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學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08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9,282,109元及「第58欄」免稅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發行認購權證與避險部位所得負38,564,014元;被告原分別核定32,023,306元及負1,292,523,65
4 元,嗣重行核定32,023,306元及負1,291,248,654 元,併同其餘調整,補徵應納稅額316,622,149 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3 月3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9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0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08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核定原告原申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12,741,197元應調增為利息收入屬認事用法錯誤:
⒈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認原告應依債券票面利
率計算利息收入顯有違誤,且與營利事業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原則明顯矛盾:
⑴查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為:「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
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而所謂債券,係指債券發行者約定於一定日期(或分期)支付一定的本金,及按期支付一定的利息給債券投資人的書面承諾。債券上所載之利率稱為票面利率;另債券交易(包括首次發行及嗣後交易)時投資人所願意接受之投資報酬率,稱為有效利率(亦稱收益率、實際利率、市場利率或殖利率)。但由於票面利率已確定,若投資人所要求的投資報酬率(有效利率)與票面利率不同,僅能調整售價(現值)來達成投資人所要求之報酬率;亦即,若日後投資人可於每期收到較高之票面利息,其已大於依當時市場有效利率所算之利息,則投資人於投資時為此利差自然願意付出較高之本金;反之,若日後每期票面利息小於依當時市場有效利率所算之利息,則投資人於投資時即僅願意付出較低之本金方為平衡;故對於債券投資此一項金融商品而言,債券取得成本之高低與日後利息之給付為不可區分之二事,自不宜加以切割以獨立觀察其經濟本質。而每期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等於該債券投資成本(票面金額+溢價)乘以有效利率,而「實質利息收入」與「票面利息收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之差額,為該期應攤銷之溢(折)價。故票面利息收入與實質利息收入之差額,實屬溢價購入債券收回之部分,為債券投資成本之調整項目,顯不應歸屬於利息收入項下,故於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時應予排除之,此即「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的基本原理。故可得知債券投資人每次收到之票面利息收入係包含二部分,一為實質利息收入,二為溢價投資成本之收回,因此投資人原購買債券之溢價透過不斷的現金收回,而於債券到期日時其債券溢價金額歸於零,債券帳面價值等於債券面額。是以,正確計算應稅利息所得之方式,應為以債券投資成本(票面金額+溢價)乘以有效利率,或是以債券溢價攤銷數調整票面利息收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方不會使利息所得高估。
⑵次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又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原告所持有的長期債券投資,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2年9 月25日(82)基秘字第206 號函釋,應視為長期股權投資。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公司續後評價即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6號第22條亦同斯旨:「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依前述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據此申報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實無任何違誤。換言之,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前開法條及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其餘均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故財政部之解釋函令如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不符者,除非以前揭所得稅法等法令有不同規定為依據,絕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之依據。再者,上述溢折價攤銷表達公司之實際報酬,如當債券溢價購入時不准攤銷,則持有至到期日時,到期清償之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屆時一次性將此項差額作為到期還本清償時之損失,顯不合理,並會造成財務所得與稅務所得的差距加大,是故,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的金額,應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由此可證明依債券溢價攤銷之會計處理方式,將債券之帳面價值以有效利率為標準,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中關於「原利率」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又原告主張之以有效利率分期攤銷方式,將每期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配合每期利息收入之進帳而將其自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故被告將溢價於最後一期兌息時一次認列為損失之做法,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而屬違法。
⑶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應為「有效利率」,謹說明如下
:查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定於該法第3 章第4 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估價」,而既名為「資產估價」,其意即其所規範之資產終將耗竭,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而其法律體系上之位置在所得稅法該節之「債券現值(含溢折價)」,亦不能排除其攤銷運作之適用。準此以觀,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資產科目)現值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立下往後年度利息收入(損益科目)之基準,俾能正確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是以,被告若未依據所得稅法第62條之真實意旨為處分,其核定之合法性即有疑義。
⑷行政法院已對債券利息收入以「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
合理處作出明確說明;故本類稅務案件仍應以財務會計原則規定,依照有效利率進行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能使第62條有其意義而非形同具文。綜上,正確之法令解釋乃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即「有效利率」,不僅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而且也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應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0000000 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
)對於本案之適用性、及其應如何正確解讀均有疑義,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否認被告對於該函釋之解釋方式為正確,故該函是否可適用於本案中,懇待大院詳予審酌:
⑴法官之判決依據得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故75年函釋之稅規定是否合理仍有待大院定奪。
⑵75年函釋並未指明其所稱之「利率」為何,非適用於本案否
准原告以購入債券時按市場(有效)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依據。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75年函釋之規定,亦為被告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法令依據。然查上述函釋中僅規定以持有期間與利率為乘數計算計息收入,其適用時應以何種利率為標準,此為本案最主要爭點;若財政部制定75年函釋本意,如同被告向來之主張認定該函釋中所謂「利率」標準為票面利率而非市場(有效)利率,則應於該75年函釋中明定為「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然該75年函釋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亦未意圖製造財稅差異,進而改變財務會計上對於債券利息係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之方式;是以75年函釋並未對利率之擇定有所闡述,尚非可解決本案爭點之法令依據,自不待言。另查75年函釋實為補強既有64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36440 號函釋(下稱64年函釋)之闕漏,認為在債券買賣時,須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此舉表示財政部認同營利事業應以持有期間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因此75年函釋之重點應在釐清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倘財政部之本意為強調利率係為票面利率,自應於75年函釋中明定,然該函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由此可推論得知75年函釋所解釋者僅為應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利息,並未改變營利事業既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故被告誤解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並以之作為否准原告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恐有疏誤。
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否認75年函釋中所
稱利率之真義為票面利率,略以:「在任何時點要計算債券持有人獲得之利息時,即是按照『計算時點以後之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折現值加總』加上『計算時點以前已實現之全部現金或債權』,再減去『買入新發行債券時之價格』,而以其餘額為『因時間犧牲所取得之利息』對價。這也是為何在計算債券利息時要承認『溢折價攤銷』之法理基礎。」、以及「在計算『利息所得』也絕不是以『票面利率』為準。本院在此一定要再次強調,票面利率只是用來固定『將來現金或權利』數額之工具而已。真正決定債券價格之因素實為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或交易雙方主觀評價並達成合意之約定利率。」是原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認列「溢價攤銷」確有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之法理基礎,故真正利息收入之計算仍應以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準,請明鑒。
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不符司法字釋字第420 號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5
1 號判決意旨,其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適用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
⑵又按法律之實踐,「定性」必先於「適用」,俟事實定性清
楚,方能按照定性之結果尋找出相對應之法規範,進而形成法律效果。而「事實認定」必須符合事務本質,才不致產生「偏見」,法律涵攝則須從外觀上多數可供涵攝之數個法規範中選取其中「實質上正確」之單一法規範以符合立法意旨。是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是如以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無疑。是以既稅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
