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21號10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秀蓮(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卜正明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羅澤成,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秀蓮,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不論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是以,凡依法行政機關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即可達成目的之事項,要無藉藉行政訴訟程序對人民起訴之必要,有此情事者,其訴訟利益無值得保護之價值,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文,則係不備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訴訟始末:被告於民國83年間因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期間,處理原告所屬新莊分行行舍購置,涉及刑事訴訟,曾於83年間依據79年

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79年輔助辦法)規定,出具切結書向原告申請核發刑事偵查、審理期間之輔助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88年及89年間復依87年3 月17日訂定施行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87年輔助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輔助律師費用40萬元,共計75萬元;期間被告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於84年10月6 日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 年」,嗣因被告所涉刑事訴訟獲無罪判決確定,且經被告向公懲會就其原撤職處分聲請再審議獲准,經公懲會議決「休職,期間

2 年」。茲原告以95年4 月12日銀總二字第09500089441 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繳還前所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75萬元。被告不服,迭經訴願、復審均經不受理決定在案,被告仍表不服,續行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 號裁定駁回在案。被告仍表不服,復執詞以原處分顯屬違法為由,請求按實體部分審議,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3580 號訴願決定,以前揭函文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決以原處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為由,將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從實體上審議,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財政部重行決定訴願駁回,被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44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刻由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47 號案件繫屬中。其間,原告並於97年3 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依79年輔助辦法第7條第3 款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87年輔助辦法第8 條及92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92年輔助辦法)第1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裁字第322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四、經核,原告核發被告輔助律師費用,83年間35萬元部分所據者為79年輔助辦法(第3 條),88年、89年間40萬元部分所據者為87年輔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均係以行政處分而為給與;至於其所以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依據,依原告所陳,83年間35萬元部分為被告於領取83年35萬元輔助費用時所簽具之同意書(即依79年輔助辦法第7 條第3 款﹕「公務員工應具切結書,載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同意於判決或處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受領之律師費用返還所屬機關,逾期不返還時於其薪餉中扣回。一、……三、公務員工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確定者。」規定所簽具之切結書),88年、89年間40萬元部分為87年輔助辦法第8 條﹕「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十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求償。」之規定。徵諸79年及87年輔助辦法全文,對於機關核發所屬公務人員輔助律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處分確定後,是否得以行政處分命所屬涉訟公務人員依切結書所載或依上開規定返還受領之給付,雖無明文,但依反面理論,原受領之給付既然基於行政處分給與,理應得以行政處分命為返還。基此,原告就系爭輔助費用之請求返還,原得以行政處分為之。

五、經查,原告已於95年4 月12日以原處分向被告為此請求,被告就原處分為爭執,經訴願後,刻由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47 號案件繫屬中,有原處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47號判決等件影本為憑。原告復就同一輔助律師費用返還請求權提起給付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起訴要件有所欠缺。

六、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裁定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