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詹雪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貴春(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欣柔
參 加 人 慈祐宮代 表 人 陳圓光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聖文,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鄭貴春,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100年7月28日台北杭南郵局00153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11月11日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44之14地號,係於72年6月13日分割自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44之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處分無效,並撤銷參加人所有權之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於100年8月8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00001294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8月8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如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法院裁判等語。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登記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形式上雖
登記為「媽祖宮」所有,後又以名義變更而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然其程序確有錯誤及違反相關法規之情,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
⒈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台灣光復後,政府
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及舉證責任。」次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不動產所有人之登記,如有無效原因時,真正權利人得執此原因對抗登記名義人,固得主張其權利,然此等事由,僅存在於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是真正權利人尚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由此可知,不動產物權所為之登記,非一概均有所謂絕對真實之效力可言,僅「推定」其登記狀態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而已,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抗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仍應就其主張合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權源部分,負舉證責任,不得援用登記之推定力,以對抗真正物權人。又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效力,係保護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然真正權利人並非不得主張權利,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譯及相關法院判決可稽。
⒉依我國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採取登記
制度,然為保障其真正,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聲請,均為嚴格之實質審查,此見諸土地法第55條、56條、7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36條、55條至57條。學者見解認為錯誤或遺漏之登記事項並無絕對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號民事判例亦謂:「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既不得謂已依土地法院登記,同法第36條(即現行法第43條)所定之效力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地政機關就權狀換發過程發生嚴重瑕疵,未盡審查義務,縱使嗣後土地業已登記,亦不能享有土地法第43條登記效力之保障。」可茲參照。
⒊依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係媽祖官於35年
7月31日以黃淵源名義聲請總登記收件,並於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原因登記為媽祖官所有,惟黃淵源早於34年即已過世,自不可能於死後之35年、36年間合法辦理聲請總登記等程序,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於35、36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確有未詳實質審查之重大明顯瑕疵。
⒋再為執行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長官公署於36年5月2日
公佈「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納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以為各縣市執行依據。依該辦法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或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代之),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今系爭土地,卻無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無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管理人申請登記之戳記,與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之參加人本廟○○○區○○段第5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新莊段新莊小段527地號),有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管理人林明德等參名申請登記之戳記,二者明顯有別。系爭土地確未依上開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致系爭土地錯誤登記於訴外人媽祖宮名義,後更錯誤以名義變更改為參加人,損及原告權益,均屬無效處分。
⒌且「媽祖宮」僅為日據時期因日本政府收取地租(賦稅)之
管理機關而已,此由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謄本第一欄沿革即有載明「地租更正」字樣可憑。再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解釋,其謂:「一、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等語,更足徵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主要係供日本政府用以徵收地租(賦稅)冊籍之用,與所有權無涉,被告卻於光復後總登記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媽祖宮所有,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⒍又「媽祖宮」與參加人亦非同一主體,此由新莊慈祐宮於日
