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7號100年10月 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世忠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 會計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碧鈺
張耀東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35301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42筆土地,經被告核定民國99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616,059 元。原告對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280 、280-1 、280-3 、280-5 、280-7 、280-9 、330 、346 、398 、41 3、455、457 、513 、241 、321 、381 、474 、500 、501 地號等19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9筆土地)地價稅之核課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2 月24日北稅法字第100001593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經查,系爭280 、280-1 、280-3 、280-5 、280-7 、280-
9 、330 、346 、398 、413 、455 、457 、513 等13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分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第22條第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第5 款規定:「第22條第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本件系爭280 地號等13筆土地,被告係於75年底對原告改課地價稅,換言之,75年6 月29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前開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原告提出申請。再者,財政部72年9 月6日(72)台財稅字第36287 號函規定:「主旨: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縣市○○段○○○段18711 地號等15筆『旱』『林』地目土地,編為都市外山坡地保育丙種建築用地,現仍作農業使用,應如何計徵土地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略)。二、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依法編為乙種建築用地已屆滿5 年者應一律改徵地價稅』之規定業已刪除,並經行政院72年2月23日台財72財字第3286號函修正發布施行,本案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縣市○○段○○○○○號等15筆『旱』『林』地目土地,如經查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應仍准課徵田賦。」。
㈡本件應溯源自75年被告就系爭丙種建築用地違法改課地價稅
,當時原告不察未申請行政救濟,導致以後各年均比照以前年度核課地價稅,先予指明。當年度核課地價稅,如原起訴狀所述,違反財政部72年9 月6 日(72)台財稅第36287 號函釋之規定,上開函釋為當時有效之法令。
㈢依財政部79年6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
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訂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被告一再宣稱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 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惟上開建照執造從未開工,被告予以改課地價稅顯已違反上開財政部79年6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
被告對於「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應負有舉證責任。
㈣被告又稱:系爭土地領有69年11月7 日雜字第100 號雜項執
照,應改課地價稅乙節,經查雜項執照所列之地號,僅係雜項工作物所在位置而已,該雜項執照為道路水土保持工程,原告於70年間,早已依比例原則就已施工部份,辦理變更地目改課地價稅。對於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則繼續課徵田賦。本件系爭土地,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被告認為系爭土地已因69年11月7 日雜項執照而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並非事實,因為系爭土地,在70年以後到74年以前仍課徵田賦,在75年起才改課地價稅,與69年11月7 日雜字第100 號雜項執照,並無關聯。
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系爭241 、321 、381 地號土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系爭474 、500 、501 地號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均應免徵地價稅。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42筆土地
,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核定99年地價稅616,059 元在案,原告不服,針對系爭19筆土地,主張13筆土地應課徵田賦,另
6 筆土地應依法免徵地價稅等語,茲就原告所爭執之19筆土地99年地價稅核課情形說明如下:
⒈系爭280 、280-1 、280-3 、280-5 、280-7 、280-9 、
330 、346 、398 、413 、455 、457 、513 地號等13筆土地:
⑴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69年11月7 日69店雜字第100 號雜項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75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
⑵原告主張系爭280 地號等13筆土地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一節,經查該13筆土地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前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 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在案。是系爭280 地號等13筆土地既於75年起改課地價稅,已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所定「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前揭財政部88年3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本件系爭280 地號等13筆土地依規定均應課徵地價稅,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原告所訴,不足為採。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就原告不服被告核定91年地價稅提起上訴案所為之95年度判字第1802號判決,即審認系爭280 地號等13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全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本即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編定為農業用地之要件,亦不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仍徵收田賦之情形,至於該等土地領有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僅為被告認定上開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參考,至雜項執照何時完工?是否局部變更?上開土地是否全部作非農業使用?並不影響上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之認定等語,是原核定並無不合。
⒉系爭241 、321 、381 地號等3 筆土地:除系爭241 地號
土地為都市土地「保護區」外,另系爭321 、381 地號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前者為「丙種建築用地」後者為「林業用地」,原告主張現況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一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4 條所明定;查系爭241 、321 、381 地號等3 筆土地,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4年11月16日、同年2 月25日及93年11月5 日會同地政機關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確為蓄水池(即社區自來水供應站),此有上開資料附原處分卷第33-49 頁可稽,且此3 筆土地,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所為之否准免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0391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0607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附原處分卷第4-6 及23-27 頁可稽。則如前所述蓄水池既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 條及第9 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自無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⒊系爭474 、500 、501 地號等3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
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其中500 、501 地號等2 筆土地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69年11月7 日69店雜字第100 號雜項執照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 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自其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75年)起即改課地價稅迄今;另同段474 地號則自76年起課徵地價稅。又系爭474 地號土地現況525 平方公尺與系爭500 、
501 地號2 筆土地現況為社區球場,是鈞院前審理此3 筆土地是否供公眾使用而得減免地價稅案時,亦曾於94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驗,而獲相同結論,即並非「供公共使用」,此有鈞院93年訴字38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73 號判決等附原處分卷第7-14及28-29 頁可稽,另亦有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4年9 月13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之紀錄附原處分卷第39-41 及48頁可證。則如前所述,系爭474 、500 、501 地號既為社區球場且僅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 條及第9 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並無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核無足採。
⒋綜上,揆諸首揭土地稅法令、土地稅減免規則及財政部函
釋規定,被告就系爭19筆土地核課98年地價稅,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㈡至原告援引財政部72年9 月6 日(72)台財稅第36287 號函
釋一節,查該函釋未編入92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92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自93年1 月
1 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併予敘明。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9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13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708809號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3年11月11日北縣店工字第86493 號簡便行文表、被告所屬新店分處86年86北縣稅新(二)字第8832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3 月11日使用執照、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5年8 月24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 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徵銷檔查詢、被告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土地卡、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等93年11月5 日、94年2 月25日、