⑶如前所述,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券帳
列金額及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僅舉例說明:原告購入面額100 萬元之5 年期債券,每年付息1 次,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5%,但市場同型金融商品(如5 年期銀行定存)公平利率為3%,於到期日向債券發行機構兌領100 萬之本金及按年領取5 萬元之利息,則債券公平價值應為=1,091,594 。如依被告之見解,即意味原告在買入此債券時,預期可按票面利率每年領取5 萬元之利息收入,並於到期兌領時,將會產生91,594元之證券交易損失,就經濟本質而言顯為不可能發生之交易,顯見被告之見解並未考慮原告於購入前開案例所示債券之公平價值係反映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利率之差異,依商業市場交易通則,原告每年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為32,747元(即1,091,594x3%),合計5 年利息收入之時間價值將等同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及26號之規定,該債券之每年票面利息收入5 萬元扣除債券溢價購入每年攤銷18,318元後餘額之合計數。詳言之,在假設所有條件均不變之情形下,前開案例購入債券時之成本應以公平價值為1,091,594 元為計算,惟原告持有至到期僅能兌領100萬元之本金,但只要容許原告於購入債券後帳上按債券期間分年計入溢價攤銷額18,318元後,則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止,原告整段持有期間之利息相當購入債券公平價值按市場公平利率計算利息總額,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次查本案原告持有債券係為因應其金融業之行業特性,依法作為其責任準備金,係屬長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是以既無出售債券,何來債券出售損益可言。
⒋立法者已認本案原告之見解,被告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
⑴依據96年6 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1 修
正條文的立法意旨:「有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實務上,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故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均應於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上開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將俟本修正案通過後,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詳細列舉明定之,以利適用,並杜爭議。」,明確表達若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收入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的部分,甚且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
5 號解釋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旨。又揆諸96年7月11日經行政院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 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其條文文字與75年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文字完全相同,此依被告一貫之解讀,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似乎僅是將75年函釋予以條文化。
⑵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明文規定:「本法第二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列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帳面價值之利率。」及其修訂理由清楚說明:「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債攤銷之處理,爰訂明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訂面值及利率之認定方式。」,可證明75年函釋所謂「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被告主張75年函釋係以票面利率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即顯屬有誤,要甚明確。
⑶75年函釋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無異,而針
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正確解釋行政院已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明確認定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在此一推論結果下新增法令實際將75年函釋予以明文化,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入,並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依有效利率計算,乃一貫不變之法理,此由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修法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的規定,再獲證實。
⑷承上述,依該二條文之立法說明,其係債券持有人究竟應按
何種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立法者僅係將75年函釋文意中未予釐清之「利率」進行明文規定及解釋,就法律漏洞加以補充闡明之性質,而非要排除或否定75年函釋,並以新法規予以替代,此可由75年函釋於所得稅法與其施行細則一一修法後仍未遭財政部廢棄或排除於法令彙編中之事實加以證明。
⑸詳言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75年函之文字分別為:
①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營利事業持有公債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②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
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⑹對比之下,可發現扣除掉考量個人部分之文字後,所剩文字
間之差異情形極小,例如「買賣」債券改為「持有」債券,「取息」改為「付息日」,「證券交易損益」改稱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可」或「則」改為「應」,其間之意義可謂幾無變更,尤其是本案系爭關鍵字眼,亦即「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更是絲毫未予變動,此兩項規定應無二致,無法使法令之使用者發現其中之差異情形,如被告認定該二項法令間仍有不同之處,其認定將必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所揭示之「確性原則」;按明確性原則係從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導出,為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成分,乃為憲法層次之原則。所謂內容明確並不限於行政行為(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而已,更重要的,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界線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先預見及考量。是以,如立法者刻意制定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而使其法律明文異於75年函之規定,則必須要有足夠明確之改變供納稅義務人、司法機關及稽徵機關查覺其差異處,方能針對法令變動予以調整其申報或核定方式,然立法者於制定該條規定時並未變動75年函釋之主要意旨及關鍵文字、句型、或內容,可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
7 5 年函釋之內容並未有不同,亦即,75年函釋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子法加以解釋其定義不明之處,例如該75年函釋中所稱之「利率」,亦可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加以解釋其真義。⑺綜上,75年函釋之規定內容與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內容並無差異,故本案之爭議即顯然是被告自始錯誤解釋75年函釋,對於該函中之「利率」一辭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故核定內容自無足可採。
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
之1 ,其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案未確定案。
⑴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若仍維持一種已變更的法律
,尤其是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由此出發則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援引其他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所需之修正,而顯非給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何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之。如今修法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補充明確上述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營利事業投資債券應調整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方可計算出正確之實質利息收益,此一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已獲得立法確認。⑵立法院在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時,雖然未規定得追溯既
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且租稅法定主義賦予立法者租稅立法形成自由,但並非絕對之自由,則當租稅立法是驟然改變稅捐課徵之情形,形成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時,如非意圖創設一個新的租稅優惠或租稅制度翻新之規定,即應是立法機關為求杜絕爭議,以立法之方式矯正之前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於本案中即為立法者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購買債券認列利息收入之行為正確認定,係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即此之認定絕非屬廣義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裁量自由範疇,因此所得稅法增訂之第24條之1 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得併計之規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於本案中應無適用。
⑶又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但書新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次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當然並非解釋函令,然考諸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管前之解釋對或錯甚至不當,只要新發布者有利納稅人者,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則今以立法方式確認被告對於75年函釋之解釋方式有誤,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准許本案得以適用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的規定。
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若如被告所指票面利率,則與