據時期其本廟土地之土地台帳謄本及光復後之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均記載為「慈祐宮」名義,可知其寺廟名稱自日據時期起迄今向為「慈祐宮」,別無其他名義存在,尤其從無使用媽祖宮名義,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記載之「媽祖宮」分屬不同主體,亦可由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同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分別記載媽祖宮、慈祐宮之管理者並不相同,且二者分屬相隔數十公里之遙的土城、新莊地區,更可證明之。依25年1月4日所發布之寺廟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本件參加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故有關其寺廟登記、寺廟名稱乃至於同廟異名證明等,其主管機關均應為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無疑,此均應為被告所明知。
⒎綜上所述,如此明顯可知之事實,被告卻未詳查,竟於66年
3月25日以名義變更為由將系爭土地改登記於參加人名下(其收件日期為65年12月13日),誠然忽略二者根本非同一主體之事實,甚至參加人於64、65年間根本沒有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所開具之更名或同廟異名證明文件,此由新北市政府函文可證,益徵參加人與媽祖宮確非同一主體,亦無任何證明文件,即無未經任何合法同廟異名或更名程序,被告卻於65年間逕自以名義變更為由將系爭土地改登記為參加人所有,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⒏本件被告無論就系爭土地所為土地總登記或後續名義變更登
記等程序,均有重大明顯瑕疵,使系爭土地現形式登記於實質上非所有人之參加人名下,損害真正所有人之原告權益,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以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無效,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先祖周樹、詹軟等人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雖謂
原告先祖係設籍於台北廳擺接堡媽祖田庄土名外媽祖田百四番地,而非系爭土地,然原告先祖周氏家族乃自清朝時期來台於現今土城山區開墾而先占取得業主權,其範圍除本身所居住房地外,更包括所開墾之山林茶園地,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先祖周樹等人係居住於台北廳擺接堡媽祖田庄土名外媽祖田百四番地,惟系爭土地向為渠等及後代子孫開墾茶園範圍,該百四番地僅為居住地,而開墾戶多會外出至自己所有之鄰近農林墾地從事農作等,亦符常情,不得僅以此推論系爭土地非原告先祖所有,尤其原告先祖詹軟於昭和15年2月13日分家至台北州海山郡土城庄媽祖田字外媽祖田三十六番地,該三十六番地即鄰近系爭土地,此由地籍圖可憑,益徵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先祖開墾所有之山林地,而原告及祖先百餘年來於系爭土地上持續開墾、茶園種植,不因政權交替而有所影響,被告卻未加查證。
㈢參加人確非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所載租稅管理機關之「媽祖
宮」,參加人雖於65年申請將原光復後總登記為媽祖宮名義變更改為慈祐宮,然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從未於
64、65年開具任何更名或同廟異名證明文件,此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可憑。由此可見參加人於65年申請名義變更時,既無任何台北縣政府所開具之更名或同廟異名證明文件,被告竟逕予名義變更,核其程序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不因被告辯稱當時書表逾保存年限銷毀而有影響。至於被告所提位於新莊地區慈祐宮之北縣寺字第270號寺廟登記證,亦非主管機關即當時台北縣政府所開具之更名或同廟異名證明文件,且其充其量僅載為「慈祐宮(媽祖宮)」,不得謂其括號內所載之媽祖宮與系爭位於土城地區之土地台帳內所載「媽祖宮」有何關連,二者並非同一,尤其媽祖宮一般僅為民間祀奉媽祖廟宇之常用名稱,不足作為認定慈祐宮與媽祖宮確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況土地台帳並無登記效力,僅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用以徵收地租(賦稅)冊籍,被告卻於36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總登記於「媽祖宮」名下,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㈣況參加人於取得62年北縣寺字第270號寺廟登記證後,曾於6
4年8月6日、65年4月19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開具同廟異名或更名證明,而遭台北縣政府已無案可稽為由駁回,故從無開具任何證明文件,可知縱使參加人之62年寺廟登記證名稱載為「慈祐宮(媽祖宮)」,並不代表慈祐宮即為系爭土地台帳謄本所載之媽祖宮,故參加人為辦理土地登記名義變更,始於64、65年再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同廟異名程序(此更可證明辦理土地登記名義變更確需具備主管機關之同廟異名證明文件,不僅僅憑寺廟登記證為已足),經台北縣政府查明二者並非同一,故無開具任何證明文件予參加人。被告於無任何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受理並名義變更,確屬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
㈤又依參加人所出具聲明書亦明確表示其建於清康熙25年,宮
號為「天后宮」,乾隆18年擴建宮號更名為「慈祐宮」,復觀諸慈祐宮本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光復後之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均記載為「慈祐宮」,向無任何「媽祖宮」名義,此更可證明參加人,從無媽祖宮名義,二者確非同一主體,不容混淆,而被告未詳審查逕為名義變更,係屬重大明顯違法。
㈥另被告雖一再陳稱相關書表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然此恐係掩
飾系爭土地登記確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辯詞,蓋有關參加人與媽祖宮確非同一主體部分,業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可憑,而新北市政府迄今尚保存65年左右之函稿,甚至被告迄今尚保存35年7月29日之參加人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年代均較被告所稱45年6月林世南檢具委託書申請繳驗土地憑證或65年媽祖宮更名慈祐宮為早,仍有相關書表尚保存,足見非謂逾保存年限即代表實際上已銷毀,而推知本件相關書表並未銷毀,為明瞭系爭土地登記有無瑕疵,實有命被告提出之必要,不容被告藉此卸責或空言僅以「研判」二字推論其實際審查過程,尤其被告本為相關資料保存機關,具有證據偏在,倘容被告得自行取捨提出證據與否,將嚴重影響人民權利。
㈦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於清朝來台開墾先占取得所有權,歷經
日據時期繼承取得,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與參加人無關:
⒈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人應為原告養父詹軟入贅於劉周好之周
