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3號100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力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令僑(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羅啟恒 律師顏鳳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1878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280,68
9 元,應納稅額310,115 元,另徵怠報金62,034元,復經查得其95年度預收款3,500,000 元應轉為96年度營業收入認列,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595,689 元,補徵稅額78,750元,另補徵怠報金15,75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10
0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871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要爭點: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等對原告代表人之送達是否合法?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力通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王令僑已於97年8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監察人郭綺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辭去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之職務之意,故自97年
8 月11日起,王令僑已非原告力通公司之負責人,合先陳明。至於,日前宜蘭地方法院雖然選派王令僑為原告之清算人,然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定有明文。經查,王令僑日前經債權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破產在案。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為力通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王令僑亦已具狀聲請法院另行指派適當之清算人。
2、本件送達不合法: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
定,本件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力通公司未依期限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先將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除非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送達處所不明,否則稽徵機關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
⑵惟查,然被告未踐行上揭所得稅法第79條之法定送達程
序,先以「公示送達」方式核定本件應納稅額,於法已有不合。嗣原告之前負責人王令僑已辭去公司負責人職務,且搬離於「台北市○○○路○段○○○ 號8 樓」之住所,此由97年5 月30日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裁定已將王令僑之住所變更為「台北市○○路○段○○○ 巷(該裁定誤植為142 巷)42號2 樓」,然被告竟仍向王令僑位於復興南路一段之舊住所送達,送達顯非合法。
3、原告自95年底已無營運,自無任何營業收入。本件竟仍認定原告於96年有營業收入總額14,223,080元(嗣更正核定為17,723,080元),應與事實不符:
⑴查本件結算核定通知書雖記載「營業收入總額14,223,0
80」、「營業淨利1,280,077 」、「非營業收入總額612」;嗣於更正核定通知書又改為「營業收入總額17,723,080」、「營業淨利1,595, 077」、「非營業收入總額612 」云云,惟其核定(或更正)計算之依據為何?究係依何查得資料?或依何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及更正)通知書並未說明,亦未提供任何計算之資料,原告實難甘服。
⑵況且,原告力通公司因涉及力霸案件,所有員工皆自95
年底開始陸續辭職,部分員工亦因此有案在身,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原告力通公司自該時起已無任何營運,自無任何營業收入。然核定通知書竟仍認定原告有14,223,080元(嗣更正核定為17,723,080元)之營業收入,進而認定原告有營業淨利1,280,077 元(嗣更正核定為1,595,077 元),應與事實不符。
4、綜上,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部分:⑴原告係經營其他化學品業,原告未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時填具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於97年10月29日向原告營業地址送達,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復對原告當時之負責人王令僑住所送達,97年11月24日經王令橋住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14, 223,080 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22-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算營業淨利1,280,077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12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280,689 元,復經查得其95年度預收款3,500,000 元應轉為96年度營業收入認列,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7,723,080元及全年所得額1,595,689 元。
⑵原告業經經濟部以99年3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93404465
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被告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選任王令僑為原告之清算人,並於99年6 月30日經該院以99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派王令僑為原告之清算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業於99年9 月2 日確定,依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前段及第334 條規定,王令僑有代表原告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縱清算人王令僑嗣後另案具狀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並經該院以99年12月31日99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回,則清算人王令僑即有代表原告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且其清算人之職務迄今尚未經原裁定法院予以解認或變更,目前仍為原告之合法代表人,被告於99年9月21日將原告96年度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於清算人王令僑,核符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其送達並無不合。
⑶被告99年11月2 日通知原告於文到5 日內提示相關帳簿
憑證及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2、怠報金部分:原告未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原告雖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惟迄今仍未補提帳證供核,是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310,115 元另徵20% 怠報金62,034元,嗣經重行核定應補稅額78,750元及另補徵怠報金15,750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3、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王令橋97年8 月11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王令橋100 年6 月2 日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裁定、原告代表人變動情形概要表、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提出之王令橋97年8 月11日存證信函、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羅東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96年9-11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表)、96年7-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96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96年3-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96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被告國稅平台新增電話傳真文件、98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97年4 月8 日YAHOO 奇摩股市網頁新聞、被告羅東稽徵所0021公文封退件、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未分配盈餘申報/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滯報暨補報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
