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100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又菁(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素珍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0130097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
1 月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奈米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355,635元,營業稅額1,267,78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67,78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12月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6406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與前開核定處分併稱原處分),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無進貨事實,取具奈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8件(銷售額25,355,635元,營業稅額1,267,78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意旨決,若營業人購進之貨物已依規定取得,並依法保存相關憑證,譬如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即得據之列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自無虛報進項稅額問題;稽徵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如營業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進貨之事實,稽徵機關對營業人無自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的事實,應提出確切反證,否則即應認定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首予陳明。
2、奈米公司多年來一直有繳稅事實,並非虛設行號。查奈米公司不僅有辦理工廠登記,且自91年起至98年間先後補繳營業稅罰款(不含本稅)50餘次,金額高達18,679,722元,若奈米公司果為虛設行號,全無交易事實,焉有可能繳納如此巨額的罰款,益見被告之調查與證據不符。被告明知奈米公司確有交易,並有繳納稅捐之事實,卻指該公司為虛設行號,認定原告不可能與該公司有任何交易,不僅違反事理,亦與證據不符,顯非適法。
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18紙統一發票,認定確有交易事實,故就本部分並未提起公訴。
⑴被告認定原告與奈米公司並無交易事實,係因被告查獲
奈米公司於91年3 月至97年8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1,751 紙( 含系爭18紙) ,交付予含原告等營業人,供原告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有被告查緝案件專案申請調查查核清單登記資料可稽,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黃紫霞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然查,前述被告移送案件業經偵結,奈米公司負責人黃紫霞雖經起訴,惟被告指稱奈米公司無銷貨事實之1,751 紙發票中,檢方偵查結果,僅認定部分發票涉嫌不實,提出公訴,而其中提起公訴之不實發票,並無任何一張屬於系爭18紙發票,顯見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定系爭18紙發票,並非虛偽不實之交易,因此被告以本案移送檢察官辦理,即稱原告所持奈米公司18紙發票並無交易事實,因而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顯屬無據。
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80 號判決以及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舉重明輕,被告以其機關內部之調查結果,為本件補稅處分,以一待證事項證明另一待證事項,顯違論理法則。且該調查結果業為檢方否採,被告執該調查為證據,指稱原告有逃漏稅情節,不僅未盡調查及舉證義務,更與事實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被告率爾裁處原告補稅,顯非合法。
4、原告依規定以統一發票等憑證列報進項稅額,並有交易、付款事實,被告查核手段擾民,認定亦昧於事理。
⑴查原告94年9 月設立,為一代理電視遊樂器、掌上型遊
戲機、3C商品、健康器材、電子器材之進出口業者,商品除銷海外,亦因應國內市場需求,此有原告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稽,原告正派小本經營,並無不法。97年間向奈米公司購進隨身碟、自動控制器等電腦周邊產品,銷售額合計25,355,635元,營業稅額1,267,
782 元,此一交易事實,除奈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外,另有原告進銷存明細及原告付款奈米公司之存款憑條等單據可資為憑。原告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時,即以奈米公司開具之18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依上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被告所稱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⑵被告主張原告無交易事實者,為奈米公司之銷貨日與交
貨日原告現金付款之奈米公司存款憑條等單據日期不符,以及原告無法清楚交代給付貨款之資金來源等,然查:
①國內企業員工人數大多有限,平日進、出貨及帳冊記
錄因陋就簡,事後再為彙整,只要最終之帳目相符,細節上並不講究,更欠精確,實為常態,此其一。且奈米公司之銷貨記錄與原告取貨期日縱有出入,然其為奈米公司所為之登載,原告無從知悉,也無法查核,被告以之質疑原告取貨及付款記錄不實,顯無道理,此其二。又一般工商行號為因應資金靈活調度,除非是第一次交易或僅作一次交易,否則配合交易雙方情況付款,不管是預先付款、進貨付款,或者約定一段期日後始行付款者,並無不尋常之處;至於要求現金付款,或預借資金應急,事後再抵充貨款,亦所在多有,為業界周知,因此原告應奈米公司要求以現金給付,以利奈米公司調度,或者同意奈米公司預支貨款,事後再出貨抵銷,均無違反交易常態之情,此其三。被告卻以該等些許誤差質疑原告,不僅昧於社會現實,且全部扣抵稅額僅120 萬餘元,被告要求原告多次補充證物及到場說明,亦違比例原則;被告是項查核,雖為被告追查逃漏稅之手段,然其嚴重擾民及昧於事實之認定,均已違法。