氏家族先祖(原告為詹軟之養女,詹軟入贅於劉周好,劉周好為周樹、(周)劉吉之養女,周樹為周國棟、陳樣之四子,周國棟為周天賜、吳救之子,周天賜則為周惟干、陳圓之子)來台開墾,於清朝時代即因先占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樹木竹草等之業主權,日據時期亦承認開墾戶對於民業地,取得業主權,此有日本統治台灣時期,由日本台灣總督府委由法學者撰寫之調查報告,具有拘束政府機關效力官方文獻《台灣私法》可憑。亦可由原告之先祖如:周樹等人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載明「茶園作 業主」、「茶園作 家族」等字樣,可證渠等確有因開墾而先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已經當時日本官方戶籍調查所查明。另觀諸原告之父詹軟一脈先祖詹生、詹振利、詹鳳等人亦於戶籍謄本上載有「茶園作
業主」、「茶園作 家族」等字樣;又原告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嫁入曾軟藍,而依曾家歷代所傳祖譜,其先祖乃追溯自清朝順治年間即來台開墾,世居於土城山區數百年之久,較與土地山區素無淵源且於康熙25年間始建廟之參加人,來的更早。由上可知,無論係原告或其家族之先祖,確早於清朝時期即於土城山區開墾先占,持續種植茶園,且有業主權,而系爭土地即為原告先祖、原告、乃至於原告子女均曾於其上種植茶園範圍,足見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因繼承所有,而與參加人無涉。況且原告家族早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此有土城鄉公所證明、納稅通知書及補發稅單等資料可憑,亦可證原告世居於系爭土地,而於自有土地上居住,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縱台灣數百年來,歷經清朝、日本與中華民國統治不同時代,但前朝之典章制度在私法領域仍繼續有效,此為國際法上國家繼承之法理,依前可知,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僅以現行法制即否定人民依前朝典章制度於私法上所取得之權利。
⒉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臺灣省在日據時期
,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台灣光復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即謂承認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時代物權法令制度之效力,不因有與現行法律要件不同而受影響,亦與上揭國家繼承法理相符。今本件原告先祖既早依清朝法令而先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歷經日據時代採意思主義而不以登記要件,況依民法第759條因既成而取得物權,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現形式登記名義人為參加人,原告仍應為真正權利人,參加人卻僅憑被告之系爭無效登記處分,訴請拆屋還地且執行,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唯有提起本件確認其所憑之登記處分為無效,始得排除該侵害,可證本件實有確認利益無疑。
⒊依日據昭和8年土城庄役場(官公署) 編之「土城庄庄勢一覽
」(台灣總督府圖書館藏,非賣品) 所載,土城庄在日本統治前,周姓家族就往土城媽祖田和大安寮方面開墾,土城人民信仰由南部北港傳來的天上聖母。日本統治後,土城山地全面茶園化,在明治42年(1909)是土城庄茶葉全盛時期,當時茶樹三百萬顆,茶葉量產達一百萬斤。上開官方文書,對照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人周氏家族先祖等人及原告養曾祖母陳樣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載明其職業為「茶園作」,其確為系爭土地之開墾戶。依台灣總督府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出版之《台灣私法》第1卷第93頁,清朝時期住民開墾因先占取得土地及該地上樹木竹草等業主權,而日治時期亦承認開墾戶對於民業地,取得業主權。因此,原告之先祖陳樣(夫周國棟)等周氏家族,因從事茶園作之開墾,在清朝及日治時期皆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亦因繼承而取得其周氏先祖因開墾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原告及其祖先世居於該地至少有百年餘之久。
㈧本件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說又稱確認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又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2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形式上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縱非土地真正權利人,亦囿於土地登記絕對效力,於尚未塗銷或確認無效而解消該登記者,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無從否定該登記名義人所取得之土地登記權利,真正權利人及其他第三人均受登記絕對效力之拘束。
⒊系爭土地現雖形式登記於參加人名下,惟如歷次書狀所陳,
被告分別於36年7月1日所為之總登記及66年3月25日所為之名義變更登記,均有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而使參加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屬無效登記處分,依我國通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應不生效力,而本無土地法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然參加人先對原告子女就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7年訴字第113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8年上字第28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民事法院均以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所有,而判決原告子女敗訴確定,進而執此為強制執行(板橋地院99年司執字第5323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原告為保自身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亦遭民事法院以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為由而判決敗訴,現仍繫屬於高院(案號為:100年上字第301號)審理中。
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辦理上開登記處分時,有重大明顯瑕疵,
而致系爭土地形式登記於參加人,惟實際上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祖先來台開墾先占取得而繼承取得,應為真正權利人,卻囿於該土地登記而遭民事法院判決敗訴,唯有除去系爭土地之無效登記處分,始得排除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將遭拆屋還地之立即侵害危險,否則難以否定系爭土地之形式登記處分效力。依此,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程序上實屬合法,不應與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混淆;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現登記為參加人慈祐宮所有之新北市○○區○○段第1122地號土地登記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㈠臺灣光復初期,鑒於日本政府於據臺期間曾辦理地籍測量與
