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代 理 人 王志輝
許宏達王翔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桃園縣政府與原告蔡龍珆等29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之聲請輔助參加並非毫無限制,訴願決定機關原則上即不能輔助為被告之原處分機關而參加訴訟,蓋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於此種情形有審級之關係,要無下級之審理機關在上級程序中輔助參加之理,為此聲請者,乃違背程序法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貫徹保護優良農地之共識與政策方向,並落實改進監察院修正集村興建農舍造成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減損之缺失,以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審認基礎,即「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內」。聲請人作成前揭令釋係被告據以作成本案准駁之主要依據,鑑於被告係地方主管機關,未必能全盤瞭解中央機關對於該令釋作成之沿革、政策立場及其適法性並提出充分說明。準此聲請人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而參加訴訟以為進一步詳細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並以101 年1 月2 日農水保字第1001867517號函檢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11號訴訟案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書面意見」。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為本案中原處分之訴願管轄機關,為輔助被告而聲請輔助參加,揆諸前揭說明,本為程序法理所難容認。再者,聲請人亦以101 年1 月2 日農水保字第1001867517號函檢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11號訴訟案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書面意見」,就其聲請輔助參加所擬陳述之意見詳加記載,核亦無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