②原告購買奈米公司貨物,奈米公司開立之發票上有詳
細項目內容記載,亦有原告公司進貨後之近100 筆分次銷貨記錄可稽,若原告並無系爭進貨事實,全為造假,自無需將該等貨物分批零售,包裹出售即可,可節帳目整理之勞費。又原告將該等貨物分成近百次售出,必須製作相關憑證,手續細碎繁複,然簡省者僅
120 多萬營業稅,不僅欠缺實益,再相較原告於該年度自國外進口貨品金額達2 億元,自國內上市櫃公司進貨亦逾1 億元,留抵稅額每期均達數百萬元,均大於與奈米公司系爭交易之120 多萬進項稅額,益見原告並無製造系爭不實進項憑證之動機與必要。
③又原告給付貨款之資金來源,除原告公司自有資金及
負責人陳又菁墊付款外,其餘均為原告負責人向友人或弟弟調款因應,逐筆給付奈米公司,此有奈米公司提供給原告之銀行存款憑條作為證據外,亦有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友人間書立之借據及還款證明可稽,相關單據及借款當事人之銀行存、提款資料,原告業於被告調查時提供綦詳,請調閱被告復查及訴願決定卷證即明。
④又原告貨款給付係由業務員至奈米公司取貨時以現金
交付,奈米公司則於存款後提供存款單影本給原告核實;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奈米公司現金存款單金額僅24,270,109元,與雙方交易為26,623,417元(含稅)不符,亦與原告事後至被告現場說明時提出之貨款資金來源為24,341,100元,三者均有出入,而指原告交易不實。然若原告有逃漏稅捐等假造交易之意圖,自會將系爭交易之帳面數字齊一,以免被告質疑。因此,系爭交易帳目全為據實登載,僅因原告作業疏陋,才會有些許誤差,益證原告並無假造不實交易之情。
⑤因此,原告不僅與奈米公司進行交易,雙方有貨款給
付之事實,且原告亦已取得貨物,並予銷售,相關資料於被告調查時均已完整提供,並為說明,被告執意原告無法清楚交代貨款給付之情況及給付資金來源,不僅昧於商業市場習慣,其刁難原告,顯係其必須證明業已認定奈米公司係虛設行號之結論,陷入循環論證之謬誤,被告認事用法,不僅失據,更屬有誤。
5、原告97年間向奈米公司購進隨身碟、自動控制器等電腦周邊產品,銷售額合計25,355,635元,營業稅額1,267,782元,此一交易事實,除奈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支付奈米公司之貨款單據外,另有原告進銷存明細,分別將原告進貨日期、品項、銷貨日期和銷貨憑證,以及對應之奈米公司發票等逐一列出,可資為憑。原告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時,即以奈米公司開具之18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被告所稱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6、有關被告質疑原告給付貨款方式有違常情,因此認定原告並無交易之實部分:
⑴查原告於復查時已提供支付訴外人奈米公司貨款,此有
銀行相關單據為憑外,亦有與原告對奈米公司應收帳款抵銷者,足證原告確有給付系爭交易貨款之實。
⑵系爭交易期間將近一年,原告逐筆提出交易資料及單據
,其細碎、繁複,係反應原告代理之電子產品一日三市、產品及價格變動快速之行業特性,因此原告必須分批向奈米公司進貨。且原告於該年度自國外進口貨品金額達2 億元,自國內上市櫃公司進貨亦逾1 億元,原告與奈米公司交易總額僅2 千多萬,占該年度交易比例不高,可得減省進項稅額約120 多萬,而原告每期留抵稅額均達數百萬元,遠高於系爭交易能減省之總額,因此原告實無製作系爭不實交易之實益。
⑶原告自國外進貨部分,於海關提貨時已繳清營業稅外,
國內常態性供應商如聯強、展碁及台灣任天堂總代理……,除非公司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或銀行存摺質押外,均須於出貨前先付清貨款,其次就是與一般中小型供應商之交易,只要雙方建立不錯交易經驗,均可臨時訂貨、調貨,亦會考慮競爭力及長期合作等因素,有以支票、現金轉帳等方式同時付款者,亦有約定2 、3 月之付款期限。換言之,原告為中小型企業,應收、應付帳款調度務求靈活,配合合作廠商機動調度更屬常態,被告卻以原告貨款資金調度質疑原告,顯然悖離社會現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同法第43條等規定,應屬無疑。
7、就被告對於原告進銷存之質疑,提出說明如下:⑴原告公司自奈米超公司進貨共18張進項憑證發票,總進
貨成本為25,355,635元(未稅),出貨所開立之銷貨憑證共246張銷貨憑證發票,依100年11月8號被告逐筆勾稽核對所製作之資料僅38筆有疑慮(進貨成本約200萬上下),其比例佔本公司全部246張之銷貨憑證發票微乎其微,被告這種以偏概全方式來否定原告公司有進貨事實,實難令人接受。
⑵原告當初檢送覆查之所有憑證筆數較多,作業難免有所
遺漏,茲針對被告有疑慮之38筆資料逐筆細項說明,又因38筆中有其中4筆重複提到共11次,故實際只應有30筆有疑慮,原告並將其原因分為以下幾點:
①銷項發票記載不夠周延共7 張:因原告公司經營項目
眾多並且繁雜,會計人員依總收款金額開立發票,有時產品數量以組為單位計算數量、有時含贈品搭配出貨、有時以個位為單位計算,會計人員開立發票時難免出錯導致發票記載不夠周延。
②銷項發票開立品名為廣告用品共3 張:客戶確實購買
做為廣告用品並且也有出貨事實,會計開立發票記載不夠周延詳細。
③售價與進價相同的發票共6 張:做生意有賺有賠皆屬
正常現象,有時也為一種行銷策略手法以爭取大客戶對其他產品的購買意願,以爭取總體商品毛利為考量,並且銷項金額確實也在合理範圍(成本價或低於成本價一些銷售)。
④先有銷項後有進項發票共5 張:此為因客戶已經訂貨
且急於交貨,故特別請廠商先送貨應急,再於事後補發票請款。
⑤漏印憑證之銷項發票共7張:此皆為在提供資料時不
夠完整,例如:出貨單原來共3張但只印出2張(漏印一張)、或是進貨數量相對應之銷項發票原來有10張但只提供8張(漏提供2張發票),此部份人為疏失皆已在附表清楚說明,並且補齊完整資料。
⑥應該被認定為沒有異議之銷項發票共2張:本案所有
的文件數量加總起來非常龐大,被告可能在百忙之中遺漏了本來原告就有提供的補充說明,因而造成這樣的錯覺認定。
⑶被告舉例銷項發票與出貨單不符的問題,僅為會計人員
發票記載不夠周延,並不能證明沒出貨,被告不應上調至無進貨事實,發票上未註明清楚還是必需以出貨單為主,不能依發票內容來做是否出貨之判定。所以原告主張雖然發票記載不夠周延詳細,被告確也應該承認確有真實向奈米公司進貨、並且銷售給其他公司之事實。又依據前述共30張被告有疑慮之銷項發票的說明,原告主張此30張銷項發票皆為無法完全避免的人為疏失,以及中小企業經營之常態,被告不應模糊焦點大做文章。⑷原告認為被告應將原告公司所提供之進銷存明細區分為
完全勾稽相符有幾筆、及勾稽不符有幾筆,再依勾稽不符之進貨數量及進貨成本佔總進貨成本之比例原則做進一步之裁量,而不能只舉例1、2筆就否決全部之進銷貨事實,且同一張銷貨發票總額重覆出現5次之多,奈米之產品僅佔發票總額之一部分而已,不應將銷售額全額認列為不實交易。