土地登記,所登記之權利種類亦與我國制度不同,於臺灣光復後,關於土地權利登記,應依我國法律辦理。基此,為因應當時情勢,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
㈡按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
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編造登記簿。…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為執行前開規定,臺灣省長官公署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以為各縣市執行依據,依該辦法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據申請書,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如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登記濟證、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最近3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申請繳驗土地權利憑證,得由代理人為之,但應附具委託書;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8條、第10條、第15條參照)。
㈢依被告檔存土地所有權狀存根所示,「媽祖宮」所有媽祖田
段外媽祖田小段44-1地號(該地號於72年6月14日之逕為分割出之同段44-14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後祖田段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理事長林世南」於45年6月20日認章具領,是以研判林世南君應係依前開規定檢具「媽祖宮」之委託書,申請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惟依35年10月2日頒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其書表業於逾10年保存年限時辦理銷毀,現並無保存,業無可考。
㈣原告主張其於清朝時代即因先占而取得係爭土地及其上樹木
竹草等業主權(即所有權),日據時期亦承認開墾戶對於民業地,取得業主權,惟依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44-1地號(即地番)之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媽祖宮」係以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月25日第621號辦理保存登記取得業主權,並以同日第626號辦理賃借權設定予賃借人林學周,且依載有「茶園作 業主」、「茶園作 家族」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告先祖周樹等人均係設籍於臺北縣擺接堡媽祖田庄土名外媽祖田百四番地,而非系爭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44-1地號(即地番)。
㈤又原告主張媽祖宮管理人黃淵源早於34年過世,其以35年7
月31日媽祖田字第10199號聲請總登記收件不合常情,惟依系爭土地台帳所載,「媽祖宮」於大正9年(即民國9年)8月10日原係由林明德、『黃淵源』、曹天溪等3人管理,後方於昭和14年(即民國34年)12月26日管理變更,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與新莊地藏庵250年專輯所指『黃淵源』是否為同一人?前述管理變更及過世時點是否有誤?雖仍待察查,惟本件爭點既為系爭土地權屬係屬何人?系爭土地聲請人(依被告檔存土地所有權狀存根似可推定為林世南)既已依規定申請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縱使管理人『黃淵源』其時已非尚存之人,僅係缺漏管理者變更登記之辦理,難謂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爭議。
㈥再65年間參加人慈祐宮之管理人申請名義變更(現登記原因
為更名)登記,將登記名義人「媽祖宮」變更為「慈祐宮」,研判該管理人應係檢具足資證明「媽祖宮」更名為「慈祐宮」或「媽祖宮」與「慈祐宮」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文件辦理名義變更(更名)登記;依69年1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其書表業於逾10年保存年限時辦理銷毀,現並無保存,業無可考,惟依參加人慈祐宮提供被告參考,臺北縣政府於62年發給之北縣寺字第270號寺廟登記證所載,其名稱確為「慈祐宮(媽祖宮)」。
㈦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缺無如土地登記名義人慈祐宮本○○○
區○○段第5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莊段新莊小段527地號)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惟該申請書所載之管理人、申報人卻與被告認章具領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之林世南君同名(申報書記入方法說明丙之一,申報人係指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附具委託書委託之代理人),申報繳證日為較本所聲請日早2日之35年7月29日,且該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權利人住址「新莊郡新莊街新莊字新莊五百貳拾七番地」,即原告主張參加人慈祐宮本廟之重測前新莊段新莊小段527地號,是以「媽祖宮」與參加人「慈祐宮」是否仍如原告所述非同一主體,似有可議。
㈧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㈨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
㈩末「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施行前
,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區域,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分為土地法第43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所規定,系爭土地既經依法完成登記,無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且原告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總登記無效,亦不能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故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應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且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56號裁判意旨,原告未辦妥土地登記前,在法律上根本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對系爭土地既無權利存在,自不得對已喪失權利之土地,再行主張權利,是原告若提起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亦為法所不許,故登記名義人以外之原告,倘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係涉私法關係,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原告請求撤銷登記及回復登記部分,未經提起訴願,其起訴於法不合: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撤銷系爭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之處分,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