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2號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顧素銀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家諭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29日府法訴字第1000156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21日向訴外人德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嶸公司)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339-9 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4年1 月24日與德嶸公司共同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502,878 元,且經原告於94年2 月1 日代為繳納在案。嗣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以系爭土地原欲併同南崁頂段蕃子窩小段339-10地號等15筆土地捐贈予政府機關,因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將訴外人銀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鴻公司)所有同段339-217 地號土地圖面位置與系爭土地錯置,故未併同捐贈,致溢繳土地增值稅,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8號判決見解,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100 年
3 月24日桃稅土字第100008929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德嶸公司代表人高達雄於94年1 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
,其中坐○○○鄉○○○段○○○○段339-10地號等15筆土地因現況已作道路使用,無償捐贈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惟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依地籍圖謄本所示,顯為鄰地所有權人銀鴻公司使用,且依93年11月22日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工業區」,故原告未併同前述339-10地號等15筆土地辦理捐贈,而於94年2 月
5 日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由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502,878 元。嗣原告於95年9 月25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鑑界,並檢附95年9 月18日桃資謄字第066933號地籍圖謄本,竟發現桃園地政事務所已調整339-9 與339-217 地號之圖面位置,與前述95年9 月18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不同。原告於99年2 月8 日提出異議,該所以99年2 月10日桃地測字第0990001342號函復,92年地籍圖電腦化時掃瞄建置作業過程中之數化圖籍資料地號錯置所致,95年9 月18日核發之地籍圖有誤,應予作廢。
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8 號判決之案例係因土地合併
分割,土地卡及電腦檔課稅資料釐正錯誤記載,致溢繳稅款。而原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雖非土地核課面積錯誤所致,但實屬因「地籍圖電腦化掃瞄建置作業過程中之數化圖籍資料地號錯置」所致,兩案之基礎關係實為相同,仍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地政機關)之錯誤,被告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實屬不合。綜上所述,核課土地面積有誤與地政機關核發地籍圖有誤,皆係「可歸責於地政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若非地籍圖之錯誤,原告於辦○○○鄉○○○段○○○○段339-10地號等15筆土地無償捐贈龜山鄉公所時,已將系爭土地隨同捐贈,則無本件土地增值稅問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502,878 元並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除有法律規定准予免徵者外,均應按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此為土地稅法第28條所明定。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所稱之退稅情形,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或稅率等租稅要件有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政府機關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而言。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8 號判決,即因課稅面積有誤,致其核課之稅基錯誤,發生稅款溢繳情形,而有應否退稅之爭執。如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或稅率等租稅要件均已構成且無錯誤,核課稅額無誤則無溢繳退稅問題,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若非地籍圖之錯誤,原告將系爭土地捐贈予龜山鄉
公所,則無土地增值稅,認為其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與訴外人德嶸公司合意購買系爭土地且代繳該次買賣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屬實,並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構成應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要件。被告係依原告與德嶸公司於94年1 月24日共同申報當時之土地現值、面積等資料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適用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無論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及稅率尚無違誤,並未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自無溢繳稅款應予退稅之問題。又原告若認其因地政機關登載錯誤而遭致損失,自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機關為行政救濟,始為正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29日府法訴字第1000156331號訴願決定書(第65-69 頁)、原處分(第54-55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53頁)、94年
1 月24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號碼:400712)(第52頁)、原告100 年3 月18日申請函(第47-48 頁)、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第46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30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是否合法?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 項)前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4 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㈡查原告於94年1 月21日向訴外人德嶸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
於94年1 月24日與德嶸公司共同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此有原處分卷附94年1 月24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可稽,斯時既無贈與政府之事實,則被告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依原告與德嶸公司94年1 月24日共同申報當時之土地現值、面積等資料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適用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502,878 元,無論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及稅率均無違誤,自不發生溢繳稅款應予退稅之問題。
㈢嗣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以系爭土地原欲併同南崁頂段蕃子
窩小段339-10地號等15筆土地捐贈予政府機關,因桃園地政事務所將訴外人銀鴻公司所有同段339-217 地號土地圖面位置與系爭土地錯置,故未併同捐贈,致溢繳土地增值稅,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8 號判決見解,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查依原告之申請書、訴願書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95年9 月25日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時,依該地籍圖謄本,即發現系爭土地圖面位置錯置之情形並經桃園地政事務所調整;然系爭土地於94年2 月5 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後,迄今並無贈與政府之事實,是系爭土地尚無土地稅法第28條後段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核其並無不應繳納而繳納稅款(溢繳稅款)之情事存在。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8 號判決
見解退還溢繳稅款乙節。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係因地政機關土地卡及電腦檔課稅資料釐正錯誤記載,致該案被告依錯誤之土地面積核課地價稅,而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可歸責於地政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並以該案事實未經查明,因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經核其原因事實,與本件桃園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圖面位置錯置之情形有別,且如前述,原告迄今仍無贈與政府之事實,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02,878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502,878 元並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