⑸被告舉例銷貨日期在前而進貨日期在後的問題,因客戶
交貨較急會請廠商先送貨予客戶,廠商事後再請款,故進項發票有一些時間差但差異天數不大,此為民間一般中小企業經營之常態不能只以稅務員之角度否定交易之事實。
⑹中小企業創業維艱用人精簡,會計人員流動率高,個性
大而化之良莠不齊交接不夠完整,此為中小企業經營之難處,基於上述原因會計人員開立發票時有極小部分不夠周延精細,但與奈米公司確實有交易事實,不能因極小之疏失而抹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至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無交易事實,則依營業稅法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2、次按「所謂『虛設行號』自其文意觀之,似指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且外觀上亦有營業行為,但實際上卻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人,於稽徵實務上查核虛設行號,係由稽徵機關或調查局所屬機關就涉案商號調閱相關營業進貨及銷貨申報資料進行比對,如發現確有顯著異常交易,即進一步向關係人查證,經蒐集有關事證可資判定為虛設行號,即檢具相關證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通報取得該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之商號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有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且由虛設行號所在地稽徵機關於涉案商號稅籍檔註記為虛設行號,經註記為虛設行號之商號即有不能再請領統一發票之效果。是虛設行號之認定,依現行制度係由涉案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依其權責所為,在未經註銷該項認定前,其他稽徵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均會尊重其認定,並據此認定對取得該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營業人,進行查核及審理。司法機關固可另行調查相關事實,不受拘束,惟其所為不同認定所依據之事證,應足以推翻行政機關或犯罪偵查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始足當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3、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黃紫霞為奈米公司於91年3月至97年8 月間登記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涉案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65,852,001 元,稅額63,292,643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1,751 紙,銷售額合計1,546,450,157元,稅額77,322,709元,交付予台灣美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含原告) 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渠等營業人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法情事甚明。
4、原告主張向奈米公司進貨,因該公司要求以現金付款取貨,故由進貨當日至奈米公司載貨之員工攜帶現金存入奈米公司指定之帳戶據以領貨,惟經被告初查及復查階段就原告提示之進、銷貨憑證、進銷存明細表、銷貨單、存款憑條及借據等資料,查得原告所稱進貨當日以現金付款據以領貨之事實,核與奈米公司銷貨單上之交貨日期與原告至銀行以現金存款之日期皆不相同,且前、後次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均無法逐筆勾稽相符;訴願階段,原告於100 年
3 月3 日補送訴願說明書第2 頁第20行敘明:「奈米公司對本公司交易之付款條件並無約定交貨當天需立刻付款,通常為交貨後1-3 個月付現金,故交貨日與付款日並非同一天,但若奈米公司有緊急資金需要時,亦會先預付下次貨款與奈米公司週轉用,此乃民間企業一般資金週轉常態,現金以先進先沖方式沖帳,並不一定需每筆現金勾稽相符。」,此與原告100 年1 月21日訴願書( 補送理由書)第4 頁第5 行敘明「所有支付與奈米公司的款項均由老闆親自簽收,本公司為節省運輸及匯費,因此桃竹苗地區等地的貨物及應付款經常由業務或外務於送貨或取貨時順便分批帶去交予廠商,若時間允許會同老闆直接到銀行存入,拿回存款條外,行程忙時會於款項交由老闆之後繼續送貨,但會索取作帳憑證。」等語,原告對於其取得奈米公司貨物之確實日期、奈米公司之銷貨單日期及支付貨款之46紙存款憑條(均於桃園區內之銀行存入)之說法前、後矛盾,一再反覆,對於物流之取得及貨款存入奈米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乙節,竟以「放眼中小企業付款,除非陌生第一次交易或僅做一次交易,否則因客戶的情況或預先付款、進貨後付款乃一般常態,貨款既交與老闆付清,是否現金存入或當日提出……此乃一般業界眾所皆知之事」等語掩蓋事實,原告既係屬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自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及相關法令所訂之方式設置帳冊及詳實登載,原告對於奈米公司銷貨單上之交貨日期與原告至銀行以現金存款日期皆不相同之說辭一再反覆,卻指摘被告大作文章以選擇性推論心態,此部分原告顯為掩蓋事實之事實性。
5、原告辯稱其財務主管洪珮棻於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製作與奈米公司進貨之交易案關筆錄,係因初查時筆錄人員一時口誤,卻經被告當成稽查不符之事實等語,經查洪珮棻係原告委任其至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說明原告97年度與奈米公司之交易,有關進項統一發票之取得、交易之接洽人、貨物之交付、貨款來源(資金係原告陳又菁向友人借貸、借貸金額)明細、貨款之給付,均已一一詳敘於筆錄中,並檢附46紙存款憑條(均於桃園區內之銀行存入)、奈米公司銷貨單、借據、分類帳等交易資料以資證明,洪珮棻係原告財務部門之主管,為一專業財務經理人員,亦為心智成熟人士,對於原告與奈米公司之進貨交易流程有一定之了解,且筆錄為洪珮棻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經洪珮棻閱覽後並為紀錄與陳述無誤後簽名按捺指紋,洪珮棻所製作之筆錄,應絕非原告辯稱係因初查時筆錄人員一時口誤,憑印象說出大略數字,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6、原告對於系爭貨款之支付流程,於99年3 