7 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834805150 號函、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被告羅東稽徵所第一股98年7 月28日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原告股東名冊、經濟部95年8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532633290 號函、經濟部98年2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1731800 號函、經濟部98年7 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834805150 號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8年7 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834807950 號函、原告98年8 月19日民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狀、王令楣98年9 月28日民事抗告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9 月28日院耀刑宇98矚上重訴23字第0990013758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5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裁定、原告99年10月20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9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1053943號函、被告復查案件移案清單、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羅東稽徵所99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1013944號函、被告0149公文封退件及訴訟( 行政)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被告99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8154號函、被告99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8155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99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861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北院木行祥96矚重訴2 字第09900155 61 號函、被告99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817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 月13日院鼎刑宇矚上重訴23字00 00000000 號函、傳輸狀態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復查案件審查表、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審查報告、原處分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100 年4 月25日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係經營其他化學品業,95年8 月8 日起由王令僑擔任董事長即代表人;原告未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時填具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於97年10月29日向原告營業地址送達,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乃對原告當時負責人王令僑住所送達,97年11月24日經王令橋住所(臺北市○○路○ 段○○○ 巷○○號
2 樓之1 )之大樓管理員簽收(詳原處分卷第22頁),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遂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14,223,080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22-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算營業淨利1,280,07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12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280,
689 元,復經查得其95年度預收款3,500,000 元應轉為96年度營業收入認列,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7,723,080元及全年所得額1,595,689 元。
(二)原告嗣遭經濟部以99年3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93404465號函廢止登記,被告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選任王令僑為原告之清算人,經該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司字第
15 號 民事裁定,選派王令僑為原告之清算人,並於99年
9 月2 日確定。嗣王令僑對上開裁定具狀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解任原告清算人職務,經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司字第24號裁定駁回王令僑之聲請。
(三)被告於99年9 月21日將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於清算人王令僑台北市○○路○段之住所(原處分卷第137 頁、136 頁)。王令僑(載明住所即為前述台北市○○路○段住址)以原告前任負責人具名於99年10月20日提出復查申請(原處分卷第118 頁),被告以99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8155號函請清算人於文到5 日內提示復查項目之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該函由王令喬住所管理委員會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詳原處分卷第152 頁以下),被告迄未收到原告提出之相關帳簿憑證,被告始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四)原告之原負責人王令僑於97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訴外人郭琦玲辭去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詳原處分卷第1 頁)。王令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詳本院卷第18-25 頁)。
(五)王令僑嗣再於100 年6 月2 日具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法院依職權解任其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職務,嗣於100 年9 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
9 號裁定,將王令僑之聲請駁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裁定附本院卷第99頁可查。
二、本件原處分對原告行為時之負責人(清算人)王令僑之住所送達合於法令。