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明訂為有效利率顯屬矛盾:綜前段所述,現行所得稅法雖已增訂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並明定債券交易係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持有人於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考慮各期之折溢價攤銷數),惟立法者並未因此對於所得稅法第62條條文相關之規定有任何增刪或修改,倘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所指票面利率,則當前債券持有人於計算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和其折溢價攤銷數之方式究係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以有效利率為準,抑或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所主張之票面利率計算,兩者相互矛盾之情形至為明顯,實令原告等債券持有人無所適從。準此,被告稱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之主張,顯然違背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係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持有人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考慮各期折溢價攤銷數)之規定,此等相互矛盾之條文規定絕不可能同時併存於同一所得稅法中,而所得稅法第62條卻未因增訂同法第24條之1 而有所修正,可見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其立法者原意自不可能指「票面利率」,否則應於本次修法時一併予以變更。被告未查於此,仍僅基於稅收考量而稱原告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且否准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中調整,明顯違背立法者意旨,實非一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故被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及75年函釋之「利率」為「票面利率」之見解顯屬謬誤。
⒎稅務法令對於債券投資人應以何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未有
任何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此部分認有財稅差異僅係因被告之主觀認定,所得稅法亦無有此財稅差異之明文:
⑴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並未就影響本案之關鍵因素,亦
即何謂「原利率」予以明確之定義,原告在稅法無特別規定下因而依據財務會計公報規定判斷立法者所稱之原利率係指市場利率,並無違誤,且此等重要且攸關原告納稅義務之「原利率」定義性規範於97年2 月21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尚未明確定義為「有效利率」以前,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僅係臆測當初立法者所稱「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據以核定原告投資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係按票面利率計算,而非當時稅法架構下確實有所謂財稅差異情形,此由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之立法理由及意旨均未就此加以說明而可得證,可見原核定之結果並非財稅差異所致,而係導因於被告擴大且錯誤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所致。
⑵再者,倘若本案確如被告之一向主張,係因財稅差異所致,
則所得稅法規定之所以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左理由究竟為何,致被告不按市場有效利率,而按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並課稅其租稅目的何在。蓋財稅差異之發生無非是稅法為達成特定之租稅目的,而訂定與財務會計準則不同之規定所造成,例如針對特定費用科目,例如交際費有限額規定,以抑制不當之交際費超支行為,為自前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之訂立意旨,均未能看出該法令之訂立係基於上開租稅目的之一,而有刻意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從而本案被告捨棄較為符合經濟實質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即以市場利率,或稱有效利率)以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不用,卻援引法令定義模糊未明之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並逕行將「原利率」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後,據以調增原告系爭年度債券利息收入並核計課稅,加重原告租稅負擔,原告實難甘服。
⒏退步言之,如被告堅持原告應以高於債券面額之購入價格作
為債券成本計算損益,而不得將溢價攤銷減少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則原告持有該債券至96年度到期按面額兌領本金,購入價格超過面額部分12,671,828元應認屬營利事業之投資損失,被告應准原告於債券到期兌領面額本金年度(96年度)認列為投資損失。
公司債係指發行公司約定於一定日期支付一定本金,及按期支付一定利息予投資人之書面承諾。原告購入債券並持有至到期日,債券期滿後由發行公司支付一定本金予原告,探其本質係為到期本金之償還,非屬債券之買賣,故原告投資債券持有至到期,如獲兌付之本金小於原告購入價格時,原告應得按認列投資損失。依被告之見解,本案原告溢價購入債券,應以購入價格作為債券之稅務成本,不得將溢價攤銷而減少該稅務成本,亦不得減少按債券票面利率應計之利息收入,則本案係爭債券溢價攤銷金額12,662,714元應於債券處分年度認為證券交易損失或於到期年度認列為投資損失。依證物7 原告94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明細表,本年度溢價攤銷69,369元所屬債券於96年度出售,應轉列96年度出售證券交易損失,餘額12,671,828元所屬債券係96年度到期,則被告應同意調增原告96年度投資損失12,671,828元。⒐綜上所陳,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市場利率並非票面
利率,且財政部75年函釋並非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唯一方法,原告依照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才是符合所得稅法權責基礎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方式。
㈡被告否准原告認列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及分攤營業費用共計1,
252,330,386 元,並將其轉列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定之出售證券損失,亦未同意認購權證自留額度部分之權利金收入393,000,000 元列為權利金收入1,337,580,000 之減項,被告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⒈此部分爭議如下表所示:
┌───────┬───────┬───────┐│ │原告申報 │被告核定 │├───────┼───────┼───────┤│發行認購權證權│$1,337,580,000│$1,337,580,000││利金收入(B) │ │ │├───────┼───────┼───────┤│認購權證避險損│ │ ││失 │ │ │├───────┼───────┼───────┤│避險部位股票出│(47,994,815)│0 ││售損失 │ │ │├───────┼───────┼───────┤│再買回價值變動│(1,184,412,020│0 ││損失 │) │ │├───────┼───────┼───────┤│發行相關費用 │ │ │├───────┼───────┼───────┤│發行權證直接歸│(1,275,000) │(1,275,000) ││屬營業費用 │ │ │├───────┼───────┼───────┤│發行權證間接歸│(19,923,551)│0 ││屬營業費用 │ │ │├───────┼───────┼───────┤│發行認購權淨(│83,974,614 │1,336,305,000 ││損)益(A) │ │ │├───────┼───────┼───────┤│租稅負擔 │20,993,654 │334,076,250 │├───────┼───────┼───────┤│淨利率(A/B) │ 6.28% │99.90% │└───────┴───────┴───────┘而被告僅核認原告之權利金收入1,337,580,000 元及94年度發行認購權證發行費用1,275,000 元為應稅項目,卻未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損益中之避險部位損失1,252,330,386 元(分別包括認購權證避險損益47,994,815元、權證再買回損失1,184,412,020 元、以及新金融商品部門分攤營業費用19,923,551元),依照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一併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顯有下列諸多與法理不合之處,茲析述如下:
⑴「認購權證」之基本介紹、相關風險沖銷規定及其所生之結果:
①認購權證基本介紹:按現行證管法令規定,符合證券交易
法第15、16條綜合證券商之資格者,得於法令授權下,針對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股票發行認購權證。所謂「認購權證」係指投資人支付一定數額之權利金購買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而該權證係表彰投資人有「依其設定之條件,於到期日內或約定之到期日,向權證發行人按約定價格認購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之權利。亦即,投資人得依其對該標的股票未來市場價格之預期而決定購買該認購權證,致不論認購權證到期日當天標的股票股價如何,均享有得以約定價格向權證發行人購買約定數量標的股票之權利,如此便可在標的股票股價如其所預期上漲至高於約定認購價格時,選擇認購並享有該等價差之利益,並將最大風險鎖定在認購權證之權利金(亦即當標的股票股價低於約定認購價格時可選擇不執行履約,便只有損失認購權證之權利金),其餘風險則轉由發行券商負擔。由上可知,認購權證之價值隨標的股票價格而變動:當標的股票價格上漲,因認購權證持有人享有以相對較低價格認購標的股票之權利,故對認購權證投資者有利(其向發行券商買得約定之標的股票後,得至證券市場出售並賺取套利空間),但對發行券商不利(其必須先持有標的股票,並以低於目前市場價格之約定價格出售之)。反之,當標的股票價格下跌時,則持有認購權證之投資者得以特定價格認購而獲益之空間變小甚至無認購之利益(當標的股票實際價格跌至低於約定價格時,認購權證投資人將選擇認賠已付出之權利金,而不要求履約),故對權證投資者不利,但對發行券商有利。因此,認購權證之價值與標的股票價格係呈同向之變動,而該變動對於投資人及發行券商之影響恰好是相反的,惟雙方均負有一定之風險,投資人所負之最大風險可以預知(即已付出之權利金),然發行券商雖取得權利金收入,但其最大之履約成本及風險卻無法預測,故進行避險策略實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是以,主管機關方制定下段之風險沖銷規定以供遵循。
②相對風險沖銷規定:認購權證發行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權證上市時,依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俟證券交易期貨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管理局)核給其發行認購權證之資格,再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又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詳證物9 )第4 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第8 目分別規定:「發行人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提出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發行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其資格之認可或於取得資格之認可後應即報請主管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之認可:…七、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九、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五、發行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八)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故不論認購權證到期履約之方式,係投資人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或投資人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對認購權證發行人而言皆必須有風險沖銷策略之訂定。而風險沖銷之避險方式,可分委外避險及自行避險。其中自行避險之風險沖銷策略係指認購權證發行人,為避免因標的股票價格大幅上揚或下跌,致認購權證(或稱被避險部位)到期履約時產生鉅額虧損或避險標的股票產生鉅額虧損之風險,所採取自行買進或賣出標的股票或權證(合稱避險部位)之相對應措施。認購權證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 條第6 款之規定,證期局得不認可其發行價格。