月31日出具說明書說明其支付奈米公司貨款向友人借款部分,出借款項之人均為高收入者,常有多角化經營,因此每個人家中隨時備有現金,因友人並無收取任何利息,對其現金來源不便深入了解云云,復於99年5 月12日出具說明書主張其支付與奈米公司進貨金額為26,623,418元(含稅),均以現金支付,由原告帳戶及股東帳戶支出4,570,109 元,另19,700,000 元係負責人陳又菁以私人名義向王永龍、陳伊凡、羅鉅憲等3 名友人借款,差額2,353,309 元係與奈米公司之應收及應付帳款互抵,惟僅提示11紙借據供核,但無法提示支付王永龍等3 人借款利息支出憑證,及出借人是否有足額現金轉借與陳又菁之存提款資料,99年9 月8 日再出具說明書主張系爭貨款19,700,000元,係負責人陳又菁以私人名義向陳伊凡、羅鉅憲等2 名友人借款,陳伊凡又轉向菲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所有借款已分別還款等語,經核對其所檢附「向陳伊凡等2 人借貸支付進貨款項資金往來明細表」及銀行存摺資料,除無法逐筆勾稽相符外,尚欠缺原告向負責人陳又菁及負責人之弟陳又豪之借(還)款存摺資料,其說詞及所附事證前、後均不一致;訴願階段,原告再次重編向陳伊凡等2 人借貸支付進貨款項資金往來明細表」,經被告核對後發現:
⑴該資金明細表之付款記錄(匯款單)、公司資金來源、
友人資金及還款記錄(經比對還款金額明細及總表金額均不同)等各欄位之日期、金額,核與復查階段所附明細表已作大幅度之修正,合先陳明。
⑵友人資金欄位,原告於97年3 月12日及3 月17日分別向
友人羅鉅憲借款4,000,000 元(語音轉帳金額5,677,77
4 元)、4,700,000 元,其所檢附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影本,僅登載羅鉅憲分別於97年3 月12日及3 月17日以語音轉帳至羅鉅憲另一帳號,而無未檢附其轉存至原告帳戶(還款部分亦同)及此部分帳證資料,而自行編製其運用友人羅鉅憲資金來源,以對應存款憑條上公司資金來源之日期、金額。
⑶原告補送訴願說明書檢附與羅鉅憲之還款收據還款金額
2,800,000 元,日期97年7 月15日,核與復查階段所附羅鉅憲之還款收據還款金額2,800,000 元,日期卻為97年8 月28日,該借據倘如原告所言為真實,又為何同一事實之文件,收據日期竟然不同。
⑷原告原主張系爭貨款19,700,000元係負責人陳又菁以私
人名義向王永龍、陳伊凡、羅鉅憲等3 名友人借款19,700,000元,99年9 月8 日再出具說明書主張系爭貨款19,700,000元,係負責人陳又菁以私人名義向陳伊凡、羅鉅憲等2 名友人借款,陳伊凡又轉向菲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而訴願階段另行檢附債權轉讓同意書,載明王永龍資金係向陳依凡借款之語,又經比對此部分借據及還款收據之「收款人」、「借款人」筆跡多出自為同一人。
⑸原告一再陳明其向奈米公司進貨及付款方式,為節省運
輸及匯費,因此桃竹苗地區等地的貨物及應付款經常由業務或外務於送貨或取貨時順便分批帶去交予廠商,若時間允許會同老闆直接到銀行存入,拿回存款條外,行程忙時會於款項交由老闆之後繼續送貨,但會索取作帳憑證,經檢視該資金明細表內容,公司資金來源均由原告、陳又菁、陳又豪帳戶領現金及以友人陳依凡、羅鉅憲之現金支應,惟與原告提示之46紙存款憑條(均於桃園區內之銀行存入)之日期均有時間上之差距,原告既然主張其貨款係由業務或外務人員送貨或取貨分批帶去,何以現金提領近1 個月後才去領貨(例:以陳又菁97年9 月22日至10月13日一銀帳戶提領現金,存款憑條日期97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12日為例),該分批提領之現金由原告自行保管1 個月後才去付款,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違背,亦不合理。
⑹原告說明其支付與奈米公司進貨金額為26,623,418 元
(含稅),均以現金支付,由原告帳戶及股東帳戶支出4,570,109 元,另19,700,000元係負責人陳又菁以私人名義向陳伊凡、羅鉅憲等2 名友人借款,差額2,353,30
9 元係與奈米公司之應收及應付帳款互抵,經核對其以對奈米公司之應收帳款7,993,370 元及其應付帳款2,353,309 元,以銀行存摺證明奈米公司支付5,639,325 元,不足數額736 元又另以現金方式沖抵,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⑺原告提示其存入奈米公司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彰化銀行八德分行等帳戶之現金存款憑條,其存款人雖以原告名義,惟存款人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該電話用戶為陳雅玲,依據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陳雅玲係奈米公司員工,此與原告主張向奈米公司進貨,因該公司要求以現金付款取貨,故由進貨當日至奈米公司載貨之員工攜帶現金存入奈米公司指定帳戶之說法不一。
7、綜上,原告主張其與奈米公司之交易,有完整之銷貨單、進銷存明細及存款憑條,有當年度營所稅查核報告,其中進貨、銷貨成本亦明確記載,有內部憑證勾稽……有會計師簽證,足認訴願人有交易事實,原告既辯稱其係依相關規定設置帳冊及詳實登載之營業人,又何需一再重編抽換相關進銷存、資金明細表及借、還款資料,本件原告所提示之物流及金流資料,難謂非為虛偽不實交易所作之相關文件,顯為臨訟補具,其無進貨事實取具奈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違章事證明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67,782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另本件原告取具無實際交易行為之奈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論罰,惟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7年5 月15日)至查獲日(98年7 月21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均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依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併予陳明。
8、本件被告查核過程,補充說明如下:⑴復查階段原告原以系爭貨款19,700,000元,係負責人陳
又菁以私人名義向王永龍、陳伊凡、羅鉅憲等3 名友人借款,且出具此3 人之借據。復又於99年9 月8 日再出具說明書主張系爭貨款19,700,000元,係負責人陳又菁以私人名義向陳伊凡、羅鉅憲等2 名友人借款,陳伊凡又轉向菲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並製作第1 次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⑵訴願階段原告轉而主張另行檢附債權轉讓同意書,載明王永龍借款與陳又菁之資金來源係向陳依凡借款之語。