9 月13日、11月16日勘查紀錄、相關照片影本、被告所屬新店分處75年5 月10日函、臺北縣政府69年11月7 日69店雜字第100 號雜項執照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系爭28
0 地號等13筆土地依規定均應課徵地價稅,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系爭241 、321 、381 地號等3 筆土地,係供社區住戶使用,系爭474 、50 0、501 地號既為社區球場且僅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 條及第9 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並無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系爭新坡段280 、280-1 、280-3 、280-5 、280-7 、
280- 9、330 、346 、398 、413 、455 、457 、513 地號等13筆土地部分:
⒈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0條第1 項、第14條、第22條第
1 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
註:現行法第22條)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8年2 月9 日台(88)內地字第880266
9 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 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且經財政部88年3 月4 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 號函釋在案;核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協助下屬統一處理業務方式所為之釋示,無違土地稅法第14條立法本旨暨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之依據。
⒊經查,上開新坡段280 、280-1 、280-3 、280-5 、280-
7、280-9 、330 、346 、398 、413 、455 、457 、513地號等13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0-41 頁筆錄) ,並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0、54-57、59-67 頁);故該13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既為「丙種建築用地」,已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指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⒋次查,上開係屬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
,前為供建築使用之整地(施作之工程包括挖方、填方、排水溝、混凝土路面、噴漿護坡、植生護坡、RC涵管、陰井等),且經申請領有臺北縣政府69年11月7 日雜字第
100 號雜項執照,並於70年4 月1 日完工;復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 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所列之建築基地等情,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 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見第101-103 頁)。而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上述事證,自75年起對該等土地改課地價稅,並未經改課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異議,嗣後並經被告按年課徵地價稅迄今等節,復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42 頁準備程序筆錄暨原告起訴狀理由一附本院卷第8 頁),且有臺北縣土地卡影本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0-80 頁),是亦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
1 款所定「於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此參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02號有關系爭土地91年度地價稅處分之確定判決益明(見原處分卷第15-22 頁);而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
⒌復按「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
規定辦理。……三、第22條第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五、第22條第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5 款所明定。核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上開13筆土地既自75年起即因被告以有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情事,而改課地價稅迄今,已如前述,則該等土地嗣後如另有符合課徵田賦規定情形,原告即應依前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5 款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認定可否改課徵田賦,亦即上開土地既於75年起即行課徵地價稅迄今,該年度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復非本案之訴訟標的,則原告就該等土地主張有應課徵田賦之事由,乃應由原告而非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另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本件應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徵收田賦云云,仍無可取。
6.系爭280 地號等13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全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本即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 項編定為農業用地之要件,亦不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仍徵收田賦之情形,至於該等土地領有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僅為被告認定上開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參考,至雜項執照何時完工?是否局部變更?上開土地是否全部作非農業使用?並不影響上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上開建照執造從未開工,被告對於「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應負有舉證責任,雜項執照所列之地號,僅係雜項工作物所在位置而已,系爭土地,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云云。尚非可採。㈡有關新坡段241 、321 、381 、474 、500 、501 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前揭法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 條、第9 條且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而土地稅減免規則既係由土地稅法第6 條授權行政院訂定,則適用該規則時,自應審酌土地稅法第6 條立法意旨,以為解釋法律之依據。是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於適用時自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
6 條規範目的,即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為斷,先此敘明。
⒉查系爭241 、321 、381 地號等3 筆土地,除系爭241 地
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保護區」外;另系爭321 、381 地號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前者為「丙種建築用地」後者為「林業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簡便行文表等件在卷可按;又該等土地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3年11月5 日、94年2 月25日、同年11月16日會同地政機關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乃經闢為蓄水池(即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並有勘查記錄暨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3-38 、42、43-47 、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是系爭241 、321、381 地號等3 筆土地,顯係供社區內住戶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人使用;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17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07 號確定判決( 見原處分卷第4-6 、23-2
7 頁) ,亦同此認定。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 及第9 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24
1 、321 、381 地號土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云云,洵非可採。
⒊次查,系爭474 、500 、501 地號等3 筆土地,為非都市
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其中500 、501 地號等2 筆土地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69年11月7 日雜字第100 號雜項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 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自75年起即改課地價稅迄今;另同段474 地號自76年起課徵地價稅在案,亦有前開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北縣土地卡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雖系爭474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4平方公尺為雜木林,惟於原告取得(79年6月30日)此丙種建築用地前,即自76年起改課地價稅,核無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且該地號其餘面積525 平方公尺與系爭500 、501 地號土地現況為社區球場使用,非惟有被告94年9 月13日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9-41 、48頁),且據原告自認在卷(見原告起訴狀理由二附本院卷第9 頁),自難謂係供所有不特定公眾使用;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30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處分卷第4-14頁),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稱「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亦屬不合,而無該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474 、500 、501 地號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云云,仍非可取。㈢另原告所舉財政部72年9 月6 日(72)台財稅第36287 號函
釋,經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系爭土地已於74年間領有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亦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該號函釋亦已因法規變更而不得適用;又依財政部81年6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凡在民國81年3 月31日前所發布未經編入本彙編之土地稅有關釋示函令,自民國81年7 月15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故原告所指之函釋既未列入財政部81年版之法令彙編中,應可認該函釋己被廢止,不再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