③風險沖銷規定產生之結果:根據前述認購權證風險沖銷之
規定,原告所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被告不得將其逕行涵攝成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之證券交易損失,大院並已有支持前述見解之判決可證。查認購權證之發行人依法須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檢具載明其預定風險沖銷策略之發行計畫,向證券交易所遞送申請書。故預定風險沖銷策略自屬需經主管機關規範且審核之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應可由此確認。
⑵原告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行認
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被告逕行涵攝成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交易損失實有不當,大院已有支持前述見解之判決可證:
①依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期局)86年6 月12日(86)台財證(二)第0329
4 號函(證物10)之規定,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故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是以,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否則主管機關得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此外,為認購權證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標的股票之買賣及持有數額,概依發行計畫之風險沖銷策略及相關法令而定,並列入避險專戶內,其買賣損益之計算,均有資料可證。
②前述要求權證發行者需有風險沖銷策略並進行避險之規定
,目的係在降低證券商之整體經營風險,進而保護證券市場及廣大投資人。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確係其基於證券交易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行為暨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型之學理而必須採行者,故足認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原告真有獨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此見解有鈞院94年訴字第1747號及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此種金融商品之發行與交易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所能慮及,而既然因避險目的而從事之證券交易與一般以投資為目的之證券交易顯有不同,在技術上亦可明確區分其各自之金額多寡,故自無予以一體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理。
③就本案言,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為避險目的而買賣標的
股票或認購權證,係為建立避險部位,以有效降低發行認購權證之損失風險,此一避險操作為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一部,故發行認購權證所採取之必要避險措施之成本、損失實為發行認購權證收取權利金之必要成本,被告卻僅以外在形式即認定原告之避險交易必屬所得稅法上之「證券交易」,否准原告認列避險交易之損益,顯係將事實定性與法律適用混為一談而不足採。
⑶權證發行人雖因發行而收取權利金,惟亦因發行權證而負有
須接受投資人履約之法律責任,是不論就經濟實質上、法律關係上或會計上,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均應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而發行人之避險操作僅係試圖降低履約損失之手段,其損益當然為履約代價之一部分,而應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本案之爭點係為原告發行權證之所得之多寡,查認購權證首次發行時,立法者並未針對發行權證之課稅有任何法律公布,自不能謂法律已對此爭點已有明訂,否則日後即無須針對此另行修法;而從法律權利義務之觀點觀之,認購權證發行人(即原告)雖因發行而可向購買權證之投資人收取發行權利金,惟同時亦因而負擔須應投資人要求而須以應賣股票或結算現金方式履約之義務,亦即發行券商雖一開始可收取一筆發行權利金,卻必須俟該權證到期時對行使履約權利之投資人完成履約,或是投資人屆時確定放棄履約權利,發行人之義務了結時該權利金方為「賺得」,發行權利金收入與履約義務二者之因果關係顯屬不可切割,而也必須俟權證到期履約時,將發行人所收之權利金收入扣除其因履行義務所付代價(即履約價格與其成本之差額),亦方能得知發行人因「發行行為」產生之淨所得究為多少。次依經濟實質之觀點,如認發行權證賺取權利金之行為與避險措施為獨立之二行為,顯與經濟實質不符,蓋絕無任何一投資人會採取「股價上漲,就一定會繼續漲;股價下跌,就一定會繼續跌」之操作策略,因此避險措施絕不能稱為一獨立之經濟行為;末依會計上之觀點,任何會計上之所得均應以其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且為貫徹該等收入與成本收入費用之配合以正確計算損益,會計上避險行為與被避險行為亦應併計損益。由上述可知,無論就經濟實質上、法律關係上或是會計上,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均應與發行權證所收權利金收入合併計算損益,該等權利金如為應課稅收入,則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自應由該項應稅收入下減除後課稅。而權證發行人所為之避險措施,係權證發行人為控制風險使屆時履約代價不致過大而無法承受之手段,並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強制要求而必須進行者,如無避險措施,則亦無主管機關對該權證發行之核准,二者互為條件;而避險行為之目的係將屆時履約發行人所須負擔之代價控制在一定範圍內,因此避險措施之損益本即履約所付代價之一部,因此自亦應與發行權利金收入合併計算損益,方能反映權證發行人真正之損益情況,達到實質課稅之目的。被告之核定係將權證發行人(本案原告)所收取之收入,與其因發行而負擔之履約義務單獨觀察,而將其收入視作應課稅收入,但其履約所付代價卻為免稅,不僅與經濟實質、法律關係及會計處理方式全然不符,亦顯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
⑷避險交易並非證券交易損失,被告之核定忽略認購權證交易
之經濟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並就原告權利義務相關聯事項割裂為不同認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釋字第385 號解釋之權利義務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
①如在必須經由兩個法律上之行為才可被認定屬一個經濟上
之行為時,自應將該兩個法律行為結合觀察,才可能獲得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揆諸本案,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所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其與原告僅單純為賺取證券交易之價差而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交易目的、持有期間、是否得自由買賣、有無特殊限制…等,均有所不同,故避險交易顯非一個「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係附屬於為賺取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措施。被告枉顧認購權證依法所必須進行之避險交易之實質,僅一再拘泥於該避險措施之形式為證券交易,顯違反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表彰之「實質課稅原則」甚明。
②被告於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時,認為其取得之權利金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範圍(即應稅收入),但自其發行後之標的股票買賣,均為證券交易所得,故其損失不得於應稅權利金項下扣除以併計損益課稅。原告一個完整之交易行為,被告予以割裂適用,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之意涵。
⑸被告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究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方式
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應對「所得」課稅,如被告未將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自認購權證收入中扣除,而就收入毛額課稅,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
①被告認定各項成本或費用應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減
除,均應以該成本費用項目係為何項業務而發生,亦即該成本費用係與何項收入之產生具有直接關係而定。營利事業所有成本費用項目各應歸屬於應稅亦或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均係依該等認定方式為之,而不以發生該成本費用本身之行為外觀作為判斷,如此方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並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而產生損失,當然亦應以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相同之認定方式,以辨認其究屬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避險操作既為證券主管機關強制以法令要求權證發行人所從事之行為,當然應屬發行權證所收取權利金收入項下得減除之成本,而不應以避險操作行為本身是否為買賣有價證券作為判斷準據,被告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行為所發生之損失,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歸屬予應免稅項下之判斷方式顯不一致,使原告應稅權利金收入直接且大部分之成本(避險產生之損失)未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實有矛盾及違誤。
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訂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針對所得額課稅而非收入課稅其義甚明,而也唯有針對所得額課稅方能真正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雖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同法第4 條之1 為明確區分應課稅部份之所得,訂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亦為前述「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體現。
③今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收入係屬應稅收入業已由財政部發
布函令規定,則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意旨及精神,應准營利事業將產生該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於發行收入項下減除,以發行淨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為發行認購權證而依循證交所強制規定進行避險交易而買賣有價證券之損益,與原告以獲利為目的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完全不同,前者須受諸多限制而非得自行買賣,然被告之核定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幾等於將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稅之課徵方式扭曲為以交易毛額課稅之方式(即縱使原告因避險操作而使其權利金收入全數賠光仍要就權利金收入之大多數金額繳納所得稅),本件原告本年度發行認購權證實際獲利83,974,614元,惟被告之復查決定否准減除避險損失1,252,330,386 元,致權證淨利為1,336,305,000 元,租稅負擔為334,076,250元,為權證實質所得之99.90%之租稅負擔,明顯嚴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被告此等破壞所得稅制度及精神之核定方式,顯不當加重原告之所得稅負。
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須在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要件