請求,核其性質係為撤銷訴訟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不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土地登記部分,並無確認之利益: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前揭行政訴訟起訴狀雖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之處分無效,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於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之前,係為原告所有之證明,故原告並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並無瑕疵: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皆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有被告所附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可憑。依上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於明治三十九年即登記為參加人所有,至昭和十五年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登記之「媽祖宮」所在地「新莊郡新莊街新莊字五百貳拾柒番地」,即為參加人廟宇所在地。足證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參加人,並無瑕疵。
㈣再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其所謂先祖「周樹」曾
設籍於「外媽祖田百四番地」、先祖「詹軟」曾設籍於「外媽祖田三十六番地」而已,原告並未提出其先祖於上開設籍地及系爭土地曾有耕作之事證,亦無提出其先祖因耕作而取得業主權之事證。且依原告所提地籍圖顯示,「詹軟」所設籍之「三十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間,尚有「八五番」、「三二-一番」、「三三番」、「三三之一番」、「三三之二番」、「三四番」、「二一之三二番」、「二一之五番」、「二一之八番」、「二一之九番」、「二一之一一番」、「二一之一二番」、「二一之一三番」、「二一之一五番」、「四四之二番」、「四四之九番」、「四四之一四番」等地號之十幾筆土地,原告所稱「三十六番地」鄰近系爭土地,其先祖詹軟於系爭土地有耕作事實並取得業主權,不足採信。
㈤且台北縣政府42年就參加人第一次寺廟登記資料中,寺廟概
況登記表所載寺廟類別為『新莊慈祐宮(媽祖宮)』、管理人為林世南、寺廟財產登記表載明「本廟土地畝數,耕地13
甲、山地247甲、荒地50甲」,40年4月25日之北縣寺字第36號臺灣省臺北縣新莊鎮寺廟登記表載明:「媽祖宮林世南,聲請人慈祐宮管理委員會調查人」,有台北縣政府95年5月12日北府民字第0980375405號函附檔存參加「最原始聲請登記之相關資料」及「第1次寺廟登記表」可稽。參加人於58年1月15日及65年10月29日向新莊鎮公所申請同廟異名證,由新莊鎮公所證明慈祐宮原名媽祖宮。台北縣政府於62年11月北縣寺字第270號寺廟登記證亦載明參加人之寺廟名稱為「慈祐宮(媽祖宮)」,足認參加人原名媽祖宮。
㈥另參加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無權占有人曾清水、王登坤、曾金蓮、王振宇(均為原告之子女)、曾俊榮(原告之孫)拆屋還地訴訟,業經高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就本件原告所主張「媽祖宮」與「慈祐宮」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爭執,該確定判決中已認定「媽祖宮」與「慈祐宮」確為同一權利主體。
㈦參加人所有之新北市土城區媽祖田地區土地,因地處山林、
面積遼闊,管理不易,致遭當地居民侵占、濫墾、濫建。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後,政府對於濫墾、濫建、破壞水土保持之情形,未嚴加取締,若經他人檢舉土地有遭濫墾、濫建,反以參加人未善盡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之責任,課以行政罰鍰處分。參加人乃陸續整理比對相關地籍資料,對查獲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先進行溝通,請其承租土地,若無權占有人拒絕向參加人承租土地者,則參加人方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歷年來(清朝及日據時期未計入)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之訴訟共計11件。
㈧原告雖曾於99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確認系爭土地登
記為參加人所有之處分無效、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且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並未提出經法院判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確定判決,地政機關亦無確認私權爭執之職權,故被告以100 年8 月8 日函謂:「另查『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區域,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分為土地法第43條;土地施行法第11條所規定,本案土地業經依法完成登記,如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法院裁判。」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民事確定判決,遽爾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㈨又系爭土地於清代係由李武侯、李維芝獻祀田予參加人,日
據時代實施「台灣地籍規則」後,明治39年(即西元1907年)於土地台帳登記參加人為業主,嗣於昭和15年(西元1940年)於土地登記簿登載參加人為所有權人。而原告雖主張渠之先人因開墾先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江全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家譜、先人戶籍資料,並無其先人設籍於系爭土地之記載;原告所提出之著作或文獻或其他文件等資料,亦無系爭土地為渠先人所有或開墾之記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聲請之證人王江全,依其身份證影本所示係於民國15年即西元0000年出生,然系爭土地於明治39年即西元1907年已登記參加人為業主,則縱使證人可證明原告(民國00年出生)曾於系爭土地種植茶樹,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足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且王江全因無權占用參加人之土地,經參加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勝訴確定並已強制執行(板橋地院81年度訴字第788號),對參加人懷有宿怨,其立場自有偏頗,故無傳訊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處分是否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惟違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故在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之情形,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仍不得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另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准