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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9號10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廷傑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裕光

秦錚錚

參 加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顏宗明(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孝忠

呂起淵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7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參加人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整體開發利用,需用坐落新竹市○○段74、76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037505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99年11月8 日臺內地字第0990224054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原處分」),交由新竹市政府於99年11月12日以府地價字第09901258

882 號公告(下稱「99年11月12日公告」),並於同日以府地價字第09901258884 號函(土地部分)及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改良物部分)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以參加人未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暨比照新竹縣政府辦○○○區○○○路沿線用地徵收案」配售社區土地,侵害人民權益。又本件徵收公告期滿日為99年12月15日,次日起算第15日內發放補償費,係依99年12月30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距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僅差一天,顯有惡意低價徵收情事,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0 年1 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019310號函以其中不服土地徵收部分,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行政院審理,遭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0009937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祖父徐阿木(歿)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8,前因新竹科學園區第一、二、三期徵收土地,均有配售工業住宅社區,無論被徵收面積多少、是否為農地、建地或有無住家待安置,亦均有配售土地在案。被告為土地徵收條例之主管機關,明知參加人處理有關徵收土地事件,均有配售社區土地,且有關土地徵收之安置措施,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相關規定。又依憲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關公用徵收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惟參加人指稱伊繼承系爭土地持分未及83平方公尺,不符○○○區○○○路沿線用地安置措施」(下稱「系爭安置措施」)之規定,然系爭安置措施之性質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訂定,且其內容顯違反國有財產法第1 條之規定,是被告以非法之系爭安置措施撤銷人民被徵收之公平補償,業已侵害伊權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參加人未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配售社區土地予伊,惟依參加人100 年2 月16日園建字第1000003914號函(下稱「100 年2 月16日函」)之意旨,係因原告被徵收之土地持分面積僅為29.95 ㎡,與系爭安置措施第2 條規定,被徵收戶之土地面積需在83㎡以上之要件不符。又95年間,參加人為擴建園區需要,需取得新竹縣、市約21.63 公頃私有土地,但因考量用地內被徵收土地、建物之業主將無屋可住,故為使徵收作業順利,參加人遂參酌伊77年2 月11日臺內字第572840號函(下稱「77年2 月11日函釋」)、88年12月22日臺內地字第8886565 號函(下稱「88年12月22日函釋」)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等規定,與新竹縣、市政府、寶山鄉公所暨縣、市自救會代表等多次共同協商彙整擬訂系爭安置措施,作為配套措施暨執行方案,以降低公益與私利之衝突。是以系爭安置措施係依都市計畫規範暨伊前開函釋規定,與相關機關協商所擬之配套措施,並非法定補償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本件已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並業由新竹市政府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阿木先生未領取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9萬614 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專戶,並有部分繼承人已領取補償費,是本徵收案均依法補償,原告之法定徵收補償權益未受侵害。又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伊並無於徵收土地劃定一部分土地作為社區並辦理開發配售住宅社區用地之義務。另因本件徵收案並無住家,故無安置之需要,是伊並無擬訂安置措施,縱適用系爭安置措施,原告被徵收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僅為29.95 平方公尺,亦與系爭安置措施第2 條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整體開發利用徵收土地計畫書影本、原處分影本、99年11月12日公告影本、99年11月12日府地價字第09901258884 號函及府地價字第09901258885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借調文件卷第12至16頁、訴願可閱覽卷第25至28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未同時配售園區內社區土地予原告,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實施土地徵收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第2 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 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0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可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

㈡次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為引進高級

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第12條第

1 項規定:「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顯見國科會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園區內之土地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且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置科學工業園區,即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稱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經查:

1.參加人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整體開發利用,需用系爭土地作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廠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內政部卷可稽,亦為事業所必需,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新竹市政府於99年11月12日公告,且於同日以府地價字第09901258884 號函(土地部分)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改良物部分)通知各所有權人,經核並無不合。

2.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第2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阿木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於57年2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辦保存登記,是被告於99年11月8 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新竹市政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

1 項、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阿木未領取之補償費99萬614 元存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專戶,且已有部分繼承人領取補償費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0 年3月18日府地價字第1000029314號函影本、徐阿木繼承系統表、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整體開發利用徵收案未領補償費繳存保管專戶待領清單暨繼承人具領清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2頁)。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就徐阿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之徵收,應視同補償完畢。

㈢又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第1 項)

園區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第2 項)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得配售予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住宅使用;其配售土地辦法,由管理局層報行政院核定之。」於第2 項明訂「土地徵收後」之配售原則,並授權由管理局擬具配售土地辦法,層報行政院核定,以收實效(立法理由參照)。可知「科學工業園區」於「土地徵收後」,得本於職權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並得配售予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住宅使用。亦即決定配售與否之主體為科學工業園區,而非核准徵收機關;又決定配售與否之時點為土地徵收之後,故此顯非徵收土地之合法要件;至於是否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以及是否配售予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則屬科學工業園區裁量權之行使,是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並無請求配售園區內社區土地之權。據此,科學工業園區是否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配售予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等,核屬都市計畫之另一事件,要非徵收土地適法與否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伊得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請求配售園區內之社區土地,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未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配售園區內社區土地,而屬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㈣查參加人為辦理新竹科學○○○區○○○路沿線園區用地擴

建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至34條規定應發給之各項法定補償費,均已由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依規定發放完竣。惟因部分被徵收人強烈表達渠等將因被徵收而無屋可住,徵收補償金或不足以購置鄰近住宅,為降低公益與私利衝突,避免原有房屋者流離失所,造成社會問題,並使徵收作業得以順利進行,參加人乃參照內政部77年2 月11日臺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內地字第8886565 號函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13點等規定,並與新竹縣、市政府與部分被徵收人組成之縣、市自救會代表、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等多次溝通協商,共同彙整配合土地徵收之最允當配套措施及執行方案,而擬定系爭安置措施等情,為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82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95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觀諸系爭安置措施之內容,係參加人為○○○區○○路沿線用地範圍內,因實施徵收致需遷移之所有權人,所制定有關安置順序及資格、安置土地分配原則、安置土地申請作業及抽籤分配作業等措施(訴願卷第22至23頁)。足見,系爭安置措施並非法定補償措施,而係法定補償措施外之行政措施,核與憲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無涉,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所規定之補償措施。則本件原告以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未依系爭安置措施配售園區內社區土地,而有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㈤復按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3 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㈠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辦理第1 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於上開授權所訂定之「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社區用地之配售對象如下:一、產業園區內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二、產業園區內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所有權人。但以依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三、為配合產業園區開發,而被一併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第37條規定:「社區用地之配售,由主管機關按劃定地區辦理。但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社區用地之配售,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可知係針對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如何使用、收益或處分,所為之規定,更與土地徵收之合法性無關,是原告主張伊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配售園區內之社區土地,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未依上開規定配售園區內社區土地,而屬違法云云,尤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

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