下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係基於同條前段「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而存在,故該條規定顯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概念之具體化。換言之,就法律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損失」要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自必須在不予認列損失將能達到「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功能,才可能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揆諸前述,系爭避險措施所造成之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非常明確的可以認定係原告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所不可或缺之成本,甚至不能認為該避險措施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因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如不能在此處適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之目的解釋不符,造成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結果。
⑺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已於96年7 月11日公佈施行,明定權證
發行人避險損失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以計算損益課稅,顯見財政部亦認其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不符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方增訂該法條,足證權證發行權利金收入與避險損益間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原核定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違誤:
①86年5 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國內券商發行新金融商品- 認購(售)權證,財政部為因應此一金融商品出現,即分別於同年7 月31日發布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及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認購權證發行人取得發行價款何時認列損益釋疑」兩號解釋函令。惟稽徵實務適用該兩函釋,核定發行權證之券商所得稅結果,其因發行權證交易須負擔之實質稅負竟逾其實質所得,是以權證課稅爭議聲浪不斷。財政部及立法院亦知該等稅負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因此前揭所得稅法就認購權證課稅事宜修法,顯為確認本項課稅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非給予租稅減免之創設性立法。
②經主管機關數次研擬所得稅法修正案後,行政院在96年提
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承認應作為費用扣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 及第4條之2 規定。」明確表達修法前不讓權證交易之相關避險損失及相關成本費用併計權證發行損益課稅之函釋係錯誤見解。並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通過並於7 月11日施行。
③蓋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若仍維持一種已變更的
法律,尤其是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由此出發則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其錯誤援引或解讀法律所滋生爭議而為之,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且租稅法定主義賦予給立法者租稅立法形成自由,但並非絕對之自由,則當租稅立法是驟然改變稅捐課徵之情形,形成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時,即要非創設一個新的租稅優惠規定,而是立法機關為求杜絕爭議,以立法之方式矯正之前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於本案中即為立法者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發行認購權證相關避險損失併計發行損益課稅之行為正確認定,係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即此之認定絕非屬廣義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裁量自由範疇,因此所得稅法增訂之第24條之2 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新租稅規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應考量之重點,而係應考慮參照新法之正確法律之解釋意旨,對於過去違憲違法之財政部86年函釋應以司法機關之立場拒絕援用。
④次按,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
原則之後,顯係補充上述原則之立法,故權證發行者相關之避險交易損失實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而排除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乃係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獲得立法確認。故雖然立法院在增修上述條文時,並未規定得追溯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謹請大院鑒察。
⑻退步言之,縱認上述之避險部位損失因其具備證券交易損失
之外觀形式而不得作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被告按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所闡示之法理,原告所列直接歸屬與間接分攤至發行認購權證業務之營業費用,係依照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亦無不許列為應稅所得項下之理。「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向下減除。」及「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份: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分別為前述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所明示。上述二函釋均強調,如係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所生之成本費用,無論是否為證券交易之形式,均應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而非證券交易損失,如遇到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情形時,被告亦一向否准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但書之反面解釋列為應稅所得項下;詳言之,一般營利事業日常發生之薪資支出,係非屬證券交易形式之損失,若依照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但書之反面解釋,應即可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惟照前述二函釋之意旨,若其係與證券交易之活動相關,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仍不得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因此被告如認本件避險措施雖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但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仍不得於權利金收入下扣除,將顯違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所揭櫫之原則。
⒉被告否准原告將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列為為獲取應稅認購權證
收入之成本,同時又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之權利金1,337,580,000 元作為課稅收入,而未同意減除原告於認購權證於發行時未實際出售予第三人(即自留額度)而未收取之權利金收入393,000,000 元,顯虛增課稅收入造成原告額外租稅負擔:
⑴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於初次發行銷售期間屆滿後,原告即得
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上櫃買賣,故原告於初次發行銷售期間未銷售之單位(即自留額度)得於該認購權證存續期間於上市、上櫃市場賣出。惟如遇上股市或標的證券表現不佳,則將降低投資人投資認購權證之意願,致原告於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可能無法將自留額度數量全數銷售,合先敘明。原告申報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1,337,580,000 元係以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單位數量x每單位銷售價格計算,而非以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實際銷售予第三人單位數計算,雖有高列權利金收入,惟因為原告對於未銷售單位之權利金(自留額度部分之權利金)同額認列再買回成本,暨於認購權證上市、上櫃後自行買賣認購權證之損益均列入避險成本(即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計算,故不影響原告申報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正確性。惟,被告既認定原告買賣自己發行之認購權證之損益屬證券交易損益,則原告於認購權證上市、上櫃後始出售自留額度部分之認購權證之收入應屬處分證券收入而非屬權利金收入,復查決定應調減自留額度部分之權利金收入393,000,
000 元,請大院明鑒。⑵原告於發行時自留額度部分於資產負債表帳載「發行認購權
證負債」及其減項「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此二科目分別為負債之加項及減項科目,兩相抵銷下原告之資產並未增加,實難認定原告有權利金收入產生;之後隨著認購權證到期履約或到期失效時「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將轉為損益科目中之「認購權證價值變動(損)益」,而「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將轉為損益科目中之「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以「認購權證價值變動(損)益」(即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減除「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係包含自行保留認購權證部分及自公開市場買回權證部分)後以淨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今被告認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全數係原告自公開市場上買回之認購權證,因係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避險成本而全數不得作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顯忽略「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其中有一部份原始發行即自行保留認購權證部分,原告就此並未有任何現金收入入帳,入帳金額並非權利金收入之發行總額,而係以已扣除自行保留部分之淨額加以入帳,故「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部分應作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之減項,以免虛增應稅權利金收入之課稅額。另就實質面分析,原告僅須將實際上於市場上發行並確實收到價款944,580,000 元認列為其權利金收入,據以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倘依被告之核定方式,否准原告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列為應稅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同時又以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總額1,337,580,000 元認列為課稅所得,將使原告未實際發行並收到現金之認購權證,即必須自行保留避險部位之「虛擬」權利金亦併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未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將認購權證避險之相關成本做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而將未實際收取之權利金應列入課稅所得,被告之核定方式顯未正確衡量原告之收入金額多寡,除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而已錯誤高估收入外,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⑶被告就自留額度部分原告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