復而又重新製作第2 次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⑶原告帳載之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查無負責人陳
又菁與原告之間資金借、還款紀錄,且核與原告財務主管洪珮棻至被告中和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所供稱貨款之資金來源合計24,341,100元,數字均不相同。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1 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3條第1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因此營業人無進貨之事實而取具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被告自應依追繳營業稅。
(二)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有明文。上開令函乃就營業稅法中,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相關營業稅法及罰則之解釋及法律適用,為營業稅法主管機關財政部權限範圍,且未逾越其權限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處分依據,本院自予尊重。因此,營業人雖以統一發票為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稅捐稽徵機關仍須查核該等進項憑證(統一發票)表徵之交易是否存在,以符合公平納稅及依法納稅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已提出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即得列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無虛報進項稅額問題云云,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理由亦明確載明「……加值型營業稅係對貨物或勞務在生產、提供或流通之各階段,就銷售金額扣抵進項金額後之餘額(即附加價值)所課徵之稅(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參照)。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採按期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據以計算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本院釋字第六六○號解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參照)。是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其中所稱:「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部分,乃依據我國採加值型營業稅制,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法制現況,敘明非交易對象,亦即非銷售相關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本無就該相關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額之義務,故其是否按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僅發生是否得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既無從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亦不發生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因而免除或消滅之效果,自不影響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法定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繳納營業稅者,自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核與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無違,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因此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稅額,並用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參照前開法律規定,自為該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應計算補繳應納之營業稅。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奈米公司統一發票、被告臺北縣分局98年10月7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0024105號函、原處分書、奈米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奈米公司被告桃園縣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679 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
96 年 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奈米公司進銷存明細、奈米公司存款憑條附根及存款存入存根、原告97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系爭發票原告付款明細及相關單據;及被告提出原處分卷、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付款明細、出貨單、進貨單等資料所作成之原告與奈米公司間交易金流及物流分析表(本院卷第153 頁以下)可證,自足認為真實。
(一)被告前查獲奈米公司於91年3 月至97年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65,852,001 元,稅額63,292,643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1,751 紙,銷售額合計1,546,450,157 元,稅額77,322,709元,交付予台灣美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供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詳被告查緝案件專案申請調查查核清單、進銷情形分析表、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附原處分一第1-43頁)。