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當事人如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聲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況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文義,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僅必須要有確認利益,並未明文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者,僅得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故並非所有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均得提起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當事人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才許其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
此從上述撤銷訴訟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196條之法條規定,自應如上解釋,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且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必須具備確認利益,其目的乃係在節約訴訟資源之使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故徵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足當之,亦即必須其所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損害,並不隨同行政處分效力之消滅而同時喪失,且有利用處分違法確認訴訟請求法院提供權利保護之必要情形,方能認其有確認訴訟上之利益。
㈢本案原告以被告登記為參加人「慈祐宮」所有之系爭土地登
記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查:
⑴所謂「訴之利益」係指「有主觀公權利受到行政措施之侵犯
,而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資格」;就公法上確認訴訟言,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⑵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
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即關於法定事由以外之無效原因),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正是上開法理之具體化,依該法規範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性、補充性規定,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換言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行政行為雖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外觀,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
⑶茲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實益,無非以被告在36年7月1
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並登記為「媽祖宮」所有,惟其申請人黃淵源早在34年間死亡,竟在35年間申請辦理登記,其程序顯有錯誤;嗣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參加人「慈祐宮」所有,然參加人「慈祐宮」並非系爭土地台帳所載之「媽祖宮」,兩者並非同一主體,原告之祖先周樹、詹軟等人方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所提參加人「慈祐宮」取得62年寺廟總登記證後,於64、65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同廟異名證明案,業遭駁回,足證參加人「慈祐宮」與「媽祖宮」並非同一主體,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在清朝開墾,日據時期繼承取得,係所有權人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為據。
⑷依原告主張本件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行政處分無效」之具體事由觀之,其主張內容,與上開規定明顯有誤,爰說明如下:
①按我國物權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此觀民法第758條「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即明。且按土地登記之權利標的為私權者,登記雖屬私權得喪變更之公表,惟係行政機關之所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已登記之私權內容與實際不符者,登記機關除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外,非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不得逕為更正登記。再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可佐。
②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所揭示之「保護規
範理論」,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至於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③且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
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究其規範目的,雖係為確保土地登記正確性,進而保護不動產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而設,惟自該規定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而論,同時亦兼具保障因土地登記有上開錯誤致權益受損害者之意旨,揆之前揭解釋意旨,如個人主張其權益因登記機關有上開登記錯誤而受損害,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36年7月1日所為系爭土地為「媽祖宮」所有之總登記,其申請人黃淵源早在34年間死亡,自無在35年間申辦土地總登記之可能,其祖先周樹、詹軟等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登記程序顯有錯誤,其權益有因該登記錯誤情形而受損害之情形,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固非泛稱無憑。
④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得塗銷登記之原因,
係以「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為限。又所謂「純屬登記機關疏失」,係指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義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應否塗銷,應視該登記有無「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事由而定。況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規定,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具有絕對效力,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得由登記機關依法塗銷外,非經法院判決不得塗銷,即堪以確定。