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是以,將原告未出售而持有之虛擬權利金收入393,000,000 元列入應稅權利金收入總額,顯有違誤:
①認購權證之發行人與投資人間之法律行為應為「買賣」,
即發行人出賣一定權利給投資人而取得價金。證券商在認購權證之發行階段,出售認購權證銷售時,係取得買方支付之對價;買方因此取得請求賣方於未來特定期限交付特定價格股票之權利。相較於此,就自留額度部分,實際上原告並未將「未來特定期限得以特定價格認購特定股票之權利」移轉予任何他人,且未有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因此,民法不承認「同時間自己與自己買賣」,亦即不承認在同一時間之同一買賣之當事人,一方面為出賣人,同時亦為買受人之情況。若賣方(認購權證發行人)與買方(認購權證購買人)皆為同一人,自非買賣行為,此種情況若以實質課稅原則視之,即不可能被認定為確實有成立交易之行為,自亦無收入產生,被告實無從認定此自留額度為原告產生收入之來源,而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本案中原告並未有交易他方供移轉風險或交付權證商品,且未有議定之價格或實際之現金收入流入;故於無論會計準則所顯示之經濟實質,或民法規定之法律形式上,原告就自留額度部分既無銷售之交易實質,更無從因此產生所得,被告自不應認定原告就此產生權利金收入。
②原告於自留部分縱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
利並無二致;惟此乃事理之必然,蓋賣方就未實際售出之商品或有價證券,必然會將其留滯於自身而為持有人,但絕不可能因為原告為持有人而逕行推斷原告已屬買方地位之「持有人」,再推斷買賣交易已完成,實屬無稽。蓋原告自身即為發行人,其與其他一般買方持有人購得到期得以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之權利不同,亦與其他買方得藉由到期履約之獲利目的及方式有別,故完全與民法之買賣定義不相當,亦不符合發行銷售階段認購權證之買賣契約中,賣方須移轉財產權予買方之要件,亦證原告於自留部分並無銷售之實質。
③再者權利金收入自財政部000000000 號函釋所揭示之「發
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之文義出發,當指實際自投資人取得價款之部分而已,如此方能遵守核實課稅原則之要求,避免高估發行人之租稅負擔能力。原告發行之自留額度部分,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價,亦未因此增加資產,故非財政部000000000 號函所稱「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被告僅依原告於發行階段,出售與第三者及自留額度部分其貸方科目均為「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而率以認定二項交易權利義務均相同,將原告認購權證自留額度均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有違誤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債券溢價攤銷
12,741,197元調增利息收入、認購權證避險成本及分攤營業費用1,252,330,386 元不得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暨權利金收入總額1,337,580,000 元不得減除原告自留額度部分之權利金收入393,000,000 元等部分,顯屬適用法令錯誤,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下列部分均撤銷:核定調整債券溢價攤銷數12,741,197元列為利息收入。否准原告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分攤營業費用計1,252,330,386 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否准認購權證自留額度部分之權利金收入393,000,000 元列為權利金收入1,337,580,000 之減項。
三、被告則以:㈠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部分:
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依首揭查
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租稅之課徵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即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系爭營利事業投資於溢(折)價發行之長期債券,於財務會計上,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續後之評價,惟稅務會計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亦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⒉至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依
其立法意旨係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財政部爰基於財稅主管機關之立場,配合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重新定義「面值」及「利率」,將債券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改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要難逆推財政部75年函釋亦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⒊原告主張持有該債券至96年度到期按面額兌領本金,購入價
格超過面額部分12,671,828元,應准於債券到期兌領面額本金之年度(96)年度認列投資損失乙節,尚非本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究範圍。
⒋與原告相同案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
判字第00899 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727 號)、蘇黎世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判字第01076 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310號)、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判字第506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判字第1262號、1218號及1217號)等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是被告將原告列報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12,741,197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㈡「第58欄」免稅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發行認購權證與避險部位所得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79年1 月1 日起,證
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其所稱之證券交易,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認購權證發行人須進行風險沖銷交易,可自行或委託風險管理人進行避險,該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係發行人對投資人之一項承諾與約定,就避險觀點而言,其目的並非在獲利,另權利金之支付,對投資人而言,亦存有某種程度的避險成本(一旦標的股票市價低於約定價格,投資人選擇不履約,權利金全數遭沒入),若券商的避險成本可以列為課稅所得減項,則券商與投資人之風險與報酬顯不對稱,券商獨占優勢,面對過去投資風險所造成的損失,力求要在租稅上求取彌補,然對相對弱勢的投資人而言,反倒受限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毫無補救之道,同一經濟行為卻對券商與投資人產生迥然不同之租稅效果,實有違租稅公平與租稅中立。又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定,須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
3 種業務者(即一般所稱綜合證券商),方具有發行人資格,既為綜合證券商,應足能調整選擇最適宜之避險策略以求取最大之利益,非必然產生鉅額避險損失,自無稅負不合理之虞。再者,所得稅法第3 章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其課稅規定,惟當某些收入因無成本費用發生或成本費用相對微小時,形同對毛收入課稅,乃屬當然。財政部逐年頒定之各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比例各有不同,如:一般買賣及製造業之同業毛利率約1 成多至3 成;而工商服務業之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代辦法律公證及市場徵信服務業則高達8 成多;娛樂業中之舞廳、夜總會更高達9 成;即係依各業別之成本費用發生情形,依實質課稅之精神而採不同之所得認定標準。又就某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亦因性質之不同,致成本費用比例亦有差距,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本案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因其收入性質無成本費用,或因金額微小,成為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之計算認定,亦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之結果,自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本件原告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法即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並因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於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至原告主張之大院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25號判決廢棄。另原告所舉大院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尚無從拘束本件為有利之證據。
⒉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
「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虞,又原告係綜合證券商,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課稅上異其計算。
⒊又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未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
,亦即免稅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免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
⒋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
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一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除非當成認購權證收入之加項,此時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成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加項?稅法不容許,被告也無權為此等違法之處分行為。否則稅法所明定之應稅、免稅規範豈非形同具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原核定並無違誤。相似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206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00186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786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801 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
縱使96年7 月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認購權證相關損益計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之適用,故仍須受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拘束。
⒌「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