(二)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0 年3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679 號,將奈米公司負責人黃紫霞提起公訴,認為黃紫霞為奈米公司負責人,明知奈米公司與該起訴書所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間起至97年止,以奈米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充當進貨憑證,以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總計2915萬6405元,又將附表二所示發票交與附表二所示虛設行號,使國稅局難於察覺為虛設行號,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然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本件原告(詳本院卷第125 頁以下不起訴處分書)。
(三)原告於97年1 月至8 月間,取具奈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8紙,銷售額合計25,355,635元,營業稅額1,267,78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因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67,78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提出進銷存明細表證明確有自奈米公司進貨事實,然被告查核比對後,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始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奈米公司非虛設行號,原告確於97年間向奈米公司進貨,且亦支付款項,並提出統一發票、進銷存明細(原處分卷)、付款明細等資料為據,被告則主張依據原告提出之帳冊憑證查核,原告與奈米公司間系爭交易,不論是金流或物流均無法合理勾稽,系爭交易原告並無進貨事實;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是否無進貨事實,取具奈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因此,本件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雖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因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稅捐稽關對課稅要件事實之證明義務即形減輕。
(二)本件原告主張確有向奈米公司進貨,並提出進、銷貨憑證、進銷存明細表、銷貨單、存款憑條、借據、資金明細表等為證。然查原告主張上開進貨事實,無論是金流(現金流向)及物流(貨品之進、銷)均無法互相勾稽,詳如下述,是顯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向奈米公司進貨,然有關支付貸款(即金流)及所購買貨物進出貨等事項,均無法勾稽,即原告未能盡其協力義務:
1、經查,被告就本件訟爭奈米公司18件發票爭執,於98年4月間通知原告至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說明,而原告則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公司財務主管洪珮棻,攜相關帳冊至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說明後,並在談話筆錄上簽名蓋章(詳原處分卷二第350 頁以下),並檢附46紙存款憑條(均於桃園區內之銀行存入即以現金支付奈米公司貨款)、奈米公司銷貨單、借據、分類帳等交易資料(詳原處分卷二第257-343 頁),與原告談話筆錄資料相符,因此上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可以採據。而洪珮棻明陳稱略以:「原告向奈米公司購買商品,不會要求商品品牌」、(經詢問原告款奈米公司之匯款單係以現金支付,為何原告設在中和,要至桃園銀行付款?)「因為奈米公司指定付款方式,因為是調貨,奈米公司要求收現,且奈米公司往來銀行非原告常往來銀行匯款有時會有延誤時間,故帶現金,據此領貨」、「負責人提供的資金(付款予奈米公司的貨款),負責人將資金提供給財務部,財務部再將款項予送員工,員工並有簽收,因員工當日會將現金匯款單憑證繳回,所以並沒有要求員工有款簽收紀錄」、「原告公司沒有專職載送貨的員工」、(問原告付款予奈米公司之貨款資金來源為負責人私人借貸、借據?)「部分是負責人與友人的借貸19,700,000元,部分是股東往來金額為2,185,000 元,其餘為原告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456,100 元,並提供借據等據」等語,因此本件原告向奈米公司進貨,因該公司要求以現金付款取貨,故由進貨當日至奈米公司載貨之員工攜帶現金存入奈米公司指定之帳戶後據以領貨等事實,應足證明。
2、原告本件主張自奈米公司進貨金額25,355,635元,營業稅額1,267,782 元,合計26,623,417元,支付明細如下:①原告公司華銀帳戶900,000 元、一銀帳戶1,116,100 元、聯邦銀行369,009 元。②陳又菁借款1,875,000 元、陳又豪借款310,000 元。③友人借款19,700,000元- 羅鉅憲8,700,000 元、陳伊凡11,000,000元(陳伊凡又轉向菲凡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0元)。④與奈米公司間之應收、應付帳款互抵2,353,309 元。並提出各款項出借人之存摺、借人之借據、還款收據。奈米公司付款簽收單等為據。
3、經查被告初查及復查階段以迄本訴審理時,就原告提示之進、銷貨憑證、進銷存明細表、銷貨單、存款憑條及借據等資料,與原告所稱進貨當日以現金付款單據以領貨之事實,經核奈米公司銷貨單上之交貨日期與原告至銀行以現金存款之日期皆不相同;且核與原告數次提出之進銷存明細表,均無法逐筆勾稽相符,因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就金錢流向及所進貨品流向查察,均與原告主張確有向奈米公司進貨之18件統一發票不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4、本件原告主張支付奈米公司之貨款均使用現金,以本件18件統一發票金額逾2,500 萬元以上,本難謂屬常態。而原告對於系爭貨款之支付流程,於99年3 月31日出具說明書(原處分卷一第100 頁),提出有關奈米公司之進銷存明細表,並說明其支付奈米公司貨款向友人借款部分,出借款項之人均為高收入者,常有多角化經營,因此每個人家中隨時備有現金,此為一般常態,因友人並無收取任何利息,對其現金來源不便深入了解云云;復再於99年5 月12日出具說明書(詳原處分卷一第102 頁】主張其支付與奈米公司進貨金額為26,623,418元(含稅),均以現金支付,由原告帳戶及股東帳戶支出4,570,109 元,另19,700,