⑤由是以觀,如係撤銷土地登記事件(按:本件原告並非請求
「塗銷」或「更正」系爭土地登記),民法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包括土地總登記)究否合法,應由普通法院實體審查認定,而「撤銷」或「塗銷」或「更正」登記係屬行政登記,並不影響原始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實質之歸屬,行政法院僅就「土地所有權登記」(包括總登記、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即就「外觀上有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或「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等情事為形式認定,與普通法院「實質登記有無錯誤?」、「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究否合法?」等之實質認定權係屬二事,當事人苟就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方屬正辦。是依上開法理,本件於審理時,除探究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外,尚應考量其爭執標的之屬性,是否屬被告行政機關可得審究之範疇,甚為顯然。
⑥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迄未就其主張「祖先周樹、詹軟等人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加以確認,反之,慈祐宮對原告子女就系爭土地所提起之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已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5號、高院以98年度上字第281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確定在案(即肯認慈祐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間,原告對慈祐宮所聲請之99年度司執字第5323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板橋地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稱已上訴,刻由高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
⑦原告雖以上開確定判決乃係礙於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慈
祐宮,而以登記絕對效力判決其子女敗訴,但實際上系爭土地登記處分確有無效情形存在等語資為主張。然查土地不動產登記之權利標的為私權者,登記雖屬私權得喪變更之公表,惟係行政機關之所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亦即,行政登記並不影響原始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實質之歸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有「登記錯誤」、「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合法」等瑕疵,而對之爭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其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撤銷」(或「塗銷」或「更正」)登記,至為明白。
⑧按違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本件原
告就其所稱「祖先周樹、詹軟等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支撐,而無法認其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自無所謂處於一種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而需藉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侵害之情形,原告殊無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餘地。且原告對系爭土地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本應循民事糾紛爭訟機制尋求解決,殊非可藉由確認被告所為之土地登記處分無效,即得以解免系爭土地登記為慈祐宮所有之絕對效力,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即無解於其本案爭執,至堪認定。
⑨則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行政處分無效」之具體事由,所爭執者(即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有無「登記錯誤」、「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慈祐宮」所有》不合法」等瑕疵)既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而不得在一般行政爭訟及訴訟程序中主張,自難認系爭土地登記處分已達到上開法規範所稱之「重大」或「明顯」之瑕疵程度,而嚴重到自始無效之地步,原告所稱被告所為系爭土地登記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云云,委無可採。此外原告迄未就其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確認之必要,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自無原告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情形,殊無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故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關係狀況,尚無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情形,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判決駁回之。
⑩另再從原告100年7月28日台北杭南郵局001539號存證信函之
申請(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慈祐宮所有之所有權登記處分無效,並撤銷參加人「慈祐宮」所有權之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觀之,該存證信函所載之諸種請求,並非人民之請求權,核與公法上請求權無關,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被告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原告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被告100年8月8日函所載略以系爭土地已依法完成登記,如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法院裁判等字樣,於法即無違誤可言。故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尚無以導衍出其對於被告機關有何公法上之權利或請求權,亦無所謂「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不具「訴訟權能」,其訴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確認訴訟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