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前述公平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至明。準此,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均應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而為之。依行為時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第1 項規定可知,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原告既經選擇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該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本身,故就其認購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收入,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原告持有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資產所有權之事實相同,且自留並非法律或證交所強制規定,則系爭自留額度既係經原告選擇自行認購而完成發行銷售程序,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其交易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查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由上開會計分錄內容可知,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又此自留其發行權證部分之發行價款既屬依其權證發行條件所應支付,又其支付方式亦係經由原告之內部資金及帳務作業即得作為,自不得因怠於作為,而謂其屬擬制之收入,否則權證發行人即得藉由內部會計作業以規避稅捐(發行價款屬應稅收入),顯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相似案件有大院96年訴字第2705號判決、27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8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341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部分: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財政部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可適用。
㈡查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
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此在所得稅法雖未加以明文,惟在所得稅法第80條第
5 項明確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則明文規定,該規範之效果即與所得稅法之規定無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㈢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
19,282,109元(原處分卷第242 頁第38欄項);被告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2,741,197元(同上卷第97頁),乃予加回,核定利息收入32,023,306元(同上卷第689 頁第38欄項)。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認原告應依債券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顯與營利事業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有違。債券溢折價之稅務會計處理,因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申報債券利息,而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金額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原告之債券利息申報方式,符合利息收入於商業會計上之一般經驗法則,且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所支付之價格與債券票面金額差異,其與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之風險利得(損失)性質完全迥異。又被告援引財政部75年函釋認定應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否准減除溢價攤銷數,惟上開函釋對於本案之適用性及其應如何正確解讀,均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已有判決否定被告對於該函釋之解釋方式。被告之核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依據96年6 月三讀通過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1 修正條文之立法意旨,已認本案原告之見解,自應追溯適用未確定案件。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如為票面利率,與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明訂為有效利率,顯屬矛盾。退步言,如被告堅持原告應以高於債券面額之購入價格作為債券成本計算損益,不得將溢價攤銷減少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則原告持有該債券至96年度到期按面額兌領本金,購入價格超過面額部分12,671,828元,應認營利事業之投資損失,應准原告於債券到期兌領面額本金之年度(96)年度認列投資損失12,671,828元等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94年度利息收入扣繳憑單給付總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9年2 月21日復查申請書、被告100 年3 月3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93號復查決定書暨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㈣查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
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包括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而將來可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照票面價額贖回,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收入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前揭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故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換言之,關於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之計算有間,但未曲解原告之經濟所得(只是利息收入與出售損益間的轉換),兩者之差別乃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使然,被告依此見解適用法令,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
㈤查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
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計算基準;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依量能課稅原則並非所得等語,尚非可採。
㈥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
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即無可取。又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至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之估價,非列報利息收入得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
㈦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
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
㈧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
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茲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債券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債券之成本,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故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洵屬有據。
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
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 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 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函類似,但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又財政部乃研酌上開細則草案第31條之4 條文明定計算方式,乃為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以杜爭議所定。然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之內容是否增訂,對本法第24條之1 之施行,不生影響。另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
1 規定所指之解釋函令,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20
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均為其有利判決,惟上開個案判決本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均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25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
506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314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245 號判決,予以廢棄,自難為原告有利證明。原告主張持有該債券至96年度到期按面額兌領本金,購入價格超過面額部分12,671,828元,應准於債券到期兌領面額本金之年度(96)年度認列投資損失乙節,尚非本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取,被告將原告列報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12,741,197元並無違誤。
五、關於「第58欄」免稅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發行認購權證與避險部位所得部分:
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 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2) 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3) 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6年7 月函釋及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按此函釋已經財政部98年11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804580080 號令,以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已另有規定為由,不再援用)在案。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及第493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既已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且其時無其他例外規定,則不問證券買賣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倘有證券交易之行為發生,即應依其買賣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計算所得或損失,並應自所得額中調整以計算課稅所得額課稅,尚不得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公平及配合原則。
㈡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到期履約時認列