(一)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至第90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4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2 項及第334 條所規定。因此公司清算期間,相關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為法律明文規定,同理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主旨: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說明:二、查公司法第334 條及第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亦屬對法規原意之闡明,核與本院前見解相符,並無違法律或不能適用情事,應先敘明。
(二)經查:
1、本件原告雖設宜蘭縣○○鄉○○村○○路○○○ 號,但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於97年10月29日向原告上開營業地址送達時,即因遷移新址不明或查無此人等遭退回迄今(另詳本院卷第34頁);且原告亦主張早已於95年底因員工陸續離職……,自該時起已無任何營運,自無任何營業收入(詳訴願書,訴願卷第25頁)……;因此力通公司已無營業,且對原告之上址送達,自97年起均遭退回無法送達已經證明。從而被告主張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向原告當時負責人住址即戶籍地送達,本合於法令。
2、原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選任王令僑為原告之清算人,經該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派王令僑為原告之清算人,並於99年9 月2 日確定後。被告始將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99年9 月21日送達原告法院選定清算人王令僑之住所,嗣王令僑亦以代表人身分申請復查,被告始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原告不服,始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從而綜合上述,本件王令僑確為原告之清算人即代表人,原告稱王令僑非原告負責人,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云云,自有誤會。
3、原告雖主張97年8 月11日即存證信函通知,辭去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之職務,惟查:⑴王令僑仍為原告公司股東,而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亦以王令僑為原告公司股東,且自93年起至任期屆滿,未依法重新改選前,皆為董事長……等語為由,選任王令僑為清算人。⑵王令僑於上開裁定前,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臨時會議記錄,仍為董事長。⑶且本件原處分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選派王令僑為原告之清算人於99年9 月2 日確定後,始依法送達清算人王令僑住所。因此,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不能謂本件送達不合法。
4、原告再以經宣告破產不能擔任清算人為由主張本件原處分對其送達為不合法云云;然查:⑴如前述王令僑前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解任原告清算人職務,經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司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⑵王令僑嗣再於100 年6 月2 日具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法院依職權解任其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職務,亦經法院將其聲請駁回如上述。⑶退萬步言,原告前開申請,縱經法院裁定王令僑清算人職務予以解除,但其解除職務之效力僅能自該裁判確定後向後發生,對於前此之送達之合法性,清算已經進行之程序,均不會發生影響。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同理原告以此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亦核無必要,應併敘明。又如若王令僑清算人職務經法院裁判確定解任後,於本件訴訟亦僅發生應否及如何「承受」訴訟問題,亦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5、另有關被告通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部分之送達;亦如前述,前開行為時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於經遭廢止登記前,均以王令僑為董事長,並未更動;且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理由內亦載明……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臨時會議記錄等,原告仍為上開行為之董事長。因此原告以王令僑當時已辭任董事長非負責人,且未住居上開戶籍地址云云,主張送達不合法,參照首開法律規定,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本件原處分認定王令僑為原告負責人,並依法對之送達並未違法。
三、本件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補徵稅額、補徵怠報金等並未違法。
(一)按「(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 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 項)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 千5 百元。」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第3 項、第10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對96年度營利業務所得稅等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是本足認為真實。
2、被告核定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後,原告聲請復查,被告以99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8155號函請原告代表人(清算人)王令僑於文到5 日內提示復查項目之相關帳簿憑證供核,經合法送達後,迄今被告未收到原告提出之相關帳簿憑證,亦無從核對;從而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及基於上開金額,補徵本件本稅及怠報金等,於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自95年底已無營運,自無任何營業收入,被告認定原告於96年度有營業收入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⑴原告經通知後,未依規定提供營業帳冊供查核,故被告依
原告公司行業(行業標準代號:4522-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算營業淨利等,加計非營業收入,及查獲之95年度預收款3,500,000 元(應轉為96年度營業收入),核定告營業收入淨額17,723,080元及全年所得額1,595,68
9 元等核無違誤。⑵原告並未依被告通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文據供核,故原
處分無法就其所述並無營業事項供查核,因此原告違反其協力義務,自不能認被告之推計營利事業收入為違法。
⑶又被告前以99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8172號
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查明有無查扣原告之帳冊簿據,經該院以100 年1 月13日院鼎刑宇98矚上重訴23字第1000000846號函復(參訴願卷第69~70頁),並未查扣原告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始憑證等資料;因此原告主張帳冊遭查扣無法提出,及96年度無營業收入云云,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並不足採。同理原告臨訟再請求本院函台灣高等法院調閱原告遭查扣帳冊簿據云云,亦核無必要。
(三)本件怠報金部分處分亦未違法:原告未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310,115 元另徵20%怠報金62,034元,嗣經重行核定應補稅額78,750元及另補徵怠報金15,750元。查本件系爭應納稅額即應補稅額詳如上述,從而原處分依據前開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補徵怠報金,並未違法。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等送達並未違法,被告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96年度全年所得額,原告雖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迄今仍未補提帳證供被告查核,從而被告依前揭法令,以原處分計算核定應納稅額、怠報金及重行核定補徵稅額、補徵怠報金,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