000 元係負責人陳又菁以私人名義向王永龍、陳伊凡、羅鉅憲等3 名友人借款,差額2,353,309 元係與奈米公司之應收及應付帳款互抵,惟僅提示11件借據供核,但無法提示支付王永龍等3 人借款利息支出憑證,及出借人是否有足額現金轉借與陳又菁之存提款資料;99年9 月8 日原告再出具說明書(原處分卷一第238 頁),主張系爭貨款19,700,000元,係負責人陳又菁以私人名義向陳伊凡、羅鉅憲2 友人借款,陳伊凡又轉向菲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所有借款已分別還款等語;然經核對原告所檢附「向陳伊凡等2 人借貸支付進貨款項資金往來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235-237 頁)及銀行存摺資料,除無法逐筆勾稽相符外,亦欠缺原告向負責人陳又菁及負責人之弟陳又豪借(還)款存摺資料;且原告說詞所附事證,與原告財務主管洪珮棻前開陳述及所提事證前、後均不一致。
5、嗣於訴願階段,原告再次重編向陳伊凡2 人借貸支付進貨款項資金往來明細表」(詳原處分卷一第615-917 頁),經被告核對後發現:
⑴該資金明細表之付款記錄(匯款單)、公司資金來源、友
人資金及還款記錄(經比對原處分卷一第450 頁,還款金額明細及總表金額均不同)等各欄位之日期、金額,核與復查階段所附明細表已作大幅度之修正。
⑵友人資金欄位,原告於97年3 月12日及3 月17日分別向友
人羅鉅憲借款4,000,000 元(語音轉帳金額5,677,774 元)、4,700,000 元,其所檢附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影本,僅登載羅君分別於97年3 月12日及3 月17日以語音轉帳至羅君另一帳號(原處分卷一第589-591 頁),而無未檢附其轉存至原告帳戶(還款部分亦同)及此部分帳證資料,足證為原告而自行編製其運用友人羅鉅憲資金來源,以對應存款憑條上公司資金來源之日期、金額。
⑶原告補送訴願說明書檢附與羅君之還款收據(原處分卷一
第593 頁)還款金額2,800,000 元,日期97年7 月15日,核與復查階段所附羅君之還款收據(原處分卷一第224 頁)還款金額2,800,000 元,日期卻為97年8 月28日)不符,設若該借據倘如原告所言為真實,為何同一事實之文件,收據日期竟然不同。
⑷原告原主張系爭貨款19,700,000元係負責人陳又菁以私人
名義向王永龍、陳伊凡、羅鉅憲等3 名友人借款19,700,
000 元,99年9 月8 日出具之說明書則主張系爭貨款19,700,000元,係負責人陳又菁以私人名義向陳伊凡、羅鉅憲等2 名友人借款,陳伊凡又轉向菲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至訴願階段再另行檢附債權轉讓同意書,載明王永龍資金係向陳依凡借款等語,經比對此部分借據及還款收據之「收款人」、「借款人」筆跡似出自為同一人(原處分卷一第576-588 頁)。
⑸原告雖一再陳明其向奈米公司進貨及付款方式,為節省運
輸及匯費,因此桃竹苗地區等地的貨物及應付款經常由業務或外務於送貨或取貨時順便分批帶去交予廠商,若時間允許會同老闆直接到銀行存入,拿回存款條外,行程忙時會於款項交由老闆之後繼續送貨,但會索取作帳憑證(原處分卷一第542 頁);然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資金明細表,公司資金來源均由原告、陳又菁、陳又豪帳戶領現金及以友人陳依凡、羅鉅憲之現金支應;且與原告提示之46件存款憑條(均於桃園區內之銀行存入以支付系爭奈米公司貨款)之日期,均有時間上之差距。且查,原告既然主張其貨款係由業務或外務人員送貨或取貨分批帶去,何以現金提領近1 個月後才去領貨(例:以陳又菁君97年9 月22日至10月13日一銀帳戶提領現金,存款憑條日期97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12日為例),該分批提領之現金由原告自行保管1 個月後才去付款,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違背,亦亦極不合理。
⑹原告說明其支付與奈米公司進貨金額為26,623,418元(含
稅),均以現金支付,由原告帳戶及股東帳戶支出4,570,
109 元,另19,700,000元係負責人陳又菁以私人名義向陳伊凡、羅鉅憲等2 名友人借款,差額2,353,309 元係與奈米公司之應收及應付帳款互抵,經核對其以對奈米公司之應收帳款7,993,370 元及其應付帳款2,353,309 元(原處分卷一第451-461 頁),以銀行存摺證明奈米公司支付5,639,325 元,不足數額736 元又另以現金方式沖抵,更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⑺原告提示其存入奈米公司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彰化銀行八德分行等帳戶之現金存款憑條,其存款人雖以原告名義,惟存款人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該電話用戶為陳雅玲,依據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陳雅玲係奈米公司員工,此與原告主張向奈米公司進貨,因該公司要求以現金付款取貨,故由進貨當日至奈米公司載貨之員工攜帶現金存入奈米公司指定帳戶之說法不一。
6、本件原告金流部分之錯置及不合理處再舉證說明如下:⑴發票日期97.1.28 日出借人資金欄位:97年3 月12日及3
月17日分別向友人羅鉅憲借款4,000,000 元(存摺上卻係以語音轉帳5,677,774 元)、4,700,000 元,原告所檢附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影本,僅登載羅君分別於97年
3 月12日及3 月17日以語音轉帳至羅君本人之另一個帳號(原處分卷一第589-591 頁),而無轉存至原告銀行帳戶,且原告未提示此部份帳證供核,還款紀錄欄位亦無其還款存入羅鉅憲銀行帳戶資料,且由原告自行編製其運用友友人羅鉅憲資金來源,以對應存款憑條上公司資金來源之日期、金額。
⑵原告主張向羅鉅憲借款(事後亦已還款),其提示還款收
據供被告核對,惟經被告核對發現,原告出具97年7 月15日還款收據(原處分卷一第593 頁)還款金額2,800,000元,核與復查階段所附羅君之還款收據(詳原處分卷一第
224 頁)還款金額2,800,000 元,日期卻為97年8 月28日,日期竟然不同。
⑶發票日期97年7 月25日、序號16:發票日期97年8 月6 日
原告公司貨款資金來源欄位原告97年9 月22日至10月13日分別向公司負責人陳又菁一銀帳戶提領現金30,000元、10,000元、41,000元、277,631 元、102,369 元、230,000元、149,000 元、251,000 元、94,000元、250,000 元,對應「原告公司存入奈米公司之存款憑條金額」欄位,其存入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12日,該分批提領之現金由原告自行保管1 個月後才去付款,時間上與原告所稱之與奈米公司交易型態不符(先付款才取貨)且提領與支付日期衝突,又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違背,亦不合理。