損益方式,列報發行認購權證淨利益83,974,614元(94年到期權利金收入1,337,580,000 元-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及避險部位之損失1,253,605,386 元)(原處分卷第113 頁),因全年所得額中已包括發行認購權證所得45,435,286元(同上卷第112 頁),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24,686元(同上卷第113 頁),遂於「第58欄」列報負38,564,014元。被告以其94年到期之權利金收入1,337,580,000 元(同上卷第712 頁),扣除原告已列報發行認購權證淨利益83,974,614元(同上卷第113 頁),差額1,253,605,386 元,併同其餘調整(前手息扣繳稅款同意放棄抵減354,254 元轉列債券成本),自「第58欄」項下調整,核定「第58欄」負1,292,523,654 元(列報-38,564,014元-1,253,605,386 元-354,254 元)(同上卷第689 頁);嗣原告以被告誤將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費用21,198,551元(同上卷第693 頁)併同避險成本視為證券交易損益予以剔除為由,申請更正,經被告更正追認認購權證發行費用1,275,000元(同上卷第690 頁),其餘仍否准認列,重行核定「第58欄」負1,291,248,654 元(同上卷第913 頁)。原告不服,主張:原告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及96年度訴字第228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權證發行人雖因發行而收取權利金,惟亦因發行權證而負有須接受投資人履約之法律責任,是不論就經濟實質上、法律關係或會計處理上,發行人因履約所支付代價均應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被告之核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及第385 號解釋。被告如認本件避險措施雖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權利金項下,僅因形式外觀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之規定而否准列入權利金項下扣除,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所揭櫫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被告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究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方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並否准自認購權證收入中扣除避險交易損失及分攤之營業費用,而要求就收入毛額課稅,顯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已於96年7 月11日公布施行,明定權證發行人避險損失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以計算損益課稅,顯見財政部亦認其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不符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方增訂該法條,該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顯為確認性立法。自留額度部分,原告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被告否准原告將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列為獲取應稅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同時又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作為課稅所得,而未考量原告實際上未全額收取,顯虛增課稅所得造成原告額外租稅負擔等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7年11月21日更正申請書、原告94年度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計算表、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報告書、原告94年度發行時自留額度之權利金收入計算表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又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期會86年5 月31
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
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因此,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台財證(5 )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策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告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㈣按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
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㈤又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
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即便避險交易所生之成本得以明確計算,進而肯認所生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原告主張得列報為稅法上之成本、費用,忽略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未洽。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
㈥原告主張其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係因應
主管機關規範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當應屬發行權證所收取權利金項下得減除之成本,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乙節。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遇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之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再者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應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
㈦再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
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雖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曾發布權證處理要點、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等規定,要求權證發行人應就權證之標的證券建立避險部位,然此避險交易係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所必要,並非源自稅捐稽徵之考量。因此,關於「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2 科目損益應如何申報,自當另依有關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
㈧又修正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雖明文規定,權證發行人之避
險交易損失,應與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然該規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始增訂公布,且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自應自公布後始發生效力。茲以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之適用。另有關認購權證之損益應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增訂前後,即有不同之適用,此屬立法之考量,難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係屬未修法前所應遵行之法理,更無從自事後之修法而推論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有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取。
㈨從而,原告主張證券商發行權證,經證券主管機關強制應進
行避險交易,被告既將權證權利金收入定性為應稅收入,則其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等應予認列為成本,委不足取。
㈩關於自留額:
⒈查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
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1))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 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
3 個營業日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申請上市買賣,因此原告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原告既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雖其存入認購權證專戶之資金為其自有,但持有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所有權之事實一致,益證原告認購自留部分,其相對之收入業已實現,原告主張其根本沒有任何收入實現,為不足採。原告為發行人並認購自留額度,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部,而悉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依法自應課稅,並無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⒉系爭自留額度係由原告之自營部門認購自留;而自營部門之
業務性質,本係以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為常態;又自留額度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是本件自留額度自非可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故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度仍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此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稱「收入」並無違背或有何矛盾之情,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收入成本配合之實質課稅原則。
⒊原告另主張其自行保留權證393,000,000 元,並未實際銷售
予投資人,亦未收到此部分權利金收入,此部分金額自不應納入課稅所得額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將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總額1,337,580,000 元全數認列為課稅所得,虛增課稅收入顯不合理乙節。惟按前揭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前揭財政部86年函釋,略以「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足徵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次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所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 」,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至原告主張自留額度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惟原告就其持有之自留額度,與一般持有人無異,得進行市場交易以獲取其利益,故其持有自留額度,即取得「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是原告主張上開自留額度並非「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非屬權利金收入乙節,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核定原告原申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12,741,197元應調增為利息收入;又關於「58欄」免稅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發行認購權證與避險部位所得,重行核定32,023,306元及負1,291,248,654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