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及內政部函釋是以繼
承人協議後取得繼承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申請人。辦理分割繼承時,除申請書以外,還要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正本、登記清冊、分割協議書、遺產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如果遺失可以切結書替代,另如繼承人拋棄繼承,要提出法院備查資料。98年12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的申請人有3 人,被告98年12月18日通知補正的11項中,確定第6 項沒有補正。
⑹、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知的地址在興庄堡,就是目前的新莊
,但原告主張的林知是住在中和,只是同名同姓,非同一人,二人後代子孫都不同。另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知以外的共有人也大部分都住在新莊。另原告99年9 月29日申請是針對第三人在98年12月16日申請案被駁回事件提出異議,非單獨的申請登記案件。
⑺、原告99年9 月29日提出的申請,沒有用法定申請表格,不符
合申請格式,被告就不認為是申請案。另稅捐處99年7 月21日函已發文給原告,因為沒有認定依據,不再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的管理人。
3、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被告99年10月5 日函係否准原告99年9 月29日繼承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
⑴、所謂的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的請求,進行實體上審查而為規制性處置,已發生法律效果,無論其否准當事人請求,係基於程序上或實體上理由,實質上均已作成行政處分,非屬觀念通知,而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至於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所為的通知,不應拘泥於文字用語,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仍應從實質上認定,如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⑵、按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而登記機關應備登記申請
書之簿冊圖狀,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款所明定。然就土地登記申請案,使用同一式的申請書格式,目的在於減少民眾於申請時須逐一填列,及審查人員查對之困擾,地政機關不能以申請人以自行擬製申請書提出申請,未使用制式申請書為由,拒絕收件。99年9 月29日申請案係原告與第三人林吉雄、林佳樺、林承成、林欽全、林欽水、林玉美、林欽財、林照雄、林茂原、林承忠、林美玲、林承興等計12人,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其等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知之繼承人為由,請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在該申請案所提出的繼承登記申請書內容,已充分表達申辦繼承登記的意思,被告以原告提出的申請書非制式申請表格,即非申請案件,應有誤解。
⑶、再者,比較98年12月16日與99年9 月29日二個申請案,前者
申請人為林吉雄、林佳樺、林承成等三人,申請內容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者申請人則為原告與林吉雄、林佳樺、林承成、林欽全、林欽水、林玉美、林欽財、林照雄、林承忠、林美玲、林承興等計12人,申請內容係辦理繼承登記,二者的申請人及申請內容均有差異,此見各該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佐。參以98年12月16日申請案,業由被告以99 年1月5日函駁回,衡情原告99年9 月29日繼承登記申請書的提出,乃另一獨立的申請案,並非只是就98年12月16日申請案為補充說明而已。
⑷、針對原告99年9 月29日以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顯係被告依
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提供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所為,被告已認定系爭土地為林知所有,原告為林知之繼承人,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案,被告99年10月5 日函所表示「各該檢送資料均由地籍資料轉出,檢送新北市稅捐處中和分處的申報地價資料中,應無管理人為林茂原之情事,本案依申請書說明一所敘,僅係登記名義人之原登記地址證明文件未能補正,為符法令規定,仍請儘速提具」等語,核其前後敘述的說明內容,已經足以認為被告有拒絕原告99年9 月29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的意思,不因被告在99年10月5 日函文的遣辭上避免否准的字樣,而影響該函對原告已然發生否准繼承登記的法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99年10月5 日函為行政處分,應為可採,其以之為行政爭訟標的,亦於法有據。
2、原告顯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知」之繼承人:
⑴、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法第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林知,原登記住址為「興庄堡海山頭
庄土名石龜壹百六拾五番地」,而依被告調取的登記名義人林知戶籍資料,林知係安政四年00月0 日生,昭和20年3 月28日死亡,父母分別為林勇、何氏仙,配偶為簡氏員,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所附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知的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反觀,依原告提出的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的戶籍資料可知,原告所稱之祖父林知,乃明治00年00月00日生,民國60年10月19日死亡,父母分別為林惷、林呂氏查某,配偶為林劉阿笑,住址則係「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四十張三番地」(見原處分卷所附原告祖父林知的戶籍謄本),顯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知,與原告的祖父林知,並非同一人。則原告主張其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知之繼承人,應非事實,其就系爭土地據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乃依法不應登記,被告逕予否准,洵屬有據。
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知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
縱原告主張在稅籍資料上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乙節為真,原告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於此情節,當無從為有利原告的認定,併予指明。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99年9 月29日繼承登記申請案為駁回的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