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 告 黃維林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道君
李中月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二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規定,以民國99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90264144號函及99年12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265031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廢止醫師證書、外科專科醫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採取病患檢體後摻入其所提供之癌症組織,交由不知情之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再開具不實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上開犯罪事實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案件審理中。兩造於上開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相關檢體之檢驗結果如何仍爭執甚巨(究屬病患之檢體或係遭調包的檢體),此涉及上開犯罪行為是否係原告所為之關鍵證據,而上述爭點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向馬偕紀念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單位函詢並囑託鑑定中。按行政爭訟事件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惟前述關鍵證據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中,本院既無相關證據資料得再行委託鑑定,且相同事項重複鑑定,不但影響當事人勞費,亦恐為鑑定機關所拒絕。本件判斷爭點所憑既為前述事實及相關證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