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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劉錦隆被 告 律師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國明(委員長)住同上被 告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代 表 人 羅豐胤(委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文規定。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以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則,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因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仍可歸其他法院審判。

二、次按關於律師懲戒事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裁罰事件,惟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認為,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是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茲詳述其解釋理由如下:

㈠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係指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就

其權利義務之爭議,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業經司法院闡釋在案(參照釋字第220號、第368號解釋)。其中所謂法院固係指由法官所組成之審判機關而言,惟若因事件性質在司法機關之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員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而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且審理程序所適用之法則,亦與法院訴訟程序所適用者類同,則應認其與法院相當。人民依法律之規定就其爭議事項,接受此等法庭或類似組織之審理,即難謂憲法上之訴訟權遭受侵害(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理由第1段參照)。

㈡關於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須受懲戒

者,基於職業團體自治原則及各種專門職業之特性,掌理懲戒事項之組織,多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訂定組織規程方式,組成包括各該職業團體成員、行政主管人員及有關專家之委員會,如會計師及建築師等之懲戒組織是。至於律師依法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見中華民國81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1條,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時移列為第1條第1項),其執行業務與法院之審判事務相輔相成,關係密切,法律對其懲戒機構之設立,遂有不同於其他專門職業人員之規定。依律師法第41條:「律師懲戒委員會委會由高等法院法官3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人及律師5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同法第43條:「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4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人、律師5人及學者2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關於懲戒事件之審理,則依同法第40條規定採彈劾主義,亦即懲戒程序之發動,係由懲戒委員會以外之機關或律師公會移送。又依同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律師懲戒規則,在組織結構上將上述懲戒委員會分別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成員於行使職權時實質上亦與各該法院法官享有同等之獨立性。此外,有關人員迴避,案件分配,證據調查(並得囑託法院予以調查),筆錄製作,作成評議及書類等,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與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程序類同,各該委員會性質上屬於法院所設之職業懲戒法庭,與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委員會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有別。雖各該懲戒委員會之成員除法官及檢察官外,尚有律師或學者,此乃職業懲戒組織之通例,於其行使職業懲戒權法庭之特性並無影響。受懲戒之律師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請求覆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理由第2段參照)。

㈢準此,有關律師懲戒事件,受懲戒人如對性質上屬於高等法

院所設律師懲戒法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決議不服,應向性質上屬於最高法院所設律師懲戒上訴法庭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且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是有關律師懲戒之救濟程序應循律師法所定之特別訴訟程序為之,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情形。

㈣又本院對於本件所應適用之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其理由,本諸

合理之確信,認為並無何牴觸憲法意旨或有待補充解釋之疑義,自無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解釋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再為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100年2月18日99年度律懲字第18號決議(下稱「系爭懲戒決議」)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00 年6 月15日100 年度台覆字第7 號決議(下稱「系爭覆審決議」)對其所為之懲戒決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懲戒及覆審決議無效(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懲戒及覆審決議,並判決原告不付懲戒。惟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說明,系爭覆審決議性質上係最高法院所設律師懲戒上訴法庭所為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定「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對系爭懲戒及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對於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系爭懲戒及覆審決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