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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黎氏金川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楊進添(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與越南籍NGUYEN TIEN SY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99年12月29日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以其參與面談逾2 個月,仍未接獲書面通知,文書認證乃駐外單位之職責,駐外人員未依法認證,致其無法完成在臺結婚登記,侵害其基本人權云云,遂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以其所請結婚證書驗證係屬公證文書事項,有關公證事務,於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 條既已針對其性質另定救濟程序,自不得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所提訴願於法不合,復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結婚自由乃憲法第22、23條所保障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基本

人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2 、554 號解釋婚姻與家庭團聚權屬於憲法第22條保障之範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尤其第12款「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更屬空白授權,不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被告所屬駐外單位面談之准駁,不外乎推論當事人有無假結婚之虞,駐外單位人員僅依主觀之判斷,在毫無任何事證下,即侵害人民之基本人權,違背法律禁止類推、禁止臆測原則,已明顯違憲,被告駁回民眾驗證結婚證書之申請已屬濫權。

⑵另原告對文書認證部份,已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

法,於100 年4 月26日,向被告以書面提出聲明異議,並於

100 年6 月2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但未獲被告回應,反而於100 年7 月18日由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以越南字第10000001367 號函逕行駁回原告結婚證書認證之申請。被告明知其無權做出裁定,仍執意違反法定程序,拒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其違法之處分顯屬無效,故請准予追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且否准外籍配偶的居留簽證申請,為外交部的行政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該否准為外交部的單方行政行為,且產生了外籍配偶無法來臺的結果,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⑶依戶籍法第9 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國

外結婚者其結婚證書須經被告所屬駐外單位人員驗證,此為法定程序亦為被告之義務,被告拒絕驗證結婚證書,已侵害原告之結婚自由、權利。且參照公證法第107 條、第72條之規定,被告僅有認證之義務無拒絕之權利,不得以未通過簽證面談為由拒絕認證結婚證書,致多僅能於認證時加註「未通過簽證面談」等文字記載。鈞院認為文書驗證屬於司法裁定,懇請裁定被告應依法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或移由權責機關裁定之。否則請判決如聲明:「①原簽證面談駁回之行政處分撤銷;②原結婚證書驗證駁回之行政處分,請求確認其無效;③被告應依法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以完成原告在臺結婚登記手續,並依法核發外籍配偶來臺簽證;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相關法規:⑴按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或機關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自不得提起訴願。同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公證法第150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 條規定,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如認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由館長於5 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之地方法院裁定之。

⑵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足見無論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均應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訴訟。且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 款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及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如經不受理之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者,或未經訴願程序提起訴訟者,均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訴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理由如下:⑴關於不予簽證部分,本項不在訴願範圍之內(參見原告之訴

願書,訴願卷p.02;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函,本院卷p.25),足見本件關於不予簽證之爭執,未經訴願程序,參酌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撤銷之訴)、第5 條第1 項(課予義務之訴),均為起訴不合程式。故就原告訴之聲明關於「①原簽證面談駁回之行政處分撤銷」及「③依法核發外籍配偶來臺簽證」部分,均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起訴不合程式,其訴均應予駁回。

⑵關於不予結婚文件證明部分,這是涉及公證法第150 條及依

該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之事項,如同原告所稱「向被告以書面提出聲明異議」,並非循訴願程序救濟事項;故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關於原告訴之聲明「②原結婚證書驗證駁回之行政處分,請求確認其無效;③被告應依法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以完成原告在臺結婚登記手續」部分,應循公證事務之程序救濟,該起訴仍屬不合起訴程式,仍應予以駁回。

⑶至於原告訴稱「已向被告以書面提出聲明異議,被告仍執意

違反法定程序,拒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致其違法之處分仍於持續狀態中,而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並向被告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但未獲被告回應,而起訴主張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云云;經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實體上須要針對行政處分主張無效,而本項爭議實體上屬於公證事務之否准,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非行政處分事項主張為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也是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另

移送部份,行政訴訟法僅關於「未經訴願程序者,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參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無受理訴訟權限者,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參見行政訴訟法第12條)」有相關規定,原告請求移由權責機關裁定者,於法無據,均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