7、再查被告依據本院指示,依原告提出附卷之「原告公司取具奈米公司97年1-8 月進貨憑證之進銷存明細表」,再次檢視核對本件物流部分,仍有本件原告主張購自奈米公司之進銷貨品名、數量、單價等均不同,而無法勾稽,並簡單舉例敘明進銷存明細表勾稽不符例如下:
⑴進貨日期97/1/22 、字軌號碼XU00000000、品名「隨身碟
」、銷貨日期97/4/23 、字軌號碼YU00000000、數量「50」,經被告核對原告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為「運動器材 」、數量「155 」、單價「5,200 」,而出貨單之數量為「184 」台。
⑵進貨日期97/2/13 、字軌號碼XU00000000、品名「簡易型
家庭多媒體組」、銷貨日期97/2/13 、字軌號碼XU000000
00、數量「9 」,經被告核對其所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日期為97/1/31 、品名為「運動器材」、數量「一批」,而出貨單日期亦為97/1/31 ,顯然為「先銷後進」。⑶進貨日期97/7/7、字軌號碼AU00000000、品名「AC-00001
串流多媒體」、銷貨日期97/7/7、字軌號碼ZU00000000、數量「15」,經被告核對其所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日期及出貨單日期均為97/6/24 ,顯然為「先銷後進」。
⑷進貨日期97/2/13 、字軌號碼XU00000000、品名「簡易型
家庭多媒體組」、銷貨日期97/10/23、字軌號碼BU000000
00、數量「8 」,經被告核對其所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通訊器材」、數量「3 」,出貨單品名「簡易型家庭多媒體組」、數量「8 」。
(四)再查奈米公司於91年3 月至97年8 月間遭查獲無進貨事實,取得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265,852,001 元;另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1,751 件,銷售額合計1,546,450,157元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依據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及綜合上開事實認定,另參照首開法律說明,本院因認原告無自奈米公司進貨之事實,而取具奈米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四、原告雖主張確有自奈米公司進貨且有支付貨款云云,然:
(一)有關原告主張支付貨款金流部分並不足採,已詳如上述。
(二)有關物流部分,原告主張自奈米公司進貨之18件進項憑證發票,總進貨成本為25,355,635元(未稅),出貨則所開立之銷貨憑證共246 張銷貨憑證發票,依100 年11月8 號被告逐筆勾稽核對所製作之資料僅38筆有疑慮(進貨成本約200 萬上下),其比例佔原告公司全部246 張之銷貨憑證發票微乎其微,被告以偏概全方式否定原告公司有進貨事實,並不足採云云。然查:
1、本件原告系爭奈米公司進貨物流部分有諸多不合法處,諸如進銷貨品名、數量、單價不符,有「先銷後進」與發票為銷貨證明不符(如屬銷售退回亦未於憑證等資料上載明)等事實詳如上述,是原告主張「物流」部分,本難採據。
2、再查原告主張進銷貨品名、數量、單價不符,乃因有贈品存在云云,然原告並未在相關憑證上載明贈品等語,是其主張亦與會計帳簿記載之習慣不同。
3、依卷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92-98頁)計算,原告97年1 月至8 月間總計進貨89,580,099元(5,332,472+18,615,501+19,201,538+46,431,588),而同時期取自奈米公司進項憑證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25,355,635元;換言之,原告自奈米公司進貨金額超過總進貨金額四分之一,而未達三分之一,因此奈米公司為原告極重要之進貨客戶。因此原告對此占其進貨總額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間重要客戶,相關交易之進銷存明細帳、支出明細表等顯為原告公司重要會計帳簿。然原告自承相關出貨憑證計有38筆(即原告自承之銷項發票記載不夠周延共7 張、銷項發票開立品名為廣告用品共3 張、銷價與進價相同的發票共6 張、先銷項後進項發票共5 張、漏印憑證之銷項發票共7 張、應該被認定為沒有異議之銷項發票共2 張),約占此部分銷貨憑證246 件銷貨憑證發票之六分之一至七分之一間;原告對單一奈米公司重要進貨客戶,相關出貨的會計資料,於98年間一再自我清查迄本件言詞辯論前,仍發現有逾七分之一之銷貨憑證帳目不實,對照統一發票乃會計原始憑證不能不名實相符,原告亦有誠實記載會計帳簿及申報稅捐之責任,並綜合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主張上開資料乃原告臨訟組合,並非自奈米公司進貨後之銷貨資料等語,自可採信。
(三)至於本件奈米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涉及「虛設行號」如何在法律上定義問題,而兩造間就此定義各不同;參照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令說明,本院乃依系爭交易之金流及物流二方面核實認定原告取自奈米公司之系爭進項憑證,是否真有進貨之事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奈米公司非「虛設行號」縱認屬實,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應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依據內部查核資料等認定原告91年3 月至97年8 月間,並無自奈米公司進貨之事實,是其取具奈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即足證明。原告雖主張有進項事實,然原告自本件被告調查、復查、訴願決定以迄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物流及金流資料,則有諸多瑕疵及顯不合理處,不足說明原告確有向奈米公司進貨之事實,因此本院因認被告原處分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無自奈米公司無進貨事實,而取具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違章事證明確,依前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為本件補徵營業稅額1,267,782 元之處分,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